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美泉冰淇淋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毓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之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
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80142、ZIA1801
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
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9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
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12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
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速133公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
國道3號13.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
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
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4275及11300006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7至72、75至83、87至108、111至117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
時速110公里,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
速133公里等語,並執該廠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
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
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
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
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
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
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3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33公里。⑶至原告所執前開文
件,乃不完整資料,且未記載可得特定受測車輛辨識資訊,
無法證明受測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車輛本身狀態及周遭環境狀態,與受
測時之狀態相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
不準確之情。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323-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