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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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聲 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9

PCDV-113-家親聲抗再-5-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江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兼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周柏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林利耘(原名林素婉,即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貴所遺附表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 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卷一第395 頁的死亡證明書),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江俊賢及江蘴 疄)均抛棄繼承,姐妹即原告亦抛棄繼承,遂由配偶林利耘 、兄弟即被告周柏君共同繼承,林利耘與被告周柏君向本院 表示承受訴訟(卷一第375-393頁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 的證明文件,卷一第401-405頁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 籍謄本,卷一第434頁筆錄記載林利耘表明承受訴訟,卷宗 二第283頁筆錄記載被告周柏君表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1頁 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因此,原來的被告江金柱由林利耘及 周柏君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 、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先於106年2月2日過世 ,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被繼承人遺留財產 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 ,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君 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 耘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 周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 全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為此請求 分割遺產如下: (一)第一銀行保管箱的物品(見卷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合意取出並分配交付孫輩完畢,故 不用分割。 (二)台新銀行的存款、上海銀行的存款、悠遊卡儲值價值(見卷 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同意 領出全部存款並結清帳戶,所領出的存款約新台幣(下同) 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周柏君曾將其中30萬元分配三名繼承人(原告、被告 江金柱、周柏君)即每人各取得10萬元,其餘款項應用作被 繼承人喪葬費。被告周柏君提出支出明細表(卷一第531-53 2頁)並聲稱已全部用盡。被告林利耘亦附和贊同被告周柏 君的陳述。但是,原告檢視該支出明細表,僅同意部分費用 的正當性合計481600元,其餘均不同意正當性(詳如卷二第 14-18頁之逐項說明)。被告周柏君應將剩餘款項222331元 交出作為遺產,並進行分割。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尚未領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新北市○里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5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1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因為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周柏君之子女。原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 求變價分割現金。 (六)被告周柏君與江金柱先前曾談論他們兄弟二人領走被繼承人 存款各60萬元(卷一第152頁原告陳報狀),因其等二人否 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故原告同意捨棄該主張(卷一第27 4頁筆錄)。 (七)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626539元,請求自前揭第(五) 的三重區土地變賣所得現金,先扣還原告626539元,餘額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周玉貴生前曾將其存款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但因 被告周柏君抗議,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結算 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簡稱「結算證明書」),原告 同意將結餘款46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   原告主張自己曾返還被繼承人下列款項: (1)原告於104年8月6日匯還100萬元(卷一第155及159頁的存摺 影本,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 三重分行)。 (2)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萬元(卷一第161頁, 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3)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費, 估計約60萬元,原告在結算證明書係採直接扣除,今原告翻 找單據如下: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從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提款2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玉貴的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卷一第163頁之提款及存入單影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外勞費用366712元,有 人力仲介公司的證明書(卷一第165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醫療費、外籍看護工的 健保費,共7220元(見卷一第179頁以下的計算書及單據影 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有二筆單據, 分別2469元、4938元(見卷一第447-449頁的繳費通知書及 繳款證明)。   原告支付父母平日三餐及生活開銷,無單據。 2、原告簽訂結算證明書後,始發現自己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 。原告事後檢視返還被繼承人的款項如下:於104年8月19日 轉帳50萬元(卷一第44頁之存摺影本)、104年9月14日轉帳 164萬元(卷一第45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卷一第47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四筆返還合計0000000元。但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原告僅須返還460萬元,因此原告溢付6 26539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原告626539元。 3、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結算證明書,並歸還存摺印章給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改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依存摺影本(卷一第167頁以下),自105年4月以後的提 款紀錄,被告周柏君會手寫註記原因,包含「備用金」、「 外勞(含外勞名字:辛廸、阿蘭、阿麗、阿頓)、「柏君津 貼」等字樣。 4、最初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的存摺期間,被告周柏君一直要求 原告返還給被繼承人,被告周柏君甚至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說自己尚未返還800萬 元。被繼承人當時向檢察官說:伊感覺自己快要死,將存摺 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並要原告去領款,大約給原告七、八百 萬元,因為伊丈夫現在住院需要錢,所以才向原告要回來, 不是要提告原告侵占,原告有還給伊丈夫一百萬元、有還給 伊一百多萬元,以後慢慢還就好等語(見卷二第23頁的偵查 筆錄)。   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 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經本案當庭勘 驗結果,被繼承人說「我跟她(原告)說,子女如果把錢拿 走,他如果願意拿錢給我用,我哪有再跟他要回來的理由。 」(見卷一第435頁的勘驗筆錄)。 5、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返還被繼承人款項合計0 000000元,詳如原告製作的表格(卷二第11-12頁)。再加 計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 開銷約60萬元。原告實際返還被繼承人0000000元。   原告擔心被告不承認原告已清償,故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 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之後,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 繼承人的最後二筆款項,如前述,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 萬元(卷一第47頁匯款單),於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   被告周柏君於104年間已掌控保管父母的存摺。被告周柏君 隨即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 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見卷一 第365頁的匯款單影本,其上註記被告周柏君為江水清代理 人)。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見卷一第351頁的匯款 單影本註記被告周柏君為周玉貴的代理人,及第161頁的交 易明細)。   被告周柏君明知其於104年12月21日動用父母的前揭款項共 計0000000元,卻一再說謊誣指原告未實際返還款項給被繼 承人,因被告周柏君得於104年12月21日以父母代理人身分 動用父母的存款,可見被告周柏君當時已保管父母的存摺。 (八)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前揭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云云,並提出鄰居吳陳秀美 的書面證明(見卷二第37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二39頁的譯文,光碟在卷宗二的證物袋)、被繼承人 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 -82頁)。   前揭第一份錄音內容充滿雜音且語意不清,第二份錄音經原 告辨識並提出更正譯文(見卷三第93-96頁),這二份錄音 均未特定指不動產是那一筆,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明確要將 三重區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 (九)被告周柏君原本抗辯: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 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 街○段00號5樓房地予被告江金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 其應繼財產扣除該贈與價值云云。