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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戴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 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 2月31日止。嗣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動檢查後,發現有未遵循相關勞動 法令情形,被上訴人審酌其違法情節非屬輕微為由,依長期 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作成111年7月21 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7272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1日函) 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 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復於111年8月29日以高市衛長字第 111389279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 約終止日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顧服務 員(下稱照服員)的服務時間,有不實申報情形,核認違反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 作業要點(下稱長照支付要點,嗣因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0 月6日以衛部顧字第1121962698號令發布「長期照顧特約管 理辦法」而停止適用)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 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1年9月20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9661 101號函(下稱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 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限期完成轉案,並自111年10月份「 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下稱支審系統)核減追償 金額2倍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9,408元。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111年7月21日函、111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自111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合法:  ⒈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如下:  ⑴上訴人就王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 勞工局裁罰40,000元(下稱第1案)。  ⑵上訴人就楊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基法,經勞工局裁罰20,000元   (下稱第2案)。 ⑶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30條第2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1個月內改善 確定(下稱第3案)。 ⑷上訴人在停派案期間違反長照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與長照   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另違反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之約定 ,經被上訴人記點1次(下稱第4案)。 ⑸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19條第3項關於長照人員登錄內容異動   時應遵期提報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罰6,   000元(下稱第5案)。  ⒉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替其所屬照服員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因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並經勞動 部111年1月10日勞局費字第11101805210號裁處書裁罰確定 (下稱第7案)。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始主張上開違 規事由,但此部分事實屬於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且經上訴人攻防、表示意見,自無 不能提出。再者,第1至5案所示事項之各該處分,均未經撤 銷,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上訴人於形式上亦不爭執,自 應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上列事項所示事實應可認定。至 第4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長照2.0居家 式服務暨喘息服務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規定, 第一次服務時居服督導應協同照服員前往個案家說明服務內 容及訂定服務契約。因被上訴人抽查及派員到受服務個案梁 素蕾(下稱梁員,督導員○○○、照服員○○○○)家中訪視,發 現未經簽名之空白服務契約,堪認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工作手 冊妥善訂定服務契約,造成個案梁員對服務契約內容產生疑 義,益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忠實履行系 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工作手冊要求。又梁員自111年4月9日起 已不須再至診所換藥,惟照服員○○○○於111年4月9、11、12 至14日仍申報陪同外出換藥之服務,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領經查獲核刪記點,足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約定無訛。  ⒊綜上,上訴人既有前揭第1、2、5、7案違反勞動相關法規且 情節重大之終止事由情形,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另上訴人亦有前揭第3、4案所示之 違約行為,足認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本於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且綜合觀之,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之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函自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亦屬合法: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要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 統,以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第9款所稱「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之約定,係指上訴人 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須真實而完整地將相關資料登 錄支審系統。如經比對有重複登錄或時數不足,即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而有不實陳報情形。又上訴人 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服員服務時間,致 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時數不足乙節(下稱第6 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有上述不實陳報行為 ,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 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約定 ,考量其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情節重大程 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 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 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長照法。其中第32條之 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第32條 之2規定:「(第1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 退休金。(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 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第48條之1規定:「長照特約單位 違反第32條之2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 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 約。」  ㈡長照支付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期 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稱長照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長 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照服務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派案及後續辦理服務費 用申報、暫付、審核、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四)虛報、 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第9點第1項規定:「特約單位 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10日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服務費用申報:(一)經特約單位用印之服務費用 總表。(二)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契約效期:一、本特約簽訂日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二、110年4月1日起申請特約之居家式長照 機構,通過甲方特約審查,簽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一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1日前至甲方(即 被上訴人)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下稱照管系統)登載服務內 容,並於次月10日前確立申報,經甲方審查完成者,應於審 查完成的3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1個月服務費 用:……」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約定:「權利及責任:……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五)依法設置長照人員:1、 乙方應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規 定聘用長照人員、且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有關工資給付、 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另,於甲方查核時須配合提供 給付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工資清冊、匯款證明、勞工薪資簽收 單等。」