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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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被 告 林佳豪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豪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共犯地位及犯行甚為輕微,並 有固定工作,且經羈押多日已有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 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與 共犯黃○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之犯 行已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共犯 黃俊凱之供述、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 佐,已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 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 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前即有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又除 本案外,於本院有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併遭 通緝,可見其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 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 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 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具保金額尚須覓尋他人代為具保, 未提出具體具保金額,辯護人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 提供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 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 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 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 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1

HLDM-113-聲-549-2024110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 附民原告 程依琳 上列原告以附民被告黃俊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附民被告黃俊凱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原告所指附民被告黃俊凱對其所犯過 失傷害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經自訴人向本 院提起自訴,亦即原告所指被告黃俊凱對其所涉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易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附民-2032-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52號 聲 請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曾婉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12 年11月31日,惟民國112年11月份僅30天,依首揭規定,應 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民國11 2年11月30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5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5日 1,5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6日 2,572,150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6日 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52-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泓翔之介紹,加入黃俊凱、 范聖楷(陳泓翔、黃俊凱、范聖楷所涉犯行由檢警偵辦,陳 柏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陳柏勳、陳泓翔、 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0時許 接續以電話向莊麗雪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 ,稱其涉有販毒、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帳戶即將凍結, 須繳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再由陳柏勳於同年 9月27日11時許,向莊麗雪自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專員 ,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公文書,交 給莊麗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並致使莊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柏勳,陳柏勳於取得上開財物 後,旋依黃俊凱指示前往新竹市勝利路護城河一帶,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交付予范聖楷,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莊麗雪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得手,陳柏勳因而獲得黃俊 凱減免其債務之抵債利益5萬元。 二、案經莊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敘明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99號判決確定,無需重複評價,而更正刪除(院訴卷第36頁 ),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6、76 、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3-15頁),且有告訴人莊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16-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偵卷第20-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24-25頁)、 告訴人莊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查 ,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 表明不追究其刑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76、84 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 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 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是本可予被告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同時期因相似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等情,故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然考量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並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情況,顯然被告仍因前案緩刑預期效果而 自新,是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基於償還款項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 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 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 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雖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雖獲取減免債務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訴-251-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吳語蕎遺忘之皮夾等物,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已扣案發還,並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600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 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總計約8,600元)、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45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李佩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蓁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行人穿越道,拾獲吳語蕎遺失之coach長夾1個(內有 約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現金、簽帳卡4張、信用卡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片、學生證1張、商品卡3張、太魯閣 卡丁車會員卡1張),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吳語 蕎發現遺失長夾,報警查辦。 二、案經吳語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有拾獲告訴人前揭長夾乙個。 