隨訴訟進行後,原告與被 告周柏君均同意捨棄該主張(見卷二第284頁筆錄,卷三第9 0頁最後辯論筆錄)。 二、被告周柏君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結算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但是,被繼承人 周玉貴及其丈夫江水清,生前表示伊夫妻遭原告強迫按手印 在結算證明書上面,實際上原告未歸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周柏君有對話錄音,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 (二)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原告當時尚未返還460萬元。   原告在本案提出103-104年間的金流(卷一第43頁以下), 並非屬於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的應返還款項460萬元。   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繼承人的二筆款項,105年3月14日 匯款110萬元即卷宗第47頁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 00元即卷宗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原告尚積 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未返還。   原告主張其支付父母生前的生活費用60萬元云云。但據所悉 ,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顧時,相關生活費用係原告提領被繼承 人的金融帳戶存款去支付。 (三)被繼承人自105年5、6月以後,直至過世前,與被告周柏君 同住。同住前的多本金融存摺,並非被告周柏君保管。被告 周柏君接手照顧父母時,原告僅交付母親的台新銀行存摺, 其餘金融存摺並非由被告周柏君保管。   被繼承人的存摺係於106年間才交給被告周柏君保管。父親 江水清過世後,被繼承人才將伊與江水清(夫妻二人)的存 摺全部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存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周柏君否認之。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云云。被告周柏君 當時僅係陪同被繼承人去銀行辦理匯出手續,被繼承人將該 款項匯至伊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 (四)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先前由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交由被告周柏君保管並支付被繼 承人喪葬費,每位繼承人亦各分得十萬元,已無剩餘。被告 周柏君甚至還倒貼喪葬費八萬多元。   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的費用共785906元,詳如卷宗一第 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及卷一第467頁以下的單據影本。 該費用明細,包含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被繼承人的外籍看護 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而多領加班費三個月薪資、被繼承人過 世後由外籍看護續留家裡處理祭祀等雜務的薪資。但因原告 爭執費用合理性,被告周柏君願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 編號7、13、15、19(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 費、瓦斯費)、25、26(電費)。   被告江金柱去世前,曾傳送LINE對話承認被告周柏君代墊的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共70萬元(見卷二第67頁 )。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亦同意被告周柏君支付的前揭全 部費用明細。   被告江金柱的兒子江俊賢、被告周柏君的女兒周盈岑,已出 具書面證明書(見卷二第289-291頁),證明於被繼承人火 化喪葬期間,被告周柏君向其餘繼承人表示要由遺產支付外 籍看護續留處理祭祀雜務所生的費用、祖先祭祀牌位遷移及 遷葬的費用,被告江金柱表示同意,原告則未表示反對。 (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卷一第9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被告周柏君 ,此有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頁)、被繼 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及卷宗二的 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   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的納稅義務 人早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周柏君之妻李珍惠。被告周柏君當時 礙於自身債務問題及稅賦負擔問題,未及時辦理土地過戶登 記。被告周柏君之妻於109年間過世,該未保存登記的建物 ,亦礙於被告周柏君的債務問題,故登記為被告周柏君的女 兒名下。   如法院認為被告周柏君無法證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則為使 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周柏 君與被告林利耘二人以持分共有,至於原告就該土地的持分 價值,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遺產其中的萬里區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物品,已由兩造先 前協議領出並結清帳戶,現金由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等(如前述)而無結餘,保管箱物品亦已分配完畢。   遺產的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 局存款65元,尚未領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的債務0000000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柏君0000000元、原告應 給付被告林利耘818910元。 (六)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不再主張下列的特種贈與:   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 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地( 見卷二第41頁的地籍異動索引及卷一第69頁的江金柱戶籍地 址)。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捨棄該抗辯而不主張歸扣( 見卷二第287頁答辯狀及卷三第90頁筆錄)。 三、被告江金柱及其承受訴訟人林利耘抗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系爭結算證明書(卷一第41頁),記載原 告保管被繼承人的800萬元。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8日將 存摺返還給被繼承人時,存摺餘款0000000元(卷一第161頁 交易明細)。二者相差的金額0000000元,應該是原告保管 存摺期間領走的。   否認原告有溢付款項。依原告所述的返還款項,計有以下: 50萬元(卷一第44頁的存摺影本)、164萬元(卷一第45頁 的匯款單影本)、110萬元(卷一第47頁的匯款單影本,及 卷一第50頁的存摺影本) 、0000000元(卷一第52頁的存摺 影本,及卷一第53頁存款條影本)、100萬元(卷一第41頁 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55頁的存摺影本)、173萬餘元 (卷一第41頁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61頁的交易明細 影本),以上合計原告返還款項0000000元,核與被繼承人 最初交給原告保管的800萬元相近。   原告主張溢付,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通常分期返還 債務時,會先以整數金額返還,最後一筆會將剩餘的畸零數 額一併返還。依原告前揭返還款項情形,最後一筆是畸零數 額0000000元,該金額明確特定至個位數的金額,可見是最 後一筆。故認原告將其所保管的800萬元幾乎全數返還被繼 承人,因此被繼承人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主張 原告未依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而返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告 江金柱同意被告周柏君的主張。 (三)被告周柏君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共785906元(卷 一第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   承受訴訟人林利耘,不爭執被告周柏君代墊的前揭全部費用 (見卷二第337頁的書狀)。 (四)依新北地方檢察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當時原告尚未返還460萬元。原告於105 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指105 年3月14日的匯款)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 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 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 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可見原告當時承認應返還被繼承 人的460萬元,係包含:已返還的11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的 150萬元尚未返還、最後一筆返還的畸零數額0000000元。亦 可見原告當時自認尚未返還150萬元,而非溢付60餘萬元。   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作成於105年2 月18日,確認原告當時尚待返還460萬元。原告卻在本案提 出104年間的匯款證明,故不得作為該460萬元的返還依據。   原告主張其溢付款項給被繼承人而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先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 四、經查,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 即原告、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已先於106年2月 2日過世,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而留有遺產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三名子女)的每人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 亡,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 君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耘 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周 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全 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以上事實, 有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 頁)、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謄本(卷一第83-89頁)、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卷一第61-69頁)、被告江金 柱之子女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的證明文件(卷一第375- 393頁)、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卷一第401-405頁、卷一第434頁筆錄)、被告周柏君表 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3頁筆錄)、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卷 二第191頁)可證。