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 告 余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
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6,5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6,5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止,押租金1萬3,000
元,每月26日給付當月租金6,500元,詎原告租期屆滿後,
未返還系爭房屋於伊,且欠繳租金6萬5,000元,乃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兩造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2
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時,為113年10月16日,有
本院在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斯
上開兩造間之租約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原
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第2個月開始
繳納租金不正常,且第2個月後總共只繳納6,500元之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換言之,被告僅繳納第1個月6
,500元之租金及第2個月後已付6,500元之租金,共計1萬3,0
00元(計算式:6,500+6,500=1萬3,000),而自112年8月26
日至113年8月26日間,被告應付租金之總額應為7萬8,000元
,扣除上開1萬3,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6萬5,000元(計算
式:6,500×12-1萬3,000=6萬5,000)。又上開租賃契約書載
明押租金為1萬1,000元,原告雖主張押租金為1萬3,000元,
因為被告先付1萬1,000元,2,000元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等語,從而,並無事證可證明押租金為1萬3,000元,因此,
被告上開所欠費用,應再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後,欠繳租
金共5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1萬1,000=5萬4,000)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憑。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
受之利益。經查,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於113年8月26日屆滿後
,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兩造間租期屆滿之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計算相當於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
,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允許,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頁),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其翌日
即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簡-215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