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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辰○○ 被 告 甲○○ 丁○○ 兼 上二人 戊○○(原名子○○) 代 理 人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己○○與被告甲○○、丁○○、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 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 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附表一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列 入遺產分割(本院卷2第33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 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 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己○○(下稱己○○)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再轉)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 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己○○對其為訴訟告知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己○○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 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前因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730元及利息,然未獲清償,又乙○○ 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與被告甲○○、丁○○ 、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另丙○○之配偶己○○、子女庚○○ 〈原名庚○○〉則拋棄繼承),乙○○復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 己○○(乃乙○○之母)為乙○○之繼承人,繼承乙○○前開積欠原 告之債務及系爭遺產,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 己○○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己 ○○所繼承乙○○之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戊○○則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2年度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 遺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並有丙○○、乙○○之除戶戶 籍資料、己○○、庚○○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乙○○之親等資 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結果、乙○○之財產所得清單、高雄 市稅捐處旗山分處回覆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稅籍資料及 平面圖、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丙○○之繼 承系統表、丙○○、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即丙○○之配偶己○○、子女庚○○〈原名庚○○〉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件可參,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㈢又己○○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 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 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自得就己○○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 之權利,是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 以原告就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己○○及被告等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己○○就己○○與被告甲○○、丁○○、戊 ○○繼承自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 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己○○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由己○○與被告甲○○、丁○○、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 3 ○○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33334/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被代位人) 1/4 甲○○ 1/4 丁○○ 1/4 戊○○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己○○) 1/4 甲○○ 1/4 丁○○ 1/4 戊○○ 1/4

2024-12-20

KSYV-113-家繼簡-43-2024122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 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乙、其母 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乙、丙有使用毒 品情形,且明知丙有孕在身仍持續使用毒品,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立即檢驗尿液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強陽性 反應,乙、丙罔顧甲基本生活照顧及權益,為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3 年12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乙、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甲最低限度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乙之父母及丙之母均已 死亡,丙之父為身障者,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甲年 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 甲繼續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 甲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 衡酌乙、丙無法確保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 無餘力可照顧甲,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 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護-983-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12年底 就未再給付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 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 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丙○○成年前之扶養 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99元、8,885元,又相對人自 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亦未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 養費,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 離,倘聲請人2人仍從父姓,會對日後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 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故變更姓氏為母姓「○」 較有利於聲請人2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0,49 9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8,885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 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准乙○○、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 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 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 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 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 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 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 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 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 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查相對人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43,50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輛,財產總 額為0元;甲○○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 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5、183至185、201至203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甲○○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 2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 扶養費分別為10,499元、8,885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 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 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 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 及聲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5歲、3歲幼兒,依渠等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 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2/3=10,000元)。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聲請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卷第7頁收狀章日期)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1、3項所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1 2月2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8,885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其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 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   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渠2人,亦未 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離 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甲○○證稱:我自112年底起 到現在都無法聯絡到相對人,這段期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 聲請人2人,我有到相對人住的地方找過他,也有問相對 人的親人,但他們都說聯絡不到人,相對人離婚後到失聯 前有付過聲請人2人扶養費,但沒有付完全,目前沒有給 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在卷。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2人及甲○○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與甲○○經協議由甲○○行 使聲請人2人親權,聲請人2人由甲○○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照 顧,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今 ,皆無探視聲請人2人及關心 聲請人2人近況,親子關係疏離。評估甲○○與其家族成員 共同照顧聲請人2人,與聲請人2人關係相當緊密,對於聲 請人2人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妥善處理 ,提供聲請人2 人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聲請人2人年幼,尚無 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聲請人2人與甲○○及其家族 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關係趨於疏離。依聲請人2人 意願及聲請人2人最佳利益原則,故評估聲請人2人變更姓 氏與甲○○相同,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 對人,亦因未收到相對人聯繫及回覆而無從訪視,有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附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2人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自相對人與甲○ ○離婚後,聲請人2人即與擔任親權人之甲○○同住受扶養及 照顧,與甲○○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 期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且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自 112年底後更長期失聯,未積極與聲請人2人進行親子互動 ,致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流陌生 ,無從期待聲請人2人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 又未成年子女在甲○○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 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聲請人2人與親 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聲請人2 人對甲○○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聲請人2人變更 姓氏而與母親甲○○同姓,乃符合聲請人2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251-20241219-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 元本息部分,暨第一審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 育有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3年5月23日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丁 ○○、己○○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丁○○、己○○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再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10年間之收入、財產資料,及 兩造任職公司之薪資資料,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 年至111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歷來物價 、一般生活水準,並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由相對人負 主要生活費用及照顧責任,認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為適當, 且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 給付丁○○、己○○扶養費各10,000元,則依此計算,相對人所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940,000元(計算式:1 0,000元×2人×97個月=1,94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終身俸每月45,000元及任職保險公 司之薪資每月約35,000元,反觀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僅約25,0 00元,依兩造之收入差距,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5:16之 比例分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較合理,因此抗告 人負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23,810元 (計算式: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3,880,00 0元×5/21=92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曾於11 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匯款給己○○生活費共87,000元,此部 分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且抗告人前曾支付 丁○○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安養院費用110,000元,相對人並簽 立書據同意由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上 開金額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之丁○○、己○○扶養費 為726,810元(計算式:923,810元-87,000元-110,000元=72 6,810元),另請求准許抗告人以每月10日返還15,000元之 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前開相對人代墊金額。是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94 0,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逾726,810元本 息,並聲明:⑴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才到保險公司任職, 且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承擔照顧丁○○、己○○之勞力,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依5:16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並不合理, 又因己○○表示抗告人所給予其之金錢為其個人之零用錢,因 此相對人仍需支付己○○其他之生活開銷費用,並未減少其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此部分不應扣除,另相對人同意代墊費 用扣除抗告人先前所給付之丁○○住院費用11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收入不如相對人,原審認定兩造應以1:1之 比例分擔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顯未合理考量兩造收入之 差距,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顯屬過高 ,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收入比例即5:16分擔子女扶養費 云云。查兩造於106年至110年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原審卷 第195至347頁),及兩造各自任職公司檢附之薪資資料(見 原審卷第361至367、391頁),雖相對人之整體資力優於抗 告人,惟抗告人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仍約為相對人申 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數額之一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差距 顯非抗告人所主張之5:16,再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 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 比例分擔丁○○、己○○之扶養費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 定所定扶養比例過高,應降低其分擔比例為21分之5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曾陸續匯款予己 ○○生活費用合計共87,000元,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扣除云云,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固曾偶而給予己○○零用錢, 惟前開零用錢為己○○自由運用,並未減少其對子女扶養費之 支出,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扣抵等語。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提 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兼衡相對人到庭 自陳己○○曾表示抗告人偶而會給予其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抗告人確偶而會給予 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花用,然子女之扶養費係指 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 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 ,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 ,自無從因抗告人偶會給予己○○金錢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 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為維繫親情所生 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且己○○得自行決定上開金錢 用途,其性質要屬出於關懷目的之任意給付或贈與,無從認 定己○○將前開抗告人所給予之87,000元已用於日常生活或學 習所必要之費用,並因而減少相對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應將87,000元自其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費用中扣 除,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曾支付丁○○之住院醫療及安養費用110,000元 ,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相對 人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之書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書據載明:「茲收到甲○○支付小孩丁○○於111年4月24日因 燒炭自殺住院及安養院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於小孩丁○○ 生父乙○○(改名壬○○)。此支付之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 將由乙○○請求甲○○支付丁○○及己○○的撫養費及丁○○醫藥費中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 自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上開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應扣除110,000 元,核屬有據,依此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須負擔丁○○、 己○○之扶養費應為1,830,000元(計算式:1,940,000元-110 ,000元=1,830,000元)。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扶養費等費 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 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 重關係人之意願。惟法院亦得斟酌權利人請求之費用性質、 關係人之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等類相關資料,依職權命 義務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而查本件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性質上並非需 求陸續發生之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且抗告人名下有新 北市、高雄市兩筆房地等財產,前者雖為其自住且尚有貸款 ,但後者並未出租亦無貸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復經抗告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抗告人尚非經濟窘迫而無資 力者,則兩造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應衡酌之情形未符,本件 給付並不適宜命分期給付,抗告人聲請准予分期給付,尚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系爭期間其代墊之丁○○、己○○扶養費1,830,000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40,000元 及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命其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 抗告),兩造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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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 2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 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 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12

