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傅偉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3年1 2月2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惟被告仍辯稱其所運輸之大麻均係其自行施用,並無 共犯,都是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之情已不相符 ,足認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就其是否確有與暱稱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即 非無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David」之人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尚未保全其等之供述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均屬罪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 處罰之基本人性,自難排除被告為使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之人將來到庭為對其有利證述而與其等串 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警 詢中及偵查時均自承其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Da vid」聯繫,並有設置訊息自焚功能,因此手機內無與「Dav id」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第19頁、 第205頁),更徵被告確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湮滅本案 相關證據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 聯繫管道繁多,不乏相當之工具及手段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 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辯稱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人關 係並不密切,更無所謂分工模式,被告並無誘因隱瞞其真實 身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 人係共同將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 ,尚無從徒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認本案與暱稱「爸爸的爸 爸叫什麼」之人無關,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聲請意 旨另辯稱被告持有之全數手機皆已遭扣案,實難想像被告得 再實施滅證行為云云,然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 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縱使其持 有之全數手機均遭扣押,仍不能排除其串證或以通訊軟體刪 除訊息而滅證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日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況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具保停押事由。是以,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

2024-12-25

TPDM-113-聲-2998-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169A之男子曾為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 0-A113169之女子之配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 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之真實姓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2人平時即對於夫妻間之性生活等事宜意見 相左,豈料,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相互尊重及協調,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當時兩人同住 而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內,不顧告訴人 已明確表達不願意進行性行為,先在告訴人面前進行手淫後 ,強行褪下告訴人之褲子進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之強 暴方式而性侵之;被告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 臥室內,明明已見告訴人一再強烈表達不願意與之發生性關 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將告 訴人強壓在床上,進而褪去告訴人下身衣物並以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性侵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 強制性交罪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日、同年月10日,而被告與告訴人係 於104年5月22日結婚,於113年4月15日方離婚,此有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時,2人仍為配偶關係,故本案依刑法第229條之1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3年9 月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105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侵訴-7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廖志卿 潘聖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聖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禹諴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廖志 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潘聖軒於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 黃馨慧為陳叡賢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 接續犯意下為之,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陳禹諴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被告廖志卿與如附 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陳珉序、葉敏鴻,暨被告潘聖 軒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陳珉序、「阿忠」及 「橘子」所為,均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按: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另 以通常程序審結)。  ㈢被告陳禹諴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酌以其所犯107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所犯,乃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今其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潘聖軒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因同案被告陳珉序之 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無法順利求償,遂萌生怨懟,委由 彼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共同 對告訴人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 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加害言行,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禹諴、廖志 卿、潘聖軒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彼等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禹諴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志卿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聖軒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71頁 、第269頁、第299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 院去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 解,且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廖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乃 係前往告訴人要債所用之物,手機為其所有,借款資料及委 託書,亦為被告陳珉序所交付,其與葉敏鴻都有看過文件內 容(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1頁),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皮帶刀1條、球棒1支、黃俊凱信 封袋1件、林仕潛信封(含本票)1件、翁敬程信封(含本票 、讓渡書、借據)1件、吉利信封(本票、借據、身分證影 本)1件、薛智謙信封(含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現金簽 