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721,
82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丙○○
於原審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
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合併裁判,丙○
○對上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即應由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嗣於109年3月4日
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皆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負擔全額扶養費,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丙○○反聲請及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
⒈就丙○○反聲請部分,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於甲○○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房屋(
下稱安樂路房屋),由甲○○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
按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作為房租及保母費,堪認其並非
全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並無丙○○所
述由丙○○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
回。
⒉丙○○雖抗辯甲○○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聲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否認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其表示此部分應另訴請求
。另丙○○辯稱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已支付扶養費
824,222元,惟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南
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均不屬扶養費之一部,不應列為
丙○○支出之扶養費,另不爭執其中丙○○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64,040元部分應予扣除。上述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費本不應自丙○○應返還予其之扶養費扣除,然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共計9.06個月毋須返還(計算
式:【4天÷30天】×68個月=9.06個月),即扣除120,800元(
計算式:20,000元×2人×9.06月×1/3=120,800元)。
二、丙○○部分:
㈠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
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以「甲○○放棄請求103年至109年6月之扶
養費,丙○○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且甲○○
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
子女分別滿18歲止」為調解條件,因而調解成立,甲○○於前
案調解時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復為本件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
⒉丙○○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包含丙○○每月有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費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天÷30天】×68
個月=362,667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397,515元。
⒊丙○○收入拮据,每年收入僅為甲○○半數,名下不動產係丙○○
背負房貸4,388,382元、向原生家庭借款1,200,000元之沉重
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換取之安身之所,況該1,200,000元係
以丙○○之父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故保險金支應,丙○○須
負擔房屋貸款、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兩
造年收入扣除各自年消費支出後,甲○○所剩約600,000元,
丙○○所剩約100,000元,主張應以兩造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
之餘額即6比1之比例計算兩造扶養費分擔,而丙○○所支出之
會面交往費、保險費、健保費已逾應負擔之比例,故甲○○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㈡丙○○反聲請意旨:
丙○○單獨負擔○○○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
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17月=2,340,000元),○○○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
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85月=1,700,000元)。丙○○復於109年7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人×9月=360,000元),以上合計4,400,00
0元,主張兩造應以6比1之比例負擔,丙○○為甲○○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
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聲明:
甲○○應給付丙○○3,77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意旨:
⒈就甲○○聲請部分:
⑴甲○○既未支出會面交往日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丙○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就包含保險費,丙○○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之保險,雖以丙○○為要保人,然均指定未成年子女
之帳戶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丙○○支付之保險金自應
計入扶養費,原審未將丙○○負擔之會面交往費、南山人壽保
險費自丙○○應返還予甲○○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顯有違誤。
⑵原審未審酌丙○○背負房貸、向原生家庭借款等負債狀況,高
估丙○○經濟能力,率爾認定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顯有違誤。
⒉就丙○○反聲請部分:
⑴甲○○自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月薪為45,000元,每
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負擔車貸10,000多元,再扣除甲
○○自身生活費,根本無餘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丙
○○係獨自負擔此時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僅以兩造同
居為由率稱難認甲○○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妥適。
⑵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須負擔房貸及負債,原
審未審酌此節,率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
違誤。
三、原裁定就甲○○之聲請,判命丙○○應給付甲○○842,627元及自1
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
其餘之聲請。就丙○○之反聲請,判命甲○○應給付丙○○18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丙○○其餘之聲請。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4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主文第1
項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上開廢棄第4項部分,
甲○○應給付丙○○3,59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至109年6月30
日止,由甲○○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之扶養費,則丙○○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甲
○○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
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
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依丙○○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甲○○業已拋棄返還代墊扶養費請
求權:
丙○○前案請求甲○○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未成年子
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
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甲
○○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
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丙○○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
費之請求,其後丙○○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
,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案調解成立筆
錄、前案裁定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家親聲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首堪認定。丙○○雖
提出其與○○○於110年4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家親
聲抗卷第157頁),以證甲○○曾於前案調解時拋棄103年11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然觀諸該擷圖
,丙○○傳送「調解結果是你爸不對我提告我降低金額其他回
家說」之文字訊息予○○○,其中「甲○○不對丙○○提告」所指
為何並非明確,未能遽認甲○○於斯日調解時已經拋棄自103
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且原
審業已斟酌前案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到庭之證述
,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並
無瑕疵可指。
⒊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所支出之費用362,667元,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中扣除:
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
同住之一方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旅遊費用
