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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 原 告 謝坤志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附民-1289-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為對街鄰居。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複合式釣蝦美食館(下 稱好朋友釣蝦場)內,因見乙○○執意向雙方共同友人丁○○追討欠 款,認乙○○不顧過往情誼而心生不滿,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乙○○,乙○○不滿遭甲○○毆打,遂向甲○○尋事謂:「我們回村 裡講!」。迨甲○○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抵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號之住處時,又遇乙○○,雙方在乙○○位於同路段4號之住處(下 稱乙○○住處)前發生言語衝突,甲○○竟承前犯意,再次徒手毆打 乙○○,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外傷後 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 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3、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2至153頁)、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84至94-7 頁)、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 18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數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事作風, 貿然實行前開傷害犯行,動機非善,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外傷後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 、右側拇指擦挫傷、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 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和解未 成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13年9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104、107、178頁)足參,可 見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已就本案犯行付出真摯努力 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不得更為被告 不利之量刑認定;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告訴人表示:我想給被告一個教訓,讓他好好反省,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現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號前)發生口角,被告除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且恫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致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言詞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 ,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 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 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 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又本罪之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當時很多人在拉扯,而且我媽媽昏倒,所以我一時心急 ,在氣頭上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 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76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 8至150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家中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說他跟被告有爭執要約在家裡談,請我過去一趟,我去 的時候雙方就已經扭打在地,所以我也過去勸架。當時被告 的媽媽也有在旁勸架,可能因為情緒激動所以身體不舒服、 喘不過氣,被告可能是擔心媽媽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8至15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 與告訴人在好朋友釣蝦場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說要回去再談 ,後來雙方在告訴人住處前互嗆,我們也在場勸架,被告的 媽媽在旁邊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情緒很激動,後來就昏倒 了,有鄰居阿姨攙扶她進到屋內,被告看到她媽媽暈倒才開 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當天我聽到外面很大聲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被告的媽媽暈倒,我就將她攙扶到旁邊幫 她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母親在旁見狀為勸阻 被告致其情緒激動,引發身體不適而暈厥後,被告始為前揭 言詞。參酌此之客觀情狀,復自被告所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之文義以觀,被告言論內容確 與其母親身體狀況相關,是被告辯稱其因見母親暈厥,一時 心急且在氣頭上始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有什麼事 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係基於 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為之,復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 卷第13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TDM-112-易-1126-20250214-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21號、第22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 45號、第51號、第56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占萍係「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促進會」(下稱 :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籍 配偶聯繫活動,另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 稱:南通市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趙季(大陸人士)指示,以投資 、旅遊等名義為藉口,招募對陸友善之臺灣民眾赴陸,並支付 赴陸民眾在陸食宿費用,供南通市臺辦宣傳「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等立場,以達促進統一意圖。緣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至30日間,被告應趙季指示,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 通市參訪,參訪結束趙季認為此類活動除可有效宣傳大陸領導人 習近平「兩岸一家親」理念外,亦可滿足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臺 灣辦公室(簡稱大陸國臺辦)112年對各省市之交流管考,遂透 過「南通市臺屬聯誼會」發文以經貿交流參訪名義,指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再度招募對陸友好之臺灣民眾赴南通 市交流,並允諾支付除交通外之相關費用。 (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 犯意,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包含 同案被告王雪燕、范彥婷、徐翠嬋、王源津、周儀靜、黃昱 升、李泳隆、劉育珍、李福地、蘇惠珠、李佩蓉、蔡秋華、謝崑龍 、劉楚瑤、劉謀賢、廖永瑛,下稱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接 受全程落地招待(包含住宿、餐飲、交通),參加者僅需繳交 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 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赴陸旅遊則享 有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 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接續於上開全程招待 後、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前2日之1 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語,約定投票予特 定中國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以上開方式接受境外勢力來源資 助,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升、蔡秋華、謝 崑龍、劉楚瑤、劉謀賢等30餘人)享有赴陸旅遊食宿、交通費全 免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上開立委候選人 陳美雅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 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 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范彥婷、謝崑龍、劉育珍、黃昱升、李泳隆、王雪燕、 王源津、周儀靜、劉楚瑤、李福地、徐翠嬋、蘇惠珠、廖永 瑛、李佩蓉、蔡秋華及曾美文(以下稱范彥婷等16人)之證述 、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被告11 2年7月25日至30日間受陸方官員招待照片影本、大陸江蘇省臺 