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屏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屏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負責人朱无違
胞兄,緣朱无違自民國95年起移居美國後,即由朱屏綜理甲
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營運等職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詎朱屏為求甲臺公司年度帳上各會計科目平衡,以
順利產出財務報表,明知甲臺公司實際並無「預付設備款」
或「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等資產,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8年起至107年
止歷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結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生之差額,
委由不知情之理圓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各該年度資產負債
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預付設備款」或「未完工程及
待驗設備」科目餘額(起訴書後附之附表,就99年度預付設
備款之金額欄位有所誤載,更正為「23,434,144」),並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甲臺公司對於文
書登載及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朱无違察覺甲臺公司實際
營運情形與財務報表不符,而代甲臺公司提出告訴(朱屏所
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
年度偵字第11915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改以112年偵續字第290號偵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
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該款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
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
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
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9行為時,並非名義負責人,而係實質負責人
,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括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無從直接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於業務文書
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並處理申
報公司稅務事宜,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於98至106年度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於107年度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為不同年度之虛偽填載行為,應分別視之,是被
告所犯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
誠實製作財務報表,竟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實不足採,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同時考量其犯案動機、手段、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後,審酌
被告行為時間、危及稅捐核課金額,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執行刑量
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
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為固使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
取會計科目平衡之財產上利益,然此應屬公司因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臺公司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
編號 年度 科目 金額(元) 卷證出處 主文 1 98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781,144 他282卷第10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434,144 (起訴書誤載為23,781,144) 交查90卷第145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0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5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2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6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 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 預付設備款 32,560,000 交查90卷第178頁 朱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簡-204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