條)1件等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609頁至第611頁), 均為被告潘聖軒持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扣 案手機與「阿忠」、「橘子」聯繫,皮帶刀、球棒乃個人防 身用,扣案信封袋及內容物,均是朋友借款的證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2頁),故難謂本案所用之物, 亦與本案無涉,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廖志卿之扣案物品(見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2號 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壹個 2 陳叡賢借款資料影本壹件 內有本票2張、資料4張 3 陳珉序委託書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 第3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陳珉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堅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聖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珉序(綽號阿霆)疑因有交付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 網站球版之帳號供陳叡賢及其友人下注,陳叡賢對其中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有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並提 供其母黃馨慧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及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 與陳叡賢,然陳叡賢遲未返還上開合計510萬元欠款且避不 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款項,乃各別委託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上一人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中);潘聖軒、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橘子」,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渠等所為均使黃馨慧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部分:  ①陳珉序、柳堅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 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直衝店 內欲尋找陳叡賢下落,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 則應由黃馨慧對此負責。  ②陳珉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 項,陳珉序並對黃馨慧稱:「那我叫里長把你房子買下來, 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語。  ③陳珉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陳珉序因不滿未自黃馨慧 處獲得正面回應,遂拿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並揚言:「今 天走出這個門,就不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  ④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 馨慧對此負責。  ⑤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兒 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語,黃馨慧聞言後 隨即驚嚇跌坐在地。  ⑥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 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等語,黃馨慧聞言後隨即驚嚇跌坐 在地。  ⑦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柳 堅鑠在現場有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不還錢會有報應; 於慶綸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陳禹諴則自稱有思覺失調症 ,在店門口咆哮稱「該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 理車子」,並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渠等另揚言「若不處 理,要將腳踏車搬去資源回收抵債」等語。  ⑧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對鄰居、行 經現場路人發送內容記載有「此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 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 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光得遷墳(另檢附陳叡賢 、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柳堅 鑠則對警方稱「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  ⑨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18日間某時,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下次 就不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 偶爾還會再來」等語。  ㈡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部分:  ①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是他媽 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黃馨慧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然警 方離開後,葉敏鴻,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79毫米 汞柱。  ②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 營業」等語,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65毫米汞柱。  ③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 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黃馨慧聞言後隨 即報警處理。  ㈢陳珉序、潘聖軒、綽號「阿忠」、「橘子」部分:  ①潘聖軒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則徒手敲打本案腳踏車 店鐵門。  ②潘聖軒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賢償還債務,並當場撥打電話表示 「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 黃馨慧接聽電話後,該名組長在電話中陳稱「我已經查過你 的房子有500萬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 錢可還」、「你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 知我一聲,你要不要?」等語,現場之潘聖軒、「阿忠」、 「橘子」則揚言要再回去製作傳單等語。  ③潘聖軒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前, 潑灑內容記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 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 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 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 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 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 ,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 !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 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 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 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 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 !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 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珉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珉序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②③所示行為,並委託被告柳堅鑠催討債務,且有傳送被害人陳叡賢照片給被告柳堅鑠之事實。 ②被告陳珉序有委託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被告陳珉序有遇到朋友都會提到被害人陳叡賢所積欠之債務,並跟友人表示如果要得到就是各自的本事之事實。 ④辯稱:伊不清楚受託人是如何討債,只有跟他們說有什麼法律責任都不要扯到伊這邊來等語。 