第17條約定:「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一、經 甲方查獲乙方有下列情事者,予行文限期改善並記1點,契 約期間累計滿3點者,甲方得停止新案派案且乙方不得自行 開發新案或接受轉案3個月,……(一)未與個案/案家簽訂服 務契約。……(四)未落實於照管系統登打服務紀錄,或未符 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二、經甲方查獲乙方或乙方所聘用 之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暫停派案3個月,情節重大者, 逕予終止契約。……(九)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十一) 違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居家服務契約規定,情節重大。……」第 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終止: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併於甲方函知1個月內完成轉案;……( 二)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前條第2項情事,經甲 方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屬情節重大者。」  ㈢綜上可知,凡構成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任一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均 可行使終止權。易言之,倘上訴人有違反長照法第32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或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或第11 款約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該違反 情形屬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均可終止系爭契約,而非限於 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或暫停派案 達2次以上之情形。再者,長照法第48條之1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 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致 影響該契約之目的是否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尚難僅依各個具體事件單獨判斷之。  ㈣經查,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勞工局 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為勞動檢查後,因認上訴人有第1至5 案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遂依長照法第48條 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 約定,以111年7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嗣以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約終止日 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有第6案 之違規行為,核認其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重大,遂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另以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111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業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所違規之第1案至第5案,如何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及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上訴 人所違規之第6案,亦已調查上訴人不實申報紀錄、111年終 止特約機構不實申報費用紀錄表、照服員服務紀錄說明及支 審系統之服務人員每月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紀錄查詢功 能說明,復訊問證人○○○○,並敘明:第6案並非在審究上訴 人不實申報取得多少費用的問題,而是在審究上訴人有無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登錄資料,有無切實管理、維護登錄資 料之正確性。又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 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確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 時數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支審系統紀錄形式上有前揭情 形,亦無意見,是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之資料,經比對有重 複登錄或時數不足之不實陳報情形,亦可認定等節甚詳。上 訴意旨就系爭第6案部分主張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認定其重 複申報之項目,逐一核對其內部智管家系統之服務紀錄,其 中載明居服員之服務時間並未重疊。然而,原判決並未說明 上訴人自行核對之資料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偏信被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概括認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上訴人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到情節重大程 度等旨,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 屬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 足採。  ㈤次查,上訴人既經營長照服務機構,自應遵守關於長照之相 關法律規定,以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並保障接受服務 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何況,長照服務使用者多為社會 弱勢或年長體弱者,難以期待其等針對服務品質積極主張自 身權益,且受雇者亦多為勞資關係中弱勢之一方,故為兼顧 長照服務使用者及長照機構受雇者之權益,主管機關對長照 服務機構之管理更顯重要且責無旁貸。又長照特約單位應確 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以維護長照人 員之勞動權益,且對於其業務及財務之狀況本應誠實陳報, 否則將衍生比對查找之困擾,其履約品質亦有所疑慮。是以 ,長照服務機構如一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縱歷次 違反者為不同規定,惟仍足以顯示其無視勞工及長照服務使 用者之權益,則對於長照服務目的之達成,影響自非輕微。 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確有多次違反勞基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且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 ,本應真實而完整地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統,以 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然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卻重複 登錄葉育至等多達25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顯有不實陳報情 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依長照法第48條之 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1至5 案而違 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約定部分),以111年7月21 日、111年8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 ;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6案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部分),以111年9月20日函通 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等情,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為何 予以說明,即逕認定綜觀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本件「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應限縮於「單一事件之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予以判斷。 而本件上訴人雖有多次違規,惟情節均屬輕微,然原判決包 裹式合併評價多次輕微事件,並未就各該事件「逐一檢視」 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內容,分別審認各該事件是否構成情 節重大,顯屬速斷,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且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要求之規定云云,核屬其一己主 觀見解,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亦無足取。  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 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 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期限原至111年12月3 1日止,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 、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 止,且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者,亦僅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 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準此可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確實存在,則上訴人未顧及終止 之時間點,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部分,兩 造既未爭執,自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注意 及此,固有未洽,惟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果,則無二 致,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另主張上訴人尚有第7案之違約行為,惟此既非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依據之事由,則在判斷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時,自不應考量被上 訴人在終止時所未參酌之事由。