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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3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3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徐志坤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惟主張告 訴人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然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金陵路3段10號前,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與在金陵路3段沿機車優先道直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 人倪海奇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 至51頁、第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移位等傷害,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07至109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被告為成年人, 於民國97年即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足認依被告之 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49頁)記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日伊原本行駛於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 ,欲至對向車道,因當時一般車道的車輛都已經靜止了,因 此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行駛於金陵路3段往龍潭方 向直行,騎行於機車優先道,被告突然從車縫中竄出等語( 見偵卷第28頁)相符,可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騎行於金陵路 3段之機車優先道直行,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61至65頁),清楚可見本案 地點針對不同行向繪製有雙黃線,禁止跨越行駛及迴轉,且 A、B車碰撞之地點位於機車優先道。則被告本應注意本案地 點禁止跨越雙黃線行駛,且其為左轉車輛,應讓直行之告訴 人先行,詎其為圖行駛於對向車道,違規左轉,造成告訴人 倒地受傷,其具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並無疏失自明。而而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一、徐志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自對向停等車陣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倪海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之鑑定意見,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月30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7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9頁 )。 4、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業如前述,而此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騎乘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橫越雙黃分向限制線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 傷等情,堪以認定。 5、被告固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責任、告 訴人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情詞, 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橫越雙黃 分向限制線,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 致當時直行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有未該 ;又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1號   被   告 徐志坤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坤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下僅稱路名)往中 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金陵路3段10號 前,本應注意駕駛機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對向停等車陣行左轉彎, 適有倪海奇(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機車優先道直行 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倪海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移位等傷害。徐志坤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倪海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志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海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  ㈤現場及傷勢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 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覆議意見書 (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以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均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2-26

TYDM-114-交簡-12-2025022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邱柏霖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曾維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參 與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參 與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7號、11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二、王文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三、未扣案參與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參與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伍仟柒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聰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六、王文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七、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聰賓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賓大地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為明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 董事長一職。緣田都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 27日後更名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 公司)於90年間,計劃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於90年12月間取得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係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嗣變更 起造人為田都公司),而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明知本案土 地坐落旅館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使用,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亦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 宅,竟分別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 建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 物,並委由不知情建築師梁正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 數為88戶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而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則按比例各自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實則蔡聰 賓、王文宏等2人係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 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其等2人復自100年起,由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陸續委託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海悅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產代銷公 司利用「國賓大苑」(前稱「碧潭山水」,下均稱「國賓大 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向非旅館業者,且無意經營旅館, 亦無意願委託他人經營旅館之一般民眾推介、銷售上開預售 房屋,而其等雖在文宣廣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該建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惟卻向購屋消費者刻意隱 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由代銷人員(未據檢 察官偵查、起訴)向購屋消費者傳遞:「可以做住宅使用」 、「潤隆公司為上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 館用地當住宅使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 是合法的」、「可以自住」等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陳麗雲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別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用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億2,8 68萬元、3億5,770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固均坦承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 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係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田 都公司於90年起,計劃在本案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用途 之建築物,其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則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共同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地上13層、地下5層 、戶數為88戶,且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用途為「一般 旅館」之建築物,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復委託代銷公司以 「國賓大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上開預售房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國賓大苑建案是作為旅館使 用之建物,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階段皆是 如此,而且與買受人的買賣合約書裡面也載明,建案在旅館 區,建物用途是旅館;而且,潤隆公司有專業團隊分層負責 ,伊不認識買受人,沒有與他們接觸,不可能詐騙他們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始終是以旅館方向 為規劃設計與建造,契約也載明土地使用分區「旅館區」及 建物使用用途為「旅館」,潤隆公司有要求代銷公司依照契 約內容對外銷售房屋,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且告訴人 等均非首次購屋,其等均在契約書上關於旅館區、旅館經營 管理相關條款部分簽名,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又被告蔡聰 賓是公司董事長,信賴專業團隊並充分授權,並未與買受人 有所接觸,沒有詐欺故意與施詐行為。況且,潤隆公司後續 有協助社區申請旅館登記,亦徵被告蔡聰賓沒有詐欺故意與 施詐行為云云。    ㈡被告王文宏辯稱:這個建案,伊與客戶之間沒有接觸過,而 且所有銷售也都載明是旅館區,伊等沒有向買受人表示購買 目的可以供住宅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文宏 未實際參與國賓大苑銷售,也未與代銷人員接觸,指示其等 隱匿使用分區資訊。又本建案廣告物、契約均已揭露本建案 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用途之資訊,被告王文宏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 用途,亦知悉違規使用可能受到行政裁罰之風險,仍決意購 買本件房地作為住宅之用,並無陷於錯誤。況且,告訴人等 居住迄今使用正常,並無瑕疵,而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安定、 人民財產權尊重等考量,迄今也未曾取締、裁罰,事實上沒 有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的使用收益。被告王文宏主觀上 沒有犯罪故意和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於本 案期間則為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董事長一職;田 都公司於90年間,原計劃在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本案土 地上,籌設興建「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而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名義與 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建物產 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物,並委 由證人梁正芳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數為88戶 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0年11月9日核准,且由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按比例各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復自100年起,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即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預售 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各戶預售房屋;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麗雲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又本案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承在卷(見A6卷第2 95-298頁、A7卷第243-262頁、第303-311頁、A8卷第381-39 2頁、第407-419頁、金重訴卷㈢第47-55頁、第173-178頁、 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梁正芳、魯鳳雲、 證人即田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龍、證人即潤隆公司規劃部 行政人員林貞誼、證人即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證人 即潤隆公司法務人員李昌儀、證人即明緯公司法務人員李朋 疆、證人即時任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正安、證人即 時任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潘品岑、證人即時任 甲山林集團代銷人員蔡孟儒、證人時任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潘志建、證人即時任潤隆公司執行長黃俊堯等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 及國賓大苑廣告傳單、「水岸生活慢旅:碧潭」廣告文宣、 「My view, my life」廣告文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 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暨加 註事項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10 2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田都公司87年6月2 9日函、觀光旅館籌建申請書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局88年6月25日八八旅二字第0000號函、廣信公司90年12月2 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 更起造人理由書、田都公司97年11月4日函、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組97年11月7日簽、97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0970000000 號函(稿)、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第3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加註事項附表、臺億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初)編申請 書、新北○○○○○○○○○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 號函(稿)、門牌初編證明書、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02 年7月31日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加註事項附表、行銷企劃合約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太平段投資興 建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田都公司(甲方)與國賓大地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公司(乙方)於99年11月25日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同段1064、1079、1059建號之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1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年6月28日 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102店使字第000號(90 店建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 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田都公司登記案卷 3宗及部分抽印資料、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電子檔光碟 、臺億公司106年12月4日臺億字第1060000號函檢送電子檔 光碟暨102年2月8日信託契約及附件、建造執照電子檔、新 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 送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原卷資料抽印、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基本資料、潤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0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賓大苑 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新 北市政府100年1月核定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節本、100 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理由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A11卷第303、599-609、665-699頁 、A12卷第33-42、51-64、73-79、119-133、149-155頁、A5 卷第41-149、239、247-271、301-429、431-435、443-510 、515-525頁、A6卷第113-114、117-120、169-183、191-23 1頁、A7卷第167-179、263-264頁、A8卷第449-452頁、A9卷 第265-277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㈥第223-231、277頁),並有國賓大苑小包合約1本扣 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在代銷人員之介紹、推銷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建物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建物坐落於旅館區,建物為旅館客房 ,伊等當時確有看見這份契約,購買時也知道房屋是坐落在 旅館區。