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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美泉冰淇淋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毓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之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 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80142、ZIA1801 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 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9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 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12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 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速133公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 國道3號13.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 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 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4275及11300006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7至72、75至83、87至108、111至117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 時速110公里,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 速133公里等語,並執該廠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 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 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 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 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 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 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3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33公里。⑶至原告所執前開文 件,乃不完整資料,且未記載可得特定受測車輛辨識資訊, 無法證明受測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車輛本身狀態及周遭環境狀態,與受 測時之狀態相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 不準確之情。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32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向前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 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於法 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 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2

TPTA-113-交-1418-2024120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朱詠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宇宏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並非作成原 處分之行政機關,則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即屬欠缺被告適格,應併以判決駁回。另原告業 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 起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鎮蘇花路2段台9丁線33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9月24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原 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 ,乃於112年12月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部分,於113年9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路況深黑不明,且 該路段係深山彎道,該處係時為直線、時為轉彎之危險路 段,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故以踩 剎車作為因應,適當減速以避免危險、確保行車安全。該 路段為限數50公里以下,原告係安全駕駛,並非驟然減速 或煞車,且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 生交通事故。且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車輛與後車 尚有安全距離,自無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範之違規態樣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件係112年9月24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案,並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 爭車輛有多次非遇突發狀況(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道 路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實明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車應變不及 而造成追撞事故。從上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 發生交通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難認有驟然煞車之必要。本件舉發應無違誤、原處 分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 諸上開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 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 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再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0 月30日警交字第1120058991號函、原處分、車籍資料、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63至65、79至81、89、1 05、13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 00000_000-0000_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8 :05,片長為24秒。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該路段為 兩線雙向車道且為雙黃實線車道線。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當時僅有系爭車輛與檢舉 人車輛在該路段。1、22:38:06時,可見系爭車輛跨越 車道線,惟前方路況良好。2、22:38:08時,可見系爭 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3、22:38:1 1至22:38:13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前方亦無 突發狀況。4、22:38:16時,檢舉人車輛閃燈提醒。5、 22:38:18至22:38:21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 160頁),則依上開影像內容,當時該路段僅有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路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卻在 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於採證光碟影像短短24秒時間內,有 3次煞停的行為,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且該路段 係深山彎道,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 ,故以踩剎車作為因應,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 變不及。且與後車尚有安全距離云云。惟本件舉發當時雖 是夜間、天色昏暗,然自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仍得藉 由行駛於該路段上之車輛大燈照明辨別路況,況且當時該 路段地面乾燥、無下雨,亦得從畫面中看出該路段之車道 線所繪製為雙黃實線,難謂有原告所稱因光線昏暗難辨識 之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對於路況不熟悉、該路段為彎曲山 路,更應採取慢速方式行駛,而非以多次無故煞車的行車 方式,將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前車的行車動向 ,導致因應不及造成擦撞或追撞事故。是據上開勘驗所呈 ,足見原告該等舉動顯為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 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本件因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2-交-239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0日16時4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突然將系爭車輛 臨停於機慢車道,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法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   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 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 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2 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5 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為關於原告「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 分之處罰主文,漏植「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裁決書(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於處罰主文增列: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店家,在車上抽菸,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非屬行駛狀態,卻遭路過員警強制酒測並開單,員警執法過 當,且未依相關規定即強制原告接受酒測。 ㈡、聲明:   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 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 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機慢車道 上,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詢問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 精檢知器測試後有明顯酒精反應,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另檢視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前方右 側道路,並行駛於溪洲路機慢車道上,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違規陳述書( 本院卷第53頁),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2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7 頁、第143至14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0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突然臨停於機慢車道上,舉發員警遂依法 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 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並已踐行檢測程序暨相關權益告知,測得原告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警交字第1130015266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及被 告所製作之譯文(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佐;參以舉發員警 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上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測值,復 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 卷足憑。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 執照,違規時車種為小客車(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道 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以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 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動,非屬行駛狀態云云。惟 就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並逐漸往右側偏移,始亮起煞車燈 ,後靜止於機慢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第159至173頁) 。況且,原告業已自承於事發當日3點有飲用酒類(本院卷 第43至44頁),復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測得 之酒測值並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是其為警上前盤查時 是否已將車輛熄火一事,對於被告認其本件違規明確而予以 裁罰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另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汽車駕 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駕駛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機關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 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 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 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 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 罰鍰、違規記點、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 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 ,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已裁處罰鍰3萬元,因漏未 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 9月26日增列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既為第一次作成違規記點及令其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 ,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9

TPTA-113-交-1276-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健喜 王建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連健喜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31分許,駕駛原告王建 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近忠孝路)處,為民眾目睹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王建昇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07739、GGH30 7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1、2)。原告王建昇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臺中交裁處),並經被告臺中交裁處函復原告王建昇 後,原告王建昇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 告臺中交裁處辦理歸責於原告連健喜;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乃於113年5月10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開立北監玉裁字第45-GGH3077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連健喜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被告臺中交裁 處於113年5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 中市裁字第68-GGH30774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王建昇,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連健喜、王建昇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臺北監理所乃撤 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 就被告臺北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連健 喜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 13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53、141至147頁)可知,沿臺中市東區建國路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於往右跨越車道線(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時,已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靠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旋即長按喇叭,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右迫近、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並向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等情。則原告連健喜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且持續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往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連健喜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連健喜雖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並非危險駕駛惡意逼車, 其所為僅是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等語。惟自原告連健喜駕 駛行為整體觀察,在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時, 檢舉人車輛為避免雙方碰撞有長按喇叭提醒原告連健喜不要 再向右移動,但原告連健喜不僅未理會,反而持續向右迫近 、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必須煞車減速向右避讓以 避免碰撞等情,可知原告連健喜蓄意變換車道、迫近他車之 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系爭車輛動態,且為 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 換車道或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 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並非僅為道路安全危害 風險程度較低,且違反處罰較輕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告連健喜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王建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王建昇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連健喜駕駛原告王建昇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臺 北監理所審酌原告連健喜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連健喜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王建昇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核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 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54-202411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劉新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而顯示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 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 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其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已論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上開規定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將造成後方車輛 駕駛人無從判斷前方車輛之行向,易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 之危險。細繹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3:19:25~ 26,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 燈,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 其當時後方車欲搶快超車,為避免擦撞而稍偏中線禮讓後方 車先行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全程均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 向燈(即左側方向燈),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 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 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本院 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 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 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核無足取。 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 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2298號函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 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 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3-交上-19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7號 原 告 張雨軒 CHANG,YU-HSUAN 郵件地址:宜蘭縣○○鄉鎮○村鎮○路0 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6

TPTA-113-交-325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7號 原 告 羅暐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 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駕駛 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舉發,惟欲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 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 載不正確或誤列被告機關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猶逾期 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民國113年6月20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63421號函(下稱113年6月20日函),並將花蓮監理站列為被告,惟113年6月20日函僅係就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申訴所為結果回覆,對原告不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花蓮監理站並非本件適格之處罰機關。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且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陳明尚未就113年6月20日函內所載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立裁決書,且本件並未辦理歸責(本院卷第51頁),是應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即車主(羅靖妍)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倘對裁決書不服,得依法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5

TPTA-113-交-2037-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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