2 被告柳堅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柳堅鑠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④、⑦-⑨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柳堅鑠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⑥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是自稱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所講;伊沒有揚言要撞店,且伊有跟被告陳珉序說惡作劇的可以,但把人帶走、傷害,較激烈的手段不會做等語。 3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慶綸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④、⑧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於慶綸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說「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且伊只是單純陪朋友前往,也不清楚對方為何欠錢等語。 4 被告陳禹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禹諴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在現場也沒有說什麼,且當天是自己過去,沒有跟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相約等語。 5 被告廖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廖志卿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與葉敏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只是請告訴人黃馨慧連絡他兒子出來處理債務,葉敏鴻說了什麼話伊沒有聽清楚,但伊等都沒有說恐嚇的話,警方到場也是資料抄抄就離開了等語。 6 被告潘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潘聖軒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②被告潘聖軒有看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討債文宣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動手或做任何恐嚇的事情,也沒有潑灑討債文宣等語。 7 告訴人即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即證人陳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被害人陳叡賢有收受被告陳珉序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網站球版帳號供下注,而積欠被告陳珉序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陳叡賢自告訴人黃馨慧轉述得知被告陳珉序等人之討債行為,因而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9 ①本案腳踏車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告訴人黃馨慧所拍攝之照片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①-⑧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示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之事實。 10 警方盤查紀錄 證明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③所示時間有遭警方盤查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駕照、健保卡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內存有被害人陳叡賢照片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備忘錄有記載「中和 中山路 捷╳特 腳踏車 小開 陳╳賢 外號阿賢 阿力 小孩剛出生丟著 消失 本受狼 有房子死不還錢 欠一堆貸款 畜生 600萬還我血汗錢 無良店家 垃圾一堆 畜生 找到此人 雙手紅包附上」等內容之事實。 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物品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於111年7月31日,與葉敏鴻簽立委託書,委託葉敏鴻催討500萬元款項,且載明受託人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廖志卿持有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本票票號758240、299163號)、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中租房貸申辦流程、本案腳踏車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珉 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珉序 、廖志卿及葉敏鴻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陳珉序、潘聖軒 及「阿忠」、「橘子」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珉序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354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珉序 柳堅鑠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珉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柳堅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慶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珉序(按:更名前為「陳冠廷」,綽號為「阿霆」或「阿 亭」)與陳叡賢之間,因存有金錢債務之糾紛,陳叡賢對其 所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部分,立有書面借據,另 提供其母黃馨慧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並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之本票(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為擔 保,然陳叡賢遲未返還欠款且避不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 款項,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手段追償,反而委託柳堅鑠、於 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及潘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橘子」等夥眾,各於如事實(一)、(二) 及(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按: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3人所犯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陳珉序與柳堅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所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處催討款 項。彼等到場時,一行人直接衝入店內欲尋找陳叡賢無著, 遂出言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馨慧負責 ,爾後陸續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 黃馨慧之安全。  ⒉陳珉序承同一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 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無果後,遂對黃馨慧告稱:「那我叫里長 把你房子買下來,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加害財產、自由 之言行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陳珉序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因不滿未獲黃馨慧正面回應,遂拿 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去,並揚言:「今天走出這個門,就不 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言行 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⒋柳堅鑠、於慶綸等2人,因受到陳珉序前述索債之託,與陳珉 序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該2人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未果後,乃揚言黃馨慧須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否則須自行對陳叡賢所欠債務負責等語,而有以 加害黃馨慧財產、自由之事對之恫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  ⒌柳堅鑠、於慶綸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 理,又揚言「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 語,以上述加害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馨慧,黃馨慧 聞言後受到驚嚇,跌坐在地,致生危害於伊與陳叡賢安全。  ⒍柳堅鑠、於慶綸,仍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彼2人依舊要求黃馨慧 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 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黃馨慧受此一恫嚇後,即驚嚇跌坐 在地。  ⒎柳堅鑠、於慶綸與陳禹諴等一行人,亦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受陳珉序之託,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 。彼等到場後,柳堅鑠則在場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黃 馨慧不還錢會有報應,於慶綸隨手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 陳禹諴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並在店門口一邊咆哮稱:「該 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理車子」,一邊則丟擲 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更揚言:「若不處理,要將腳踏車搬去 資源回收抵債」等語,無非以加害財產、名譽及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  ⒏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彼等基於上述 犯意聯絡,共同對鄰居、行經現場路人,發送其上載有「此 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 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 光得遷墳」等字樣及檢附陳叡賢、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黃馨慧,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見柳堅鑠基於為陳珉序行使債權之人自恃,而對警方告稱「 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造成黃馨慧之個人安全受到危 害。  ⒐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 本於陳珉序先前之託,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 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未果後,旋向黃馨慧揚言「下次就不 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偶爾 還會再來」等語,仍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  ㈡關於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廖志卿、葉敏鴻受到陳珉序向黃馨慧索債之託,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 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 陳叡賢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 是他媽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黃馨慧聞言後報警處理,同時伊之血壓亦因 而飆高至179毫米汞柱,無疑已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⒉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基於同一犯意 聯絡,仍持陳珉序之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 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使黃馨慧聞言後,亦生血壓飆高至165毫米汞柱之情。  ⒊廖志卿、葉敏鴻基於上述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某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 面處理未果,遭黃馨慧報警處理,然彼等陸續要求黃馨慧代 償陳叡賢之債務所為,無非以加害伊之財產、自由之事,使 黃馨慧受到恫嚇,而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㈢關於陳珉序、潘聖軒與綽號「阿忠」、「橘子」等成年人共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潘聖軒受陳珉序之託,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徒手敲 打本案腳踏車店鐵門,仍索債未果。  ⒉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 賢償還債務,當面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 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再使黃馨慧接聽電話後 ,由該名組長在電話中告稱「我已經查過你的房子有500萬 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錢可還」、「你 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知我一聲,你要 不要?」等語,並揚言會回去製作傳單對外發送等語,即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事,使黃馨慧受到恫嚇,致 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並對外發送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 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 ╳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 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 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 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 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 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 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 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 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 !(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慧照片)」等內容之討債文 宣,此舉即以加害黃馨慧財產及自由之事,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下稱被告陳珉序等3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 珉序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有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未 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 告陳珉序辯稱:其僅為尋找陳叡賢出面,並沒有被訴恫嚇告 訴人之舉動,雖有委託本案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處理與陳叡賢間之債務問題,但渠等為如事 實一(一)至(三)之行為時,均不在場,又除被告柳堅鑠 之外,其與其餘共犯均不相識;其將對陳叡賢之債權轉予其 餘共犯行使,就收取債務一事,簽有合約書與免責聲明書, 而受託之共犯既為成年人,彼等所為自然與其無關,不能使 其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柳堅鑠辯稱:其僅坦認自己交錯了朋 友陳珉序,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共犯所為,均不知情, 也沒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言行,僅向告訴人告稱: 就算其沒有來,陳叡賢在外面欠這麼多錢,也有他人來討債 云云,豈能算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⒎所示 灑衛生紙、念咒語之舉,當時僅為模仿告訴人在旁念咒的動 作,個人無恫嚇之意;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⒏發傳單之舉 ,僅路人上來索取,非主動發送,在在可見其無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等語。被告於慶綸辯稱:其僅告知告訴人要找陳叡賢 ,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作惡害之事,也沒有在本案腳踏車店內 丟原子筆,陳叡賢當初留的地址,就是本案腳踏車店,一行 人才登門去找陳叡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間有金錢糾紛,其則委託被告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各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分批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等情,對此,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 不爭執,而與證人黃馨慧、陳叡賢等人指證一致,並有共同 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之供陳可佐。