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00
代 理 人 張00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萬2,973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僅空泛提及原判決未能
將遺產全部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
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
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
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是本案
雖由原審被告乙○○提出上訴,但上訴利益額仍以原審原告丙
○○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39萬3,8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因原告應繼分比
例為8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817萬4,229元(計算
式︰6,539萬3,836元乘以8分之1,小數點以後不計),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
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
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2萬2,973元。另上訴理由應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是遺漏甲○○何部分遺產未為分割,或未為如何
之適當分割,亦或係針對原判決已認定不列入甲○○遺產範圍
之部分有所不服,上訴人應詳加具體說明。綜上,本件上訴
尚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具體理由,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973元及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