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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船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誼馨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32、39647、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誼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謝博船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船、朱誼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博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  ㈡謝博船、朱誼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因嚴龍欽係配合警 方查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經員警上前查緝 並逮捕朱誼馨,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博船、朱 誼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嚴龍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2人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嚴龍欽之動機 ,況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犯罪所得 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被告朱誼馨於偵查中自承 :扣案的8,000元是拿毒品給嚴龍欽後,嚴龍欽交給我的等 語,是被告2人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博船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朱誼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誼 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朱誼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朱誼 馨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朱誼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朱誼馨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朱誼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朱誼馨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朱誼馨所犯部分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 酌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 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2人雖供稱其等本案毒品來源係「童童」等語,然檢警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童童」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 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 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故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謝博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既有上開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朱誼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部分,既有上開加重及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 係販售予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嚴龍欽而不 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數量,與犯 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朱誼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謝博船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又其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 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 的犯罪所得是8,000元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朱誼馨遭員警查獲 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證人嚴龍欽佯向被告2人購毒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其餘扣案物,經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 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卷附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嚴龍欽 113年1月10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 謝博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嚴龍欽,並當場完成交易。 2 嚴龍欽 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 謝博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龍欽約定毒品交易情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龍欽則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謝博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朱誼馨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欲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嚴龍欽時,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35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朱誼馨所有。 2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14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謝博船所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2 海洛因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毛重0.52公克。 3 現金 (新臺幣) 8,000元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卷(偵2973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7至112頁)。 ②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第219至244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5至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謝博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139、207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7至182頁)。 ⑦被告朱誼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至186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7至193頁)。 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09至211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偵39647卷) ①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19至244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第245頁)。 ③被告謝博船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話紀錄譯文(第247至24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至261頁)。 ⑤查獲現場影像擷圖(第261至262頁)。 ⑥查獲毒品照片(第263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第264至265頁)。 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卷(偵4242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朱誼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查獲毒品照片(第249至250、252頁)。 4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27、135至1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37、145至146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第14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第157頁)。 ⑤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58、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1、245頁)。

2025-01-08

TCDM-113-訴-144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部分,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更正為「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易-3932-2025010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7號 原 告 林瑋晟 被 告 呂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 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 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宸宇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 91號起訴。原告林瑋晟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597號等(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2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然被告前 開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追加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附民-3477-202501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瑞軒 被 告 林仁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瑞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仁卿 (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業於113年8月5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 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 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之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 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 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卿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院長,告訴人蔡瑞軒係前林新醫院耳鼻喉科主 治醫師,兩者為上下屬關係。112年5月5日13時許,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因醫療臨床事務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林仁卿於會 議進行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大門敞開、多數人可 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大聲辱罵告訴人「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 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 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 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 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 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 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 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末按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其中誹謗罪 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上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 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 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即行為人 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  ㈢訊據被告林仁卿固不否認於有對告訴人說「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事實,辯 稱伊忘記是否有對告訴人罵「笨蛋」、「講笨話」、「放屁 」等,是告訴人醫療案件有疏漏,我認為告訴人訓練不夠好 ,可能導致醫療糾紛,為勸導他才與告訴人開會等語。按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雖稱「笨蛋」等語固屬不雅,然參112 年5月5日會議錄音與被告之陳述,其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則依 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被告所為亦未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按前開內 容僅是陳述被告會議過程心中主觀感受,難謂被告口述前開 內容,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可言,又該對話內容係告訴 人與被告兩人之醫療業務會議對話,並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 傳述或散布。