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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英吟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松路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英吟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未行至待轉區、 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黃福明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1號   被   告 楊英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高松路與松金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高松路慢車道 外側車道左轉松金街,適黃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松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福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 挫擦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嗣楊英吟於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英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照片。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6

KSDM-113-交簡-2042-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3日結婚,被告個性多疑且暴 躁易怒,長期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並反對 原告之宗教信仰,經常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與原告發生爭執 ,兩造無法妥善溝通。113年3月間兩造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 而發生衝突,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 家,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 於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竟又於113年7月7日至教會附近找原 告,並以機車大鎖攻擊原告,兩造無法溝通,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教會在何處,113年7月7日 係被告在上班途中偶遇原告,欲詢問原告這樣離家不會太自 私嗎?過程中原告有罵被告,說被告不懂生活,只顧著工作 賺錢,原告覺得婚姻走不下去,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才從機 車的座墊下拿起大鎖打了原告的背部。被告沒有干涉原告的 宗教信仰,只是希望原告先把家庭照顧好,但近5年來被告 每天下班回家,原告都上線聽教,與被告沒有互動,被告勸 其要找時間陪家人,原告也不願意,被告扛起整個家庭,原 告竟然捏造被告沒有提供生活費之謊言,還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並非過錯一方,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7月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8張等件( 見本院卷第17、19、131、151至15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辯稱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忽略家庭,兩造近5年來經常 發生爭執均係因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被告並無過錯不同意 離婚等語。惟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遇事應理 性溝通,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宗 教信仰而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 ,堪認被告情緒控管及自制能力不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壓力,導致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家。又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卻淡化其暴力行為,且改變意願低,期間已近5年均 無法改善,兩造毫無夫妻間之情感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 、互敬之誠信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對原告 有肢體暴力行為,導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 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 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 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末按,由法院裁判離婚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上開結論,或許 無法讓兩造均感認同。本院曾當庭詢問若如被告所言「你已 經花了5年的時間,都無法改變原告,這樣的婚姻還能繼續 維持嗎?」,看著被告說:「我不同意離婚,因為我要跟我 的兒子及一對孫子女交代,我覺得原告從4月離家到現在, 都沒有去看過孫子女,她真的很自私,我不同意離婚。」, 然而,每個人終究都是獨立的個體,不需要把希望、快樂或 期待寄託在任何人身上,無論是誰或肩負的擔子有多重,都 要記得「我要先是我,才是其他」,先把自己過得開心、過 得滿足快樂,才是其他角色,所以原告現在決定先照顧自己 ,並不是自私,唯有先照顧好自己,才能給家人更好的能量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無意論斷被告的是非對錯,而是認 為兩造無法相互扶持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希望被告能了解 並體諒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心情與這些年所承受的壓力,並 尊重原告現下的心情與選擇,本院誠摯希望兩造「好聚好散 」,並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婚-340-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唐秀貴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 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唐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原告,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街路口, 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唐秀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 臉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 ,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 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的要求。  ㈡經查:高雄市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接近頂新六街交岔路口 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刑案之警卷 第57頁),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前面是紅燈, 我不可能開很快,我就慢慢滑行過去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 53頁),足徵被告於行近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沿復華一街北往南直行至現場,我眼角餘光有看見 對方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新六街東向西行駛至復華一街左轉, 我發現後有趕緊向右要閃,對方卻右側車身與我左前側車身 發生擦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1頁),足見被告倘於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即可發現本案機車, 並立即煞停,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見刑案審交易卷第51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 之甚稔,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3月3日診字第11203032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之警卷第20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99至101頁),與本院 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唐秀蘭騎乘本案機車於甫左轉進入復華一街後旋 即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本案汽車不 可能於交岔路口憑空出現,唐秀蘭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能 依規定確實先停車再前進,讓幹道車先行,應可避免發生碰 撞,堪認唐秀蘭騎車通過路口前未注意先停車再騎乘、讓幹 線道車先行,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唐秀蘭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經唐秀蘭同意,搭乘本案機車上路肇事,唐秀蘭為原 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應 承受唐秀蘭之過失,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致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請假20天未工作,按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受有薪資 損失22,000元等情。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   爭傷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2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   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其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其名下有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佐,復考量原告之傷勢分布於臉部、背部及 腳,多為擦挫傷,傷勢程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0,000元。惟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四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2,000元(計算式:30,000×40%=12,000)。