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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汎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已予說明,核無違法情事。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盧郁 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 惟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且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辯稱係遭陳弘智詐騙始為本 案犯行,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暨提 出盧郁文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然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盧郁文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實乃遭主謀陳弘智矇蔽 下而提供帳號借其賭博遊戲洗幣之用,非如承審法官所認定 實際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此有陳弘智、吳昇峰歷次之自白 與供述及抗告人供述筆錄可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稱認罪之內容,顯與承審法官之認罪認定有所扞格 ,原裁定復稱抗告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實屬違誤。又若非 抗告人由盧郁文處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警方無從破獲本案將 其繩之以法,可見盧郁文對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足 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認定。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 盧郁文親寫信件,該內容絕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 原裁定應就盧郁文親寫信件內容及其供述,詳加調查,而非 以偵審中之經驗法則論定再審無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 宏、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 陳有鵬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 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執以盧郁文親寫信件並聲請傳喚盧郁文為新事證一 節。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民國111年2月間,盧 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子認識「阿志」, 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的全名;因為我 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跟幣商買也要帳 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 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忙看裡面有沒有錢 ,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作;「阿志」有時 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要用的錢; 「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帳戶內,如果有的 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會當面交給他... 「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我一起去提領後把 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蠻趕的...我不知 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識的,但也不熟, 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跑腿,想說是應該 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7420卷第89頁、111偵15058卷 第229至235頁、111偵30679卷第183至190頁、原審111審金 訴177卷第184頁),足認抗告人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陳弘智 ,至於其究如何提供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吳昇峰之過程,抗告人前開供述述均未提及盧郁文 ,則盧郁文是否知悉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過程,即屬有疑 。參以,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一節,亦據抗告人於 本案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偵15058卷第235頁),亦難認 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 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你說希望"再審"能 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 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 ,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等語(見原審113聲再 40卷第79至80頁)之前後文意,可知盧郁文僅係向抗告人確 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 ,且依抗告人前開供述情節,已難認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 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 程,業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是不是 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抗告人係遭陳弘智欺騙 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未必故 意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 ㈢、抗告意旨復謂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內容,與承審 法官之有罪認定顯有相悖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供承 :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688 卷第255至256、268頁);而其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113 聲再40卷第68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 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供述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等人之證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 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 截圖等補強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 ,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洵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由,無非執詞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 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宏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均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 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84頁)。又上開案件分 別屬得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 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考量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8年 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 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該罪雖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409-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皓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皓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 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案事實應係本案證人張泉鳳(即告訴人張台鳳之胞姊)於 民國110年5月12日前以自己名義請聲請人協助註冊本案投資 方案,然張泉鳳根本未入金,而向聲請人稱新臺幣(下同) 29萬元會直接作為投資報酬分予其他投資客。