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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08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安興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關被告遭訴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部分,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2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   被   告 蔡安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友人 家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住家,嗣於同日19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孫華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孫華鴻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警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19時51分對蔡安興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安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追撞告訴人孫華鴻,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華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NDM-113-交易-991-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 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 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 ,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 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 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 ,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 」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 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 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 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 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 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 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 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 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 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 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 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 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 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 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 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 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 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 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 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 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 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 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 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 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 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 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 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 」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 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 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 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 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 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 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 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 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 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 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 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 ,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 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 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 ,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 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 ,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 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 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 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 ,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 ,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 、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 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 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 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 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 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 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 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 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 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 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 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 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 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 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 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 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 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 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 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 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 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 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 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 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 ,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 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 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 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 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 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 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 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 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 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 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在昇告訴被告陳順利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47-48、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   被   告 陳順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01號             居嘉義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公路西往東直行,行經1 78線公路11.3公里處附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施在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貿然左 轉,雙方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在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在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順利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走快車道,告訴人施在昇從我後方要超車左轉才發生碰撞,我否認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施在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84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陳正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3、2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正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6656-V8」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陳清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正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8月21日6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 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㈡核被告陳清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①被告陳清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告訴人江眆蔝昏睡中以徒手方式竊取 其黑色背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前有竊盜等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陳正朋因 原有之車牌遭主管機關扣牌2年,即向綽號「峰仔」之男子 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 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亦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 查獲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①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②被告陳清良所竊得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沒收;未 扣案現金32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0號   被   告 陳清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正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正朋(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峰仔」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 簡稱該車牌)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二)嗣陳正朋 之父親陳清良(涉犯偽造文書、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稱要拿山豬肉給友人江眆 蔝享用,江眆蔝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2陳清良住處拿取,江眆蔝抵 達後,陳清良即提供1碗自稱係以虎頭蜂釀造之藥酒燉煮之 藥湯予江眆蔝服用,江眆蔝飲用後,即駕車準備離去,然於 途中因感覺眩暈而不慎將車輛輪胎掉落路旁水溝無法行駛, 江眆蔝因而步行返回陳清良之住處,後即因不明原因失去意 識,陳清良見江眆蔝失去意識,即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命其子陳正朋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與江眆蔝至臺南市○○區○○路 0號之5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並由陳清良以背負方式將江眆 蔝帶至107號房內後,陳正朋便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陳清良 則待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始背著江眆蔝所有之黑色背包 步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陳清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眆蔝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未經江眆蔝同意,擅自拿取並供己花用。