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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嵩壽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1

KLDV-113-訴-74-2025031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鄭榮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月眉 黃炤焱 黃明智 黃土盛 黃林查某 黃楑柊 黃獻汶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献欽 被 告 陳雪蓮 王慶明 王燦堂 王翊丞 陳淑怡 張賢德 黃葉淑蓉(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傑(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志(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筱君(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歆儀(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家和(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傑淩(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翌雅(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妦姿(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尹(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諺(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妸敏(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黃妸敏為黃陳梅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而被告黃陳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 黃妸敏(下稱黃翌雅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 陳梅之繼承系統表、黃陳梅之除戶戶籍謄本、黃翌雅等5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即應由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黃翌雅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1

KLDV-111-訴-107-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周昀萱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1

KLDV-113-訴-779-202503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被 告 陳民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7,4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9時15分許,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巷○○路○號誌為閃光黃燈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南投縣○○鄉○○巷○○○○○○○○○○○巷○○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 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600元( 細項:維修費用25萬5,000元、車輛減損費用8萬5,000元、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被告願以16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 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 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4 5頁),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追溯至113年6月12日事 故前買賣行情約為75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62 萬元。原告車輛經外力碰撞後導致前保桿及內支架更換、 右前葉子板變形更新、前水箱護罩更新、前引擎蓋變形更 新,已破壞車輛結構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差價折損等語。 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為13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5,000元, 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0萬7,201元、工資4萬7,7 99元,有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本院卷第27-39頁),參照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 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前車頭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而原告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 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4月,應以7萬2,352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原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 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0,151元(計算式:72,352元+ 47,799元=120,151元)。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18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 元等情,有租車網站價目表擷圖、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期間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7-39、69 、113頁)。審以原告係以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並 以相同品牌車輛之租車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於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於理並無未合之處。是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為6萬6,600元【計算式:3,700× 18日=66,6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 0元,亦堪認定。  ⒋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 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 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 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 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 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 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發票 1紙(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 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 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 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5,0 00元,尚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751元(計算 式:85,000+120,151+66,600=271,75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 -10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應為肇 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1萬7,401元( 計算式:271,751×80%=217,4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201×0.369=7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01-76,457=130,744 第2年折舊值    130,744×0.369=48,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44-48,245=82,499 第3年折舊值    82,499×0.369×(4/12)=10,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99-10,147=72,3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68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DEWIN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結   婚,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5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 後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迄今 已逾5年以上,被告音訊全無,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   ,有原告戶籍謄本、證明、聲明書暨中譯本、婚姻呈報證明 書暨中譯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之婚 姻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婚姻呈報 證明書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 證,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知,原告自108年9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而被告 最後出境臺灣係106年9月9日,堪信兩造迄今已逾5年以上均 未見面或共同生活,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結婚後之107年4月27日   起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固曾因持不實文件申獲簽證來臺 ,致遭移民署禁止入境5年至112年10月23日止,有內政部移 民署函文可佐,然被告客觀上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來 往聯絡迄今已逾5年以上,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可 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證據 證明原告具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0

