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TTHAMONTRI WOR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更正為
「18時」、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譯名:沃拉哇、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姓名:沃拉哇,下稱之)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工廠宿舍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188市道交岔口處,因
行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沃拉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KSDM-113-交簡-201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