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志平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蔣昕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並未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未自白,則此部分修法無適用之餘地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蔣昕妤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被 告 莊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平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孫顏」之帳號連繫蔣
昕妤,假裝為商品買家佯稱: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設定
云云,致蔣昕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蔣昕妤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昕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志平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2年間郵局提款
卡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
。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蔣昕妤遭欺集團成員以臉
書暱稱「孫顏」之帳號連繫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
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
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
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經查被告於112年間並無掛失提款卡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519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佐,是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且遺失
後遲未掛失,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
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
悖;再者,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餘額,被告
自承,提款卡遺失時帳戶裡面沒有錢,另觀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存入前
,存款餘額僅為38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
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
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連繫告
訴人,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KSDM-113-金簡-66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