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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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川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川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其於113年3月23 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26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0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 113年4月20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1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附卷足參。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 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3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9 月11日,至118年1月29日始執行完畢,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0、18791、187 9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4

KSDM-113-毒聲-441-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 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 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 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 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 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 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 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 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考,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廖崇富於113年4月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5日2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所陳述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固然距離其採尿已逾越72小時;然將被告於11 3年4月5日20時10分許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 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61780ng/mL、「嗎啡」 閥值為1515ng/mL,閥值均甚高;何況,該次檢驗係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如前揭函文所載,該檢驗方法是 以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1133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01號)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7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因於000年0月間施用毒 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 4年9月20日止,被告須於113年9月20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程 序,於114年5月20日前,被告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 要命令(即應依通知按時到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 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 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 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 告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 回而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5-202410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清財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 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9日22時30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066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7號)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23號、112年度偵字第613 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案審理 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1129號案審理中;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3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2

KSDM-113-毒聲-499-2024102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76、14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 、60、6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柯金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及警察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 如附表),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2、2797、2832、3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至高雄地檢署接 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89、490、491、492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61、62號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850、28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5、832、91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 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 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 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 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採尿液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正於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7月21或22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7月23日10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 海洛因 110年8月18或19日某時許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0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3 110年9月8或9日某時許 110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嗎啡濃度:598ng/mL) 4 110年9月10日11時32分至14時許間某時 110年9月10日15時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02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244號,可待因濃度:132ng/mL,嗎啡濃度:3773ng/mL) 5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日11時許 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廁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日12時3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58號) 6 113年3月18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另於113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4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46號)

2024-10-18

KSDM-113-毒聲-390-202410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陳子泓於113年4月2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00ng/ml等情,有 該中心113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 7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 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 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被告於偵查時稱:最近一次是在112年11月28日12時許 施用安非他命,最近沒有施用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 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3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20日及11 3年6月27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接受心理治療達3次以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74、2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 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 ,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 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 ,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 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13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按規定接受心理治 療達3次以上,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本案為警查獲後,猶以前詞 置辯,可見其仍心懷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 家庭之危害,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 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8

KSDM-113-毒聲-490-202410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TTHAMONTRI WOR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更正為 「18時」、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譯名:沃拉哇、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姓名:沃拉哇,下稱之)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工廠宿舍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188市道交岔口處,因 行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沃拉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7

KSDM-113-交簡-2016-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 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 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 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 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 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 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 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 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 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 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 ,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 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 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 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 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 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 分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 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 告於⒉部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 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 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 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 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 乙二案迄於本案聲請繫屬本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 撤銷等情,有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 尚未完畢。則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 業經說明如前),既均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 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77-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力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弄0號附近的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3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5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11325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 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6月26日前往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以 被告未能遵期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欠缺戒 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926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95-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9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綽號「偉阿」之人提供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偉 阿」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 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劉盛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296號及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3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月26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056)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林偵113056)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盛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5

KSDM-113-簡-286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 袋參只,抽驗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壹壹公克;餘貳包,毛重 共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持有毒品、過失致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上開兩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時,被告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 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至8頁),而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 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12.12公克、1.37公克、1. 75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49頁),而其中毛重12.12公克之該包,另經鑑 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含有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黃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黃威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扣得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31)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共16張。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 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6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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