TCDV-113-婚-398-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惠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如原告以已到 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 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750元整,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第2項、 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以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 公司)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惠莉,約 定價格為285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款35萬元、第2 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其中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應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現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惠 莉於113年2月底向原告稱希望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而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攜同被告張淳善一同入住系爭房屋, 並請求延期至113年3月15日給付第3期款及延至同月25日交 屋,原告同意後,復與被告張惠莉簽訂「買賣不動產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113年3月15日被告張惠 莉未支付第3期款150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張惠莉給付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 5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惠莉、張淳善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原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00 元(計算式:1,425元×60日=85,5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所約定每日1,425元為計算基準)及遲延利息,並自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50元(計 算式:1,425元×30日=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張惠莉應 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支付第2期款後,原告未交付過戶及印鑑證明,且被告 張惠莉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而不可能給被 告張惠莉完稅證明,惟原告於付尾款前應先交付完稅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張惠莉分 3期給付285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另行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第3期價款150萬元之清償期延 展至113年3月15日,若被告張惠莉仍遲延未為給付,即須按 日支付1,425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支付之價金;又被告張惠莉給付前2期價款(35萬元、100 萬元)後,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3期價款,並經原告以113年4月16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汐止社后郵 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及系爭不動產現為 被告2人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137號函 、原告與被告張惠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 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除 去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 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 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至完成給付日);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 解除契約。…」。系爭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買方經 催告給付完稅款仍然延遲給付,賣方有解約本契約並沒收買 方已付所有價金之權利。」。  ⒉被告張惠莉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款係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 入履保專戶,本件買賣未見核發稅單,是尚無庸給付尾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出賣 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者,買受於買受當時,雖已知悉其為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 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所出賣者為違章建築者 ,買受人於買受當時若已知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出賣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證人即經手 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蘇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就有說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貸款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 告張惠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張惠莉自無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  ⒊被告張惠莉辯稱:原告並未過戶,沒有給印鑑證明及完稅證 明,沒有看到稅單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為證,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惟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在「第三期款(完稅款)」、「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欄位上,另有手寫註記「113.2.29 前匯入」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證人蘇信安於本院證稱:所謂完稅款稅單核發 後5日內給付之稅單是指買方要負擔的契稅、印花稅;我們 簽完約之後就有去申報,稅單核發下來的時間113年2月21日 ,申報是113年1月23日,稅單核發後有以LINE通知被告張惠 莉。「(在第三期款上面有註記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為何 會這樣註記?)我們會問買方的付款條件,這是買方自己提 出他可以按照這些日期來給付這些款項,這是簽約當天就寫 上去。」、「(第三期款實際上應該是確定給付的日期,而 不是稅單核發後?)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3 、4頁)。況原告與被告張惠莉於113年3月12日又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需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稅尾款 新台幣150萬元整及應繳稅費3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書 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 定應以113年2月29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嗣改以1 13年3月15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而非以「稅單核 發後」或「過戶後」或「提出印鑑證明」作為支付第3期款 之前提條件。被告張惠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⒋準此,被告張惠莉未於1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已構 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 日期間催告,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汐止社后郵局 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惠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張惠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張惠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買方(即被告張惠莉)若 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及應繳稅費)需負擔違約金每日1,425 元。」之約定,應以每日1,4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與租 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 2,85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之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 2月=28,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莉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14,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0

KLDV-113-訴-603-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所陳報書狀之繕本請逕寄被告: 一、陳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何時分居。 二、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證據。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應陳報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以明本件管轄權,並應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0

TCDV-114-婚-16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高琦蕙(即被繼承人 高海松之繼承人)、高琦智(即被繼承人高海松之繼承人)、高 偉誠(即被繼承人高海松之繼承人)、高偉鈞(即被繼承人高海 松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0,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0