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   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   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   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 六、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若主張遺產範   圍包括被繼承人過世前不當溢領原告給付的款項,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云云,無非以自103年至104 年間父母受原告照顧而推估大概生活費60萬元、外籍看護的 部分單據、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歷年的外勞費用證明、原告自 104年-105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的證明為據。   惟依原告自述,被繼承人先將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用以領 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周柏君的各種開銷,嗣因被告周柏君抗 議並代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遂與被繼承人於 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此有該結算證明書影本 一紙(見卷一第41頁)為證。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的文字記載:「周玉貴於103年至104年間 陸續在新北市○○○○街00000號3樓,確實親自將存簿800萬交 付女兒江淑美處代為保管,以作為將來支應養老之費用,確 實無誤。惟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 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目前寄放在女兒江淑美代為 保管費用共460萬元,經媽媽周玉貴商討後,同意女兒江淑 美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無息歸還,確實無誤,特此證明 。」,該證明書末後有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簽 名蓋章,末行記載日期105年2月18日。又查,本院將系爭結 算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周玉貴與江水清在結 算證明書的簽名筆跡,與彼二人在銀行留存的筆跡特徵相同 ,此有鑑定書一份(見卷一第193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 結算證明書的形式真正。   又查,前揭結算證明書記載「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 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核與原 告提出之存摺及銀行證明相符,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6日 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 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見卷一第155及159 頁的存摺影本);又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 萬元至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卷一第161頁之銀行交 易明細)。   依此可知,結算證明書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玉貴及其丈夫江 水清的核算帳目結果,於105年2月18日原告自認尚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原告承認會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返還。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 號卷宗,影印該案偵查筆錄附於本案(見卷一第409頁以下 ),依偵查筆錄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 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又原 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 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 ,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 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 戶」。以此,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時承認尚積欠被 繼承人460萬元,然而,原告隨後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返還被繼承人(見卷一第47頁,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影本) ,因此於原告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已匯了11 0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 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 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 行帳戶」,隨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返還被繼承人00 00000元(見卷宗一第52頁存摺影本)。因原告向檢察事務 官的陳述內容,符合原告後來二度匯款返還被繼承人的數額 ,故可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在偵查開始時仍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扣除原告於偵查期間返還的110萬元、000000 0元,原告仍積欠0000000元;該數額核與原告向檢察事務官 陳述伊將15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而須三年後到期才能返還之 情相符。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數返還被繼承人款項, 應可採信。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偵查後仍有繼續返還 被繼承人,空以過去103-104年間的支付搪塞,並無依據。 以此,原告仍積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債務,應可確定,故 應列入本案遺產範圍而供分割。   至於被告周柏君抗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並未提出實際證據,僅憑數字的推測計算,又與系爭結 算證明書及偵查筆錄資料不合,故難以採取。 七、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周柏君,即應由被告周柏君負舉證責任。   被告周柏君雖提出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 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 及卷宗二的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 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惟經原 告否認真實性。依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文字,其住○○○ 區○○街00號,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把所住的房子及土地 產權留給她的兒子周柏君」,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向鄰 居閒聊時有此贈與意思,但是否後來確實與被告周柏君成立 贈與契約的意思合致,則仍不明。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原 告的談話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時間,且被繼承人並未說明具 體的不動產位置。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就系爭三 重區土地與被告周柏君成立贈與契約。因此,被告周柏君抗 辯有受贈與系爭三重區土地,無法採取,故仍應列入遺產分 割。 八、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全部領出,合計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周玉貴的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0 頁筆錄)。   被告周柏君辯稱所保管的前揭費用,已全數支出無餘,並提 出費用明細表(見卷一第531-532頁)。被告林利耘同意被 告周柏君的費用明細表全部合理。原告僅同意其中481600元 的部分費用合理(見卷二第14頁以下逐項說明),而主張其 餘款項222331元應由被告周柏君交出作為遺產分配。被告周 柏君因此同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編號7、13、15、19 (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費、瓦斯費)、25、 26(電費)。   細釋原告不同意的費用明細,除部分由被告周柏君捨棄,其 餘仍有爭執者,乃被繼承人死後,外籍看護仍繼續留用在被 告周柏君家中幫忙祭祀與家務而產生的薪資、健保費、就業 安定基金費,及兩造的外婆周林招治的遷葬費、祖先牌位費 用,確實核與被繼承人周玉貴無直接關係,原告既不同意自 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柏 君應將剩餘款222331元交出作為遺產而分配,為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應歸入遺產範圍的爭議,並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的「不爭執遺產」(見卷三第90頁筆錄),本件遺 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十、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的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爰 准許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中的三重區土地,原告請求變賣分割,被告則請求登記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 登記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周柏君的子女,原告及被告林利耘均 無法實際使用,被告周柏君當庭表示願意現金30萬元補償原 告,遭原告拒絕,是認兩造就補償問題並無共識,若判決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登記,將使該不動產問題繼續懸而未決,徒 增日後訴訟紛擾。基於徹底解決兩造的遺產紛爭,爰准原告 主張的變賣分割,於變賣取得現金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 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及所生利息:   每個帳戶存款及利息,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 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權00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周柏君保管的現金餘款22233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24-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鐘淑芬 相 對 人 鐘高雪 關 係 人 鐘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9月3日因路易士體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7