然該筆29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係張泉鳳向告訴人張台鳳佯稱可代為投資 方取得,聲請人根本不知悉此情,惟因後續張台鳳向張泉鳳 詢問出金情況(即投資報酬),張泉鳳擔慮張台鳳發現實際 上是騙局乙事(因張泉鳳早已將錢自行分掉),遂於110年5 月12日請聲請人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方案之出金程序,然聲請 人本就從未取得投資本金,根本無從出金,遑論有詐騙張台 鳳之情事,此有聲請人與張泉鳳於113年11月15日之二段之 對話錄音檔(再證1、2)暨錄音檔譯文(再證3、4)可佐, 聲請人確實僅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流程,本案係張泉鳳為避免 張台鳳知悉遭胞姊欺騙乙事,方指摘有將本案款項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從未收到此筆款項,卻使聲請人辜受詐欺罪之累 。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第一審判決張泉鳳及李翠儀各自於檢察事務 官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 自聲請人所提出與張泉鳳間之錄音檔暨譯文等新證據,均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可證張泉鳳所言顯 屬有疑,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已生齟齬,相關證人亦涉偽證、 誣告等罪之嫌。請求再次傳喚張泉鳳、李翠儀到庭,予以釐 清調查,如有需要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亦希望李翠儀測謊等 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說明投資方案,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並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 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考量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業已敘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並請求調取 原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 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 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 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 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 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 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 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鳳、證人 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佐以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投資 說明資料、說明會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張台鳳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 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主張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光 碟檔暨譯文,依對話內容固可認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與 證人張泉鳳間之對話過程。然觀諸對話譯文內容,多係聲請 人單方陳述:「可是我確實沒有拿這筆錢啊」、「這個錢我 確實是沒有拿,那天去路易莎,我也是去做說明,我沒拿錢 啊」、「你妹妹我確實沒有註冊啊,我連積分,我也沒有, 我沒有收到錢啊,我連積分也沒有轉出去過」等語,此部分 為被告辯解,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張泉鳳於該對話過 程表示:「她5月13號的…錢,我們還在72號還是42號的辦公 室註冊的」、「這個錢是我在公司的時候,他們沒有人註冊 ,我交給你的,是我交給你,不是她交給你,還原就是這樣 」等語,固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所證述:29萬元 係告訴人當場交給聲請人一節略有不同,然依聲請人歷次供 述、證人張台鳳、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情節,已足認110 年5月12日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廳內,聲請人確有以投資保證 獲利之本案投資方案為由,使張台鳳交付其向李翠儀借之29 萬元乙情,且依聲請人歷次警詢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 0年4、5月間,即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已關閉,自無可能再 出金,並於警詢時亦自述自己也受有1萬4千元美金之本金未 能取回之損失云云(見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北檢1 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卻仍於110年5月12日向張台鳳 「說明」上開AC定量交易平台之投資案且保證獲利,並向張 台鳳收取現金29萬元投資款,聲請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聲請人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則無論張台鳳係當場交付29萬元與聲請人,抑或翌(13) 日透過張泉鳳交付該29萬元,僅係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管 道不同,仍無解於聲請人應就本件行為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從而,上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產 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 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泉鳳、李翠儀等相關證 人之供述,與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檔暨譯文有不符 之況,彼等所言均屬虛偽,涉偽證、誣告等罪之嫌。然除前 開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外,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 人有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據業經認定係偽造或使用偽造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 進行告發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告訴人張台鳳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前開所指,亦無足 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泉鳳與李翠儀、自身願接受測謊,以 證明無詐欺犯行云云。然張泉鳳、李翠儀於原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已賦予聲請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對聲請人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見原一審11 2易27卷第166至183、295至303頁),且張泉鳳、李翠儀之 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認為可 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且不論聲請人聲請測謊 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 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65-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關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記載均更正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韓孟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孟庭(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63 、68、7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韓孟庭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父親身體不穩定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宥聖 」署名1枚,固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普茲曼」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 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上 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給韓孟庭,由韓 孟庭於接獲面交工作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並指示韓孟 庭於外務經理處偽造「陳宥聖」之署名,韓孟庭因而按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韓孟庭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惠敏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思思」等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票 投資訊息予黃惠敏,致黃惠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現金儲值。