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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因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玲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認其移置停放在該路段45號前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宋香璉靠 近並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詞,遂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侮辱宋香璉,足以貶損宋香璉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玲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辱罵告訴人宋香璉,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先罵其有病,其才會過去斥責告訴人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北檢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香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 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一般道 路之開放空間,自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被告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 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 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㈥又上開言詞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 、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 法性之侮辱言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罵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人相處,竟率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 知錯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其子女亦跟隨在旁,被告之行為已對小孩之身心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 金生活、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976-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立宇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2關於「被告劉聿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聿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劉聿欣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 之範圍及金額,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高一之子女同住、須扶 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卷第 7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吳立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與 安和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行駛,適有劉聿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吳立宇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聿欣受有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劉聿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期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劉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4331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3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5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怡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怡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 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0月23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沾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吳怡萩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怡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在 酒店上班,有時候會喝醉,客人來來往往很多,不知道為什 麼驗尿會有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在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並在獲得被告同意後,於 同年月24日1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先此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 0930007004號函釋:「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 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 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 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 一字第86113562號函釋明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 )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 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 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經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閾值不低,已逾法令判定標準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故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絕非不慎「誤吸」,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 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酌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 悟之心,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 派遣及酒店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與父母同住、育有1名8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3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 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360公克,淨重0.172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5

TPDM-113-易-47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佩玄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7514號、第17125號、第21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佩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佩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6頁),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6月15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15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 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 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罰規 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 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自稱「阿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阿嘉」),任由「阿嘉」及其 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之人即向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詳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載)施用詐術,致謝瑞娥等9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之人以網路銀行層 轉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 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 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錢 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9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本院斟酌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規範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法定刑固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略述)」,然如前說明,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的問題,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事實,致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受有匯 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匯款情形」欄所載),雖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 ,惟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 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 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嘉」其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 然加增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 坦承前開犯罪,又被告未與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紀錄之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114頁),並被告案發後經鑑定為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者,現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審 卷一第471至515頁及原審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 