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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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崇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5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秀敏、陳素珍、余啟民、文巽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崇杰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崇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被訴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中 ,初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至 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則改稱:其當時因缺錢欲辦理貸款, 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小額貸款資訊,乃傳送訊息予對方,對 方自稱「阿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其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阿文」云云。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至登入網 路銀行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交付他 人,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陷於錯誤,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 新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文件、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憑。而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網路ATM選擇全國性繳費(稅)交易,轉至其他帳戶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無誤,有該公司113年12 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617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173號函暨附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蒞字第21419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674 號函文一份(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提出之台新網路銀 行登錄介面截圖二紙(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相關登入資料 遭被告交付他人後,該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做為收 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稱「阿 文」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本院調查,則其辯稱欲辦理貸 款而交付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 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 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 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 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 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之學 、經歷及先前曾向當鋪借款之社會經驗,衡情對於借款不 需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登入資料,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知悉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更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 於113年7月21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當時,全然未提及 辦理貸款之事,反而堅決否認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係遺失云云(警卷第 5、6頁)。顯見被告接獲員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 ,已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其事。被告辯稱不清楚詐騙集團慣於 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再者,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至網路銀行之相關登入資料 均與帳戶之掌控密切相關,衡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登入資料後,將喪失帳戶之掌控權限,無法控制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顯能預見。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為求取得貸 款,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 登入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以致其帳戶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該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 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徐秀敏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3日15時5分許 ②113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陳素珍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9時28分許 80萬元 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 余啟民 (提告) 113年4月19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9時46分許 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保密協議書、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 4 文巽舟 (提告) 113年4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8時53分許 40萬元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相關報案紀錄

2025-01-13

TNDM-113-金訴-2323-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于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8號、第21953號、第21954號、第2564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于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游婉婷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于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及TELEGRAM暱稱「李多匯專招 電支/不限銀行」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 先申請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並將上開淘寶帳號綁定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再通過手機認證後,於同年月6日15時29 分許,將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均 提供予「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嗣上開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 之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待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以取得對 應玉山帳戶之虛擬帳戶,再指示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遭扣款,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施于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交付,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 ,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扣款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調 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文杰2萬元、告訴人邱芳琪5萬 5,000元,並賠償告訴人莊惠如3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 7頁至第88頁),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因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遭詐欺之1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游婉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則希望重判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 惠如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原諒 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 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已成立調解, 惟就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且未與告 訴人游婉婷達成調解或和解,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游婉婷所受損害 ,復參酌被告之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因本案所受之損 失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 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 容,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給付告訴人游婉 婷1萬元,以保障其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 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業 經扣款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均調解成立,並已 分別賠償2萬元、5萬5,000元、3萬元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如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 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文杰 (提告) 113年04月0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羅文杰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家偉」等人向其佯稱:是永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如依指示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xh.merryshe.buzz/」進行註冊會員,再交由「林家偉」等人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19,997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芳琪 (提告) 113年2月24日9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嗣邱芳琪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嘉祐-Kevin」等人向其佯稱:係永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倘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xf.kerrhe.buzz/」進行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 15時45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46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48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52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53分許 19,997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婉婷 (提告) 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游婉婷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傑Jie Jie」等人向其佯稱:至wecando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 17時04分許 1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惠如 (提告) 113年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莊惠如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文華」等人向其佯稱:可幫忙客戶在交易所上買賣外幣及外匯相關金融商品,如依指示至交易所網址「https://yae.wecando.buzz」進行註冊會員再提供交易所上註冊之帳號、密碼,可協助操作獲利,並參與相關金融挑戰,但提領現金時需繳交5%之VIP升級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 日18時00分許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 18時00分許 19,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被   告 施于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于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對應之一次性付款虛擬 帳戶如附表,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通過手機認證,以 該帳號進行綁定後買賣交易,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以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 並由上開對應虛擬帳戶扣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及游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于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他人指示辦理淘寶帳號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嗣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因此獲取新臺幣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等資料 證明羅文杰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邱芳琪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游婉婷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莊惠如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施于晴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辦理且交付上開淘寶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銀行有發送手機簡訊提醒被告請勿將驗證碼轉交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之事實。 7 被告施于晴所申設之淘寶會員帳戶及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係由本案被告名下淘寶帳號產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4,000元,該報 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杰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5,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 完畢(已當庭給付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芳琪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55,000元,餘款45,000元,分別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3月25日給付15,000元(已當庭給付55,000元)。