嗣韓孟庭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即 搭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0 號宏仁診所旁之停車場,向黃惠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34萬元,韓孟庭於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現儲憑證收據予黃惠敏,並在外務經理處偽簽「陳宥聖」之 署名。韓孟庭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 地點,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二線車手前往拿取,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惠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韓孟庭所交付之現儲 憑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韓孟庭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7948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韓孟庭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26

MLDM-113-訴-47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洧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贅載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 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無意見,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等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拘役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80日拘役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17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明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而 無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 竟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 暱稱為「Ou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 上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嗣告訴人李慧萱於民 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 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 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被告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 人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告二月有餘,惟被告均已讀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 112年5月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12年5月24日匯還4,030元 給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之可以使用4,030元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中華郵 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⑷告訴人聯繫被告購買衣服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接受告訴人購買 服飾之訂單,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訂單之款項,卻未交付該 筆訂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有在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社群平台上說明商品寄 來臺灣的時間,工作日大概需要7天至30天,因為告訴人下 單的衣服一直還有沒到貨,導致我無法出貨給告訴人,我, 我叫貨後錢就先給廠商,這後來告訴人說要退,我有跟她說 錢已經給廠商沒有辦法退,期間也有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聯繫,並沒有置之不理,這些都有對話紀錄及叫貨紀 錄,後來是因為我LINE沒有辦法用才沒有回她,等我的帳號 重新打開後,在5月24日匯4,030元給告訴人,我匯錢還告訴 人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去報警,等我錢退給她後,她 才說等程序跑完,才知道告訴人提告,並不是因為告訴人提 告我才還錢,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暱稱為「Ou_clothesss」 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服飾 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告訴人則於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 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 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 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4, 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告訴人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則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30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89至90 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賣家社群平台Instagram頁 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匯款明細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3頁,原審113易355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 第34至35、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無法在買家 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而為了取得 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 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遲未交付告訴人 訂購的衣服,是因為衣服一直沒到貨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原審113易35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其在淘 寶購物平台網站上交易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 (見原審113易355卷第139至1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翻拍照片,照片中之商品名稱為「日系學院風顯瘦高腰少女 ...」,雖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商品編號1319「素色百褶 裙」商品名稱迥不相同(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然翻拍 照片顯示之商品為白色有皺褶之膝上短裙,核與告訴人向被 告下單之「素色百褶裙」特徵相符,且被告訂購該商品之日 期為112年3月8日,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時間即同年 月3日,僅相隔數日。而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及網路搜尋功能 日趨發達,賣家在採購貨源後,也常見在賣場另取商品名稱 再行出售,藉此讓買家無法得知商品來源而無從向源頭購買 ,從中賺取利潤,且為避免囤貨、庫存,造成成本資金過高 ,賣家在網際網路刊販售訊息時,亦未必會有現貨可供立即 出貨,而係待消費者下訂付款後,始向上游廠商訂購,再出 貨與消費者,此為現在網路交易之常態。