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第 1至6案之事由已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判決就第7案終止事 由併予論述,雖有不妥,然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亦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80-2024112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成為賴○○○之子,賴進成前因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賴進 成不得對賴○○○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其 等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前遷出 賴○○○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遷出後遠 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 列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門診評估、會談治療 及藥物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且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 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107年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保護令)。 上開保護令復經該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 3號裁定(下稱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㈠至㈢項之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30日,另經該院於 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109年 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增列:「賴進成應於出監後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視賴 進成狀況需要安排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 由主治醫師視賴進成狀況增減治療時間,並應於出監後7日 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賴進成於110年5月2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 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 )而知悉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出監迄110年10月2日再次入 監期間,均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110 年5月17日函所指定之精神治療地點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 反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及被告110 年5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簽立之簽收單、家 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07年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嗣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 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 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 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於出監後未於7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而未完成處 遇計畫,足見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 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而違反法院諭知此裁定內 容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無資力、無交通工具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HLDM-113-花簡-72-202411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汶鋒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王政傑 伍安義 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主要 銷售「Purtier鹿胎盤膠囊」(下稱系爭食品)及美容保養 品。被告於000年0月間查得原告所屬余成錡、黃梓楹、魯俊 萍、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陸續於108至110年間,因銷售系爭 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經衛生主管機關認涉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萬元,且上開事項係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5條所定應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之一,依原告與傳銷商所簽 訂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就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 方式內容與「RIWAY直銷商規章與條例」相同,僅條號不同 ,下稱參加契約),原告對違反前述違約事由之虞者,得施 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 得終止契約,惟原告對前揭傳銷商或其上線僅採取暫時凍結 會員資格7日(余成錡、魯俊萍上線陳美花部分)、書面警 告(黃梓楹、楊坤明部分)等處理;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 仍查得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商於網 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而原告僅對其等 採取暫時凍結會員資格7日之處理,認原告依其所訂違約事 由之處理方式,未能有效制止傳銷商違約並確實執行,而有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34條前段規定 ,以111年8月18日公處字第1110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應改 正上開違法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向被告提出處理情形 及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照原告與各傳銷商所簽訂之參加契約,其中第8.2條約定, 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違約事由之虞者 ,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 屬實者,得終止契約;其中第10.1條則約定,違反法律規定 、原告所有規章之任一條款時,視其違反情節輕重,施以停 止出貨及給予書面警告、停止個人一切獎金之計算與發放, 經查證屬實,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及採行其他適當處分。 而原告在得知本件余成錡等4名傳銷商有違法之虞後,不待 衛生主管機關裁處,立即依上述約定內容,依其等違法情節 輕重,處以書面警告或停權等有效制止傳銷商再犯之適當處 置,嗣後該等傳銷商已無再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規定之情事,可見原告與傳銷商間前述參加契約第8.2條 、第10.1條之約定內容,已能有效制止傳銷商為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約事由,原告亦有確實執行 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客觀上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 條之規定,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實不應予以處罰。 ㈡、此外,原告旗下傳銷商人數眾多,於108年至110年間僅有4名 傳銷商違反規定,及111年間另有3名傳銷商疑似違反法規之 情形,則在原告旗下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有7名傳銷商違 規,違規率僅有0.01%,被告未考慮原告旗下之傳銷商人數 及容錯率之比例概念,並恣意要求原告必須施以停止出貨及 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之手段,始符合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5條所稱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已過度介入公司自 治及私法自治,且原處分除未說明原告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 ,未能以具體之數字、標準說明裁罰標準,復未查明原告旗 下傳銷商人數、違規比例及是否有效制止再犯等節,已有違 反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再者,本件被告僅 須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規定,限期令原告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為已足,被告卻選擇直接對原 告裁處高額之6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未能 具體說明本件裁罰60萬元之計算基礎,及原告之資本額、營 業額、過去遭裁處之紀錄等與裁罰60萬元間之關聯性何在, 復未具體斟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法行為之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為何,對於交易秩序是否生危害、危害之程 度如何,亦未查明原告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以往是否曾 有違法之情事,本件遭通知後配合調查之情形等,即恣意裁 罰原告60萬元,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 定。 ㈢、至於就被告所稱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 商表示停權處置對其等不造成困擾或影響等情,其等陳述實 係指於違約處罰後,可繼續以合法方式推廣販售系爭食品而 不受影響,而非指原告之處置對其等是否繼續從事違法行為 無影響。