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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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家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 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陳美素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宋家禾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遂自對向從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 過,致陳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宋家禾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8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 、75、76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素於警詢;證人即當時在陳 美素前方之機車騎士高泳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14至124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汽車照片、上開 機車照片、告訴人陳美素傷勢照片、車籍、駕籍資料(見偵 卷第15、31至52、59、63、64頁)、龍安診所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 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 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 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 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 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告 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陳美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美素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美素受有上開傷害, 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所受傷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素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陳美素,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 陳美素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 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 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86、128 、12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 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上 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美素因見對向 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 悉有與告訴人陳美素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 、本院卷第54、86頁)。  ⒉告訴人陳美素(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 逆向朝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 撞擊,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 語(見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陳美素 所騎機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 方向直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 不及閃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 ,發現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 反而加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 ,我不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倒地 之聲音,我無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 流比較多,我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肇事汽車沒有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 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 陳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陳 美素當時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 係倒地時與地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 一聲,惟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所 騎機車倒地之聲音,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 撞擊聲,是該聲音並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 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 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 車身前方折。是告訴人陳美素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陳美素之尖叫 聲量已足以讓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 聽到「碰」一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 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美 素所騎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 是否有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 而過,已致告訴人陳美素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 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 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美素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 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訴-17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黃彥凱 戴慧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邱振忠 李炎生 黃春重 黃阮緞 陳宗鴻 翁振芳 張佳蘭即張金鳳 陳瑞堂 許翁錦 翁書凱 翁振義 翁奕玄 張堯盛 張堯坤 陳耀峰 李侑信 郭書銘 高滄汶 郭美霞 高秋煌 賴泳豪 賴科宏 戴勝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 八八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忠、李炎生、黃春重、黃阮緞、陳瑞堂、翁書 凱、翁奕玄、張堯盛、張堯坤、陳耀峰、李侑信、郭書銘、 高滄汶、郭美霞、高秋煌、賴泳豪、賴科宏、戴勝地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4. 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然現登記之名義人陳幸 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而陳幸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阮 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兩造各別持有之面積皆小於0.25公頃,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為免系 爭土地細分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破碎、畸零,故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振芳、翁振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或原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陳宗鴻、張佳蘭即張金鳳、許翁錦雖曾到庭,惟未表示 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陳幸助已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阮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幸助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翁振芳、翁振義到 庭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堪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 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 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自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 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不利農業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 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乃為訴外人李 裕雄一人單獨所有,嗣李裕雄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人游尚霖 等8人所共有,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斗 地四字第1130008299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非為共有耕地,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係於91年後,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認為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是以,被告翁振芳、翁 振義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 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 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阮緞之被繼承人陳幸助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已於92年5月26日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翁再添,翁再添經原告合法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翁再添對被告黃阮緞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 阮緞所取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價金分配上,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翁再添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 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振忠 10000分之593 2 李炎生 10000分之593 3 黃阮緞(即陳幸助之繼承人) 10000之880 4 黃春重 10000分之685 5 陳宗鴻 100000分之6844 6 翁振芳 100000分之2567 7 張佳蘭即張金鳳 100000分之2567 8 陳瑞堂 100000分之2567 9 許翁錦 100000分之2567 10 翁書凱 100000分之1714 11 翁振義 100000分之857 12 翁奕玄 100000分之3420 13 張堯盛 160000分之5139 14 張堯坤 160000分之5139 15 陳耀峰 160000分之3426 16 李侑信 160000分之3426 17 郭書銘 160000分之3426 18 高滄汶 160000分之6852 19 郭美霞 10000分之1255 20 高秋煌 100000分之2567 21 賴泳豪 10000分之264 22 賴科宏 10000分之264 23 戴慧茹 10000分之765 24 戴勝地 10000分之368 25 黃彥凱 10000分之53