PCDV-113-監宣-1434-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家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追加 原告 鍾有祥 被 告 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本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嗣更正減縮為請求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   因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僅更正而減縮金額,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 定視為追加起訴(見卷宗第133頁)。其經合法通知,拒絕 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家儀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鍾家儀、追 加原告鍾有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多次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存款,共提領0000000元 ,帳戶僅剩餘96元。   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共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 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的喪葬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被告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二紙,原告同意16萬元的收據及其明細(卷宗第10 9頁及第203頁),至於另一紙14萬元的塔位及牌位費用(卷 宗第261頁),原告認為骨灰塔位的合理價格約10萬元,因 此原告僅同意扣除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共26萬元(16萬元+10 萬元)。至於被告提出的訂金單(卷宗第111頁)、塔位永 久使用權及契約(卷宗第205-211頁),應屬於前揭收據及 明細的範圍內,不應重覆計算。   原告鍾家儀否認遭被繼承人表示剝奪繼承權,原告鍾家儀亦 否認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   為此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 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經本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其拒絕到庭辯 論,但曾到庭具結作證略以:   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美華過世前,由被告鍾光輝照顧扶養 長達約16年,起因於兩造的父親毆打兩造的母親張美華,母 親張美華先避居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約一週,因追加原告 鍾有祥的住處太小,母親張美華遂搬至被告家住了16年,母 親張美華非常習慣住被告家裡。追加原告鍾有祥跟母親有聯 絡,母親說伊習慣住在被告家,被告與其妻均很照顧伊且每 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元。   母親張美華住被告家的二、三年後,曾當面向追加原告鍾有 祥說「以後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因伊住被告家接受被告及其 妻的照顧」,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妳的錢由妳自己決 定」。當時母親講這些話是因為她有贈與30萬元予追加原告 鍾有祥作為購屋用,母親說要再追贈20萬元,合計50萬元作 為追加原告鍾有祥購屋用。母親張美華後來經常講同樣的話 ,提醒追加原告鍾有祥說「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鍾光輝」。   母親張美華曾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二個小孩,原告鍾家儀 積欠母親20萬元保母費,母親後來贈予1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 並免除該保母費債務,母親認為這樣等於贈與原告鍾家儀共 30萬元。母親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二人均不能計較以後剩餘 的錢留給被告。追加原告鍾有祥有答應母親。母親表示原告 鍾家儀已有答應,但追加原告沒有當場聽見原告鍾家儀說答 應。   追加原告大概每隔一、兩個月就去探視母親,母親過世前二 年,每一次見面時都會抱怨說「伊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小 孩、自小時候照顧到長大,原告鍾家儀與其小孩卻不去探視 伊,是否是因為伊不出借20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母親說 伊有打電話給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不接電話,母親改傳 Line訊息,原告鍾家儀亦不回覆,母親說原本有與原告鍾家 儀的小孩以Line聯絡,原告鍾家儀的小孩後來竟然不讀訊息 亦不回覆。原告鍾家儀曾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未出借 ,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就算是被告要向你借錢,你也 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   母親不曾說被告與原告鍾家儀的金錢糾紛,母親僅表示「子 女之間的事情跟伊沒有關」,母親只是抱怨「伊對原告鍾家 儀及其小孩都很好,為什麼她們都不聯絡伊」。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曾合夥做生意,被告不願與原告鍾家儀吵 架,後來委託追加原告鍾有祥擔任中間人傳話,被告說「疫 情影響生意,他不願繼續經營,他願意把店面全部轉讓給原 告鍾家儀」,但原告鍾家儀不願意接手經營,談到最後,被 告拿出30萬元向原告鍾家儀及其丈夫買回彼夫妻二人的股份 。   母親過世前一年曾說:以往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原告 鍾家儀與被告因合夥糾紛而不往來,希望改到追加原告鍾有 祥家裡圍爐過年,方便原告鍾家儀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探 視母親。追加原告鍾有祥因此親自去邀請原告鍾家儀到自己 家裡過年並探視母親,詎遭原告鍾家儀拒絕及吵架,追加原 告鍾有祥後來與原告鍾家儀因此不再聯絡。當時母親很難過 ,因原告鍾家儀拒絕探視伊,而母親一向很疼愛原告鍾家儀 。   被告鍾光輝不曾拒絕或阻止母親與鍾家儀及其子女見面。雖 被告後來搬家,原告鍾家儀亦不曾詢問被告搬家之事,原告 鍾家儀更不曾表示要去探視母親。   母親過世前一年的舊曆新年,在被告家裡吃年夜飯,追加原 告鍾有祥與妻子均有去,原告鍾家儀沒有去,母親說「伊沒   有對不起原告鍾家儀,他們都不來看伊,孫子也不來看伊, 以後他們不要拿伊的錢。」。追加原告鍾有祥在旁邊聽,但 沒有回應什麼。在場聽聞者,包括追加原告及其妻、被告及 其妻。母親生前經常強調說「剩餘的錢,全部要留給被告」 ,接著在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又特別提說「不讓鍾家儀及 其小孩繼承」,這次講的比較清楚。   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且每月給母親5000元 云云,但是,追加原告不曾聽聞母親有這樣說,據追加原告 鍾有祥所知,原告鍾家儀並沒有很認真在工作。   追加原告鍾有祥必須工作而不方便到法院開庭,因為母親生 前已囑咐前揭情事,所以,追加原告鍾有祥不願意向被告請 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追加原告鍾有祥照顧的。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的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美華生前長期遭前夫嚴重家庭暴力 ,於95年間由被告接回同住照顧扶養,直至111年4月26日母 親因憂鬱症而自縊過世,期間長達16年由被告照顧負擔生活 及醫療與旅遊費用,被告更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生活費,每 逢母親節及過年則另外給付母親6000元、12000元孝親費。 被告未曾向原告、追加原告二人要求分攤費用。   原告鍾家儀生育二名子女後,每天送至被告住所,委託母親 張美華代為照顧,由母親或被告處理小孩三餐,直至每天晚 間9時至12時間始接子女回去睡覺,原告鍾家儀承諾每月給 付母親10000元托嬰費,但據母親生前所述,原告鍾家儀積 欠20萬元托嬰費未給付。   母親生前提前分配伊財產,伊認為原告鍾家儀積欠20萬元托 嬰費,母親願意免除原告鍾家儀的債務,故僅再贈與原告鍾 家儀30至40萬元,母親有向原告鍾家儀表示日後不得再主張 分配遺產,剩餘遺產要歸給被告。母親事後亦多次向追加原 告鍾有祥及被告陳述此事。   原告鍾家儀於109年間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拒絕出借, 此後原告即拒絕與母親聯絡。原告於另案偵查庭亦自承自10 7年起即未與母親連絡(見卷宗第117頁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迄至母親過世止,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拒絕接聽母 親電話、拒絕回覆母親的LINE訊息、拒絕探視母親。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於108年間一起出資合夥在林口區經營餐 廳,詎疫情期間嚴重虧損接近倒閉,被告表示願將股份轉讓 給原告鍾家儀,遭原告鍾家儀拒絕,經協商後,被告買下原 告鍾家儀及其丈夫的股權,嗣被告捱過疫情困境而漸漸收支 平衡,原告鍾家儀卻謾罵前揭股權買賣是一場騙局。   110、111年間的農曆新年期間,母親前往追加原告鍾有祥的 中壢住處團聚,追加原告鍾有祥直接前往同住中壢的原告鍾 家儀家裡,要求原告鍾家儀與其子女前來探視母親,原告鍾 家儀與其子女竟拒絕前去探視母親。母親為此傷心難過,經 常向被告及追加原告抱怨自己做錯什麼,追加原告鍾有祥為 此與原告鍾家儀爭吵,原告鍾家儀依然故我。   母親因前揭家庭失和原因,長期精神憂鬱,於109年12月前 往身心診所求診,經診斷「憂鬱合併焦慮、失眠」(見卷宗 第107頁的診斷證明書)。母親於110年間、111年農曆過年 期間,向被告及追加原告鍾有祥表示不得讓原告鍾家儀及其 子女繼承取得遺產。   母親突然自縊過世,被告未曾有治喪經驗,為準備寬裕現金 支付費用,先持母親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自行完成喪事而 未要求原告及追加原告分攤。被告持有喪葬費用收據共二紙 ,分別16萬元、14萬元(見卷宗第109頁、卷宗第261頁), 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見卷宗第203頁)、骨灰位的永久使 用權狀及契約書(卷宗第205頁以下)、祭祀誦經儀式費用 單據(見卷宗第113頁),亦有其餘無收據的支出。因原告 鍾家儀爭執喪葬費用高於一般標準,被告僅計算前揭二紙收 據合計金額共30萬元,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   因原告鍾家儀長期拒絕與家人聯絡,被告與追加原告鍾有祥 請友人將喪事通知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與其丈夫於111 年5月5日出席告別式,但未偕二名子女出席,原告與其丈夫 更轉身背對母親靈柩而不予尊重,後來亦未出席入塔位儀式 。原告事後針對被告提領母親存款之事,提告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宗第115頁之桃園地 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 決意旨,原告鍾家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至少四年期間,拒絕 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 LINE訊息、拒絕讓子女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 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故已喪失繼承權。   退步言,若認原告鍾家儀未喪失繼承權,依民法1150條規定 ,遺產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揭喪葬費用30萬元。   