據上以觀,堪信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接受告訴人之訂單 後,確已向其上游訂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後卸 責而杜撰之詞,堪以採信。已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始,有何 施用以詐術之情事。  ⒊又被告固於告訴人匯款後5 日始向其上游訂貨,然被告解釋 係為了統一集中訂單後再一次下訂等語(見原審113易355卷 第135頁),此亦與常理無悖,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於告訴人 下單付款後立即訂貨一節,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有何詐欺得 利之故意。  ⒋再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其2人於112年4月26日、4月27日、同年5月24日均還有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2易355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事後並無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核與一般實行詐欺犯行 之被告會立即封鎖被害人做法不同;且若一般存心為詐騙犯 行,應會避免使用事後可輕易由警循線追查緝獲之自己金融 帳戶;更何況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已經將4,030元退 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93頁),益徵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得利 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9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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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豪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豪傑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38卷第64頁、113上更 一99卷第6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 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上訴13 8卷第64頁、113上更一99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李政憲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然本 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 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9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志豪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住戶,其因不 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狄永寧未處理修繕 事宜,竟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社區辦公 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可預見大力甩門可能造成該辦公 室大門玻璃因劇烈碰撞而碎裂,仍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基於 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甩門方式關閉辦公室大門,致大門玻 璃因關門時劇烈碰撞而碎裂。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志豪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關閉社區辦公室大門,大門玻 璃即碎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 並沒有很用力將辦公室大門關上,是中庭風太大導致的,我 只有用手撥一下門,當下有告知多少錢我願意賠,不是故意 毀壞大門玻璃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英雄鎮社區住戶,確有於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 至上開社區辦公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狄永寧未處 理修繕該社區E棟大門事宜後,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大力關 閉辦公室大門,大門玻璃隨即碎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狄永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 92至95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黎甫時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31至35頁)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關門後,該大門玻 璃隨即破裂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影像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49、63至64頁,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很用力關門,是中庭風太大導致大 門玻璃破裂,並不是故意的云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是關門大力一點;玻璃門確實因為我關 門導致破裂,我承認玻璃門因我關門導致破裂等語(見偵卷 第60頁,原審113易848卷第28頁),且查:  ⒈證人狄永寧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9年8月9日 下午5時15分許,我和總幹事在辦公室辦公,被告至辦公室 大聲咆哮,質問總幹事E3的大門什麼時候修好,總幹事當場 就聯繫廠商並回覆被告,但被告不滿意要求看門禁廠商合約 ,我們也提供給他看,他帶著合約書離開就很用力把玻璃門 關上,玻璃就碎裂,玻璃飛到我及總幹事身上,案發當時是 夏天,當天沒有風,因為很熱我們才開冷氣等語(見偵卷第 24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⒉證人黎甫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當時我和主任 委員在辦公室辦公,被告就到辦公室詢問說E3棟大門門弓器 什麼時候要修好,我向被告說要找廠商維修,被告聽了不滿 意,就說要看門禁廠商的合約書,我提供給被告看,他就很 大聲說門弓器什麼時候要修、有沒有要找廠商處理,就用很 大力甩門,辦公室門的玻璃整個碎裂飛散到我們身上,我們 都嚇了一跳,被告便帶著合約離開,我認為他是要情緒發洩 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⒊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拿取文件交給被告後 ,被告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處數秒,旋即自畫面左下方離開 ,畫面左下方突飛濺碎片至畫面右下方之辦公桌、證人黎甫 時及狄永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 相符。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等2人前 方之辦公桌置放文件,果被告所述案發當時風很大導致玻璃 破裂,則於被告開啟辦公室大門至大門玻璃破裂,風理應會 吹入辦公室,並將辦公桌上之文件吹起,然畫面顯示被告開 啟大門並關上後,除玻璃碎片飛濺至辦公桌上及上開證人身 上外,並未見辦公桌上有何文件因風而移動位置之情形。被 告辯稱係風造成一節,洵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⒋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7頁),上開管委會辦公室 大門係上半部為玻璃、下半部為金屬製。再依證人狄永寧、 黎甫時證述之情節暨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 告關上大門後,大門玻璃碎片即飛濺至辦公桌及證人2人身 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用力甩門甚明。則被告既為該社區住戶 ,理應明知上開社區辦公室大門可能因其大力甩門導致劇烈 碰撞造成其上方玻璃碎裂,仍因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 事後對其等回覆不滿意而大力甩門表達不滿情緒,造成辦公 室大門玻璃碎裂,被告對其行為自有不確定故意,而其行為 亦與辦公室大門玻璃碎裂有因果關係,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 明確。被告前開置辯,已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邱芳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住在英雄鎮社區, 社區辦公室所在地點,因為兩邊都有建築物,所以風切比較 強,案發地點是資財室大門,因為風切、風向關係,門開關 時要拿東西擋住,不然間風切會把門關起來,且瞬間強風關 門會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提供光碟為憑 。