但伊等有跟銷售人員確認是否可以當住宅,銷售人 員說可以,即便在旅館區還是可以自住,只是會有銀行貸款 成數問題。伊相信銷售人員所言,而且想說是上市公司,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購買國賓大苑,是於100年12月間在預售屋的招待 中心簽約,當時尚未動土,當時的代銷人員是隸屬甲山林公 司。伊等購買時知道建案土地是坐落在旅館區,但代銷公司 人員有說明,他們蓋的是住宅,而且他們也沒有告訴伊等不 能當住宅使用。當初要變更設計時,伊是和建商直接聯繫, 他通知伊等客戶變更室內裝潢設計為住宅,就如同手寫的契 約,建商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伊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等語( 見A5卷第167-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佐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伊是要當作住宅,銷售人員也說沒問題,伊 才會購買。伊當初購買跟市場行情一樣,伊買110坪含車位 ,總價6,300萬,並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 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5月簽約,伊跟段淑 蘭一起出資買的,目的是投資,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用段淑 蘭的名字簽約,後來用伊的名義去登記成所有權人,6,300 萬元伊和段淑蘭一人一半。當時購買預售屋時,代銷公司是 海悅公司,以霞飛廣告公司的名義行銷。當時伊去看時,比 較了附近的行情,如果是旅館,照理說價格要比住宅便宜, 可是並沒有比較便宜,伊也有問銷售人員,這是旅館用地, 伊等怎麼能買,銷售人員說雖然是旅館用地,但是是蓋住宅 ,可以住人的,伊有問說那怎麼沒有比較便宜,對方則說附 近行情就是這樣子。銷售小姐說建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潤隆 建設蓋的,所有的建材都是用最好的,不用擔心不能住人, 就是豪宅的規格,沒有什麼不能相信的,伊等當然不可能去 懷疑這麼大的公司,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旅館用地上可 以蓋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初伊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銷售人員都跟伊等說可以當住宅。而且這建 築是達欣蓋的,因為潤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都是知名公司 ,所以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9月間購買國賓大苑, 伊是在預售屋的招待中心簽約,當時現場銷售人員是隸屬海 悅公司。他們有說是飯店用地,可是伊覺得伊是來住的,但 是他們並沒有說明不能當作住宅使用,而且預售屋裡面的格 局就是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於偵訊時指稱:當初購買國賓大苑建案 是伊親自去代銷樣品屋那裡接洽購買,當時建案名稱是碧潭 山水,代銷公司是甲山林公司,之後該建案改為國賓大苑。 伊去代銷中心時,對方一直強調建商是上市公司潤隆建設, 後來在簽約時,才說伊購買的樓層是屬於明緯公司所有的樓 層,所以簽約對象是明緯公司。代銷人員說是水岸第一排的 溫泉豪宅,都規劃大坪數,有88戶,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樣 品屋,樣品屋裡面有房間、床,有溫泉,溫泉是有合法執照 的。伊去買時,只是基地,還沒有開挖,就是看樣品屋,那 個樣品屋完全就是住宅的樣子。代銷人員跟伊洽談的過程中 ,並未提到建案土地是旅館地,是一直到簽約時,伊才知道 是旅館地。伊第一次看到合約時,因為有看到旅館用地,伊 有嚇到,所以伊有質疑他們,問對方是怎麼回事。但他們就 跟伊等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使用,並說碧潭那附近很多 都是旅館用地拿來做住宅用,沒有關係,而且有說建商是上 市公司潤隆公司,他們說上市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就認為 潤隆和甲山林都是有名、很大的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才 買。伊是看雜誌介紹這個建案,說碧潭水岸那裡有房子,所 以伊就過去看了樣品屋。代銷小姐很資深,也跟伊說他們甲 山林的總經理買在00樓,也有來看,伊就想說他們總經理都 有來買,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是相信他們的說法。伊購屋 總價6,877萬元,就伊認知,這個價錢是當初新店很高價的 價錢,那時新店大約一坪30幾萬,伊是買近60萬元,那就是 賣住宅,也沒有提到是賣旅館。建商是以欺騙的方式,讓伊 購買實際上不能拿來做為住宅的房子,倘若有明確跟伊說這 個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用,伊一定不會買。伊就是要 拿來當住宅用的,是對方跟伊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用, 伊才會買的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偶然看到一本雜誌上面叫碧潭山水,看起來很漂 亮的住宅,伊那時候50歲,已經工作20、30年,有點存款, 想要買退休宅來住,伊就跟著一個同事去現場看樣品屋。伊 買屋的目的是自住、退休住,這是伊第一次買住宅,伊只有 看樣品屋,跟一般住宅無異,伊一開始進去就認為是要買住 宅,銷售人員也知道伊要買住宅。伊在樣品屋現場,就是證 人潘品岑向伊介紹解說,他說這是水岸第一排名宅,戶戶有 溫泉,有主臥、次臥,現場樣品屋照片跟一般住宅完全沒有 差別,主臥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次臥、餐廳、客廳這些東西 ,跟一般樣品屋毫無差別。潘品岑當時並沒有跟伊說這是旅 館用地,伊買那麼高價,已經超過新店所有高價住宅的價錢 ,伊買的時候就是要做住宅,伊當時是從事財務行業,沒有 想過要做旅館業,潘品岑如果告訴伊作為旅館使用,伊馬上 就走人了。伊怎麼會花6,000多萬去買個旅館,伊自己本身 當時沒有房子,是住老家,伊不可能去買旅館,也不會經營 旅館。伊是到了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契約條 款有提到旅館區,以及若要經營旅館住宿業,需要經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伊就問潘品岑,你這個 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 有提過任何旅館2字,樣品屋外面、裡面,內部也都是住宅 樣式,只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伊就問他怎麼會是 旅館用地?他說碧潭那邊都是這樣,因為靠水岸,房子都是 旅館用地當住宅用,潤隆是上市公司,是不會違法,加上達 欣工程的建設,還有大林組、甲山林都這麼有名,不會騙人 ,要伊放心好了。他說這個地方雖為旅館,但作住宅使用是 可以的,碧潭水岸住宅都是這樣。伊後來搬進去,也是作為 自住使用。簽約時,伊有詢問銷售人員,銷售人員說所有買 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 ,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 旅館用。建案有格局示意圖,伊搬進去的時候,與樣品屋、 宣傳廣告的基本格局相同,二變時,還把外面的公共設施變 成自己的廁所。現場銷售人員跟伊接洽的時候,絕對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合約第三十二條一、㈡關 於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賦稅,所有權人應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的條款,銷售人員也沒有進一步告知伊所要 遵守的規定為何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朋友喜歡就 找伊去看房子,伊是去預售中心看屋,現場的人是說水岸第 一排、很稀有、房子內有溫泉,好像很棒。當初覺得在碧潭 這樣的話算蠻貴的,現場的人介紹這是溫泉豪宅,伊就覺得 環境不錯,伊等就買了,想要當作度假的地方,伊週末都會 去住,當作是週末度假的地方。伊要買的那戶是明緯公司的 。關於旅館用地的部分,簽完約,全部用好之後,銷售人員 稍微翻一下契約書指給伊看說是旅館用地,就帶過去了。伊 當下有詢問,但銷售人員就說不會有影響。伊買了之後,都 是做為住宅使用。伊公司是做貿易的,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如果知道這是旅館用地 ,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不會買等語(見A3卷第187- 19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蕓瑄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是去看樣品屋, 過程中聊得很高興,伊自己也衝動,當場就簽約。銷售中心 的人介紹說這依山傍水,還有溫泉及空中游泳池,伊就覺得 適合養老,伊是規劃未來要養老的,也是有點衝動。伊看一 次,當場就簽約了。伊是從事投資醫美診所,先生是做化學 材料的,沒有想過要從事旅館業。銷售中心的人完全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只有交屋的時候,在點 室內設施時好像有提到,但就是帶過而已,也沒多講什麼。 簽約之後,伊有發現旅館用地的記載,但伊當時並沒有認知 到房子無法買賣,伊想說建商是把房子當作住宅賣給伊等, 伊就可以當作住宅使用,伊不知道旅館用地會影響到伊之後 出售房屋。如果當初銷售人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 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了,伊是要買來自己住的等 語(見A3卷第197-19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伊和伊先生一起 去看屋。伊是去北新路上的預售屋看,有樣版模型,銷售中 心的人就強調公設很完善、是豪宅型的設備、面潭第一排。 銷售中心的人有問伊買了之後要誰住,他們說因為本建案坪 數大、適合三代同堂、也適合老人家或養老用。伊買了之後 ,都是做為住宅使用。伊沒有特別印象,銷售中心的人有提 到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伊是後來因為在6、7年前有用 錢的需求,想賣這間房子時,和仲介簽約時,仲介告訴伊這 是旅館用地,買賣會有爭議。伊是做服務業,自己做生意的 ,跟旅館業無關,伊也沒有想從事旅館業。如果當初銷售人 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 買了,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等語(見A3卷第187-19 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明緯公司購買的 ,當時是買預售屋,伊買了00號0樓,現在實際居住在那裡 。伊當初是去銷售中心買的,廣告、樣品屋都是住宅的類型 ,銷售中心的人員也說可以合法使用,可以自住,沒有問題 ,伊等一般人也不知道不可以使用,而且有獨立的門牌,所 以伊才相信是可以合法使用。當初銷售人員有跟伊說明建案 是在旅館區,但是沒有問題,他也沒有說不能自住,只說自 住沒有問題,可以合法使用,而且樣品屋型式也都是住宅。 所以伊才會在知道是旅館區房子的情況下,仍買來自住,一 般人也不會知道不行,而且房子很貴,伊不可能花那麼多錢 去買一個不能自住的房子。雖然契約上面有審閱期,但是在 銷售中心都是直接叫伊等簽這邊、簽那邊。伊等就簽完,沒 有帶回家慢慢看。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說明條款內容,就是邊翻邊叫伊等簽名,說這是定型化 契約,沒有什麼差別,就是把它簽完。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業,伊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很明顯建商沒有提供對等 的資訊,建商應該知道這不能做為住宅使用,但是宣傳和行 銷都是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如果當初有說這個只能 經營旅館,伊就不會買,伊也不可能用那麼多錢買一戶旅館 ,而且如果當初有說不能做為自用,伊也不會買,就是因為 當初有說自住是可以的,伊才會買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⒐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隆於偵訊時證稱:伊一共買了2戶,分別是 00號0樓和00號00樓,伊是跟潤隆公司買的,並登記在文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實際上是居住於0樓,伊兒子住0 0樓。當初伊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說有溫泉,就居住而言 ,感覺不錯,所以才會去買來自住。伊是看廣告後去銷售中 心買的。伊從事的行業與經營旅館無關,伊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伊是生產電線的,純粹是買來自住。當初銷售中心 的人說這是蓋在旅館區的住宅,伊等有問未來會不會有問題 ,他們說有門牌,都是合法的,不會有問題,如果他們說不 合法,伊等就不會買了。因為對方說是合法的,而且樣品屋 也都是住家的格局,硬體上也都是住家的格局,不是旅館的 格局,銷售人員也有說這個是可以做為住宅使用,而且旅館 應該只有一個門牌,旅館應該會是一間一個廁所,不會一間 好幾個廁所,伊等那一棟每戶都是二間衛浴,一個是套房的 ,一間是共用的。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對伊等說明條款內容,就是叫伊等在這裡、那裡簽名, 當初談好條件後,銷售人員就拿出契約,叫伊等在哪些地方 要簽名,伊等就直接簽名,簽這些文件的部分速度很快,邊 聊天邊要伊等在特定的地方簽名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⒑證人即告訴人藍敏慧於偵訊時證稱:伊買了00號00樓一戶, 現在實際居住在那邊。伊當時是去銷售中心,他們隨機有人 介紹,伊是買預售屋,銷售中心的人跟伊說新店房價以後會 不錯,又面水岸,又有溫泉,伊是退休,打算要自住,所以 才會想要買。伊從事的行業與旅館無關,也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銷售人員沒有說是旅館區 ,只說是旅館用地,伊有問這樣是怎麼住,他們說沒有問題 ,可以住,還說買到是賺到,可以享受到旅館的管理,而且 說旅館用地的地價稅很便宜,所以就帶伊去參觀樣品屋。伊 是用兒子鄭兆軒的名字購買,但是由伊出面去簽約洽談。伊 有先把契約帶回家看,伊有看到關於旅館用地的契約內容, 伊就有再問銷售人員,有問可以住嗎,也有問電費的部分, 是否為營業的電,銷售人員都說沒有問題,他們還說可以省 地價稅,所以後來簽約時,銷售人員叫伊簽哪,伊就簽哪。 伊是在105年被稽查才發現不對勁,因為當初伊有提問旅館 用地拿來住有無問題,但對方一直說沒有問題,可以自住, 如果當初有說這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伊就不會買了等語 (見A9卷第93-9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櫻花於偵訊時證稱:伊去買房子的時候,銷 售人員沒有說這是飯店,只跟伊說價格,並說本案房屋可以 自住。伊買本案房屋的目的是要自己住。伊會認為本案房屋 可以作為住宅使用,是因為銷售人員有跟伊這樣講。他沒有 跟伊說是飯店,是簽約的時候他在契約書上寫。契約上關於 旅館的特約事項,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解釋條文,他只叫伊簽 名,伊也沒有看清楚。因為對方有給伊寫一張紙,上面寫「 自住」,伊才相信。如果伊知道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伊就不會買了等語(見B2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購買國賓大苑的一戶,購屋目的純粹要住人的 ,是要自住。年紀大了當然要買房子住,享受一下人生,伊 現在也是住在國賓大苑,是自住,沒有其他作用。當時伊會 知道這個建案,是有業務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現場看。當 時國賓大苑已經蓋好,但沒有裝潢。當時業務沒有什麼推銷 ,他也沒有跟伊講那是飯店,對伊等老百姓來說,只是想買 房子而已。整個銷售現場,沒有人跟伊說這棟大樓位於旅館 用地,將來只能作旅館使用。伊是到要全部交屋、給錢的時 候才知道該建案是在旅館用地,伊簽約時那麼一大疊,伊也 沒有完全看清楚,後來才知道是飯店用地,但裡面有一張單 子給伊寫自住,伊也不是很懂。簽約過程伊都沒發現建案土 地是旅館用地,伊沒看就直接簽了。如果一開始,銷售人員 跟伊說本建物屬於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用,伊就不會買 了。蔡孟儒是當時跟伊接洽的業務員,伊在與業務員談論買 房的時候,有跟對方講是伊要住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旅館 ,伊只想住而已。業務員真的都沒有跟伊講是旅館用地,一 個字都沒有講,他沒有跟伊講旅館的事。伊自己或家人沒有 從事旅館業的經歷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38-447頁),且有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卷足佐(見C1卷第69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證人潘品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斯維雯說明這是旅 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因為廣告都有寫旅館用地,現 場簽約也都會講。斯維雯並沒有說若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 宅使用,就不買了。契約中關於旅館的條款,斯維雯應該沒 有提出質疑,伊還是有說明,因為合約簽名還是要講重點云 云。證人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銷售過程中,伊沒有 向客戶表示旅館用地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不太清楚張 櫻花有無表示這個房子他要拿來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有向 張櫻花表示是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伊有告知不能 自住云云。而證人潘志建則證稱:廣告文宣上的文字,是從 捷運、附近的機能環境的陳述,講五星級就是它旅館的整個 設計規劃,並非表達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這是旅館用地 ,合約上也都有清楚告知。專住公司有向銷售人員強調、要 求,這個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為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本院認為渠等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依據卷附「國賓大苑」建案廣告看板、113年3月25日拍攝 代銷中心外牆廣告設置(見金重訴卷㈤第293、305、333、 345頁、卷㈥第287、291、323、327、337、345、349頁) ,均未見有何關於「旅館銷售」之宣傳行銷文字、文案。 另觀諸卷附「國賓大苑」建案之廣告文宣(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除以小字標註:「使用分區: 旅館區」等字樣外,亦未明確提及其等代銷之產品係「旅 館」,必須作為旅館經營之用。而衡諸常情,相較於一般 買房自住,抑或以賺取差價為投資目的之投資客而言,以 從事旅館行業或委託他人經營旅館為目的,而特意購置僅 得作為「旅館」使用之不動產者,其客戶族群特定,並非 多數。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各該代銷公司竟利用前 開與一般住宅建案無異之廣告看板、文宣對外進行招攬、 宣傳,藉以吸引其他本無經營旅館意願、無意購買旅館產 品之消費者前往洽詢、賞屋,此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亦 足徵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了簽約當時, 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它這個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 ,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有提過任何旅館二字,只 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 09、418-4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廣告、樣品屋型式都是住宅的類型,宣傳和行銷都是 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應屬實在。   ⑵本案自告訴人陳麗雲、王靖雯等2人於100年12月間,分別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之時起,迄至103年12月間,告訴人張櫻花購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為止,歷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亦數度更迭。而本案告訴人共計12名,彼此間獲悉上開建案、前往代銷中心賞屋、購屋之經過、緣由,以及其等所接觸之代銷人員各有不同;惟其等12人迄今不僅從未有以購置房地經營旅館之事實,甚至告訴人等自始即無從事旅館事業,或委託他人從事旅館營運的規劃與打算。又依據證人斯維雯之證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目前該社區鄰居幾乎都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證人周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田都公司分到47戶,伊當時的目的是等分到房子後,伊要去申請設立旅館,但直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購買該建案的其他消費者來跟伊接洽,說要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而「國賓大苑」社區住戶遲至111年下旬,始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著手進行「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之議案討論乙情,此經被告蔡聰賓具狀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㈦第131頁),且有潤隆公司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國賓大苑管委會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住戶同意書、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㈦第163-165、185-196頁)。顯見本案所有告訴人,乃至社區內部分住戶在簽約、購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之際,縱然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但對於本案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確實有所誤認。就此,苟非代銷人員在推介、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的過程中,刻意隱瞞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情事,抑或在面對顧客質疑時,猶告以該建案雖位在旅館用地,仍可當作住宅合法自住等說詞,何以致使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多數客戶,即便明知本案建物係坐落旅館區,仍不約而同地基於「買屋自住」之動機、目的,購入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房地,且實際上亦將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⑶再者,依據103年7月26日「國賓大苑」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金重訴卷㈦第331-336頁),該次會議中未見住戶就社區未來經營旅館一事有任何討論、規劃,惟經實際出席住戶全票通過,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修正增訂該規約條款前,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註: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修正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則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但一般租賃行為則不在此限。」則依此規約條款之修訂脈絡,應可推知當時社區住戶係考量若有個別出租房屋之需求者,恐受到前述修正前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遂提案、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明文排除個別住戶單純租賃之情形。由此亦可知悉,當時除田都公司地主戶之外,多數社區住戶就其等所持有本件「國賓大苑」房地,仍係作為自住、自用(含自行租賃),並無共同經營旅館業務之意願。   ⑷證人潘品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建案主打賣點是景觀度假 的房子,主要對象是買房置產、度假之類,沒有特定目標 客群。當時斯維雯來買房時,好像是說想要有景觀的,因 為住在市中心比較悶,他喜歡這個景觀。應該是要買來自 己住。沒有客人說是要買來做生意。因為這是旅館用地, 當時都是說可以當作飯店宅,就是度假一樣的享受景觀、 環境的房子。印象中,廣告是說這是一個度假用的房子, 當時的賣點就是景觀。這是像工業宅的房子,客人多是拿 來當工作室,伊等就照廣告賣給客人。關於客戶詢問旅館 用地的問題,就是用度假宅的概念回覆等語(見A2卷第18 5-187頁)。是依上開證詞,當時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對外進行招攬、宣傳,並未特別規劃以有意願從事旅館業 之人為目標客群,且代銷人員係以「可供度假使用」、「 飯店宅」、「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介紹該建案產 品、回應顧客提問,而證人斯維雯至「國賓大苑」建案賞 屋並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始終是作為「自住」之用。   ⑸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證人潘品岑、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於銷售時,均有告知客戶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云 云,暨證人潘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住公司有向銷售 人員強調該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 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未合,應 屬事後迴護之詞,殊難採憑。  ⒕又細繹告訴人等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多處載明該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事項;然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章「附則」第三十二條「旅館使用及營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則約定:「甲方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除應自行取得政府許可外,亦應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語明確;另附件五、管理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亦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等語。是苟如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辯,其等確實是要賣房子給投資旅館之投資者,共同委託一家旅館去經營云云,又或如前揭代銷人員證稱其等均再三強調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使用云云,則所有買受人(即甲方)就其等所購買之房地,除作為旅館營運使用外,再無可能有其他用途,又何需特別約定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之住戶,尚需另外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復參以證人潘品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謂「度假宅」,就是你還是可以去住那邊,消費者是否可以自己住在度假宅,看管委會怎麼決議。就是顧客擁有這個資產,伊等之前都是這樣說的,未來要使用或要租,就是由管委會決議,消費者自己來度假也可以。要度假就看未來怎麼經營,要看到時候成立管委會後怎麼經營或怎麼來度假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09-418頁),更加佐實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員說所有買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旅館用等語,應屬實在;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代銷人員向渠等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甚至告知該建物雖坐落旅館區,仍可合法自住,渠等遂同意簽約購屋之經過,亦均非子虛,而堪採信。    ㈢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自始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分得之「國賓大苑」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⒈被告王文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最早是田都公司先 取得這張建造執照,後來去找潤隆公司合建,因為伊與鄭欽 天私交不錯,所以鄭欽天才找明緯公司共同擔任起造人,鄭 欽天對伊的說法是蓋住宅。早期有很多工業住宅、商業住宅 、旅館住宅,但沒有特別管制,所以明緯公司當初加入成為 起造人的時候,伊就已經知道該張建造執照的使用分區是旅 館區,且建築物的用途是觀光旅館,但伊還是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周文龍曾跟伊說是可以興建 住宅的,且以前沒有針對使用分區及建築物用途去管制,所 以伊就答應加入成為起造人共同興建住宅。因為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的程序太困難,所以明緯公司並未進行相關申請。雖 然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但早期有很多灰色地帶, 當時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得以住宅出售,且一般預售屋都是在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開始銷售等語(見A8卷第381-392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部分,有住宅也有會館, 就是公司的招待所,所謂「招待所」,也不算旅館,當初講 好就是要蓋一般的住宅來使用。就雷同工業住宅的概念,伊 想說政府應該不會管這個。政府原本也沒有在管這個,這幾 年才開始介入工業宅和飯店宅等語(見A8卷第407-419頁) 。是依被告王文宏上揭供詞,其與被告蔡聰賓自參與合建本 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初,即已規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各自分得之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⒉再者,依據本件「國賓大苑」建案90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及加註事項、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見A7卷第17-45頁、A6卷第225-230頁),均已載明「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註:使照加註事項誤植為「北『關』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以下均同)」等語明確。而地主田都公司本就計畫以其所分得之47戶房屋,申請登記經營旅館業乙節,亦據證人周文龍證述明確如前;並另證稱:剩餘戶數是交由明緯公司及潤隆公司自行處理,他們要作什麼處理,伊等並無約定;分配房屋戶數的時候,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並未說要自己經營旅館,也沒有說他們賣出去給這些客戶,是希望這些客戶跟田都公司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又依前揭證人即代銷人員潘品岑、蔡孟儒,以及證人潘志建、海悅公司協理郭正安之歷次證詞,均未提及渠等曾經向顧客說明,倘若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地,則需與地主戶即田都公司共同經營旅館等事項。  ⒊況且,本件告訴人等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均各自選購數量不等、特定樓層位置之汽車停車位,此經被告王文宏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㈨第31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苟若被告蔡聰賓、王文宏銷售上開建案房地之目的,確係規劃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一間旅館,而非供各人自住、自用,實無任由本案告訴人等自行指定、選購車位之必要。又該社區各戶均分別設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其中溫泉水井之用水收費標準,係依交屋後按各用戶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斯維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四建材設備、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A1卷第98、112、175、188-189頁、A10卷第157、297頁、C1卷第211頁、金重訴卷㈤第353頁)。而在申請設立單一旅館之前提下,縱使該旅館建築物預設規劃係由多數人所有,並委由同一業者營運管理;然衡諸常情,實無需於各戶房屋內另行配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並按照各戶使用狀態收取費用。蓋若實際從事飯店旅館之營運,各號客房之溫泉、瓦斯、水電使用量,即與旅客人數、實際入住投宿期間、次數有關,若非經營者本就規劃將按錶向投宿旅客收取使用溫泉、瓦斯、水電之費用,則於各戶分設獨立溫泉、瓦斯、水電錶之用意,莫不是要讓住房率較高的房屋所有權人支付較多旅館營運成本?而此,豈非徒增後續旅館營運帳務計算及不同房屋所有權人間盈虧分配之混淆與困擾?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自始即無意願參與涉入旅館經營,亦無意向社區住戶提供專業旅館之營運團隊,其等猶為前述銷售規劃與獨立設計,殊難想像是為了籌設興建旅館而預作打算。   ⒋稽上事證,足徵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戶房屋,當作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彰彰甚明。而代銷公司受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對外 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代銷人員明知該建案土地使用 分區為「旅館區」,卻仍以上開說詞話術招攬推銷,致使告 訴人等均誤認「國賓大苑」建案建物可供合法自住之用,此 若非經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指示要求,代銷公司在行 銷、宣傳本件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物建案時,對於其市 場之目標客群,又豈會毫無特殊評估、規劃與訴求?代銷人 員又豈需將此建案當成一般自用住宅產品,在介紹、推銷時 向客戶隱匿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用途之事實 ,甚至刻意告知該建物雖位在旅館區,但仍可以合法自住等 語,以回應顧客之疑慮。是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 國賓大苑建案,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各階 段皆是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銷售對象是有投資意願或兼有 度假需求之人云云,暨其與王文宏等2人均辯稱其等是要求 代銷公司依照買賣契約銷售房屋,其等並未指示代銷人員向 客戶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告知云云,均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等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自住,係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係位在旅館區,應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等及社區內其他住戶購置該建案房地後,迄今未依照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供作經營旅館之用,猶仍違規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之用途,揆諸上揭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社區住戶依法逕行裁處。    ⒉而衡諸不動產買賣,尤其是一般人購置自用住宅,係以取得 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並長期、合法居住使用該住宅房屋為 主要目的,且不動產交易金額甚為龐大,果若作為契約標的 之房屋無法為買受人合法自住之用,亦即買受人倘若違規使 用該房屋土地,極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甚至可 能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契約目的顯 然難以達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 周秀榮、王靜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歷次指述(見 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7-199頁、A9卷 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 9頁、第438-447頁),其等若知悉該房地不能合法自住使用 ,就不會花錢購買。是本件「國賓大苑」之建物究竟能否作 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等能否合法居住、使用上開房屋、 住戶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嚴重影響買受人之 承購意願及居住權益,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㈤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 陷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 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 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 詐術」與「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以「國賓大苑」之旅館 建築物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 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國 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自住 使用上開房屋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核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雖未直接接觸、遊說告訴人等,但其等2人以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其等2 人指示、授意之下,透過代銷人員介紹說明、招攬推銷,就 前開交易上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 不告知,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無訛,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主觀上各有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及其等辯護 人均辯稱:蔡聰賓、王文宏都沒有實際參與銷售,沒有與任 何買受人見面、接觸,其等沒有實施任何積極虛假的行為, 也沒有消極隱匿任何重要資訊,無從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亦無詐欺故意和意圖云云,尚無足採信。  ⒊又依據證人陳金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A11卷第 429-439頁、金重訴卷㈥第460-472頁),雖一再表示其等有 向客戶說明國賓大苑之土地使用分區是旅館用地,然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等沒有對客戶說經營旅館前不 得入住國賓大苑,伊等沒有對客戶說不可以居住,只有講因 為是旅館區用地,所以只可以當旅館使用。伊認為說清楚這 是旅館區用地,且合約書中有說明告知其用途,表示只可以 做為旅館使用等語(見A11卷第429-43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潤隆公司對客戶銷售國賓大苑時, 有無向客戶說明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我們都會強調是 旅館區。」「(檢察官問:有無跟客戶說明不能自己居住? )我們會跟他說作旅館使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 師問:你有經手的國賓大苑案件裡,有無曾告知客人國賓大 苑旅館區建案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我們都說是作為旅 館使用。」