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簽 收繕本日期籤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07-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進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 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51070號函及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3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商行(下稱投保單位,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患有尿毒症並 初次接受洗腎。後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年6月1日出具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 析治療。診斷書於104年6月3日逕寄出予被告,經被告審查 後,因原告未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其收據」,且 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等理由,以104年6月12日保職簡字第 104031015179號函(下稱104年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嗣 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同一疾病寄送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被告審查後,認本件自104年5月 8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乃以111年9月29日保職失字 第11160251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於111年11月1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9日勞 動法爭字第11100225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 00035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投保單位如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之情事,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保險人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致時效完成,即不得依同條第3項本文之規 定暫行拒絕給付。況原告於104年0月0日出具診斷書申請給 付時,未見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投保單位,卻 貿然以原告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顯未審 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其抗辯對於投保 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情事時,並無裁量權,依法應暫 行拒絕給付云云,顯無可採。 ㈡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法律明定,原處分依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以第一次接受洗腎之104年5 月8日為本件之起算時點,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㈢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 欠繳情事,致原告暫時無法請求給付者,核屬法律上障礙。 就此等事實之有無,應以訴訟確定之,被告不得逕以時效完 成拒絕給付。否則一方面因原告公司欠費情形而暫行拒絕給 付,另一方面又主張該時效起算係自暫行拒絕給付時起,此 無異於將被告對投保單位的監督責任轉嫁甚至歸責於被保險 人上,與勞保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 法意旨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33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施行細則及給付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第77條及第54條之1第1項 明確授權所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 算,自得適用之。本件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0月0日出 具之失能診斷書,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 ,依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規定,自1 04年5月8日即認審定失能,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訂得請領之 日。  ㈡按施行細則第50條、第68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應檢 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 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此為法定要式 行為,且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意思表示之成立時點,自行 送件遞交本局時,郵寄方式則以原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0月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被告於 同年6月12日即已函知原告缺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投保單 位積欠保費及滯納金未繳等情,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暫行 拒絕給付,並經合法送達。惟原告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 亦未依該函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負擔保險費 扣繳證明,遲至111年8月19日始以同一疾病寄送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所患既係於104年5月8日診斷失能, 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定5 年請領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104年6月3日之申   請做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勞保條例第30條之5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 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 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勞保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⒋施行細則第50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 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 日期為準。」  ⒌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 關影像圖片。」  ⒍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 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 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⒎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及失能項目 第7-28項:「(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 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 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日或 初次接收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失能項目第7- 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失能等級 為第7等級。」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03594號函及其所附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2日保職 簡字第10403101517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51070 號函及送達證書、勞動部112年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 2578號函及其所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戶籍資料查詢 (乙證卷第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審定卷第 5頁)、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訴願卷第39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 真。  ㈢按勞工保險乃是政府為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應用保險技術, 採用強制方式,對於多數勞工遭遇到生、老、病、死、傷、 殘及失業等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最低經濟安全為 目的之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勞工 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既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自屬公 法關係,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524號解釋亦加以闡 明。更無論勞工保險採強制性納費制度,其保險財源從勞方 給付者僅為其中一部份,尚有其他來自資方繳納之保險費、 國家補助及基金收益等是,故為穩定社會保險財源、維持收 支平衡之需求,其給付內容(包括給付標準、方式、條件及 給付項目等)均依法律訂定,由主管機關執行其業務,此與 一般私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不同,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無合 意協商之餘地,因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得向保險人請領 之給付,須係直接依據法令所規範者為限,且其既屬社會保 險性質,其提供之給付自不能久懸未決,致影響其他保險給 付之支出。