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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 。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 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 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 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 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 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 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 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 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 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 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 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 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 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 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 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 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 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 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 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 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 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 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 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 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 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 ,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 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 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 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 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 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 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 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 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 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 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 ,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 。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 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 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 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 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 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 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 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 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 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 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 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 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 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 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 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 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 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 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 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 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 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 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 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 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 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 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 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 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 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 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 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 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 ,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 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 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 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 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 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 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 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 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 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 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 :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 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 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 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 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 ,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 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 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 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 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 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 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 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 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 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 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 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 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 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 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2-訴-134-20250225-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家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 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為達成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偽為疾病方式,使其 服役單位同意請假,並將該偽為疾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休假 紀錄卡上,被告遂據以免除於請假期間之職役,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 偽為疾病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 免除職役,而以偽造COVID-19快篩結果之方式,偽為疾病, 使其服役單位准予請假,據以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影響國 軍戰力之整備,且足生損害於服役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黃家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陸軍馬防部)支援營 保修連下士(已退伍)。其於服役期間民國111年5月21日返 臺休假時因確診COVID-19,應實施7日居家隔離及7日自主健 康管理,康復後應於111年6月4日收假返營。然黃家成為處 理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之16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先前COVID-19快篩 試劑呈陽性反應結果之照片,傳送予保修連少校連長林文凱 ,回報其仍持續確診該法定傳染性疾病之不實內容,致連長 林文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續假,並責由該連官兵差假業務承 辦人上士黃仕安為黃家成辦理續假至111年6月11日之請假程 序,遂由上士黃仕安將黃家成之續假情形登載於業務職掌製 作之假卡,使黃家成得以此方式偽為確診COVID-19而免除職 役,並生損害於陸軍馬防部支援營保修連對差假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連長林文凱察覺有異,迭次要求黃家成提出相關就 診證明,黃家成見事跡敗漏,遂於111年6月6日告知上揭偽 為確診COVID-19情事,並於翌(7)日返回保修連報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成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憲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仕安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明確,且有被告兵籍資 料、在臺續假申請表、休假紀錄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陸軍馬防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本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 疾病免除職役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1行為 觸犯2罪名,請從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疾病 免除職役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4

CTDM-113-軍簡-5-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梅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胡梅婷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 「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之群組,並製造獲 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2 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王 榆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 婷遂持前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全數存入「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警獲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胡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謝森義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惟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小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高」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轉存至「小高 」指定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曾經本院通緝、偵查調解時 亦未到,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存入 「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2 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1月4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7 113年1月4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3年1月4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9 113年1月5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惠正門市 10 113年1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11 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 9,9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梅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鎮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 之群組,並製造獲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轉帳進入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榆 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婷 遂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34分許起至45分許止、翌 (5)日20時49分至51分許止,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等地,接續以 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森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5日,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20萬元提領殆盡,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森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合庫帳戶所有人王榆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榆惠將合庫帳戶交付證人程潔恩使用,嗣後發覺合庫帳戶遭警示,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證人程潔恩(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於警詢中以嫌疑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人程潔恩到案供稱:有112年不詳時間向證人王榆惠借用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112年12月間,該提款卡於KTV遺失等語之事實。 五 合庫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跨行匯轉20萬元入合庫帳戶後,自同日13時34分許起,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8次提領共15萬元、並於翌(5)日20時49分許起3次共提領5萬元之事實。 六 提領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4日、5日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TDM-113-金簡-863-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琇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7、8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48、90、95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車 禍發生時亦有自首並願降低告訴人損害,卻因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調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金額尚有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 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輕微,始終坦承犯 行,雖未能達成和解,仍有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 狀,僅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情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 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許琇婷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琇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沿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 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 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 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許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吳明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吳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委託黃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琇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15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 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 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 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 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 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 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 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 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 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 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 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 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 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 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 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 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 ),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 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 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 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 ○○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 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 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 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 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 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 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 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之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 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 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 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 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 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 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 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 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 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 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 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 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 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 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 ,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 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 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 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 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 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 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 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 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 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 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 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 ,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 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 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 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 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 、○○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 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 ,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 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 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 ○○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2-24

