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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頎祐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王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 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 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 上述汽車之右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 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14元、醫療器材16 ,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 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薪資損失121,200元、看護費用 2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1,74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613,698元,共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 有超速行駛及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 因。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16,030元、 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眼鏡受損 更換費用4,680元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 。至原告無法工作時間及看護時間應以醫院認定為主。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 述如下:  ㈠原告已支出醫療、醫療器材、交通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 1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 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合適 診所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7至59頁、第75-79頁),核其內容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 出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害之物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親屬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護 費損失共計202,000元(看護期間: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 月26日,共計11天,為開刀住院期間;111年9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在家休養期間,共計90天。總計原告需要看護天 數為101天。1日2,000元計算,計看護費用202,000元),並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 年9月21日接受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1年9 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建議專人照護 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75頁),並考量原告傷勢為 右腳骨折及受傷部分應需專人照護生活起訴等情,認原告主 張住院11日及出院90日需專人照護,確有其必要性,而本院 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於202,200元(計算式:2,000元×101日=202,000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88,0 96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郭燕鳳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係郭燕鳳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郭燕鳳對 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其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26 日開刀後離院,並經醫囑認定開刀後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 薪資損害賠償期間為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共 計3個月又11天,薪資損失約121,200元【計算式:36000元X 3個月+36,000X11/30日】等情,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月又11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自 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1, 200元,自屬無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高雄長庚醫院就 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 18%,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61-171頁)。再者 ,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即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11年9月21日 開刀治療,原告主張以112年9月20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算日尚屬允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58年5月29日 退休65歲,因此勞動能力減算計算至158年5月29日。又被告 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一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 力減損77,760元(計算式:月薪36,000元×12個月×18%)。  ⑶承上,自112年9月20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58年5月2 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6,708元【計算方式為:77,76 0×23.00000000+(77,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00)=1,876,70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1,851,742未逾此範圍,應屬理由,自應准許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 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13,698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77,006元   (計算式:98,814元+16,030元+3,740元+4,680元+202,000 元+1,851,742元+30萬元=2,477,00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況,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733,904元【計算式:2,477,006元×70%=1,733,90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 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 告具超速過失一情,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34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658,561元【計算 式:1,733,904 元-75,343元=1,658,561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8,561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705-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 右側視丘與腦室出血致左側無力且站立行走均困難,現日常 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後遺症及失智症影響,目前意識模糊, 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判斷與表達能力,生活需由他人照料 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女婿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747-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 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 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 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 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 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 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 。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 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 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 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 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 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 獨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 於5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 照顧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 照料A,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 理,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 指出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 工先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 並未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 說法不一致之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 案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 情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 家,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 放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 訊,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 ,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 安排首次晤談,B雖現階段願意配合處遇,然親職能力是否 提升及穩定仍需觀察追蹤,聲請人評估B先前多次將A留置家 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且未有穩 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個案摘要報 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B則不同意延長安置,其意見 略以:A想回到原來的學校上課學習,想要回到教會與老師 與其他孩子們一起學習,教會這邊也會協助家長每週週一至 週五輔導孩子寫功課,待晚上7點30分再把孩子送回家裡。 假日則會去教會禱告,透過這次教訓,A回家以後我到哪裡 都會帶著A,不會讓他一個人在家,並且會有佳冬鄉主席代 表跟佳冬國小的老師們會協助教導A。我也會配合社工讓A有 快樂的童年。希望不要再延長安置了,讓A早日返家等語。 本院審酌B過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沒有穩定提供 A餐食,已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 提供A穩定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縱使B不同 意延長安置,惟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延長安置A之必要。 從而,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 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0號) 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2024-11-28