、禮物餽贈等,此為丙○○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
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
間互動,況此受益者為未成年子女,並無減少甲○○對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為
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並非可採。然甲○○於本審審理時
業已同意扣除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丙○○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
個月×1/3=120,800元)(家親聲抗卷第215頁),考量甲○○就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具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至
丙○○請求扣除金額逾120,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⒋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397,515元,
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觀諸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94頁至第332頁),多
為健康、醫療等險種,然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
,故此部分商業保險費用應屬父母對於子女付出之恩惠,本
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妥為協商因應,未經協
商前逕自為子女利益購買保險者,難認為必要保險支出,而
無由從扶養費用中扣除。
⒌原審認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⑴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姊乙○○(下逕稱姓名)證明丙○○經濟
狀況不佳,原審酌定兩造扶養比例不當,據乙○○到庭證稱:
丙○○自103年7月至106年5月跟我同住,我有提供丙○○生活費
直至丙○○能工作後,丙○○於103年9、10月間有到我任職的公
司做助理月餘,月薪約35,000元,後來丙○○出去找他自己喜
歡的工作,丙○○結婚前讀大學時亦與我同住,斯時我也會餽
贈丙○○衣物、金錢,我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餽贈丙○○之費用
相較丙○○就讀大學時期更高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
4頁),依乙○○之證述可證其於兩造甫分居、丙○○無業時曾提
供生活費予丙○○,嗣丙○○即至乙○○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
餘,擔任助理時月薪35,000元,爾後丙○○復外出尋求自認適
合之其他工作,則乙○○提供丙○○生活費之期間未逾4個月(即
兩造甫分居後至丙○○開始自力工作為止),尚難僅憑上情遽
認丙○○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需家人接濟,進而推
論丙○○經濟狀況不佳。
⑵而審酌兩造資力,據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
車服務業,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
住父母家等情,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曾任職於營
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
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0,000元等語,並參酌
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甲○○於103至109年度所
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
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
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
、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
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
易字第53號卷第139頁至第183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
不動產係本聲請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甲○○歷年所得
均多於丙○○,又本聲請期間由甲○○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丙○○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丙○○各以2比1之
比例分擔為適當。而原審業已核閱兩造自103至109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
,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辯稱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
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甲○○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甲○○
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甲○○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
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就
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
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
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
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甲○○、丙○○以2比1之比例負擔。於甲○○請求之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個月,丙○○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0,0
00元×1/3×68個月×2人=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丙○○該段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及甲○○同
意扣除丙○○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後,餘款721,827元(計
算式:906,667元-64,040元-120,800元=721,827元),為甲
○○該段期間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⒍小結:
綜合上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21,
82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㈡丙○○反聲請甲○○返還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
同住於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丙○○主張其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甲○○所
否認,自應由丙○○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乙○○之證述足證甲○○於此段期間未曾支付扶養費,
然乙○○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我抱怨兩造婚姻期間
甲○○都沒給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例如奶粉錢、尿布錢都
沒給,我不知道甲○○有無提供額外費用,我聽丙○○抱怨後沒
有再質問甲○○,也未向未成年子女查核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
72頁至第174頁),堪認乙○○僅係聽聞丙○○所抱怨之兩造婚姻
狀況,而未以其他方式查核或另行詢問甲○○、未成年子女,
自難僅憑乙○○之證述逕認甲○○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毫。綜
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仍謂甲○○斯時薪資扣除給
付原生家庭費用、車貸、個人生活費,即無餘額支付任何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⒊是以,丙○○請求甲○○給付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丙○○反聲請甲○○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丙○○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甲○○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丙○○同住,由丙○○
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甲○○所不爭,丙○○雖未提出上開期間
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其照顧,有
基本生活需求,丙○○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甲○○於10
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
;丙○○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
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85頁至第1
00頁),可知甲○○所得略高於丙○○,而丙○○財產較多,資力
較豐,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
力、時間應予評價,因而酌定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此時
期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主張原審未考
量其仍有負債云云,尚難憑採。
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均與丙○○同住於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
61元、23,02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依兩造
1比1之比例分擔,甲○○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於丙○○請求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9個
月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9個月×2人=180,000元)。是以,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丙○○給付721,8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反聲請甲○○給付180,000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甲○○於本審始同意就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扣除12
0,800元,故認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
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
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2-家親聲抗-13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