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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10 9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110年度偵字第30 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王宣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宣尹(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與時韻筑(LINE暱稱「 啾媽」、「Sunny」)前係同事,廖帷同(LINE暱稱「紫麟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王宣尹之男友 。時韻筑在外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4萬4,750元,王宣 尹利用時韻筑之信任,與廖帷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願及能力為時 韻筑整合債務,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四段麥當勞餐廳2樓,向時韻筑謊稱:王宣尹於 財務公司上班,時韻筑可以申辦門號、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方 式湊齊25萬元,供王宣尹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待半年後 王宣尹即會返還該25萬元予時韻筑,供時韻筑償還原先對外 積欠之債務,期間內申辦之門號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會移 轉至財務公司之人頭,無須償還債務云云(此一詐術下稱債 務整合方案),致時韻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 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晚間依王宣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1支三星 手機,並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 德門市,將上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均交付王宣尹,嗣 後王宣尹告知時韻筑只有手機成功出售,謊稱已將出售所得 之1萬4,000元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為王宣尹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宣尹中 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上 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  ㈡時韻筑與其當時之男友陳威棣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 3月22日18時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 處,由時韻筑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實借得4萬元;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處,由時韻筑向黃翊魁借款10萬元,實 借得8萬元,時韻筑將上揭共12萬元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 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 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 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12萬元。  ㈢時韻筑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環 球融資辦理借款,因而取得2,000元款項,時韻筑並於當日 將該2,000元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 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 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2,000元。  ㈣時韻筑於109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萬事達當鋪(下稱萬事達當鋪),以其所有機車質押 借款4萬元,實得3萬2,900元,時韻筑於同日晚間在王宣尹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將上揭3萬2,900元交予王 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3萬2,9 00元。  ㈤王宣尹告知時韻筑、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 金融帳戶予他人做賭博之用,陳威棣依指示交付其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此部分詳如後載事實二、㈣所述),復稱需有 手機號碼綁定上開帳戶,再要求時韻筑申辦手機門號,而由 時韻筑於109年3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將該SIM卡交付王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 同向時韻筑詐得上開SIM卡1張。 二、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109年2月24日將上開不實之解決債務方案告知時韻筑後,時 韻筑將上情轉知陳威棣(LINE暱稱「Marco」),陳威棣向 王宣尹詢問詳情,王宣尹、廖帷同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再向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 合方案解決時韻筑債務,致陳威棣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陳威棣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前往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申 辦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及2支iPhone11手機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前,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均交付與王宣 尹,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上開門號 SIM卡2張及手機2支。  ㈡陳威棣、時韻筑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3月22日18時 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處,由陳威棣 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得4萬 元,陳威棣並將該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 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 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 棣詐得4萬元。  ㈢陳威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萬事達當鋪,將其所 有機車質押借款6萬元,實得5萬3800元款項,陳威棣於自行 補足2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5萬400 0元款項交與廖帷同(該5萬4000元款項於同日以5萬7000元之 數額存入王宣尹中信銀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 共同向陳威棣詐得5萬4000元。  ㈣王宣尹告知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金融帳戶 予廖幃同之友人使用,一個帳戶將一次性支付2萬元至2萬50 00元之價金,陳威棣即於109年3月26日14時許,提供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棣 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下稱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 )予王宣尹,又王宣尹復向陳威棣誆稱需有手機號碼綁定上 開帳戶,乃再要求申辦手機門號,而由陳威棣於109年3月26 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sim卡交與王宣尹。王宣尹 、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玉山帳戶資料及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㈤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興 街之車內,將其於同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交與王宣尹,並於 同日23時34分許,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 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不知情之陳廖香蓮(即廖帷同之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廖香蓮中 信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該1 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 。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6萬元。  ㈥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10時許,將提領之29萬元現金交付王 宣尹、廖帷同,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13時23分止分 次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 陳威棣詐得29萬元。  ㈦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 方式將1萬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1時33分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 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萬元。 三、嗣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取得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 能預見如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 時,由王宣尹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轉交廖帷同所介紹之不 詳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陳怡文、陳喬慧及李宥慧施以詐術,致陳怡 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威棣玉山帳戶內(詐騙 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時韻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威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喬慧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宣尹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242頁),被告係就 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時 韻筑及陳威棣說明債務整合方案,且案發期間我名下中信帳 戶係由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錢都是共同被告廖帷同收取, 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也是由共同被告廖帷同收走,我若不聽 從共同被告廖帷同指示,會遭他毆打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 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時韻筑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 4日,被告要我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本身有債務問題,被 告說可以幫我做清償債務,並表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有兼 職,有辦法幫助我把債務做一個整合,然後做一個抵銷,當 時還有共同被告廖帷同在場,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 段麥當勞二樓;被告要我先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簽完本票, 被告說她手上有很多身分證,可以將我欠的債務轉讓被告所 說身分證那些的人身上,我當下也覺得很奇怪,但被告說因 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那些人有欠財務公司錢,所以他們就 可以幫忙還款,我當初跟被告說的是有25萬元債務等語(分 見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卷【下稱偵22670卷】第206頁、第 232頁;原審卷二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 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2月有與被告一起在麥當勞跟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當天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要跟她見面, 然後說想要談什麼整合債務的問題,被告就跟告訴人時韻筑 說,叫告訴人時韻筑自己問我,被告是不是在做幫人家整合 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被告的方法下去 結清,後來我就點頭,依我的理解,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 人頭,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告訴人時韻筑就 不用還錢等語(金訴卷二第172、17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對 告訴人時韻筑稱:「你像我幫她用的都是能轉移的,像門號 跟借款都是能轉移的」、「甚至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而且比較 單純簡單」,告訴人時韻筑回稱:「嗯所以我要去這樣做嗎 」、「目前25先這樣吧」,被告覆以:「還沒到25,247000 ,反正你的我會轉給別人,忘了我那時就找好了」等語,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屏警 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 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一節,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 當時被告是在做按摩店的櫃檯,並沒有在做代辦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其「在財務 公司上班」、「幫人家整合債務」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明知 上情,確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時韻筑,共同被告 廖帷同並在場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堪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廖帷同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其 債務云云,確係對告訴人時韻筑施以詐術甚明。  ㈡告訴人時韻筑進而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9日被告叫我 去五股的遠傳門市簽約申辦SIM卡及手機,她說要把手機轉 賣,SIM卡要借給別人使用,一個門號收取2000元,我後來 在同日10時左右,在7-11集德門市把3張SIM卡及1支手機交 給她,辦理上開門號、手機是包含在25萬元移轉債務裡面等 語(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時 韻筑有在109年3月19日去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了1支手 機、3支門號,我有跟著去,那個門市小姐是被告認識介紹 的,當天被告就將手機賣掉,賣了1萬4,000元,錢是被告拿 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亦與告訴人時韻筑 上開證述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前往遠傳五股成泰門市申辦3 張手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1支三星手機等節,此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及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偵22670 卷第127、289至335頁)。  ⑷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0日21時14分 有1萬4,000元現金存入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35165卷】二第259 頁),足見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前往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上開3 張手機門號SIM卡及1支3星手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轉賣 後取得1萬4,000元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我實拿4萬元;之後 我們就去找黃翊魁,由告訴人陳威棣當保證人,我借款10萬 ,但是扣除利息後,實拿8萬,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 35、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及黃翊魁借款,當天告 訴人2人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 整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亦與告訴人時韻筑上揭所證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向順心借貸公 司及黃翊魁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時韻筑簽立之5萬元借貸 協議書、面額5萬元本票3紙、10萬元借款契約書、10萬元本 票等件存卷可憑(分見偵22670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至359頁;偵35165卷一第173頁)。  ⑷再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3日19時51分、21時23分 時各有8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259頁),上開合計16萬元之金 額,核與告訴人時韻筑於同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 萬元、向黃翊魁實際貸得之8萬元,以及告訴人陳威棣向順 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萬元(詳後述)之總和相符,亦徵 告訴人時韻筑上揭證稱: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 堪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得4萬元、向黃翊魁借得8 萬元後,並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3日被告叫我 去松江路一個借錢公司,本來是要做證件借款,後來改成要 用辦門號借款,被告說要辦小額借款的話,要先去電信門市 辦手機門號,再綁新約手機,再拿辦好的手機給他們,他們 才會折錢給我們,當天我給了環球融資iPhonell共2支,總 共只有拿到2,000元,被告叫我把錢給她存到人頭帳戶等語 (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4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於109年3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新站 前門市申辦iPhonell共2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等節,此 有台灣大哥大銷售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22670卷第33至41頁)。  ⑶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4日3時8分有2 ,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足徵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 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之環球融資借得2,000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 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舖去辦機車質借,但實際上我只拿 到32,900元,我拿到錢後就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 錢不夠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等節,此有告訴人 時韻筑簽立之本票影本、萬事達當鋪開立之清償證明及收據 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670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時 韻筑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時韻筑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 時、地至萬事達當鋪借得上開款項,  ⑶綜上,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6日2時36分時有與 上開金額相近之3萬3,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是告 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5 日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堪 以認定。