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 ,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 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 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 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 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 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 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 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 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 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 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 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 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本 院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告訴人崔新利 被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 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 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 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瑞盛、洪松標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情形(新臺幣) 1 謝瑞娥(提告) 謝瑞娥於111年7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洪子寓 洪子寓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353萬3524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謝美玉(提告) 謝美玉於111年6月30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黃世慶(提告) 黃世慶於111年6月29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蔡宜螢(提告) 蔡宜螢於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6 李蘭馨(提告) 李蘭馨於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268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7 焦中梅(提告) 焦中梅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8 黃智祺(提告) 黃智祺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9 魏嫒玲(提告) 魏嫒玲於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7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XIAN(中文名:李佳賢)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IA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LEE JIAXIAN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JIAXIA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芬取 款時,交予告訴人1紙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69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李心佳」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 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 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 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李心佳」、「王俊杰」、「Andrew」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 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自己經營之公司從事販售電腦工作、每月營收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及1名8歲兒 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 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訴字卷第20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809元及行動電話3支(見偵卷第2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此 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130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 廠牌及型號:Redm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   被   告 LEE JIAXIAN (馬來西亞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7               月25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JIAXIA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What's APP暱稱「Andrew」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馬來幣3,000元作為報 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 友詐騙方式詐欺王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LEE JIAXIAN依該詐欺集團 「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 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再前往取款,向 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王芬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李心佳」。俟王芬交付假鈔50萬 元予LEE JIAXIAN時,LEE JIAXIAN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扣得收據1張、IPHONE、Infinix、Redmi、Samsung 手機各1支、現金2,809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JIAX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據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3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嗣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告訴人交付假鈔5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ndrew」、「王俊杰」、「Ja ck」、「Allen」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Redmi、Infinix手機 各1支、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92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芝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51號、第32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賢芝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因宋 仕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宋 仕見因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賢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遺產委託書後, 持之向檢察官作為主張其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宋仕見 處理宋仕庸之遺產事宜,竟圖一己之私,將領得之遺產予以 侵占入己,復變造委託書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糖尿 病、平常以駕駛計程車賺取收入、與兒子及母親同住、須扶 養86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卷㈢第7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 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完 畢,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代理人徐文雄亦到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宋仕庸骨灰 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8萬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㈡第80頁 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宋仕庸之骨灰亦已返還予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先前已有賠償告訴人美金1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㈢第28頁) ,是就此金額折合新臺幣部分亦毋庸沒收。  ㈢至被告賠償其餘未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差額作為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事宜之報酬 及運送骨灰之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依此而觀,被 告賠償不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核屬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 報酬,當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劉賢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宋士庸為山東省臨沂縣人,亦為臺灣地區之退除役官兵, 宋士庸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臺灣過世,因宋士庸為籍設臺 北市之單身亡故榮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 榮服處)擔任宋士庸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大陸地區人民宋 仕見為宋士庸胞弟,亦為宋士庸遺產的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宋仕見遂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劉賢芝為代理人,代為向 臺灣地區有關單位請領宋士庸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相關事宜, 由劉賢芝於107年9月12日向遺產管理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請領 宋士庸遺產,經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宋仕見審 認宋仕見為宋士庸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宋仕見親筆函覆確認 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一事, 宋仕見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委託劉賢芝全 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後,臺北市榮服處輔導 員王金燦遂通知劉賢芝可以領取宋士庸遺產,劉賢芝即於11 0年1月6日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後交給王金燦,於同日向 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劉 賢芝再於110年1月7日出具指定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及新北市軍人忠 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後,臺北市榮服處遂於 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入劉賢芝於110年1 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臺北市榮服處 並於110年1月15日函知宋仕見關於宋士庸遺產200萬元業經 發還完畢,詎劉賢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榮 服處入帳後翌(14)日即臨櫃將200萬元提領一空,將該筆 遺產及宋士庸骨灰據為己有,拒絕交付給宋仕見。