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簡
股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8,071元,及其中30,508元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
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
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係伊自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下稱富邦銀行)處受讓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
原告自97年2月起即無繳款紀錄,爰以本金30,508元開始計
息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所提原告96年4月、5月、7月
、9月、11月、97年1月、3月、5月、7月原日盛信用卡帳單
,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銀行調取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完全
相符,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0月15日回函後附帳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311至375頁),堪認系爭信
用卡迄至97年7月確有積欠38,071元債務未加清償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能僅憑被告對原告私下列印所製作之明細即
認伊對被告有債權,請被告提出伊所簽名的消費簽單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撥打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協
商債務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發話方):宗澤先生您
好,我這邊是仲信資融我姓葉,就是處理有關於...。(受
話方):喔,葉小姐,抱歉(台語)。(發話方):請教一
下你目前這個帳款有打算怎麼處理?(台語)(受話方):
有,你有傳真明細給我,有沒有空間?有再來談。......(
發話方):我是說5萬這個金額你是怎麼算來?(受話方)
:就本金加一點。(見本院卷第159、161、185頁),該催
收電話之受話方對於被告人員稱呼其為「宗澤」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話方自稱5萬元為本金加一點乙節亦與本件債權數
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話之受話方應為原告本人無訛。參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陳報送達代收人鄒豐吉
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陳稱:鄒豐吉是我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上開電話號碼縱非原
告持有,然應係原告所自行陳報被告,用以供原告本人與被
告協商之債務事宜。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打給他們,這不是
我的聲音等語,惟其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被告辯稱:錄音內容就是有關債務之內容
,認為電話相對人就是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各期消費債權,然參諸系爭
信用卡於96年12月3日尚有10,000元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371頁),且系爭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紀錄係96年5月11日
之「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687元(見本院卷第363頁),
此後再無消費紀錄,均為違約金、循環息之累加(見本院卷
第364至375-2頁),倘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原告本人所消
費,於爾後各期帳單均按期寄送至原告當時桃園縣龜山鄉居
所之情況下,原告本有機會向日盛銀行及時反映盜刷情事,
惟原告並未為之,甚至於96年12月3日再予清償10,000元,
並於相隔超過15年方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起
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1頁),原告主張顯然
與常情不符,堪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均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
授權之人所消費無訛。況且,信用卡簽單固為證明信用卡消
費債權存在方式之一,然於多元支付、線上刷卡功能普及之
現代經濟活動中,消費固不以存在實體信用卡簽單為必要。
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原
告僅空言主張伊並無消費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505-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