另有本案腳踏車 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拍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2號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 警方盤查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 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0號卷,第27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08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偵字第33162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字第1908號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160號卷第3 13頁至第319頁)、扣案之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扣案物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277頁至第293頁 )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再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 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僅因陳珉序上述委託、指示,始 分批前往向告訴人索債,其中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 為事實一(一)索債之人,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為事實一( 二)索債之人,被告潘聖軒與綽號「橘子」、「阿忠」之人 為事實一(三)索債之人,亦即,被告陳珉序係與各該共犯 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討債之舉,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陳珉序乃自稱「阿庭」之人; 先於110年6月23日帶人到本案腳踏車店,並衝到店內欲找陳 叡賢未果,便向告訴人說陳叡賢欠他們500萬元,陪同的人 要伊叫陳叡賢出來處理債務,還說要告訴人就陳叡賢所欠債 務負責,同年月24日、25日是陳珉序自己前來,伊仍說自己 沒有辦法還錢,陳珉序則於同年月25日索債未果後,還生氣 地把椅子摔在地上,並稱今日走出這個門,就不是自己來討 債了,伊趁陳珉序離去後,就把椅子拍下來;同年7月1日至 3日,登門要債的人均稱陳叡賢留本案腳踏車店之址,故彼 等來此索討該筆債務,同年月2日還提及要陳叡賢的一手一 腳,同年月3日上門時,則說要「撞店」,用意就是要砸店 ,而本案腳踏車店是伊營生之唯一經濟來源,聽到這樣的話 ,自然感到很害怕;伊經員警提示照片,有指認出110年7月 初到本案腳踏車店討債並恐嚇之人,乃被告於慶綸;同年月 5日,係前述2名男子帶一名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男子前來 ,還在店門口咆哮,並對來往客人提及伊欠錢不還,要客人 不要在這裡修車,還把店內的紙筆亂丟,並說到要找人搬店 內腳踏車抵債,伊感到非常害怕,因而血壓飆升;同年月15 日,由前述2名男子拿傳單貼在店門口與外面的公車站牌, 員警獲報到場,這2名男子改把傳單拿去給路人,遭告以可 能涉及個資法後,彼等才離去;同年月16日至18日,仍為該 2名男子前來,但這次離去時,說到下次就不是他們這組人 馬,也不會像他們那麼客氣等語,伊認為對方還要派更兇狠 的黑道前來要債;同年8月1日至3日間前來討債之人馬,乃 本案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同年月1日前來討債時,彼等持 有被告陳珉序之委託書及資料,要求伊處理陳叡賢之債務, 同年月3日時,除拿出上開資料外,也拿出本案腳踏車店權 狀,聲稱如果伊無法還債的話,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這 樣將影響伊之營業,葉敏鴻告稱如果還不處理,會每日過來 該處站崗,而該批人馬前來討債之作法,與被告陳珉序派人 輪番前來討債之情形無異,伊之血壓也因而飆高,甚至也睡 不好,須服用安眠藥;同年8月18日有黑衣男子前來討債未 果,其中看起來比較像老大的男子,說要打電話給組長,組 長在電話中提及本案腳踏車店尚有500萬元之價值,要伊拿 去設定,又提及是不是孫子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是否 告知一聲,並見該批人馬在店外面徘徊,最後嗆聲會回去製 作傳單,並於同年8月23日張貼在該處傳單,(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 至第64頁、第331頁;偵字第33160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又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一)部分,伊所述與警 詢中一致之外,另結證稱:伊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各 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可記得如此清楚,是對方連 續數日來要債,基於蒐證目的,才會在對方每次來店內時, 就會做紀錄,也有監視器畫面可比對時間;陳珉序等人追債 時,伊一開始恐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但後來是跟曾任職 警界的弟弟說後,才由伊之弟弟協助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 385頁至第387頁),酌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證外,告訴人 也與被告陳珉序等人向無怨隙,僅因陳叡賢負債甚多,身為 陳叡賢之母才會遭牽涉其內,而被告陳珉序指示下,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與潘聖軒等人分批前來 討債,伊遭索討未果後,遭到柳堅鑠等人多次恫嚇,使伊深 感恐懼,最初不敢報警,之後基於蒐證目的,才逐步記錄彼 等犯行經過,始能於作證時,描述出被告陳珉序等人之涉案 情節。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詞形成背景及舉證依據,當出於真 實被害經驗,應可信採。  ㈢證人陳叡賢先後針對「事實一(一)所示摔椅子之人,即是 陳珉序」、「揚言要伊一手一腳,又陪同自稱患有精神疾病 之陳禹諴登門要債之人,就是柳堅鑠」等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告訴人固能指出 本案行為時、地,但對於行為人身分,因與之素昧平生,指 訴上仍有不足之處,但佐以證人陳叡賢所陳,無疑可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欠缺部分。綜上足認,被告陳珉序、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先後向告訴人索債 未果,竟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言行,無疑使告訴人安全受到危害,至 為明確,反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一再辯稱:其等 未在場,故未涉案其中,或僅為親自或代他人行使對陳叡賢 之債權,當無構成恐嚇危安犯行云云,迄今未見有何有利於 彼等之證據,是其等所言顯不可採。  ㈣更何況,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叡賢 討回債務,才委託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 潘聖軒等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索討,另其坦承前已 簽署合約書、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以示委由他人向告訴人與 陳叡賢索債,然受託之夥眾一旦與外界衝突,或引起其他法 律責任,一概與其無涉,試圖卸責。實際上,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之所以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登門討債 ,乃受到被告陳珉序指示而來,也因此對於前述債務細節知 悉甚詳,並持有被告陳珉序提供之合約、票據及擔保文件。 亦即,苟非出於被告陳珉序之片面要求,被告柳堅鑠、於慶 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根本不可能無故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討債,亦無須在討債未果時,對告訴人 逕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行,自招法律追訴之風險。另徵以被告 潘聖軒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被訴犯行前 ,業已供稱:事實一(三)所示之共犯「阿忠」、「橘子」 (本院按:潘聖軒稱該人暱稱應為「柚子」,而非「橘子」 ,然既坦認全數起訴事實及罪名,認仍應維持起訴書之人別 記載),均為案外人曾華翔手下,該人從事暴力討債,即為 起訴事實一(三)提及的「組長」,員警找到曾華翔就可找 到「阿忠」、「橘子」;曾華翔有要求其與「阿忠」、「橘 子」向告訴人索債,並由其開車載人前往,案內恐嚇告訴人 之傳單是曾華翔印製、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 4頁),被告陳珉序在庭聽聞後,即稱:其在新聞上看過曾 華翔,但未拜託曾華翔派人討債,又改稱:其僅簽委託書, 但對討債業者是否為曾華翔,則不清楚,業者是在網路上經 營討債業務,曾華翔是網路經營者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75頁),無論被告陳珉序是否尋找曾華翔來派人處理本 案討債事宜,仍可認被告陳珉序處理債務時,面對債務人陳 叡賢有心迴避,且於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後,仍盼伊繼續清 償剩餘款項,但不願面對告訴人無力解決之事實,不思尋求 正當行使債權之管道,反而在網路上尋求討債業者,同時希 望利用合約與免責聲明方式,委由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 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代其分批出面與告訴人解決, 並以遊走法律邊緣之催討債務方式,以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行,迫使 告訴人為陳叡賢處理債務,無視於告訴人安全有無危害,視 告訴人之權益、自由於無物,足徵其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 全之主觀預見可能性,當認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所為,乃基於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從而,被告陳珉序恃 有合法債權在身,誤信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 志卿及潘聖軒等人簽署合約、免責聲明,即可卸免共犯之責 ,其辯解無非出於對於法令理解之誤會,然上述偏離法制常 軌之舉,實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故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珉序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珉序等3人共同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為陳叡賢 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下為之 ,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質上一罪 已足。