原告鍾家儀就讀高中三年級時因交友懷孕而離家出走,此後 數年音訊全無,母親每日騎車在外尋找且求神問卜,嗣有債 主上門表示在不良場所遭原告鍾家儀詐騙錢財,家人始知原 告鍾家儀已在外工作,嗣原告鍾家儀在外決定結婚始與家人 聯絡。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即賺錢給母親云云,並不 實在。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   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美華於111年4月26日自縊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宗第2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資料(見卷宗 第45頁以下)。 (二)原告鍾家儀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的郵局存款遭被告擅自提領00 00000元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見卷宗第27頁以下)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提領該款 項。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四年期間,原告鍾家儀及子女均 拒絕探視、拒絕接電話、拒絕回應LINE訊息,被繼承人傷心 難過而明確表示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喪失繼承權,被繼承 人生前因家庭失和而罹患憂鬱症,突然自縊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罹患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見卷宗第107 頁)。核與原告提出的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頸部 壓迫、窒息」相符。   經查,追加原告鍾有祥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問:母親 張美華過世前,由鍾光輝開始照顧母親的原因為何?大約從 何時開始照顧?)大概16年,因為我爸爸會打媽媽,媽媽先 來我家住一週,但我家太小,後來才去被告家住,大概16年 ,媽媽也蠻習慣在被告家。」、「我跟媽媽有聯絡,媽媽說 住被告家很習慣,弟媳跟弟弟都很照顧她,也有給生活費每 個月5000元。」、「媽媽住在被告家的時候曾經當面跟我說 以後錢要留給被告,因為媽媽住在被告家,接受她們的照顧 ,媽媽跟我講這樣的話,是當時有給我一筆錢30萬元給我買 房子,所以才說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我也跟媽媽說妳的錢 妳自己決定。」、「大概住在被告家兩、三年後,跟我說的 ,當時我是買房子,媽媽經常講同樣的話,媽媽後來經常提 醒我,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媽媽後來有跟我說,她 之前給我30萬元買房子,要另外補給我20萬元,共50萬元是 作為補助我買房子。後來媽媽說她幫鍾家儀照顧小孩,鍾家 儀積欠20萬元的保母費沒有給她,媽媽又拿10萬元給鍾家儀 ,媽媽認為已經給鍾家儀30萬元。媽媽認為已經給我跟鍾家 儀這些錢,所以叫我們不能計較她以後留下來的錢給被告, 我有答應,媽媽說鍾家儀也有答應她,我沒有當場聽到鍾家 儀說,是媽媽轉告我的。」、「(問:母親生前是否曾經向 你抱怨過,妹妹鍾家儀及其子女都沒有與她見面?)有。媽 媽幫鍾家儀照顧小孩,小孩從小照顧到大,後來鍾家儀跟小 孩都不來看她,媽媽說是否因為她不借200萬元給鍾家儀, 所以她們都不來看。我大概一、兩個月就會去看媽媽,每一 次媽媽幾乎都抱怨。」、「(問:母親約從何時開始,開始 向你抱怨鍾家儀及子女都沒有來看她?)媽媽過世前兩年左 右。」、「媽媽說她有打電話,鍾家儀也不接,用Line傳訊 息也不回,媽媽說她本來跟孫子也有Line ,但孫子後來不 讀也不回。」、「鍾家儀向媽媽借款200 萬元,媽媽沒有借 ,這是媽媽跟我說的,我還跟媽媽說"就算是被告要跟你借 錢,你也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因為媽媽抱 怨,而且以前我們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他們因為合夥 糾紛而不往來,所以建議到我家圍爐過年,我可以把媽媽接 來我家,讓鍾家儀來我家看媽媽,但鍾家儀拒絕我的提議, 當天鍾家儀跟我吵架,後來我跟鍾家儀也沒有聯絡,這是媽 媽過世前一年的事,因為當時媽媽很難過鍾家儀不來看她。 」、「媽媽過世前一年的過年,吃年夜飯時,當時在被告家 ,我跟妻子都有去,鍾家儀沒有去。媽媽說"我都沒有對不 起他們,他們都不來看,孫子也不來看我,以後不要拿我的 錢"。我在旁邊聽而沒有說什麼。」、「(問:母親表示要 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原因為何?)因為過世前兩 年,鍾家儀都不來看媽媽,但在這之前,媽媽已經說明剩下 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原因是媽媽都住在被告家,受被告的照 顧。」、「(問:母親說要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 母親曾經向什麼人這樣表示?)我跟妻子在場,被告跟他妻 子也在場,我們都有聽到。」、「媽媽生前說到錢,都是強 調全部要留給被告,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才特別提到不讓鍾 家儀及小孩繼承。」、「只有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講的比較 清楚」等語(見卷宗第186頁以下)。   又查,原告鍾家儀針對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之事, 提告刑事案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見卷宗第1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 印該案筆錄(附於本案卷內第293頁以下)。依偵查筆錄, 追加原告鍾有祥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原告鍾家儀 亦向檢察官陳述其與被繼承人張美華的來往情形。偵查筆錄 內容略如下:   1、鍾有祥具結向檢察官作證:「母親生前說她的所有財產 都要給我弟弟鍾光輝」、「我想說,平時也是鍾光輝在照顧 我母親,所以我覺得給他是應該的。」、「我母親又跟我說 ,我妹妹鍾家儀過年都沒有包紅包給她,會抱怨我妹妹,說 為何不接她電話,孫子也不帶回來給她看,我妹妹也不來探 視我母親,所以我也有跟她吵架,我母親也有說她的財產都 不想給我妹。」、「我是假日才會去探視我母親或帶她出遊 ,我妹妹鍾家儀都沒有參與。」、「我自己認為我母親已經 跟我明講過了,我認為我沒有權利去跟我弟弟爭財產,且我 妹妹鍾家儀也都對我母親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在跟我聯絡。 」、「鍾家儀只有頭七及告別式有出現,且靈柩經過時,鍾 家儀夫妻就馬上轉身背對我母親靈柩,她這個行為很不尊重 我母親,且在行跪拜禮時,我妹婿還一直搖頭嘆氣,我們看 在眼裡很受傷。」、「母親過世前三年許,鍾家儀私下跟我 母親借錢,但我母親沒有借錢給她,之後,他們關係就不好 了。鍾家儀的二個小孩都是我母親帶大的,大概帶到十歲左 右,都是白天來,晚上才帶回去,原本我認為我母親幫鍾家 儀照顧小孩,我妹應該有給錢 ,但是之後母親才跟我說, 鍾家儀都是積欠的,約欠20萬元不用還了,當作要給鍾家儀 的遺產。」等語。   2、鍾家儀向檢察官陳述:「我母親有幫我帶大女兒及小兒 子」、「從107年左右,鍾光輝搬家之後,我母親一同搬走 ,就沒有再聯繫了。」、「我母親頭七前三天左右,鍾光輝 傳手機簡訊告訴我。」、「(問:是否背對你母親大體)我 不能保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背對我母親大體,我先生會嘆氣 是因為聽到司儀講話,不認同。」、「我沒有跟我母親借錢 ,是我母親原本要贊助我開店的100萬元,我要跟她拿,之 後她又說不方便了。」、「自從106年鍾光輝在林口開店, 我們有合資,但是處不愉快,之後感情就不太好,就沒有再 跟他們聯繫了。」、「107年之後,因為鍾光輝搬家,又跟 我母親同住,所以我就不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就看不到孫 子了。」、「(問:是否拒絕接聽你母親的電話,不回應母 親LINE訊息)有,因為我擔心會跟母親吵起來,所以故意不 想要接,大概是107年他們搬家後的事情,因為大家已經處 不好了。」等語。   原告鍾家儀在本案否認不盡孝道,並以其丈夫黃岳瑞於本案 到庭證稱:「張美華跟鍾光輝搬去林口時,我們通訊軟體都 還有再聯絡」、「通訊軟體都會問個早安之類的」、「我生 肖屬虎,遇到移靈事情,我要迴避,怕沖到人人家」、「張 美華搬去林口,前一、二年還會到我們家吃飯,但一直哭哭 啼啼說對不起我們,我們就比較少見面,但是我們還是有用 通訊軟體聯繫。」、「張美華第一次輕生,他們都沒有通知 我們去醫院探視,後期,張美華輕生過世,第三天或第四天 才跟我們說」云云(見卷宗第221頁以下)。然而,原告與 其丈夫黃岳瑞並未提出彼等有與被繼承人聯絡的LINE對話截 圖證據。   經核原告鍾家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自107年起不再與 母親聯絡,其亦拒絕接聽母親的電話,且不回應母親的LINE 訊息。原告的丈夫在本案卻為矛盾作證,是認該證詞無非事 後飾卸之詞,仍應以原告鍾家儀最初向檢察官所述為可信, 亦即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均拒絕 與被繼承人聯絡。   綜上調查,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之 長達四年期間,拒絕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的電 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的LINE訊息、未讓子女與被繼承人聯 絡、未讓子女出席被繼承人的喪禮等情;核與追加原告鍾光 輝於偵查中及本案證稱相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憂鬱症 而自縊死亡,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感受精神痛苦,是認其 經常抱怨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孝,並明確表示不讓原告鍾 家儀及其子女繼承,應可採信。   依前揭法律說明,原告鍾家儀不盡孝道,可認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行為,既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剝奪原告鍾家儀及 其子女的繼承權,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   從而,原告鍾家儀已喪失繼承權情形,其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鍾家儀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至於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僅因本院裁定視為追 加原告,其僅到庭為被告作證如前揭所示,其同時明確表示 「不願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自己照顧」 ,顯有捨棄權利的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 於其捨棄而為敗訴判決,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1