PTDV-113-護-290-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趙國華 住○○○○○區○○○路00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罹鬱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11年1月起之 工作及收入、領取津貼、補助之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9-1 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654-65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 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4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 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71-3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 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更卷第107-131、557-559頁)、億尚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17-521頁)、大方線索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7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5 99-60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1 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 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 、租金補助,共43,281元【計算式:(97,919+230,125) ÷10+5,437+5,040=43,28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7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33-13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趙許任香之 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趙許任香係4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趙文 盛業於99年12月1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 胞姊趙國瑛罹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家族 系統表(更卷第177頁)、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91 -59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61頁)可 佐。   ⒉又趙許任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情感疾病,無業,113年6月1日至8月20日因缺血性 腦梗塞、腦中風、左腦中風合併右肢體無力入院治療,出 院後,每月需支出日照中心費用896元、復健費300元、居 服員費用126元、尿布等耗品費用4,800元,自111年1月起 迄今領取各類補助、給付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3-1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69-1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更卷第623-62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149、634頁)、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等收據(更卷第63 8-652頁)、存簿(更卷第151-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3-10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更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4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89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四(更卷第632頁)在卷可查 ,以趙許任香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胞姊 趙國瑛罹癌,無業,爰由聲請人與胞兄趙國義各負擔2分 之1。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趙許任香並無 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04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另加計因中風而需額外支出之日照中心費用896元、 復健費300元、居服員費用126元、尿布等耗品費用4,800 元後,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13088+896+300+126+4,80 0-5,437-2,056)÷2=5,8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3,28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20,97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8,572元(調卷第99頁、更卷第5 23-534、547-549、654-6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僅須3.9年(計算式:998,572÷20,978÷12≒3.9)即能清償 完畢;縱加計聲請人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債權14,540元(更卷第535-544頁),債務總額僅1,0 13,112元,而其母親之扶養費改以每月5,859元計,亦僅須 約4.2年即能清償完畢【每月平均餘額:00000-00000-0000= 20119;0000000÷20119÷12=4.19】。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 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 有1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 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1,174元 111年度 353,119元 112年度 203,058元 2 財產 無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台灣久達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月至2月 85,579元 2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 442,406元 3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27日至30日 4,106元 112年10月至12月 97,919元 113年1月至7月 230,125元 (未含113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8,093元) 4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112年5月2日至9月28日 116,550元 5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13年1月8日 46,620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3月15日 1,665元 7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8 租金補助 113年2月 19,152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5,040元 9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0元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 每月1,902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56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子○○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無婚姻關係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經聲請 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於110年10 月13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且協議週一至週四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五至週日 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期間,常在輪由其照顧之週五直接將子女接回住處,週 一上午又未將子女送至幼兒園,而是傍晚才將子女帶至保母 家等候聲請人接回,造成未成年子女週一及週五未能穩定至 幼兒園就學,錯失受教育時間;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名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致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因而受牽連捲入詐欺等刑事案件;另相對人處理未 成年子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險延 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且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教養態度不一致,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多次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生病 昏睡,聲請人卻未到學校接回子女就醫,而是由相對人請假 接回子女就醫,又聲請人未能好好教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打同學,但在相對人照顧期 間就不會有打同學行為,而且未成年子女常在準備輪由聲請 人照顧之星期一早上向相對人表示不想回去聲請人住處。另 相對人係因與友人外出遊玩,放置於民宿包包內之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交給詐騙集團,當時是聽從律師建議才認罪並與被害人和 解以換取緩刑。此外,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 傷害的前科,未成年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 院調解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61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66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不穩定、將子女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處理子女就醫問題消極、教養態度無法與聲 請人一致,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就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親 權人等節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尚且穩定,而相對 人因著夜間兼差,於週末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仍有不明之 處: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史,前前後後皆輔以聘僱保母、兩 造之原生家庭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雖常有齟齬, 然尚能透過學校老師、保母或聲請人父親進行溝通。