2024-11-21

ULDV-113-訴-27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智 鍾宜靜 邱瀚 黃靜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智為寶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國際公司)監察 暨營運副總,工作職掌包括寶泉國際公司及陳允寶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營運、員工進修訓 練等;黃靜宜為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規劃員 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鍾宜靜前在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公關行銷主管,負責行銷與品牌公關; 邱瀚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品保主管,負責教育訓練與 行銷。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 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 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 部分訓練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 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 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陳允寶泉食品公司即係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 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黃靜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靜宜接續擬定如附表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編號6之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更正) 所示上載有訓練課程名稱、訓練課程大綱及訓練經費概算( 含講師性質、講師鐘點費)等項目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 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 由黃靜宜召集不知情之員工佈置上課之假象,並由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分別擔任講師,並召集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拍攝 申請補助用之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 際辦訓,以供稽核。嗣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於附表編 號9至10、4至8、1至3所示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收據上簽 名,再由黃靜宜將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授課時數及鐘點 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 細表之業務文書,待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宇鴻核章後,將前 開補助申請書及收據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 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 中彰投分署接獲檢舉調查後,察覺有異未予補助而未遂。  ㈡黃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 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將不知情之游亮 輝、吳慧津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 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向中彰投 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於105年5月18日前往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進行不定期訪視,因而查得陳允寶泉食品公 司該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未予核准 補助而未遂。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黃靜宜(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翁羿琦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陳曉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4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3、131至132頁),並有中彰投 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中彰投分署調查報告暨檢附上 課照片、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10年5月13日 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內部訓練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2 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1180號函、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11年3 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10308號函、中彰投分署112年12月6日 中分署政字第1121600263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24日中分署訓 字第1052301126號函、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 05年5月18日訪視記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陳允寶泉食品 公司105年11月10日陳允寶泉字第1051110號函、110年11月8 日陳允寶泉字第1101108號函、105及110年度「企業人力資 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 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110年度講師鐘 點費收據(見他卷第15至29、35至69頁;偵卷第139、153至 156頁;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卷第34、40至50、125至126 、130至136、138至141、144、147至150、156至157、163至 182頁;105年度人提、充電計畫申請案件檔案資料檢核表卷 第9、17至39、43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光碟1片暨證人A1提供之檢 舉影片附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光碟存放袋),堪認 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靜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依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所述,其等於參與犯行期 間僅分別與被告黃靜宜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4人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 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 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具有製作請 領補助款相關申請書及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補助費用等業務身 分之人,然因其等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靜宜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 黃靜宜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布 置上課場地及協助拍攝,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宇鴻於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核章,進而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 費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 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 未取得補助費用,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辦 理訓練課程,惟為貪取補助費用,仍偽造符合申報補助費用 之申請文件而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 助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中彰投分署察覺有異 未予補助,實際上未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危害程度;復衡以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黃靜宜所犯前開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深具悔意,本院考量其 等均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各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 4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補 助費用乙情,業據其等之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以外、被告鍾宜靜 就附表編號4至8以外、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其他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包 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知悉被告黃靜宜另覓其他被告充作訓練課程講師,且除各與 被告黃靜宜外,彼此間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對其餘被告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等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 睿智、鍾宜靜、邱瀚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前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訓練課程編號、名稱 (申請之)上課時間 講師 1 23、作業流程優化與減少工廠浪費技巧 110年8月18、19日 邱瀚 2 24、服務接待與應對禮儀訓練課程 110年8月4至6日 邱瀚 3 30、食安專業稽核人員訓練 110年8月16、17日 邱瀚 4 35、商業談判心理學–交涉協商的藝術 110年8月12、13日 鍾宜靜 5 28、門市銷售管理 110年8月20、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4、25日) 鍾宜靜 6 40、網路行銷工具應用 110年8月24、25日 鍾宜靜 7 19、企劃書撰寫及提案實務 110年8月26、27日 鍾宜靜 8 33、參展規劃與設計實務 110年8月9日 鍾宜靜 9 22、如何經營熟客經濟(會員) 110年8月2、3日 陳睿智 10 34、主管培訓課程 110年8月30、31日 陳睿智 11 活用時間管理提升工作績效 105年5月18日 游亮輝、 吳慧津

2024-11-20