原告本件係以其等均為初犯而視情節輕重酌量違約 處罰,倘如被告所稱須不分情節輕重,對於任何初犯者均施 以最嚴厲之違約處罰,則不但會侵害傳銷商於憲法所保障之 工作權、財產權,亦會嚴重影響原告之經營。另就被告主張 原告所屬傳銷商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時,原告應依參加契約第8.2條之約定,處以停止出貨、一 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處罰等語,實則於參加契約第8. 2條已明定,原告得對傳銷商施以任何適當處分,可見原告 對此實有裁量權,而可斟酌個案實際情況,施以原告認為能 有效制止傳銷商再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任何 適當處分,是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查得l08年至ll0年期間,原告所屬傳銷商至少有余成錡 、黃梓楹、魯俊萍、楊坤明等4人因推廣銷售系爭食品宣稱 療效或有誇張易生誤解之行為,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 裁處罰鍰在案,而依原告之參加契約,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傳銷商,係載明「直銷商有 違反上述規定之虞者,本公司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 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惟原告對於經衛生機關裁罰確定之傳銷商,其中黃梓楹及楊 坤明等2人竟僅予以「書面警告」,對余成錡、魯俊萍之上 線陳美花等2人,僅處以「停權7天」,均未依參加契約之約 定執行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處置,且原告自承對 黃梓楹及楊坤明等2人係漏未執行「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 算發放」或「終止契約」;而原告就000年0月間,於網頁刊 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之陳柏蓉、黃瑞常、王 韋喬等3名傳銷商固處以「停權7天」,惟其等均表示該停權 處置期間不長,並不造成困擾或影響等情;復檢視原告整理 之時點彙整表(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原告施以違約 處罰之時間距傳銷商行為時點長達26日至139日不等,此與 原告宣稱已採取立即果斷之處置不符,且直至被告裁罰原告 後,原告方對於黃君、楊君加重處以「停權7天」,難認原 告有依其所訂定之規範確實執行甚明。綜合上情,可見原告 對於有違法行為之傳銷商,並未依其所訂違約事由之處理方 式具體落實執行,被告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 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被告本件行使裁罰及裁量罰鍰額度之依據為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4條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所稱「限期令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處分,乃係為避免因違法行為 或狀態之持續,導致侵害擴大而所為之管制性措施,性質屬 「預防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其與「罰鍰」係對於事業 之「過去不法行為」所課予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行 政罰),兩者性質與目的均不相同,無法互相取代,且得併 同為之。另就罰鍰之金額則係整體衡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19條之各款情狀後,考量原告資本額l億元、營業 額110年全年約134億元、111年1至2月約16億元,以及原告 雖屬首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惟因其 前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遭處分3次,罰鍰總計l15萬元 ,難認有其情可憫、減輕罰鍰之事由,始處以原告60萬元罰 鍰,且原處分內容已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違反之法條及裁 罰之法律依據,其理由並就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 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詳加涵攝論述。是以,原處分係適法且妥 當,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 ㈢、就原告主張依參加契約第8.2條、第10.1條之約定內容,針對 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傳銷商,原告得視其違反情 節輕重,施以停止出貨及給予書面警告、停止個人一切獎金 之計算與發放等適當處分,並非僅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 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之手段等語。惟第8.2條係法律強 制規定傳銷事業應遵守之事項,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所列舉各款之不當銷售行為,均對民眾財產權及經濟 秩序產生重大影響,是以違反第8.2條規定屬於對社會法益 危害重大之行為,而第10.1條則規定直銷商違反法律規定、 原告所有規章之任一條款之懲處措施,惟其懲處相較於第8. 2條輕微,故在體系解釋上,第10.1條之處置措施自不應適 用於違反第8.2條之行為。況以傳銷商宣稱療效或誇張易生 誤解方式推廣、銷售系爭食品,不僅誤導民眾保健觀念,嚴 重者甚至耽誤民眾就醫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影響民眾於憲 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甚鉅,造成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傳 銷商工作權及財產權。 ㈣、另就原告主張於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有7名傳銷商違規, 違規率僅有0.01%,且違規之傳銷商均無再犯之情形,顯見 原告已有效制止傳銷商之違約行為等語。惟以傳銷所具有組 織性、會員制之特性,且銷售行為短暫致違法證據稍縱即逝 ,令主管機關不易偵測違法,本可能多有漏網之魚尚未遭法 律制裁;況且,被告在判斷傳銷事業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5條之規定,檢視重點在於傳銷事業有無確實按其所 訂定能有效制止違約之處理方式執行,至於原告計算轄下究 有多少傳銷商、違約人數多寡或所占比例,尚非屬應考量之 構成要件。再者,前揭規定課予多層次傳銷事業制止所屬傳 銷商之不當行為具有多重目的,其一係對違規者施予處罰避 免其再犯,其二則係對其他人達到嚇阻效果,對照原告所屬 4位傳銷商係以涉及宣稱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遭衛生局裁罰 ,嗣後另有3位傳銷商藉由網路宣稱系爭食品具有療效或誇 張易生誤解,而原告均未依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確實採取處 置措施,實難以期待能有效嚇阻其他傳銷商之不當銷售行為 ,輕者恐造成罹癌患者延誤就醫導致病情惡化,重者甚至侵 害民眾生命法益,被告依法益侵害情節輕重而對原告採取適 當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本院卷第67頁)、RI WAY直銷商規章與條例(原處分甲卷第8至11頁)、新北市政 府108年11月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2061550號裁處書、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衛食字第10937268900號行 政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05005號裁處書、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8日屏府授衛食 藥字第11032100700號行政裁處書(原處分甲卷第13至27頁 )、原告傳銷商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 解內容之列印資料(原處分甲卷第42頁、第49頁、第56頁) 、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分甲卷第36至38 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39至4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6至63頁)附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 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 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 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 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第15條 規定:「(第1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 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一、以欺罔或 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 組織。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三 、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四、以 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五、違反本法、刑法 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第2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 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 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即係指事業透過一 連串獨立的傳銷商,為其銷售商品或服務,組織內每一傳銷 商除可賺取零售利潤外,並可介紹他人加入而擴展組織,訓 練新的傳銷商建立銷售網,再透過此一銷售網來銷售商品以 賺取分層之佣金、獎金,而每一新進的傳銷商亦可循此模式 建立自己的銷售網。由於此一運作方式,傳銷商用於招攬或 銷售之名義,為傳銷事業所提供之組織與商譽,所販售者亦 為該事業之商品,實際上被招攬的傳銷商或消費者所信賴之 主體即為該傳銷事業,是為防範多層次傳銷運作過程中,有 傳銷商為求獲利從事不法之招攬或銷售行為,傳銷事業自有 加以規範、約束傳銷商之責任,本此,基於健全多層次傳銷 之交易秩序此一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明文課 予傳銷事業有義務將之強制納為傳銷商之違約事由,並要求 傳銷事業必須訂定能有效制止的處理方式,諸如剝奪傳銷商 資格、限制傳銷權利等具懲罰性之措施,且傳銷事業應確實 執行其所定之處理方式,如有違反,傳銷事業即須負行政不 法之責任,主管機關即被告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規 定處罰之。至於傳銷商違約之具體人數多寡、所占整體傳銷 商比例如何,則非所問。前揭所稱之「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 式」,有鑑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 不當傳銷行為,危害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及傳銷商與消費 者之權益,是以應綜合考量諸如傳銷事業所設置對於違約傳 銷商之處罰方式,在強度上是否足以讓傳銷商之違規成本明 顯高於可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在處罰之時效性上是否足夠及 時等情,以建立有效之嚇阻機制、約束傳銷商之行為。