又被告陳珉序與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及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暨事實 一(三)所示之被告潘聖軒及「阿忠」、「橘子」所為,均 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論以本罪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慶綸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 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 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珉序因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而無法順利求 償,無奈下竟萌生怨懟之念,改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等人 ,或與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潘聖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於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之惡害言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多次未到庭 ,而被告陳珉序多次未按時到庭,於最後審理中亦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且均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珉序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飾店,月收入3萬 元,現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柳堅鑠、於慶綸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3頁、偵字第331 6號卷第141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院去電 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業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解, 且已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與被告陳珉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其所有之手機,為其 作為與家人、工作使用,似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徵以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多 存在與陳叡賢間債務原因資料,或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 用於對外人說明與陳叡賢債務追討未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 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且被告柳堅鑠亦稱:被 告陳珉序於彼等前往索討債務時,一直打電話追進度,還會 數落其,讓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陳珉序之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預防再 犯之刑法目的,應諭知沒收。(按:被告陳珉序於113年9月 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經本院另分113年度聲 字第2321號案件,因認有前述沒收之理由,將裁定駁回之)  ㈡徵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及相關筆錄資料,員 警對被告於慶綸查扣者,計有咖啡包、分裝袋及手機3支等 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慶綸 陳稱:除其中IPHONE7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見 偵字第33162號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又依憑 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珉序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陳珉序所有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

2024-12-25

TPDM-112-易-697-2024122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 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 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 」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 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 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 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 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 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 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 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 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 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 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 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 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 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 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 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 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 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 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 ,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 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 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 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 ,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 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 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 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 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 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 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 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 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 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簡上-15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2-訴-144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健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任職告訴 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永慶房屋○○○○○○店(下稱永慶房屋○○店)員工、專業 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房屋 ○○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詎其明知於 前述任職期間內之查訪客戶聯繫、買賣仲介成交等資料,均 為告訴人所有且有留存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1月18日(即 最後工作日)某時許,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將永慶房屋○○ 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大量客戶個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之檔 