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茂宏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玫玲 被上訴人 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大樓地下室內機械停車位編號為27、 28、29、30號為同一組設備(共用馬達、油管、開關等), 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29號及被上訴人30號機械停車位預計 進行修繕並且負擔一半費用(含機械停車位使用許可證費用 ),其修繕費用要求上訴人負擔2分之1的比例無理由。被上 訴人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 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同意同一組機械停車位編號27號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買受28號車位,基於公平原則應同意上訴人同金額 買受30號車位,才為有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0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主張於起訴前曾與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月琴共有29號上層車位)協調由上訴人以7萬元之 價金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上訴人不同意優 先購買,被上訴人再公告上層車位可優先購買下層車位並移 轉產權,而不在修繕範圍內,價金7萬元(歡迎購買)等內 容,被上訴人仍沒有表示願意購買後,方提起本件給付修繕 費訴訟等語,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於一審並未表 示願意優先購買下層30號車位,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才主張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 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以7萬元買受30號車位等語,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小上-25-20241129-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邱雍敦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7日具 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甲裁定)發動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之 薪水,且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間撤回對於異議人薪水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當時發現名下不動產亦遭假扣押,但無法從謄 本判斷不動產遭假扣押之來源為何,遂誤以為不動產遭假扣 押一事同樣源自甲裁定,並因此辦理本件提存,請求撤銷對 不動產之假扣押。然本院新股旋即發函,表示「該等不動產 之假扣押並非源自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異議人 此時方才得知相對人尚有聲請另外1件假扣押,相對人乃是 依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乙裁定 )聲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故異議人針對甲裁定所為擔保 ,在供擔保對象上尚非正確,且由形式上即可以觀察得出異 議人之真意絕不可能針對相對人已然撤回之案件提供擔保, 相對人亦不可能自該擔保金獲得任何擔保利益。又異議人自 不動產被扣押後,長達數個月時間未收到乙裁定,異議人根 本無從得知此裁定之存在,亦無法從土地謄本上面判斷出不 動產遭到假扣押乃是源自乙裁定,若將此行政疏失之不利益 歸於異議人,實屬不公。既然相對人早已撤回甲裁定對異議 人發動之強制執行,今若繼續令該筆擔保金繼續存放在提存 所內,對於相對人毫無利益可言,令異議人取出擔保金,並 立刻針對正確之案件提供擔保,方能夠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利 益(若相對人需要取償時,不需要通過拍賣程序,可以立刻 自提存金當中取償),原裁定無異於令異議人與相對人雙輸 。依上,異議人之提存確實出於錯誤,原裁定對於錯誤之解 釋尚非正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 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甲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 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一)及其他 債務人(下合稱異議人等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執全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 113年2月22日以嘉院弘113執全新20字第1134006182號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嗣因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 具狀陳報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故撤回對部分債務人(包含異 議人在內)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即於113年5月6日以嘉 院弘113執全新20字第1134016041號通知異議人,因相對人 撤銷對異議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上 揭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 假扣押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 尚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異議人固以: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錯誤云云。惟按提存事 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 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 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後,異議人係 於113年7月23日依甲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經 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 提存,至於異議人基於何種內在動機提供反擔保金等情,要 非本院提存所可得審查之情形,難認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 錯誤。  ㈢綜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相對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且難認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錯誤,則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事聲-1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條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玉珠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漢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秀卿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黃宏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旭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惠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惟運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柳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琴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思帆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幸姫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易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朱天送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朱來發 被 告 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賴仲志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施素霞 永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 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件起 訴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惟現已成年,且未據兩造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 朴簡字第237號判決,原告(當時為被告身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嗣因前案被上訴人陳怡潔,於113年6月27日將所有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已脫離訴 訟,則前案訴訟程序已不合法,故撤回從新起訴,請求被告 侯條清、侯玉珠、侯漢昇、侯秀卿、黃宏堅、潘旭昇、潘惠 慈、潘惟運、陳碧柳、陳碧琴、陳思帆、陳幸姬、陳美月、 陳美雅、侯易興、朱天送、賴郁庭、賴仲志(下稱侯條清等 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2筆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判決既經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 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 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 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 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 ,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 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 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 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陳怡潔前以本件之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侯條清等18人應就 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下稱 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 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朴 子簡易庭於113年2月19日判決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 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 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甲○○不服前開判決,於113年3月6日合法提起 上訴,陳怡潔為被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則為視同上訴人, 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案號為113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嗣於113年7月12日,甲○○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 並陳稱:被上訴人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業於113年6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甲 ○○,本案已無被上訴人(原告)之訴訟當事人,訴訟程序已 不合法,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應撤回等語,本院民事庭遂 於113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視同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甲○○ 之民事撤回上訴狀表示意見,惟視同上訴人均逾期未為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於11 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上述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甲○○雖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陳怡潔已將其應有 部分均移轉登記給甲○○云云,惟甲○○迄至撤回前案之上訴前 未依法聲請承當陳怡潔之訴訟,亦未有聲請法院許可甲○○承 當陳怡潔訴訟之情形,是陳怡潔仍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訴 訟程序應屬合法。其次,依前案所附卷證資料可知,陳怡潔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復依甲○○於本件訴 訟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甲○○確於113年 6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登記之共有人中並未記載陳怡潔,顯見自113年6月27日起至 甲○○撤回前案之上訴止,甲○○兼為陳怡潔於前案第二審訴訟 之實質當事人。次之,陳怡潔於前案第一審中主張就系爭2 筆土地均為變價分割,452地號土地則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顯係就3筆共有土地各自主張分割請求權,前案第一審 法院亦判決就上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再者,前案除452 地號土地外,與本件訴訟間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 而兩者間訴之聲明第2項僅係分割方法不同。  ㈢依上說明,甲○○除了原本所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外 ,就其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所取得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均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 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訴-608-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黃景巖 相 對 人 黃宥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 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 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 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被詐騙集團詐取新臺幣(下同)68 0萬元現金外,另外本件設定抵押款項抗告人亦未取得分文 ,根本沒有債權存在,有關刑案部分,目前繫屬於嘉義地檢 署。相對人另外侵占抗告人所有權狀正本,抗告人亦已報警 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相對人 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5日償還,並將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抵押 權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為任何清償,尚 積欠235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相對人主張前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 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土地):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0 嘉義市 育人 67 13.77 35分之1 000 嘉義市 育人 68之6 91.40 1分之1 000 嘉義市 育人 68之8 335.09 00000分之1500 附表(建物):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合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0 000 嘉義市○○路000巷00○0號 嘉義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2.45 43.65 43.65 139.75 陽台 10.86 平方公尺 1分之1