為此勞保條例第30條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 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施行細則及 給付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第77條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具體明 確授權,就給付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屬勞工保險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勞保條例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據此,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給 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之請求權行使,即應自身體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致為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 亦即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 久失能之當日作為前揭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之5年時效起算 日,如為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初次接收 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認為實際永久失能,並以該日作為 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日起算5年之時效。況且,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除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有瞭解之義務外, 只要其意識清晰,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更遠比他人清楚,故 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遲未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負擔保險費扣繳 證明,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㈣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洗腎),經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年6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 斷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該失能診斷書 於104年6月3日逕寄出予被告,此有失能診斷書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3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104年5月8日原告 初次接收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為實際永久失能,並以 該日起算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9日 方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顯 逾5年之時效。被告以其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㈤原告另辯以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10 4年6月3日之申請以104年函對原告做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 云云,惟觀諸前開104年函記載:「六、台端或投保單位如 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由經由 本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原 告未曾對該函提出後續行政救濟,亦未依該函所示檢附保險 費扣繳證明或已繳納於投保單位之相關證據資料;況且本件 失能給付已逾5年之時效,係因原告未檢附該函所載證據資 料所致,倘將消滅時效之起算與否受制於原告是否檢附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應繳部分之保險費是否已繳納 ,顯與消滅時效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有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本件之申 請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否准其申請,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2-地訴-49-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林政 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至101頁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平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平和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何金鈕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平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金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政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金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儒接受交通警察談話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0-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18歲時因車禍造成腦部受 傷,影響其判斷能力,易受詐騙,目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倘鑑定結果認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變更聲請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乙○○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陳振 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本院113年12月27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同意變更聲請為輔助 宣告。    6.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因車禍造成腦損傷,於111年認知測驗結果為輕度智 能障礙,認知決策能力僅止於一般事務,無法對風險性決策 進行適當評估,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 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30

KSYV-113-監宣-960-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盛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文絹 吳德和 林佑澤即林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54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8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以 新臺幣7,18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 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 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 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 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丁○○○○○○明知甲○○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甲○○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甲○○為93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伊不認識甲○○,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 陳○○,但伊不知道甲○○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 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甲○○ 於該少年調查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少調卷第41至53、 93、94頁),並參以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甲○ ○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00年0 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4月3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母親、乙○○為其父親,甲○○系爭事 故發生時,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監督甲○○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 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丙○○、乙○○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 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所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 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合該項次處罰範圍,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指示。