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繼瑜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721, 82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丙○○ 於原審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 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合併裁判,丙○ ○對上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即應由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嗣於109年3月4日 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皆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負擔全額扶養費,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丙○○反聲請及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  ⒈就丙○○反聲請部分,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於甲○○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房屋( 下稱安樂路房屋),由甲○○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 按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作為房租及保母費,堪認其並非 全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並無丙○○所 述由丙○○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 回。  ⒉丙○○雖抗辯甲○○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聲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否認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其表示此部分應另訴請求 。另丙○○辯稱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已支付扶養費 824,222元,惟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南 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均不屬扶養費之一部,不應列為 丙○○支出之扶養費,另不爭執其中丙○○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64,040元部分應予扣除。上述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費本不應自丙○○應返還予其之扶養費扣除,然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共計9.06個月毋須返還(計算 式:【4天÷30天】×68個月=9.06個月),即扣除120,800元( 計算式:20,000元×2人×9.06月×1/3=120,800元)。 二、丙○○部分:  ㈠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  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以「甲○○放棄請求103年至109年6月之扶 養費,丙○○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且甲○○ 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 子女分別滿18歲止」為調解條件,因而調解成立,甲○○於前 案調解時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復為本件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  ⒉丙○○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包含丙○○每月有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費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天÷30天】×68 個月=362,667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397,515元。  ⒊丙○○收入拮据,每年收入僅為甲○○半數,名下不動產係丙○○ 背負房貸4,388,382元、向原生家庭借款1,200,000元之沉重 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換取之安身之所,況該1,200,000元係 以丙○○之父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故保險金支應,丙○○須 負擔房屋貸款、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兩 造年收入扣除各自年消費支出後,甲○○所剩約600,000元, 丙○○所剩約100,000元,主張應以兩造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 之餘額即6比1之比例計算兩造扶養費分擔,而丙○○所支出之 會面交往費、保險費、健保費已逾應負擔之比例,故甲○○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㈡丙○○反聲請意旨:   丙○○單獨負擔○○○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 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17月=2,340,000元),○○○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 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85月=1,700,000元)。丙○○復於109年7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人×9月=360,000元),以上合計4,400,00 0元,主張兩造應以6比1之比例負擔,丙○○為甲○○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 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聲明: 甲○○應給付丙○○3,77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意旨:  ⒈就甲○○聲請部分:  ⑴甲○○既未支出會面交往日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丙○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就包含保險費,丙○○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之保險,雖以丙○○為要保人,然均指定未成年子女 之帳戶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丙○○支付之保險金自應 計入扶養費,原審未將丙○○負擔之會面交往費、南山人壽保 險費自丙○○應返還予甲○○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顯有違誤。  ⑵原審未審酌丙○○背負房貸、向原生家庭借款等負債狀況,高 估丙○○經濟能力,率爾認定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顯有違誤。  ⒉就丙○○反聲請部分:  ⑴甲○○自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月薪為45,000元,每 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負擔車貸10,000多元,再扣除甲 ○○自身生活費,根本無餘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丙 ○○係獨自負擔此時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僅以兩造同 居為由率稱難認甲○○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妥適。  ⑵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須負擔房貸及負債,原 審未審酌此節,率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 違誤。 三、原裁定就甲○○之聲請,判命丙○○應給付甲○○842,627元及自1 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 其餘之聲請。就丙○○之反聲請,判命甲○○應給付丙○○18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丙○○其餘之聲請。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4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主文第1 項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上開廢棄第4項部分, 甲○○應給付丙○○3,59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至109年6月30 日止,由甲○○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之扶養費,則丙○○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甲 ○○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 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 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依丙○○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甲○○業已拋棄返還代墊扶養費請 求權:   丙○○前案請求甲○○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未成年子 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 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甲 ○○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 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丙○○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 費之請求,其後丙○○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 ,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案調解成立筆 錄、前案裁定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家親聲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首堪認定。丙○○雖 提出其與○○○於110年4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家親 聲抗卷第157頁),以證甲○○曾於前案調解時拋棄103年11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然觀諸該擷圖 ,丙○○傳送「調解結果是你爸不對我提告我降低金額其他回 家說」之文字訊息予○○○,其中「甲○○不對丙○○提告」所指 為何並非明確,未能遽認甲○○於斯日調解時已經拋棄自103 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且原 審業已斟酌前案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到庭之證述 ,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並 無瑕疵可指。  ⒊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所支出之費用362,667元,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中扣除:   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 同住之一方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旅遊費用 、禮物餽贈等,此為丙○○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 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 間互動,況此受益者為未成年子女,並無減少甲○○對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為 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並非可採。然甲○○於本審審理時 業已同意扣除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丙○○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 個月×1/3=120,800元)(家親聲抗卷第215頁),考量甲○○就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具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至 丙○○請求扣除金額逾120,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⒋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397,515元, 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觀諸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94頁至第332頁),多 為健康、醫療等險種,然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 ,故此部分商業保險費用應屬父母對於子女付出之恩惠,本 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妥為協商因應,未經協 商前逕自為子女利益購買保險者,難認為必要保險支出,而 無由從扶養費用中扣除。  ⒌原審認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⑴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姊乙○○(下逕稱姓名)證明丙○○經濟 狀況不佳,原審酌定兩造扶養比例不當,據乙○○到庭證稱: 丙○○自103年7月至106年5月跟我同住,我有提供丙○○生活費 直至丙○○能工作後,丙○○於103年9、10月間有到我任職的公 司做助理月餘,月薪約35,000元,後來丙○○出去找他自己喜 歡的工作,丙○○結婚前讀大學時亦與我同住,斯時我也會餽 贈丙○○衣物、金錢,我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餽贈丙○○之費用 相較丙○○就讀大學時期更高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 4頁),依乙○○之證述可證其於兩造甫分居、丙○○無業時曾提 供生活費予丙○○,嗣丙○○即至乙○○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 餘,擔任助理時月薪35,000元,爾後丙○○復外出尋求自認適 合之其他工作,則乙○○提供丙○○生活費之期間未逾4個月(即 兩造甫分居後至丙○○開始自力工作為止),尚難僅憑上情遽 認丙○○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需家人接濟,進而推 論丙○○經濟狀況不佳。  ⑵而審酌兩造資力,據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 車服務業,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 住父母家等情,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曾任職於營 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 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0,000元等語,並參酌 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甲○○於103至109年度所 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 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 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 、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 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 易字第53號卷第139頁至第183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 不動產係本聲請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甲○○歷年所得 均多於丙○○,又本聲請期間由甲○○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丙○○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丙○○各以2比1之 比例分擔為適當。而原審業已核閱兩造自103至109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 ,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辯稱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 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甲○○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甲○○ 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甲○○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 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就 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 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 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 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甲○○、丙○○以2比1之比例負擔。於甲○○請求之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個月,丙○○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0,0 00元×1/3×68個月×2人=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丙○○該段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及甲○○同 意扣除丙○○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後,餘款721,827元(計 算式:906,667元-64,040元-120,800元=721,827元),為甲 ○○該段期間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⒍小結:   綜合上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21, 82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㈡丙○○反聲請甲○○返還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 同住於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丙○○主張其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甲○○所 否認,自應由丙○○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乙○○之證述足證甲○○於此段期間未曾支付扶養費, 然乙○○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我抱怨兩造婚姻期間 甲○○都沒給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例如奶粉錢、尿布錢都 沒給,我不知道甲○○有無提供額外費用,我聽丙○○抱怨後沒 有再質問甲○○,也未向未成年子女查核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 72頁至第174頁),堪認乙○○僅係聽聞丙○○所抱怨之兩造婚姻 狀況,而未以其他方式查核或另行詢問甲○○、未成年子女, 自難僅憑乙○○之證述逕認甲○○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毫。綜 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仍謂甲○○斯時薪資扣除給 付原生家庭費用、車貸、個人生活費,即無餘額支付任何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⒊是以,丙○○請求甲○○給付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丙○○反聲請甲○○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丙○○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甲○○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丙○○同住,由丙○○ 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甲○○所不爭,丙○○雖未提出上開期間 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其照顧,有 基本生活需求,丙○○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甲○○於10 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 ;丙○○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 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85頁至第1 00頁),可知甲○○所得略高於丙○○,而丙○○財產較多,資力 較豐,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 力、時間應予評價,因而酌定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此時 期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主張原審未考 量其仍有負債云云,尚難憑採。  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均與丙○○同住於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 61元、23,02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依兩造 1比1之比例分擔,甲○○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於丙○○請求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9個 月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9個月×2人=180,000元)。是以,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丙○○給付721,8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反聲請甲○○給付180,000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甲○○於本審始同意就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扣除12 0,800元,故認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 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 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30-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卓O鴻 相 對 人 卓O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卓O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卓O樞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卓O樞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卓O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O鴻為相對人卓O樞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卓O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聲 請人已無力負擔,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 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卓O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卓O鑫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 13年度監宣字第14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 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照顧及 醫療明細表、醫療收據、發票、聲請人支出帳明細表、透支 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2頁),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 應相當之相對人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 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 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全部