2024-11-29

CYDV-113-抗-5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生意往來,相對人係由 其職員游少閎(Martin Yu)代理而與抗告人聯繫,依抗告 人與游少閎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稱 「馬丁,本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 一次是什麼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 ,撥款前本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又抗告人與相對人 (包含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職員)位居南北,游少閎 如欲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法行使追 索權,須花費時間與勞費等成本,然游少閎所稱之對保時即 係112年9月間,距本件提示日(113年6月2日)已近1年以前 ,顯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行使與法定提示要件,尚 有未合,且抗告人應已就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恪盡舉 證之責,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但 並沒有提示本票正本,仍不合本票權利行使要件。至於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暫予不贅,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游少閎僅為相對人之業務部職員,並未處理提示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之相關法律業務,故不知悉是否提示一情尚屬合理 ,則抗告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於113年6 月15日收受該信函,顯見抗告人早已受相對人催告,知悉對 相對人負有債務未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 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 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抗告人稱「馬丁,本 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一次是什麼 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撥款前本 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游少閎有對 抗告人稱抗告人於對保時有看到系爭本票而已,究不能證明 相對人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後並沒有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另其餘內容大致為抗告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後欲向游少閎確認 系爭本票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與相對人有無提 示系爭本票一事尚屬無涉,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責任。況相 對人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 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代理人,表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 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 出之民事委任狀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 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 提示請求付款,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13年11月5 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0 112年9月23日 2,580,000元 2,279,00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2日

