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志程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19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附條件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49 、58、11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附條件緩刑) 提起上訴,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111年1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8442號卷 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節,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 之處。2.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 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 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 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 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下諭知緩刑,同時未審酌被告就其與謝雅惠和解之履 行情形,且因其犯行,致另一被害人陳玠樺遭詐騙之金額頗 高,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與被害人謝雅惠和解,但未彌補 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若被告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 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 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 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 ,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而未對其餘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認無對其宣告緩刑之 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乙節,容有不當之處 ,爰撤銷原審關於緩刑之諭知。至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之緩刑後,該緩刑所附條件之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 銷之,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被害人謝雅惠 和解,但未彌補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原審逕予宣告緩刑附 條件,難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而收懲儆之效等節,經核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雅惠 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陳玠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其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 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知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在家裡的便利商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目前無業,剛搬到南部,未 婚,經濟由其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243-20241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思辰為陳○汝(民國102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彤(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母異父之 胞兄,與祖父、母親劉怡君、姨母劉婕敏等人,同住在新竹 縣○○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住處,為家庭成員。劉思辰 於111年7月21日14時許,在住處2樓房間因聽聞陳○汝、陳○ 彤在上開住處1樓大叫,擾其休憩,於是叫喚陳○汝、陳○彤 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鋼杯毆打陳○汝之頭部,再 用裝食鹽水瓶打陳○彤之臉,復以布鞋毆打陳○汝、陳○彤之 臉部,致陳○汝受有後頭部挫傷疼痛、臉部紅腫、鼻樑擦傷 、右眼框挫傷瘀青、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陳○彤則受有臉 部及唇部之挫傷瘀腫、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婕敏經本院當庭說明撤回之法律效 果後,表示欲撤回本案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0

SCDM-113-訴-577-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 被 告 曾榮洲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乘機猥褻罪(事實欄一㈠),處期徒刑捌月;又所犯乘 機猥褻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條件。 其他上訴駁回(犯罪事實與罪名部分)。   事 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中度智能障礙女子AV000-A112195(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思考判斷、自我保 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對於性自主能力亦欠缺健全之知覺 及判斷能力,屬智能不足之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A 女觀賞多肉植物,並在其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路旁, 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當場撫摸A女胸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A女看烏 龜,並在其住處附近車棚,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 抗拒之情狀,當場掀起A女衣服撫摸其胸部,再褪下A女外褲 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㈡第39頁至第4 0頁、原審卷㈡第13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3頁至第11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巷內住戶位置圖及各次犯行地點、 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詳見偵卷㈡證物袋)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雖照錄告訴人聲請為上訴之理由,意旨略如附件 所示。惟查:  ⒈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刑事被告因犯罪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就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原不生 影響,其所犯案件縱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其和解或調解行為本身,或被害人因而向法院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意見陳述,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以摘錄告訴 人具狀聲請上訴並略如前述之內容為其理由,經查其主要意 旨無非主張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以告訴人A女為調解聲請人 ,由告訴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聲請人之代理人,並與另 一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父B男共同出席調解,分別以A女之「 代理人」(邱麗妃律師)及「在場人」(B男)名義,與被 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 之程序尚有瑕疵,並認為原審法院因受上開調解結果,及告 訴人因此提出內容略以:雙方已經和解(成立調解),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之 「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97頁)所拘束,乃對被告諭知如 原判決之結果,爰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另告訴人A 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我不喜歡被告侵害 我,和解是我父親(B男)主動跟他和解的,我跟我媽媽都 不同意他這樣做,他沒有跟我們商量,希望他(被告)被重 判,也不希望他被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依前 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被害人 是否因而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同意緩刑之意見陳述,僅 能供法院為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意旨 執此為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之依據,容有誤會。  ⒉本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發經過及被 告犯行既已證述在卷,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 據,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未據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A女為證人到庭證述或行使對質詰問權(原 審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68頁),茲依A女於警詢中為證述時 ,已有受專業訓練合格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有警詢筆錄 及「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 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7頁)在卷 可憑,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除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外,依其經上開專業人士協助取得並理解之陳述意旨及內容 ,其證據證明力值堪肯定,客觀上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以A女事後又想起事實經過云云為由,提出以 打字製作,並由告訴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B男簽署之「案件的 補充理由書」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77頁),然姑不論該內 容除為逐點就A女此前證述之情節,以主觀角度補充詮釋其 陳述之真意及心境,性質上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B男反覆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各份補充、說明及意見相同,均屬製 作者依其主觀認知及詮釋所為之意見表示,尚無證述之性質 可言,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 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 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 「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 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 告前開二次乘機猥褻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定,其基本犯 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仍為此 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 ,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 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 重,對於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 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其智力發展及 對外界事物、人際互動之理解、反應能力,自與同齡之人尚 有落差。茲依告訴人A女就前揭被告實施猥褻行為之過程, 於112年5月17日接受警詢時,在有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詢問 及理解之情形下,原已證稱:被告沒有另對我施以暴力等語 (警卷第7頁),嗣經2月之後,於112年7月18日經檢察官偵 訊時,卻又改稱:被告強壓我的手臂云云(偵卷㈡第12頁) ,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為何?在訊(詢)問時之背景環境 、提問方式及理解、記錄其陳述之能力、條件並無明顯而可 資合理解釋造成此一差異原因之情形下,其嗣後更易陳述所 本之認知內容,是否仍係原始之記憶及印象,甚至更優於最 初之證述?已有可議。是否可以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曾 有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不法腕力之客觀事實,亦非無疑。另依 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又證稱:(問:AV000-A112195X【按即 被告】對妳為強制猥褻時,妳是如何反應的?)第2次【按 即事實一、㈠】、第3次【按即事實一、㈡】是因為不舒服, 我就跟他說好了啦;(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意或抗拒 ?AV000-A112195X的反應如何?)第2次我只是懷疑也沒有 講;第3次我就跟他說好了啦,他就停止了,第2次他是自己 停止的;(問:請問妳在遭受侵害後,身心是否有受影響? 為什麼會有這種感覺?與被侵害之前有何改變?)一點點, 不太舒服,我沒有太大改變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 頁),依其情節,是否可以認為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以 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所為,猶有可議。是本件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被 告已有告訴代理人B男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所犯二罪均論以乘機猥褻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指 摘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二件乘機猥褻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 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 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被告犯上 開二筆乘機猥褻犯行,其適用之罪名雖均相同,然依前開認 定,其前者遂行犯罪之內容係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後者除撫 摸胸部外,猶更進而褪下被害人外褲並隔內褲撫摸外陰部, 申言之,僅就實行犯罪之手段內容、客觀上對於法益造成侵 害程度,二者間即有明顯不同之程度上差異,並為刑法第57 條第3款等規定所明定量刑應考量事項,乃原判決就此明顯 差異之犯罪內容,量處相同之法律效果,復未說明其理由, 就形式上而言,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之裁量,即有未當。⒉ 本件被告係對心智障礙之人犯罪,其雙方居住生活所在之處 所復相去未遠,縱依被害人之代理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成立調解時,亦已將被告及其配偶自此不得自渠住所之前 門進出一節,列為請求法院作為諭知緩刑之條件,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察(原審卷㈡第89頁),是不論就防止被告再 犯所需之考量,或對被害人居住及身心安全之保障,原審法 院僅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加應受 法治教育6場次之條件,顯有未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就前揭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 訴人A女之鄰居,卻不知相互照顧扶持,反而利用A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人士之機會,乘機欺辱,惡性可鄙;並考量其犯罪 利用告訴人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以 上開方式先後兩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內容及手段,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賠償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兼衡被告係OO年 出生之人、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職業,本件犯罪 時年OO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茲考量 其年逾古稀,血氣既衰,卻因一時失慮而犯此劣行,然其既 已藉調解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要求支付賠償金,以 實際行動修補行為肇生之損害,復與其配偶均承諾自此不得 由自家前門進出,頗見悔意,若能予以適當之監督及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係對心智障礙之人犯罪,雙方居 住生活所在之處所復相去未遠,亦有命被告配合保障並提供 被害人居住及身心安全環境之必要,爰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聯絡、接觸之 行為,遠離告訴人A女之住處一百公尺以上,且在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接受並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緩刑應遵守之事項 ⒈ 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195號女子為任何聯絡、接觸之行為。 ⒉ 遠離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195號女子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以上。 ⒊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並完成法治教育十場次。 【附件】(檢察官照錄告訴人請求而提出上訴意旨之內容)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於民國113年3月6日雖曾成立調解,然其調解尚有瑕疵,理由如下:  ⑴本件經檢察官依既有事證,以乘機猥褻罪嫌起訴被告,然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1日突然憶起並告知其父即告訴代理人B男,被告於最後一次有強拖A女至對面車棚進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則若有構成強制猥褻之可能,絕不可能與被告談及和(調)解。  ⑵告訴人於庭上僅表示將全部案件之訴訟授權告訴代理人B男,並未簽訂委任書或於筆錄授與和解之權,B男並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故無權代理和解事宜。本件經於113年3月6日為調解後,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已寄出緩刑同意書,B男卻於5月16日方才經邱律師(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並由告訴人A女具狀選任之告訴代理人,詳原審卷第11頁委任狀)而取得調解同意書全文。  ⑶告訴人A女與告訴代理人B男夫妻原本極不願意和解(調解),因邱律師告知和解後,雖不可再走民事,但刑事程序照走,並未明言此和解即是民刑事一併和解、第一次至第三次侵害一併和解,亦不知事後會簽一張緩刑請求單。和解只是迫於形勢,不甘不願之下簽立的。告訴代理人B男於調解時,因情緒失控,並服用焦慮藥物,對調解內容僅略為記住其中一小部分,未將全部條件告知A女,A女亦未到場,只聽告訴代理人B男指示而簽下同意緩刑之同意書,依其智能,是否可不給予違反「誠信」之責任(准予反悔)呢?  ⑷告訴代理人B男因為精神壓力極大,在極不願意與情勢不利之下,方才接受和解,妻女事後均不認同,不願讓被告緩刑,告訴代理人B男無力回天。  ⑸告訴代理人B男自作主張,同意和解(調解)條件,妻女極不諒解,因病得最重與受罪最多苦者,是其二人,故告訴代理人B男於數件陳述書均表明,只認同民事(第一次)之和解(調解),刑事(第二、第三次)則不認同,即不原諒被告。  ⑹綜上所言,告訴代理人B男認和解(調解)有瑕疵,願退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不願和解,請法官再予機會,重新審酌。  ⒉告訴人家人因此事件,健康及精神均受重創,金錢之花費非僅15萬元,對告訴人及家人有失公平。  ⒊原判決對告訴代理人B男全家而言,係一項殘酷的摧殘,被告未經實質隔離,傷害仍如影隨形。  ⒋被告明知而犯,造成告訴人落入生存掙扎之苦難,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給予緩刑2年,是否太輕判了。  ⒌原判決尚有未經審酌而有查明必要者:  ⑴原判決所指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對伊施以暴力一節,乃告訴人表述方式受智能障礙影響,未能即時反應之故。  ⑵告訴人之邏輯表達能力原本即與正常人不同,其實際是不願意亦不喜歡被告欺凌,只是迫於情勢使然。  ⑶告訴人請被告停止之意,主因被告深知告訴代理人B男家人作息,畏懼B男之妻買菜即將返回,並非有意自動停止。  ⑷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均有反口供之事實,並未實質坦承一切犯行。  ⑸告訴人係因不敢反抗,而非不知或不能反抗。告訴人是有意思能力的,被告係未經同意而為強制性侵之行為。  ⑹告訴人關於看烏龜一事,係因身障者受創後造成局部記憶缺陷之誤認闡述,並未對真正的主動作做說明。於113年5月初方才憶起較全面的過程,明言係被告強拉至車棚進行強制猥褻。  ⑺告訴代理人B男之陳情補充書已說明告訴人被性侵有4次,所補充第二次之過程,均未列入起訴與判決之參考。第四次更未完全針對全部事實說明。關於113年5月初憶起關於第四次之說明,才是真正較全程之陳述。被告於112年5月之筆錄,亦自承有三至四次之性侵害。故真正應是四次。