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⑵依上揭告訴人時韻筑之證述,再參以告訴人時韻筑確有於109 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節,此有統一 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22670卷第 47頁),堪認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手機門號,隨即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交付被告一節,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由上所述, 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時韻筑施以可以債務整 合方式解決其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告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 時韻筑收取上開財物,並參以告訴人時韻筑於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債務不是被告幫我處理完畢的,最終是我自己處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時韻筑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雖未參與收取財物 部分之犯行(詳下述),然其於明確知悉被告所稱債務整合 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詞,與被告 顯有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則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應就告訴人時韻筑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間,告訴人時 韻筑跟我說被告宣稱她自己在債務整理公司工作,可以幫告 訴人時韻筑整理債務後,我自己去找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 帷同也在場,地點在中和的一間7-11,當天被告就是跟我說 她可以幫忙處理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見偵22670卷第2 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4日與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後幾天,我跟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時 韻筑在中和超商見面,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然後過 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說明協助處理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事宜一 節(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足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有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 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 明知上情係屬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帷同並在場 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亦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 同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上情,確係對告訴人陳威棣施以詐術 等節,至臻明確。  ㈡告訴人陳威棣進而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3月21日去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辦理門號及手機,並於當天1 8時30分,在中和保健路2巷1號7-11超商前把2支iphone手機 (iPhonellpro256g、iPhonellprol28g)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將手機拿去變賣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0頁、原審卷二 第26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申辦2張遠傳手機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2支iPhone11手 機等節,此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及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5165卷一第311至333頁) 。  ⑶綜合上情,另依告訴人陳威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指示告訴人陳威棣辦理手機及門號 ,雙方並約定見面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 (見偵35165卷二第61至64頁),堪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 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1日辦理手機門號, 隨即將上述門號SIM卡2張及iPhone11手機2支交付被告一節 ,至臻明確。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實拿4萬元等語(分 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35、37頁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借款,當天告訴人2人 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時韻筑 都跟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人實拿4萬元等語(見偵22670卷 第242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復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所示 時、地,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簽立 之借貸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一第175、 177頁),亦徵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後,隨即將上述款 項交付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下午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鋪以機車典當借款,借到5萬3, 800元,我在蘆洲集賢路7-11實付5萬4,000元現金給共同被 告廖帷同,這錢也是償還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分見偵 22760卷第242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 說你沒有去萬事達當鋪,那天陳威棣有無交給你約5萬4,000 元?)陳威棣給我們的東西都是一袋、一袋的,但我不知道 裡面到底是什麼,我都不會檢查,他說交給王宣尹,我就直 接交給王宣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⑶觀諸上開證言,參以告訴人陳威棣取得5萬3,800元後,於同 日16時33分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隨即指示其「拿好,過來 蘆洲」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35165卷二第46頁),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5 日19時45分有與上開金額相近之5萬7,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 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 二第26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是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5日至萬事達當鋪以機車質押借款5萬3800 元,自行補足200元後,隨即將5萬4,000元款項交付共同被 告廖帷同,嗣該筆款項亦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足堪認 定。  ⒋事實欄二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6日我有將玉山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帷同也在場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1頁、原審卷二第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 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 ,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 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 卷二第178至179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一個在收帳戶的人,對方跟我 說他收帳戶是要做星城線上賭博網站遊戲幣,我有跟告訴人 時韻筑說這個消息等語(見屏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 :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我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要不要賣 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35165卷二第225頁)。  ⑸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109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情,此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22670卷第173頁)。  ⑹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倘若告訴 人陳威棣未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顯然無向其要 求提供密碼之必要,亦徵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 帳戶資料。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提供帳戶及手機 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可取得2萬到2萬5,000元,以湊足債務 整合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其 玉山帳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被告。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 月26日有去蘆洲中興街提領15萬元現金,被告說該款項是要 整合債務,共同被告廖帷同跟我一起去領錢,錢交給被告, 共同被告廖帷同當時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威棣 在109年3月26日21時有在車內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4頁);而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18時7分起 至19時13分止,有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 之現金等節,此有其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 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將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節,堪以 認定。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6日被告又 說要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 款1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 第411頁);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3時34分向 被告稱:「多多(即被告),我存囉」,被告詢問稱:「一 萬嗎?」,告訴人陳威棣表示:「嗯」,被告覆以:「好」 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 第52頁);且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 有1萬元現金入帳,該1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 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之紀錄一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一第99頁);綜上, 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依被告指示 將1萬元款項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隨即轉匯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  ⒍事實欄二㈥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7日我有 從台新銀行提領29萬元,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那麼多錢, 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金額還不到,我領完錢後交給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9時49分,有自其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內提領29萬元之現金等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復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9時40分向告訴人陳威棣稱: 「啾媽(即告訴人時韻筑)早上說要你留一萬在身上生活, 你應該會拿29放我這」、「湊29交給我」等語,接著與告訴 人陳威棣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0時5分表示「我快到了」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5 3頁);核與告訴人陳威棣上開證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另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13時20分 起至13時23分止,確有合計29萬元分次存入帳戶等節,此有 王宣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二第2 61頁),堪信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7日提領29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0時許將款項 交付被告等節,至臻明確。  ⒎事實欄二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9日被告又稱 要幫告訴人時韻筑整合債務,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款1 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第4 12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剛有借到 錢,等等會匯款1萬到帳戶」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二第95頁)。  ⑶綜上,另參酌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確有 1萬元現金存入,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轉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等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35165卷一第100頁),足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 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1萬元現金 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  ㈢由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陳威棣施以 可以債務整合方式解決告訴人時韻筑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上開財 物,參以告訴人時韻筑債務實際係由其本人清償完畢之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將告訴人陳威棣交付款項用以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陳威棣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則明確知悉被告所 稱債務整合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 詞,並參與收取部分財物之行為,與被告顯有詐欺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共同被告廖帷同亦應就告訴人陳威棣 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施以「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 怡文、告訴人陳喬惠及被害人李宥慧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陳 威棣玉山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惠、證人即被 害人李宥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分見屏警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卷【下稱偵27093卷】第15至17頁; 偵27093卷第19至22頁),並有陳威棣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屏警卷第187至191頁),告訴人陳怡文手機擷圖、轉帳紀 錄(見屏警卷第152至166頁),被害人李宥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見偵27093卷第45、71至77頁)等件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廖帷同將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對價之情告知被告 ,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出售予 他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陳威棣玉山帳戶之時間復與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 ,則被告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後,由該詐 欺者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及後續洗錢工 具之情,即堪認定。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 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 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 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可見共 同被告廖帷同將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 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並 轉交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當已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不明來 源之資金之可能,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 嗣供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結果發生等情,當能預見,竟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此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於原審審理 時均未明確證述所謂債務整合方案內容,且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證稱被告僅係介紹換錢管道,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謊稱債務整合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王宣 尹當時如何跟妳說的?)她的意思是她有方法可以幫我,她 那時候並沒有講清楚是用什麼方法,我就只有聽,沒有下決 定」、「(問:妳的意思是,當時王宣尹沒有跟妳說要用什 麼方式處理?)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然其 後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依妳當時的想法,為 何王宣尹可以幫妳處理債務,妳提到妳不知道什麼方式,妳 如何知道她有辦法幫妳?)…大概3月初,我從學校騎車回家 ,因為那時候我的安全帽有藍牙,我是邊騎車邊跟她講,我 就問她的方法是什麼,她就是說她兼職的財務公司裡面有一 些人頭戶,先去門市辦電話號碼,換手機回來,然後再借款 ,但是並沒有說是怎麼樣的借款,然後她就說這些借款的本 票會移轉到公司的人頭戶上,但是手機的部分要使用半年以 上,然後還跟我說錢要放在她身上,這樣才方便她整合債務 」、「(問:據妳的印象,王宣尹有無曾經跟妳說過,妳方 才提到的那些借款是不用償還的?)有」、「(問:王宣尹 是如何跟妳講的?)她的意思就是像我剛剛講的,她就是要 我去借款後,把我的名字換成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 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王宣尹 當時有無宣稱她可以幫時韻筑整合債務?)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問:交付時,你有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我有問過他 們,他們說就是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問:他們2 個說為了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我在交付過程之後才去 找時韻筑」、「(問:在你跟廖帷同、王宣尹的接觸過程中 ,你都有跟王宣尹、廖帷同當面確認這是為了整合時韻筑的 債務?)