等語,足見證人陳金玉縱然有告知該建案係位在 旅館區,但在面對客戶提出質疑時,其並未正面、明確回覆 客戶不得供作自住之用,反而是以前詞簡單帶過,則其此部 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等均已實際入住國賓 大苑社區,正常使用迄今,甚至轉售第三人,可見該建物並 無瑕疵。縱然住戶可能因違規使用而有遭到行政裁罰之風險 ,但此已為告訴人等所預見且接受。況主管機關並未對國賓 大苑住戶進行取締;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此種行政違規之 裁罰享有裁量空間,多年以來裁量結果都是主管機關不會施 以激烈裁處,並無人民被行政機關要求遷出或禁止使用,事 實上不會影響建物所有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買賣雙方都 相信這個事實,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受到損 害可言云云,並請求函詢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 、高雄市等地方政府,就其等轄內在旅館區、工業區、娛樂 區、工商混合區等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建案,該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是否曾對住戶逕行裁罰,或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然而:   ⑴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理解,通常僅能粗略了解 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 ,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至於旅館區上建物產 品因較為罕見,且客群亦相較特定,一般民眾對於在旅館 區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所知甚少。因此,雖本建案 之廣告文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土地使 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文字記載, 以及關於旅館使用、營運相關約款規定,潤隆公司、明緯 公司亦提供相當契約審閱期間,惟此不僅不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知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者可能受到 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事項;甚至,本件代銷人員刻意隱瞞 違規使用該土地之後果,並在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時,代銷 人員尤積極告以:「可以做住宅使用」、「潤隆公司為上 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館用地當住宅使 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是合法的」、 「可以自住」等語,或以「可供度假使用」、「飯店宅」 、「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作為回應,自屬傳遞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告訴人等亦因而信以為真,並在 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是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等已可預見此行政違規之風險,並自主接受、承擔該風險 而決意購買國賓大苑云云,顯於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建案之相關廣告文宣、 買賣契約書均已揭露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標的為 旅館大樓,蔡聰賓、王文宏等並未隱瞞此部分資訊云云, 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 起,多次發函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 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適法之使用,不得違規供作住宅用 途,並明確告知該建築物倘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 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本局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 111年1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 1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 字第1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㈥第279-280、505-512頁 ),則包含告訴人等在內其他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社區住 戶,未來仍有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導致其等居住 自由或財產權利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或剝奪。此等真實情 形即與告訴人等在代銷人員消極隱匿而未予明確告知違規 使用之後果,以及利用前揭話術說詞遊說、推銷之下,其 等主觀上認知該建物可以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無須受到主 管機關要求改善,甚至依法裁罰處分),顯然有所不一致 。此觀前揭證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 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若知道該建物不能合法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就不會 購買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 7-199頁、A9卷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 392-409、418-419頁、第438-447頁),亦足明瞭。準此 ,無論主管機關基於何種原因,迄今未對國賓大苑社區住 戶逕行裁罰,仍無礙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本件犯罪之成立。   ⑶綜上,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本件犯行,是被告王 文宏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均有購屋經驗,而且也有相當資力與智識經驗,其等明知建物座落旅館區,對於旅館區上之建物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乙事,自無可能誤認云云。然國內不動產市場上,旅館區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本就相對少見,苟非有意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對於旅館區土地、建物相關法規會有所涉獵研究外,一般民眾對此類不動產商品所知甚少,已如前述。是以,縱然告訴人等有相當學識、資力,或曾有購買非旅館區不動產之經驗,仍無從反推渠等關於旅館區之不動產交易已有充足智識,而就本案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本件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透過代銷人員以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利用前開話術說詞而傳遞不實資訊等方式,向告訴人等推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其等2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⒍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國賓大苑在103年至112年 間,因為公設使用與點交議題屢有糾紛,遲於112年始完成 社區公設點交,這才導致管委會直到111年下旬才開始討論 設立旅館相關議題,並非有意不為旅館申請。又本案中告訴 人張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買受人28戶均已同意由 潤隆公司代為申請旅館登記,足見住戶並無陷於錯誤,潤隆 公司事後亦積極協助申請旅館登記,亦可徵蔡聰賓並無詐欺 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於104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報國 賓大苑違規做住宅使用,並移請工務局與城鄉局處理,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起,始陸續發函告知國賓 大苑管理委員會,該公寓大廈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情事,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 適法之使用,倘有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停止違規 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即得依法裁罰,並 陸續對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發函勸導、限期改 善,以及裁處罰鍰等情,有監察院112年8月15日112內調 字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13年10月17日新 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前引新北市政府城 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111年1 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1日新 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 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㈣第127-146頁、卷㈥第279-2 80、505-512頁、卷㈤第157-279頁)。   ⑵國賓大苑社區嗣於111年12月間,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召開 「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說明會」,再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 繼續研議該社區旅館用地朝合法化使用之相關事宜,並有 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潤隆公司代為辦理旅館登記之申請程序 等情,則有前引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管委會會議紀 錄,以及住戶同意書存卷足參。而徵諸前揭告訴人等歷次 證述,其等一開始購買國賓大苑房地之目的就是當作自用 住宅,迄今仍作為自住之用。是依上開事證,國賓大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遲於111年12月、112年間,始召開說明會, 討論合法使用社區土地之議題,毋寧是因為社區住戶歷經 前開主管機關多次發函通知社區土地應作適法使用,並停 止違規行為,以及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遭到裁 罰後,為免主管機關後續裁處,導致住戶及田都公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之權益受到更多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 方著手討論、推動社區土地之合法化使用,並在潤隆公司 積極協助之下,取得部分住戶同意,委由該公司代為申請 旅館登記。惟此,尚不能遽以推認告訴人等購屋時,即無 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以潤隆公司事後協助申請旅館登記 等行為,反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行為時即無詐欺故意 ,而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殊不因告訴人事後諒解而撤回告 訴,或事後和解賠償而異其認定。是縱然被告蔡聰賓與告 訴人張櫻花、徐志昌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 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 聰賓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⒎至於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另辯稱:文鋒公司又於108年間,再 次買進國賓大苑房屋,顯見其熱愛、支持本建案,並無陷於 錯誤云云。惟告訴人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買的 那間,是因為法拍屋才3,000萬元,差距差很多等語明確( 見金重訴卷㈨第364頁),顯見告訴人解文隆於108年間雖再 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惟與其前於101年6月26日,在代銷人 員之介紹、推銷下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其經過 、原因和動機均未盡相符;復且,告訴人解文隆先後2次購 買國賓大苑房屋,時間相隔7年之久,期間主管機關因接獲 違規舉報,而多次發函管理委員會,並分別裁罰田都公司、 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均已詳述如前,而包含告訴人等在內 之部分住戶始確知「本案土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使 用」之事實(本院註:此與告訴人等已知「本案土地為『旅 館區』」乙節,二者為不同層次之事實),時空背景既有所 不同,自難徒憑告訴人解文隆事後再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 率予推論其於先前購屋時,即無陷於錯誤之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嫌武斷,無足為被告蔡聰賓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 該建案依規劃戶數申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且買受人於日後 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等語。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表示:本件起訴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等人施行之詐術,與該建案是否可以分戶銷售並無關 聯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㈢第173-178頁),且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就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物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適用, 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並 無不得分戶出售轉讓之法令限制(詳後述)。從而,縱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有向代銷公司為上開保證,亦不足為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聰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後,以及被告王文宏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聰 賓、王文宏所為上述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聰賓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蔡聰賓與各該代銷人員之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 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文宏與各該代銷人員之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次 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 定之。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依卷內事證,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客觀上係分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各自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其等2 人就對方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彼此間無須再互相商議或亦有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係各自 犯罪,其等2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係對 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亦係 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㈥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1「備註」欄所示購屋日期 、房地建物門牌等項誤植之情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 9至11所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聰賓為潤隆公司負責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潤隆公司與田都公司、明緯 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 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誤認該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 因而同意向潤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並支 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蔡聰賓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蔡聰賓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該等告訴人均撤 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櫻花陳述明確,且有和解協議書 、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 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卷宗頁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犯行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均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蔡聰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集團營造廠擔任顧問,月收入約13萬元, 需負擔鄉下2位85歲老人家生活費用,其未婚的兒子重病, 需長期治療,需要由其撫養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宏為明緯公司實際 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 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 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 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 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 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誤認該 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因而同意向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並支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被告王文宏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王文宏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以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明緯公司副總,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母親 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 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其等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 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則定有 明文。