嗣因宋仕 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劉賢芝亦失去聯絡、避不見 面,遂於110年4月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陳情並未收到劉賢芝轉交代為受領之宋士庸遺產20 0萬元一事,臺北市榮服處依退輔會函示,先後致電及函知 劉賢芝應儘速完成宋士庸遺產交付事宜,否則將有刑事責任 ,劉賢芝始於110年8月18日,匯款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 折合新臺幣27萬9,035元)予宋仕見做為彌補並敷衍了事, 迄今猶拒不交付宋仕見其餘遺產及上開骨灰。嗣因臺北市榮 服處向本署告發後,劉賢芝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宋仕見僅在繼承人欄位簽 名、捺指印、寫上被繼承人宋士庸姓名、留下通訊地址與電 話之委託申請(代辦)榮民宋士庸遺產全部事宜之空白遺產 委託書,變造為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 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於110年11月8日 ,在本署第2偵查庭,將變造後之遺產委託書正本、影本各1 份庭呈給本署檢察官,經本署檢察官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 ,發還變造之遺產委託書正本給劉賢芝,劉賢芝以此做為其 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之,以掩飾上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宋仕見。 二、案經宋仕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賢芝之供述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宋仕見委託辦理聲請繼承退除役官兵宋士庸在台遺產相關事務之事實。 二、經被告向海基會辦理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宋士庸直系血親委託被告在臺處理繼承事宜之認證,再把認證完的資料送去臺北市榮服處,這中間被臺北市榮服處通知補件超過十次;與被告聯絡的是告訴人老家山東的侄子,辦理過程很麻煩又花時間,被告問告訴人侄子要怎麼給報酬,告訴人侄子跟告訴人溝通後跟被告說,告訴人主要是想領回宋士庸骨灰並將骨灰運回大陸,但要領回宋士庸的骨灰,一定要辦好遺產才拿得到,至於遺產,告訴人姪子跟被告說告訴人或告訴人姪子要不要都沒關係,被告跟告訴人侄子說這樣不好意思,不然被告拿80%就好了,告訴人也同意了之事實。 三、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底通知被告可以領宋士庸的遺產了,開了一張面額200萬元的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給被告,被告將支票兌現後,因為疫情及要跟告訴人討論骨灰運送事宜,被告才會拖了8個月,在110年8月18日將20%遺產也就是1萬美元電匯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迄今還沒有把宋士庸骨灰罈給告訴人之事實。 五、告訴人在其繕打之空白遺產委託書之2處繼承人欄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填寫完通訊地址及電話欄位後,將一式二份的遺產委託書寄給被告,由被告以藍色原子筆在被委託人位置填寫「劉賢芝」,並填寫通訊地址、電話後,在「完成應己付」欄位寫上『劉賢芝』及『80%』,被告會寫下80%是因為告訴人有跟被告口頭約定要給被告80%遺產 之事實。 2 1、告訴人之指訴 2、告訴人姪子宋儀山手書給被告母親閻明蘭信函1封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是宋士庸的法定遺產繼承人,經過法院裁定,為何告訴人要將80%遺產給被告?是被告在107年8月23日郵寄1份空白的「遺產委託書」給告訴人,說這張文件跟「親屬關係公證書」、「請領遺產申請書」、「交付證明切結書」都是臺北市榮服處需要的文件,只要簽名蓋章就可以了,告訴人沒有多想,在同一天同一時辰,將4張文件簽名、蓋章、捺指印,所有空白都留著就郵寄還給被告了,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起了黑心之事實。 3、前開「遺產委託書」上的「80%」是被告自己寫上去,告訴人並未同意之事實。 4、告訴人是在跟姪子宋儀山在105年來台探親時,在基督教會認識被告之母親閻明蘭的,本來是要請閻明蘭當請領宋士庸遺產的代理人,是閻明蘭說讓她兒子當代理人,宋儀山於111年3月10日打電話問閻明蘭時有錄音,閻明蘭說非常後悔讓被告辦這件事,說被告貪心太大,對告訴人有虧欠,說被告沒資格占用這筆錢等事實。 5、宋儀山寫信向閻明蘭表達待辦妥領到遺產事宜後,將以10萬元做為酬謝,且閻明蘭於100年4月8日致電宋儀山時有錄音,閻明蘭多次提到酬金10萬元之事,那天還因為閻明蘭年紀大了,告訴人同意多給10萬元,總共20萬元(酬謝),閻明蘭說被告不會耍賴,會把遺款盡快分批匯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委託書1份 一、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託被告代表告訴人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胞兄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權益,代表告訴人領取、掌管、處理、變賣、調回宋士庸遺產並領取宋士庸骨灰,被告為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為臺胞宋士庸的弟弟,宋士庸於106年7月27日在臺死亡,死後在臺灣留有遺產及權益,告訴人要求要繼承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合法權益之事實。 4 請領遺產申請書1份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代理告訴人填具請領遺產申請書,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由被告代為請領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5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1月3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4189號書函 2、告訴人109年12月4日親筆信函1封 1、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告訴人,業經審認告訴人為宋士庸之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告訴人親筆函覆確認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要委託被告全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之事實。 6 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96號函1份 3、遺產領據及切結書、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各1份 4、申請書各1份 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書函 6、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書寫之信函1封 1、本案原由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吳景誠承辦,關於單身亡故榮民繼承人申請繼承遺產,要經過退輔會核定,退輔會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在限額200萬元內發還宋士庸遺產(含骨灰)給告訴人,要處理交付遺產事務時,因為吳景誠職務調動而由證人接手續辦,證人就先發函詢問告訴人要如何領取退輔會核定之遺產,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回信表示要由他在臺灣的合法代理人即被告全權代表受領款項,證人就上簽呈請示由遺產領取人填妥領據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領回遺產及骨灰,並通知被告此事,被告即在110年1月6日填妥領據來請領遺產,證人至此時才看過被告,而因為之前有遇過繼承人只領錢、不領骨灰的情形,所以臺北市榮服處交付遺產前,會要繼承人出具骨灰領回證明書才會發還遺產,因此被告又在110年1月7日出示指示遺產交付方式之申請書及二殯(應為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骨灰領回證明書,證人據此發還遺產、骨灰後,就在110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此事,結果過了1個多月,告訴人來信表示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遺產,證人就根據領據上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趕快處理交付遺產事宜,不然會有涉及刑事責任問題;告訴人收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打電話給證人跟證人說報酬太多了、沒有約定報酬、報酬欄位是空白的等事實。 2、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函准予備查,退輔會審查臺北市榮服處所附資料,同意臺北市榮服處所認符合繼承之規定,准予發還告訴人200萬元,賸餘遺產依規定解繳國庫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月6日向臺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並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之事實。 4、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臺北市榮服處出具指定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之事實。 5、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繼承限額200萬元匯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轉知告訴人俟收到遺產繼承款及骨灰後函復臺北市榮民處俾利結案之事實。 6、告訴人向臺北市榮民處陳情宋士庸繼承款及骨灰已發還(給被告)快3個月了,至今杳無音訊,打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搬家了,疫情爆發前兩岸交往就沒有那麼便利,疫情期間,被告更可以用把告訴人的微信弄丟了、換電話號碼了、聯絡不到告訴人的親人、現在沒辦法去大陸等藉口搪塞被告的行為,可是告訴人已經88歲,等告訴人去世,這個錢就裝到被告腰包,此事也不了了之,臺北市榮服處應該要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臺灣代理人會將繼承款送交給大陸地區真正繼承人等事實。 7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8月10日函1份 2、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各1份 1、臺北市榮服處先後於110年4月7日、4月23日、8月10日函催被告儘速完成交付宋士庸遺產(含骨灰)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及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2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電匯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27萬9,035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8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0342號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侵占一案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庭呈之遺產委託書影本各1份 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1、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9月1日向本署告發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本署第2偵查庭,以庭呈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正本與影本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用以做為被告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2月30日檢附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函知告訴人本署偵辦結果,告訴人始知被告變造前述遺產委託書等經過情形之事實。