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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郁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庭院與家人烤肉,因其妹婿 即訴外人戴彰毅與原審被告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 打電話召集原審被告徐漢倫、石豐瑋及上訴人至上址,由徐 漢倫持刀械刺向其心臟位置,經其閃避僅刺傷左側胸壁,後 刀械因碰撞掉落,徐漢倫再持磚塊、噴燈追打其頭部,戴俊 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上訴人在場對其 拳打腳踢,石豐瑋則喝止其家人不得靠近,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 、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及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 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99萬8,9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與原審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自認撤銷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不再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戴俊峰、 徐漢倫、石豐瑋應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戴俊峰、徐 漢倫應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中請求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石豐 瑋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 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5日起算日如上,經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命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另駁回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19萬9,060元。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及附帶上 訴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同日晚 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人妹婿 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許,徐 漢倫、上訴人、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俊峰徒 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 衝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 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 ,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 上訴人之頭部,再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 之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 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害),上訴人 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2號判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 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戴俊峰、 徐漢倫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本案案發後近2年無法 工作,111年6月23日始回歸工作,月薪低於2萬5,250元,需 扶養雙親,母親係平埔族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 訴人為高工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1,95 0元本息(其中40萬2,890元與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於前開時地,共同對 其為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該三人經法院判決共 同犯傷害罪並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 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與戴俊峰、徐漢倫所為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9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侵權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為299萬8,970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 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89 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40萬2,890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2, 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9萬 9,060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因已經被上訴人為減縮如上,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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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麗珍 黃麗卿 李黃麗芬 黃燈全 黃長彬 被上訴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麗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黃麗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核屬有利於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黃麗卿、李黃麗芬、黃燈全、黃長彬( 下稱黃麗卿等4人),爰列此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尾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6分之1。又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就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麗珍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惟被上訴人尚積欠黃林尾負有新臺幣(下同)2, 100萬元借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上開債務均應自被 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還,被上訴人始得再受分配等語,資為抗 辯。  ㈡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黃林尾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到庭兩造對其價額 或金額如附表一「價額或金額」欄所示不爭執,並同意按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1,20 0萬元及900萬元至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 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林 尾是否負有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有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對黃林尾是否負有2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應依民法 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⒈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查,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黃林尾借款2,100萬元,被上訴人 再將該筆款項出借予梁世賢,僅因匯款方便,由黃林尾直接 匯至梁世賢指示之匯穎公司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 決書、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家調字卷第103頁,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37頁)。惟查:黃林尾有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 5月3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及900萬元至梁世賢經營之匯穎公 司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實,惟該匯款係梁 世賢為經營匯穎公司籌措資金,經被上訴人徵得黃林尾同意 ,分別以黃林尾名義匯款而為借款之交付,然因梁世賢未足 額清償,於106年間尚積欠641萬6,000元,梁世賢遂以個人 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黃林尾因年事已高,而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民 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證(該卷原審卷二第149至 161、163至173、17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 黃林尾間就該2,100萬元並非本於雙方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黃林尾對被上訴人有 2,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不讓其探視黃林尾,黃林尾並不 認識梁世賢,並無理由匯款,故應係壓迫黃林尾才得以將款 項匯予匯穎公司,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黃林尾對前開匯款予匯穎公司之行為並 無反對,尚且將本票背書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縱認上 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順利探視黃林尾為事實,然尚不能僅憑 上情,即認黃林尾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等行為始為匯款之行為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 思,或有何行為足以造成黃林尾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黃林尾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林尾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 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 之分割。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願以公告地價承受,編號3、4所 示不動產,其則願以鑑定價格承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 人乙情,經黃麗珍、黃麗卿、黃燈全到場表示同意(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審酌編號1、2為與他人共有 土地,編號3、4為房屋及其基地,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 場亦未陳述任何意見外,既其餘當事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承受,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 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亦尚稱公平。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定存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定存, 性質屬於可分,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場亦未陳述任何意 見外,其餘當事人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45頁),此分割方法,亦稱妥適。  ⒌依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 繼分比例等情形,被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黃林尾所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 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割 被繼承人黃林尾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黃麗珍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黃麗卿 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命黃麗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3萬7,324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以左列價額承受,再分別補償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計算式:(37,324+17,845+18,159,000)/6=3,035,695,元以下4捨5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1萬7,845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9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15萬9,000元 (鑑定價額) 4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總面積:257.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基地:編號3所示土地) 5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6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2024-12-12

