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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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於民國85年6月8日在某代書事 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翌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在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並未在場,且已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是上開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 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至某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確有在場,渠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後,兩造及上 開證人始先後在系爭離婚書簽名,翌日由兩造自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法定離婚要件,離婚已生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既然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婚姻關係應 推定已合法解消,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系 爭離婚書上之證人李○○、王○○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到庭 作證,然本院基於下述考量否准其傳喚之聲請,分論如下︰  ㈠系爭離婚書係85年6月8日簽立,兩造於同年月10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稱同年月9日前往,應係記憶錯 誤),直至本件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已超過28年,原告何 以在相隔這麼久之後才提起本案,就此其僅泛稱係因被告近 期對其提出多起訴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及113 年度訴字第225號)等語,雖提起確認之訴無時效或除斥期 間問題,然本院看不出原告提出本案有何權利值得保護之必 要(照理說兩造已各自生活這麼久,且近期多次對簿公堂, 彼此已無感情可言,原告竟要在法律上恢復成被告配偶之狀 態,殊難想像其理由及動機)。再者,兩造85年6月10日登 記離婚後,被告已於89年7月26日與第三人蘇○○結婚,若兩 造上開離婚確有無效事由將嚴重衝擊被告上開婚姻法律關係 ,本院自應從嚴審核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其此,審酌系爭離婚書之內容完整並無缺漏,且證人簽名之 筆跡亦顯然與兩造不同,是系爭離婚書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疑 義之處;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 舉證責任、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輕易傳喚證人而擾民等觀點 ,原告除片面主張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時不在場 之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傳喚上開證 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些許 事證說服本院,傳喚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否則 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且戰且走 ,藉此蒐集證據,再試圖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 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難 准許。   五、綜上,本院否准原告證人傳喚之聲請,已如前述;又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原告除了聲請傳喚證人外,根 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即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婚-406-202412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杜OO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三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原裁定理由三記載 更正 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 且獲得丙○○大女兒乙○○、二女兒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233頁);丙○○女婿丁○○(乙○○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11

KSYV-113-監宣-684-2024121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乙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將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乙為乙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生父( 已認領乙),因丙涉嫌於112年12月3日傍晚及同月5日凌晨 在住處房間內揉搓乙胸部及下體,經乙向學校反應後通報社 會局,經該局緊急安置後由本院先後裁定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惟安置期間乙雖遵期履行親職教育,且目前乙居住 環境亦適合乙成長,然乙觀念上並不相信乙有遭丙強制猥褻 之事,且其經濟上仰賴丙之協助,難以獨自照顧乙;又丙雖 搬離原本鼓山二路住處而至三民區租屋,且酗酒情形及情緒 控管均有改善,然丙所涉及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將於113年12月16日起成年,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18歲以 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2號裁 定等為證。審酌下述證據認聲請有理由︰  ㈠乙雖於113年12月16日起成年,然其未滿20歲前延長安置等保 護措施仍可準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丙所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公訴,而乙觀念偏差(不相信乙所言遭 丙猥褻之經過),亦無力單獨照顧乙。  ㈢乙在表達意願書仍表明看到爸爸還是會害怕。  ㈣本院先前業已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丙接觸乙。  ㈤乙及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護-990-2024121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即受輔助宣告人甲○○自民國 97年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期間易判斷力失衡 遭人詐騙金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迄今已多 次嚴重躁症發作,發作時,其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 ,易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並曾因此遭感情詐騙或網路投資 詐騙而造成經濟損失。此外,甲○○對自身疾病缺乏足夠的認 知,就醫狀況不穩定,常自行停藥或減藥,未來仍有高度復 發風險,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 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關係密切 ,對甲○○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輔宣-131-202412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00 代 理 人 張00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萬2,973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僅空泛提及原判決未能 將遺產全部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 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 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 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是本案 雖由原審被告乙○○提出上訴,但上訴利益額仍以原審原告丙 ○○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39萬3,8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因原告應繼分比 例為8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817萬4,229元(計算 式︰6,539萬3,836元乘以8分之1,小數點以後不計),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 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 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2萬2,973元。另上訴理由應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是遺漏甲○○何部分遺產未為分割,或未為如何 之適當分割,亦或係針對原判決已認定不列入甲○○遺產範圍 之部分有所不服,上訴人應詳加具體說明。綜上,本件上訴 尚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具體理由,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973元及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9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20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 失 蹤 人 蕭○○ 原住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名次房二二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名次房二二五番地) 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主張其父親蕭○○在日據時期為蕭 ○○收養,先向本院提起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蕭○○與蕭○○間收養關係存在,是蕭○○ 之父蕭○○即為聲請人之曾祖父。又蕭○○經本院以113年度亡 字第14號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名下遺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聲請人身為蕭○○子 嗣而為上開遺產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今為辦理蕭○○上開 遺產繼承及後續訴訟事宜,然經查詢戶政資料發現蕭進相有 一名養女甲○○,然戶政單位查無其除戶戶籍資料(即戶政未 註記其已死亡),已陷生死不明狀態,爰依民法、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臺灣光復後查無甲○○初設戶籍資料,且至今無死亡除 戶資料,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及高雄○○○○○○ ○○113年8月1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08600號函文可為佐 證,而國民政府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 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 口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 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已堪認甲○○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且至遲於35年10月1日前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 逾10年,堪予認定。 四、承上,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先以113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 定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現申報期間2個月 已滿,未據甲○○向本院陳報其尚生存,亦無知悉其生死者陳 報所知,另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甲○○生死之事,有上開裁 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公 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甲○○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 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前開規定而應予准許 。另甲○○既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 已失蹤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 宣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6

KSYV-113-亡-62-20241206-3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8月8日(2016) 閩0128民初383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以(2016)閩01 28民初383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離婚且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確定,甲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另在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離婚(112年度 婚字第346號),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家陸助第26、214 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卷宗後,發現相對人已先行於西元2016 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 ,經該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商請本院代為送達開庭通知及甲 判決,兩份司法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走甲 判決認可程序比提起本案離婚訴訟更快速且節省司法資源, 遂撤回上開離婚訴訟而提出本案判決認可,先予說明。另經 本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函請調查取證,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 法院回覆提供甲判決及證明書,佐證聲請人提出之甲判決確 為真正,且該判決已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又大陸地區法 院判決書原則上固應依兩岸有關單位先為驗證,然甲判決經 兩岸司法互助流程已查核無誤且知悉判決確定日,其正確性 顯高於上開驗證程序,本案即無再依據上開施行細則第68條 進行驗證之必要性,逕自推定為真正。末以,審酌甲判決所 載內容,可知大陸地區法院係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夫妻感 情名存實亡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亦與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甲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 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 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在我國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甲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家陸許-10-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認 知障礙、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認知障礙及重度失智症,生活起 居需人24小時照顧,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其定向 能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力、現實反 應能力均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 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 人,甲○○(丙○○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 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監宣-792-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聖光診所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 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 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 均嚴重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監宣-847-20241205-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因財產 權涉訟,依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家財訴-6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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