本件甲○○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情,固據甲○○於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少調卷第 45頁),又丁○○○○○○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丁○○○○○○ 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惟辯稱其僅有將系爭小 客車借給友人陳世欽使用,但不知為何甲○○會使用系爭小客 車,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丁○○○○○○將系爭小客車 直接借與甲○○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 允許無照之甲○○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是原告主張就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禮 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亦 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92, 8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一第61至11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 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如看護費用734,8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 ,出院後亦需24小時看護至111年8月31日、12小時看護至11 2年8月31日明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93號函、113年11 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709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4日至1 12年8月31日,共5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111年4月4日 至111年年8月31日(共149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9 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364日)需12小時專人看護,而原 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2小時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734,800元【計算式 :298,000+436,800】,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擔任台電公司工程師,而依據其10 8年至11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日=2,586元 【計算式:874,844(108年度)+886,329(109年度)+948, 316(110年度)+1,013,962(111年度))/4/12/30平均每月 個工作日=2,586元/日】,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 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14日, 合計1,329,204元【計算式:2,586元×514日=1,329,20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3%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 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 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 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 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已如上述,又原 告系爭事故時(108年至111年)平均年薪930,863元【計算 式:(874,844+886,329+948,316+1,013,962)÷4=930,863元/ 年】,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 5頁),自112年9月1日(原告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 )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3,924,575元【計算方式為:214,098×18.0000 0000+(214,0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3,924,5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 告主張受有3,924,575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3,015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30日由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 診、111年6月25日從小港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上開車資共 計2,270元,以及111年6月8日原告由住處至小港醫院回診車 資為195元,111年4月4日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救護車費 用收據、計程車資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132至13 4頁),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6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雖請求其餘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18,450元,然此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 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1)≒ 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1/3 ×(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 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 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 金森氏症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長達兩年、勞動能力 終身減損23%、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4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 8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被告丙○○自112年 8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2 年9月6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2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29,204 1,329,204 4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5 就醫交通費用 23,015 4,565 6 車損 14,100 3,525 7 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小計 8,232,432   已領強制險 194,085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小計  8,038,347   原告僅請求 8,000,000 7,189,543

2024-12-27

KSEV-112-雄簡-1674-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惠貞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錢給我,我就寄給他 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 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與學習能力都比常人差,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告噓寒問暖致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其並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 庫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人,之後加LI NE,他的暱稱是「斌」,我們在聊天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 ,「斌」說要將錢存進我的提款卡,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就 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 稱:「斌」在臉書上加我好友,加完臉書後再加LINE,「斌 」說要當我男友,他叫我老婆,說要給我錢,所以要我寄帳 戶給「斌」,密碼是我跟「斌」用電話講等語(見偵卷第66 頁),於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用臉書認識他,他叫我老婆 ,且一直打電話叫我要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金簡卷第43 頁),可知被告前後一致證稱係聽從「斌」之指示寄出提款 卡,佐以被告與「斌」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 卷第25至42頁),確實可見「斌」頻繁向被告稱「晚安老婆 」、「老婆吃中午飯了沒有啊」、「你還沒回家嗎老婆」、 「老婆吃飯沒有」、「早安老婆」、「老婆吃的什麼好吃的 」、「我也想老婆」、「老婆吃飽飽喔」、「愛你」、「愛 你喔」、「老婆我愛你」、「老婆很漂亮」、「老婆早點休 息了」、「老婆也記得吃飯」、「老婆這麼好看」、「我也 愛你啊」等噓寒問暖、關心被告之暖心對話,可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對話中利用對被告之關心、製造與被告相愛之氛 圍等話述,更傳送年輕英俊男子之自拍照及男子與寵物之合 照(見偵卷第36頁),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卸下心房,是 被告前揭供述因與對方互稱老公老婆,及聽信「斌」之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47頁),經本院函調被告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其係於91年10月8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並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113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小 港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45至149頁),可 知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業經專業人員認定在案且評估應無回 復可能,始載明無須定期重新鑑定。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 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屬智能功能嚴重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 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 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⒊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時餘額甚少,且其警詢與偵查 之供述情節尚有出入等情。然由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餘額不乏僅數千元 甚或僅數十元,可知被告長期之經濟狀況應屬拮据,則其寄 交合庫帳戶時餘額甚少,尚非異常,亦難推認被告係刻意於 112年8月3日領完款項致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73元後, 待至112年11月10日始寄交帳戶予詐欺集團。又被告既屬中 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本身之知識、經驗,有無能力判斷網 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中陌生人係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份子?是 否因欠缺理性思辨能力、容易輕信陌生之他人、不具有一般 人之警覺程度,而無法洞悉詐欺份子之目的?均非無疑,則 其縱不知「斌」之姓名年籍與工作情況,仍不能排除被告係 遭「斌」以上揭關懷之語及話述相騙,始寄交合庫帳戶提款 卡。再被告既有上揭智能障礙,其對事件之記憶及敘事能力 ,及面對不同詢訊問者提問而為答應之一致性,均難認與常 人相仿,要不能以其前後供詞略有出入,遽謂其主觀上已有 幫助犯罪之認識。