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 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 表影本、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 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 官員敬酒照片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經貿促進會 辦公地址資料影本、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微信群組名稱「 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重要選務工作日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旅遊,伊有付費,不是完全沒有付費用,非接受 全程落地招待;伊於112年11月18日所傳訊息,只是在群組中 轉貼文章而已,不是受南通市臺辦指示等語(院卷第58頁、 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係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 籍配偶聯繫活動,曾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率臺灣民眾前 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 30餘人之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 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 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供作南通團成員旅遊聯繫之用; 於112年11月18日即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 日)之前2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文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至第3 2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聲羈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6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 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或偵訊(出處詳附表)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 圖影本(警一卷第33頁)、被告7月25日至30日間與陸方官 員照片(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 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警二卷第89頁)、大陸江蘇省 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警一卷第39頁 )、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警一卷第37頁 )、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 交流參訪團影本(警二卷第913頁至第915頁)、被告112年1 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他一卷第13 頁至第31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 他一卷第41頁、第42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 整理表影本(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東南旅行社收費明 細表(警三卷第1315頁至第1345頁)、微信群組名稱「海峽 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4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均 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反滲透法第7 條則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加重其刑之二分 之一。從而,上開規定雖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但共通構成 要件有四:1、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2、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3、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4、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 要件僅任一要件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 上開規定刑責相繩之餘地。是本件先應審究爭點厥為:南通 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縱使南通團成員受有不 正利益,被告是否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倘 若被告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可認不正 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1、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 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 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部分團員有 報帳需求,機票錢係去旅行社刷1萬7,500元,差額再付現給 我,有的團員是以全額轉帳或現金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旅 行社代訂機票的費用,我有向每人收取3,000元至6,000元的 行政費用,用途就是由我支配住宿及用餐等費用;我以包紅 包方式給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另外我還有買臺灣拌手 禮給來接待我們的大陸人士等語(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 核其所供關於參加者繳交之費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大 致相符。是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南通團每位參加者旅 費總額介於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計算式:17,500+3, 000=20,500,17,500+6,000=2,3500)。而與南通團去程同班 機旅客楊德佑於警詢證稱:伊與同班機郭明華、李淑娟、阮 瀞玄及郭錦枝前往上海自由行,112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機加酒1萬6,460元,伊給郭明華2萬元,預先支付落地後當 地玩的費用,最後郭明華還有退幾百元臺幣給伊,伊去了外 灘、新天地、七寶及豫園,伊都是搭地鐵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1頁),核與證人郭明華(警二卷第805頁至第808頁) 、李淑絹(警二卷第813頁至第817頁)、阮瀞玄(警二卷第831 頁至第835頁)、郭錦枝(警二卷第845頁至第849頁)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綜上可知,被告率領之南通團 ,每位參加者需繳交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之團費,實 與一般自由行旅客所須負擔團費之一般市價常情,相差無幾 。從而,被告所率領本件南通團之參加者,以其等所繳交團 費達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之間,依卷內證據尚符合同類型 旅遊之一般市價行情,是其等該次旅遊是否受有落地住宿、 餐飲及交通費全免之利益,已不無疑問。 2、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被告固坦承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 ,有多次與大陸人士餐會之情形(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 范彥婷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 、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證述情 節(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其中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餐 會之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因被告及證人記憶及注意力不同 、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供證內容雖未能完全一致,惟 所供證關於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均未曾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 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政黨乙節,供證均為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 大陸人士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曾經約使南通團成員為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餐會照片中 大陸人士以卡通圖案遮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 載),並以卷附餐會照片為憑(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 被告上開舉動,則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及在場 大陸人士在餐會期間,有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 特定候選人及政黨之事實。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 認定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有自己 或與大陸人士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行為。 