TPDV-114-補-519-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郭家飯麵館,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助理」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權限後,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操作投資並 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0日14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遭詐欺之 損害。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倘提供銀行金融帳戶及密碼予 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使用;且不論貸款 或求職,均不得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以免 遭他人不法利用等節,業經政府、媒體不遺餘力宣導,乃一 般人公知之事實。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 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因此,一般人均可預見 他人倘以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帳戶,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顯然未循正常管道進行 債信評估,復未查證與其接洽者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 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予「林助理」,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可利用本案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犯行,亦可認被 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因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伊與對方完全不 認識,伊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66-67頁),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 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 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 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林助理」是哪個 銀行的人?)我不知道,我按照臉書上的資料與林助理聯繫 ,他就叫我加他的LINE。(問:為什麼不直接向銀行申請貸 款)因為政府的條件比較嚴,如果找代辦的話,可能比較容 易過。(問:貸款為什麼要給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對方說需要我就給他了,我跟他有簽合約。(問:貸款審核 應該要有之前的金流,會比較好申辦,為何要開立新戶頭? )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問:你自己有在做生意,應該知 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你為什麼還要把帳戶給出去)因為 我想說要辦青創。(問:有無查證對方是否合法?)沒有查 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 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 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配偶自營「郭家麵 飯館」,月收入12萬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警詢筆錄),顯 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無急迫之資金需求,殆無因亟欲辦 理所稱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 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助理」聯繫後,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異於常 情,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原告全 部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 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 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正福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詩卉辦理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全數委員資格無效,被告應立即停止該管理委員會運 作;並凍結各項收支,嗣後移交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嗣基於系爭社區之同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紛爭,先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為基隆市中正公教 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再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 確認民國112年11月18日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全數喪失資 格。㈢凍結管理委員會各項收支(見本院卷第173頁)。最終 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第1項聲 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撤回前揭第2項、第3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變更 聲明及更正當事人部分,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 撤回聲明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亦 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及職位係採取 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支持 者為當選。而系爭社區由面對馬路並排之3棟電梯大樓組成 ,計有A、B、C棟3個分區,各分區至多僅能有1人當選為管 理委員。惟參照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八、討論事項及決議 」中第5案所載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可見被 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該屆管理委員職務 均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智偉擔任召 集人,未有2人以上連署並於系爭社區各棟公告10日以上, 則許智偉是否可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實有疑義。準此, 系爭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系爭社區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等語。 二、被告答辯:   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會議以許智偉為召集人,業經張貼召集公 告,且系爭社區規約於會議當日尚未生效,因此系爭會議乃 決議以自薦及推薦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且於會後公告會議紀 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聲明反對,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住戶乙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現住地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 修訂系爭規約、系爭社區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 面車位、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等議案(見本院卷第87-88頁 ),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法律上利益密切相關,是系爭會議決 議成立與否,對原告法律上利益當有重大影響,而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決 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徒以原告本人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辯稱其提 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 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 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 亦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 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 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 要件。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32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緣系爭社區前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許智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系 爭會議之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而該次 公告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等節,有系爭 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並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7-415頁 )存卷可查,顯見上開連署書業經被告公告屆滿10日以上。 原告雖爭執伊與訴外人即被告財務委員張海隆均未見過上開 公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3份召集人連署書,卻僅向 主管機關報送其中1份,而連署書上區分所有權人「盛世珍 」之簽名與其出席系爭會議簽到時筆跡不符,又上開連署書 上蓋用3個被告公章,其中2個蓋在公告日期位置,與一般用 印習慣不同云云。然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實純屬臆測 ,自不可採。準此,系爭會議由許智偉任召集人係屬合法有 效,堪以認定。  ⒉承前,許智偉經推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後,首於112年8月1 2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僅有( 含委託代理人數)40人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72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57%,不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開議額數門檻,遂於112 年11月18日再次召集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有28人(含委託 代理人數)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72 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38.89%,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開議額數門檻,並表決 通過第1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第2案: 「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系爭社區規約」、 第3案:「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面車位」、第4 案:「ABC棟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第5案:「管理委員選 任事項」。系爭會議經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表 示書面反對意見,因此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視為成立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公告、112年8月12日第1次 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 委託書、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決議之反對意見統計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99頁、第311-351頁、第395頁 )。而前揭2次開會通知及系爭會議決議,均由被告委由訴 外人中華城鄉更新發展研究教育學會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之配 偶鍾鈺穗,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3紙(見本 院卷第397頁、第419頁、第421頁)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會 議決議之作成,並未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因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係屬合法有效,至為明 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規約係訂 立於112年11月18日,此觀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甚明(見本 院卷第393頁),是許智偉於召集系爭會議之際,系爭社區 規約尚未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屬尚未 生效,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 條召集系爭會議並據以作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已於第5案「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說明欄敘 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現場自薦 及推薦名單中選任」,並非毫無選舉過程之紀錄。從而,系 爭社區據此決議選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本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核係對法律規 定之誤解,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判 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6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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