2024-11-27

PCDV-113-監宣-1458-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張O玉 相 對 人 張OO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張OO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張OO美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張OO美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OO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玉為相對人張OO美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每 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將用以支付相對人 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魏O宇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 及工作能力,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租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顧及醫療明細表、醫 療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 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且名下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相 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

2024-11-25

PCDV-113-監宣-1058-2024112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乙○○、丙○○之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乙○○、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 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乙○○、丙○○(下合稱抗告人3人)提起 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本院 原審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9日寄存於抗告人3人位於屏東縣 、新竹縣之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 第221頁至第231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本 件抗告期間自113年5月19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 屏東縣6日、新竹縣4日),至遲於113年6月4日屆滿(該日為 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惟抗告人3人於113年8月1 2日始提起抗告,有其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 卷第5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2

PCDV-113-家親聲抗-7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1

PCDV-113-婚-158-202411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國113年8 月7日民事陳報狀(二)、民國113年8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一)、民 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 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 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 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所載。是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若原告起訴後,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譯本,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是本 件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於外國為送達者,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書等,提出被 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越南文)作成之譯本,以利本院送 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其他要件。因本院已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本件準 備程序,並經審判長法官定期於114年3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同時於113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2週內   將起訴狀繕本、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終結 裁定正本、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等譯成越南文後檢送到院, 俾利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越南之住所,而該通知已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將上開 文書陳報到院,致原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期間不足,故本 件審判長法官取消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重新指定言詞辯 論期日(即114年6月9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親-38-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本 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 以上2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 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8

PCDV-113-婚-104-20241118-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許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無陳述 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 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安置於佳源護理之家,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 ,意識雖清楚,惟僅能就簡單問題諸如現在人在何處、是否 要吃飯、是否知道自己姓名、是否知道自己有3名子女及其 等姓名回答,對於過往較久遠之記憶或較複雜問題,諸如是 否知悉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何時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有無 扶養過聲請人等節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可憑(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13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 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 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屬有據。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協助指派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會指派王福民 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民國113年10月23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533號函在卷可稽 ,審酌關係人王福民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充足之法律專業 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抗-100-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癲癇與腦中風,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O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風 、癲癇,閉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袋,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 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中風、癲癇,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5頁),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同意 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 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弟弟,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1-08

PCDV-113-監宣-994-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