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張貼上開文章,與公訴意旨所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112年11月 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有 請求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此已係 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行程結束後,將近1個月所 張貼之文章,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有疑問。申言之 ,縱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期間受有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 然南通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被告均未 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 支持特定政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南通團成員在112 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主觀上均未能認知被告有約使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亦無接受行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南通團成員於上開 旅遊結束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突然收到被告在微信群組 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等於將近1個月前 旅遊期間,主觀上根本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 犯意存在之既成事實。是南通團成員既無接受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具有對價 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亦辯稱:選舉期間很多人會傳選舉文 章給伊,伊僅係禮貌轉傳,與南通團旅遊沒有關聯等語(警 一卷第28頁),而否認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 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 ,具有關聯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於 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存在。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仍 屬有疑(理由詳四㈡⒈所載),如此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4、綜上可知,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 尚屬有疑,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南通團旅遊 期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 為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 文章,與南通團旅遊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已分述如上,是上 開1、2、3要件均屬有疑,是被告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如 此更遑論被告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所謂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為行賄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任何 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至第5行),而為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 行為,因而涉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利用 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罪嫌。然被告否認該行為係受大陸國 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而為(院卷第5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 辦指示及委託。縱依公訴意旨所指南通團成員受有落地招待 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亦屬南通團成員而同受有利益,然被 告否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此能否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受 資助而為候選人宣傳,已屬有疑。再者,倘若係以使被告受 有落地招待利益,作為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 張貼上開文章行為之資助。然南通團成員多達30餘人,僅有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為何其餘南通團成員未有 相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利用網 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則又何需資助被告以外30餘人之南通 團旅遊落地招待利益?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 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資 助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供述出處 ⒈ 范彥婷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9至3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73至177頁) ⒉ 謝崑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7至4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05至210頁) ⒊ 劉育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⒋ 黃昱升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83至89頁) ⒌ 李泳隆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95至99頁) ⒍ 王雪燕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49至158頁) ⒎ 王源津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10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9至6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7至71頁) ⒏ 周儀靜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3至56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9至71頁) ⒐ 劉楚瑤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33至53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39至54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15至219頁) ⒑ 李福地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⒒ 徐翠嬋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3至25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27至133頁) ⒓ 蘇惠珠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3至28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39至144頁) ⒔ 廖永瑛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9至366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63至168頁) ⒕ 李佩蓉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至41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83至186頁) ⒖ 蔡秋華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3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⒗ 曾美文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3至562頁) ⑵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 ⒘ 劉謀賢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43至54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49至55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25至226頁) ⒙ 林美琪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5至595頁) ⒚ 李素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3至622頁) ⒛ 曾明城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5頁)  黃鵬飛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9至679頁)  蔡綉鳳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4頁)  謝淑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9至748頁)  陳梅愛 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至782頁)

2025-02-13