CTDM-112-易-276-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冠甫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冠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凃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 騙集團進而詐騙被害人陳子璇,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 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3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各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1至63頁),堪認其尚 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 識程度,另兼職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 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 卷(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3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3萬元完畢,均如 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凃冠甫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冠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前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之某超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陸續依對方指示,前 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課程廣告,適有陳子璇於112年1月 底點擊廣告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自稱為「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成員,提供「鋐霖官方客服」APP,誘騙陳子璇儲值投 資,致陳子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入帳 時間為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公訴) 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宇土 銀帳戶),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轉匯89萬9,000元至凃冠 甫上開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 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子璇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冠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1.潘建宇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9111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開立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復陸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後,旋遭轉匯89萬9,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施可明介紹 我向綽號「連平」融資,「連平」叫我去開新戶,然後把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他說這樣做就可以把貸款辦下 來,我有拿到3萬元,「連平」說這是融資的錢,我不知道 這是犯罪,之後我有去警局報案,警察有給我指認「連平」 云云。惟查,證人施可明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張連平到庭 證稱:我沒有在做融資,被告沒有交付帳戶給我等語,顯與 被告所述相歧,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張連平拿走帳戶,則 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依現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況 被告自陳:對方只有說要拿我的帳戶來辦融資,並沒有要我 提供任何資料,嗣後我就拿到3萬元等語,此舉顯與一般貸 款程序有異,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 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4

CTDM-113-金簡-71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沈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賺大錢」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其銀行帳號提供予暱稱「賺 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翁翊婷匯入其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 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6千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至49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全數 賠償告訴人6千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 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7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賺大錢」共同詐得之6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 千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沈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 稱「賺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賺大錢」。嗣「賺大錢」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I G帳號「disney.b74」(暱稱「迪士尼集美們」),在IG網 頁上公開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佯稱:可準確預測 運動賽事,購買賽事分析再投注,可享有高獲利云云,並提 供假冒之「亮安運彩行」LINE官方帳號,供玩家線上投注運 動彩券,致翁翊婷於112年1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與「迪士尼集美們」及「亮安運彩行」聯繫,並 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購買賽事分析,嗣沈凡旋於同年1 月5日18時5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5,000元(包含其 他不明款項)。嗣因翁翊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IG帳號「disney.b74」是我本人使用,但我不知道「亮安運彩行」是誰等語;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使用上開IG帳號發布運動彩券投資廣告等語;後改稱:我以2萬元向「賺大錢」購買上開IG帳號,另外以2萬元請「賺大錢」幫我經營上開IG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翁翊婷上網瀏覽前揭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IG帳號「disney.b74」以暱稱「茉莉帶你飛」發布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告訴人與「迪士尼集美們」之IG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亮安運彩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6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紀錄、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所在地址)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IG暱稱「賺大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詐得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24

CTDM-113-簡-2688-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能 羅建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世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羅建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查獲照片張數更正為「7張」、被告高世能住處附近道路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張數更正為「9張」、案發現場附近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張數更正為「10張」;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世能、羅建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2號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高世能 、羅建立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 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油壓剪可剪取電線,應係金屬製 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高世能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因易 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高世能屢犯竊盜罪,顯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如再論以累犯 ,將使被告高世能需入監執行。而被告2人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固非可取,惟均已與告訴人億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國 勝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93 頁至第295頁),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7月(累犯加重後)之有期徒 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減其刑。  ⒊被告高世能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 之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 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 ,竊盜前案非少(被告高世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 羅建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聲字第61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1 0月24日出監等情,亦是出監不久就再犯此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世能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建立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養工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約20公斤,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前已敘及,且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剝奪 其等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   被   告 高世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建立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2 年2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與羅建立基於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 月4 日3 時5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億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開公司)前,由羅建立持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剪取、高世能徒手整理捆捲方式,共同竊取億開公司所有之 電線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以高世能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億開 公司人員於同日6 時30分許上班時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 警循線於113 年2 月21日7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拘獲高世能,並另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9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與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億開公司委由廖雯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能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建立於警詢時之自白與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自白犯行,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地雖有與被告高世能在場,但無參與加重竊盜,只有幫忙拉電線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述電線1 捆屬於告訴人億開公司所有及被告2 人共同加重竊盜之事實。 4 查獲照片23張、被告高世能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被告2 人共同加重竊盜電線之過程與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世能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罪嫌,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 2 人本案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2 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羅建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 把亦未 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TDM-113-簡-3126-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周立仁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秀枝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圖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 第81至82、113、123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海軍官校肄業之智 識程度,因罹患癲癇而屬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119頁),找工 作不易,遂以電梯操作人員維生,日薪1,100元,離婚,子 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 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周立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自稱任職於星辰 融資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周立仁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12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線-張專員」聯繫後,「貸款專線-張 專員」再告知周立仁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周立仁於同年月15日17時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4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陳秀枝 之子,並要求陳秀枝加入新設的LINE帳號後,向陳秀枝表示 急需用錢匯款給客戶云云,陳秀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 14時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周立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後勁郵局,現金提款 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至43分許,在同郵局,以ATM 提 款之方式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收款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陳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仁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上開之人後,再前往提款轉交與他人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前曾有合法貸款、還款等經驗。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枝之指證 佐證證人陳秀枝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執聯、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 份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聯繫之過程。 二、核被告周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 線-張專員」等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 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4 次款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領款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2025-02-21

CTDM-113-金簡-6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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