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等規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㈣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參與人潤隆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 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潤隆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潤 隆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潤隆公司分 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 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屋價金交付參與人潤隆公司,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蔡聰賓係為參與人潤隆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 ,參與人潤隆公司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即犯罪所得。  ㈤惟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嗣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其等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及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負擔賠償之數額,詳見附表一「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就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等實際賠付的範圍內,其等損害 已受有填補,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 司等已賠償部分應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以免參與人遭受 雙重剝奪。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計 3億89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王文宏於本案期間係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明 緯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 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明緯公司分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 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購屋 價金交付參與人明緯公司,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文宏係為 參與人明緯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明緯公司因而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即犯罪所得(合計3億5, 77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參與人潤隆公司及其代理人雖辯稱:潤隆公司基於銷售 主體之地位,在銷售過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誤導投資人之 行為,房地買賣契約完整揭露相關資訊内容,係善意第三人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範之沒收對象。且為告訴人支 付價金之依據與原因,在告訴人完整認知契約條款後所支付 的價金,亦係基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 基於其他任何人之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也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被告蔡聰賓也無任何違法行為, 潤隆公司確實是以銷售旅館為目的對外行銷本件國賓大苑建 案。另依最高法院關於中性成本之見解,縱認潤隆公司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不應以告訴人等所支付全額價金計算云云。 參與人明緯公司與其代理人亦辯稱:被告王文宏並無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資訊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 ,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本件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明緯公 司自無因王文宏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縱認明緯公司有因 王文宏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材料費、人事費 、營造費用等中性成本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聰賓時任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為明緯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於本案期間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 義,與田都公司合作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 物,並自始謀劃以該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充作集合住宅產品, 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 眾,透過外銷人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署買賣 契約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國賓大苑房地,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所為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 證論述認定如前。是參與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其等代理 人辯稱: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並未犯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要屬無據。   ⒉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 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 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 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 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 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 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 ,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 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 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 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 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 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 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 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 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 歸屬如何,並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以「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之旅館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誆騙告訴人等,使其 等均誤認該房地得為合法自住而簽約並付款予參與人等,則 告訴人等雖均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等2人既係以詐術手段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買賣交易,該等 交易自為法律所禁止,應認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價金所得 。而被告及參與人等興建該旅館建物所需工、料、人事,亦 屬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則相關工、料及人事之支出費 用亦沾染不法而非屬中性成本之支出。綜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參與人等及其等代理 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㈧本案自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處,查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A12卷第205-207頁 、第219-220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 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 股長,被告曾維良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 承辦及審核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為 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註事 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建築 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 等3人均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渠等原 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 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否本非 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刻意為 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加註事 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 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遊局意 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 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正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月22日 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不 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刪除「 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 」。地政士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因認被 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①被告蔡聰賓尚有共同參與被告王文宏以明緯公司,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予明緯公司。②被 告王文宏尚有與被告蔡聰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予潤隆公司。因認被告蔡聰賓就前述① 部分、王文宏就②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另圖 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 ,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 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 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 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 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 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 仕傑等3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潘仕 傑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技士楊季儒、梁 正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股長陳嘉興、時任工務局技正王呈 穩、連斐璠、連滋培、林貞誼、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 、楚邦利、時任觀光旅遊局管理科長莊榮哲、時任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科初審員吳念庭、時任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科複 審員林燕雲、工務局建照科科長廖瓊華、時任觀光旅遊局技 士林瑞鈞、時任觀光旅遊局股長周秀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 卷資料、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主管機關事項表、城鄉局 107年10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 北城開字第1000000000號函、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 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歸檔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 28日新北市府施工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營造承攬建築工程 竣工查報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呈判表、建築物概 要表、地號表、起造人名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 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等影本、臺億 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編定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新北 ○○○○○○○○○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 億公司所提出之更正使用執照申請書、工務局北工施字第10 20000000號函、施工科102年10月21日便簽、建照科102年11 月20日便簽、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之組織簡介、業務職掌 列印資料、101年11月29日本局建管相關業務工作協調會會 議紀錄、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 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各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①、②所指罪嫌,無非以 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等之指述、證人魯鳳雲、周文龍、林貞誼、陳金玉、李 昌儀、李朋疆、郭正安、潘品岑之證述、「碧潭山水」建案 銷售廣告、「國賓大苑」銷售廣告及網站介紹截圖、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影本、「國賓大苑」撥款 委託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緯公司配件點收單、房 地點交清單、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住戶使用手冊影本等資 料、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 新北城審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行銷企劃合約、投資興建 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合建契約書、信託財產管理協議書、 工程合約封面影本、承攬決標通知書、祈願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關於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潘仕傑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仕傑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 下:  ⒈被告潘仕傑辯稱:伊沒有圖利建商,伊不認識建商,也沒有 接觸林貞誼、梁正芳,一切都是依行政程序辦理。起造人及 監造人於102年11月18日掛件申請提出更正,掛件進來以後 ,伊第一個先會簽建照科,簽核無意見後,便簽回復施工科 後,伊才依據他們審核的結果以稿代簽,上簽呈判後,核准 後發文備查。建照科是屬於法令依據審核及是否需會簽其他 單位的主管機關,而施工科的主要業務就是施工勘驗、使照 核發,以及使照更正等業務,並無涉建管法令之審核,而且 當初第9點的加註事項是來自建照科,若是要刪除也必須要 經過該科同意,他們當初加註是建照及使照都要一併加註, 所以要更正的話,也必須要一併更正,建照、使照要一併更 正,否則會造成加註事項不一致的情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本建案應該適用的法令是以申請建照執照日,就是掛 件時85年6月28日的法令為準,本案並無適用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又本建案在未申請做為旅館使用而未取 得旅館業登記執照前,主管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本即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另外,工務局平行分會觀光 旅遊局之單位為建照科,而非施工科,因此被告潘仕傑於更 正註記之前,沒有先平行分會觀光旅遊局,程序上並無違誤 。再者,依據相關新北市的法令規定,旅館區並無不得分戶 出售的限制規定,也不會因為該註記更正而有不得出售的情 形。註記刪除前、後,使照更正內容僅表示原本88戶皆不得 再增減戶數,另該88戶原本就可以為買賣的標的,都能夠分 戶出售。楊季儒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本建案的建 造執照上為多餘的註記,該註記並延續到使用執照上,進而 被告潘仕傑在受理更正註記的申請時,就先行會辦建照科, 並以建照科的意思對外行文,該註記實屬多餘,被告潘仕傑 所為並無違法圖利廠商的情況等語。    ⒉被告邱柏霖辯稱:就本案,並沒有任何議員、建商、土地代 書來找過伊,使用執照核發的加註事項承辦人,大多是將建 照加註事項轉謄過來,而施工科承辦人認為本案加註事項是 建照科加註,所以不需要函詢觀光旅遊局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觀光旅遊局並無管到分戶,而建照上「申請作旅館 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的加註事項,係楊季儒自行參 照工業區部分設立旅館之規定加註於建造執照,並未會辦其 他單位,亦未列入審查表供股長陳嘉興審查。然而,在旅館 區設置旅館並無此法規限制,楊季儒自行加註於法無據,應 屬加註錯誤。施工科使照股受理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因為這 個註記是建照科所加註,故是否能變更要會辦加註的單位建 照科,所以才會辦建照科承辦人表示意見,承辦人楊季儒表 示無意見,即同意變更,使照股才核准變更,並無審酌之餘 地。被告邱柏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⒊被告曾維良辯稱:這個案子伊都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反任 何規定。該加註事項申請變更,因施工科認為該項是建照科 加註,所以不認為要函詢觀光旅遊局。楊季儒加註這個事項 ,依法無據,沒有法令的依據,也不應該加。伊等是窗口, 今天如果使用執照還沒有發,針對楊季儒的加註事項申請人 有意見,窗口就會在建照科,不會在施工科。今天是因為使 用執照已經核發,施工科當窗口,伊等接了公文就去問當初 的建照科,A 改成B 有無意見,建照科回覆過本科無意見, 伊等就認為是可以的,伊等沒有做判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該加註事項原本是楊季儒沒有依照任何法律授權或是 會辦相關主管機關而自行添加,後來更正的內容與原本未添 加加註事項前的狀態相比其實是一樣的,就內容而言沒有違 法。被告曾維良准予備查更正使照的行為,這是辦理使用執 照相關業務一貫的做法,被告曾維良依照相關做法而為,主 觀上沒有圖利而違悖法律命令的直接故意。