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國中同學,乙○○則為丙○○之叔叔,丙○○之父親
林文察、乙○○欲結束與張學銘就原南投縣○○鄉○○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關係,遂委請甲○○
協助處理,甲○○明知於本案土地尚未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
尚無法透過拍賣程序,由乙○○、丙○○或其等之親屬購回,然
因見乙○○、丙○○不諳法律,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
初之某日,在林文察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家內
,對乙○○、丙○○表示:本案土地法拍費用要收取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丙○○先前購買廠房而交付之120萬元斡旋金可
直接算入此法拍費用內云云,致乙○○、丙○○誤陷於錯誤,丙
○○因此同意甲○○先不用返還上開120萬元斡旋金,乙○○則於1
09年7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9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各匯
款120萬元、140萬元至丙○○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丙○○復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林文
察住處內,交付30萬元現金給甲○○;丙○○又於109年8月10日
匯款80萬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於109年9月14日,依甲○○指示,將190萬元匯
入甲○○前妻即不知情之洪玉倩(現改名為丁○○)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109年9月18日
,將100萬元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令甲○○合計取得400萬元款項,及取得不用
返還120萬元斡旋金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後甲○○於109年
9月18日後之某日,先退還10萬元予丙○○,以拖延、安撫丙○
○,避免乙○○、丙○○發覺遭到詐騙。嗣因本案土地未經法院
判決變價分割而未進行拍賣,乙○○、丙○○屢屢要求甲○○歸還
上開510萬元未果,始驚覺受害。
二、甲○○與丁○○前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行審結),於107年6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或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探索幼兒園前以口頭之方式,向庚○○
佯稱:共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此
於107年10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匯款5萬元、6萬元;107年1
0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3萬3,000元;107年10月5日中
午12時23分許至下午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
9,000元;107年10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
○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又分別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下午8時56分
許,轉帳10萬元、4,000元;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8萬元至甲○○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庚○○詢
問甲○○關於共同投資土地之情況並要求提出投資土地之相關
證明,然均遭甲○○敷衍帶過,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2至38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90至3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21至24、25至27、121至1
28頁;偵二卷第29至35、111至112、11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9至191頁)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
鹿谷鄉中湖段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55至57頁
)、被告簽發之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59至67頁)、被告
手寫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69至71頁)、被告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
第103至106頁;偵二卷第97至103頁)、鹿谷鄉中湖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一卷第137至1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四字第1104
9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159至161頁)、同案被告丁○○申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二卷第49至
58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發票日
期107年10月6日)(偵二卷第37頁)、告訴人庚○○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修羅」、「玉倩Ri
ta」之對話訊息內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9
張(偵二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9至219頁)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
案件卷宗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乙○○
施用詐術,並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丙○○、乙○○,及庚○○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令被告取得毋庸返還款項之不法利益,暨陸續多
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各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
人丙○○、乙○○,及庚○○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應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
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丙○○、乙○○、庚○○,向告訴人丙○○、乙
○○詐得毋庸返還斡旋金12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交付之財物
共400萬元,並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44
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又被告前
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丙○○、乙○○詐得無庸返還120萬元斡旋金之
不法利益,暨告訴人丙○○、乙○○交付之400萬元款項,固
皆屬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實際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有先退還我10萬元等語(偵一卷卷第23頁)
,堪認犯罪所得10萬元之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從而
,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
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固係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之44
萬2,000元,惟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同案被告丁○○申設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同
案被告丁○○陸續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同日晚
間8時56分許、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10
萬元、4,000元、8萬元予被告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二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實際分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4,000元,而告訴人
庚○○於偵查中陳稱:甲○○在112年的年底我們調解過後,
有匯款5萬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12頁),準此,扣除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庚○○之5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萬4,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易-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