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未依約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於週末照顧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保母照顧等情,然僅為 偶發,非屬常態,對子女尚無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近期 並無再犯,校方及保母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是 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稱穩定。惟相對人並 未具體說明其夜間出門兼差時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事宜,僅稱子女來時伊都休假。然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 人偕回照顧後,會有獨自以剪刀剪開糖果餅乾果腹情況, 此情實有危害子女人身安全之虞,且近期校方以未成年子 女頻繁受不同家屬照顧,致子女在校狀況不佳、子女週末 帶回應清洗之棉被常未清洗等情,而向社會局通報。另家 調官查看相對人臥房,環境雜亂無章,隨處可見衣物堆放 如數座小山矗立,評估應是無閒暇清理居家環境,相對人 現階段之居家環境,恐有令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 年子女因不慎而碰撞或滑跌倒之虞。   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判刑確定,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屬濫用 親權之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在本院審理時以一貫之態 度持「帳號遭偷」說詞否認其幫助詐欺取財,並於刑事庭 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號案卷內容,綜合所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對人曾於110年7至8月間某日、同年9月28日、同 年10月26日等三個時間,於不詳地點、或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路與福德路口前,將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印章交付予 不詳之人,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另 根據同卷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之起訴書所載,檢方從 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帳戶查看交易明細,顯見詐騙集團並 未經過「試卡」以確認帳戶是否安全,便逕行指示被害人 匯款至本件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中,足徵上開帳號乃本件相 對人主動提供,本件相對人本身即參與詐欺之一部之作為 ,本件相對人辯稱帳戶遺失之說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系爭事件判刑確定。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應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卻主動提供子女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讓子女涉入其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71條第1項規定, 相對人行徑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濫用親權 行為甚明。   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就醫問題消極,險些危害子女申請 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貫屬不利子女之情事:    ①未成年子女近期受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子 女病情於初期就讀私立幼兒園時即遭園方發現,於後期 就讀公立幼兒園時,校方見子女狀況日趨嚴重,遂建議 聲請人應有積極作為。聲請人積極偕子女至高雄醫學院 (下稱高醫)就醫評估,俾利校方於今年5月1日前為未 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然,握有兩造子女健保卡 之相對人,於子女回診期日未能積極配合回診聽取評估 報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卻以家人建議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長庚)較高醫佳,佯稱有替未成年子女掛 號長庚醫院治療云云。經家調官查核,長庚醫院同期並 無子女之掛號紀錄。聲請人與校方見相對人態度消極, 聲請人於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未果情況下, 改由校方向相對人索討健保卡,聲請人再迅速偕未成年 子女至高醫診斷確定,校方得以順利趕於期限内為未成 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以改善子女之病情與學習狀 況,否則一旦錯過申請期限,需再等待一年,恐不利子 女之病情與學習。    ②復依,面對注意力不足之學童,一致性之教養態度較不 易令其對成人之指令與規則感到困惑。而兩造教養態度 不一致,聲請人較能積極處理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現 況,能收到效果,受到校方肯定。而相對人則較為寵溺 與忽略,正因為如此,未成年子女受到校方或聲請人懲 罰時,常稱要找相對人,以躲避成人教養。復依,兩造 過往牽涉情感、家暴糾葛甚深,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提 告,兩造顯無信任基礎,無法溝通,數年來大多透過保 母、老師或聲請人父親溝通,因此,兩造無法培養共親 職之合作父母原則。本件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亟需積極 接受治療、穩定學校學習模式、明確確立教養方式等情 況下,而相對人又有上開諸多濫用親權、不利未成年子 女情事之作為下,家調官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⒋聲請人疑似復發用藥,並消極不配合偕子驗毒,未成年     子女是否暴露毒品環境中,有待社會局介入處理:    ①家調官就聲請人之適任條件進行深入了解,並調閱相關 資料,聲請人涉及毒品案件、傷害案等,前者獲緩起訴 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 然毒防局個管員因著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 持續服務聲請人,聲請人配合度良好;後者聲請人獲判 有期徒刑5月,服刑結束,服刑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父親照顧。另,聲請人前科紀錄中,近期涉及之偽 造文書案及妨害秘密案,疑似為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拆閱 其出庭通知書所提告,尚無偵查或審判結果,除此外, 聲請人尚無涉及嚴重妨害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之犯罪紀 錄。而相對人自承對聲請人仇恨未減,故過往對聲請人 提告多件案件,核與聲請人主張己身之前案紀錄大多與 相對人有關之說詞相符。末查聲請人經濟狀況,聲請人 近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核與聲請人檢附其在職薪資證明 與薪資表相符,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臥房牆壁 上貼著一張由中鼎工程所頒發之工地經理表現優良之獎 狀。是以,兩造糾葛與恩怨甚深,致聲請人涉及多項犯 罪,然聲請人已服刑完畢,且有支持系統協助穩定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評估,聲請人於工作穩定及表現優 良、積極配合校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強烈之情 況下,尚具有基本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與監護能力。    ②至有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情況,情節較值得關注 者係聲請人是否仍持續吸食毒品。家調官訪談高雄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 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關資料,兩份資 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就聲請人於 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提供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開 案介入。至相對人向家調官主張未成年子女曾見過聲請 人拿一顆球在吸乙節,聲請人確實向毒防局自承於數月 前曾有復發用藥情況。家調官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復發用 藥、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毒品波及,遂請聲請人提供三日 内與未成年子女之驗毒報告,聲請人雖口頭應允,最終 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驗毒,是以,家調官進行責任 通報,由社會局介入調查與處遇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7至217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可認相對 人雖關愛未成年子女,亦會在子女在校生病時及時協助接返 子女就醫,惟因系爭事件認罪協商,須賠償眾多被害人,經 濟壓力甚大,難以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週末帶 回之棉被常未清洗,而相對人居家臥房環境雜亂,患有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在該環境活動恐有較高人身安全 之虞,又相對人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偵查 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0、299至303頁 ),是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資料為犯罪行為,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危及未成年子女之信用及 財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雖持有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卻未積極配合回診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險 延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在未成年子女之 病情及學習狀況等方面,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 相對人教養態度較為寵溺,亦不利於注意力不足之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 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親權之必要。復觀聲請人工作穩定 及表現優良,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穩定, 聲請人也積極配合校方建議偕未成年子女至醫院就醫評估注 意力不足問題,讓校方能及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 導而改善子女病情及學習狀況,聲請人亦較能積極處理與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常能收到效果而受到校方肯定,堪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雖辯 稱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傷害的前科,未成年 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云 云,然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聲請人在職薪資證明與薪 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聲請人目前負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健保、保險費等費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受債務問 題影響,尚足供子女生活及就學開銷;又聲請人固曾涉及毒 品、傷害案件,惟毒品案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9月28日之緩起訴期間採驗尿液檢 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後毒防局個管 員因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持續服務聲請人,聲 請人配合度良好;傷害案聲請人獲判有期徒刑5月,已服刑 結束,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父親照 顧, 此外,家調官訪談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 關資料,兩份資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 就聲請人於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 提供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 開案介入(見本院卷第214至215、339頁;限制閱覽卷第105 至122頁),堪認聲請人未因涉及毒品、傷害案件致疏忽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或有不利於子女身心之行為,目前卷內亦無 相關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仍有持續吸食毒品而影響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聲請人有不適任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均不足採。