惟其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樓上家裡的客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證人邱芳琦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關閉 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之過程,且依證人狄永寧、黎甫時證述 情節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關門之際,究 有何起風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邱芳琦前開證詞, 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被告另稱:是我幫住戶發起連署就受到針對,告訴人是對 我不高興,正常狀況不會去提告云云(見原審113易848卷第3 0頁),並提出上開社區管委會公告、連署書等件(見原審同 上卷第33至103頁),惟此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毀損上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縱使對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有所不滿,仍應理性溝通 ,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欠缺 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又參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然否認毀 損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3年4月15日賠償玻璃維修費用,有 上開社區管理費收據本及管委會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易 848卷第41至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毀損該辦公室大門手把部分,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從認定該門把有因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社區管委會屬非法人團體,若以 管委會名義提起告訴,性質應為告發而非告訴,本件未經合 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我不是故意的,是關門時風切造 成大門玻璃破裂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 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 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 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 所不許。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應屬英雄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而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揆 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已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其 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芬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第3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永遠溫馨 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郝同好同意投資1股半, 並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郝同好即於民國107年11月1 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胡家芬,再由胡家芬於108年3月1 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惟因趙永信關於拍攝上開電 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郝同好欲再投資2股並同樣委由胡 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遂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 胡家芬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元(即電影「搬家 」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趙永信之投資款,詎 胡家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上開投資款640萬元交給趙永信,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己,挪作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 二、案經郝同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 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 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 述予以發現而言。而刑訴法第166條以下有關詰問證人程序 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該法 第248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換言之,檢察官訊問 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 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 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訴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胡家芬(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趙永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 結,而該證人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如前說明,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郝同好是我 的乾媽,那時我要創業(三鼎公司),這筆640萬元本來是告 訴人要用來投資電影「搬家」使用,但告訴人將錢交給我以 後,又打電話跟我說她聽1位王小姐說趙永信的經濟狀況有 問題,告訴人就問我把錢匯給趙永信了沒,我說沒有,告訴 人就說先不要匯,叫我幫她把關,後來我要開公司在做前置 作業的案子,我跟告訴人說640萬元可不可以讓我先動用, 然後我幫她繳房子的貸款,告訴人說好,我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後才把640萬元作為開設三鼎公司創業使用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 「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每股金額320萬元,告訴人 一開始同意投資1股半,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 人即於107年11月1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 於108年3月1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又因趙永信關 於拍攝上開電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告訴人欲再投資2股 ,並同樣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人遂於108年2月23 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 元(即電影「搬家」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被告代為轉交趙永 信之投資款,惟被告未將上開640萬元轉交趙永信,而是用 來作為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公司創業資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遠溫馨工作 室及三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之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各1份、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張、電影投資契約書影本(投資款480 萬元部分)、三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5486卷第37至44、53、61至63頁,偵8995卷第83至85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交付6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及用途,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投資電影「搬家」1股半即480萬元 後,被告跟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還需要再找人投資2股,問 我及1位蔡先生有沒有意願再投資,蔡先生說他不想再投資 了,然後被告一直遊說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片子拍不成就 會賠錢,我心軟就說好吧,就用房子去貸款2000萬元,貸款 下來我就匯1000萬元到被告戶頭,由她把640萬元轉給趙永 信,我本來是要直接匯給趙永信,但被告說她是三鼎公司的 負責人,要我把錢匯給她,她再轉給趙永信,後來我問被告 ,她跟我說錢已經給趙永信了,我說那為什麼沒有給我合約 書,被告說趙永信已經給她合約書了,她幫我保管,我說合 約書要我本人簽名,被告說她代簽就好,我說這個不能代簽 ,我一直跟被告要合約書,她就用各種理由不給我(640萬元 的)合約書,被告還騙我說趙永信生我的氣,2股不給我了, 我說奇怪為什麼生我的氣,我640萬元已經給他,為什麼2股 不給我,被告就說她名下有2股,由她的2股給我,我覺得奇 怪,後來有1次在蔡先生的補習班開電影「搬家」的股東會 ,我見到趙永信,我就問他有沒有收到我2股640萬元,結果 趙永信說他沒有收到,我也問趙永信被告說她名下有2股的 事,趙永信說沒這回事,被告根本1毛錢都沒有給人家,她 哪裡來的2股,我沒有同意被告把這640萬元借去用在三鼎公 司,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把這640萬元借去開三鼎公司, 我有另外投資三鼎公司500萬元,但這640萬元是投資電影「 搬家」,跟投資三鼎公司的那500萬元是分開的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15至123頁)。  ⒉又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要拍攝電影「搬家」, 我是導演、製作人,製作經費應該是3千多萬元,被告沒有 投資「搬家」,告訴人有投資「搬家」480萬元即1股半,是 透過被告匯款給我,這480萬元我有跟告訴人簽合約書,後 來被告曾跟我提過告訴人要追加投資640萬元,但一直都沒 有付錢給我,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不投資 了,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直接聯繫,都是透過被告來聯繫 ,我只有480萬元投資要簽契約時有碰到告訴人而已,之後 就沒有再碰到告訴人,直到很久以後開股東會時我見到告訴 人,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收到640萬元、有沒有投資640萬元的 事情,我跟她說我沒有收到640萬元,所以無法給契約等語( 見偵8995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欲追加投資640 萬元(2股)、委由被告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直到開股東會 時見到趙永信當面詢問後才得知被告未轉交投資款等情節相 符。  ⒊再查,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暱稱顯示為「郝姐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①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4 0分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到法(院)弄好就過來 電影搬家的 合約書 我有三個半 你準備好 我要帶回家」,被告並未反 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順著告訴人所言答 覆:「幾點到」,告訴人表示:「(同日下午1時42分)弄好 就過來我也不知道多久 會弄導航」、「(同日下午2時23分 )現在弄好導航了 要出發了」,被告答覆:「(同日下午2時 24分)好」(見偵緝3199卷第111頁);②告訴人於109年7月20 日下午5時44分至50分之間向被告表示:「你這幾天有空時 來媽咪家 你名下的兩股 不是要轉讓給媽咪嗎 先給我 好讓 我安心 好嗎」、「我都睡不著覺 很煩」、「就是這兩股 讓我睡不著」,被告未反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 ,而是回覆:「(同日下午5時55分)我知道我該怎麼做,我 不希望妳再教我,我應該怎麼做」(見偵緝3199卷第113頁) ;③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向被告表示:「…我這 麼辛苦的上班賺錢 你把我害得很慘 我在上班的同時 你帶 著那些女人 吃香喝辣 吃喝嫖賭樣樣來 你的良心是被狗吃 了 你在玩女人吃好料的時候 有沒有想到我正在辛苦的上班 這都是你害的 我越想越氣 這股怨氣我出不來 你好好的 反省吧 想想之前我是怎麼對你的 你也吃得下去 那兩股合 約書 等你回來 立刻處理好交給我 否則兩個一起提告 兩個 聯合詐騙我 將會受到法律的製裁」,被告亦未反駁稱告訴 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回覆:「(同日下午2時9分) 我不知道妳是從哪裡聽來的謠言,我先不爭論,我只是要問 妳,她有沒有跟妳聯絡」,告訴人答:「(同日下午2時10分 )沒有」,被告稱:「(同日下午2時10分)了解」、「(同日 下午2時10分)我殺青後會直接去她公司處理」(見偵緝3199 卷第117頁)。  ⒋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始終認為自己交付之640萬 元已經作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使用,自己擁有3股半 (原先1股半及追加2股)之權利,並催促被告趕快把追加2股 之合約書(投資契約書)處理好,被告亦未曾反駁、爭執告訴 人上開認知有誤,或向告訴人提及其交付之640萬元已經借 給自己公司創業使用,沒有用以追加投資2股等語,足見告 訴人所述640萬元是電影「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無同意 要讓被告作為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本來以為該筆款項已 經交給趙永信,直到當面詢問趙永信才知道被告未轉交投資 款等情屬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知道我有挪用這640萬元, 也知道趙永信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640萬元,LINE裡面告 訴人還跟我講說趙永信如果現在要錢了怎麼辦云云。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對話詳細內容如下(對話時間為1 09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至40分之間):告訴人:「現在電 影拍好了 永鑫(應為『馨』之誤寫)會不會跟你要六百四十萬 」,被告:「不會」、「因為還沒有到宣傳期」,告訴人: 「要上映才可以給他吃嗎」,被告:「走宣傳活動的時候」 ,告訴人:「知道了 我擔心他跟你要錢」(偵緝3199卷第96 頁),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到走宣傳活 動時才會把640萬元投資款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顯見此時 就上開640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仍說好是要作為電影「 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由被告把關何時交付投資款(故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何時才要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實無告訴 人同意取消追加投資,改將64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創業使用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稱:該筆640萬元被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 出借而使用,是借貸關係,並非挪用,否則被告豈會為告訴 人支付其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另有1筆500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我只要貸1200萬元,被 告就說這個可以貸到2000萬元,你把2000萬元貸出來,利息 我(指被告)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稱:‥裡面的錢(款項)都是我領用,利息也是我在繳,一 直都是我在繳等語(偵8995卷230至231頁),且參酌上開貸款 帳戶頻繁存提之交易明細(詳告證2,本院卷第219至229頁) 可徵,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貸款數額繳納各期利息等情。縱使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把銀行印章、存摺、提款卡 交給被告)是因被告會還我錢‥還銀行的利息錢‥」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亦僅可證被告為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 係因被告勸告訴人將貸款金額從12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時 ,而向告訴人說「利息我來繳」之具體化而已。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所匯480萬元1股 半電影投資款,被告係在告訴人108年2月23日第2次匯款100 0萬元(其中640萬元為2股電影投資款)後,始於108年3月1日 將先前480萬元匯至趙永信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 ,衡酌常情,倘若趙永信當時的財務狀況欠佳,被告豈會一 面為告訴人把關(未將告訴人64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信 ),一面將告訴人先前1股半之48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 信之理,是被告上開為告訴人繳付利息之情,尚無從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之追加投資款640萬元後 ,本應將該筆款項轉交趙永信,作為告訴人追加投資電影「 搬家」之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該筆款項挪為己 用,當作三鼎公司創業基金使用,一方面向告訴人佯稱已經 追加投資,另一方面向趙永信佯稱告訴人已經取消追加投資 ,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自已構成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取得640萬元前)即無代為 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之意願,係佯稱電影「搬家」因資金短 缺,製片面臨腰斬,亟需奧援云云,施用詐欺話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使告訴人交付640萬元,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一開始確實有打算要讓告訴 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即640萬元,是拿到錢以後才起 意挪用作為三鼎公司創業基金等語。