末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能以語音 通話及傳送貼圖之方式互動,而無法以打字之方式進行交談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4頁),益徵被告極可能 因上揭智能障礙之情況影響日常生活之表現,佐以其自述國 中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先生已過世之情形(見金訴 卷第218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其 他前科紀錄之狀況,本案被告尚不能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斌」之說詞,致未預見成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斌」之 指示,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登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聯繫蕭登元誆稱:加入短線外匯Gvd markets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蕭登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5日22時32分 1萬元 2 邱創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妍」、「陳孟妍助理陳雲慧」、「Elim」聯繫邱創良誆稱:加入佳湧證券網站網址註冊,依指示匯款加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創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0日10時57分 8萬5,080元 3 廖婉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吳欣穎」、群組「股圖解密-驊創財物自由38班」聯繫廖婉茜誆稱:加入佳湧鏈接關汪明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 5萬元 4 黃栗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鄭雪晴」、「linna」聯繫黃栗敏誆稱:加入凱中證券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栗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0時48分 3萬元

2024-12-24

KSDM-113-金訴-411-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劉金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劉金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因「疑韌帶受損」 係急診時醫師無法確定而依臆測先為記載,然告訴人事後 並未提出確定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韌帶 受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 「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被告柯劉金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過失 行為與無照駕駛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 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   被   告 柯劉金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劉金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文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快 車道欲左轉崇文路,適同向左側有宋珮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漢民路快車道駛至,柯劉金草之機車車 尾遂與宋珮嬅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發生擦撞,宋珮嬅隨 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宋珮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劉金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沒有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宋珮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0-20241224-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朋友,乙○○以請A女協助測試精油、相約小酌飲 酒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予以搭載,旋2人先至統一超商坎城 門市購買3瓶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詎乙○○ 進入「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之後,竟基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意,趁A女至廁所之際,將事前循不詳管道取得, 含有Benzodiazepines(下稱BZD,亦有稱BZO)苯重氮基鹽 類成分之藥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具體可使人失去意識 之成分係屬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BZD類藥物)摻入A女所 用紙杯之乳酸沙瓦酒內,待A女走出廁所,不疑有他而予飲 用後,隨即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乙○○見狀遂違反A 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嗣A女因察覺身體有異,經友人提醒,乃於109年10月 29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 診室就診併接受採尿送驗檢出BZD類藥物陽性反應,再轉往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規定,本判決就A女之稱謂均以代號為之,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相符,既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就卷附A女之測謊鑑 定報告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既未引用測謊鑑定報告為 證據,爰不贅予論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㈢又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 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 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超商購買3瓶乳 酸沙瓦酒及紙杯,並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嗣 與A女在該房內飲酒後,並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 固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天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沒有對A女下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之尿液檢驗非經「確認檢驗」 確認,A女是否被施用含BZD成分之藥物,顯有疑問。又A女 堅稱其事發及事後隔天仍有頭暈、嗜睡之情形,然事發之汽 車旅館205號房及A女房間在家中三樓亦無電梯,二者空間狹 小,苟A女果有頭暈、嗜睡情形,如何在無人攙扶之情況下 ,安然行走,原判決推論被告對A女施用上開成分藥物,顯 有可議。含有BZD成分之藥物係屬管制藥品,而非一般人所 能取得,而A女自汽車旅館離開至醫院驗傷已逾24小時,依A 女之病歷資料,可見A女於案發前不久曾取得含有BZD之藥物 ,A女非無自行服用該等藥物之可能;反係被告自107年6月1 7日至109年10月27日止曾至多家診所就醫,醫師所開立之藥 物,均非含有BZD之藥物,被告並無取得含有BZD之藥物,不 得僅以A女體內經檢測出含BZD藥物之結果,即臆測被告有下 藥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均 欠缺補強適格而無從補強A女之陳述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 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所得,記載被告就「㈠問: 你有沒有對告訴人趁機性交?答:沒有。㈡問你和告訴人性 交,她的內衣是自己脫掉的嗎?答:是的。」二問答無不實 反應之鑑定書為憑。復聲請傳喚證人周潤德及再次傳喚證人 陳一凡及A女到庭證述。  ㈡基本事實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為由,駕車搭載A女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3 瓶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 房(進房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離開時間為109 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同往 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及情節相符,並有「薇風情汽車旅館」 住房旅客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薇風情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於 「薇風情汽車旅館」、「統一超商」以信用卡進行交易之明 細(偵卷㈠第43頁、第44頁)、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 酒之外觀照片(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與A女於10 9年10月27日在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乳酸沙瓦酒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袋資 料編號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被告及A女二人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被告曾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A女於109 年10月29日曾至小港醫院檢查發現其小陰唇繫帶(陰道開口 處)有新撕裂傷,經警方將小港醫院就A女之衣褲、外陰部 、陰道深處、衛生棉所採檢體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結果為: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與 護墊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DNA-STR型別;A女胸罩 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 棒、衛生棉上檢體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2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 2251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生字 第1098018879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卷㈠第67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月5日高市警婦隊 偵字第10971299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3148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81頁至第86 頁)、小港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5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爭執事實部分   前開被告辯稱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出 於合意一節。