故本院綜核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考量,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後,相對人雖未再擔任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 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未同居而無法同時 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 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 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 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 女,爰依上開規定,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兩造應依 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 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週 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友(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及同宿,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友送回 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6

KSYV-112-家親聲-494-202411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綨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 關 係 人 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綨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宇(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李○ 嘉結婚,訴外人李○嘉於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入監服刑後就失聯迄今,相對人尚有母親陳○○菊、兄 弟姊妹有聲請人陳○綨、關係人陳○鴻、陳○輝。詎相對人入 監服刑後,於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 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中, 現已轉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 人住院期間24小時需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現插有鼻胃管,欠缺語言溝通能力、行為自主能力, 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社 會補助,有開立郵局帳戶之必要,且後續亦需與扶養義務人 進行洽談、依法行使法律程序之必要性,自有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急迫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配偶李○嘉自112年9月1日後即失聯迄今,無法期待由其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胞弟陳○輝 身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市,皆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自相對人 發生前開疾病後,長期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前與相對人母親、兄弟協調商量後,認 為由同住於○○鎮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最佳人選,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家族系 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陳○宇先生聽到我叫你名字,左手動一下 ?)沒有反應。(陳先生你可以把左邊的手舉起來嗎?)舉 左腳。(你可以從一唸到十嗎?)舉左腳。(這樣有幾個人 (現場共4人)?)手比3。(有沒有看到陳○綨小姐在哪裡?) 沒有反應。」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 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 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 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 難以辨識,也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因為個案失智 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 不清,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 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 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 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 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 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 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 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 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陳○源 已過世,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配偶李○嘉失 聯已久,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陳○輝因中風而有中度智能障 礙,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不便經常往來○○ 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關係人陳○鴻表示同意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7頁)。本 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場亦對於關係人陳○鴻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77、78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鴻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301-202411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漢德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178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其欲 左轉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沿中 正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 、距骨骨折、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 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  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636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嗣於111年10月5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 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2個月,均由配偶看護,按每 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警員,事故前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可領取本俸2個 月考績獎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經常請假,致111年 度考績為乙等,僅能領取本俸1個半月考績獎金,因此損失 考績獎金2萬2,385元(即本俸44,770元×0.5個月)。又原告 為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事故前半年所領取之 超勤加班費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受傷治療及修養期間共 計15個月,因無法執行勤務,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 ,共計為21萬4,925元(即14,392元×l5個月-事故當月領取 加班費1,100元)。再原告至事故時之任職年資已逾20年, 全年休假有30日,其中10日為強制休假,另20日可請領不休 假獎金,原告因事故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 失,共計為29,847元(即本俸44,770元30日×20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遺存永久性中樞 神經障害,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其賠償責任,並   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2,157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0萬2,66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 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超勤加班費損失、不休假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部分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4-105頁)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178 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 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頸椎5 、 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及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⑴醫療費16萬1,062元、⑵考績獎金損 失2萬2,385元、⑶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㈣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2,15   7 元。  ㈤原告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警察,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次生,五專   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831 萬   元。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10100號函及第11209185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親屬看護)、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是否含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   多少?