此外 ,傳銷事業對於傳銷商建立完善之監理機制,如定期稽核、 設立檢舉或申訴管道等,亦有助於不當傳銷行為之及時發現 與處理;又傳銷事業內部如能建構明確、具一致性之處理程 序與標準,或適度公開其處理結果,輔以後續紀錄追蹤傳銷 商之違規模式、頻率,更可確保該處理方式能持續有效發揮 制止功能;或者透過定期且完善之教育訓練,使傳銷商得以 充分理解相關規範與違反效果,亦能有效降低傳銷商違約之 風險。 3、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六、以往違法 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 ㈢、原告未就其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訂違約事由之 處理方式,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予以確實執行: 1、查原告所屬余成錡、魯俊萍、黃梓楹、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 於108至110年間,因銷售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屬於多層次傳銷法 第15條所定應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原告遂分別對余成錡、 魯俊萍之上線陳美花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對黃 梓楹、楊坤明則處以書面警告(嗣於111年8月15日,始另處 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復 查得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商於網頁 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均經原告處以暫時 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有前開原告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 分甲卷第36至38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 可參。 2、依原告與傳銷商間參加契約之約定(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 第8.2條【本院卷第67頁】,內容同「RIWAY直銷商規章與條 例」第5.5.2條【原處分甲卷第10頁】):「(第1項)直銷 商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 ,不得有下列違約事由:a.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e.從事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第2項) 直銷商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虞者,本公司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 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得終止 契約。」衡以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要目的,應係 透過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等方式,藉此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原告前揭針對違約傳銷商 所訂定:停止出貨及獎金計算發放等,並得終止契約,原告 如能確實據以執行,該等違約處罰措施勢必對於傳銷商就系 爭食品之推廣、銷售產生實質影響,並使傳銷商同時受有可 得傭金、獎金停止計算發放等經濟利益之重大損失,且如經 原告查證屬實,更可能遭終止契約,可見傳銷商如若違約實 需付出相當之成本,是原告如就該等處理方式予以擇取有效 之違約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應認具有一定之嚇阻及制止傳 銷商不法銷售行為之效果。 3、惟首先就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施以違約處罰之內容以觀,就前 述余成錡等4名違約且經衛生主管機關裁罰在案之傳銷商, 及經查得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之陳 柏蓉等3名傳銷商,原告係先對余成錡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 格處分7日,就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雖於處分期間暫 停會員相關權益(原處分甲卷第70頁),然不僅7日之期間 過於短暫,且僅係暫停會員權益,待7日過後相關權益即可 恢復,對於傳銷商之影響實屬有限,此由原告對余成錡施以 上開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之處置後,陸續仍有黃梓楹 、魯俊萍、楊坤明,直至111年間仍有陳柏蓉、黃瑞常、王 韋喬等傳銷商遭查獲,於銷售系爭食品有涉及療效或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事,復觀諸同樣經被告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 分7日之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傳銷商均一致證稱:停 權7天期間不長,對會員權益及領取獎金並無影響等語(原 處分甲卷第44頁、第52頁、第58頁),顯見原告上開暫時凍 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之處置,實難以期待能有效發揮嚇阻及 制止傳銷商為不當傳銷行為之效果;更遑論原告對上開黃梓 楹、楊坤明等2人竟僅處以書面警告(嗣於111年8月15日, 始另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則以該等書面警告 (原處分甲卷第72至73頁),對於傳銷商而言不僅無任何事 實上之不利益,更毫無經濟制裁效力可言,參以原告之法務 人員蔡松霖到會說明時亦證稱:原告僅對黃梓楹、楊坤明處 以書面警告,但遺漏包括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 止契約等處理方式,故未對黃梓楹、楊坤明確實執行停止出 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等處理方式並有效制止 違約情事(原處分甲卷第79頁)。可見原告本件實際施以之 書面警告、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等違約處罰內容,與 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即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 當處分,經查證屬實並得終止契約),無論在處罰之強度、 加諸於傳銷商之違約成本,及所生之嚇阻力各方面而言,均 存在顯著之落差,難認原告有依其所訂違約事由之處理方式 ,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並予以確實執行。 4、再者,就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施以違約處罰之時效性觀之,前 述原告所屬余成錡、魯俊萍、黃梓楹、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時點分別為10 8年5月29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23日、110年4月11 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開衛生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可參 ,而原告自陳其中魯俊萍及余成錡之違法情事,原告於事發 時並不知悉,於被告來函後已依相關規定處理等語(原處分 甲卷第64頁),然依卷附原告對余成錡及魯俊萍之上線陳美 花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分甲卷第70至71頁),處罰日期為 108年6月24日、109年1月10日,均顯然早於被告以111年6月 9日公競字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甲卷第60至61頁)檢附 余成錡等4人本件遭衛生主管機關裁處之裁處書,請原告提 出陳述書之時點,是原告對余成錡及魯俊萍之上線陳美花2 人違約處罰之真實性及時點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已有可疑 ;另就黃梓楹、楊坤明2人,原告原僅係分別於108年12月13 日、110年5月7日對其等予以書面警告(原處分甲卷第72至7 3頁),然直至111年8月15日始再對2人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 格處分7日(本院卷第90至91頁),距離2人違約之時點(即 108年10月23日、110年4月11日),已分別相距長達約2年10 月、1年4月之久,更可見原告對於所屬傳銷商有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不當傳銷行為,並未能及時擇取有 效之違約處罰方式並確實執行,自難以期待發揮有效之嚇阻 及制止之功能。 5、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均應處罰。原告既係透過所屬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並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自有規範其傳銷商之責 任,且如前所述,原告已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所列事項列入參加契約之違約事由,並明確訂定對此等違約 之傳銷商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 ,經查證屬實並得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卻未能擇取有效 之違約處罰措施並予以確實執行,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6、從而,原告對於傳銷商違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所列於其參加契約之違約行為,顯未依其所訂之處理方 式,擇取有效之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之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自得據此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 上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及限期命改正。 ㈣、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 第34條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業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 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等,及原告 之資本額為l億元、110年全年營業額約134億元、111年1至2 月營業額約16億元,又原告雖屬首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5條規定,惟因其前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遭處分3 次,罰鍰金額總計為l15萬元,難認有其情可憫、減輕罰鍰 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且為 避免因違法行為或狀態之持續,導致侵害擴大,並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應改正上開違法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向被 告提出處理情形及結果,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明確性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是原告片面主張原處 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洵 無可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依參加契約第8.2條、第10.1條之約定內容,其 本得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違約事由之 傳銷商,於個案裁量處以包括書面警告在內之任何適當處分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於參加契約第8.2條所明定之處理方 式(即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 實並得終止契約),該等處理方式原告如予以擇取有效之違 約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對於違約之傳銷商有相當之經濟制 裁效果,並足以影響其就系爭食品之銷售、推廣,而具有一 定強度之嚇阻及制止效果,惟原告卻未能據以確實執行,方 有本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之情事。