除據A女堅詞否認曾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並指控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飲被告摻入含BZD類藥物之 乳酸沙瓦酒而昏迷,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之外。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採驗尿液發現呈BZ O(BZD,Benzodiazepines)即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A女該日經採檢之尿液再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同樣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陽性反應,酵素免疫分析儀數 值為558ng/mL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偵卷㈠第101 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30頁)、民 生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13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2月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 1244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月15日 U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49頁、第155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 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027號函(原審卷第223頁)在 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之 檢驗報告,均為初步檢驗之結果,並以卷附中和紀念醫院對 於告訴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 am、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載為「陰性」為由,認為上開初步 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云云。惟查:  ⑴前揭關於尿液藥物篩檢所進行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均係 由合格之專業人員以科學公認可經檢視之專門技術及器材, 並依一定標準之流程所為,就不同層次及面向所要求之精密 程度及角度,其檢驗之方法雖經定性為初步鑑驗及確認鑑驗 ,然姑不論其作為初步鑑驗之方法既有其上開科學專業之依 據,並非不具供參考判斷之性質,是不論其經歸類為初步檢 驗或確認檢驗之方式,縱令在個案中因有所歧異而必須就其 鑑驗結果作一取捨,前提亦必須立足在其鑑定係就相同品質 、成分及狀態之樣本所為,方能比較。否則,縱有如何先進 精準之技術及鑑驗方法,苟其鑑驗之樣本已有疵瑕,其結果 亦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待言。  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係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2分經送 民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許並經轉診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其當日採得尿液樣 本經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分別進行鑑驗,並均驗得呈陽 性反應(民生醫院以檢驗試劑為之,中和紀念醫院則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茲其鑑驗之性質上雖經歸類為初步檢驗,然 姑不論其鑑驗之結果在醫療層級上,尚且已經達於可供「醫 療處置參考」之程度,即可作為醫師判斷關乎患者生命安危 、身體健康等重要事項並決定其所採醫療處置行為之參考, 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7日高市民醫檢字第1117082 1200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177頁)指明在卷,猶為上開分 別具備區域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資格之兩家醫院各自進行鑑 驗之共同結論,就程序踐行及檢驗作業之正確程度而言,自 屬可信。  ⑶反觀同日採得之樣本於日後再經中和紀念醫院以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時之狀態,則為承辦警員以置於專屬證 物保管冰箱冷藏之方式,保存至109年11月9日送驗,並經該 院於109年11月17日方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1370665000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39頁)、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0月3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7267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97頁)在卷可按 。質言之,其自採得樣本至進行鑑驗之時間不僅長達近20日 之久,縱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同一函文意旨,亦已直言:「 藥物檢測結果會受使用劑量、個體藥物代謝率、用藥後採檢 時間、樣本保存環境和運輸方式等因素影響;因此該尿液自 採檢保存直至本醫院確認檢驗時間之經過,是有可能影響苯 二氮平類藥物確認檢驗結果。」(本院更審卷第297頁)等 語,是其供鑑驗之樣本經此衰變過程後,品質、狀態顯然與 前開二份鑑驗所憑迥不相當,無從比擬。遑論依卷附民生醫 院函文意旨,亦已表明屬於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包 含Alprazolam等26項」(原審卷第177頁),而前開確認檢 驗依其報告意旨,充其量僅列其中三項(7-aminoflunitraz 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為陰性 ,範圍甚狹,自亦不得以偏概全而排除上開二所醫院分別所 為之檢驗結果,不釋自明。是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 許經採尿送驗前之相當代謝所需時間之間,確曾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就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 於昏迷,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其驗尿前未自行 服用含BZD類成分之藥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 在卷。茲就雙方於當日相約相聚小酌之客觀過程觀之: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發前後之過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 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0年,有互動都是用通訊軟體聊天 ,被告一直約我說要試精油跟喝酒小酌,109年10月27日試 精油是他約的時間,當天他囑咐我為了方便試用精油,要穿 輕便一點,腳也要用到所以要穿短褲。當天他開車到我家載 我,我們先去統一超商買酒跟紙杯,接著就到汽車旅館,但 在這之前我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試精油,他只是說要找一個 下榻的地方,我以為是找到地方之後再出去便利商店廁所試 用產品。開車進去之後,他跟我說反正等一下就會送你回去 了,我想說汽車旅館也有洗臉台,有盥洗用具,可以試一下 臉或是腳的部分,後來我們進去房間他有先倒酒給我喝,喝 完進去廁所洗臉,洗完出來再喝第二杯,我就不醒人事了。 醒來之後我衣著完整,看手錶時間是28日10時許,當時頭很 暈、很想吐,只想趕快回家,大概12點前回到家,回家繼續 睡到17時阿姨要回家我才起來開門,之後又睡到凌晨1點起 來洗澡,隔天上班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我去急診驗尿才 知道被下藥等語(偵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310頁至 第319頁),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除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外,對照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7日、28日 之間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全文如附表 一),可見被告在繳約A女小酌飲酒同時,即異於男女對話 之分際常情,不停詢問A女何時生理期,亟欲確認與A女相約 小酌時,是否正為A女月事期間,頗有可議。A女雖一再表示 即便正處月事期間仍可飲酒,並無大礙,乃被告卻仍持續追 問A女月事細節,希望A女小酌可避開此段時間。直到A女表 示自己月事週期固定、行經約莫7日,109年10月27日恰好為 預估月事期間的末日等語,被告方才停止勸說另約他日小酌 。衡情,作為當事人之A女已表示沒有必要刻意迴避月事, 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告理當不需反覆強調飲酒應避免月事期 間,然被告卻藉此追問A女月事詳情,足徵其急於向A女確認 月事之動機,不僅是希望A女勿於月事期間飲酒而已,應係 另有所圖。而A女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質疑「真的不找其他人 (?)」,益徵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確實只是單純喝酒敘 舊之意,與被告之互動僅止於此,未作他想,客觀上已然呈 現被告、A女對雙方本次見面抱持之心態,截然不同。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平時都有在連絡,都會約要吃飯 、喝酒,10幾年來曾經吃過4-5次飯,後來於103年間我因毒 品案入監服刑至107年8月都沒有聯絡,直到我出獄之後,有 跟她取得聯繫,因為我工作忙的關係比較少見面,出獄至今 只在她父親公祭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其餘多是用通訊軟體或 電話聯繫,我們約吃飯的時間因為改了很多次,最後我們約 定109年10月27日我下班後出來小酌等語(偵卷㈠第11頁)。 