TNHV-113-家上-5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 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 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 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 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 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 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 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 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 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 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 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 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 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 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 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 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 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怡傑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 林文邦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秋煌 12分之2 12分之2 4 林知己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5 林博文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6 林柳池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7 林國明 100分之3 100分之3 8 林建杰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許國遠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 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 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 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2024-12-12

TNHV-112-上易-29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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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旺公司)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亞獵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 日、109年10月27日與統旺公司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 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 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 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 萬8,000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之 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該等價金(原判決判准142萬8,0 00元之請求,駁回378萬元之請求);亞獵士公司於本院另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 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 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 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設備款,統旺公司已取得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 士公司僅須再給付1,881萬5,000元(2,604萬-722萬5,000) ,然亞獵士公司實際上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故 統旺公司有溢領201萬7,000元(2,083萬2,000-1,881萬5,00 0),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予亞獵士公司;又若認僅系爭一合約與系爭計畫有關,系爭 一合約之價金1,890萬元(含稅),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 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應僅須給付1,167萬5,0 00元(1,890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1,512 萬元,則統旺公司顯然溢領344萬5,000元(1,512萬-1,167萬 5,000),而屬不當得利,然因亞獵士公司尚未給付系爭二合 約之尾款142萬8,000元,經與上開統旺公司溢領之344萬5,0 00元抵銷後,統旺公司仍溢領201萬7,000元(344萬5,000-14 2萬8,000),故亞獵士公司亦得請求統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201萬7,0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亞獵士公司於 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統旺公 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統旺公司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 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 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統旺公司52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並駁回統旺公 司其餘之請求,統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獵士公司應再給付統旺公司3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統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亞獵士公司之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亞獵士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統旺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計 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一、二 合約亦未為此約定,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 雖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然此2合約並非系爭計畫 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一、二合約是獨立於系爭計畫之外之買 賣契約,亞獵士公司就兩造有約定由統旺公司自系爭計畫領 取之補助款用以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故亞獵士公司執此主張統旺公司有溢領買賣價金 201萬7,000元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 駁回。   二、上訴人亞獵士公司則以:兩造及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 部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 畫」,兩造及緯謙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統旺公司主導與亞 獵士公司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 ,亞獵士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統旺公司負責開發比 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亞獵士公司提供實測場域並進 行整合測試,統旺公司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 暨系統整合。兩造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 系爭一、二合約,由統旺公司為亞獵士公司規劃設置機械手 臂,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申請經 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之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 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為亞獵士 公司所規劃設置之機械手臂設備,係為履行統旺公司依系爭 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 助款抵充建置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且亞獵士公司先前 已向統旺公司說明而獲得統旺公司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 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經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 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已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故亞獵士公司已無積欠統旺公司系 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統旺公司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統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本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獵士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統旺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 訴主張: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價金雖合計為 2,604萬元,然抵扣統旺公司已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後,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統旺公司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顯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統旺公 司應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獵士公司於108年間為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 補助而提出系爭計畫,並邀集統旺公司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 計畫。系爭計畫於109年2月17日審查通過,並由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及緯謙公司(原審卷第241-246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23至24頁。  ㈢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自行 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之附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27至182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25至26頁。  ㈤統旺公司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已給 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 萬8,000元。【就系爭一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1,512萬 元,未付價金為378萬元;就系爭二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 價金571萬2,000元,未付價金為142萬8,000元】。  ㈦統旺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 獵士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000元。  ㈧兩造對於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合約,是否為系爭計畫的一部分?  ㈡亞獵士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計畫取得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 合約價金,有無理由?  ㈢統旺公司依照系爭一、二合約,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系爭一 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378萬元、系爭二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1 ,4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亞獵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 約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亞獵士公司完畢,亞獵士公司就系爭 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 0元;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 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以認 定。