PCDV-113-家繼訴-40-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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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胡錦華 相 對 人 胡林阿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林阿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錦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錦華之母,即相對人胡林阿桂 ,於民國113年7月6日因失智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胡林阿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鑑定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陳抱寰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 所述胡女(即相對人胡林阿桂)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胡女乃 『輕度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 胡林阿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女兒,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之夫已過世 ,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女,有意願擔任胡林阿桂之輔助人,是 由胡錦華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輔 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輔宣-153-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吳駿宇 代 理 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群 關 係 人 吳明慧 吳小慧 吳麟男 吳壯倫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丁○○之祖母,即相對人己○○,於民國106年間因罹患 泌尿道感染症、慢性腎疾病及心律不整,聲請人之父吳健及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決定將相對人送至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於106年7月27日入住迄今, 相對人病情日漸嚴重,於107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 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協助,其失智狀況嚴重,無判斷能力, 有時無法認出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明豐專業藥局藥袋、照顧中心名片、聲請 人及照顧中心人員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法院認定應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有穩定工作, 且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時常關心相對人狀況,聲請人有意願 單獨擔任或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履行監督義務,避免單方獨斷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 ,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主張,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可能故意拖延開具清冊時間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云云。然 聲請人並無故意拖延開具財產清冊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本案 目的係為保護相對人財產,聲請人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會與監護人一同維護相對人利益,無必要拖延開具財 產清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等語。 二、相對人的下列子女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丙○○部分: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 護宣告並無意見。因關係人丙○○長居美國,先前相對人己○○ 所有事務,關係人丙○○及其他手足均委由關係人甲○○處理, 因此應選定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 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甲○○、戊○○、乙○○部分:   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護宣告並無意見。 惟相對人尚有四名子女,子女們並無不能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前,除聲請人之父吳健以外,相對人斯時 尚存五名子女即關係人乙○○、吳子康、丙○○、甲○○、戊○○, 早於109年9月10日共同推舉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 由其負責擔任連絡照顧中心的窗口迄今,故應選定關係人甲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張員(即相對人己○ ○)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張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 與同儕相仿。約莫於85歲左右,張員開始出現記憶力缺損、 定向感不佳等認知功能退化之表現,經就醫診治後,診斷為 『失智症』,接續接受門診治療,病況一度穩定。然在113年4 月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日漸退化,同年7月又因感染 症問題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狀態相對嗜睡,整體功能更 形退化。目前張員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完全協助,更遑論 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已由他人代行。本次 鑑定會談中,張員情感顯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言談內 容顯與現實脫節。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張員在整體認知 功能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有中度失智症症狀,在各項能力皆 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 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外張員年事已高,加 上合併有多項慢性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其認知功能將更 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 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配偶吳宏仕已過世,最近親屬 僅餘關係人丙○○、甲○○、戊○○、乙○○四名子女,聲請人為相 對人己○○之孫,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子女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獲覆新北永戶字第1135882705號函暨相 關人之設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第51至 第53頁、第97至109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己○○、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丙○○、甲○○、戊○○、乙○○,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 容略以:「經本次調查訪談過程後,丁○○一方與甲○○一方對 監護人由甲○○擔任已不爭執。兩造亦均認從106年起己○○之 財產管理、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均由甲○○一方 負責,故可認甲○○已實質處理己○○之相關之照護事務並管理 己○○之財產多年,具備執行監護人事務之能力。其次,經家 調官說明監護宣告相關之法律規定與確認各自之主張後,兩 造均無爭執他造過往管理與使用己○○財產等情形之意,且本 次調查過程審閱相關事證,評估106年後甲○○等人接管己○○ 財產後也無侵占或管理不當之疑慮。況甲○○等人預備整理相 關單據以陳報己○○往年照護費用具體花費情形與墊付金額, 未來更可佐證己○○之往年現金存款係合理花費在其照護事務 上,故本次調查評估己○○之現存財產僅餘永和區竹林路39巷 28弄25號4樓之一棟不動產。丁○○最後主張希望擔任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對此,乙○○與甲○○均反對且質疑若丁○○刻意不 開立財產清冊是否將拖延之後聲請處分己○○不動產之程序。 本報告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屬於撫養義務與代位繼承權之 利害衝突,且目前仍持續由甲○○墊付己○○之照護費用,故乙 ○○提出之理由實屬合理。況本案己○○之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 議,己○○名下亦僅有一筆不動產,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 核己○○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無關緊要,故本報告建議依甲 ○○一方之主張,由乙○○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至第305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一方對監護人由甲○○擔任已 不爭執,且關係人甲○○自106年起即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已具備執行監護人事 務之能力,故認由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女)擔任己○○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 人。   另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雖聲請人丁○○最後主張希望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衡酌關係人丙○○、甲○○、戊○○ 、乙○○之意見均主張應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聲請人僅有代位繼承的利害關係,至於關係人丙 ○○四人則屬於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丙○○四人應負責 扶養相對人的費用,甲○○亦實際持續墊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 ,況且,相對人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議而僅名下一筆不動產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核相對人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 無關緊要,故認由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為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監宣-486-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丙○○○ 陳秋月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的母親 陳秋月共同生下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戊○○、丁○○及聲請人之 弟乙○○。 ㈡、聲請人二人年幼時,相對人常喝酒醉、動輒打罵家人,聲請 人約8、9歲時,相對人酒醉打傷母親陳秋月而被至醫院,聲 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不親近,若需用錢(學費、餐費、生活 費等費用)均求助於母親陳秋月,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亦由 母親陳秋月負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階段並無幫助,聲請 人對相對人印象只有打罵。   聲請人丁○○幼時,或因偷錢、太晚回家、未寫作業、考試成 績差等原因,頻遭相對人責打,有一次在菜市場協助相對人 的菜攤生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丁○○將冬瓜切片俾交付餐廳 買家,聲請人丁○○拒絕為之,遭相對人作勢毆打,聲請人丁 ○○趕緊騎機車返家,相對人騎機車追逐至家門口毆聲請人丁 ○○,幸經路人報警,但聲請人丁○○疑似腦震盪。   100年間,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相對人某日認為聲請人的 房間太亂,持榔頭敲損聲請人房門,聲請人丁○○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而獲核發。相對人遂搬離家庭,返回相對人母親家居 住。 ㈢、聲請人之弟乙○○自幼確診亞斯伯格症,需定期回診,相對人 對此不聞不問,多由聲請人丁○○及母親陳秋月帶乙○○就診。   聲請人二人成年前,遭相對人毆打侵害,聲請人二人收入亦 無法支付相對人住進療養院的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戊○○、丁○○對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到庭所述,相對人有給付家用直至聲請人二人成年止 ,相對人過去在菜市場工作收入全交給配偶陳秋月,導致聲 請人二人誤認都是母親提供金錢。