審酌告訴人、證人趙永 信均證稱一開始確有說好告訴人要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 股即640萬元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追加投資款6 40萬元係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代為轉交投資款給 趙永信之意願,自難逕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本件被告係先合法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趙永信之追加 投資款640萬元,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其所 為應係構成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 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 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影片製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9、138頁可參),且其自偵查起迄今否認犯罪,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之犯後態度、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款項640萬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為告訴人繳付銀行 貸款利息之事,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有1筆500萬元借款,彼此 間尚有民事債權債務之相互抵銷問題,無從資為被告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認定。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並違誤可言,應予維持,併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75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昀 指定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4、535、536、 5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42、757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岱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吳岱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 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 03、158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因幫助行為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 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 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 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3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 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查審理時自白減刑之條件 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 較適用。但此刑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相同之法規(洗錢防 制法),其規定刑罰內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 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之行為),此與109年1月 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 科罰金,較舊法規定均提高,同次修正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審理自白減刑條件更趨嚴謹之情形,同出一輒,而該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審判案件於個案中均採法 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在同一案件中各別比較適用。以此類 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稱郵局 帳戶),使不詳詐欺之成年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匯款人」欄所示之劉美珠、管家翎、林珊汝、 楊景翔、翁朝永、劉晉瑜、陳炳祥7人(詳附表「匯款人」欄 所載,下稱劉美珠等7人)施以詐術,致劉美珠等7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4、168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 行,致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 (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 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 承犯罪,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 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稚齡未成年子女2名,曾因車禍頭部 受創復健後仍有中風現象、謀生不易(有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且各項車禍理賠竟遭其家人挪用(有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可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 115、117至121、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珠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妤馨」聯繫劉美珠,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美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42分 61萬2,32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管家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原價讓位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雅」聯繫管家翎,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自行取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家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4分 4,200元 3 林珊汝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珊汝,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因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珊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 2萬4,900元 112年3月27日21時44分 4萬9,990元 4 楊景翔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玉茹」聯繫楊景翔,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景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05分 7,100元 5 翁朝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聯繫翁朝永,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朝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0時30分 66萬772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劉晉瑜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晉瑜,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晉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炳祥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政泓」聯繫陳炳祥,佯稱得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1時20分 36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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