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文憲
林淑芳
林靜宜
林振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廖士鏞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5,033元及自112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5,03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街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於000年0月0
日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居家整修費、非財產上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居家整修費用、非財產上
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林○○受傷及死亡、其等為
林○○繼承人之事實,已提出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各1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第123至1
33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
),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
林○○已死亡,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則林○○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0,673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應堪採信。則原告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萬0,67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原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25萬元(
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500=1,250,000),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於訴訟中,因被告爭
執看護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第345頁陳報狀⑶),原告已同
意減縮請求之看護日數為218天(見本院卷第378頁言詞辯論
筆錄),此雖仍為被告所爭執。然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所
載略以:林○○於110年2月25日發生車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轉院至大東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出院,尿管及鼻胃管留
置…右上肢橈骨骨折未手術…可自行從床上持助行器站起,小
碎步行走1至2步,無法抬起助行器,步態不穩,平日練習站
立,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照管專員依
照專業評估量表針對日常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
量表內容皆顯示林○○部分生活功能需協助,故而討論並提供
照顧服務(沐浴、就醫、外出活動)、交通車接送服務、輔
具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以上開所載僅能小
碎步行走1至2步,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沐浴、就醫、外
出活動需照顧之情,參酌林○○於110年2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屬80幾歲之高齡(見本院卷第123頁除戶謄本)
,則本院認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0日過
世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林○○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尚能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如上所述需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身體健康上之轉變,均由被告之違法駕駛侵害所引起,
否則即使原有舊疾,亦無可能病情如此急轉直下,是林○○之
看護費用,均屬被告所應負責。原告4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
故,繼承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4萬5,000元(2,500
×218=545,000【被告不爭執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見本
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尚屬合理,並無過度請求
。從而,原告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4萬5,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就醫交通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8,135元之事實,已提出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
支出就醫交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8,135元。
⒋醫療用品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1,543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9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1,543元。
⒌居家整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受有支出居家整修費用55萬4,000元之
事實(原請求109萬5,685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因
被告爭執而減縮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起訴狀
】),已提出匯款單據3份、冷氣統一發票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經核匯款及購買冷氣金額遠超過請求金額
,形式上已難認有所不合。另參酌高齡者健康急速衰敗時,
確有由高樓層移居1樓平面之必要,此為慣常之經驗法則,
是認原告所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此部分之支出損害
,但並無法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是認所辯無可採。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5萬4,000元之支出居家整修費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等人因其等○○林○○由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2至第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
害,並由原本仍可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情形,瞬間變為需治
療,及嗣後需家人或其他專業人員照護之情況,原告等人精
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279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其等○○林○○所受傷勢、
長期需照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20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195萬9,351元(50,673+545,000+8,135+1,543+
554,000+200,000×4=1,959,351),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3萬4,318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等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萬5,0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訴請被告給付192萬5,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2-雄簡-133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