案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成為紙本1份(下稱本案紙本資料), 將該紙本資料1份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復無故將永慶房 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個 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等檔案(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 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 人員工倪華德之指訴、證人即永慶房屋○○店業務黃培文之證 述、證人即永慶房屋○○店店長莊耘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資 訊安全中心資安工程師蔡雅青之證述、「勞動契約書」、「 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 腦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 犯行,辯稱: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伊係將資料印出後打算交 接給後手,於是把資料放在座位上;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資料部分,伊僅係將自己電腦內之資料刪除,並認為自己可 用公司電腦建檔,也可以刪除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公訴意旨並未澄清如附表一列印文件之具體內容為 何,概指所有文件均屬告訴人公司資產,且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列印某些文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攜走 不還之侵占事實;又告訴人員工本有使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個人電腦後,新增、刪除、編輯位於該個人電腦桌面之檔案 ,或公用資料夾下創建之個人名稱資料夾中檔案之權限,且 被告之資料夾係其到職後製作,為被告所創造,係原不存在 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應屬被告所有,被告縱將其刪除,亦 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檔 案經刪除後,因告訴人有常態性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並未消 失,且自該等檔案之性質觀察,乃多自其他同事之共用資料 夾拷貝而來,為方便閱讀,而留存在自己之資料夾內,其他 員工仍留有母檔,縱告訴人未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仍未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未侵害該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等語。茲查 :  ㈠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擔任永慶房屋○○店員工 、專業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 房屋○○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被告於 同年1月18日某時,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列印本案紙本資 料,復將永慶房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本案 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培文、莊耘、蔡 雅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 60頁),並有「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 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見偵卷第37至41頁)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腦 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49至93頁、第121頁、第127至13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1.關於被告是否有將該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部分,公訴意 旨固以告訴代理人倪華德之指訴,及證人黃培文、莊耘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據。然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之法務專員,而本 案也係因證人莊耘將被告擅自刪除儲存於公司電腦資料一事 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調查後,倪華德方代理告訴人提出本案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告訴代理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僅係將 告訴人之調查結果統整後向警方提告,是其指訴至多僅為累 積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又證人黃培文 於本院證稱:「(問:何以知道告證五(按:即附表一,下 同)、告證七(按:即附表二,下同)資料有被私自帶走或 私自刪除?)像我剛剛所說不是我知道的我其實不曉得,應 該是店主管莊耘發現,不是我發現。我不知道告證五、告證 七資料有被被告影印帶走或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頁),證人莊耘亦證稱:「(問:怎麼發現被告有把告 證五的文件印出帶走的事情?)如之前所述,被告是惡意離 職,沒有想過他會把店內文件帶走,是一直等到開工之後, 我們想看離職人員當時負責社區的資料,進去看的時候發現 裡面幾乎是空的,覺得這個狀況不正常,又加上被告之前是 惡意離職,當下我就向總部資訊科作申請復原的動作,後來 發現復原後有一個成交客戶資料的Exce1 檔案,裡面整理了 3、400筆成交客戶的所有個資,我發現這個檔案時就覺得不 正常,後續又請資訊科幫忙調影印機列印紀錄,裡面都有包 括大表、客戶成交資料,我當下就覺得被告應該是有把資料 印出帶走,我也有查過有無透過被告E-mai1去作外部信箱的 寄發,我們公司人員在作外部信件寄發需店長審核,我也擔 心是否有透過我的權限作審核,查過也是沒有,所以可以判 定被告是做影印帶出的,112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 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 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 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 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 工後再回來,我有做這些動作,當天我們在大掃除時,垃圾 桶、碎紙機內的垃圾及碎紙都已經清除,碎紙機內沒有、架 上也沒有人有看到、桌上也都是清空的,所以我判定是被告 把資料帶走。」、「(問:你是因為被告是惡意離職,調了 他的資料之後發現被告有影印這些資料出來,但是後來在店 內沒有發現這些資料,在垃圾桶、碎紙機內也都沒有發現這 些東西,所以推論是被告把東西帶走,是這樣嗎?)是。」 、「(問:你或店內有任何人親眼看到被告影印這些資料並 帶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足見不論係證人黃培文或證人莊耘,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將 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之情,且證人莊耘更表示關於被告侵占本 案紙本資料之情,僅係因其認為被告惡意離職,且在被告座 位上並未發現該等資料所為推測,足徵證人莊耘並未實際見 聞被告將該等資料侵占之情,實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莊耘復證稱:「(問:你們店內有監視器嗎?)店內有 監視器。」、「(問:在你們發現被告有印出資料疑似帶走 這件事之後,有調監視器確認嗎?)有調監視器確認,但因 為超過二十天,剛好112年1月18日之後到開工己超過二十天 ,我們才發現這件事情,那時候監視器畫面已經調不到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告訴代理人經本院命提 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具狀表示:「經查,因 記憶體容量限制,本公司○○直營店(下稱○○店)之監視器影 像檔案,僅能保留二星期,超過容量限制之影像紀錄就會被 新影像覆蓋。又本公司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 初獲○○店店長莊耘通知,因而未能取得案發時即1月18日○○ 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且已無法還原。」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57頁),足認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有 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  3.證人黃培文另證稱:「(問:112年1月18日出發去參加小尾 牙前,你有無翻查過被告的抽屜?)沒有。」、「(問:當 天小尾牙後有無回到店內?你何時翻查被告抽屜?)都沒有 。」、「(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112年1月18日被 告辦理離職時,你發現了哪些事情?』,你回答『被告離職時 他的位子並沒有告證五列印出的文件。』,這件事情你是如 何發現?)偵查中我回答檢察事務官的時候,回憶起當時交 接的時候,我確實沒有看到這份文件,也沒有特別翻閱什麼 。」、「(問:你是有去被告位子看,還是只是因為被告沒 有把這份文件給你,你才會沒看到?)我沒有去被告位子看 ,被告也沒有把這份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6頁、第140頁),雖堪認定被告確未親手將本案紙本資料 交付予證人黃培文,然證人黃培文亦未實際確認被告有無將 該份資料放置在其座位,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該等資料放置 於其座位上藉以交付之可能。