惟亞獵士公司辯稱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統 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亞獵士公 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則為統旺公司所 否認,是亞獵士公司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亞獵士公司就其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應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 金乙節,係以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書所設置之機械人 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以之證明系爭一、二合 約係統旺公司為履行系爭計畫內容而與亞獵士公司簽訂,系 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故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此為一般業界慣例等理由 為據,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 耀坤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為「(第1項)系爭計 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即亞獵士公司】代表 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 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 :甲乙雙方【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均應設獨立專戶 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 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 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應於7日內依規定 撥交乙方【即統旺公司、緯謙公司】計畫專戶,乙方非經甲 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 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自行補足 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 。(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 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 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由 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 策會申請補助款而獲准核發之部分為補助經費,並由亞獵士 公司代表先受撥款,再由亞獵士公司撥交統旺公司及緯謙公 司;且統旺公司、亞獵士公司及緯謙公司就其各自工作項目 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此部分應係指資策 會就各公司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所分別核給之補助經費之外 ,各公司所為花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足或承擔,而不得再 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之意。基此,實難以進而遽認亞獵 士公司與統旺公司間所另行簽訂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有何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約定情事。再者,統旺 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所設置之機器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 後呈現之內容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倘若如亞獵士公司所 辯系爭一、二合約係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 責之工作項目為真,則亞獵士公司何以須再與統旺公司另行 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且另行給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易言之 ,假若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 應負責之項目,則除資策會核發給統旺公司之補助經費722 萬5,000元之外,統旺公司就其餘不足之部分,均應自行承 擔或補足,亞獵士公司應無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之任 何價金之義務,然亞獵士公司既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 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卻又辯稱應以系爭計畫補助 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此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4條之契約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顯有矛盾 而難以憑採。  ⒉又遍觀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亞獵士公司所辯關 於兩造有約定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 之任何文字記載,此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補 字卷第23-26頁)。如兩造有此約定,且此約定與雙方權益 至關重大,何以亞獵士公司未要求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 一、二合約內容,以保障其權益,是以,亞獵士公司此等所 辯,難認可採。又亞獵士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乃係一般業界慣例云云,然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本應依契約文義及契約內容可為之合 理解釋為認定,亞獵士公司此等一般業界慣例之主張,既為 統旺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一、二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亦未見有 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或可為此合理解釋之契約內容,則亞 獵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 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其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 之簽訂過程,無法證明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以 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情;且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可證 明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 ,而張耀坤所證稱其他計畫補助案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證 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憑採;又其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一、二合約之建置費用及系爭計畫補助款如何分配等情 均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5、276-277頁),故證 人張耀坤之證述,亦難據為亞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計畫之分項計畫包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B.輪圈智動化製造系統設計開發、C.輪圈生產管理 資訊整合系統開發、D.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系統。統 旺公司獲分配之工作為分項計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該部分又細分為「A1.移載系統治夾具設計與開 發(權重8%,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麥肯尼公 司)」、「A2.機械手臂設置與電控配置(權重9%,執行單 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3.移載系統資訊交換 功能(權重7%,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A4.移載系統資訊可視化(權重6%,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 、統旺公司)」等情,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 第107-109、112頁),依此可見,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所負 責之工作項目繁多,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統旺公司所核撥之 補助款,應係針對統旺公司所負責之前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補 助經費。況且,依系爭計畫中上開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含機 器手臂設置)之執行單位,亦明確列有亞獵士公司在內,是 亞獵士公司辯稱該部分項目係統旺公司所負責,故統旺公司 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不可採。況且,承如前述,果若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 之機器人手臂,係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應履約之內容之一, 則兩造根本無須另以獨立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系爭一、二合 約,又縱使簽訂系爭一、二合約,亦大可在合約中載明亞獵 士公司就機器人設備應給付之價金,由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 可得之補助款支應、抵充,不足之金額,由統旺公司自行承 擔等約定,以資明確並保障雙方權益。然查系爭一、二合約 內容中,全無亞獵士公司所抗辯之任何關於系爭補助款抵充 買賣價金之字樣,且亞獵士公司除辯稱其就系爭一、二合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有溢付情事外,對於其有給付系爭一、 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一情,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系 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 無訛。綜上各節,亞獵士公司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 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並以上開事證為據 ,均非可採。  ㈣就亞獵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有溢付統旺公司買賣 價金201萬7,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乃係以統旺公司所領取 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 價金一情成立為前提,然亞獵士公司就此系爭補助款應抵扣 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亞獵士公司此等反訴請求,即無所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獵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20萬8,000元(即142萬8,000元、3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統 旺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 元之本息,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亞獵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統旺公司請求378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統 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統旺公司及亞獵士公司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另亞獵士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統旺公司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就反訴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統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獵士公司之上 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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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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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器 陳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何明信 龔英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玉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異葉 龔新生 龔妙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倢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憲 黃殊非 黃殊凡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部分,雖   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雄、蔡國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   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何錦梅等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龍雄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   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陳龍雄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審就視同上訴人龔異葉、龔英顯所為之國外公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就龔異葉、龔英   顯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50條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異葉部分,業於109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0 9年3月10日紐約字第1095070351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425頁),固可認定;惟原審 就龔異葉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異葉該   