2024-11-29

CYDV-113-抗-29-20241129-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 相 對 人 陳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述老家居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其父於民國111年5月往生也在其老家辦理治喪事宜,由此 可見,相對人戶籍僅借寄居在金門縣。又據相對人自述其在 外欠下巨額債務,以此推敲為蓄意躲債,增加債權人追討難 度,故將戶籍寄居在金門縣,抗告人在此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11 時至抗告人廠房運走怪手PC60一台,然至今未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結清。另相對人以購買收線機零件為由,收 受抗告人30萬元,然所餘10萬元款項未與抗告人結清,在此 呈上起訴狀,以侵占罪名提起訴訟等語,有起訴狀可稽。且 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侵占抗告人之怪手及現金,主張 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可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涉訟。 四、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居住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嘉義縣○ 路鄉○○村○○00號云云,然原審以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 號送達訴訟文書給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領取本院訴訟文書 。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 於嘉義縣○路鄉○○村○○00號,據答覆稱:並無居住事實,且 與家人感情不睦,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亦不知聯絡電話等語 ,有該分局113年9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6936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又抗告人於 本院調查時提出相對人電話,並表示先前打電話給相對人但 打不通等語,經本院書記官以抗告人提供之電話連絡相對人 ,相對人陳稱:其均沒有居住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嘉義縣○路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 沒有可收受司法文書之地址,也無法請他人代收司法文書, 目前工作都是跟著工地跑,居無定所,目前在北部工作等語 ,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嘉義縣○路 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並非相對人之 住所及居所甚明。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抗告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廠房載走怪 手,嗣將怪手運至雲林縣古坑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因抗告人所有怪手在何處被相對人載走運送至何處出售 ,應較明確,則依抗告人主張,雲林縣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地。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交付30萬元給相對人購買收線機零 件,相對人去高雄買了20萬元之收線機零件,相對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侵占抗告人之現金10萬元云云, 然抗告人交付30萬元給相對人請其幫忙購買收線機零件,相 對人去高雄買了20萬元之收線機零件,剩餘之10萬元應於何 時、何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均未陳明。且依上開電話紀錄 所示,相對人早已居無定所,並未居住於嘉義縣○路鄉○○村○ ○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而嘉義縣水上鄉廠房 係郭宗霖所承租,並非相對人所承租使用,相對人亦未居住 於該處,郭宗霖亦已死亡,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嘉義縣水 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侵占其10萬元現金,顯係猜測之詞, 並無依據,委無可採,故嘉義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 並非相對人對於幫忙購買收線機零件剩餘款項10萬元之侵權 行為地甚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 號,依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虎尾鎮,本件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管轄,顯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非居住於金門地院及雲林地院轄區內,然仍居住於本島 ,並未居住於需跨海之金門縣,且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在雲林縣,倘本件由雲林地院審理,依其交通便利程度,尚 不至於對相對人之應訴造成不當之負擔,並參酌證據調查便 利性,認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雲林地院管轄。原審將本件 移送金門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移 送雲林地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簡抗-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聲-193-20241129-1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姚海從 姚偉文 陳江河 陳專門 陳漢章 相 對 人 黃柏華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之訴求,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4作為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判決抗告人等需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3,030元,原審採用抗告人之主張即為抗告人 全部勝訴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事實認定已屬錯誤,嗣就 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更正裁定將判決主文欄第11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抗告人)共同負擔,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 102,9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51,475元,及加計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但此事件原審係採抗告人之主張, 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抗告人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 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立法意旨;又訴訟費用裁判於裁判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之,原審再以有相對人有 支付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未計入為由,依更正 裁定為之,抗告人自得以抗告之方式,對更正訴訟費用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二、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法院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原 裁判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 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 判決係採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 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等情。惟經查 :  ㈠原審系爭判決理由係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位在鄉村地區的農村 聚落內,附近為農田及民宅,距離故宮南院、蒜頭糖廠,車 程均在10分鐘內,及抗告人利用該土地之情狀,認相對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應 以中度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妥適,並依此基準 分別計算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而駁回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在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 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 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相對人共同 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形,此有系爭 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見系爭判決第2、 6頁)。可見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範圍,係屬兩造各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非抗告人全部勝訴,且抗告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該共有土地,相對人本於共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不當得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既屬無權占有使用, 難認有何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審就訴訟費用 部分既為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諭知,並於主文及理由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顯非屬所謂漏未裁判,依前述說明,自非得聲 請補充裁判之列甚明,抗告人就前述部分之主張,均顯有誤 解。  ㈡又觀以原審112年12月1日通知兩造及鑑定機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會同法院人員勘測該共有土地、並在勘測後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在現場履行勘驗程序與諭知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面積、位置、構造及使用人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法院參辦,並請相對人前往繳納前往繳納勘測費用等情形,亦有通知函稿、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99至235頁),準此可知,本件除裁判費,另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原審113年5月29日系爭判決漏未核計前述費用之支出金額,而於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僅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應屬類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於113年7月1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2,95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1,475元」,以符合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小抗-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曾文瑞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被告蔡政潔持如附表二所示光楠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多 少錢?原告交付多少錢給被告蔡政潔?被告蔡政潔有無清償 ?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二、訴外人郭顏登美於民國110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則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多少錢 ?原告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借款人有無清償?並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又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 25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有何關係? 三、訴外人郭顏登美於112年間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則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多少錢?原告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 ?借款人有無清償?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上開第三順位 抵押權與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4 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何關係? 四、上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所擔保之債權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債權有無關係?若有,其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被告曾文瑞簽發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10月27日 84萬7,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1頁 2 112年10月19日 83萬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3頁 3 112年10月13日 82萬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2年11月16日 69萬2,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7頁 5 112年11月22日 78萬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9頁 6 112年11月23日 81萬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31頁 7 112年11月10日 79萬6,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33頁 合  計 560萬3,000元 附表二:光楠公司(負責人洪景政)簽發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10月20日 83萬5,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3頁 2 112年10月25日 82萬1,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112年10月31日 86萬2,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7頁 4 112年10月27日 95萬7,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9頁 5 112年10月27日 48萬5,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11頁 6 112年11月16日 58萬9,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3頁 7 112年11月24日 63萬7,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5頁 8 112年11月30日 72萬9,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7頁 合  計 591萬5,000元

2024-11-28

CYDV-112-訴-84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