KSDM-113-國選訴-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恕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祖恕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清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上開 廠址稽查時止,自不明管道收取塑膠片、塑膠顆粒、混凝土塊疑 似爐渣、白色棉絮狀物、金屬線圈、鋁箔、隱形眼鏡片、藍色塑 膠繩、電路板、電晶體腳線夾雜微量玻璃碎片等物。並於111年7 月5日前7、8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收取由不詳 清運業者以太空包包裝之破碎電纜線約7、8包而堆置於上開廠址 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 祖恕暨其辯護人、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訓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216、21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5、234、236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汪晃霆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9至93、189至1 92、1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 3168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屏警鑑字 第11138784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證 物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18頁,偵卷一第3 5至43、95、99至143、207至211、213至232頁)。足佐被 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祖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全嘉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王祖恕於本案所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 ,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被告王祖恕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王祖恕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 為實有不該。⑵被告王祖恕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上開廠址業經清理完成並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收悉備查等情,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0月23日屏環廢字第113801729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王祖恕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王祖恕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5頁)。⑸檢察官及被告王祖恕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 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全 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7、8日 ,由其斯時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收取破碎電纜線而非法清 理廢棄物,並受有8,000元代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自卷內證據尚查 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祖恕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且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110年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 方前往上開廠址稽查時止,由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 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除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經本院認 定之犯罪所得外,爰不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另為何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廢 棄物後,「在上開廠址,摻入再利用原料,製成低強度回 填材料(CLSM),由預拌混凝土車輛載運至道路工程業者 使用,用供大型管線開挖後回填工程、狹窄之壕溝內回填 工程、路面或建築物下面孔洞回填工程及道路基底層之回 填工程,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售出 ,從中獲利」,因認被告王祖恕此部分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此部分依同法第4 7條規定,認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應科以同 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等語。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 後,是否確將該等廢棄物另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又其後 供何道路工程業者,用以何回填工程,更無相關事證足以 證明據以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價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PTDM-112-訴-159-20250212-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瑞鏱 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瑞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瑞鏱(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黃瑞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73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 3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因聲請人提起自訴後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 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 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坤與告訴人黃瑞鏱均係被 害人黃曾內之子。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在其斯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下稱前揭住所)內食用香 蕉後,發生嗆食情形,由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 經該院醫師建議辦理住院醫治,而被告本應注意使被害人獲 得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並應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之事通知兄 弟姊妹,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人單獨在 前揭住所1樓,而未及時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 ,致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間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伊於109年間與被害人同住在前揭住所,伊弟弟 黃瑞霖、大姊黃金菊、伊太太及弟媳也同住,被害人一直是 由黃金菊負責照顧,伊與黃瑞霖負擔金錢費用,告訴人並未 與伊等同住;109年4月8日間,黃金菊覺得被害人身體不舒 服而叫救護車,詳細情況伊不清楚,是黃金菊認為被害人有 需要就醫,過程中也有與伊及黃瑞霖商量,送醫後醫生說沒 什麼大病,但因為被害人94、5歲且因長年臥床身體僵硬, 好像心臟跟胃部有點小發炎,讓家屬決定是否要住院還是回 家都可以,伊記得醫生有說病房有比較吵,空氣又差,被害 人回家住比較好,也沒有認為被害人有生命危險,伊與黃金 菊、黃瑞霖商量後才決定讓被害人出院回家休息,被害人回 家後是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休息;109年4月10日5時10至15 分,黃金菊很焦急敲伊與黃瑞霖房門說被害人可能往生了, 伊趕快下樓查看,發現被害人的手已經沒有溫度,鼻孔也無 呼吸;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伊等的判斷是正確的,被害人回 到家中比較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23時10分許,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被 告並於同日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而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 嗣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之結證 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急診 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因餵食香蕉後有嗆食情形,經 家屬將異物排除後,發覺被害人臉色異常,故送往安泰醫院 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並施以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後, 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方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 聲明書為被害人辦理出院等情,有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 急診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害人 於109年4月8日間就醫前,所嗆食之異物即已排除,就醫後 復經由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確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 呼吸情形正常,被告方始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顯見被告 及其家屬於被害人有所異常時,旋即協助被害人就診,並基 於醫學檢查結果予以充分評估後決定將被害人帶返住所照料 ,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嗣 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辦理自動出院之決定有何因果關係。  ㈢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6年起照顧被害人至109年 間往生時止,當時伊與被害人、被告、黃瑞霖與他們的太太 同住在前揭住所,被害人住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內,109年 間被害人無法自己行走,已經臥床9年,吃飯都是由伊餵食 ,晚上睡覺伊都要起床3、4次查看她的狀況,109年4月8日 間伊覺得被害人怪怪的,好像有發燒,伊聯絡被告、黃瑞霖 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送醫後醫生說檢查後沒什麼問題, 問伊等要不要住院觀察1晚,當時疫情嚴重病房不夠要等, 伊跟兄弟商量後就不住院,醫生也說不住院回家也可以,過 2天凌晨2點伊起來1次,3點又起來1次,總共起來4、5次, 最後一次伊量被害人體溫特別低,又用手探鼻息發現被害人 沒有呼吸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於上開時 日,係因被害人就醫後認並無大礙,並經被告、證人黃金菊 、渠等胞弟黃瑞霖商量後,方始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 。衡以109年間,正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日 趨嚴重,同年2月已發生醫院群聚事件,衛生福利部更於同 年4月3日公告要求醫院實施門禁管制,除有特殊事由,禁止 探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關鍵決 策網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則被告為避免斯時已高齡93歲之被 害人遭受傳染,與手足商量後將被害人帶返家中照顧之舉, 實難認有何未給予充分醫療救護措施之過失可言,亦無告訴 意旨所指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之情事。  ㈣況被害人於死亡前,長期與黃金菊同住,並由黃金菊照顧, 受照顧情況良好,黃金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被告則有負擔被害人之照 顧費用;至告訴人則多年未與被害人同住,長期未與被害人 有實質之居住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 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佐以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5時30 分許死亡後,黃瑞霖之妻旋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在渠等名 稱為「黃家家族【紫雲堂】」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將被 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及黃金菊等 同住親屬不僅長期負擔被害人之醫療照護事務與費用支出, 且於被害人臨終時亦隨侍在側,並立即通知居住在外之親眷 ,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 並予以充分之注意,自難以過失致死之罪嫌相繩。聲請人既 非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人,復長期未與被害人同住,告訴意 旨所指「被告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 人單獨在上開住所1樓」等情,顯係基於片面臆測,任意指 摘,要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 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認,係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並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推論,核無違誤之處。又聲請人 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被害人未曾於羅振原診所就診,竟 由該診所開立死亡證明」乙節,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 業由原署另行簽分偵辦,此有原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 載明附卷可按;而核聲請人所質疑上開「羅振源診所」開立 死亡證明書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原檢察官 縱未於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論述,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 證據法則未違,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聲請人之再議理由 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 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 人個人抒發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 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既已出現血氧偏低症狀,縱使時逢新冠疫情,衡諸被 害人93歲高齡、生理狀態,以及主治醫師建議住院觀察之醫 囑等情,如強制辦理出院,所生之病危風險顯然高於住院染 疫之風險,自應留院觀察為妥,無僅因不確定染疫可能性而 忽視被害人立即住院需求之理。  ㈡被害人僅入院短短40分鐘後隨即辦理出院,未待被害人血氧 回歸穩定,甚至讓被害人夜間獨自宿於家中1樓,過世當晚 無人陪床在旁照護,然被害人患有末期失智症,對外界反應 和理解能力低落,如遇緊急狀況,在無人隨侍在側的情況下 ,難以期待能立即求助,被告家中復無生理監控系統能加以 警示,依照居家照護常情,在此客觀情境下,一般能辨別事 理之人均不會放任甫出院之病患,於夜間獨自休憩,則被告 強制辦理出院,並放任血氧低於常人,意識混亂之被害人在 此等不良狀態下獨自宿於1樓,顯然有重大疏失,實難認已 盡基本之醫療照護義務。  ㈢倘被告遵循醫囑使被害人留院觀察,則在醫院生理監視系統 即時管控下,當能於病情危急之際獲得及時救助,而得以避 免死亡之結果,況若被害人之生理數值穩定,何以急診醫師 會在疫情高峰、病床一位難求之情境下,仍為建議住院之醫 囑,顯然被害人斯時之生理狀態,如強行出院而未獲妥善觀 察與照護,通常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死亡之結果,故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害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實係自父親之財產或遺產所支出 ,被告本人未曾負擔分文。且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盜領被害 人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足彰,被告不僅 未曾負擔父母照顧費用,甚至於被害人死亡後盜用印文、挪 用帳戶內金錢,綜合上情,被告應係為圖挪用財產之便,而 自願照護父母,被害人出院後被獨留家中1樓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長期負擔被害人之照顧 費用,臨終時亦隨侍在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推 論被害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或被告已善盡照護義務。  ㈤黃瑞麟之妻子雖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訊息通知 家屬,惟聲請人並不在該群組內,故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被 告以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容有誤會。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因被告為被害人辦理出院,未繼續施 以醫療照護,且於返家後使被害人獨自宿於前揭住所1樓房 間,始造成死亡結果等語。然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出院時 間已相隔2日等情,有安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被害人死 亡證明書存卷可考,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此次就醫原因暨 出院情形,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出 院之決定係由被告與黃金菊、黃瑞霖討論後共同決定,且被 害人出院至死亡之2日期間,係宿於其原即居住之前揭住所1 樓孝親房內,且如常由黃金菊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而 非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前,復與證人黃金菊前引證述 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認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 罪責。又聲請意旨認強制辦理出院居家照護所生病危風險, 顯然高於住院染疫風險,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因此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且被告係為挪用財產始自願照護被害人而未 善盡照護義務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相關實據 可供佐證聲請人前揭推論為真。  ㈡另聲請人究係由何管道得知被害人之死亡訊息乙情,尚與被 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2