我有當面確認過」、「(問:你跟王宣尹確認,有 無跟廖帷同確認?)我有跟王宣尹、時韻筑、廖帷同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致 使告訴人陳威棣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財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 你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時韻筑可以依照王宣尹指 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借款,湊齊25萬元?)湊齊25萬元我倒是 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王宣尹都在指示時韻筑,我上去聽到 的時候是這樣,但是我都在樓下抽菸,那天抽完菸之後,她 打電話叫我上去,我才上去的,我只有聽到後面那部分,她 詢問我的問題,就是問是不是在幫人家做代辦怎樣的,那種 問法」、「(問: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借到的錢 要存到王宣尹的帳戶內?)我是沒有聽到她要存到誰的帳戶 」、「(問;有無聽到王宣尹跟時韻筑說半年後王宣尹會還 25萬元給時韻筑這件事?)沒有」、「(問:有無聽到王宣 尹跟陳威棣說,要他按照指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地下錢莊借 款等方式去籌錢?)她都是介紹,都是說她的想法、她的認 知,然後她知道可以換錢的管道,我也跟他們說利息的高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問:她們談什麼內容?)我到樓上的時候,王宣 尹就跟時韻筑說,叫時韻筑自己問我,王宣尹是不是在做幫 人家整合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王宣尹 的方法下去結清,後來我就點頭,我說恩,就沒有多講話, 其實她們出去的時候我都在旁邊,我其實都不會多講話」、 「(問:依你的瞭解,王宣尹要怎麼幫時韻筑解決債務,你 在場聽到的內容是什麼?)她說什麼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 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其實我也聽不太懂」、 「(問:你是說找個人頭把時韻筑債務過戶給那個人頭,時 韻筑就不用還錢?)是,好像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問:有 無提到要辦理手機門號,向地下錢莊或向借貸公司借款來解 決債務?)起初她們是說要走什麼地下錢莊,什麼手機換現 金,我一開始問她銀行有沒有欠款,如果沒有欠款,就可以 從銀行先借,那個利息可能比較低,再來就是走當鋪,當鋪 可能利息也比較低,不要直接到地下錢莊,這樣真的利息很 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是依其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得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 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王宣尹中信帳戶實際上由共同被告 廖帷同使用,故實際取得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所交付財物 之人為共同被告廖帷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 才提到王宣尹的中信帳戶是誰使用的?)她自己本人在使用 的」、「(問:網路銀行是綁誰的?)綁在王宣尹的手機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 解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其帳戶係 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云云,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時韻筑於事 實欄一㈡、㈣、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㈥均係交付現金予 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係 由共同被告廖帷同實際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財物,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大可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廖帷同即 可,殊無交付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 尚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案發當時遭受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虐待,其不得不配合云云,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61至63頁)。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內 容僅顯示被告有多次就醫紀錄(包含至皮膚科、婦產科及耳 鼻喉科),然無從得知其就醫情形是否係遭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相向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你跟王宣尹、廖帷同接觸的過程中,有無看過 他們2人之間的互動,包含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或肢 體暴力的情形?)當時他們是感情融洽,因為畢竟王宣尹快 生了」、「(問:有看到可能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脅 迫、威脅或王宣尹看到廖帷同有表現出害怕、驚恐的樣子? )就我當時接觸的過程中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告稱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 上賭博網站遊戲幣使用,且係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被告詢問 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戶,被告 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第三人所使用,況共同被告 廖帷同亦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陳威棣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查:  ⒈告訴人陳威棣明確證述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顯見告訴 人陳威棣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詢 問其密碼之必要,再參以該玉山帳戶資料嗣後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贓款之用,已如前述,亦徵被告非僅為共同被告廖 帷同詢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 戶,其亦有參與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僅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上賭博網站 遊戲幣使用云云。然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 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 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 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 可輕易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自難 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詐騙,已有預見,其對於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一節, 主觀上並非毫無認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 採。   參、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09 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 )。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雖均有以債務整合名義 多次向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然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多次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事實欄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係先對告訴人 時韻筑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因告訴人陳威棣欲幫告訴 人時韻筑還款,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再向告訴人陳威棣施 以詐術,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而事實欄三部分係 於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他人,其犯意及行為態 樣亦與事實欄一、二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趁告訴人時韻 筑因債務問題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並利用告訴人陳威棣願幫 當時告訴人時韻筑償還債務之善意,以債務整合方案之詐術 ,使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 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2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未 扣案之手機門號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現金15萬4,9 00元;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未扣案手機門號SIM 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h one11手機2支、現金55萬4,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前 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主文欄雖記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門號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主文欄既已 載明3筆門號,且於理由欄亦記載此部分手機門號SIM卡「3 」張應沒收之,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主文記載手機門號SIM卡 「貳」張,顯係誤寫,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即可,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 三卻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 之,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被告既為幫助犯,且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未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告訴人陳威棣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 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SM百家連勝數據」與陳怡文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SF尚發娛樂城」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21分/9萬元 2 告訴人陳喬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縱海線の頭哥」與陳喬惠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喬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31分/6萬5000元 3 被害人李宥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Max麥哥」與李宥慧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3月30日18時45分/5萬元 ②109年3月30日18時51分/5萬元 ③109年3月31日13時52分/15萬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2648-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現金或黃金之金 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及收據陸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1 月起」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8日起」、附表編號2「時間 」欄所載「113年4月4日」更正為「113年1月4日」、編號5 「地點」欄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更正為「 同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力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林愛珠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素行、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一天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 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現金或黃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收據6紙,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7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 軟體慫恿林愛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及黃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文力民。嗣文 力民旋將贓款及黃金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愛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珠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 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 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 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現金或黃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林愛珠(提告) 113年1月3日 高雄市○○○○○巷00○00號前 800萬 陳文忠 2 113年4月4日 同上 200萬 3 113年1月9日 同上 430萬 4 113年1月11日 同上 200萬 5 113年2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2公斤黃金(價值415萬9828) 6 113年2月5日 同上 8公斤黃金(價值1662萬9280)

2025-03-12

TPDM-114-審訴-40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尹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而各 該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款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尹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保管款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 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 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 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介紹黃宏嵊將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 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介紹 黃宏嵊提供帳戶,屬對於幫助犯之黃宏嵊予以助力,使黃 宏嵊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 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黃宏嵊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 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200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黃宏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吳尹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 欺 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 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 幫助犯意,竟受「小胖」之委託以代價新臺幣(下 同)2000元,向黃宏嵊(另案判決確定)約定租用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文心 路與崇德路路旁,黃宏嵊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按吳尹 庠指示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吳 尹庠委由不知情之林修全(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東 海大學附近麥當勞,向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之提款卡後,於 當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交付與吳尹庠 。吳尹庠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與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   單、下單賺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廖怡婷見前開廣告後陷於 錯誤,即按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 月 24日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該網站隨即消失,廖怡婷 始 知受騙上當。 (二)林明億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林明億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0時57分及21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 元及3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 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林耀信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0日匯款5 千元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林耀信始知 受騙上當。 (四)蔡易慈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易慈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並於同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 為不明狀態後,蔡易慈始知受騙上當。 (五)詹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理 財群組,致使詹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匯款 ,並於同年7月15日21時50分及21時59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 1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後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詹晉始知 受騙上當。 (六)王廷旭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王廷旭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開銀行帳 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賴亮云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1日18時34 分及24日20時18分,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賴亮云始知受騙上當。 (八)蔡坤翌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坤翌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15日12時9分、16日22時51分、23時23分,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元至前開帳戶,於同年月27 日遭封鎖帳號,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羅湋棆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6月23日、7月2 1日分別匯款5千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以妻子黃莛媗 帳戶,於同年7月16日、22日匯款1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上當。 (十)陳欣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陳欣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6月20日21時17分、7月22日14時39分,分別匯 款2萬元、2千元至前開帳戶,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 上當。 三、案經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蔡易慈、詹晉、王廷旭、賴 亮云、蔡坤翌、羅湋棆、陳欣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尹庠供述 坦承提供受小胖委託,向黃宏嵊租用帳戶,再將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及證人黃宏嵊、林修全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林修全向同案被告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金融卡後,交付與吳尹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一)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億證述 犯罪事實二(二)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耀信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慈證述 犯罪事實二(四)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詹晉證述 犯罪事實二(五)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旭證述 犯罪事實二(六)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賴亮云證述 犯罪事實二(七)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翌證述 犯罪事實二(八)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羅湋棆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2. 證人黃莛媗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配偶羅湋棆以證人黃莛媗遭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帳戶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愉證述 犯罪事實二(十)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4. 對話紀錄(偵6185第85至117頁) 被告與吳尹庠借用帳戶對話之事實。 15. 廖怡婷嘉義興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廖怡婷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對話 (偵1982號第175至177頁)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7. 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偵1982號第233頁) 證人林明德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8.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277頁) 證人林耀信匯款5千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0.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285至307頁) 證人林耀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1.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365頁至381頁) 證人蔡易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2.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385頁) 證人蔡易慈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3. 對話紀錄(偵6185第177頁) 證人詹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4. 網路交易明細(偵6185第179頁) 證人詹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5. 賴亮云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賴亮云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偵6185第204、205頁、211頁) 賴亮云於109年7月21日及24日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6185第213至264) 賴亮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偵6185第281至285頁) 蔡坤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6185第299、303、305) 羅湋棆以自己及妻子黃莛媗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6185第317至329頁) 羅湋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陳欣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簿內頁 陳欣愉於109年6月20日及7月22日分別匯款2萬及2千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犯罪事實二(一)至(十)證人匯款之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雖可預見且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仍難認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方式 及內容等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等法理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簡-144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 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 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 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 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 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 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 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 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 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 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 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 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 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 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 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 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 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 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 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 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 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 、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 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 、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 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 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 ,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 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 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 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 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 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 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 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 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 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 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 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 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 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 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 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 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 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 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 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 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 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 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 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 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 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 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 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 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 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 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 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 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 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 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 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 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 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 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 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 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 ,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 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 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 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 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 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 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 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 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 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 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 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 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 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 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 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 ;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 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 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 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 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 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 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 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 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 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 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 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 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 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 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 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 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 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 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 )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 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 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 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 ,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 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 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 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 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 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 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 ,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 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 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 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 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 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 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 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 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 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 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 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 ,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 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 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 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 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 ,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 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 】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 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 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 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 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 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 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 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 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 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 ,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 ,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 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 ,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 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 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 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 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 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 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 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 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 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 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 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 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 ,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 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 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 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 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 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 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 