又依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 28日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小酌聚會後,期間兩人僅於109年 10月1日曾有被告傳送之中秋節快樂圖片、A女回傳貼圖之聯 絡紀錄,再來就是本件案發當日晚間8時54分由被告傳送請A 女稍待之訊息;復依被告、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彌封袋資料編號③),亦可見被告與A女僅為交情一般之普通 朋友,2人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之對話,猶多 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未見有任何表現想與對方為性交行 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遑論顯露有選擇被告 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  ⑶經綜合A女之指述,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 對話紀錄,堪認A女於原審證稱: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我當 然不會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知道他有老婆、小孩了 ,而且我父親剛走沒多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心情等語(原審 卷第313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合意性交 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 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 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 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 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 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 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 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 之證據。今查: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一凡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28日那天A女是 休假,以往經驗她也會回覆訊息,可是那天到了蠻晚她完全 沒有回覆,我就有點擔心,直覺怪怪的,就私訊她一下,她 聲音聽起來暈眩,可能她沒辦法打字,就傳音訊過來,我記 得她講話飄飄的,有點像宿醉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309頁 ),並有A女、陳一凡於109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34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一凡、A 女當天有如下對話:「   陳:你今天有去嗎(上午11時8分)   陳:哈囉,你今天還好嗎?(16時32分)   陳:很少沒動靜...怎麼了嗎?(16時32分)   A女:一言難盡。(17時5分)   陳:我很擔心耶(17時7分)   陳:人還好吧(17時7分)   A女:長度26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A女:長度15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陳:你聲音都不太對(17時9分)   陳:是不是要被下藥啊(17時10分)   陳:你酒量不錯的啊(17時10分)」   依上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陳一凡於A女自「薇風情汽車旅館 」離開未久,即傳送訊息給A女而未獲回應,A女的確遲至當 日17時5分方才傳送訊息回覆陳一凡,足信A女前揭所證返家 後又繼續睡到17時許才起床之詞,應非虛言。茲以陳一凡除 與A女以文字對話而查覺有異,嗣後並進而以語音對話,本 於對A女之瞭解、認識,經由實際感官接觸、互動之感受及 判斷,憑一般正常成人之理解能力,及A女因體力不濟而無 法打字始傳送語音訊息等表現,即已懷疑A女疑遭下藥,並 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而勇予提醒,除堪認其依 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有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 藥迷姦之事實,並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上班, 我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所以我就去民生醫院做抽血、驗 尿檢查,檢查出我有藥物反應等情(偵卷㈠第94頁)相合, 堪信A女於陳一凡、同事提醒之前,尚全然不知自己可能遭 到下藥,A女對此毫無警覺之情事。是依證人陳一凡本於親 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 證言,確堪補強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⑵BZD類藥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是目前臺灣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由於該類藥物具成癮 性,在國內藥物濫用問題日趨嚴重時刻,BZD類藥物被濫用 的情形亦有增加之趨勢。如當作強暴犯罪工具、自殺工具等 。施用後之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 彈性失眠(rebound Insomnia)、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 吸抑制等。服用此類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應避 免使用危險性機器或駕駛汽車;也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或 與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的產生。該 類藥品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 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 可能產生戒斷症狀包括初期的表徵類似焦慮症狀,接著可能 會出現焦慮增加、注意力無法集中、疲倦、不安、厭食、頭 暈、出汗、嘔吐、失眠、暴躁、噁心、頭痛、肌肉緊張/抽 搐、顫抖等症狀等節,有法務部網站上所列苯二氮平類(Be nzodiazepines)藥物說明之網頁截圖(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 41頁、第175頁、第176頁),是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均為 管制品,非經許可或有醫囑外無法取得,服用可能會造成頭 暈、嘔吐等不適症狀。  ⑶A女雖未親見被告將含BZD類成分之藥物摻入其所飲用之乳酸 沙瓦酒,然A女於109年10月28日自「薇風情汽車旅館」返家 後仍覺頭暈、想吐而繼續睡到當日下午5時許始起床幫阿姨 開門,及A女於109年10月29日經採驗之尿液呈BZD類藥物陽 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在汽 車旅館於半夜時及起床後都有嘔吐,並說「她昨天也沒有吃 安眠藥,為甚麼感覺很暈」等語(偵卷㈠第13頁、第14頁) ,參諸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上開對話紀錄, 在在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 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確係服用含有BZD類藥物所致無訛 。準此,被告上開關於其所見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 之行為表現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上開關於其與A女對話過程 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要非傳聞證述,當足 以佐證、補強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⒈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係A女於109年10月27日 晚間身體縱有不適,其意識仍清楚,且雙方有以言語溝通之 情形,與A女指稱其於該日晚間全無意識,恢復意識已為隔 日早上云云相違,故被告之供述自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云云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補強者,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被告所為 之供述若與事實相符,當然可採為補強證據。A女已明確證 述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於昏迷,其就兩人性交過程未有記 憶,A女甚至於偵查中證稱:我失去知覺之前衣服是完整的 ,我醒來之後我的衣服也是完整的,沒有查覺有被脫掉的情 況等語(偵卷㈠第96頁),顯見A女受含有BZD類藥物影響之 程度非輕,其無法憶及「薇風情汽車旅館」與被告互動過程 ,待藥物作用稍退後,仍感到頭暈、想吐,應認與常情相合 ,被告此部分供述恰與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後之反應 相合,自得採為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 一凡所證得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部分,乃依證人陳一凡 本於親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 所為之證言,對照其為對應互動時之情狀,係在甘冒遭人指 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之情形下,仍勇予出言提醒,堪認其 依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已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 下藥迷姦之事實,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A女指述之重複性 證據,自得資為判斷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A女雖曾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 就診,經醫師開立含BZD類成分之藥物,藥量同為7日份乙情 ,有該診所111年10月20日琉璃光字第1111001號函附病歷可 憑(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固可認A女曾取得含有BZD 類藥物之事實。然姑不論A女最近一次取得含有BZD類藥物之 時間,距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入住「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時間,已長達1個半月之久,則A女於本件案 發當時是否仍保存所取得之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已有可 疑。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吃診所給的藥從來沒有不 舒服,而且都經過1至2小時才睡著等語(原審卷第316頁) ,且其堅詞否認與被告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前曾服用含 有BZD類之藥物,對照卷附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 袋資料編號③),可見A女至遲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3分 即已在家等候被告,A女當時既與被告約好要外出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則其維持精神體力赴約尚唯恐不及,自無在出 門前還服用含有BZD類藥物之理。遑論依其前開曾經醫師處 方之經驗,對於該藥物藥效及自身能承受劑量之認識,尤無 在此情形下,反而超乎自身體能而無端自陷在外出期間昏迷 失態之可能。