相對人縱曾毆打聲請人   ,係因聲請人二人有偷錢等原因,相對人行使父母之正當管 教權,不符民法1118條之1規定之不法侵害及情節重大狀況 ,縱法院認有該情形,亦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㈡、依本案查詢聲請人二人所得資料,聲請人戊○○於112年度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660,503元;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所得為 326,283元,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與陳秋月分別於 77年2月23日、78年7月29日、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戊○○、 丁○○及關係人乙○○,以上事實,有兩造及關係人陳秋月、乙 ○○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01頁、第1 13至第115頁)為憑。   相對人現半身癱瘓,之前入獄有中風,有壓迫到語言神經, 之前只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現在可簡單表達自己的意思, 但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對話,目前有社會局出錢的看護在照顧 相對人,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 園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至少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可佐。   相對人自113年5月13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松 園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均由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支付,符合領取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資格惟尚無申請紀 錄,又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 迄今,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 老字第11320694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31 0295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相對人於前揭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78元、208元、68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第85頁)。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參酌現今生活物價水準,及相對人目前資力不足情形,是 認相對人不足以維持每月最低生活,因此相對人屬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戊○○、丁○○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 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對其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證人丙○○○、陳秋月及乙○○到庭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證稱:「(法官問:相對人以前 有無照顧聲請人二人?)我沒有與他們住一起,所以我不清 楚,當時相對人在市場賣菜,相對人婚後就搬出去租房住, 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陳秋月)與相對人一起去賣菜,我不知 道房租是誰付的。」、「(法官問:相對人會不會打小孩?) 相對人會打小孩,小女兒丁○○會偷錢去花,相對人生氣所以 打丁○○,我知道的只有這個孩子偷錢被打,其他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相對人賺錢有無把小孩養大?)他們全家 人住在一起,他們夫妻在賣菜,他們家的事情要問他太太。 」、「(法官問:相對人跟聲請人母親何時分開?)他們夫妻 結婚就在外面住,沒有跟我住,他們是戀愛結婚的,後來有 吵架。」、「(法官問:為何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中心?)我 丈夫於81或82年過世,當時我跟小兒子住,我看相對人跟他 太太在外面租房子的房租二萬元,我捨不得,就叫他們全家 回來住,他們夫妻跟女兒搬回來跟我一起住,後來他們又生 了兒子(即關係人乙○○),兒子兩、三歲時他們全家又搬出去 住,因為那個兒子在我家很調皮搗蛋,我會打他,我媳婦不 高興,他們全家就搬離我家而繼續在外租房子,但相對人愛 喝酒,他在市場賣菜很辛苦,回到家裡看不順眼就會罵人, 夫妻就會吵架,相對人不久就搬回來跟我一起住,相對人太 太跟小孩一起住,相對人太太自己租一個攤位賣菜。相對人 跟我住在一起時有去市場賣菜,但他愛喝酒,曾酒駕兩次被 抓去關,第三次酒駕被關就中風,目前無法坐,也不能走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妻陳秋月到庭證稱:「我們夫妻在婆婆(即關 係人丙○○○)家同住時生下小兒子(即關係人乙○○),小兒子目 前19歲。我記得二女兒(即聲請人丁○○)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 時,我們全家搬回去跟婆婆住,我們夫妻在那裡生下小兒子 。小兒子讀幼稚園時,我們全家又搬走,原因是小叔會打我 的大女兒(即聲請人戊○○),那時,我的大女兒已經二十幾歲 ,因為我大女兒跟我婆婆大聲頂嘴,我小叔就生氣打我大女 兒的頭,再加上兒子的幼稚園中班老師跟我說,我的兒子好 像有被人打頭,因為老師要摸我兒子的頭,兒子就會雙手抱 頭躲避,我兒子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我沒有質問婆婆是 否打我兒子,後來由我說我們全家搬出去好了。之後,因為 相對人酒醉打二個女兒,當時女兒均二十幾歲就自己聲請保 護令,警察叫相對人搬走,相對人就搬回去他母親家住,應 該是101年時。後來我帶孩子搬家。我與相對人本來一起在 同一個攤位賣菜,兩個女兒讀幼稚園時,我自己另租攤位賣 ,因為我不想向相對人要錢。相對人賣菜的錢會交給我,但 他會留一部分錢自己用,我們夫妻沒有把錢分的很開,我收 他的錢也會幫他付他進貨款項,房租的錢都是我去支付,因 為我們夫妻沒有把錢分開用。我們全家搬回婆婆家住時,家 裡的水電瓦斯費由我負擔,相對人每個月應該付婆婆一萬元 相當租金的錢,但婆婆說她沒有收到。聲請人丁○○會偷我們 夫妻的賣菜錢,但她被打不是因為偷錢,她是在市場被打, 我不知道原因。我跟相對人分開時,聲請人二人都已經超過 二十歲,兒子當時讀幼稚園約四或五歲。」、「相對人會把 賣菜所得的錢交給我,我幫他存入他的存簿裡,但是我為相 對人支付貨款時,有時候不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 第144頁、第146頁)。  ⒊證人即相對人之兒子乙○○到庭陳稱:「我目前白天打工,晚 上去讀大學二年級。」、「(法官問:對相對人印象?)過年 時去阿嬤家(即關係人丙○○○)才會見面,平常相對人跟阿嬤 住。以前跟我們同住時,他愛喝酒,也會帶朋友回家喝酒。 相對人以前有賣菜賺錢,菜市場有他的攤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至第145頁)。 ㈢、依證人丙○○○、陳秋月及乙○○三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及 聲請人二人之母陳秋月均長期在市場賣菜,相對人會將賣菜 所得金錢交給陳秋月支配,難謂相對人無負擔聲請人二人之 扶養費用。   又關係人陳秋月證稱「我跟相對人分開時,聲請人二人均已 超過20歲」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之保護令案件,係 本院於100年5月31日核發的100年度家護字第589號通常保護 令,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於100年6月20日遷出聲請人丁○○之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居所,家暴事實為相對人於100年4月 6日不滿家中傳真機無法使用,情緒不佳而嫌說聲請人丁○○ 房間亂,並欲進入聲請人丁○○房間,聲請人丁○○關上房門而 不慎夾住相對人一隻手,相對人即以腳踹房門,聲請人開門 讓相對人鬆手後即再鎖門,相對人拿榔頭要打房門並恐嚇要 砍斷聲請人丁○○手腳,又持垃圾桶丟聲請人丁○○及其母陳秋 月。該保護令,嗣經聲請人丁○○延展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0 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 間至102年5月31日(以上的保護令經列印附於本案卷內)。 以此可見相對人係於100年間因通常保護令而搬離,始未繼 續與聲請人同住。因聲請人二人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7 8年7月29日(見卷內戶籍資料),於保護令核發時,聲請人 均已成年。   綜上調查,相對人於100年間離家前,一直與聲請人二人及 其等母親陳秋月、其等弟弟乙○○同財共居,難謂相對人同住 期間無扶養或照顧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 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未盡 扶養,恐有誤會。   至於聲請人二人主張童年時期常遭相對人責打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而前揭保護令發生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後,再參酌相 對人母親丙○○○的證詞及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童年遭相對人 責打多係因聲請人犯錯或學業不理想,是認相對人出於親權 管教,並不構成家庭暴力。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等受相對人家庭暴力對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故無法認為 本件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的「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情節重大」要件,因 此難認聲請人符合免除或減輕扶養相對人的法律要件。 ㈣、相對人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養機構,安置費用每月3 5,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老字第1132069418 號函、本院書記官做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第9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戊○○、丁○○於110至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顯示,聲請人戊○○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79,484元、532,8 84元、660,50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 人丁○○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515,644元、303,769元、326, 283元,名下有貨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戊○○、丁○○現 年分別為36歲、35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 ,且其等與關係人乙○○三名手足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費 用,顯見尚非無能力扶養相對人。 