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收養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於110年2月9日經戶政機關
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收養聲請人
健康檢查表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110年2月9日辦理同
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 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
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
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①收養人與生母為同志配偶,二人希望擁有屬於自己的子女而
選擇向生母的朋友借精,後來生母以滴精的方式成功懷孕。
由於現有的法律關係,收養人無法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
因此希望透過收養,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以保
障被收養人的權益,以及讓被收養人不要被定義為非婚生子
女。社工評估生母的出養意願明確。
②被收養人目前只有6個月大(至訪視時即113年9月份止),距離
成年尚有17年以上的時間,而現在只有生母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權利義務。社工評估若多一人成為監護人,可更全面保障
被收養人的權益,因此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①收養人與生母已結婚,然而由於兩人為同志配偶及現有法律
的關係,被收養人目前只有生母作為監護人。因此收養人亦
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以更全面地保障被收養人,故
提出收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②收養人與生母目前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兩人雖目前留職停
薪及申請育嬰假,但仍有足夠存款應付所有日常生活開銷。
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穩定。
③收養人與生母於110年2月結婚,至今婚齡已有3年以上,而兩
人於113年年初正式開始共同生活,至訪視時止已有半年以
上的時間。二人目前相處狀況穩定,能夠順利溝通。
⒊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至訪視時止約6個月大,仍未能表達及了解收出養概
念,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
②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的照顧,目前在照顧分工及
配合上順利。收養人亦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日常生活狀況
了解,且與其互動自然、親暱。然而由於被收養人目前只有
6個月大,因此與收養人的互動模式有限,故尚難評估被收
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
①社工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然而被收養人尚年幼,無法
評估被收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且收出養雙
方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尚未滿一年,故於現階段仍無法評
估收養合適性。
②社工建議收養人可與被收養人相處至被收養人1歲時,待被收
養人有能力與收養人有更多互動後,再評估收養適當性。
③收養人與生母日後需面對身世告知、同志家庭概念教導的議
題,故社工建議法院可安排二人參與本會舉辦的親職教育準
備課程,以增強親職及面對以上議題的能力。
④請貴院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的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
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會113年9月18日聖
功基字0000000號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調查的狀況,復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認為生
母已與收養人交往六年、婚齡四年,迄今已相處十年的時間
,彼此間互動關係與整體經濟狀況穩定,對於家庭經營與養
育被收養人有共同規劃與共識。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
留職停薪,並有請育嬰假之規劃,現階段收養人即為被收養
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之狀況、生活細節知之甚詳
,且照顧情形良好,又因生母為職業海軍,如若認可本件收
養,將有利於被收養人獲得更穩定的照顧與生活保障。另收
養人、生母對於彼此同性婚姻關係、收養關係之態度,係抱
持開放、自在之態度,並能在生活中教導被收養人了解多元
家庭的意涵及培養其面對不同問題的能力及正確之價值觀,
隨時給予協助與幫助,堪認被收養人由同性家庭之收養人收
養並無不妥之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
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收養人亦積極參與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
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綜上,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養聲-19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