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㈥可明,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1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分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減少之 勞動能力所得及財產損害,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11 1年10月2日至旗山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月5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 同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等情 ,此有旗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 致影響其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之程度,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其主張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屬合理,應為可採。 又原告係由親屬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其既需專人照顧,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7頁) ,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3萬2,000元(即60 日×每日2,200元),亦堪認定。  ⒊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⑴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半年(111年4月至9月),除每月薪資外,均按月 領取超勤加班費14,850元、16,500元、7,700元、15,400元 、16,500元、15,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等情,此有 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影本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 -63頁)。是其陳稱因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之 情,應為可採,則其在一般正常出勤之情形下,每月可領取 之超勤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除於事故當月領取超勤加班費1,100元(事故前之超 勤加班費),因受傷無法出勤,致受有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 之勞動能力損害,堪以認定。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則其住院1個月(111年1 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加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無法 出勤,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月數應為4個月,是其得請 求之超勤加班費損失,應為5萬6,468元(即1萬4,392元×4個 月-事故當月已領取1,100元)。  ⑶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之部分,按不休假獎金 係雇主為改善員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休假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 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頭部外傷經 治療後仍呈專注力、語言記憶及執行功能等多項認知功能損 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審酌原告為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 警察,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 次生,五專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 為1,83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7,665元 (即醫療費用16萬1,062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考績獎金 損失2萬2,385元+超勤加班費損失5萬6,468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7,6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62萬1,366元【即88萬7,665元×(100%-30%)=62萬1,3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7萬2,1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萬9,2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 9,20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 同意全額給付,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段櫻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瑋(即林允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林允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57,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1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允森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林允森戶籍資料(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可憑、家事公告(本院卷一第127至129 、159至16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林允森於民國111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陽明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陽明路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 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義華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汽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 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脛骨 平台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右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計為新臺幣(下同)1,852,73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 賠67,949元,尚有1,784,790元損害未獲填補,而林允森因 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且被告為其繼承 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 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4,790元,及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㈠林允森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  ㈡林允森因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惟 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數額及必要性。  ㈣如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㈤有理由,數額應認列為13,876元;如 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數額則應認列為6,225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  ㈥原告目前已領強制險理賠67,949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9月23日起算。  ㈧原告高職肄業,現在不能工作,無收入。  ㈨林允森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退休,無收入。 五、爭點(本院卷二第158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賠償範圍及數 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於繼承林允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一第84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3,403元、看護費496,0 00元、交通費用35,330元、車損330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損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修車費單據及高雄長庚醫院回 函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21 7至321、323至325、327至395、41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55 、73至99、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㈤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護膝及包紮藥物而受有6,225元損 害,業據提出購買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 401至417頁),且此部分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此部分 請求確有其必要性,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至原告 雖另主張另受有中藥煎劑、奶粉、安素等7,651元支出,固 據提出義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邦媒體科技股分 有限公司、全聯福利中心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 卷一第397至399、403、409頁)。惟被告已執前詞否認其必 要性,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傷勢須 服用該等營養品,且該中醫煎劑亦無適用症狀之記載可資判 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認列為 系爭事故所致損失,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並非必要,應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6,225元列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93,800元,業經提出林記早餐店負責人張相宇、有珍牛肉麵館負責人潘國珍所開立工作證明、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並經張相宇到庭證述:早餐店工作證明為伊開立。伊所經營早餐店缺人,自110年10月開始聘僱長期原告,以時薪170元計薪,工時從早上6時到10時。當時原告除週日公休日以外,週一到週六幾乎每天都有來上班,原告每月薪資大概16,000元至17,0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前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潘國珍則證述:牛肉麵店的工作證明是伊寫的。伊開牛肉麵店因員工不足而自111年11、12月間聘僱用原告洗碗、送餐、收碗、收攤,時薪每小時170元。原告平時工作很認真,伊有打算長期聘僱原告,惟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未再復職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仇,目前未再僱用原告,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本院卷二第133、161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亦無齟齬不合,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認原告主張受有早餐店6個月薪資102,000元(計算式:17,000×6=102,000),及以6個月(135工作日)計算牛肉麵店薪資91,800元(計算式:170×4×135=91,800),應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㈦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林允森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 ㈧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1,025,088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67,949元,為 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957,139元(計算式:1,025,088-67,949=95 7,13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林允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7,139元,及自11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13,403元 不爭執 113,403元 ㈡ 看護費 496,000元 不爭執 496,000元 ㈢ 交通費用 35,330元 不爭執 35,330元 ㈣ 車損 330元 不爭執 330元 ㈤ 醫療用品 13,876元 爭執(註⒈) 6,225元 ㈥ 薪資損失 193,800元 爭執(註⒉) 193,800元 ㈦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數額過高 180,000元 合計 1,852,739元 1,025,088元 【備註】 ⒈不爭執其中6,225元護膝及包紮藥物費用,爭執中藥煎藥、奶粉、安素7,651元非屬必要費用。 ⒉應以牛肉麵店常態性每週6日工作4小時,每小時170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失。

