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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昱辰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昱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昱辰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11年5月27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判處有期 徒刑6年,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7日送監執 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574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5741號函及所附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保-7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和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准予羈押在 案。現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執行乙節,有卷附 押票、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現經執行之有期徒刑, 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 因既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溯 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起即113年11月27日起,撤 銷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訴-90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幸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取紅利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一併寄交並提供予臉書上所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蔡幸均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與賴秋雯攀談,並以投資名義為餌 ,誘騙賴秋雯匯款投資,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 日9時50分許、9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共10萬元)至方乙安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即第一層帳戶,方以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團機房 某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曾俊瑋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曾俊瑋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集團某成員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旋將匯入之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秋雯驚覺受騙報 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幸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3偵5518卷第17-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3偵5518卷第2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5518卷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518卷第42-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27-32頁)、方乙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34-38頁)、曾俊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40-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040號函暨所附資料(113 偵5518卷第64-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 、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 否認有取得紅利或報酬(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層轉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 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 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46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鬱症正在持續接受治療,才會在收 到替代役徵集令時身心崩潰而未報到,希望能將被告之身心 狀況納入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之科刑, 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上訴意旨雖質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罹患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役籍表內資料可知,被告於 111年5月11日即曾因「精神官能症」申請公費複檢,當時 即因其「憂鬱疾患」治療未滿6個月,俟屆滿後再行安排 複檢並送徵兵檢查會判等(112偵19001卷第21頁),嗣於 112年4月28日再經判等為常備役體位(112偵19001卷第31 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原審量刑時業將其身心症狀 納入生活狀況之衡酌,並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況被告前 於108、109年間,已2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士簡字第411號、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 應無任何顯然過重之情。基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且無失之過重之違誤,要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 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 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 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 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 替應徵者。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李國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紳明知其為臺北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男,應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即捷運臺電 大樓站1號出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且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將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 替代役徵集令以郵寄方式,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而完成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 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第V244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里幹事送達留言單回執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兵役局112年6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04138號函、臺北 市一般替代役第244梯次基礎訓練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國紳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具 保 人 連小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 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法警室 報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113調少連偵1卷第25-33、36、37、55頁)。茲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卷 第29、31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71-82頁)等 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 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易-63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娜與告訴人鐘翎嘉為智匯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 ,上網在該公司之LINE「台北-處-小組長」群組,發生爭執 ,被告見告訴人傳送:「被劈腿也不只一次,不要氣這麼久 ,還有很多事要幫你抖出來嗎」等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傳送:「蠻瘋的喔! 原來你有這樣喔、笑死、你覺得 爽就好呀、白癡死了、內部增員你最會啊」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為該群組其他9名成員觀覽,使告訴人感覺受辱,經告 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SLDM-113-易-64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韓士偉與其母親王春宏、胞姐韓小曼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士偉於民國111年 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春宏、韓小曼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 業於111年8月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韓士偉保護令之內容。韓士 偉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 干擾,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 11時36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王春宏、韓小曼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 棒)1枝朝韓小曼之後腦攻擊,並捶打韓小曼之頭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韓小曼及在場之王春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王春宏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韓小曼於警詢 中(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 偵卷第77-81頁)、韓小曼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5頁)、韓小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 雖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是針對韓小曼,並無對韓士偉違反保護 令之意思等語,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韓士偉、韓 小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 知之甚詳。則被告在韓士偉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 之山羊角對韓士偉女兒即韓小曼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 行為除使韓小曼受傷外,其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韓士偉 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由韓士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打韓小曼頭部心理上會感到 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韓 士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持山羊角攻擊、搥打韓小曼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韓士偉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韓士偉、韓小曼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韓小 曼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 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 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 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 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韓士偉、警衛陪同上樓,且韓 小曼丈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 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之診斷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 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 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 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 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 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韓士偉和解,並取 得韓士偉、韓小曼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韓士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 3、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韓士偉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 3-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 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 其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 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韓小曼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4

SLDM-112-易-728-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新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S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OH SENG WAI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 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升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羅漢昇」等印文及「羅漢昇」之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已著手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 馬來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有前述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 警方網路巡邏循線查緝而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分工屬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21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 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 為來台旅遊換匯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而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復無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1顆 2 存入憑條暨收據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4 工作證2張 5 蘋果牌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203室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H SENG WAI(中文姓名羅新偉,下稱羅新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羅新偉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 營業員【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邱沁宜」、「 葉宛秋」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雲智 友-營業員【郭哲明】」相約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60萬元。 羅新偉則經「海龜」指示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銀巴黎公司)「羅漢昇」之工作證及收據,並 取得偽刻之「羅漢昇」印章,持前揭偽刻「羅漢昇」印章蓋 印及偽簽「羅漢昇」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法銀巴黎公司羅漢 昇,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公司及「羅漢昇」,嗣羅新偉經埋伏在 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 個、收據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 【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 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偽造之「羅漢昇」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訴-858-20241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佩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本 金陸萬參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9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66,864元,及 其中本金63,70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6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登鰲 之 告訴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上 字第七十五號案件卷宗內檢察官提出被告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 之二則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為釐清案發當時情況,爰聲請拷貝 當時肇事現場之2份監視器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 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 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 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 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 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 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 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 告訴代理人聲請拷貝,基於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告訴代理人了解案件進 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 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 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告訴代理人為達有效陳 述意見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吳勇君律師為告訴人蕭登鰲代理人,其聲請轉拷被告 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之錄影畫面光碟(含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的 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之 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 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 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 此,告訴代理人前開聲請,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 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第2項準用第33條第5項 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聲-14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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