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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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賴亞君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為住所,故本不以戶籍為唯一標 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設籍在屏東○○○○ ○○○○○,此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且原告起訴 時,被告已在法務部○○○○○○○○○○○執行,其徒刑期間至民國1 15年2月14日,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其住所之可能 性,且起訴時即無實際居住於該設戶籍之戶政事務所之事實 ,兼以其於起訴時已經入監,而在上開竹田分監服刑停留, 生活起居亦在該處,被告在日常作息活動慣常現居地管轄法 院應訴,最稱便利,於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 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 。經函命原告陳明本院有無管轄權或被告戶籍地管轄權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12頁),未經原告陳明,且遍觀原告所提起 訴狀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併 辦意旨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地或侵權行 為結果地位在本院轄區,再者,原告住所亦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然衡量我國交通便利,自不能以原告住所地或其日常生 活地認定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即在伊之住所地或其日常生 活地,從而,認為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認為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現所在地管轄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最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3-壢簡-2233-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洋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謝 德福所遺之遺產清冊或財產所得資料,向地政機關調取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段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1類 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謝德福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更正本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及可特定具體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 二、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 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三、再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僅記載: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謝 泰宸、被告黃子洋、黃兆宏、謝旻諺、謝明樺、謝明靜、謝 样秢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20萬6,920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謝泰宸、被告黃子洋、黃兆宏、謝旻諺、謝明樺、謝 明靜、謝样秢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然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遺產為何,尚有所不明 ,原告是否已將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全部遺產列入請求分割 之標的,不無疑問,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於法顯無 理由,其訴之聲明是否特定,亦同有疑問;又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第2類謄本所示之內容,無法判斷是否為被繼承人 謝德福所遺遺產,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當 事人適格;再者,原告是否已將被繼承人謝德福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亦尚屬不明,而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 定,然上開情形均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4-壢簡-270-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柯淑桂 被 告 朱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狀人為原告署名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影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有不備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 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 8,1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署名 陳佳榮,而非原告之姓名,均有起訴程式之不備,然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4-壢簡-392-202503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沛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 ,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 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9,64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 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 之日期為114年2月2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3-壢小-1470-202503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 告 余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 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6,5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6,5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止,押租金1萬3,000 元,每月26日給付當月租金6,500元,詎原告租期屆滿後, 未返還系爭房屋於伊,且欠繳租金6萬5,000元,乃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兩造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2 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時,為113年10月16日,有 本院在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斯 上開兩造間之租約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原 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第2個月開始 繳納租金不正常,且第2個月後總共只繳納6,500元之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換言之,被告僅繳納第1個月6 ,500元之租金及第2個月後已付6,500元之租金,共計1萬3,0 00元(計算式:6,500+6,500=1萬3,000),而自112年8月26 日至113年8月26日間,被告應付租金之總額應為7萬8,000元 ,扣除上開1萬3,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6萬5,000元(計算 式:6,500×12-1萬3,000=6萬5,000)。又上開租賃契約書載 明押租金為1萬1,000元,原告雖主張押租金為1萬3,000元, 因為被告先付1萬1,000元,2,000元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等語,從而,並無事證可證明押租金為1萬3,000元,因此, 被告上開所欠費用,應再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後,欠繳租 金共5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1萬1,000=5萬4,000)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憑。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 受之利益。經查,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於113年8月26日屆滿後 ,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兩造間租期屆滿之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計算相當於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 ,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允許,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頁),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其翌日 即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7

CLEV-113-壢簡-2153-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資訊,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一、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甲○」,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命原告補正,原 告乃聲請本院向桃園○○○○○○○○○○○○○○○○○○○)函查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號辦理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相關 資料,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查上址 申請用電之相關文件資料,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函查上址申請用水之相關資料,復經本院職權 函查後,由龍潭戶政事務所、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之回函中 ,可能為被告之人共有3人,顯然原告雖將被告載為「甲○」 而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然非無補正空間,揆諸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3-壢簡-1846-20250305-2

壢簡事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 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10頁 以內者,徵收新臺幣100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 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之本件裁 定,而聲請補發本件裁定,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揆 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3-壢簡事聲-2-2025030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樂欣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 新竹縣新埔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約定,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4-壢小-325-20250305-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 相 對 人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按,受訴法院認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00年5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對伊有借貸 債權,惟未明示債權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出示任何債權憑 證,伊無從特定借貸債權,乃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繫屬中,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然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裁准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8號清償票款事件繫屬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於承曦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扣薪後強制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 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因此有 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 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4-壢簡聲-5-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莊之淇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心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 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其送達住所,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據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經記載為「甲○○」,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而獲得資料不存在之結果,始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裁命原告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嗣 經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歷史 車主資料後,經查得該車歷史車主共計2人,分別為郭秀琴 與鄒琳,此有該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復經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該二車主之個人資料及相片影像 資料,本院乃再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後,經查有郭秀琴與鄒 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鄒琳之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亟待原告到院閱卷後具狀表示本院所查得之人,究竟是否 有伊所指匿稱「甲○○」之人,否則,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 為何人,原告之訴亦將不合於起訴程式,揆諸首揭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3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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