2024-11-22

KSEV-113-雄簡-54-20241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詠 被上訴 人 許王明卿 許譜 許薏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兩 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許榮華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核發之許榮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許榮華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就許榮華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丁○、丙○○(以下合稱丁○等2人)則以:許榮華之 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許 榮華生前均由丙○○照顧、陪伴及處理醫療等相關事宜,許榮 華生前曾表示其之金錢均贈與丙○○,並叮囑丙○○如有需用或 急用錢時,可將其銀行存款領出支用,丙○○於許榮華死亡後 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黃榮譽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告知為支付許 榮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雜費,有領出許榮華存款花用 ,代書聽聞後表示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便申報有遺產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記載許榮華之 遺產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 ,但實際上許榮華並未遺留80萬元現金,丙○○也未持有許榮 華的任何現金,系爭80萬元非屬遺產。另丁○曾於107年4月2 日支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又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 榮華之喪葬費用10萬元,應自許榮華之遺產中扣還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許榮華所遺系爭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榮華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丁○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乙○○○ 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許榮華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丁○因許榮華死亡,領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 5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  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許榮華除系爭遺產外,另有現金80 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㈢許榮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1.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 字第1110246878號函檢送之許榮華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65-179頁),顯示丙○○申報許榮華之遺產稅 時,除申報系爭遺產外,另有申報系爭現金80萬元。依證人 即受丙○○委任申報遺產稅之代書黃榮譽證稱:當時是丙○○委 任我去申報,申報書裡面所寫被繼承人的存款是根據丙○○提 供的存摺,投資部分是根據丙○○給的股票證券戶存摺,現金 部分我的印象是丙○○說許榮華死亡前幾年都有用錢,好像是 許榮華的看護費等醫療費用,且都從許榮華的銀行簿子領, 我就問丙○○到底用了多少錢,丙○○跟我說大概70、80萬元, 所以我跟丙○○商量,寫了一個大概的金額80萬元,這80萬元 是指許榮華生前被提領出來的銀行存款,並不是許榮華死亡 時還存在的現金,我當時的印象是從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看 到許榮華在107年有賣了股票,股票的錢就進來存摺,但陸 陸續續被領出使用,我認為這一筆錢若沒有申報,未來國稅 局會追稅,會去追這些現金哪裡去了,認為屬於許榮華遺產 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頁) 。審酌證人僅係受託負責申報遺產稅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其依照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並提出 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存參(見原審卷二第7-11頁),無 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證詞足堪憑採。  2.上訴人雖主張許榮華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於生前及死 後共被提領約161萬餘元,與丙○○所稱自許榮華銀行存款領 用80萬元相減,剩餘約81萬元,即約當遺產稅申報之系爭現 金80萬元,足見丙○○仍管有系爭8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 一第337-338頁)。然丙○○辯稱:自106年7、8月後將提款卡 及存簿、印章交付伊保管,之後領款,有時是許榮華自己去 提領,有時是許榮華交代伊提領,提領之現金均用以支付許 榮華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而花用殆盡,且許榮華生 前曾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伊,伊提領之款項也屬伊所有等語。 而查:  ⑴觀諸上訴人自行依許榮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整理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計算自106 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約提領共161萬餘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38頁),丁○等2人對此金流表所載提領金 額及日期未予爭執,尚堪信為真。但參諸許榮華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許榮華於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因頸椎第5 、6、7節椎管狹窄壓迫致頸部疼痛及手麻,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而出院;於10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 3日另因退化性腰椎第3、4、5節滑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 後病況改善而出院;另於106年12月25日因從1.5公尺高處墜 落,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頂 骨骨折伴隨氣顱,送醫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於10 7年1月16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83頁);佐以證 人即兩造叔叔許榮裕證稱:許榮華是我三哥,他與我於105 年4月同遊北部時,曾告訴我在家中都由女兒丙○○照顧,將 來要將現金交給女兒,許榮華於106年10月脊椎開刀,106年 12月開了2次刀,還未摔下來之前開的是頸椎,摔下來是撞 到腦,所以到醫院開的是腦部;10月開的那一次出院我有去 許榮華家裡看他,他跟我交代說他之前跟我講的事情要我記 得,許榮華106年12月從樓梯摔下來開刀之後就已經不會表 達了,開刀之前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 ,並有許榮裕自行書寫之敘述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可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因摔落致腦傷前,意識清 楚且具行動能力,是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前,確有 自行提款使用之可能,丙○○辯稱部分款項是許榮華自己提領 ,要非無據,尚難認於106年12月25日前之款項均為丙○○所 提領。  ⑵許榮華於107年1月16日出院後住護理之家,於107年1月22日 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4日,復因肺炎及 創傷性腦損傷引起之癲癇發作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又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因急性肺水腫、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等因素再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另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 生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7年6月3日出院後死亡等情,有 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1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750169號函及民生醫院113年4月10日高市民 醫內字第113703434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306頁、 本院卷第189、173-175頁),堪認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 因腦傷住院後迄其於107年6月3日死亡止,輾轉在高雄長庚 醫院、民生醫院住院或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段期間其應 無自行領款之可能,可合理推論此期間是領款是由丙○○所為 。然上訴人及丁○均自承未給許榮華生活費,丙○○則稱僅在 家中抽屜放5,000元供許榮華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顯然上訴人、丁○等2人並無固定給付許榮華生活 費,且除丁○辯稱曾替許榮華墊付10萬元看護費外,其餘繼 承人均未主張有以自己資金替許榮華支付任何費用,可認許 榮華之個人生活支出、醫藥、看護等費用均係以其存款所支 付。是以,丙○○辯稱許榮華晚年之生活及醫療、看護多由其 陪伴、處理,許榮華委由其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代為 提領存款,以支付許榮華個人生活或醫療需用支出,合乎常 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提出之許榮華醫療費用單據,許榮華於1 06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3日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4萬 元,再加計上訴人自行估算許榮華住院期間每日需使用2片 成人紙尿褲之費用約6,800元,遠低於丙○○提領之金額,且 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即要求丙○○整理花用及單據,丙○○卻 於開庭時稱已將發票丟掉了,應認丙○○故意將證據滅失,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真云云。