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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張郁萱 被 告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繁瑣和複雜,原告 聲明未開言詞辯論庭,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 。本件訴訟並非因原告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 原告僅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5

KLDV-113-訴-620-202502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宸鋒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藍婷(原名陳藍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補-139-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 簡梓峻駕駛並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遭被告駕 駛ATZ-7837號車因轉彎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9,319元(零件83,654元、烤漆10,465元、工資5,2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1 日14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99,3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蓋有三格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原本、結帳明細影本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736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 「①②車當事人(即①車當事人為被告、②車當事人為訴外人簡 梓峻)自行協議和解,①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南榮公墓新墓區左轉往火葬場方向行駛右側碰撞②車(即 系爭車輛)路邊停車。①車願負責②車損壞修理部分」等語, 被告及簡梓峻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依上事 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轉彎時不慎撞 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鈑噴估價作業表、結帳明細表 記載之總金額為99,319元(工資5,200元、零件83,654元、 塗裝10,46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1 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9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 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83,65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3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 算式:83,654元×1/10=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200元、塗裝10,465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30元(計算式:8,365元+5,200元+ 10,465元=24,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42元(計算 式:1,000元×24,030元/99,319元=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1736-2025022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龍(原名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03分許,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開 啟車門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0元(烤 漆/鈑金17,274元、工資3,5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LF-6972號車,於112年3月11日13時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開門不當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8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固堪採認。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963 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自認左後方乘 客開車門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門不慎撞擊停放在婦幼停車格 內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高瑋鴻),造成第二當事人右後方 車門(即系爭車輛之車門)破損,第一當事人車門受損」 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之「後座乘客」 開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至系爭車輛受損,則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55-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朝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12月14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標得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5月22 日止,尚有70,553元(其中本金69,854元,利息699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9,854元自 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3元, 及其中69,854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影本、經濟日報公告節本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原本、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簡-55-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張瑜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其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最高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0 元(含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0元,及其中100,218元自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 緻卡申請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 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持卡人交易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簡-11-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闕壯長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10月26日9時5 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50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8313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載:「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BWH-5355由調和街往觀海街方向直 行,途中不慎撞擊同向靜止(發動狀態)前方第二當事人( 即原告)駕駛之自小客BTU-0170號(即系爭車輛),造成自 小客BTU-0170號右後方受損,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由第 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等語,兩造並均於該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堪 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 單之總金額為10,509元(工資合計5,148元、零件合計5,361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至113年10月26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車輛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361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071元(第1年 折舊值5,36元1×0.369=1,97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1元 -1,978元=3,383元,第2年折舊值3,383元×0.369×(3/12)=31 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3元-312元=3,0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金額5,148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計算 式:1,000元×8,219元/10,509元=7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40-20250224-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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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吳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二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小-38-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蔡志宏 黃奕昕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0

KLDV-114-基簡-6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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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廖和慧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郭炳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仲介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北投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新莊房屋,與系爭北投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相識,因被 告稱可協助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故自民國105年 起,原告委託被告與租客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於收受租金後 ,再將租金匯給原告〈系爭北投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3,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6月起,每月為租金15 ,500元,自111年至113年,每月租金改為16,290元〉。嗣被 告屢次拖欠租金未支付予原告,截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合計為3,664,120元〈系爭北投房屋 自105年5月至113年4月,合計95月,每月租金23,000元,系 爭北投房屋租金總額為2,185,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 6月至110年12月合計66月,每月租金15,500元,自111年1月 至113年4月合計28月,每月租金16,290元,系爭新莊房屋租 金總額為1,479,120元(原告誤算為1,446,120元)〉,惟被 告僅實際給付1,464,426元,尚積欠2,199,694元未付(計算 式:3,664,120元-1,464,426元=2,199,694元)。  ㈡另被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 告分別於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各110萬元及9 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付,惟 被告僅還款100萬元,剩餘100萬元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7日 開立金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日 ,下爭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兌付該本票。又原告 就此100萬元欠款自111年5月16日起,即以LINE向被告表達 需支付利息。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故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則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本 金100萬元計算,利息部分為10萬元,故就借款部分,被告 尚積欠原告110萬元。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再退步言之,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2,199,694元及借款11 0萬元,合計3,199,694元(計算式:2,199,694元+1,100,00 0元=3,199,69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積欠代收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代為出租及向租客收取房 租後轉匯原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內確有 關於租金、入帳及「每個月都在幫妳催收房租在転給妳有什 麼電器故障瓦斯……都要去處理」等文字訊息,核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關於代為出租房屋並代 收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為有理由 。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支票存根聯、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觀之原告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惟依其內 容尚無從明確得知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 無從僅憑支票存根聯認定原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而 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以被告簽面額1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予原告,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 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債 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 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 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並未 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依首開說明,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 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 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則參以前揭說明,即不得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訴-7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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