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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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羚 俞羽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淳羚、俞羽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1-訴-268-2025021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林秀鳳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3-附民-569-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芷嫻於民國113年6月23 日下午8時許,在后里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 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 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后里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並有台 鐵公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21頁)。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事後為警查獲及採尿之處,僅屬查獲地,非犯罪 結果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臺中市,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8月12日自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遷入),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禮113毒偵1270字第1149001638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卷第5頁;本院易 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24日警詢中表示其當 時現住地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18、2 5頁),然其嗣於偵查中經傳喚後未到庭,為警至上址拘提 無著並陳報:該民(即被告)與家中感情不睦,父母親並不 瞭解狀況,許久未返回家中,且已於8月份遷出並遷入臺中 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等語,有113年11月1日報告書 在卷足憑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 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4-易-93-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呂浩賢 被 告 吳丞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簡附民-18-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曾千于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簡附民-244-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 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頁),惟觀諸 起訴書祇記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後,主 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33 至43、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 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 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4-苗簡-14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橙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賴奕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號、第188號), 該判決於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嗣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上 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訴-188-20250211-4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宥霖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簡附民-245-202502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 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迎薰路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由告訴人陳釗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 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搭載告訴人廖啟 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而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釗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出血、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右前額、鼻樑、下巴撕裂傷、 下牙齦裂傷、上門牙脫落2顆、右膝撕裂傷、左臂、右胸、 右腹、右髖擦挫傷、左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廖啟 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 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 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 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 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 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釗彥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 、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 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之傷害之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8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34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14年1月15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23 至26、45頁),然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熙正113偵8393 字第113003297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89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MLDM-113-交易-388-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 「前某日」為「前2至3日」。 二、被告賴燕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施用部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本案犯行部分)之緩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6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 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有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違 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記載,僅敘明施用部分之「被告於治 療期間無故未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課程達8次 ,已達退出治療標準,且到署報到有無故未到4次」等語(見 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卷第17頁),未臻正確,但猶本 諸被告未於113年5月31日前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 (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853號卷),本案犯行部分亦有其撤 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 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為 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追訴,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即無 不合。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 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 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663公克 驗餘淨重0.0587公克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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