然丙○○否認上訴人曾與107年6月11日要求其提出 所有單據,且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補字卷第7頁),距離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已相隔近 5年,丙○○辯稱未留存支付許榮華生前相關費用之單據,核 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故意滅失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而許榮華於前揭期間除須支付住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外,自另有日常生活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等支出 產生,上訴人前揭計算金額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許榮裕 前揭證詞及所寫敘述狀,佐以丁○亦陳述:伊父親生前還沒 有摔到腦部受傷開刀之前,他有當著我麼面說他的存摺、印 章還有證券公司的集保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堪信許榮華生前確曾向其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丙○○,故縱使 丙○○在許榮裕生前提領許榮華之存款並支付許榮華之生活、 醫療等費用後尚有餘額,亦係經許榮華生前所贈與者,非屬 許榮華之現金遺產。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20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繼承人 對該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納入遺產課稅,應認系爭 80萬元為遺產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規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 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 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但此係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數額,並無必然關連,縱使丙○○ 依此規定將在許榮華生前已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 無從據此申報內容推論許榮華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80萬元 現金。  3.從而,系爭80萬元現金非屬許榮華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 割範圍。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 參)。  2.丁○主張於107年4月2日墊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113年7月11日函記載:許榮華曾因腦部 外傷接受腦部手術,並長期於安養院照護,其107年2月24日 至急診就醫,並於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癲癇發作及肺炎, 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依其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 須專人全日看護;許榮華另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 至本院住院,出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及肺 水腫,依病歷所示,病人罹患多重共病,住院期間可能須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民生醫院前 揭回函記載:許榮華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住院,個案 因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家屬完全協助,每兩小時翻身一次 ,避免褥瘡,依107年4月18日護理紀錄為有看護陪伴,依10 7年4月20日護理紀錄則為家屬陪伴,此病人於107年4月22日 因肺炎加重入住內科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3日死亡,住加護 病房期間無請看護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許榮華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期間,及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民生醫院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之需要。  ⑵依證人即丁○之配偶甲○○證稱:我公公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 日摔倒撞到頭部受傷後,我有馬上跑去醫院,許榮華是在長 庚醫院治療,原先在加護病房,後來移到普通病房,因為醫 院說他無法自主,意識不清,需要包尿布、翻身及拍痰,叫 我們請看護,許榮華在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都有請全 日看護,因為需要灌食、拍痰、換尿布,需要有受過訓練的 人來做,我聽丙○○說看護的每日薪資是2,400元,3天結算1 次,因為丙○○和丁○說要請看護,丁○就跟我商量,我於107 年4月初就陪丁○去銀行領10萬元交給丙○○去處理,我去醫院 探視許榮華時有看到看護人員,看護人員會跟我說照顧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核與丁○之臺灣銀行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7年4月2日有提領1筆10萬元之提款紀 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且丙○○亦陳稱:丁○有 在許榮華生前於107年4月2日支付10萬元,伊用於支付許榮 華在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 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及雜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本院卷第105頁),堪信丁○因許榮華住院期間須聘請專人看 護而於107年4月2日墊付1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丁○等2人未 提出支付私人看護之看護費單據以資證明,主張不足採信云 云,然看護費單據僅為眾多證明方法之一,縱使丁○等2人未 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依前揭民生醫院回函所載,許榮華 住院時確實有看護陪伴,佐以前揭積極證據,仍堪認丁○之 主張為真。  ⑶據此,丁○既替許榮華墊付看護費10萬元,對於許榮華即有不 當得利債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予 丁○,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上係為埋葬被繼承人而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主張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榮華 之喪葬費用10萬元,與丙○○陳稱:丁○有於107年6月4日支出 喪葬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相符,另丁○之臺 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亦顯示於107年6月4日有提領1筆10 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尚堪採信,依上 開說明,該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 予代墊者丁○。  4.上訴人固辯稱許榮華之喪葬費用全部是丙○○從提領之許榮華 現金遺產中支付云云,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上訴人另辯稱丁○已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 25 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應扣抵丁○ 支出之喪葬費用,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云云 。惟查:  ⑴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㈠薪俸 部分…㈡加給部分…㈢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 照附表一八規定支給。…」,又依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欄 所載請領生活津貼喪葬補助,僅須繳驗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無須提出支出喪葬費用證明,可見丁○領取 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208,225元,係其基於公務 人員身分受領之個人薪資待遇,應為其個人所有,自非屬遺 產範圍,亦毋須抵充喪葬費用。  ⑵另丁○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係丁○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後領取,有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請 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故此筆保險金為丁○繳納 保險費所領得之對價,屬其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如符 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丁○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 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  ⑶至於許榮華生前所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固記載「後事費 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不足款由三個子女共同 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條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僅限於 立遺囑人之遺產。丁○所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 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乃丁○個人之財產,並非遺 產,已如前述,自非許榮華得處分之財產。另丙○○雖自陳有 取領勞保喪葬補助66,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3頁), 惟此係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就其父許榮華 死亡所請領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有丙○○之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亦即丙○○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投保勞工保險,繳納勞工保 險費之對價,始得領取前開津貼,應屬丙○○之個人財產,非 許榮華所得處分之遺產。  ⑷基此,上訴人主張應以丁○領得之前揭津貼給付許榮華之喪葬 費,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10萬元云云 ,要無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 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 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 決。  2.經查,許榮華係乙○○○之配偶、上訴人及丁○、丙○○之父,於 107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許榮華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1年7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 111706504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 、第33頁、第117-123頁)可證。許榮華所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許 榮華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許榮華生前所立系爭遺書,未就系爭遺產項目訂立分割 之方法,而丁○曾墊付前揭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 元,合計20萬元,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丁○;另系爭 遺產內容為存款及股票,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榮華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495,896元及其孳息 (按:此金額為112年9月14日之存款餘額) 先由被上訴人丁○取得200,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7,2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9,3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13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台聚股票39,7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亞聚股票43,546股及其孳息 (按:現金股利係匯入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台達化股票3,63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中石化股票2,1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新光鋼股票8,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宏遠證股票3,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現金80萬元