倘如原告上開 主張,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容許原告得以包括書面警告, 此等無任何事實上不利益、毫無經濟制裁效力可言之任何處 分在內,則根本難認原告已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更遑論有無擇取並確 實執行可言。另就原告主張其旗下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 有7名傳銷商違規,違規率僅有0.01%,顯見原告已有效制止 傳銷商之違約行為云云。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 規範重點在於針對所列不當傳銷行為,訂定能有效制止傳銷 商違約之處理方式,並須據以確實執行,至於傳銷商違約之 具體人數多寡、所占整體傳銷商比例如何,則非所問,業如 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0

TPTA-112-地訴-18-202411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文憲 林淑芳 林靜宜 林振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廖士鏞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5,033元及自112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5,03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街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於000年0月0 日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居家整修費、非財產上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居家整修費用、非財產上 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林○○受傷及死亡、其等為 林○○繼承人之事實,已提出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各1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第123至1 33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 ),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 林○○已死亡,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則林○○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0,673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應堪採信。則原告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萬0,67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原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25萬元( 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500=1,250,000),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於訴訟中,因被告爭 執看護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第345頁陳報狀⑶),原告已同 意減縮請求之看護日數為218天(見本院卷第378頁言詞辯論 筆錄),此雖仍為被告所爭執。然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所 載略以:林○○於110年2月25日發生車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轉院至大東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出院,尿管及鼻胃管留 置…右上肢橈骨骨折未手術…可自行從床上持助行器站起,小 碎步行走1至2步,無法抬起助行器,步態不穩,平日練習站 立,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照管專員依 照專業評估量表針對日常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 量表內容皆顯示林○○部分生活功能需協助,故而討論並提供 照顧服務(沐浴、就醫、外出活動)、交通車接送服務、輔 具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以上開所載僅能小 碎步行走1至2步,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沐浴、就醫、外 出活動需照顧之情,參酌林○○於110年2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屬80幾歲之高齡(見本院卷第123頁除戶謄本) ,則本院認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0日過 世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林○○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尚能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如上所述需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身體健康上之轉變,均由被告之違法駕駛侵害所引起, 否則即使原有舊疾,亦無可能病情如此急轉直下,是林○○之 看護費用,均屬被告所應負責。原告4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 故,繼承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4萬5,000元(2,500 ×218=545,000【被告不爭執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見本 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尚屬合理,並無過度請求 。從而,原告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4萬5,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就醫交通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8,135元之事實,已提出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 支出就醫交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8,135元。   ⒋醫療用品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1,543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9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1,543元。   ⒌居家整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受有支出居家整修費用55萬4,000元之 事實(原請求109萬5,685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因 被告爭執而減縮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起訴狀 】),已提出匯款單據3份、冷氣統一發票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經核匯款及購買冷氣金額遠超過請求金額 ,形式上已難認有所不合。另參酌高齡者健康急速衰敗時, 確有由高樓層移居1樓平面之必要,此為慣常之經驗法則, 是認原告所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此部分之支出損害 ,但並無法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是認所辯無可採。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5萬4,000元之支出居家整修費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等人因其等○○林○○由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2至第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 害,並由原本仍可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情形,瞬間變為需治 療,及嗣後需家人或其他專業人員照護之情況,原告等人精 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279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其等○○林○○所受傷勢、 長期需照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20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195萬9,351元(50,673+545,000+8,135+1,543+ 554,000+200,000×4=1,959,351),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3萬4,318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等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萬5,0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訴請被告給付192萬5,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2-雄簡-1337-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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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陳姿月 蘇碧女 邱郁芸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因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2年度藥物、化妝品違 規廣告工作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設立地址: ○○市○○區○○路000號)印製之「協明牙材」101年11-12目錄 在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編號:Z1846」醫療器 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於102年2月5日以高市鎮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2月5日函)檢附「高雄市 衛生局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 下稱廣告紀錄表)及該則廣告影本(下稱系爭廣告影本)各 1份,移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駁回 在案)。 (二)嗣原告以112年8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製102年2月5日 函相關文件檔案,經被告以檔案內容涉及工商秘密為由,於 112年9月1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 月1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112年9月23日高市鎮 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處分)自行撤 銷112年9月1日處分,並告知原告將另函提供調檔資料予原 告(原告不服112年9月1日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 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12 年9月1日處分業經被告112年9月23日處分撤銷已不存在為由 ,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顏子倫 君申請檔案應用乙案,本所同意調閱,詳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二、檢附台端調閱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 第10270067900函血止樂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前案係疑涉 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台中市衛生局查辦,本所無台端所述之 台中市衛生局食藥處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與會資料, 故訴願人應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卷。」並檢附102年2 月5日函及廣告紀錄表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 3日再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112年9月23日處分及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12年9月1日高市鎮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化 粧品、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其需求說 明書載明網際網路之監錄內容為:「刊登資料」需以紙本呈 現並清晰可辨識,疑似違規廣告內容應含有可供判定及處罰 的完整項目;「紀錄表」則需紀錄疑似違規廣告的監錄網址 、刊播時間、商品名稱、違規內容摘要、地址或訂購方式、 廣告申請人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是政府抓違規廣告都要求清 楚的違規廣告紙本證據,故應該判命被告應提供其102年2月 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給原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的高市鎮衛字10270067900號檔 案應用申請,收到在原處分核發的102年2月5日函裡並沒有 內文說明2的【二、檢附該則廣告影本及記錄表各一份】和 【附件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面】廣告記錄表備註欄標 明要有的檢附違法廣告影本原本,那陳姿月在112年12月12 日的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中說僅存的公 文兩頁還是因為電子交換公文才有記錄可以申請檔案應用公 文,違法的廣告單張影本原件因為另外用沒公文號方式郵寄 沒有做檔案應用保留歸檔,並聲明原始簽發公文單位高雄前 鎮衛生所從一開始就自己認為不用依照檔案法做檔案應用歸 檔保存等語均為違法事證。食藥署107TFDA-JFDA-401招標案 內容也規定網路抓做廣告一定要有清晰違法廣告畫面影本附 件。檔案應用申請中心管理辦法對附件檔獨立在公文以外統 一用零造冊、零編碼混裝方式混雜收納,民眾檔案應用申請 卻可以隨便審核核發單位任意附加貼在其他公文上,而不是 照原始指控公文發函核發。造成民眾無法依照檔案法在中華 民國取得法院上訴所需唯一一份(只有高雄前鎮衛生所沒有 經過二次審理有增加收納或竄改替換附件檔案的機會)原始 版本無增減作證公文維護正當法律權益,政府也同時丟失唯 一一份指控違反藥事法原始無增減的證據公文。應作成高雄 前鎮衛生所沒照檔案法歸檔,檔案應用不實的行政處分,另 外在言詞答辯前提供高雄衛生局監錄平面違反藥事法做廣告 監錄畫面(帶有操作畫面、網頁網址、程式、時間等制式格 式,高雄衛生局標記標章)實際已定罪案例的附件清晰樣本 影本單張(僅為確認在沒公文號下郵寄單張可分辨是高雄監 錄的證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2年2月5日發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係採電子 交換方式發文,附件之廣告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則另以紙本寄 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經被告評估已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簽 收續辦,及該電子交換之公文檔案後續亦無再調查或留存之 需求,遂依檔案法第9條規定,將發文副件予以電子歸檔。 該電子檔案還原內容為「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文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紙本各1 頁。被告已依原告112年8月18日提出之檔案調閱申請,以原 處分准予給予原告102年2月5日函及附件廣告紀錄表,原告 之申請已獲得滿足。 2、依檔案法第15條規定,有關協明牙材目錄廣告,屬私人或團 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被告得自行判斷是否有保存之 必要並列為檔案內容。被告已敘明本件純屬監錄藥事法違規 廣告移送案件,協明牙材目錄廣告紙本,既經台中市政府衛 生局收受處置在案,並未有法規規定被告應將廣告內容編為 檔案,被告前述所為之檔案管理,並無不合,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廣告影本丟棄沒歸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 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2月5日函 及檢附之廣告紀錄表(本院卷第95-96頁)、高雄市政府113 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8-120頁)、原告112年8月18日申請書(訴願卷第51 頁)、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本院卷第97-98頁)、112年9 月23日處分(本院卷第97-98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6 -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04頁)、高雄市政府113 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0-115頁)可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的檔案應用申請,應作 成吳亭蓉與陳姿月違反刑法213條偽造公文書和淮予撒銷高 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轉函的行政處分。」嗣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8月22日闡明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8 日之申請,作成交付被告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 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其後,原告多次具 狀變更第2項聲明,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 如前述原告聲明欄所載,斟酌其真意,仍應認原告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 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先 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 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檔案法第2條規 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 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 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可知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 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然不 論依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 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 中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存在之政府資訊,自無資 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2、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複製102年2月5日函相關檔 案,被告以112年9月1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處分撤銷112年9月1日 處分,並表示將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原告112年8月18日申 請書、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及112年9月23日處分等影本附 卷可查。其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同意其申請及檢附10 2年2月5日函與廣告紀錄表影本予原告,並說明該案疑涉違 反藥事法規定已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被告並無其他相關 資料,故原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即非無據。 3、原告雖訴稱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 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見本院 卷2第29-32頁),其需求說明書已載明網際網路之監錄內容 「刊登資料」需以紙本呈現並清晰可辨識,故其申請複製10 2年2月5日函相關文件檔案,被告應提供其102年2月5日函附 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廣告影本等語。