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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8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培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864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10月26日確 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煙草檢品4包(驗 餘淨重2.54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1支,經分別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均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卷第17頁、第9 3頁、第97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研磨器與內 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煙草檢品肆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54公克) 2 吸食器壹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研磨器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1-09

TPDM-113-單禁沒-530-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08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崴騰 巫姵萱 被 告 許竹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交附民-114-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琪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琪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琪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 ,卻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附卷 可憑,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理由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頁),而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而關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 罰金,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有所 不當,說明如下。  ㈡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對其所為甚感後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當日飲 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 駕車上路,本案復因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並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就其量 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觀其不僅是 逆向駕駛,並大幅度地跨越車道蛇行,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故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適當,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就此罪求予輕 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即應駁回。至關於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而 獲告訴人原諒,有車禍和解書附卷足參,並經告訴人到庭陳 述明確,此從輕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即無從 維持,而應予撤銷,並綜合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120-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瑄 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意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附負擔部分 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為在國外繼續就業及生活,於核准出境 後滯留國外未歸,且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出境後,業經 通緝在案,直至113年6月23日始返國歸案,顯見被告有意於 達36歲除役年齡後始返國,而以此方式滯留國外未歸以免除 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返國到案後已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生物科技 業之品管工作,年收入約美金1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 期徒刑1年。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固主張其固定薪資(Base Pay Increase)約為每年美金 9萬7,000元,其餘美金3萬元為長期激勵獎金(Long Term I ncentive Award)而以每年25%不同形式發放(如公司股份 選擇權不等),有被告2024年薪資明細表(Compensation S tatement)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且其係因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疫情嚴峻及子女年幼才未返國,並非規避兵役 之國民義務,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自己有服兵役之義務,我不 是刻意拖到除役才回國,係因為疫情嚴重且太太懷孕,後來 我有打算申請補充役,但我已經除役等語(本院卷第91頁) ,然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兵役科要求「返臺接受徵兵」之公 文書於「108年10月2日」就已經送達被告在臺居所地址,當 時國內甚至尚未出現疫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 第29-33頁)。參以被告滯留外國時間甚長,卻於知悉徵兵 消息後,遲於「111年8月○日」年滿36歲後,方赫然想起應 申請補充役,以履行我國國民義務,更可見被告之陳詞,實 在難以相信。況被告於原審已明確自陳:(被告為何滯留國 外多年不回國服兵役?)我於研究所畢業後,原本打算繼續 讀博士,因為有特別的原因沒有繼續上博士班,我在美國結 婚生子,太太是中國大陸籍人士,我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 如果我離開美國回臺灣當兵,我的太太及小孩沒有收入,我 是因為這個考量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 係基於避免服兵役而拖延遲未返國。  ⒉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取得美國碩士學位,其於101年1月1 8日前出入境紀錄頻繁,而於「101年1月18日至113年6月23 日間」未曾返國,有碩士班畢業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第187頁)、移民署出入境資 料清單(同卷第15-25頁)等件在卷可證。又役齡前出境而 於19歲徵兵及齡前,尚在國外就讀碩士班之役男,「得出境 之年齡限制為27歲」,依101年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或 現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取得碩士 畢業之時,年方25歲未滿26歲,其於取得碩士學位後未曾返 國,即係因為一旦回國即受限於法規而無法再行出境。據此 上情,被告所稱疫情、家庭因素,均難解免被告刻意推遲未 歸國履行兵役義務之罪責。況役齡男子本無以疫情或配偶懷 孕等事由拒絕服役,至多係因疫情國防部暫未徵召或因配偶 分娩而得暫緩徵集1月而已,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 動機、目的或特別之原因、環境,尚無可憫或影響罪責之因 素。  ⒊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而言 ,其拖延至「除役年齡」方返國,對於國家徵兵、履行國民 義務之公平性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之法益侵害程度,係本罪 名較「嚴重」之情節,原審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 核其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之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均已審酌,至年收入部分,固因被 告於本院提供新事證而與原審有別,然本院認被告經濟收入 之一般情狀,於本案為中性無關聯之事態,科刑上不生影響 ,核屬無害瑕疵。被告指摘原審科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緩刑附負擔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且被告 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養 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上述被 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年收入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固非無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被告2024年薪資明細表(Compensation Statement)明確說明其薪資收入年收入約美金9萬7,492元情形,而與被告於原審所陳明年收入美金12萬元有別,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為避免前開㈢⒉所述役齡男子不得出境之規定而在未返國數年間,已取得綠卡,並結婚工作生活數年,此即屬被告未依法服兵役並拖延至除役年齡所獲取之社會經驗與生活閱歷,其雖上訴陳稱有妻小需要扶養、於美國當地收入偏低、積蓄不多等節,然被告選擇逃避服役之際,即可預見日後有相應之國家處罰(刑責或緩刑之負擔等),為彰顯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就原審所諭知附負擔之數額新臺幣150萬元部分,認無不當,然諭知供被告籌措、處理緩刑附負擔公益金之期間略嫌不足,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附負擔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就緩刑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簡上-26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犯罪事實 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20元),藏放於隨 身包包,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 頁),核與告訴人即店員羅智平之指訴(同卷第18、19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同卷第29-31頁)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1瓶,應予 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 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 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考量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11頁)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Johnny Walker威士忌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具扣案 ,且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42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113年度執字第69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傅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9、11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 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卷第71頁),併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係犯偽造文書罪外 ,餘均係竊盜犯行,所為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雖然相 類,然各犯行時間難謂密接,被害人俱不相同,併合處罰時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3-聲-289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264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犯罪事實 李文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7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倪振原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隻,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文銓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7號卷第16頁),核與 告訴人倪振原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偵 字卷第15-21頁)、悠遊卡個人資料(偵字卷第23-25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未經同意拿取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公仔,致告訴人 受有3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 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33頁)等一般情狀,復參以告訴人不願意追究、求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4 號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104-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2 、4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11 3年度執助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45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緩刑5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又受刑 人於前案雖與被害人張嘉驊、陸廷燦、陳泳秀、侯辰翔達成 調解,而調解內容經前案判決列為緩刑條件,然其未依判決 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 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案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3日前某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 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另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12日前某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先可以認定。  ㈢受刑人確實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未按調解條件給付與張 嘉驊、陸廷燦、陳泳秀、侯辰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案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何調解後沒有履行?)我無力償還( 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是受刑人顯然違反緩刑期內應給付賠償與被害人之緩刑條 件,且於前開被害人中,受刑人僅給付陳泳秀第1期2,000元 賠償而已,其餘被害人迄未收受任何賠償。受刑人無視法院 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 ,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相較其所 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質均相同,時間不 僅重疊而共犯亦大致相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 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受 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 ,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 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 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是聲請人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部分,尚有未洽,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撤緩-1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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