PTDM-113-聲自-18-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因受甲○○所託持甲○○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款,以繳納房租及購買日用品,詎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上開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挪為修車款項而使用,以 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11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工 地內,持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開啟上開機車車廂,徒手取走其內現金9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歷次自白出處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取得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到我女 兒上班的地方拿本案帳戶卡片,因為我要繳房租,當時我們 是同居關係,但我住院,我女兒管卡片,被告要拿卡片繳房 租,但後來被告領了錢沒有幫我繳,我說帳戶裡面有多少就 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 告訴人甲○○同意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相 符,是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並無出於不正當之 方法。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因告訴人甲○○ 已有前開委託持有之情事,自難認定該款項係以前述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故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 卷第272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利用領取、保管告訴人甲○○財產之事機,將所領取 如附表一之款項一部分侵占入己,並擅自徒手竊得告訴人乙 ○○之財物,所用手段雖屬平和,然告訴人甲○○、乙○○所受損 害並非輕微,仍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自陳係為挪用以修車費 用或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此部分乃出於自利 之考量,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罪責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可資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⒉被 告先前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之空間,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如數賠付之,復 徵得告訴人甲○○之寬宥,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充足之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 舉措,應可作為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告訴人甲○○、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二,已將所竊得9000元花用殆盡等語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 追徵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 付,已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2次犯行,各次犯行所危害之法益種類雖均係財產 法益,惟相距已有一段時間,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亦有 差距,罪質有一定區隔,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行為人 之人格面略有不同,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雖有一定重 複之情形,惟僅就一定限度內扣除罪責非難之部分。綜合評 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1 7日許自告訴人甲○○之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向告訴人 甲○○稱僅收受存摺等語而未交付提款卡,以此方式將上開提 款卡侵占入己,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等語。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經論罪之1萬8000元外,其餘 款項(6800元),尚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以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提領 ,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已經認定在案,參以證人 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至今沒有歸還上開提款卡,我已 於112年5月12日至郵局掛失重新補辦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院沒多久,被告將上開提款 卡主動拿去我媽媽家給我媽媽,我後來也有拿到卡片,當時 被告跟我吵架,所以沒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歸還上開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可徵 被告、告訴人甲○○就上開提款卡歸還與否,於告訴人甲○○報 案時,或係出於告訴人甲○○之誤會,尚難認定被告有易持有 為自己所有之舉,抑或是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與侵占 罪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萬4800元,惟被告並 非以不正方法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嫌,已屬無據。又稽之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當時不 知道簿子裡有多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確切數額,我只有說 有多少領多少,被告提領的現金中,有1萬8000元是應繳納 房租的,剩下6000多元是我讓被告保管,因為我住院,被告 來來去去,讓他加油、生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 頁),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1萬8000元須依告訴人甲○○ 之指示使用於房租繳納,其餘6800元,均可由被告自由支配 使用,難認此部分提領後使用、支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亦 難認被告另可能就此部分構成侵占罪嫌,附此說明。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2 112年3月17日9時13分許 13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3 112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 1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儲字第112095457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7月31日屏政字第1120000511號函及所附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4頁反面、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⑶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3877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2355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

2025-02-12

PTDM-113-易-687-20250212-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林美璋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1

PTDM-114-附民-46-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坤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坤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在案, 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2日對在監之上訴人送達等情,有本 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 間起算前之113年10月8日已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觀 之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請 容後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 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 ,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1

PTDM-113-訴-112-2025021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具 保 人 徐綵彤(原名:徐姿鈴) 被 告 郭飛翔 具 保 人 周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綵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周進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柏邑、郭飛翔(下核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 問後,命其等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嗣分 別由具保人徐綵彤(原名:徐姿鈴)、周進義如數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字第00000000 、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21 頁)。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依法通知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應偕 同被告2人到庭或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 告2人無著,且被告2人、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均查無在監 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及 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3、249、251、253、277、297、301 、305、309至321、325至34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均 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0

PTDM-112-金訴-12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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