2024-11-19

KSHM-113-侵上訴-65-202411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吳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吳竑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於民國11 3年2月間,因遭舉發(逾檢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為繼續使用 該貨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 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名下另一台已報廢自 小貨車未繳回之「6U-5361」號車牌,以奇異筆變造為「8U- 5381」號,並懸掛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日16時42分 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往文化路方向便道上查獲, 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毅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竑毅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9

CPEM-113-竹北簡-464-20241119-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 價,量刑過輕,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 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 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 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  ⒈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甲○○與潘欣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為前同事關係。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其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潘欣炫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44號 卷第1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 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6-2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原 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與原起訴之部分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 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 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 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潘欣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 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丁○○結識,並 向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 投資特定股票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 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21分許,匯款6 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 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 份。 (六)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1 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及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 ,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 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原金簡上-1-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登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登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侵占之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 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鄭登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赤土崎公 園附近,見前方騎士李昭頤掉落IPHONE 12手機1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下車將之拾起 並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鄭登進因無法順利開機,乃於翌日14時53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蘋果職人」手機維修店, 欲請店家將手機重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 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頤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扣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66-2024111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1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113年9月29日13時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 中正路友人家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基於酒後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 鎮新關路五埔段507巷口前,因其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PEM-113-竹北交簡-303-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增鳳與黃文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號農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 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 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電線 離去,續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 出銅線共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 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元,並 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2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 文明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鄧凱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志新於113年2月23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17 張、宥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頁、 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黃文明為 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文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2罪)、9月、4月(4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至109年1月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搶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3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 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 得之電線,嗣後經轉賣變現,然被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或變 賣所得款項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戴健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 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鐵工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增 鳳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屬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電纜剪及老虎鉗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 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非甚鉅,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 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 該電線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 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後,將銅線部分變賣予證人鄧凱雄得款 9,844元(證人鄧凱雄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 收之要件),然被告與黃文明於行竊得手時,其2人即已對 該電線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其2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取前揭電線1批,屬其2人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黃文明 竊得該電線後即共同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並持 以轉賣變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變賣得款 9,844元,加油大約花1,000元,剩下8,844元我與黃文明對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黃文明對於竊得 之電線1批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電線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黃文明各按2分之1比 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 ,對被告因變賣銅線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12