是被告林仁卿並未將上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難認被告林仁卿有何散布 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核其行為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林仁卿與聲請人蔡瑞軒開會,被告 應僅需與聲請人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並溝通醫療事務即可,不 須涉及任何人身攻擊或評價。被告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 於大門敞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 會議進行過程中除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以外,被告固不否認有 多次以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笨話」、「放屁」等語, 被告身為林新醫院院長,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 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聲請 人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②被告並非僅一次敘述「笨蛋」、 「講笨話」、「放屁」而已,其故意採取多次、多段落、持 續、輪番方式(「笨蛋」3次、「講笨話」1次、「放屁」4 次),以「笨蛋」、「講笨話」、「放屁」等不堪入耳之言 論,貶損聲請人人格,侵害聲請人名譽,進行對聲請人侮辱 ,可見不僅只有「固屬不雅」,被告主觀上並非係基於一時 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而具有故意之主觀犯意 昭然若揭,即在主觀上意使聲請人在精神、心理層面感到難 堪、不舒服,足見有主觀上故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③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臺灣學術網路第六版將「笨蛋」釋義為愚蠢、呆笨的人,多 用作罵人的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網路 第六版將「放屁」釋義為罵人家所說的話荒謬無理,不值得 重視。由此可知「笨蛋」、「放屁」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係「一望即知」。被告之行為 對於聲請人社會人格之評價已造成減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④被告與聲請人在開會時,會議室大門係屬敞 開而非緊閉,即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被告意圖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無稽之言散布 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林新醫院的任何人員皆可能從門口走 廊經過而得知被告正在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笑話」、 「放屁」等語,評價主治醫師是「笨蛋」、「講笨話」、「 放屁」,以降低他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已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嫌,然原 檢察官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請將原 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㈡惟查,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除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言語表達,非意在侮辱相對人,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換言之,是否屬於公然侮辱,應就行為人整體發言全貌 觀察,倘屬日常生活用語作為意見表達,陳述者非出於惡意 公然侮辱,縱使其言語輕率、不成熟,甚或粗暴不雅,均難 遽認為構成上開罪責;而語言因涉及個人教育及日常所處環 境等情況,應判斷行為人於陳述時,有無其他陳述其評斷或 依據之事實,以使聽聞者裁奪、判斷,故如陳述者單純謾罵 他人「白癡、笨蛋」,對比於其先陳述他人之事,再謾稱他 人「白癡、笨蛋」,後者自係以具體事實為基礎而為己之價 值判斷及評論,伴隨不當或不雅言詞,尚難已構成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責。  ⑵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5月5日會議紀錄(見原署他 字卷第13至21頁),可知本事件之緣起係因被告與聲請人私 下在林新醫院會議室討論內視鏡使用等情形,聲請人先表示 :「...有關內視鏡的那個問題,其實,第一個那個光點, 即光纖斷裂掉,本來就有了,而操作桿是一個禮拜五下午診 OK,但隔日禮拜五下午診,第一個病人即發現不能用了,就 是(內視鏡)操作的地方,廠商講說是有使用期限,有變得是 有自然decay(衰變)的情形...」、「是光纖會decay,如同( 圓圈般)的view(視野),(黑點)會越來越多,因為它有一定 的使用期限,慢慢自己decay的」等語;被告則回稱:「你 是『笨蛋』啊」、「那個光纖黑點,什麼decay?你在『放屁』 啦,來我來帶你來看」、「你不知道我是做軟式內視鏡的專 家哩,還跟我講那些decay,『放屁』啦你」、「那個一點就 是一個光纖斷掉了,然後你不會用,光纖會很多黑點,我告 訴你,台灣婦產科內視鏡我是pioneer(先驅)」、「給你看 一下所以你講哪些『笨話』,我哪裡會聽不懂,我今天如果沒 有做這些,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等語,堪認被告係對 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衰敗而產生的說法 ,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告並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縱然該等言詞不雅低俗,然主觀上實難認 有何刻意侮辱並貶低聲請人人格之犯意。再參酌我國民眾部 分有以該等「笨蛋」、「放屁」等言語作為口頭禪,並時常 因情緒脫口而出等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就內視 鏡產生黑點之說法,於氣憤之情形下,方以該等言語表達其 不滿情緒之可能。被告之用字遣詞確係尖銳、粗俗,究係個 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感,仍與任 意辱罵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其目的係在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 社會地位而有何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⑶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而為不起 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至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 ,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除業經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 說明如下: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參酌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 證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 絡,堪認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 衰敗而產生的說法,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 告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被告基於一時情緒,以 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說詞,固有失莊重, 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之處事態度,然其係 一時情緒所言,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自難執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罪嫌,乃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 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 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26-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羅智仁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5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係3犯酒駕,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 阻之效,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警詢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見偵卷第37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傅秀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 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之 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秀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32-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聲請書誤載為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4月17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 1月11日確定在案。本案受刑人緩刑開始1個月餘即再犯相同 罪質(暴力犯罪)之後案,且尚有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偵查或 審理中,足認原緩刑宣告難達預期效果等情,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 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係本院管轄 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 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2日 起算至115年3月1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 17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1日 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 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本件 受刑人於前案係僅因胞弟劉○浩致電求援與告訴人有糾紛, 被告接獲其母通知,前往現場助陣,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並於運動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即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後案則係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與其胞弟劉○浩、友人張○翔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而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其前、後案所犯罪名及 犯罪手法幾盡相同,均係與他人起爭執後隨即在共眾得出入 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所侵害者均為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之社會法益,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對法規範之輕蔑及其反社會性已 彰甚明,尚難單憑後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為由,遽認法秩序已回復,且其後案犯罪之時間 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餘、緩刑期間內再犯,尚有另案 妨害秩序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受刑人本應知所警惕,理性處 理細故,猶再犯同罪質之後案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 ,主觀惡性非淺,反社會性高,未見悔悟,足認受刑人未因 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 足,益徵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6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期間 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更正為「至113年6月6日期間內 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施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在「 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警 詢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 期間之久暫、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輸了新臺幣6、7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施博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 0000000000」後,進而匯款至「大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 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聚寶財神(遊戲類型同拉 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 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 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 。嗣警方另案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大撈家娛樂城」賭博 網站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發現該網站陸續轉帳賭金至本案帳戶 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大撈家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金總額明細、被告儲值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登入IP位址、行動電話申 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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