嗣江 眆蔝於翌(16)日回復意識後,未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背包及現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眆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照片黏 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片黏貼 表(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正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正 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正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 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 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案證物照片 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清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清良竊取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良係以提供摻有藥劑之藥湯予 告訴人江眆蔝飲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趁告訴人不 省人事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27萬5,000元及B UD-361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陳清良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提供空碗予告訴人自 行盛湯使用,並未強迫告訴人飲用或添加藥物供告訴人食用 ,且告訴人背包內僅有現金3,200元,並未見告訴人所稱之 現金27萬5,000元,且其找吊車協助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吊離水溝後,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 至噶瑪噶居寺之停車場內,並未使用等語。 (二)雖告訴人之尿液中驗出BZD苯二氮泮類、Clonazepam苯二氮 平類安眠鎮靜劑及其代謝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尿液檢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陳清良之尿液及扣案之藥酒 內均無檢出相同之成分,且無任何其他毒品成分,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208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致告訴人失去意 識之行為。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要去被告陳清良家 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清良其後續之行程,也沒告知被告陳 清良其當天有帶大量現金,被告陳清良應該不會知道其身上 有大量現金,且其沒有將現金帶下車,而是放在車子裡的黑 色後背包內,且分別裝在黑色後背包內的黃色卡通小拉鍊包 及灰色長夾內,其平常身上也不會帶著大量現金,當天是因 為其是做直銷的,想要去公司買產品,才會帶大量現金,本 來打算拿完山豬肉之後要去找其上線購買產品,但其沒有跟 上線約好要去的時間,也沒有跟上線說其要買的產品,上線 當時完全不知道其會去找她,也不知道其會帶錢要去買產品 ,其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當天確實有帶了高達27萬多元的 現金,只有6萬元是其前一天在郵局提領的,另外20幾萬元 都是其放在家中的週轉金,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證明等語 ,顯見被告陳清良根本不可能知悉告訴人當天帶有大量現金 ,因而事先預謀下藥,企圖強取告訴人放在車內黑色背包內 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當天確實帶有27萬5000元之 現金,雖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直銷產品目錄,然該資料來源 不明,且縱係告訴人所稱之88,000元套組3組,金額(26萬40 0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之27萬5000元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 提供之目錄1紙,即遽認被告陳清良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7 萬5000元現金。 (四)告訴人雖指稱因喝了被告陳清良提供之藥湯,始會因意識不 清而駕車掉落水溝等語,然告訴人在飲用被告陳清良提供之 藥湯後,被告陳清良亦無任何故意阻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而係認由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離去後,在距離被 告陳清良住處約1公里處掉落水溝,不過係偶然發生之意外 事故,並非被告陳清良可操控之因果流程,倘告訴人並未掉 落水溝而順利返家,被告陳清良亦無可能實施強盜犯行,顯 見被告陳清良並無何強盜之犯意。 (五)又倘若被告陳清良確實係為強盜告訴人,故以藥劑致告訴人 失去意識,則被告陳清良大可將告訴人藏匿於其住處內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命其子陳正朋共同駕駛陳正朋所使用之車輛 將告訴人載往遍布監視器之汽車旅館,甚且需要登記住宿名 單,並留下其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予櫃台人員?更多次以其 子陳正朋名下之機車進出汽車旅館,絲毫未閃避、隱藏,徒 增遭警方查緝之可能? (六)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施強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之基 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3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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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告訴被告許大興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7號   被   告 許大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3樓 之3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大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本應注 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白實線」,設於路側 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以輪胎為準不能跨越白線停車,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 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 適有王寶瑞(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突見前方機慢 車道已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遭大幅縮減,而向左偏駛前 行時,不慎碰撞到亦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而逆向行走在 民權路並往右步入車道之行人丁宜尹、陳世傑,致丁宜尹、 陳世傑因而摔倒在地,丁宜尹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撕裂傷 (共約1.5公分)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世傑則因而 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丁宜尹、陳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大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遭證人王寶瑞騎車碰撞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而致其等向右步入車道時,不慎遭證人王寶瑞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王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致其往左偏駛前行時,不慎碰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因而成傷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因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事實。 4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 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 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且「 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許大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 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 實注意,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與證人王寶瑞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 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NDM-113-交易-1036-202410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靖文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則因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從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原告駕駛之B車一直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駕駛A車從後方內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一台車,加速行駛至與原告駕 駛之B車呈現並行狀態時,直接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直 接右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3681判決有罪,因原告所受顏面神經損傷至今無法治癒, 被告應成立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偏輕,故原告 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742 元、看護費用21萬1,0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醫療耗材 、營養補充)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元、 不能工作損失11萬7,656元、B車修理費用1萬9,941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爰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 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9,035元,否認為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680元不予爭 執,惟原告出院後,被告僅同意支付看護期間3個月、每月3 萬元,合計9萬元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醫療上之必要,予以爭執;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 交通費用6,846元,否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交 通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不予爭執,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又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 資,應予扣除;B車修理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依法計算折 舊後之請求金額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不予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造成原告所 有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 23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進入 原告駕駛B車行駛之機慢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 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麻豆新樓醫院、禎明眼 科診所、明翔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2,707元 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禎 明眼科及明翔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 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新簡字卷第129 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 治療21次,支出醫療費用9,035元部分,亦據提出立春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附卷為證 (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該診所領有開業執照,診治之中醫師亦考領有中醫 師證書,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2年7月 27日至112年9月28日,共21次,科別為中醫科,診斷之病名 為「顏面神經損傷」,可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日 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未久,治療之病名亦 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大 致相符,衡以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 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其傷勢能獲完善治療, 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 習慣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亦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其上記載之9,035元為健保給付 之費用,原告自費之金額僅2,65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 費用9,035元,尚容有誤會,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65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萬5, 357元(計算式:7萬2,707元+2,650元=7萬5,35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 月20日期間,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6,68 0元等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看 護費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第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 期間,仍因生活起居不便,需由專人提供全日照護,並由原 告母親提供全日看護,共73日,受有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80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審酌原 告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骨折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情形, 難認僅由專人照護1個月,即能回復至得以自理生活起居之 程度,原告主張於後續休養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確屬 有據,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後為期3個月之看護費用( 新簡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73日之必要乙節,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每日 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回覆表示「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800元」,有該工 