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廖和慧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郭炳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仲介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北投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新莊房屋,與系爭北投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相識,因被
告稱可協助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故自民國105年
起,原告委託被告與租客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於收受租金後
,再將租金匯給原告〈系爭北投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3,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6月起,每月為租金15
,500元,自111年至113年,每月租金改為16,290元〉。嗣被
告屢次拖欠租金未支付予原告,截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合計為3,664,120元〈系爭北投房屋
自105年5月至113年4月,合計95月,每月租金23,000元,系
爭北投房屋租金總額為2,185,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
6月至110年12月合計66月,每月租金15,500元,自111年1月
至113年4月合計28月,每月租金16,290元,系爭新莊房屋租
金總額為1,479,120元(原告誤算為1,446,120元)〉,惟被
告僅實際給付1,464,426元,尚積欠2,199,694元未付(計算
式:3,664,120元-1,464,426元=2,199,694元)。
㈡另被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
告分別於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各110萬元及9
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付,惟
被告僅還款100萬元,剩餘100萬元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7日
開立金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日
,下爭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兌付該本票。又原告
就此100萬元欠款自111年5月16日起,即以LINE向被告表達
需支付利息。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故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則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本
金100萬元計算,利息部分為10萬元,故就借款部分,被告
尚積欠原告110萬元。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再退步言之,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2,199,694元及借款11
0萬元,合計3,199,694元(計算式:2,199,694元+1,100,00
0元=3,199,69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積欠代收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代為出租及向租客收取房
租後轉匯原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內確有
關於租金、入帳及「每個月都在幫妳催收房租在転給妳有什
麼電器故障瓦斯……都要去處理」等文字訊息,核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關於代為出租房屋並代
收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為有理由
。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支票存根聯、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觀之原告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惟依其內
容尚無從明確得知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
無從僅憑支票存根聯認定原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而
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以被告簽面額1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予原告,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
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債
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
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
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並未
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依首開說明,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
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
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則參以前揭說明,即不得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訴-72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