SCDM-113-易-696-20241112-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巷口之無號誌路段時,其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鄭秋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413巷,其亦疏未注 意而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且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陳 建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秋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外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 新竹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仍於112年6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陳建廷於上開 車禍事故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 出所(下稱鳳岡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廷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 第357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7頁),核與被害 人鄭秋男之子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62頁)、證人即新竹臺 大醫院醫師江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侯其安出 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臺大醫院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新竹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 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 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像報告等)、救 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鳳岡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之就醫影像照 片、新竹臺大醫院會診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解剖筆錄、新 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 )、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6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7日法醫理字 第1130021225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8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43 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 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 第259頁背面、第26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9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被 害人鄭秋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鄭秋男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相卷第275頁);復於本院準程序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鄭 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 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58頁),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 時或判定雙方民事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 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偵查中經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 鑑定結果認:「死者鄭秋男...生前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碰 撞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有右小 腿骨折,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死者 從車禍外傷後住院手術治療無出院,死因與車禍外傷有相關 ,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見相卷第259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程序中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意見略以:「(一)死者腦髓經 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死者有創 傷性軸突損傷。此處所採之腦組織是在腦幹,因此可判斷腦 幹的神經軸突有損傷。(二)死者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 右下肢外傷骨折,之後持續在醫院治療、無出院。因為容易 發生嗆食的原因是由於吞嚥困難或咳嗽反射異常或不正常的 進食姿勢等等,而這常見於腦外傷、意識模糊不清及臥床的 病人身上,所以可判斷死者發生嗆食的原因與車禍外傷造成 的身體狀況有相關,由於發生嗆食才導致食物吸入肺組織內 ,引發後續發生吸入性肺炎,嚴重的話就形成肺膿瘍。如果 是一般正常年邁的老年人已達進食功能退化,有可能在進食 的時候由於食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而造成當事人在短時間 內因為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即使只是吸入少量食 物也會造成正常人出現呼吸困難、咳嗽等症狀,不同於由於 已經存在外在傷害或疾病因素併發的吸入性肺炎。」(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準此,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致其 於新竹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腦損傷易發生嗆食,致食 物吸入肺組織內,引發後續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是認被害人 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鳳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6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鄭秋男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終 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並非負 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全部金額,被 害人家屬復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就 讀大學三年級、從事餐飲業打工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全部金額,均業如 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 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 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 、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 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訴-18-20241112-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業已有 效存在,然漠視本案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 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為雖 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積極侵 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之安排:(一)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 週至少1次。(二)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次。保護令有效 時間為2年。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112年7 月2日20時30分許,向甲○○宣達並予以告誡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應 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前揭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之函文 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均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 之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2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裁定命其應接受處遇計畫,且經警方通知到場,當面向被告宣達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3 ①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940號函 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503號函 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448號函 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801號函 ⑤個案匯總報告1份 ⑥送達證書3份 ①證明被告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須執行處遇計畫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依期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CPEM-113-竹東原簡-51-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