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52號
聲 請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曾婉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12
年11月31日,惟民國112年11月份僅30天,依首揭規定,應
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民國11
2年11月30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5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5日 1,5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6日 2,572,150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6日 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3-司票-955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