惟本件被告係 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工作 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並 非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化粧品、 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 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且觀諸被告102年2月5日 函略以:「主旨:檢送貴轄『協明牙材』(○○市○○區○○路000 號)印製101.11-12目錄在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 )編號:Z1846』醫療器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 卓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 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工作計畫辦理。二、檢附該則廣告影 本及紀錄表各乙份。」及原處分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 顏子倫君申請檔案應用乙案,本所同意調閱,詳如說明段, 請查照。說明:……二、檢附台端調閱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 鎮衛字第10270067900函血止樂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前案 係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台中市衛生局查辦,本所無台端 所述之台中市衛生局食藥處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與會 資料,故訴願人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卷。」等語, 可知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部分,被告 已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廣告紀錄表,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 ,被告管理持有該案相關文件僅有原處分附件之102年2月5 日函及廣告紀錄表影本,被告已將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 廣告影本移送臺中市衛生局管理持有。準此,被告既已敘明 該案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已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並無 管理持有系爭廣告影本,自無法依原告之請求而予以提供。 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廣告影本,因被告並無前開政 府資訊可提供,原告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作成提供其102年2月5日函所附之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四)至關於訴願決定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部分,按訴願法第77 條第7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人民對之重行提起訴 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 提起訴願,前經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12年9月1日處分業經被告112年9 月23日處分撤銷已不存在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 原告於再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提起訴願,係對已作成 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訴願 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另關於訴願決定112年9月23日 處分部分,係撤銷112年9月1日駁回處分,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行政處分並無訴之利益,故原告對112年9月23日處分此 項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並無理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要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 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 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 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9

KSBA-113-訴-164-202411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豪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詎上開 裁處書經送達後,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犯意,僅出席…」,證據部分「被告乙○○之於偵查 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供述。」、「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 及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 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 遇送達通知書」,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沒有收到社會局裁處、裁處書送達我 不知道,11月18日去了之後,我當時有跟陳老師請假,因為 工作上真的沒辨法去,用Line向老師請假云云。惟查,被告 雖稱有向老師請假云云,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7日 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確有依法送達,且被告親人會告知其有什麼文件等 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頁、第92頁),況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親自簽領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知書(見偵卷第30頁),益 見被告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甚 明,但被告對於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恝置不理,迨至履行義務 之期限屆至,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 無訛。被告上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 、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 知命其應自112年3月18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 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11月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裁處書對乙 ○○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18日8時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僅出席112年11月18日、11 2年12月9日、113年1月6日之3次處遇課程,其後即無故連續 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395087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 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 核表及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7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2719945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9

KSDM-113-簡-3357-20241119-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 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 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幾乎每日都會飲酒,且酒後便會情緒 失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聲請人不滿相對人酒後再次情緒失控,而欲與相 對人分手,並收拾東西準備搬離,未料相對人看見後,竟辱 罵被害人,並恐嚇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甚至徒手及持 電蚊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暫家護-683-202411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內容:家庭暴力防治法規、情緒管理、兩性相處等) 十二次,每次至少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 ,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 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先開車擦撞聲請人成傷,又於113年9 月25日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 聲請人搶走手機,先掐聲請人手搶回手機,並辱罵聲請人三 字經,再把聲請人之手機摔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是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17頁)。  ㈤聲請人手機擷圖(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 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為協助相對人學習正確 法律知識、情緒控制及合理溝通模式,因認相對人有完成處 遇計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 言行,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KSYV-113-家護-2138-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參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馨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電子菸油,均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7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之電子菸油 3盒,均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之警詢、偵 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9日高市衛檢字第1113 9744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及驗餘檢體清冊、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1-15

TYDM-113-單禁沒-8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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