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照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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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簡 股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8,071元,及其中30,508元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 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 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係伊自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下稱富邦銀行)處受讓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 原告自97年2月起即無繳款紀錄,爰以本金30,508元開始計 息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所提原告96年4月、5月、7月 、9月、11月、97年1月、3月、5月、7月原日盛信用卡帳單 ,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銀行調取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完全 相符,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0月15日回函後附帳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311至375頁),堪認系爭信 用卡迄至97年7月確有積欠38,071元債務未加清償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能僅憑被告對原告私下列印所製作之明細即 認伊對被告有債權,請被告提出伊所簽名的消費簽單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撥打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協 商債務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發話方):宗澤先生您 好,我這邊是仲信資融我姓葉,就是處理有關於...。(受 話方):喔,葉小姐,抱歉(台語)。(發話方):請教一 下你目前這個帳款有打算怎麼處理?(台語)(受話方): 有,你有傳真明細給我,有沒有空間?有再來談。......( 發話方):我是說5萬這個金額你是怎麼算來?(受話方) :就本金加一點。(見本院卷第159、161、185頁),該催 收電話之受話方對於被告人員稱呼其為「宗澤」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話方自稱5萬元為本金加一點乙節亦與本件債權數 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話之受話方應為原告本人無訛。參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陳報送達代收人鄒豐吉 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陳稱:鄒豐吉是我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上開電話號碼縱非原 告持有,然應係原告所自行陳報被告,用以供原告本人與被 告協商之債務事宜。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打給他們,這不是 我的聲音等語,惟其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被告辯稱:錄音內容就是有關債務之內容 ,認為電話相對人就是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各期消費債權,然參諸系爭 信用卡於96年12月3日尚有10,000元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371頁),且系爭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紀錄係96年5月11日 之「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687元(見本院卷第363頁), 此後再無消費紀錄,均為違約金、循環息之累加(見本院卷 第364至375-2頁),倘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原告本人所消 費,於爾後各期帳單均按期寄送至原告當時桃園縣龜山鄉居 所之情況下,原告本有機會向日盛銀行及時反映盜刷情事, 惟原告並未為之,甚至於96年12月3日再予清償10,000元, 並於相隔超過15年方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起 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1頁),原告主張顯然 與常情不符,堪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均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 授權之人所消費無訛。況且,信用卡簽單固為證明信用卡消 費債權存在方式之一,然於多元支付、線上刷卡功能普及之 現代經濟活動中,消費固不以存在實體信用卡簽單為必要。 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原 告僅空言主張伊並無消費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簡-505-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李易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公司董事會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決議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109 年6月15日,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分別 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 案(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照),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 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 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 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 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062,124元未清償。嗣安 泰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 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又該債 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另歐凱公司亦於99年10 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茲因立新公司業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 與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兩公司曾就合併乙事登載於109年5月 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復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 ,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 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3紙;經濟部109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 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1

TPDV-113-訴-5589-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簡惠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77-202411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池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743元,及其中7,736元自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3,088 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 其中4萬5,79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6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吉宏 吳月桂 張翔捷 張羽婕 張景涵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應將前述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北中地登字第1390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文,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張吉宏(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 人,已對張吉宏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44 2號),張吉宏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1萬9,660元及依該 債權憑證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經伊積極催討,張吉宏皆未 清償,嗣經伊查調張吉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張顯榮(下逕稱 其姓名)所有,張顯榮死亡後,張吉宏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張顯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下 逕稱其姓名)共有,張吉宏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竟唯恐 伊追索而為該等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伊甚 明。又張吉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請求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㈡經查,張顯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顯榮之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張顯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49頁、第83 頁至91頁、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而張吉宏與其餘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12年9月8日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等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新北 中地籍字第1136181485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置於限閱卷)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5頁至81頁), 堪認為真,是被告前開所為自係就已屬張吉宏公同共有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張吉宏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板簡卷 第33頁),而張吉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是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堪採信。 則張吉宏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 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 張哲豪,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張吉宏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 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土地及建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台貿段 322 135.47 4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2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046 台貿段322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4層 3層:73.44 陽台:22.55 合計:95.99 1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5分之1) 中正路432巷8號3樓

2024-11-13

PCDV-113-訴-1459-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2024-11-1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洪子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伊申請透支型信用貸 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並自104年5月1 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3.12% (違約時利率為4.7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24萬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 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8

TPDV-113-訴-518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徐子傑 被 告 俞淑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萬2327元(其中11萬8078元為消費款,4099元為循環利 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6 日至92年1月6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2%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4.45%), 並約定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 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截至91年6月5日止, 被告尚積欠金額3萬653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 標準 1 12萬2327元 11萬8078元 自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萬6534元 3萬6534元 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5 自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PDV-113-訴-4250-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仁富 被 告 薛大盛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5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因訴外人陳美伶對蘇芳玉有賭債債權119萬元,蘇 芳玉只還了40萬元,尚欠新臺幣(下同)79萬元,陳美伶要 不到賭債,便將蘇芳玉應負之賭債轉移給作為介紹人之原告 承擔,並強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替蘇芳玉償還賭債, 伊本不認識被告,可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 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然在直接前後手, 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使 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及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 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 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需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 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因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 性,則訴外人陳美伶將系爭票據交付移轉給被告,倘原告 主張被告取得該票據出於惡意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 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原告主張已清償40萬元乙節,並無相關還款證明可 稽,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還款事實,亦屬於 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美伶間之抗辯事由,不得之對抗被告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 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簽名而 簽發系爭本票,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告亦自承本 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陳美伶之 脅迫所簽發, 對照被告所稱係自陳美伶處取得系爭本票情節,已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陳美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被告,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尚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 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洪仁富 CH No434026 790,000元 113年1月20日 未載

2024-10-30

SJEV-113-重簡-1263-20241030-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2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628元自 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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