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回家,伊放在一台腳踏車上,因為朋友叫伊不要亂撿,伊想說放在那裡有沒有人可以撿到拿去警察局,隔天看到錢包還在,伊用錢包內的地址去找被害人;伊太緊張了,才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2 告訴人吳語蕎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陳稱:那是伊報警後,且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來伊家裡找伊,伊家人給她伊的聯絡方式等語。 3 查證員警黃俊凱之結證證述 證稱:第一時間被告說她印象中沒有撿到東西,給她看監視器畫面,她說是她,當時沒有說撿到的東西在哪裡;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4 現場及附近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長夾之事實 5 查證員警黃俊凱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向員警否認拾獲他人錢包;查證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所稱腳踏車之事實 6 查獲員警簡立群之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到場後立即交付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84-202410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沈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詹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63年3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戊○○及甲○○(均已成年),詎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㈠73年至75年間至乙○○設立 之公司擔任會計時,利用職務之便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又在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多次發生通姦 行為,使被告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乙○○非婚生子女己 ○○,乙○○並於同年月23日認領。   ㈡被告進而於82年至96年間,攜子己○○搬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輔仁路房屋),而與原告 、乙○○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居住。㈢丁○○於00年0月間、甲○○於 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舉辦婚禮時,被告積極以乙○○配偶自 居,規劃以主婚人身分上台且百般阻撓原告前往參加婚禮, 又於乙○○在大陸地區時均與之出雙入對,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配偶權。㈣被告更在介入原告家庭後,多次慫恿乙○○奪回 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進而導致原告、乙○○及兩人 子女,先於107年6月21日發生衝突,此後,乙○○隨即搬入高 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建民路0樓房屋), 被告隨即自原本居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搬入上址與乙 ○○同居。㈤乙○○嗣後於110年10月21日,再度與原告、與原告 所生子女戊○○、甲○○發生家暴及恐嚇案件,乙○○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系爭恐 嚇案件),在該日爭吵中,被告不停在旁插話,並在戊○○以 「你到底要怎樣,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怎樣」等語質問時並未 反駁,更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經警詢問時,自稱:「我係乙○○另一個妻子...」等 語,足見被告與乙○○間顯非僅有事業夥伴關係。㈥按連續性 侵權行為,於損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 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時,被告與乙○○同居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宿舍(下稱系爭宿舍),長 年來也一起共同出遊,而仍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長期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僅是 為了家庭及子女忍耐,是被告侵權行為仍持續至今,原告請 求權顯未罹於時效。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與乙○○間有一非婚生子女己○○,且於82 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居,可見原告於彼時即知該侵害 行為,迄今已逾10年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另 被告並未在丁○○、甲○○婚禮上以主婚人自居,也未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部分同樣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㈡被 告並未誘導乙○○拋棄原告,或使原告家庭失合,原告及其子 女與乙○○間係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及爭奪財產而爆發衝突, 與被告無涉,又110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所指 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乙○○私情, 且此係對警察一人所稱,並無對外宣稱,況被告與乙○○男女 交往關係均已過去,現僅是事業夥伴,雖有於81年9月8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偕同乙○○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或參與國外慈 濟活動,但此均係公事及為共同信仰活動,非屬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㈢被告於82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住期間 ,兩造均和平共處,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與乙○○誕下一子之 事實,此即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即或不然,原告此舉再度 興訟,其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且罹於時效。㈣110年10月21日 後,因乙○○與其子女發生衝突而搬入系爭建民路房屋,被告 因擔心乙○○年歲已高不適宜獨居,始搬入上開房屋內,但並 未使用同一房間,且就此屋乙○○也有3分之1持分而有使用權 利,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 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利,求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77至82年    間與乙○○交往親密並發生性行為,嗣於00年00月間產下    1子己○○。   ㈢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   ㈣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    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號判例意旨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 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明。   ㈡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①查原告與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82年12月18日與乙○○誕下一子己     ○○,且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系爭輔仁路房屋,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92頁),復有己○○戶籍騰本(見卷一第13頁)、照片(見卷二第261頁至第165頁、第25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等在卷,應得認定屬實。    ②經查: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外遇的對象,小 時候被迫要叫她阿姨,被告與乙○○一直持續交往,同進 同出,原告一直反對乙○○與被告來往,但乙○○要求原告 接受,並讓被告住進來,94年至97年間我有去大陸○○機 電有限公司工作,是住在公司內的台幹宿舍,被告與乙 ○○也是在同一個生活區域,我與他們只是不同房間,但 他們兩人都是住在同一房間,洗澡、出入及生活都在一 起,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淋浴間是共有的,我排隊洗澡 會看到,在大陸時,被告都會自稱沈太太,我97年1月 結婚時,被告也想參與並要求我太太叫她二媽,雖然因 為我舅舅的反對而無法當主婚人,但乙○○還是帶著被告 去敬酒,丁○○95年6月婚禮時,婚禮的喜帖竟然是被告 的名字,而且被告告知乙○○去威脅原告不要出席婚宴等 語(見卷二第342頁至第348頁),復證人丙○○證稱:我 之前有去大陸幫乙○○工作,被告與乙○○是住在同一間房 間,因未他們房間就在我房間的斜對面等語(見卷二第 349頁至353頁),足證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工作時, 均是同居狀態且對外稱己為乙○○之妻,2人入則同寢, 出則同行,關係至為親密,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復被告曾於系爭恐嚇等案件中,於110年10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時,自稱:「我係乙○○另 一個妻子...」乙情,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見卷二第1 57頁),可證被告其時對外仍以乙○○配偶自居,且私毫 不憚外人知悉其情,此適足以令一般人認知其與乙○○間 屬夫妻關係,而非僅為公司夥伴亦或同事甚明,被告辯 稱此指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 乙○○私情云云,實與常情未符。