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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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 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各應徵收費用1,00 0 元;以上合計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補-587-202412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尤秀美 代 理 人 謝建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順郎 關 係 人 尤建雄 尤嘉龍 李喬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秀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喬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父女關係,關係人李 喬琪則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 尚能勉強自理生活,然於113年5月間突發性中風後,意識時 好時壞,因相對人本身即長期患有失智症且年事已高,現又 因中風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尤順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關係人李喬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1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 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 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極重度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 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 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 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定期、退貨解約、貨到付 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人、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 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 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 人、照顧人員)。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 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 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 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無職 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右 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9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梗塞性腦中風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尤建雄、相對人之孫尤嘉龍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孫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上開關係人尤建雄、尤嘉龍亦表示同意,有上 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可佐, 爰並指定關係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304-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羽柔 相 對 人 陳金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金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市 ○○鄉○○村0鄰0○○○路00號)於中華民國46年6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金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波(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 民國(下同)36年6月23日遷出其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村 長嗣於39年10月22日代報失蹤,後再於47年11月20日代其辦 理除籍,爾後無再恢復設籍之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失蹤 人陳金波應早已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金波之母曾阿成妹 之配偶曾彭朱為土地共有人,因與他共有人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因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 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資料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失蹤人陳金波 前於35年10月1日有設籍資料,記載其係於「長男、民國(下 同)00年0月0日出生」、「父不詳、母陳阿成妹」,並記明 其35年10月1日設本籍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行跡不明由 村長謝森郎代報」、「民國47年11月20日清查發現由村長代 辦除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失蹤人陳金波初次設 籍登記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該戶籍後便已失蹤,嗣由村 長代報失蹤人口及除籍手續。本院審酌上情,認失蹤人陳金 波確於36年6月23日將戶籍自高雄市○○鄉○○村0鄰0○○○路00號 遷出後,即再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陳金波至遲於 36年6月23日後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失 蹤人陳金波於36年6月23日之後已失蹤之情節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 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 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 ,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 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7 年之失蹤期間。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陳金波於 36年6月23日失蹤,生死不明,已逾10年,且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人 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以其於36年6月23日失蹤,算 至46年6 月23日止,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亡-6-202412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李彩萍 相 對 人 陸楷承 關 係 人 陸希平 陸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楷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彩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陸楷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陸楷承(民國(下同)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1 2月8日因罹患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陸楷 承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陸楷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3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 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 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 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也迴 避與他人目光接觸,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 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 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或回答錯誤,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會談過程只有低頭不語,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失 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等 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 案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 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是沐浴、更衣…等皆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 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 天性自閉症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 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7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陸希平、相對人之胞兄陸楷恩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陸楷恩為 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狀況且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陸希平亦表 示同意,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 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陸楷恩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283-2024122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葉淑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謝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 第574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 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家救-136-20241224-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李泰典 原 告 李春味 原 告 李泰隆 原 告 李春美 原 告 李春梅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泰典 被 告 蕭見新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8,298 元{【(613.85×4600×1/24+12 0.32×4600×1/24+183.88×4600+393.55×2600×5/100+1057.94×260 0×5/100)+123,700+12,000+(4000×1/2)+5000】×5/6=1,098,2 9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費用11,8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補-500-202412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洪○杰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鼎越律師 相 對 人 鄧○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8

PTDV-113-家補-57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接獲 通報,案母B疏忽放任甫認識之加害者隨意進出家中,並獨 自照顧少年A,導致加害人趁機對少年A性侵害及性剝削等情 事。案母B雖知悉事件,卻疏於即時善盡保護之責,另案母B 未能穩定提供少年A三餐且未能督促其就學,致少年A就學不 穩定及居住環境不佳,顯示少年A未受適當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於111年6月 30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152號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時間至114年1月2日止。經 觀察少年A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之身心情形,除定期回診 外,目前持續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積 極輔導案母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案母有依TDM會議決議每月 儲蓄1000元做為少年A返家準備。少年A漸進式返家期間,觀 察案母B與少年A互動親密,但因案母B須服社會勞動服務役 至114年3月底止,致現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尚需親友支持 ,又案母B現行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聲請人開立之相關親職 教育課程尚未執行,且親屬們各有因疾病須定期住院診療及 照顧家人之需要,難以對少年A有適當之教養安排;為保障 少年A之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A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性對照表、戶政全 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少年A尚無自 我照護能力,尚須持續關懷其個性特質、行為態樣與學習表 現,給予適當之自我概念修正與正向行為引導,案母B需完 成社會勞動役後始能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照顧知能,案家 親屬亦未能協助提供少年A適當之照顧與生活環境,為確保 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2-18

PTDV-113-護-30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涵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 0 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 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東濱 派出所;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5A病房部分,則因出院 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 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 細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8

PTDV-113-衛-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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