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發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異葉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庭期回證   卷第243頁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1月22日紐約字第1105071474   0號函稱龔異葉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異葉110年   9月29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9日(原 審庭期回證卷第83頁),迄至該次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 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異葉之國外公示   送達,包括111年11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   9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   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   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 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   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異葉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⒊原審就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英顯部分,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10   年11月16日紐約字第110507141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庭期回證卷第239-242頁),固可認定; 惟原審就龔英顯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   英顯該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   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325頁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1月23日紐約字第11 150715430號函稱龔英顯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 英顯111年11月11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迄至該次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 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 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英顯之國 外公示送達,包括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 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12年4月7日 (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庭期回證卷 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 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至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 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不生送 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對龔英顯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原審未察,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龔   異葉、龔英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27   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審就未依合法程序成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之黃崇   憲、黃殊非、黃殊凡、黃俊誠等4人(下稱黃崇憲等4人),   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認對於訴之追加或撤回,應屬原告之權利,對造或法   院應無為本案訴之追加或撤回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列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何振雄為對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然何振 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5筆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4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96,先於109年9月28   日由訴外人黃義嘉、黃義芳、莊黃玉治、黃玉惠、黃淑偵、   賴黃玉燕、翁謄崧、黃寶週、黃寶村、黃秋美、黃聰益、黃   品翰、黃允恭(下稱黃義嘉等13人)因拍賣取得(原審卷三   第99-235頁),後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0日輾轉 以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憲等4人( 原審卷三第409-472頁),惟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均 未據聲請承當訴訟,應認何振雄尚未脫離訴訟,為本案   之當事人,仍係本案之被告,而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 人,因未合法承當訴訟,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非本案之被   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對他造為訴之追加   或撤回之訴訟行為,於原審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述:何振雄起訴時是共有人之一,基於當事人恆定故仍列為 被告等語。惟同日原審法院卻諭知應追加黃崇憲等4人為被 告,並撤回何振雄部分,並在報到單批示追加變更被告黃崇 憲等4人,而何振雄部分撤回;復於審理單記載起訴狀送達 黃崇憲等4人等情(原審卷四第245-261頁)。依前揭規定, 黃崇憲等4人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原審卻將黃 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嗣後固表示「捨棄   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乃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上訴人即原   告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之,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於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准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其二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 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原判決訴訟程序自有上述二部分   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器、陳龍雄、視同上訴人龔 奇葉、蔡宗佑、吳法頤、龔英顯、龔玉葉等人雖於113年9月 26日到庭表示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本院卷二 第2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其餘未於113 年9月26日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何錦梅等人,請其等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該函均已合法 通知何錦梅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1 頁)。惟何錦梅等人迄未具狀表明同意,應視為不同意。茲   為維持本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未查明黃崇憲等4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即 逕列黃崇憲等4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 顯,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該瑕疵攸關系爭1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   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   虞,復無從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胡榮顯持有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業經法院拍賣,由何錦梅拍定取得,此據上 訴人即原告具狀陳明到院,並提出何錦梅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因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應由原審更 為審理時予以注意,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重上-5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佳美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旻泉兼吳文仁之繼承人、吳青龍兼吳文 仁之繼承人、吳大為兼吳文仁之繼承人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拍 賣,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 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土地上兩造公同共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大美濟公院」(下稱系爭建物),並以 執行法院民國112年9月15日函以無從確信系爭建物所有權為 兩造公同共有,且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 ,不得併付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9月28日駁回抗告人關於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 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係兩造父親吳金木出資私建,吳 文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地震倒塌而由吳文仁出資重建 ,吳文仁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5條第3項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時應將同為兩造公同所有之系爭建物 併付拍賣。原處分以無法確信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與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及異議, 原裁定錯誤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以系爭建物屬於大 美濟公院所有為由,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要件不符, 不得併付拍賣,而維持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 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 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 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 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 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 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 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 ,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變價拍賣,而據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主文 所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坐落 其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非前開確定裁判准予變價分割 之標的,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無從擴張及於准予分割標的 以外之系爭建物。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 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 主張本件執行名義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性質相似,得準用或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一 併變價拍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明異 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抗-2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上述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人文與科學   學院(下稱人科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前於民國109 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詎因相對人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 惰情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   正義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經伊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該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相對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過失,包庇相對人之人科院對伊   為不實公文書與連續霸凌濫權欺壓,拖延伊教授升等及造成   身心莫大壓力影響健康,為釐清事證,故有保全如附件所示   證物之必要。