又被告與乙○○至113年 間,均持續且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參與慈濟活動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卷內兩人照片,在諸多場 合均有合照留影,可知兩人共同出行次數頻繁,且合影 時被告多站立在乙○○兩側或周圍,上情有107年與丁○○ 去金邊投資、103年12月17日慈濟榮董授證、108年4月1 5日台灣發電機協會大陸行、112年12月16日留影台中、 113年1月4日泰北慈濟活動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卷二第3 08頁、第309頁、第301頁、第310頁),又被告長年來 也積極出席乙○○家族聚會,如107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 餐會(見卷二第300頁)、109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聚餐 (見卷二第302頁),均得見被告身影等情,顯見被告 已自認屬於乙○○家族成員之一員,凡此均難讓外人,甚 或親戚朋友認被告僅係乙○○單純同事或友人,縱被告以 :107年6月21日乙○○與子女不合後,即搬入系爭建民路 房屋,伊是因為考量乙○○高齡且有心臟問題不宜獨居, 才偶爾回去看顧,但是各自居住在不同房間,加上該屋 係兩造與乙○○各持分3分之1,伊自有權利可以使用該屋 ,又現雖伊與乙○○戶籍均在系爭宿舍,但此舉僅是為了 要申請自來水,渠等沒有固定住在戶籍地,不是固定同 居等語置辯,然被告長年與乙○○關係緊密已如上認定, 現又與乙○○不時同住一屋且代行配偶照料義務,被告此 種與有配偶之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應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③被告雖以原告多年來均與之同住且未提告,且兩造及其 各自所生子女多年來均有合影,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 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只是因為當時 不想讓大人的事情影響到無辜的小孩,才會讓被告及其 子己○○住進家裡,伊到現在都未原諒被告乙情,有原告 手寫信在卷(見卷二第283頁),再者,「宥恕」係立 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 ,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 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是被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 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僅以原告曾讓被告搬入同住 等情,遽論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尚難謂有據。    ④綜上,被告與乙○○長年來均確實存在男女交往之情並逾 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且此狀態迄今仍持續中,是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 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      ⓵於82年間產下一子。      ⓶82至96年間兩造與各自子女及乙○○同居。      ⓷94年至97間在大陸地區同居及在95年丁○○及97年甲○ ○婚禮上,阻止原告出席或擔任主婚人。      ⓸110年10月29日在警局中以乙○○妻子自居。      ⓹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 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⓺迄今仍與乙○○同住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 ,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原告之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 行,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查原告於11 2年5月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一第9頁),則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回推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110年5月2日前發生 之侵害行為,及上開編號⓵⓶⓷及編號⓹早於110年5月2 日前之出遊部分,即便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就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除此之外編號⓸⓺部分及編號⓹自前開其日後之出遊 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若      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40年次成年      女子,國中肄業,與被告育有1子2女,婚後即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乙○○經營公      司擔任副總,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被告為50年次 女子,97年起為○○公司及東莞○○機電有限公司董事及 總經理,年所得為696,482元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 ,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卷二第97頁、卷二第455頁 ),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卷及訴字卷彌封袋)。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年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次數、被告事後 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7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2-訴-946-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首年、黃俊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燕青」、「forward」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之工 作,旋被告2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徐郁茜,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 首年,被告黃俊凱在旁監控。被告陳首年於收受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製作之「興聖投資公司 」收據,被告陳首年再交予告訴人徐郁茜,復將款項轉交被 告黃俊凱,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 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 起,以LINE暱稱「陳詩婷 」與告訴人王定良聯繫,佯稱代 操股票保證獲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定良陷於錯誤,依指 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告訴人王定良查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遂於112年8月24日11時許,在 台南市○區○○街0號之6「7-11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玩具鈔票予被告陳首年,被告陳首年 欲向告訴人王定良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工作證3張、收據2張、手機1支、印章4顆、現金新 台幣(下同)5000元等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街0巷0號「弘爺早餐店」前,逮捕被告黃俊凱,並 扣得告訴人徐郁茜所交之現金54萬5000元、手機1支。因認 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王定良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起訴,於112 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分別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並於113年1月3日裁判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下稱前案),經核前案被告2 人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拿取之財物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徐郁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顧000年0月間,向徐郁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郁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取款車手。 陳首年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內 55萬元

2024-10-22

KSDM-113-審金訴-654-202410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俊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士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戴士傑於112年5月5 日7時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 圍,僅限於與過失致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機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10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 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簡-579-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郭素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已 成年)。兩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自98年間起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多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自該附表編號4所示通 常保護令核發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逾13年, 又無端指責被上訴人有舊愛新歡、破壞物品,被上訴人則為消極 對待,不符夫妻間協力保持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互持等基礎亦蕩然無存,兩造已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均有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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