2024-11-20

KSHV-112-家上易-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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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5頁),惟其嗣後以書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而撤回一部上訴(簡上卷第64、128、141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審裡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2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身上 受有顏色不一之瘀傷,代表被害人隨時間經過遭受不同處之 捏傷或咬傷,顯然並非偶發性之傷害,而係被告持續對被害 人施暴所遺留之傷勢,可見被告可非難性甚高,難認為非持 續性、偶然性之傷害。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 勢態樣,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等語(簡上 卷第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事實,對 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我上訴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上訴書說 法院判太輕,想跟檢察官說明我會傷害小孩是因為我先生當 時沒有在上班,我要扛家裡的經濟,還被先生精神暴力造成 ,我承認小孩身上的傷確實是我造成的,我願意接受處罰等 語(簡上卷第63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 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 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 善盡照護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被害人,卻因無法克制情緒 ,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力引發 之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瘀青、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 痕之傷害,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 ,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等情形,疏未具體審究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一處,且經醫院診斷被害人發現其於 臉頰、左肩、右側大腿有成人女性咬痕、藍紫色瘀青(3至5 日),左側腋下有一處紅色對捏瘀青(2至3日內)、左側胸有 一處對捏黃色瘀青(7日以上)、左側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 傷疤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 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050735號函可佐,可認定被害人所 受傷勢為不同時間所產生,具有延續性,而非屬偶然之行為 ,且原審於適用法律上既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陸續」以捏、咬等方式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 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卻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 係非持續性,是其前後敘述顯有相悖之處。是以,審酌被告 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認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拘役 70日,所為量刑容屬過輕,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 難謂允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及主要 照顧者,本應善盡照護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被害人,卻 因己身遭受經濟及配偶精神壓力而無法克制情緒,以捏、咬 等方式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造成被害人身 體受有多處瘀青、咬痕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 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 以及經濟、配偶之壓力所致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亦有持續 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暨所附就 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簡卷第21至74頁);並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 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有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43至154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 從事八大行業,月薪新臺幣4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簡上卷第137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簡上卷第138至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饒倬亞、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兒童甲OO(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身為甲OO之主要 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 使甲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 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痕之傷害。嗣乙○○於110 年10月29日晚間帶甲OO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 ,經婦產科醫生通報,並由社工將甲OO緊急安置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甲OO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OO為本 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 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使被 害人甲OO受有身上多處傷害,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 OO係000年0月生,年僅8月餘,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甲OO為12歲以 下之兒童竟為本案傷害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 害人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嬰兒,亟需耐心對待並妥適照 料,本應善盡照護之責,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 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傷害被害人之手段,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暨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特別考量被告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 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之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 已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 暨所附就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卷);並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工作、有5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皆 非其扶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本院按:被告、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本院予以遮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身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 ,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 日間,以捏、咬等方式,使甲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 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 痕之傷害。嗣乙○○於110年10月29日帶甲OO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經婦產科醫生通報, 並由社工將甲OO帶至急診室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日自己照顧被害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坦承其造成被害人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平日證人出去工作時,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被告照顧期間,被害人時有傷勢但均不知是如何造成之事實。 3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高雄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高雄市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估建議表、被害人傷勢之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函覆 1.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害人之傷勢中咬痕之部分由女性為之機會較高,臉頰、左肩、右側大腿瘀青係3-5日內所為,左側腋下紅色對捏瘀青則為2-3日內所為,左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傷疤,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為腹脹,並無其他腹部內傷之現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虐受虐案件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本案發現經過及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被害人於110年10月22日臉頰並未有瘀青傷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甲OO為同居關係,且為照顧關 係,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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