又如附件所示證物恐因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被銷   毀或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 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 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   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情事,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等語;惟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即可向本院聲請調查,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   人為國立大學,其文件資料保存仍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   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而該規定有一定之保存年限,自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如附件所示之證物,有為保全證   據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將因   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而有銷毀或滅失之危險,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件:  ㈠原證1A:110年7月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426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3   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6)。  ㈡原證1B:110年4月29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241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1 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5)。  ㈢原證1C-1: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   000000000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0   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C-2)。  ㈣原證1J:110年10月7日雲科大申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 4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7月 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決議,原 證1A)。  ㈤原證1-1: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評議書之 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4月29日雲科大 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1號決議,原證1B)。  ㈥原證1F:110年2月24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91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0000 00000號決議,原證1C-1)。  ㈦原證1D:雲科大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 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   紀錄(針對申訴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㈧原證1E:110年1月22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052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㈨原證1G:110年4月28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243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㈩原證1H:110年6月2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386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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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 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 ,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 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 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 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 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 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 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 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 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 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 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 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 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 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 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 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 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 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 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 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 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 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 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 、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 ,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 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 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 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 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 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 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 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 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 」,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 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 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 ),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 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 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 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 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 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 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 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 ),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8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劉雪 被 上 訴人 劉松賓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間兩造父親劉燃將其財產分配 與兩造,上訴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嗣後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女兒,無分配父親遺產之權利 ,該150萬元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脅迫恐嚇並 一直鬧,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22日將該150萬元匯款(下稱 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得知,女兒並非無分 配遺產之權利,且該150萬元係父親生前贈與上訴人,不屬 於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劉燃生前堅持要先分一半財產,並 向被上訴人討取代父親保管之農會存簿、印鑑章與身分證件 等,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2日持之向農會自劉燃帳戶辦理匯 款210萬元至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又到被上訴人家中要 了5萬元。嗣後劉燃數次前往上訴人家中要求返還,被上訴 人居中協调,最終兩造協議給上訴人65萬元,剩餘款項上訴 人需返還匯回。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將150萬元匯還給被 上訴人。但父親過世後一年即112年12月間,上訴人竟再向 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最後獲不起訴處分。 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為系爭 匯款一事,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15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之竹崎農會存摺簿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證(原審卷第73 、78頁)。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 ,致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之告訴,但因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原審卷第51-53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燃係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3月22日自為匯款系 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系爭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誆稱女兒無分配遺產權利,並 脅迫、恐嚇及一直鬧,始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150萬元等情,主要係以其曾向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且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信安為據 。然查,證人陳信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間金錢關 係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有跟其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要150萬元 ,兩造有去調解,但其對實際情形及原因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4頁),故從證人陳信安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上訴人 曾向陳信安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150萬元一事,但就 上訴人為何匯款、以及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 、恐嚇所致等節,均無法證明之。又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致上訴人匯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 該案因逾越親屬間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51-53頁),為兩造不爭執,則此 僅可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匯款150萬元之事曾以同一主張提起 刑事告訴,並非可以此遽認上訴人之該等主張真實可採。再 觀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向警 察自行陳述之報案原因及內容所為之紀錄,該等報案內容是 否真實可採,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非以該等報案內容 即可遽為上訴人本案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脅 迫、恐嚇或誆稱女兒無繼承權等情事,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而為系爭匯款150萬元。從而,上 訴人既係自為匯款予被上訴人15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難以憑採。是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8

TNHV-113-上易-1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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