五、綜上,聲請人戊○○、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661-2024121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64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家救-245-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曾珮涵 蔡孟翰 受 安置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核發113年度護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15日約20時許, 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誤會有拿走家人物品,兩人 在房內爭吵,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數下, 兩人推擠爭吵,抗告人搶走受安置人的手機,受安置人離開 房間時,仍遭抗告人搥打頭部,受安置人離家並求助於大樓 警衛後,受安置人欲返家,卻發現家門已反鎖,警方與社工 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基於受安置人的最佳利益,相 對人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相對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受安置人問題行為而出現教養無力 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評估案 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相對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經常晚歸,113年7月15日再度夜間遲歸,受安置人 之胞姊為使受安置人知悉晚歸的嚴重性,遂反鎖大門,受安 置人於夜間21時許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而無法進門,但因抗 告人住處為社區大樓,有保全管制人員,受安置人可待在社 區大廳而不會有生命安全疑慮。嗣因鄰居報警,警方至抗告 人住處按門鈴,抗告人因身體不適而早已入睡,受安置人之 胞姊以為是受安置人按門鈴故不理會,打算稍晚再至社區大 廳帶受安置人返家並告知不得再晚歸。警方卻因無法聯繫抗 告人,由相對人接手緊急安置保護。抗告人始知悉事態嚴重 ,詢問社工何時讓受安置人返家,社工回答安置期間至少1 個月且不得見面,甚至將受安置人轉學,致抗告人心情受打 擊。  ㈡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對社工的防備心重且難以聯絡。此係因 社工的回覆讓抗告人認為無法接觸受安置人而心情低落,擔 心透露太多資訊而使受安置人遭受更不利對待。   抗告人已反省管教子女之方式,了解自己應更有耐心,而非 一昧禁止或高壓教育方式,抗告人願積極尋求諮商管道,提 升親職能力。抗告人的管教稍嫌嚴格,但未達家庭暴力之程 度,管教尚在合理範圍內。抗告人願意參加親職教養課程, 且有積極行使親職的意願。  ㈢受安置人以網路聯繫同學,表示想回家與抗告人共同生活、 想念家人、擔心若擅自聯絡胞姊或抗告人會遭社工禁止、有 不安全感等情。受安置人的不安全感,已影響其身心發展, 且受安置人有心臟問題,需定期回醫院追蹤,若繼續延長安 置,恐不利受安置人健康。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本院通知兩造應到庭調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 及舉證。僅相對人到庭辯稱:抗告人尚未接受相對人安排之 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仍接受個別諮商的安排,主要會針 對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 修復為主要目標,目前還在進行中,兩造的合作過程,抗告 人仍處於不信任階段,相對人會持續努力與抗告人建立工作 關係,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 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 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真 實。  ㈡依原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所載,其記載內容略以:「伍、處遇計畫及建議:經 調查,案母(即抗告人)雖非首次將案主以反鎖方式鎖於門外 ,但過往案姊會於事後至大廳將案主帶回家中,然此次經社 區管理員按門鈴、警方及值班社工多次致電案母及案姊,皆 未獲回應。案母於安置後來電關心案主狀況,但對於其管教 方式過當及當天未積極協尋案主之行為,一再藉口推諉,外 歸因於他人。考量現階段案主困難管教情形與日遽增,而案 母教養模式僵化,顯難以認知管教策略之不適,為維護案主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府已於113年7月16日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以維護其受照顧權利,本案後續輔導計畫擬定如下: 一、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引入諮商服務,協助案母提升 親職功能。二、案主與曝險少年往來密切,將針對其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提供諮商輔導。陸、繼續安置評估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案考量案母因案主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 而案母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案主,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已於113年7月16日 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繼續 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8日,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等情,此有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  ㈢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經常晚歸而遭其胞姊反鎖大門,抗告人 已入睡而不知悉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更且,本案安置前 已有警方前往按門鈴,抗告人或受安置人之胞姐在家裡卻不 理會,不論原因為何,抗告人的管教方式有明顯疏失。參酌   相對人之社工到庭表示抗告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受安 置人仍在接受個別諮商,抗告人尚處於不信任階段,安置目 標須達到「受安置人身心穩定,且與抗告人的親子關係修復 」等情。是認抗告人既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尚未修復親 子關係,基於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本件仍有安置必要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七、綜上調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考量抗告人的管教方式出現 無力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抗 告人的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及評估,既無適當之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09

PCDV-113-家聲抗-8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未受適當照顧,右側前額硬腦膜 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8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3年12月14日。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目前1歲9個月,無就學, 身高約79公分、體重10公斤,現受安置人已可穩定走路,並 可以快走,但尚無法跑步,另受安置人語彙日漸增加,已可 以說出開、載等動詞。現醫生評估受安置人發展已跟上同齡 孩童,無須再進行早療復健,惟腦部有小癲癇,雙和醫院安 排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再次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續擬追 蹤檢查狀況。本次安置期間安排1次案家親屬會面探視,案 祖父母均無前來,其餘案家全家人均到場,與案家討論後續 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安全計畫,案家人均同意遵守,受安 置人看到案家人有明顯高興反應,會面時也會表現想要與案 家人互動,活動量變多之反應,案家全家人也會與受安置人 一同玩耍,結束會面時,受安置人依舊大聲哭泣,不願從案 家人身邊離去。社工觀察受安置人在家均可以與家人有友好 互動,會主動親吻案母,也可以與案弟一起玩玩具,針對社 工詢問是否喜歡待在案家,受安置人會露出害羞微笑的表情 點頭,評估受安置人假日返家狀況良好。   案母現年40歲,為受安置人及案弟主要照顧者,事發前與受 安置人及案弟同房間,原為案舅媽網拍公司員工,因懷孕生 下受安置人及案弟,為專心照顧受安置人與案弟而辭去工作 ,現為家管,安置期間雖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解釋 ,但相當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父現年41歲,為銀行業,為案兄主要照顧者,現與案兄同 房,現亦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二年級,個性穩定,有禮貌;案弟 為受安置人雙胞胎弟弟,現1歲9個月,個性非常活潑好動, 目前發展無異狀;案祖父母與案家同住,祖父母一房,案祖 父現年80多歲,行動不便,平時行走需人攙扶,案祖母現年 70多歲,多協助照顧案祖父,偶協助案母照顧案兄弟;案舅 舅一家現住土城,表示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舅舅現 年45歲,為自營裝潢設計師,案舅媽現年42歲,為自營服飾 網拍公司,案表姊現年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由案舅舅負 責接送其上下學。   案父母遭裁處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已完成4次親職團體 與2次親職講座,17次親職諮商,時數總計29.5小時,完成 親職教育,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已有所提升,故113年9至10 月開始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雙週一次假日返家,至案家觀察評 估受安置人假日返家狀況良好,故於113年11至12月開始安 排受安置人雙週一次進行週間返家,目前尚在評估週間返家 狀況。現案父母除強制性親職教育外,亦配合參與完成一般 性親職教育,案父母配合態度積極,亦有遵照社工、老師等 指示,了解造成受安置人傷勢之原因,並與案祖父母溝通, 已將家中空間大清理,減少雜物堆積,以降低後續受安置人 再發生狀況之可能性。   案家房屋非案父所有,現案家客廳空間已清出約2坪左右空 地,其中1坪鋪上地墊,讓受安置人與案弟活動,另於住家 廚房、房間等地均設有圍欄,保障受安置人與案弟安全,並 於房間內設有監視器,避免再有憾事發生。   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 日針對本案進行討論,傷勢研判結果為受安置人腦部出血時 間應為112年12月5日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以內之一次性外力 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此外力可能為搖晃、 撞擊或搖晃加撞擊所致,且應超過合理之安撫性搖晃或遊戲 或90公分以下高度跌落之受力大小。由於案父母依舊無法對 於受安置人傷勢有合理之解釋,故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並於11 3年5月22日遞狀提起傷害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 3年10月21日及11月4日開庭偵查。   聲請人現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照顧處所,予以保護安置, 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腦部 復原狀況,另亦會適時讓案父母參與受安置人相關醫療決策 ,以維護受安置人相關醫療權益;現已讓受安置人進行漸進 式返家,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返家狀況,以利後續受安置人 返家與家人相處,另將追蹤案父母相關司法進度。綜上,考 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案家無法對受 安置人傷勢狀況給予適切解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且案家無 法給予受安置人傷勢適切解釋,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04

PCDV-113-護-75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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