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 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 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 「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 ,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 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 」,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 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 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 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 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 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 「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 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 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 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 「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 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 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 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 ,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 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 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 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 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 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 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 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 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 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 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 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 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 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 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 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 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 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 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 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 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 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 ,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 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 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 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 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 ;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 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 ;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 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 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 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 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 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 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 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 ,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 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 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 ,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 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 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 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 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 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 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 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 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 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 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 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 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 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 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 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 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 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 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 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 ,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 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 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 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 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 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 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 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 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 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 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 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 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 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 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 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 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 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 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 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 、「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 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 、「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 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 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 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 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 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 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 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 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 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 ,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 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 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 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 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 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 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 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 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 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 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 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 :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 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 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 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 ,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 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 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 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 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 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 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 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 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 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 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 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 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 ,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 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 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 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 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 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 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 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 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 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 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 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 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 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 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 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 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 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 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 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 ,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 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 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 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 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 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 ,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 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 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 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 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 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 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 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 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 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 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 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 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 ,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 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 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 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 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 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 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 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 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 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 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 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 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 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 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 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 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 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 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 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 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 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 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 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 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 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 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 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 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 ,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 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 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 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 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 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 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 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 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 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 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 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 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 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 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 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 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 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 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 (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 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 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 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 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 (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 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 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 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 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 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 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 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 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 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 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 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 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 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 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 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 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 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 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 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 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 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 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 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 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 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 ,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 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 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 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 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 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 ,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 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 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 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 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 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 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 」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 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 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 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 ,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 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 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 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 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 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 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 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 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 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 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 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 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 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 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 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 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 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 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 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 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 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 、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 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 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 ,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 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 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 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 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 、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 ,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 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 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 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 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 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 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 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 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 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 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 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 ,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 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 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 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 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 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 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 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 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 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 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 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 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 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 ,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 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 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 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 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 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 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 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 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 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 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 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 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 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 ,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 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 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 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 ,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 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 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 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 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 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 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 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 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 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511-2025031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7、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潤盈營業員」、「林諾男」等名義與丙○○聯繫 ,並佯稱:下載「潤盈app」,並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資金 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㈠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稍前之 某時許,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 公司」及偽造「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 名:乙○○)各1張後,再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3分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出 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丙○○,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 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 、「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乙○○而詐欺得逞 後,乙○○隨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戊○○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 「潤盈投資公司」及偽造「鄭秀慧」、「陳維禎」之印文各 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各1張等物後,再於11 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外,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 以取信於丙○○,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鄭秀慧」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12 5萬元予戊○○而詐欺得逞後,戊○○隨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125萬元放在位於上開「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附近之 「麥當勞」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1、83、93、97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9、60、75至77頁;審金訴 卷第81、83、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6、9、10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收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 8、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117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 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洗錢犯行(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另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而僅得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戊○○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所示之受騙款項,各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乙○○、戊○○ ,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各自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審金訴卷 第81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一卷第59、 60、75至77頁)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渠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 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2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渠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姓名:乙○○)後,指示被告乙○○列印該張偽造 工作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潤盈投資 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戊○○)後,再交予被告戊○○,並指 示被告2人於渠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分別配戴各該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2人均為「潤盈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 7659、60頁;審金訴卷第81、8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2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非「潤盈投資公 司」之員工,而被告乙○○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該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 投資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再交付予被告戊○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乙○○、戊○○在其等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及被 告戊○○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潤盈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均用以表示 其等代表「潤盈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 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丙○○、「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對外 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資金保管單)、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其電子檔案)後,再交由 被告乙○○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及偽 造工作證予被告戊○○,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㈥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  ①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 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 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乙○○本案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如上述,然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日確實有收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戊○○該部分自白事由, 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前已述及,故被告乙○○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亦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 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 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 取詐騙贓款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先給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按期 履行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乙○○於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 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部 分,公訴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金訴卷第97頁); 