TCDM-113-訴-551-2024112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勤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勤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47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屏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屏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負責人朱无違 胞兄,緣朱无違自民國95年起移居美國後,即由朱屏綜理甲 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營運等職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詎朱屏為求甲臺公司年度帳上各會計科目平衡,以 順利產出財務報表,明知甲臺公司實際並無「預付設備款」 或「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等資產,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8年起至107年 止歷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結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生之差額, 委由不知情之理圓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各該年度資產負債 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預付設備款」或「未完工程及 待驗設備」科目餘額(起訴書後附之附表,就99年度預付設 備款之金額欄位有所誤載,更正為「23,434,144」),並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甲臺公司對於文 書登載及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朱无違察覺甲臺公司實際 營運情形與財務報表不符,而代甲臺公司提出告訴(朱屏所 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 年度偵字第11915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改以112年偵續字第290號偵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 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該款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 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 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 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9行為時,並非名義負責人,而係實質負責人 ,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括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無從直接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於業務文書 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並處理申 報公司稅務事宜,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於98至106年度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於107年度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為不同年度之虛偽填載行為,應分別視之,是被 告所犯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 誠實製作財務報表,竟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實不足採,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同時考量其犯案動機、手段、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後,審酌 被告行為時間、危及稅捐核課金額,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執行刑量 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 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為固使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 取會計科目平衡之財產上利益,然此應屬公司因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臺公司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 編號 年度 科目 金額(元) 卷證出處 主文 1 98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781,144 他282卷第10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434,144 (起訴書誤載為23,781,144) 交查90卷第145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0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5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2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6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 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 預付設備款 32,560,000 交查90卷第178頁 朱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CDM-113-簡-2042-20241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使吳丞凱 心生畏懼」補充為「使吳丞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第8行「,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補充為「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晁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以附件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吳丞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訴諸暴力,竟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又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甩 棍1支固屬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 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該甩棍為被告所有,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張晁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祥與吳丞凱同為台灣保全公司之職員,擔任保全之工作 。張晁祥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許,在與吳丞凱一同執行 補鈔工作時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無老鍋」前之車內,明知吳丞凱即坐在旁邊 ,竟在與監控人員吳柏輝之電話對話中,恫嚇稱「我要換副 駕,如果不換人,我會把他打到住院」等語,使吳丞凱心生 畏懼。復於同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辦公室內,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致吳丞凱因而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吳丞凱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晁祥固坦承有出言恐嚇及持甩棍攻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別人聊天,不 是針對他,我沒有恐嚇他; 我是攻擊他的防彈背心,沒有 攻擊他手臂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丞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吳柏輝、林建安 證述在卷,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在車上有辱罵「畜生」、「垃圾」 等語,另涉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然證人吳柏輝於 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張晁祥有說過這些話。是被告是否 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乙情尚有疑義,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恐嚇危安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155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偉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偉與告訴人甲○○、乙○○(被告對告 訴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為母子、父女 ,與其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多下,致告訴人乙○○受 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後,趨 前阻止被告之際,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告訴人 甲○○丟擲,致告訴人甲○○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廖政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 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CDM-113-易-2759-202410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博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博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DEM-113-沙簡-668-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不 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朱家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2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19)日7時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 嗣於同年月19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 遂於同年月19日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 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4分 許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乙○○多下, 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丙○○同案被訴對其母廖宥宣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廖宥宣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35、61至62、69至71頁)、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偵卷第91至101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1張(偵卷第10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偵卷 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父,依 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3款之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基 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成立一 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 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日薪1,500元、房 租每月6,2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80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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