2025-01-13

TNDM-114-金簡-2-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允晨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臺南市 新市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唐承逸所駕駛搭 載告訴人黃婕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告 訴人黃婕俐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允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交易-31-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13年8月2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 2、6、9、10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至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 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統 一超商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玉、詹仟慧、陳清富、賴鈞文、李定祐、羅櫻琇、 陳力華、蔡坤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FB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佳慧」及「陳筱萱」等人後,對方表示其有中獎,但要求寄交帳戶始可領獎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玲玉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玲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永欽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永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飛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潘飛涼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潘飛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仟慧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詹仟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清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清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鈞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定祐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定祐於附表編7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櫻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櫻琇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櫻琇於附表編8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力華於附表編9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坤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坤佑於附表編10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3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玲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59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永欽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先匯款再寄送商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1分 2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潘飛涼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31分 11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詹仟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申請婦女健保基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3時29分 113年8月22日 00時00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清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撥打其電話佯稱:警官等身份需監管其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鈞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0時34分 12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定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3時1分 5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羅櫻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代為申請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44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力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需要認證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57分 12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蔡坤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26分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20-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規定。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 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 ,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 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 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告訴人以雙方和解為 由,業於113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案章為憑,則告訴人 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於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7號   被   告 盧柏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8分許,自臺南市官田區工業 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起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工業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該處,陳冠宇見狀後 閃煞不及碰撞盧柏誠之自小客車,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雙髁移 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易-40-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芳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蕭羽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瑞霖」之人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念楨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密碼告知 「瑞霖」,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瑞 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邱偉軒、 張秋月、黃柏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邱偉軒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軒、張秋月、黃柏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邱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邱偉 軒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65頁) ;告訴人張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4至86頁)、告訴 人張秋月提出之彰化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 人黃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黃 柏銓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11 至113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4頁)、 被告與「櫻花魔法蛋糕」IG對話紀錄及與「客服」、「瑞霖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 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 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雖已察覺有異,仍率而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 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邱偉軒、張秋月、黃柏銓和解、調解成立,除 已賠償邱偉軒、張秋月外,亦將分期賠償黃柏銓所受損害等 情,有和解合約書2份、本院11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顯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學中,跟 父母親同住,現為實習護理師,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 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黃柏銓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 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偉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邱偉軒,佯稱邱偉軒之健身工廠會員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7時41分許 9967元 2 張秋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張秋月,佯稱張秋月之健身工廠會員因升級系統出錯,續約要繳納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7時2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柏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黃柏銓,佯稱黃柏銓之健身房費用遭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4萬9967元 112年11月4日 18時4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8029元

2025-01-08

TNDM-113-金訴-2246-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璟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   被   告 葉璟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璟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父葉水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貸款專員」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貸款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霏、吳唯甄、潘詩穎、陳弘典、陳甫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璟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霏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湘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唯甄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唯甄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告訴人吳唯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詩穎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監民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詩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弘典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甫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甫綸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葉水道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湘霏 告訴人黃湘霏於113年4月16日至4月17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2時12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 吳唯甄 告訴人吳唯甄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本件 郵局帳戶 3 潘詩穎 告訴人潘詩穎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3分許 4萬9,981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1萬3,819元 113年4月16日 19時6分許 8,406元 4 陳弘典 告訴人陳弘典於113年4月16日20時3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0時3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陳甫綸 告訴人陳甫綸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025-01-06

TNDM-113-金簡-686-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琨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之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琨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 參。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依 法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單禁沒-28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科閎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月10日14時2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住處,接續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並由LI NE暱稱「小弟」代其向本名蔡錦雄(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 中)之人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賽事或其他球類賽事,並 由蔡錦雄提供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win5858.net/new app/、http://ag.win5858.net/app/login.php、http://ww w.kt8899.net)、會員帳號、密碼予「小弟」使用,供其協 助下注簽賭。賭博方式是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或其他球類 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若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金,比如下注新臺幣(下稱)1000元,押中可獲 950元,總共可以拿到1950元,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全歸 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雙方 再於不詳地點以現金面交或匯款抑或簽發支票方式,結算賭 金。嗣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錦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 one11白色手機1支、I Pad6粉色1臺,並在前揭扣案手機內 發現被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本件組頭 蔡錦雄之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弟」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 月10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 通訊軟體LINE,透過他人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科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連線 至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專科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8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0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9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燕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吳燕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近期亦有遭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簡-44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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