暨衡及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於貨櫃運輸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奘況;被告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一節,然審酌被告乙○○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告訴人 此部分遭受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手段,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該 情狀,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故檢察官上開求處 之刑尚屬過重,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乙○○、戊○○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受騙款項55萬元、12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55萬元、 125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 ,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乙○○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 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81、8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乙○○)以取信告訴人 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8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文件,均係供被告乙○○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張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後,已據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揭被告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1至49、123至131頁),故本院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 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資金 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以取信告 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 ,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 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 資金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經辦人:乙○○)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8頁,已另案扣押,並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 無 無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維禎)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陳維禎」印文壹枚 4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37053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0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騰茂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黃柏庭之證述、上訴人坦承交 付黃柏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供述、卷附上訴人 與黃柏庭於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上訴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2月30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黃柏庭直接向上訴人 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上訴人收受黃柏 庭交付之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黃柏庭從未提 及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亦無與上游直接聯繫之管道。上訴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與黃柏庭1人出新臺幣 (下同)500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去跟上游拿,再交 付給黃柏庭,其無販毒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黄柏庭於警詢時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之陳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可疑。又由上訴 人與黃柏庭Messenger對話內容(「速速」、「拿好了」、 「500現」、「水堆」、「麥當勞」),並無法推斷其販毒 予黃柏庭。其持有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 僅能推定其有與黃柏庭見面。均無法補強黄柏庭指證其販毒 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黃柏庭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販毒, 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 始終否認販毒,其雖供稱向上游拿毒品後交給黃柏庭,黃柏 庭沒有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然不能憑此即排除其係轉讓毒 品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販毒予黃柏庭之犯意及犯 行,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全然忽略上訴人係與他人 合購毒品,並未獲取利益之可能性。僅以其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黃柏庭為由,逕行認定其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黃柏庭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黃 柏庭之指證,即認上訴人販毒予黃柏庭,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黄柏庭於警 詢時雖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然與Messenger對話內容 所示「500現」及上訴人所述黄柏庭給500元不符。且黄柏庭 其後已陳明係以500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執此 推論黄柏庭所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8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敬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 官單以「受刑人僅因與被告有所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抗 告人即被告方敬傑前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此次因其與 被害人間債務與其他事由糾葛,一時失慮而侵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固有不該,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確定判決亦以此為量刑有利考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司法程序已知悔悟,以及被告自98年3月間即受雇德鑫 公司,工作穩定,且須扶養四名子女,如不准易科罰金而僅 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衍生 被告工作與家庭問題,因此,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被告之聲 明異議,應有未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 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 押被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 害人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 8時52分到案執行時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 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 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 刑人:「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 刑人於114年2月4日9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 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 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 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 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 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 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 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 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 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此係原確定判決量刑考量之因素,不能僅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即無視犯罪情節對社會與被害 人之危害甚高等檢察官前述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聲請之考量 因素,而認檢察官必須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 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 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 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以 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抗-10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17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堯與葉怡均係男女朋友,兩人均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與綽號「小松」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 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LINE暱稱「史永軍」自稱係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自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 接續以嚴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無證據證明吳 福堯、葉怡均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要求 嚴美眞交出金融卡3張,致嚴美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里○○○停車場, 交付其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 給「小松」及身分不詳等二名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小 松」及該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吳福堯及葉怡均會合,搭乘不知情之王俊 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待吳福堯取得嚴美眞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由吳福堯、葉怡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福堯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吳福堯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葉怡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怡均之手機2支。 二、吳福堯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分別自稱 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接續以賴李瓊之身分證遭 盜用為由,要求代管財產,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8萬元給吳福堯 。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提 吳福堯到案,並扣得吳福堯之手機1支及向賴李瓊收取之現 金18萬元。 三、案經嚴美眞、賴李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 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內泛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葉怡均並主 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是以,被告2人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 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4至97、136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但於上訴理由狀 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眞、賴李瓊、證人王 俊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 60992號偵查卷宗第41、53至55頁)、嚴美眞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48至49頁)、 嚴美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50頁)、嚴美眞之 帳戶遭領款一覽表(見警1卷第51頁)、嚴美眞提出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 第56至58頁)、嚴美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 頁左上)、嚴美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至61頁上方) 、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62頁)、賴李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2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 字第1130413819號偵查卷宗第107、113至117頁)、賴李瓊 之照片指認表(見警2卷第12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1226 號搜索票(見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 第25至31頁)、王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 第71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 、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 卷宗第85至115頁上方)、葉怡均與吳福堯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95至96頁上方)、葉怡均之LINE頁面 擷圖及吳福堯FACETIME ID頁面擷圖(見警1卷第96頁下方) 、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97頁下方、警2卷第61至63頁)、 吳福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卷第23至26頁)、 吳福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53至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被告葉怡均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本件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 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 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 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並未供稱遭被告吳福堯脅迫,反而供稱 伊與被告吳福堯交往7年,當天是520情人節,所以吳福堯問 要不要一起過情人節...,我只大約記得郵局領了12-15萬、 華南銀行領了9萬,之後我就回到計程車上把錢跟提款卡給 吳福堯,之後我原本想說會去夜市,結果吳福堯就叫司機開 回桃園的高鐵,連房間、夜市都沒有讓我去,我還因為這件 事情跟吳福堯吵架等語(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未供稱其 遭被告吳福堯脅迫等情,雖被告吳福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 逼葉怡均提領的,返回桃園也是我逼葉怡均去提領的。(問 承上,為何你要逼葉怡均去提領款項?如何逼他?)沒有 什麼原因,不去提領就要打她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嗣 後被告葉怡均也如此改稱,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1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2人113年5月20日共同投宿汽 車旅館,並分別分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被 告吳福堯)、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被告 葉怡均)、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被告葉怡均 )等處提款,期間二人互動正常,被告葉怡均並無任何異狀 ,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葉怡均可以隨時離 開,故被告吳福堯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葉怡均嗣後之 相同辯解,亦難認可信。且被告葉怡均倘遭被告吳福堯脅迫 提款而不得不配合,而郵局、銀行等處均為公眾得隨時出入 之場所,被告葉怡均大可求救,但被告葉怡均當時卻無任何 求救之舉動,故其辯稱遭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未照 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等情,難認屬實,其所辯已不足採, 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葉怡均提領贓款與其所稱前曾遭吳 福堯脅迫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 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如被告 葉怡均所稱,其於提款之際,實已處於受有脅迫之持續性危 難情境方不得不為之,被告葉怡均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 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 結果歸責,尤以被告葉怡均在郵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葉怡均至多僅能依個案情 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葉怡均無從認 定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葉怡均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 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嚴 美眞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2人持往自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嚴美眞本人或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 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小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吳福堯與「阿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嚴美眞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嚴美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⒎吳福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 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葉怡均之犯 罪事實一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 得3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 同上二、㈢、⒈所述),而被告葉怡均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原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行為後遇洗錢防制法修正,經原審認 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 之要件,從而就本案2件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然就吳福堯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乙節,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給予較輕刑度之刑。  ⒉被告葉怡均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坦 承犯罪,並無推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衡諸被告葉怡均 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 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葉怡均 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詳細計畫並不知情,且所提領之款項, 於提領出來後便全數交予吳福堯,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 請考量葉怡均並非自願參與本件犯罪,其情尚有可憫之處, 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 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盼能盡力彌補其所受損 害,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  ㈡經查:  ⒈被告葉怡均上訴主張本件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 行為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堯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吳福堯持 用之手機1支,屬供吳福堯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本案犯 罪事實一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扣 案犯罪事實二之贓款18萬元,業據賴李瓊領回,有領據1張 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被告葉怡均持用之手機2支,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 怡均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諭知尚屬妥適。  ⒊被告2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 調解,然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讓告訴人代理人到場空等,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量刑因子未有任 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3年5月20日23時0分許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至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至36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8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林昱成 所有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林昱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先與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售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4包的合意。丙○○再 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2分,指示少年陳○瑋(9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資料詳卷)、呂○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橋國光公園,並由少年呂○和負責 交付1,200元給林昱成,少年陳○瑋則拿取放置在公園長椅上毒品 咖啡包4包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少年陳○瑋、呂○和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 昱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為有理由,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當天早上 借600元給呂○和,晚上才會去公園向呂○和拿錢,我是去討 債,不是去販賣毒品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1.證人丙○○於審理證稱:我用我的名義和被告約定以1,200 元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後,就把現金交給呂○和,並請呂○ 和、陳○瑋去拿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和被告說會有2個人去 ,由被告和我說交易地點,再由我匯報給呂○和、陳○瑋等 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2.又少年呂○和於偵查、審理一致證稱:丙○○與被告聯繫以 後,叫我和陳○瑋過去交易地點,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 把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園椅子上,叫陳○瑋自己拿,同時我 也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7葉至第 112頁)。   3.少年陳○瑋則於審理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和呂○和到國 光公園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是丙○○聯絡好和呂○和說, 我拿到4包毒品咖啡包以後,呂○和就將1,200元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4.綜合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內容大致吻合 ,並沒有重大、嚴重的歧異,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9 日20時32分,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是為了販賣毒品咖啡包 。 (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可以佐證證人丙○○、少年 陳○瑋、呂○和的證詞:   1.暱稱「K」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 示少年呂○和「待在全家等對方過來」,7分鐘後,少年呂 ○和向「K」表示「他到公園了嗎?我在旁邊了」,有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8頁、第130頁),又證人丙○ ○於審理坦承暱稱「K」是自己(本院卷第96頁),與少年 呂○和於偵查證詞相符(偵卷第191頁)。   2.再仔細比對少年陳○瑋、呂○和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少年陳○瑋、呂○和於113年5月9日2 0時21分,開始確認「他」到了沒有,少年呂○和並表示「 哥說在麥當勞」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情 節,可以證明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並非虛 假,確實是丙○○負責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再指示 少年陳○瑋、呂○和至板橋國光公園向被告取貨。 (三)警方因為接獲情資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查緝,在被告身上扣 得1,200元,並在少年陳○瑋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 4包經過鑑驗以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183頁),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 呂○和的物品確實是毒品,並且已經銀貨兩訖完成毒品買 賣。 (四)被告意圖營利而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1.被告是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應該非常清楚國家嚴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 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被告哪需要冒著會被 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 ,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否則被告持有的毒品拿 來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讓自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 牢獄之災。   2.又證人丙○○於審理證稱:因為賣家不太能接受陌生的人, 必須透過我的管道與賣家聯絡,之前與賣家交易都在板橋 ,賣家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然被 告與丙○○、少年陳○瑋、呂○和並沒有任何至親或者是特殊 的情誼關係,甚至只是因為毒品的緣故才會牽扯上,在這 樣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被告在進行有償毒品交易行為的時 候,主觀上確實是有牟利意圖的。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辯稱是為了向少年呂○和收取欠款,才會前往板橋國 光公園,可是少年呂○和始終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的金錢或 是借貸關係(偵卷第39頁、第111頁,這部分使用少年呂○ 和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並且缺乏少年呂○和向被告 借款的客觀證據。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和呂○和使用Telegram聯絡等語(偵 卷第19頁),又於偵查供稱:因為呂○和用Facetime,所 以借貸的訊息刪除等語(偵卷第163頁),並於審理供稱 :我只有當天早上有加呂○和的FB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對於如何與少年呂○和進行聯絡,前後供詞顯然不 一致,連怎麼找到債務人的方式,被告都講不清楚,難以 認為被告真的有借錢給少年呂○和。   3.雖然被告提出1份資料,要證明自己是去板橋國光公園收 取債務,並說是與少年呂○和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5頁),可是少年呂○和於審理表示不記得該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112頁),在無法證明來源及緣由的情況下 ,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4.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證人丙○○指稱是少年呂○和要購買毒品 ,才會幫忙聯繫,與少年呂○和證稱是受丙○○指示,才會 前往公園拿取東西,陳述並不相符;⑵少年陳○瑋、呂○和 與丙○○的關係比較親近,不排除有配合證詞的可能性;⑶ 證人丙○○指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的部分,並沒有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以佐證確有此事,因此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 從事毒品交易的事實等語。   5.然而:   ⑴證人丙○○及少年呂○和的證述即便有點差異,可是證人丙○○ 及少年呂○和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陳述 一致,不論毒品咖啡包是誰需要,都不會影響被告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認定。   ⑵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除了依據證人丙○○、少年陳○瑋、呂○ 和的證述以外,還參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客觀事證,應 該足以排除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聯合誣陷被告的 可能性,又被告辯解的情節,缺乏能夠支持的證據,證人 丙○○、少年陳○瑋、呂○和的指證反而有所依據,縱使不存 在丙○○與被告聯繫的對話紀錄,本案事證(包括扣案物品 )已經可以擔保證人丙○○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並不屬於證 據不足的情形。   6.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丙○○雖然指示少年陳○瑋、呂○和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但是被告並未直接與少年陳○瑋、呂○和聯繫,少年陳○瑋 、呂○和也表示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189 頁;本院卷第108頁,少年陳○瑋、呂○和的警詢陳述並非 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難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 己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因此沒有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 二、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木地板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以及以1,200元的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肯定是被告拿來聯絡販賣毒品的工 具,否則被告在板橋國光公園,將難以及時與丙○○聯繫, 告知自己的確切位置,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扣案1,200元是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的所得,屬於犯罪所 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在板橋國光公園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販售的 毒品咖啡包,已經由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呂○和收受, 完成毒品的買賣,不在被告的實力掌控範圍之內,也就是 不屬於被告被查獲的毒品,無法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在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咖啡包4 包,不能准許。 (四)至於扣案少年陳○瑋、呂○和所有手機各1支,被告並未碰 觸或使用,不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應該由檢察官另 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訴-117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得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訊、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翻 拍照片、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 2024.3.13」紙條之拍攝照片,以及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據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開通使用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楨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 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後,想要貸款才依網頁指 示填寫個人資料,並依對方來電指示手持證件拍照後加以傳 送,伊並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係為申辦民間貸款,遭詐騙網站誘騙提供個人資料, 詐騙份子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非法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以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帳號加以註冊,並 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 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萬物貸」的網頁 ,依網頁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欲貸款金 額及貸款原因等,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對方就來電與伊核 對個人資料,並請依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是否係伊本人申 貸,伊就依指示拍攝照片,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給對方後等 待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其所提出「萬物 貸」之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相 關本票、收據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 見被告自稱因財務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遂依「萬物貸」 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 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 罪者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該帳戶之註 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銀行帳戶等資料,雖 與被告相同,但註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仁 宏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 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其個人資料 遭他人不當利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檢視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憑以驗證之手 持證件照片,可見該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4.3.13」(見偵卷第97頁,下稱甲照片),核 與被告所提出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本人使用2024 /03/10」非同(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乙照片)。而因乙照 片確與被告手機內所儲存原況照片影像檔相符,且其拍攝時 間係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比對甲照片與乙照片,可 見甲照片除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外,其餘人像特徵包含臉部表 情與光影、髮絲細節與手指持握紙張方式均相符,僅照片內 紙張所書寫文字有所不同,參以乙照片既係於113年3月10日 所拍攝,則甲照片上所書寫日期顯與拍攝日期非同,凡此已 足令本院合理懷疑甲照片應係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後,再以修 圖方式將紙張內文字加以代換所變造而成。從而,辯護人於 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詐騙犯罪者誘騙被告拍攝乙照片後,再擅 將之變造為甲照片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即非無 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誠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以貸款話術誘 騙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加以變造並擅自申辦者,而難認被 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恐遭對方變 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持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 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學歷為大學幼保系畢業,過去都在麥 當勞工作,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有提供雙證件資 料給銀行,所以我以為本案也是一般貸款。因為我只有在麥 當勞當計時員工,無法再向銀行貸更多款項,所以本案才沒 有選擇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雖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予他人,然此係依 其過往合法貸款經驗所為之,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 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 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 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 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所有 ,然因該電子信箱為Google電子信箱,但Google公司並不會 查證電子信箱註冊者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而無法確保該資 訊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 足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 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代碼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安楨 於113年3月1日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吳坦睿」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交付款項。 113年3月1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MLDM-113-金訴-3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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