況前引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 述,及陳一凡、A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 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係 因攝入含有BZD類藥物所致。凡此諸節,足徵A女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時點,確在其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 ,辯護意旨以A女在離開「薇風情汽車旅館」後,方才服用 含該成分藥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就被告依其就醫紀錄,固未見曾自正當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 ZD類藥物,然BZD類藥物雖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為管 制藥品,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依既有卷證充其量僅無法證 明被告用於本案之藥物係由醫師處方取得,然依當今因網路 發達,毒品、違禁藥品循黑市途徑銷售者,層出不窮,其取 得者又何曾限於因自身症狀而須醫師處方,是辯護意旨徒以 被告未自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ZD類成分藥物,據為排除被告 有上開行為之依據,尚難謂合。  ⒋此外,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因其於109年10月28日後未如之前 頻繁聯繫A女,A女感到失落,故心有不甘提出告訴,A女於1 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歌手Kehlan iParrish之「Gansta」、康晉榮之「到不了」,表達得不到 被告關心的落寞,可證A女係因與被告間情感糾紛而提出本 案告訴云云。然本件A女於109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離開 汽車旅館)返家,至29日中午赴民生醫院急診前,歷時僅約 一日,苟其時間果已能令A女感受到被告與其「聯繫之頻率 未如此前頻繁」,失落、轉變程度甚至足使其決心以如此重 罪誣陷被告,除難以對應想像其所稱此前聯繫頻繁之標準究 竟應達如何密集、連環之程度外,依其所言,猶無異於指稱 A女於28日返家後,竟未將其因雙方性交後穿回而沾有被告 唾液、精液之內衣、衛生棉等貼身用品換洗、丟棄,猶妥為 珍藏、保存至嗣後感受遭被告冷落始持往報案,更與一般正 常人最起碼之衛生習慣迥然不符,無從採取。茲依卷附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並未有頻繁聯繫A女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本 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30、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全文如附表二),可見雙方互動均為被告先傳訊息給A女,A 女應對亦均如常,未見有何異狀。A女於偵查中甚至直言: 我被驗出藥物反應之後,我透過網路得知那是3、4級毒品, 我不知他是什麼管道拿到藥物,我想讓他沒有感到異狀,我 想持續到警察通知他做筆錄的時候等語(偵卷㈠第96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指雙方於本件案發後出現感情糾紛 情形,要屬虛構混淆之詞,遑論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A女 平日之對話紀錄,多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無發生任何足 以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 或顯露其有選擇被告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已 如前述。自無從僅因A女在個人網頁分享一般流行歌曲之歌 詞,即認其有所謂抒發得不到他人感情,甚至進而將其對象 逕與被告連結,尤不待言。  ⒌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自行至民間測謊機構進行測謊所 得之結果,資為主張被告有利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舉 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測謊報告,不僅就選擇機構及設題之依據 為何,甚至已經自行剔除而未提出供全面比對者尚有若干, 均無所據,原已欠缺公信可言。茲依其提出報告之提問內容 ,竟有直接以「乘(趁)機性交」,即涉及抽象法律之認知 及定義,程序上應屬法院本於審判職務而依調查所得涵攝適 用之規範要件,而非具體中性之自然事實、舉止,客觀上已 然直接受個案對於抽象法律定義之認知、理解不同所影響; 尤有甚者,苟有以此原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涵攝)法律 等審判核心事項,而可以測謊方式定之,同理,則豈非同樣 可以將有罪、無罪為題而對被告提問鑑測,並逕採為判決之 結果,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提出之測謊報告於形式上既已 有可議,自無從逕以此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就辯護人復以 本件事發之汽車旅館及告訴人住處樓梯設置情形,而以告訴 人上下樓梯並未受傷為由,指摘其關於頭暈、嗜睡等情之說 詞為不可信云云。然此關於頭暈、嗜睡即必然會從樓梯摔落 失足之命題,既與一般常情欠缺必然之邏輯依據,是其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婦幼警察隊函詢或 逕向告訴人確認有無留存前開關於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一帆 之語音訊息,經本院詢問結果,除據A女陳明未曾提交警方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之 外,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報經查該語音訊息經查已經不能播放 而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50頁、第461頁),經核與通訊軟體 業者就其功能之設置、管理等常情相合,對通訊雙方皆然, 衡其時間距通訊時間已逾4年,自已無從調查。另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A女、陳 一帆,並傳喚前開被告自行前往接受測謊鑑定之民間業者周 潤德到庭作證。然A女、陳一帆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在卷,客觀上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依法 原不得再行傳喚;又上開民間測謊業者就本案事發經過既無 親自體驗、見聞,是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就事 發經過之調查顯然欠缺關聯性;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自行由民 間業者進行之測謊報告,既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 無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其製作者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就 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民生醫院接受檢驗時,僅有尿液中有上 開成分陽性反應,血液中則無云云。然依其所據卷附民生醫 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所載內容既為:「經診療後,給予點滴及 藥物治療,並予以『血液檢驗』及『尿液藥物篩檢』,結果發現 尿液篩檢中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類藥物呈陽性反 應」等語,依其文意,原僅就尿液檢驗部分有「藥物篩檢」 之記載(本院卷第291頁),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詮釋及質 疑,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以本院採納測謊報告為前提, 聲請調查本案所有測謊當時之錄音檔,然本院既未採用測謊 報告為證據,則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 護人其他質疑及聲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 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嘴吸吮A女胸部之 所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334頁、第337頁),乃原審 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 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 瑕疵,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枉 顧A女之信任,竟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心理創傷,留下陰影,尤以被告漠視 BZD類藥物與酒精飲料一起服用可能造成身體重大危害,其 惡性可謂重大,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 外,猶以A女係自行服藥而誣指被告云云,及其迄今未與A女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附表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以下為109年9月27日對話紀錄: 被告:看樣子是27號我下班回去小酌的樣子了~28號吃飯~(12時39分) 被告:但這個時間有閃過好朋友的日子嗎?因為好朋友來小酌對女生不好(23時46分) 以下為109年9月28日對話紀錄: 甲○ :不要喝冰的就好阿(12時8分) 甲○ :有在運動,應該是沒事(12時8分) 被告:但還是不好的說(12時15分) 甲○ :有這麼嚴重嗎(12時15分) 被告:妳好朋友的日子都有固定嗎?(12時16分) 被告:(回覆A女「有這麼嚴重嗎」)現在感覺不出來,以後      就知道了(12時16分) 甲○ :是有固定 但這個月 為了完水有吃藥(12時16分) 甲○ :玩水(12時16分) 甲○ :你太誇張了(12時16分) 被告:小酌是要放鬆開心的(12時16分) 被告:我是說認真的啦(12時17分) 被告:妳來的日期都是在什麼時間點?(12時17分) 甲○ :其(應為"真")的來 就不要喝冰的而已(12時17分) 甲○ :下個月要看了(12時17分) 甲○ :應該是快結束了(12時17分) 被告:也是20號過後嗎(12時18分) 甲○ :對(12時18分) 被告:通常都是20號左右來嗎(12時18分) 甲○ :對唷(12時19分) 被告:妳的是5天還是7天(12時20分) 甲○ :7(12時20分) 被告:那也是差不多(12時20分) 甲○ :是不是(12時21分) 被告:之前有遇過朋友這樣,喝完說隔天痛到不行(12時21分) 被告:還有血塊(12時21分) 甲○ :她應該沒在運動(12時21分) 甲○ :或只吃菜 不吃肉(12時21分) 甲○ :愛喝咖啡(12時22分) 被告:有在慢跑(12時22分) 被告:如果妳OK我就不操心(12時22分) 甲○ :話說(12時26分) 甲○ :真的不找 其他人(12時27分) 甲○ :例如張詠翔(12時27分) 被告:他隔天要上班(12時37分) 被告:看妳吧(12時37分) 被告:如果想約就暫定那天吧(12時37分) 被告:因為他會追酒(12時38分) 附表二: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30日、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 10月30日下午9:11 被告:這個是在哪? 甲○ :六合跟中正路 被告:是什麼店啊~很好奇的說 甲○ :彩巴? 10月30日下午10:07 被告:彩巴我記得中華跟七賢好像有一間的說 甲○ :它有錢 他在茶六對話要開一間一樣的燒肉店 10月31日下午12:17 被告:真有錢 10月31日下午12:49 甲○ :有錢到不行 10月31日下午1:48 被告:真的捏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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