KSYV-113-家救-285-20241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配偶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已呈植物人狀態,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妹即聲 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配偶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1

KSYV-113-監宣-1044-202412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戊○○ 丙○○即○○○ 乙○○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丁○○請求 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94,517元,被代位人 丁○○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29元【計 算式:2,994,517元×1/4(丁○○之應繼分比例)=748,6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 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 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835,417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159,100元 同上 合計 2,994,517元

2024-12-11

KSYV-113-家補-708-202412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8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事項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09

KSYV-113-家救-284-2024120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  2.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鑑定筆錄。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三、乙○○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乙○○門診鑑定、 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該院相關病歷資料,認其可符合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思覺失調症。乙○○目前表達能 力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皆 未出現明顯減損。經評估其對日常生活上的語詞皆可以理解 ,其「受意思表示」沒有缺損,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對於 詢問都可切題回答,其「為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其在 使用金錢上,沒有理財概念(網路高利貸),也可能因症狀 影響,缺乏現實感,疑似誇大妄想(自己要開公司,要製酒 ,要開發電廠),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 「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其小額消 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之不肖人士,可能缺乏判斷力, 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因認乙○○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 ,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可參。本 院斟酌本件係囑託乙○○鑑定時住院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 鑑定,該院對於乙○○之長期病情容有較為專業、深入之觀察 與掌握,復由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對乙○○進行鑑定,是以該 院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可採納。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輔助宣告。 四、另就乙○○之輔助人方面,本院徵詢乙○○對輔助人之意見,乙 ○○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 平時協助照顧乙○○之生活,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 本院認由平時協助乙○○生活、就醫等事務之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5

KSYV-113-輔宣-101-2024120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 ,另提起他案需求與現有另案繫屬中(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尚需釐清他案爭點,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5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開庭當天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開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 月30日裁定,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 號於112年4月25日駁回抗告,該案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資料核閱無誤。 故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4

KSYV-113-家聲-23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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