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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81至82頁、8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詹美娟達成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 護,竟以徒手破壞告訴人設置於騎樓之水槽2個,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 事處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雖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 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 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況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 件即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然被告前因竊盜、毀 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徒手破壞告訴人詹美娟設置於騎樓之水槽2個,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 相當之刑事處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雖以新臺幣5, 000元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瑞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麒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3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娟姊小卷米粉」,以徒手 拉扯、腳踹之方式,破壞設置於上址騎樓之水槽2個,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美娟。嗣經詹美娟發現後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21

KSDM-113-簡上-304-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前某時許」、第6 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23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張溢麟(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4640n g/mL、000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 為88ng/mL、40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8號   被   告 張溢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於113年7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市道188路口時,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 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406ng/mL,而查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警另報告 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溢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嗣因駕車違規行駛於道路,遭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發 現上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尿檢驗結 果可資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 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㈢安非他命:500 ng/mL;㈣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4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00000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 8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98-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後吳宜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 」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 ,向高潔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高潔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1 萬元至王俊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操作上開 台銀帳戶轉匯款項至吳宜為中信帳戶內,再指派吳宜為於11 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57萬元(含其他 不明款項),並隨即將該筆款項轉交與「阿翔」所指定之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潔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王俊凱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 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行,是113年修正對被 告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 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 定故意,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2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如前所述,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6,0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5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 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6,000元,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41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陸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陸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陸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Anne」,向告訴人詹芸棋佯稱可透過「VIPO TOR」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3時09 分許(起訴書誤載1月6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汪汶霖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之上開永豐帳戶,再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審 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永豐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永豐帳 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其犯罪手 段與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 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獨居,家裡有父母、兄姊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 18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 應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609-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第356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第 4947號、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民國112 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接續將所申辦……」、第14行補充 為「……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姿伶(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 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 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 )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 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蔡孟芹、王 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王麗卿(下稱謝 陳美麗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謝陳美麗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謝陳美麗等6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加深謝陳美麗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值非難;復考量謝陳美麗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謝陳美麗等6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謝陳美麗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偵查,依其前案經驗,明 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謝陳美麗、蔡 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林政江、王麗卿等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嗣謝陳美麗、蔡孟芹、王 珊珊、楊𨕱霆、林政江、王麗卿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孟芹、楊𨕱 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4月16日我在 交友網站認識一位「閣樓聽風」先生,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 ,他自稱是「吳明浩」,對方以交往為由並表示他不是台灣 人沒有台灣帳戶,希望跟我借帳戶買車及買房,要將錢匯款 到帳戶內買車買房,我也有懷疑他,他說如果不相信他如何 交往,後來心軟就將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配合對方查證 時如何回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 、王麗卿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王 麗卿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謝陳美麗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蔡孟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珊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告訴人楊𨕱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害人 林政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110年間,被告曾在交友軟體因男女朋友交往之類似情節,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前次經 驗,其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 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 識之人,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 ,係再次誤信交友軟體上所認識網友之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顯不足採,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 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謝陳美麗 112年2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謝陳美麗聯絡,佯稱:提供「時富證券」投資平台,可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謝陳美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54萬7268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林政江 112年1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林政江聯絡,佯稱:投資獲利要提領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5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蔡孟芹 112年4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孟芹聯絡,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需繳交押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孟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6分許。 1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王珊珊 112年4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珊珊聯絡,佯稱:在博奕網站投注獲獎需繳交保證金及匯差云云,致告訴人王珊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4月26日9時18分許。 ㈡112年4月26日9時19分許。 ㈢112年4月26日9時22分許。 ㈣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㈠國泰銀行帳戶 ㈡國泰銀行帳戶 ㈢國泰銀行帳戶 ㈣國泰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王麗卿 112年2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麗卿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被金管會查到,要繳納罰金云云,致被害人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 5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楊𨕱霆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𨕱霆聯絡,佯稱:有投資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𨕱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簡-666-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第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22時30分許,在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班機飛往 金門時,於隨身行李通過X光機安全檢查時,為執勤員警發現 其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要求複檢,被告旋即主動自行 李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3、941、1 15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31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113007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毒品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113007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69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登機證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 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規 而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 付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班機實行安全檢查時,為 警發現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警要求複檢時,即主動交 付行李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夾鏈袋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 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 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 全部,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前於113年3月間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 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送檢驗,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4、5之物,經送 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供稱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2.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635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7公克) 6 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 7 吸食器1組(含酒精燈、鏟管)

2024-11-19

KSDM-113-審易-1890-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第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22時30分許,在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班機飛往 金門時,於隨身行李通過X光機安全檢查時,為執勤員警發現 其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要求複檢,被告旋即主動自行 李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3、941、1 15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31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113007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毒品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113007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69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登機證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 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規 而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 付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班機實行安全檢查時,為 警發現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警要求複檢時,即主動交 付行李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夾鏈袋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 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 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 全部,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前於113年3月間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 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送檢驗,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4、5之物,經送 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供稱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2.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635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7公克) 6 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 7 吸食器1組(含酒精燈、鏟管)

2024-11-19

KSDM-113-審易-188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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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444號、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 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 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鴻」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施柏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444號、 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9時40分許,因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2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19

KSDM-113-簡-4430-20241119-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更正並補充 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後,旋即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ekao 」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9元至1,199元之價 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證據部分補充「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搜索票、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 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鴻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 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 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30元(含運費,見警卷第5、8頁】 ,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70元【計算式:330元-60元=270元) ,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 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 ,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 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 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 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 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 ,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夾式) 62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耳環、耳環夾等 否 2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針式) 134對 3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採證商品) 1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 、55日、30日,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高世鴻竟 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意圖販賣 該仿冒品,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在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 ekao」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價格,將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 以33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3年2月28日11時43分 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世鴻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賣場畫面截圖、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14

KSDM-113-智簡-34-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志平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蔣昕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並未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未自白,則此部分修法無適用之餘地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蔣昕妤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被   告 莊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平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孫顏」之帳號連繫蔣 昕妤,假裝為商品買家佯稱: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設定 云云,致蔣昕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蔣昕妤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昕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志平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2年間郵局提款 卡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 。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蔣昕妤遭欺集團成員以臉 書暱稱「孫顏」之帳號連繫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 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 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 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經查被告於112年間並無掛失提款卡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519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佐,是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且遺失 後遲未掛失,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 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 悖;再者,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餘額,被告 自承,提款卡遺失時帳戶裡面沒有錢,另觀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存入前 ,存款餘額僅為38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 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 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連繫告 訴人,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4-11-14

KSDM-113-金簡-6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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