而證人莊耘更證稱:「(問: 店內誰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只要○○店或辛亥店的人員都 可以自由進出。」、「(問:所以有二家店所屬員工都可以 進到你們店內?)店面是屬於1、2樓內梯部分,辛亥店是在 2樓,所以只要辛亥店人員進店就必須經過○○店。」、「112 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 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 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 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 ,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52頁),足見永慶房屋○○店並 非僅有○○店人員可進入,辛亥店之人員亦得自由進出,且11 2年1月18日進行大掃除,則實難排除本案紙本資料遭被告以 外之人取走,或於大掃除時無意間遭清除之可能性。從而, 就被告是否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乙節,自難認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而足以認被告有罪之程度。  ㈢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 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 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刪除 本案電磁紀錄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電磁紀錄經 告訴人資訊人員還原回復乙節,已據證人蔡雅青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刪除該等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喪失支配該等電磁紀錄之可能性,已難認定 告訴人因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  2.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 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自己的電腦或店內的共用區資料 夾內,有無刪除過任何檔案?)自己的電腦有,公共區的沒 有,自己作業的文件大部分都放在自己電腦。」、「公司在 公用區會有每個人的人員所屬資料夾。」、「(問:如要新 增或刪除是否需要跟公司申請或報備?)不用。」、「(問 :剛剛有提到你們電腦內會有共用資料夾,是共用資料夾內 會再有一個各個人員名稱,下面是他們自己放在共用資料夾 的資料,是這樣嗎?)是。」、「(問:每台個人電腦內還 會有屬於自己私人使用的資料夾嗎?)對。」、「(問:放 在共用資料夾內的資料,店內的人員可以從自己的電腦裡刪 除嗎?)可以。」、「(問:店內人員以自己的權限登入他 自己的電腦之後,可以在自己的電腦裡面把共用資料夾裡面 的資料刪除?)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第1 53頁);證人蔡雅青亦證稱:「(剛剛莊耘說他們用自己權 限進入後,可以刪除共用資料夾的檔案及自己的檔案,此陳 述正確嗎?)正確,每個人用自己權限登入電腦之後,都可 以用自己的電腦刪除公用資料夾或自己資料夾內的檔案。」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顯見不論是告訴人店長或 資安工程師,均認為告訴人員工得以公司配發使用之個人電 腦刪除電腦中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之資料,堪 認被告非無以永慶房屋配發之個人電腦刪除其私人資料夾或 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電磁紀錄之權限。況被告係於112年1月 18日離職當日將其共用資料夾中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此有 永慶房屋電腦資料夾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21頁),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將離職,為整理電腦中資料而將如附表二所 示資料刪除,而非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可能性,自難 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已足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訴-8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0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欽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林國瑞之父親 因工作中跌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7日就醫,需要被告照顧,被告遂至現居地與同案被告林 國瑞同住,而非逃亡。被告因不諳程序,誤認同案被告林國 瑞告知本院請假時,已完成被告本人之請假手續,因而未到 庭。且被告係自行到案,並非經警拘提到案,實無逃亡之意 圖。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 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 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 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 ,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 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 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 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 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 0月31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迄今,並自113年12月31 日起,再為第2次延長羈押。  ㈢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於113年7 月2日之準備程序庭期,同案被告林國瑞並未向本院提出請 假,本院據此核發拘票,且同案被告林國瑞係因本院法警聯 繫方才自行到案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第123至125頁)可 參,顯見被告主張係誤認同案被告林國瑞有為其請假一節, 容有誤會。因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 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聲-3027-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由友人陳雍智交付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子彈共9顆後(制式子彈共8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將該槍彈寄藏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13 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 207號房拘提胡凱智,並經胡凱智自首持有本案槍彈後,搜 索上開車輛,而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凱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 暨鑑定人結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警方 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車輛,惟被告於警方開始搜索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槍枝放 置於該車內,嗣經警方搜索該車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調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涉犯本案犯罪並報繳其所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 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4127卷)第 90至91頁〕,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雍智(見偵412 7卷第17頁、第90頁),警方因而查獲陳雍智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將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有調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陳雍智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竟仍未經許可任意 寄藏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諸多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送便當,月薪新臺幣3萬2,0 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沒工作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可稽( 見偵4127卷第11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驗後,雖亦認有殺傷力, 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惟該等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 殺傷力,且亦已經試射擊發,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49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