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9月16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10000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 臺北市榮民處於110年1月1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翌(14)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前述關於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發現如證據清單 欄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及宋儀山手書信函」、編號6所 示之「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2、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 96號函1份、4、申請書1份、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 書函」及編號8所示「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 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 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遺產 委託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遺產200萬元及宋士庸骨 灰,迄今僅返還27萬9,035元,其餘款項咸為被告之不法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82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聖恩」署名貳枚及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聖珈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羅聖恩」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先後在警詢筆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羅聖恩」同意, 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他人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 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㈡ 第1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羅聖恩」署名2枚及偽蓋之署押12枚(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至第4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67頁),雖係被告所有,然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   被   告 許雋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源、陳聖珈係同性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3室。許雋源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朱 惠駿」(由警另案追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之前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嗨幹店鋪調 」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發現後 ,便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細節,約定由員警喬裝買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50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 月30日18時27分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 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 ,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傳送公寓之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 在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 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 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要將許雋源,許雋 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捕,後續聽見樓 上有人奔跑聲音,亦遭尾隨之員警將陳聖珈逮捕,過程中, 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後, 隨陪同許雋源進入渠等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小 包(總淨重約1.9541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約0.0485公 克)、手機9支、吸食器1組等物。詎陳聖珈遭警逮捕後,恐 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於同日23時9分許起,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冒用「羅聖恩」之名義,接續在受詢問人欄、筆 錄騎縫處,偽簽「羅聖恩」之簽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司 法機關追緝嫌犯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聖恩之權益。嗣經警以指 紋進行比對,識破其真實身分為陳聖珈且經司法機關通緝中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雋源、陳聖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雋源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譯文、查獲照片、本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等 二、核被告許雋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其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手機等物,係 違禁物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陳 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 聖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簡-382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擎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擎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擎天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擎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魏淇 華所受損失並履行完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92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酌以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記者相關工作、生 活經濟來源靠之前的積蓄、與配偶及成年女兒同住、毋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1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該雨傘之價金,若再予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林擎天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擎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夜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魏淇華所有、置放於傘架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魏淇華察 覺雨傘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魏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擎天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雨傘1把一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愛心傘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淇華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 訴人之雨傘係折傘,經告訴人放置於超商外之傘架底部;而 商家外之傘架係供入內之消費者臨時放置雨傘之用,且若為 商家準備供人自行拿取之愛心傘,其上均會有相關標示,是 被告辯稱其誤認該傘為愛心傘一節,尚難採信,其主觀上有 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擎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382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郭晉嘉使用便 利商店內之ATM時間過久,心生不滿,而當場以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 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毋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2 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謝智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 因對郭晉嘉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過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哩洗三小!」等語辱罵郭晉嘉 ,足以貶損郭晉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謝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PDM-113-簡-3726-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靖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靖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卷第23頁;交易 字卷第25至28頁)。 二、核被告吳靖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存知及劉聿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 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雖曾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 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已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 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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