會113年7月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99頁),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係由原告母親提供看護( 新簡字卷第181頁),並主張親屬看護付出之愛心、耐心往 往更甚於專業看護,且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亦較為細心 ,所付出之心力時不亞於專業看護,自病患角度而言,親屬 之親情關懷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不能以親屬非專業看護人 員即貶損其價值,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等語 ,惟查,看護費用乃對於看護人員提供之看護服務所給予之 對價,而看護服務之品質除有部分繫於看護人員之愛心、耐 心與細心程度外,亦有極大程度取決於看護照顧之專業知識 與技術,是非屬專業看護人員之親屬提供之看護內容,尚難 逕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予以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審酌上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 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 容換算為金錢予以評價,應認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以每日 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被告抗 辯僅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準 此,原告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期間 共73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6,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73日=14萬6,00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金額,應為15萬2,680元(計算式:6,680元+14萬6,000元=1 5萬2,68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營養補 充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1萬4,111元等情,業據提出消 費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 卷第75頁至第105頁),被告雖爭執其醫療上之必要,惟經 核原告購買之品項分別為女用生理褲、衛生棉、紙尿褲、成 人尿片、紗布墊、護理巾、手套、拖鞋、乾洗噴劑、生理食 鹽水、優碘、紗布塊、滅菌沖洗棉棒、滅菌口腔棉棒、3M膠 帶、拌創膏、修復凝膠、人工淚液、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 及明倍適營養補充品,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回覆表示「為促 進原告傷勢癒合,可額外補充『明治明倍適』之營養補充品」 ,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359號函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3頁),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後 續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居家休養之情形,足認原告購買 之上開醫療耗材、營養補充品,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支 出之1萬4,111元,確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 支出而受有之損害。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治療支出往返 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等節,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費用估算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 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846元,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至立春 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至其餘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 均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奧璐佳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璐佳瑙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 等節,業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112年6月薪資支付明細、薪資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5頁、第147頁,新簡字 卷第91頁),核與其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 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工作88日等 節,亦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出勤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9 頁),自形式上以觀,該出勤證明書業經奧璐佳瑙公司人事 單位蓋印證明專用章,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8日,亦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 合計3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僅需 專人照護1個月,且未提出請假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資,應予扣除等 語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 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 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 查,原告之月薪固定為4萬0,110元,於112年7月因事、病假 扣薪1萬2,024元,實領薪資為8,013元;112年8月因事、病 假扣薪2萬9,058元,實領薪資為1萬1,052元;112年9月因事 、病假扣薪4萬0,110元,實領薪資為0元;112年10月則未因 事、病假扣薪等情,有原告提出奧璐佳瑙公司薪資證明書所 載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147頁),足認奧璐 佳瑙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折 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自未受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1日 請病假休養期間,實際遭扣除之薪資總額應為8萬1,192元( 計算式:1萬2,024元+2萬9,058元+4萬0,110元=8萬1,192元 ),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 額為8萬1,192元。  ⑶原告雖主張勞工得自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 乃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 避免勞工因此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 兼顧勞雇權益衡平,透過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而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非出於同一原因,非屬損害之填補,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 免賠償之優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喪失, 故不應扣除雇主發給之半日工資等語,惟損害賠償應遵循民 法第216條所定之損失填補原則,業如前述,亦即沒有損失 就沒有賠償,此部分應屬損失範圍及其數額之認定,與民法 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於請病假未 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領得折半發給之工資,於此 範圍內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⒍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4,450元(含零件 費用1萬9,345元、工資1萬5,105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車業 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1頁),核其上所載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字卷第149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萬9,345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45÷(3+ 1)≒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45-4,836)×1/ 3×(4+3/12)≒14,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45-14,509=4,83 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5,105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941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入住加護病房 10日,後續門診7次,後續就其顏面神經損傷,復前往立春 堂中醫診所門診21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 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多不便,且歷經前揭治療,仍因左側顏 面肌肉無力,臉部呈現歪斜、不對稱之情形,亦留有明顯傷 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 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部門主任,每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繳納車貸 、房貸(新簡字卷第86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60萬4,084元、50萬4,66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84年次,科技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子女,需由被告照顧,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 薪資收入,仰賴被告配偶工作收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 (新簡字卷第163頁),111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11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3,24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6萬0,8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5,357元+看護費用15萬2,680元+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 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192元+B車必要修理費用1萬9,941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6萬0,81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 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萬3,7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 (新簡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 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116萬0,81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3,7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7,087元 (計算式:116萬0,812元-7萬3,725元=108萬7,087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 (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 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而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 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19-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鄭成家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鄭成家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東往西行駛, 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適有莊堯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69巷北往南起步。鄭成家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行行駛,闖越紅燈 ,致兩車撞及,莊堯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足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鄭成家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堯評受傷後,未救護傷者,亦未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堯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鄭成家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開。(辯稱:我行向號誌是綠燈。對方應該沒受 傷。) 證據2:證人(告訴人)莊堯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 雙方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 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證據5: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NDM-113-交訴-59-20241015-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苫正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苫正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苫正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頁 4),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頁7、警卷 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苫正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之0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苫正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倒車進入 民生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吳東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苫正璋所駕車輛後方,二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東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側頭 皮血腫、右側肩膀和手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部臀部挫傷之傷害。嗣苫正璋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苫正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 案。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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