卷內沒有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維良或同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等人有與 梁正芳、連滋培、連斐璠、林貞誼等人有任何不當接觸,難 認被告曾維良有何圖利建商之意圖,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繫 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本案土地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重要工期、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歷次變更申請、核准等相關行 政程序之經過歷程、各該執照與本案相關之加註事項,以及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就本建案之重要事件時序, 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  ⒉被告潘仕傑於本案期間擔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 邱柏霖為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告曾維良則為工務局 施工科科長。而「國賓大苑」建案當時之起造人臺億公司、 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 申請書,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 照加註事項第9點(即申請書第3點),申請更正為:「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 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等語(起訴意旨誤認申 請更正標的尚包含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即申請書說明 第2點】,惟依申請書全文意旨,申請人僅就第9項加註事項 文字內容申請更正),經工務局於102年11月13日收文受理 申請,並由被告潘仕傑承辦,被告潘仕傑則於同年月20日撰 擬便簽,依照前述申請意旨詢問建照科意見,再由被告邱柏 霖審核並代為決行,證人楊季儒則於同日撰擬便簽回覆:「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於 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即擬具函稿,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102店使字第000號(90店建字第000號建照 工程)筆誤更正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依貴公 司來函表示因筆誤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九項『本案申請作 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出售』,申請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 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 ,不得再行辦理分戶』,本局備查」等語,經被告邱柏霖審 核後,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並以北工施字第10200000 00號函覆臺億公司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被告潘仕傑、邱柏 霖、曾維良供明在卷(見A7卷第401-430頁、第475-479頁、 第485-514頁、第569-578頁、A8卷第91-130頁、第175-178 頁、A11卷第25-41頁、第49-73頁、第83-104頁、B1卷第139 -141頁、第145-148頁、第151-153頁、金重訴卷㈠第163-169 頁、卷㈢第117-129頁、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 有臺億公司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工務局施工科102年11月 20日便簽、建照科便簽、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施字第1 02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A11卷第701-71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建築物並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適用: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 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 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 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 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又旅館業管理 規則於102年1月3日修正增訂第2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 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 不得分割轉讓。」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觀諸卷附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暨變更概要欄記載(見 A5卷第477頁、第489頁),本案建築物係於85年6月28日 ,第一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12月20日核 發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又前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 附表(見A5卷第492頁),亦載明:「法令適用時間85年6 月28日」等語明確。準此,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時,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尚未發布施行,則關於本案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或變更設計),乃至於前 開執照加註事項等審查核判,自無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況且,證人莊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都市計畫住宅 區、風景區等,一開始在申請建照時就會在觀光旅遊局這 邊之外,一般業者要提出申請設立旅館,才會來伊等這邊 。而關於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的規定,是指已經申 請完旅館業,取得旅館業標章後,如果要轉讓,需要整個 事業體一起轉讓,不能切割出去,也就是說旅館業管理規 則適用對象,是要申請過旅館登記執照,符合旅館標章的 業者。因此,即便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但還未取得 旅館業登記執照的情況下,因為還未設立登記為旅館,則 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㈤第403-413 頁)。是依上開證詞,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 核發、准予變更設計或加註事項查核等階段,工務局本就 無須審酌及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⑷從而,公訴意旨指摘: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將來該建築會依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申請 之目的合法使用,自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 戶出售等相類文字,以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 組之情事發生,工務局建照科、使照科亦有依其法定職務 權限,為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組之情事發生 ,而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⒋關於本案建築物分戶之說明:   ⑴依據本院所整理如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本案最 早係於90年間,由田都公司計劃在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地上12層、地下6層、戶數為1戶、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築物,經工務局核發前揭建造執照;田都公司復於94年 2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建物戶數為196戶,經工 務局於94年2月22日核准辦理設計人與戶數變更;其後, 因田都公司改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築物 ,乃由當時起造人田都公司、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為地上13層 、地下5層、戶數為88戶等建物設計(即第三次申請變更 設計),此亦經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變更。由此可 知,該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為88戶 。     ⑵再者,參以證人陳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擔任建照科股 長期間,也有針對本案戶數變更的問題會簽觀光局,伊記 得觀光局回覆,只要依據分戶原則並沒有戶數限制,但是 在旅館籌設立案時必須以全體戶數申請,不可以部分戶數 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後來就同意變更戶數,本案沒有戶數 不合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證人莊 榮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以旅館為用途建造之 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時,觀光旅遊局不會審查戶數是否 合理,觀光旅遊局只有等到業者申請核發旅館執照時,才 會實質審查,業者在向觀光旅遊局申請發照以前,伊等不 會去審查戶數。觀光旅遊局沒有管到分戶事宜等語(見A1 1卷第263-270頁、金重訴卷㈤第403-413頁),並有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A7卷第163-165頁)。是依上開事證,觀光旅遊局本 非辦理建築物分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關於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工務局曾就旅館建築物分 戶及戶數問題會辦觀光旅遊局,惟觀光旅遊局並未就該建 物能否分戶,明確表示意見。   ⑶綜此,公訴意旨指摘: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 戶,且為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人知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本案建築物得否分戶出售之說明:   ⑴本案關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加註事項等 審核,均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 物不得分割轉讓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件「國賓大苑」 建築物嗣經變更設計,其建物用途已由「觀光旅館」變更 為「一般旅館」,亦無適用92年4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 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      ⑵再者,依據證人莊榮哲前揭證詞,本案建築物在建物所有 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轉讓亦不受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之 限制。   ⑶本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雖記載:「申 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下稱: 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工務局於102年10 月23日所核發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其變更前第9 項加註事項亦載明:「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 出售」等文字。惟:   ①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 ,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前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 加註事項而轉謄註記乙情,業經被告潘仕傑等3人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王呈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照加註事項如 果延續性的部分,就會在使照上面加註,一些基本資料, 因為使照還是類似呈判表或加註事項表,會依內容針對本 案,如果建照有延續到使照的部分,就會加註。伊等針對 使用執照不管任何分區都有個流程,流程延續是從建照科 那邊,施工科(證人誤為「使照科」)是按圖施工完成, 該加註的事項有延續性伊等會加註在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等 語大致相符(見金重訴卷㈥第152-158頁),堪予認定。      ②而就上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依據證人楊季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在承辦第5次變更設計時所加註的,因為當時有要變更起造人以及地號合併。就伊的認知,當時主要是在提醒新的起造人不要將建物作為非旅館使用,要申請作旅館使用時,要記得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的核准文件,後面關於不得分戶出售的文字記載,伊要表示的意思是,不管有幾戶,還是一家旅館,就是一個單元,如果要分割成二家以上的單元,還是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同意才可以,並且除了在建造執照加註外,使用執照上也應該要加註。伊當時找與旅館有關的加註規定,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甲乙種工業區建築及作為非工業廠房用途審查原則」(下稱: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用意就是除依建造執照核准戶數外,不得再分戶,因為主管機關是觀光旅遊局。因為伊看申請案的建物用途是作為旅館,所以伊就會去找與旅館相關的加註規定,防止自己有遺漏,並希望除了原主管機關新北市觀光局同意的88戶數外,不得再進行分戶。但建築法令並沒有限制移轉或出售的規定。伊的用意是要提醒新的起造人核准的戶數就是88戶,並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他們不得再分戶,而不是不得分戶出售,但因為伊的加註必須有所憑據,所以伊也只能依照伊找到的工業區審查原則規定條文進行加註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第193-202頁、A11卷第279-3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所加註的。當時受理此案件時,申請的部分是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份,起造人的部分顯示88筆,這部分是變更起造人。因為用途是旅館,所以伊當時受理此案件時,伊就去查相關旅館規定,伊參照工業區相關規定有這樣旅館的文字,所以伊把它加註在這個案件。伊主要的用意,是想做提醒的動作,要請後面變更起造人要做原來旅館用途使用。伊加註上開內容的理由,是伊受理變更設計案件時,當時是有地號合併,還有起造人變更的事由;因為起造人有88筆,戶數也有88戶,所以當時受理本案時,伊會擔心這樣的案子,又是旅館,是否後面會有違規問題。所以伊當時用「旅館」的文字搜尋相關規定,有出現在工業區的規定,因此伊用這樣的加註事項,加在這個案件上。伊受理這個案件的時候,沒有做會辦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116-133頁)。參以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楊季儒所加。當時伊是楊季儒的長官,楊季儒應該針對這次有調整的內容寫在審查表欄位內一次載明,讓負責本案的主管清楚知道今天這個變更內容,但因為楊季儒是新的承辦人,他寫的是起造人變更跟地號合併,沒有在審查表上記載加註事項的增加,因此伊沒有注意到後面楊季儒有加註事項。當時伊認為本案只是起造人的變更申請,沒有什麼內容形式的變更,無需更動原來的加註內容,所以後面伊沒看到。但在當時,就建管法令或都市計劃法令而言,旅館區都沒有分戶或分售的相關規定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項加註其實沒有法令依據,當時法規只限於甲乙種工業區,是為了當時工業宅才有的法規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季儒自行參考前揭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為此註記,而不論是本件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時,或是證人楊季儒承辦該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設計時,建築管理相關法規、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均未針對旅館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分戶出售、分割轉讓有所規範。      ③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旅館區,其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核發、變更與加註事項之審核等,自無適用前揭 工業區審查原則之餘地。是證人楊季儒自行參照前揭工業 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文字,逕在本件建造執照上 註記前揭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已難謂適法 ;而前揭使用執照上(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由上 開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延續轉謄註記,亦難認於法有據。   ⑷從而,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尚無不得分戶轉讓出售之法令限 制。而公訴意旨指摘:工務局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加註上開事項,係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屬為達 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被告潘仕傑等3人 將加註事項文義自「不得分戶出售」改為「不得再行分戶 」,係違背渠等法定職務云云,亦容有誤會。      ⒍關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之變更,並無再次函詢觀光旅遊局意見之必要:   ⑴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 楊季儒自行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所為註 記,而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則係延 續前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而為記 載,業已詳如前述。則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於註記本件 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本件使 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時,既均未先行分會函詢觀光旅遊 局,則嗣於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正前開使用執照第9項 加註事項時,被告潘仕傑等3人僅簽會建照科,而未函詢 觀光旅遊局之意見,亦難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   ⑵至於本件建造執照上「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 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加 註事項(下稱: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雖係工 務局建照科依據觀光旅遊局前開函文意旨所為加註,並於 嗣後核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時,延續記載為 第8項加註事項:「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 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等文字,此經證人陳嘉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第2 35-239頁、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且有本院所整理如 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然 此加註事項並非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於102年11月11日, 向工務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範圍,工務局亦未 准予變更該項加註事項。   ⑶綜上,公訴意旨指摘:本建案起造人要求工務局更改前開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8、9項,被告潘仕傑等3人本應再次 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惟若再行函詢, 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前完成更正, 其等3人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未發函詢問觀光 旅遊局,逕自違法准予變更該加註事項云云,顯就起造人 、監造人申請更正暨工務局核准更正之加註事項範圍,以 及觀光旅遊局函覆建議加註之內容,均有所誤會。   ⒎被告潘仕傑等3人承辦前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更正申請,難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情事:   ⑴本件起造人臺億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 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申請更正前開第9項加註 事項,經被告潘仕傑受理承辦,並於同年月20日撰擬便簽 詢問建照科意見,經證人楊季儒於同日撰擬便簽表示:「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 於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擬具函稿,經被告邱柏霖審核 ,並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即以北工施字第102000 0000號函覆臺億公司,就前開申請更正第9項加註事項部 分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⑵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陳嘉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見A7卷第127-159頁、A8卷第187-206頁、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第143-152頁),關於使用執照上之加 註事項,若有申請更正執照加註事項之情形,慣例上施工 科都會會辦建照科,詢問建照科意見。況且,本件使用執 照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建照科在本案90 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之加註事項,而為延續轉謄註 記,則被告潘仕傑等就起造人、監造人申請變更該第9項 加註事項內容,擬具便簽詢問建照科之意見,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⑶又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起造人於 施工或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找施工科申請建造執照加註事 項變更,施工科會使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 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 ,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建照科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 」,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 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加註事項。就伊的理解,施 工科在受理變更前開加註事項時,原則上會簽文給建照科 ,詢問建照科的意見,如果建照科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施 工科才可以變更前開加註事項。關於本件建造執照關於「 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伊只是要提醒新變更的起造 人88戶就是一家旅館,至於「不得分戶出售」並沒有依據 ,事後有發現並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後來施工科簽文通知 建照科要進行更正,事實上也有進行更正。在實務上,因 為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通常會跟隨著建造執照,所以施 工科只要有任何疑義,就會以便簽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只 要施工科有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建照科也一定會進行答覆 ,並沒有出現過建照科無任何答覆而施工科逕自進行變更 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的情況。就本案來說,建築法規並 未對房屋交易設有限制禁止規定,所以建照科對於施工科 申請加註事項變更的便簽,是以「無意見」回復,等於是 認同施工科提出的更正,伊在承辦時,會向股長陳嘉興討 論,最後也是由股長陳嘉興代為決行。在法律上必須要找 到相關「不得分戶出售」的法律依據,才能回覆有其他意 見,但現行的建築法規並沒有針對出售部分設有規範,所 以伊只能回覆「本科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建築法令沒有限制,所以伊等 這邊就同意變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93-202頁 )。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前開建照科的 便簽回覆,是因為施工科受理民眾申請原使用執照的加註 事項修改,施工科會簽到建照科看看有何意見要表達,本 科表達沒有意見。在當時或是現在,其實建管法令或都市 計劃法令、伊等的上位法令來講,對於旅館區都沒有提到 分戶或分售的規定,所以當時有這樣會簽過來,伊看到內 容是心裡三條線。其實法令上沒有分不分售這件事情。當 這個會簽過來時,伊直覺的感覺跟伊當年所加註觀光局88 戶只能設立一個旅館這件事的文字(註:即前述建造執照 上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是接近的,是比較符合 當時觀光局的言語,因為就觀光局來講,在沒有申請旅館 登記之前都不關觀光局的事,也不是旅館也不想管,等到 後來設立時再全部一起,所以修正把出售拿掉,對伊當時 作為主管的立場來講,這是把錯誤的文字更正到業管所主 管的事項。便簽上記載「本科無意見」,是因為「分售」 本來在觀光局意見裡沒有的文字把它拿掉,是比較接近伊 當時加註的內容。楊季儒是案子簽上來之後,有來對伊進 行說明,伊等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印象中,當伊看 到條文有加註其他文字時,其實伊是一個問號,問他為何 要做法令所沒有規定的加註,這樣的加註對於伊等自己, 或對於未來的案子其實不是一個必要的事情,所以針對施 工科的部分,原則上已經確定怎樣的文字,伊沒有意見, 伊心裡是想跟伊當時所加註觀光旅遊局88戶只能設立一間 旅館的加註事項,意思是比較相近的文字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是依上開證詞,建照科於接獲施工科 以前揭便簽會辦詢問更正意見後,即察覺證人楊季儒在本 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實際上並無法令之依據,且認為本件起造 人、監造人申請更正之文字內容,與建造執照上關於「申 請旅館」之加註事項(即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其 文義、加註目的大致相符,遂擬具上開便簽回覆施工科, 以表示同意。   ⑷更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90店建字第0 0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其實 沒有法令依據,而本件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本來就是 錯的,所以不管怎麼更正,就是不應該存在這個加註,如 果是伊承辦,伊會整段刪掉,不需要更正成上開函文所示 內容。但是,當申請人申請加註事項變更時,因為加註事 項是在建照科加的,所以伊等一定會會辦建照科,該加註 事項可否刪除,在建照科時加註事項如果是有法律依據的 ,一定不能刪,如果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伊等會回頭問主 管機關這樣的刪除或改變有無違反原意。而本案狀況是申 請人有想要更動的文字內容,如果以本案狀況,就是依照 之前申請書內容,直接會簽原本的加註單位等語(見金重 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案90店建字第00 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1 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之第9項加註事項,雖均 無法令依據,應予刪除為妥;然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既係 具狀申請更正加註事項之文字內容,而未請求刪除該加註 事項,則被告潘仕傑等3人依照申請更正之意旨,逕會辦 建照科詢問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⑸此外,證人林貞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本件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變更部分,因這個加註是該次第一次出 現,是由楊季儒加註,所以當時伊和梁正芳有去詢問楊季 儒為何有這個加註,伊沒有事先向潘仕傑詢問過此事,也 沒有找過邱柏霖,至於曾維良,伊只有看過,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見A8卷第3-24頁、金重訴卷㈥第46-55頁),核與 被告潘仕傑所辯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證人林貞誼、梁正 芳於遞交申請書之前,有向潘仕傑等聯繫、討論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被告潘仕傑、曾維良2人之歷次供詞 ,議員連斐璠雖曾就前開加註事項申請更正一案,接連拜 會其等2人,但連斐璠僅向被告潘仕傑表示關心此案進度 ,要求其盡速辦理,並在結案後將函文副本抄送新店地政 事務所,另向被告曾維良表示要調整更正事項之文字內容 ,其等2人均不知建商要將該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更況, 本案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變更) 為88戶,而於本案期間,亦無禁止該建築物分戶出售之相 關法令限制。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手承辦本案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 申請變更,或因該案曾為議員所關切等情事,率爾推認或 臆測其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等建商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作為集合住 宅對外銷售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被告潘仕傑等3人就本件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 正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一案,雖未就此一欠缺法令依 據之加註事項逕予刪除,以杜爭議,所為縱有失當之處, 然渠等於受理更正申請後,即簽會建照科,並依據建照科 前揭回覆,逐級陳核及函覆准予備查,殊難認渠等3人所 為有何圖利之不法行為與犯意。   ⑺另證人楊季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所謂「本科無意 見」,是表示這個部分伊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同意 ,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這是針對使用執照的更正。這個 案子在伊受理變更設計的階段已完成,現在來問的部分已 經是在102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的內容,程序已經到使用 執照的階段,所以在當時的權責來講,不是伊這邊可以處 理的。因為不是伊的權責,才會寫本科無意見云云(見金 重訴卷㈥第116-133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有 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嘉興前揭證稱:關於施工科的會簽, 楊季儒和伊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有跟楊季儒說更正 的文字內容與伊原本依照觀光旅遊局加註的內容差不多, 所以回答無意見等語亦有不符。佐以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施工科會使 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 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並無明文規定禁止 ,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 加註事項」等語,當時是依照伊在施工科實務進行狀況的 經驗所為的回答,是在講一般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2頁)。由此足徵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信。     ⒏又被告潘仕傑雖在上開函文中,記載該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 加註事項係因「筆誤」所致,而與證人楊季儒實際上係因錯 誤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在前揭建造執 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略有出入。然 依據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申請人都會以「筆誤」 的方式來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實務上伊等也會將所有申請更 正執照案件統稱為筆誤更正,上開函文係潘仕傑依前案「筆 誤更正申請」例稿修改後簽文陳核。所謂「筆誤」更正,只 是一般的口語通稱,工務局承辦人也會依照相關例稿格式予 以答復申請人等語(見A7卷第401-430頁、A11卷第49-73頁 );被告曾維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筆誤更正及修正是伊等的 定型稿,若要修正加註事項都是以筆誤為由進行修正等語( 見A11卷第83-104頁)。則被告潘仕傑辯稱:如果申請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更正,伊等例稿都會用「筆誤」來答覆申請人 。「筆誤」更正是施工科使照股的例稿,本件因為建照科有 同意修改,因此伊才會在例稿上繕打筆誤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上明知本 件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 季儒錯誤參酌工業區審查原則之規定而為此註記,猶仍在上 開函文中記載該加註事項為「筆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被告潘仕傑係依照實務慣行,引用公文例稿而製作上開函 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潘仕 傑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即 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有共同圖利 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潘 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㈡①、②部分)  ㈠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於本案期間雖以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在本案土地上合作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且其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 國賓大苑」建案當作集合住宅商品銷售,並自100年起,其 等均陸續委託相同之代銷公司對外宣傳行銷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㈡惟依據前揭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證人周文龍之供詞證述,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事前即各自分 配取得不同門牌之房屋。而於本案期間,其等2人透過代銷 人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並各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 名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由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各自擔任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並各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指述在卷(見A1卷第1-9頁、A2卷第3-10頁、第149-1 52頁、A3卷第3-13頁、第187-190頁、A9卷第93-99頁、C1第 3-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佐。準此,被告蔡聰賓對於被告王文宏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王文宏對於被告蔡 聰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已難認彼此 之間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且無證據可認各該被告有從對方所為各次詐 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難認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蔡聰賓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工務局施工科 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 告曾維良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承辦及審核 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 建築法第58條第1款、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 ,為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 註事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 建築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㈠田都公司於90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籌建地上12層、地下6層 、戶數為1戶之「旅館」建物;於94年申請戶數變更為196戶 。嗣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於99年間,明知本案土地坐落旅館 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別無 其他用途,惟因旅館區土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均較一般位於 山坡地之住宅用地高出甚多,倘用以興建住宅銷售,將可獲 得較一般住宅更高之銷售坪數,為賺取暴利,竟於99年11月 25日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自始即計畫於不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之前提下,以旅館名義興建集合住宅銷售,蔡聰賓 及王文宏並於100年間起,即委託房地廣告公司以「國賓大 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本建案於100年10月2 6日變更設計人為梁正芳建築師,梁正芳於同日申請變更設 計,將設計圖變更為地上13層,地下6層,並將原196戶套房 變更為88戶住宅,惟申請書名義上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仍為旅 館(客房),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核發時,因本案土地屬 風景區旅館用地,遂平行分會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旅遊局)詢問意見,觀光旅遊局發覺本建案申請之戶數 與一般旅館無分戶情形有別,為免建商分戶出售,遂以100 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建議在上述建造執照 上加註「僅限以89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等文字,工務局 建照科為避免建案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遂於100年11月9日 ,在建造執照上加註「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文字。     ㈡本建物於102年8月27日興建完成後,由潤隆公司林貞誼及使 用執照代辦業者楚邦利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旅 館業管理規則於102年1月3日新增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且因本案土地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之規定,僅得供一般旅館 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是本案建物將來僅得依旅館業管理規 則申請經營旅館,且不得分割轉讓,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承辦 人楊季儒為確保本建案將來不會妨礙都市計畫,並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目的,於同日變更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增加「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以避免建 商違法將本應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拆售,而無法依旅館業管 理規則申請經營旅館;嗣經被告潘仕傑承辦竣工勘驗及審理 書圖文書,確認缺失補正後,經被告邱柏霖、被告曾維良複 核,再由工務局簡任技正王呈穩(即王灌民)代為決行(局長 為高宗正)後,工務局據此於102年10月27日核發102年店使 字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予起造人,該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中載明:「八、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九、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 者,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是以,起造人既然名義上係以 「旅館」為用途申請使用執照,即屬使用執照上所載「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自不得將本建物拆售而為旅館以外之 用途。    ㈢蔡聰賓及王文宏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委託地政士連滋培於1 02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總登記,經初審人員吳念庭告知:本建物依法可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惟因前開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第九點將於地政內部系統中註記,未來建物辦理過戶 無法將88戶拆售等語,然蔡聰賓及王文宏早於100年間起, 即以「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地政機 關上開註記將導致違約無法交屋,連滋培遂先行取回使用執 照正本交還林貞誼伺機辦理更正。嗣即推由連滋培及其姑姑 新北市議員連斐璠與林貞誼、梁正芳商議須於新店地政事務 所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1月26日)前 完成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林貞誼及梁正芳等向被告潘仕 傑等聯繫後,即由梁正芳以臺億公司為名義,於102年11月1 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要求工務局將前開使用執照加註 事項第八點、第九點(即申請書第2點)更改為:「本案申 請作旅館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 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林貞誼再將申請書傳真予 連斐璠議員確認內容,連斐璠議員審視後認應刪除「出售」 二字,遂親赴工務局向被告曾維良要求將申請書第2點更改 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以達渠等拆 售本建案與他人違法使用之目的。    ㈣被告潘仕傑、邱柏霖及曾維良明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 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興建本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 渠等原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 否本非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 刻意為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 加註事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 遊局,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 遊局意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 102年1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 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 後,不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 刪除「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 理分戶」。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潤隆公 司等已售出40戶,以實價登錄買賣價金計算,不法獲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億1,406萬元,總圖利金額約為40億5,262 萬3,370元,因認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潘仕傑等3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二、惟本案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 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年他字第8625號 A2 111年他字第1936號(光碟1片) A3 111年他字第7531號 A4 105年偵字第25276號 A5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一(光碟3片) A6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二 A7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一(光碟2片) A8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二 A9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三 A10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住戶契約) A11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一(光碟1片) A12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二 A13 111年偵字第24877號 A14 111年偵字第27922號 A15 107年聲他字第1802號 A16 111年聲他字第6號 A17 111年聲他字第12號 A18 111年查扣字2517號 併辦 B1/C1 112年他字第2691(影卷) B2/C2 112年偵字第40790(影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被告書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被告書狀2)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行政卷)-不公開、不給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三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購買本建案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主文

2025-02-26

TPDM-112-金重訴-1-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賽寶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賽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賽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帳戶A、B)之金 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珮庭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報 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操作錯誤,對方要確 認我的身分叫我寄提款卡,我想說做好,他們就會把中獎和 我放進去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我,我一開始投入1萬2, 000元,後來又匯款1萬8,000和3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略以:(一)被告於113年4月間於網路上認識陳益揚, 陳益揚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告該公司有婦女基金可以申請抽 獎,詢問被告是否要參加,可轉介該公益基金同事蘇雅琪給 被告,後該基金會登記專員蘇雅琪聯絡被告,協助被告申請 婦女基金,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申請獲得6萬元基金額 度,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經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之帳號後 ,因帳號有誤,又轉介專員董舒雅處理。董舒雅於同日聯絡 被告,表示因被告失誤,系統撥款異常,需先匯提款金額的 20%即1萬2,000元,系統才能解凍,被告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 0日匯款1萬2,000元,因董舒雅表示系統尚未完成認證,認 證基金尚未能提領,被告覺有不妥,於同日先至警局報案, 但被告想拿回已匯款項,又分別聯繫陳益揚及董舒雅,董舒 雅向被告表示因先前認證失敗,現在需要全額6萬,扣除先 前1萬2,000元,還需4萬8,000元進行全額認證,且會連同公 益基金之6萬元獎金,一併撥款12萬元到被告帳戶,被告誤 信其言,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30日再匯款4萬8,000元,復董 舒雅於同年5月1日聯絡被告,請被告先清空帳戶後寄送2個 帳戶之金融卡過去驗證,被告不疑有他,再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將本案帳戶A、B金融卡寄給董舒雅;且因被告忘記依董 舒雅之指示先清空帳戶,乃於同年月2日以網路銀行從本案 帳戶A、B分別轉出479元、100元。嗣董舒雅於同年月3日表 示已收到被告寄送之金融卡,請被告提供卡片密碼,以認證 帳戶持有人身分,認證完成會直接撥款,並會寄回金融卡給 被告,被告即可持之提領,被告乃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 董舒雅,以利完成認證。詎料,在被告先後陸續匯款後,全 無陳益揚或董舒雅所稱婦女基金中獎6萬元之事,被告始驚 覺受到詐騙,復於同年5月26日至警局報案。因被告同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受有6萬元損失,尚難遽認其於本 案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二)衡以常情,如被 告意欲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自係透過訛詐他人,以 使自己或他人可獲得財產上利益,豈有在幫助實施詐欺及洗 錢行為前,即須先行負擔6萬元不利益之必要,況由卷內資 料以觀,均未見被告獲得任何交付帳戶之報酬,顯與一般出 售帳戶並獲得報酬之幫助詐欺、洗錢方式有違,堪信被告確 係受詐欺集圑欺騙因而交付帳戶,故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意念,已有可疑。(三)被告遭本案 詐欺集團陳益揚、董舒雅詐騙提告後,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595號對該案提供帳 戶之楊文基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該案詐騙話術與本案同出一轍,在相同基礎詐騙事實之下, 楊文基經桃園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卻遭士林地 檢署起訴,實令人遺憾。(四)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 僅以一個寄送行為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未就提 供帳戶期約或收受對價,又被告並無前科,亦無於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對被告僅應裁處行政告誡, 不應施加刑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亦於113年5月 25日就被告於同年月1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裁處告誡,準此,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364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並有本案帳戶A、B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洪珮庭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等存卷可稽(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9 頁至第83頁),而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1日,將所申領使用 之本案帳戶A、B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董舒雅」之人(下稱「董舒雅」),復於同年月4日告知 金融卡密碼等情(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2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從而,被 告申領之本案帳戶A、B,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113年4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Chris~楊」、自稱「陳益楊」之人聯繫(下稱「陳益楊」) ,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雅琪」之人( 下稱「蘇雅琪」)聯繫,可在女性公益基金會抽獎,其抽中 6萬元後,因帳戶填載錯誤,經「蘇雅琪」引介「董舒雅」 處理,「董舒雅」告知需支付提領金額20%即1萬2,000元, 其依指示匯款後,認有異報警,然「陳益楊」保證沒有詐騙 ,故復依「董舒雅」之指示匯款4萬8,000元、寄出本案帳戶 A、B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進行全額認證等情,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提供本案帳戶A、B存 摺封面及內頁、與「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之 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 母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立卷 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 第97頁至第109頁),綜觀前揭證據可見「陳益楊」、「蘇 雅琪」先於113年4月15日以基金會名義寄送禮品給被告,並 由「蘇雅琪」邀請被告加入LINE基金福利754群組,該群組 於同年月18日張貼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廣告,被告詢 問「陳益楊」該廣告內容後,遂依「蘇雅琪」之指示登記申 請女性福利基金,而獲得6萬額度,後系統告知帳號填載有 誤,經「蘇雅琪」請被告聯繫「董舒雅」處理(此部分參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董舒雅」稱「由 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 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 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匯 款1萬2,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惟仍顯示錯誤,「 董舒雅」即稱「由於你的操作多次出錯 對方要求需要全額 資金認證」等語,被告未予以回應(此部分參偵卷第33頁) ,並認遭騙而於同日22時34分至天母派出所報警。然「陳益 楊」持續關心被告,另於同年月28日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 並表示會幫忙詢問,而於翌日對被告稱「我們是正規公基金 會寶貝 認證都是按照正規化流程來的 而且有金管會監管 你不用擔心哦」、「寶貝 你放心 有我在不會讓你有任何損 失的哦」、「畢竟你申請到也是非常的不容易 寶貝你可以 聯絡舒雅教你認證 我有跟她講過讓她好好教你幫你處理這 個事情」等情,被告方於同年月30日再與「董舒雅」聯繫, 而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3萬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 ,「董舒雅」復以被告信用分過低、撥款失敗要求再匯6萬 元,被告表示有困難且聯繫「陳益楊」,「陳益楊」則表示 「我主管講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了另外一種認證方案,不需 要資金的,用寄卡認證就可以,一樣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 福利金」、「寄卡認證就是寄提款卡,卡里有資金要用的話 可以取出來,只要寄空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 司的工作人員會親自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 後第三方公司就會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 到的60000福利金加上你60000認證金一共12萬元就會入帳了 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於同年5月1日對被告稱「阿 陽有跟我說過了」,復指示被告至7-11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 案帳戶A、B之金融卡,並於收受後要求被告提供該等金融卡 之提款密碼,被告與「陳益楊」討論後,遂依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董舒雅」於同年月5日另稱「原本第三方公司都 已經幫您認證完成要給您撥款並寄回卡片的」、「可是金管 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 金」、「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撥款 並寄回卡 片」等情(此部分參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 ),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件行 為雖已66歲,自稱退休前為保險業務員(本院卷第41頁), 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另觀被告 與「陳益楊」之對話記錄,亦可見「陳益楊」不間斷地對被 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且「陳益楊」、「蘇雅 琪」先前以用寄送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 ,是以被告自身已因「蘇雅琪」、「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 誤,需匯款認證而匯款共6萬元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下,難免 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陳益楊」的各種說詞 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 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 陳益楊」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乃屬人情之常 ,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 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且被告於「董舒雅」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曾問「 我會不會被詐騙啊?」,經「董舒雅」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 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以看一下」、「我們 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參偵卷第35頁),被 告另詢問「陳益楊」為何要這樣做,「陳益楊」稱「提款卡 寄過去第三方公司專門的工作人員親自幫你做帳戶安全認證 的,要扫描原件的,防止別人冒領 瞭解嗎?」、「通常當 然不用寄那麼多張卡」、「你把這兩張卡片寄到第三方公司 撥款就好了 一張卡片可以撥款6萬的額度兩張一共是12萬 這是給你托關係申請到的哦」、「寶貝 你跟我同事舒雅聯 絡一下 你的事情是她負責跟第三方公司在對接處理的」、 「我有跟她了說你是我的朋友 她會幫你好好處理」、「我 已經用心幫你處理啦 寶貝希望你能理解」、「我有跟她講 過讓她好好幫你處理的啦~」、「寶貝 帳戶安全認證肯定要 給密碼 因為只有你本人才知道卡片密碼是為了驗證是你本 人在申請這筆福利金才可以撥款呀 我們每一筆的福利金撥 款程序都是很嚴格的 不然不是隨便一個人都可以冒領你的 福利金了哦 瞭解了嗎」、「寶貝你不用擔心喔 你的顧慮我 都知道 都是政府備案機構 整個流程都是有金管會在監管的 要是出現問題我們會被問責 會被提告 瞭解嗎」,被告並 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後對「陳益楊」起稱「我都還沒有收到任 何消息、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久、我好緊張喔!不知道還會 有什麼狀況嗎」、「今天應該可以撥款了嗎?我的心裡真的 好緊張好擔心喔」、「為什麼我會把這個你的美意的事、弄 到現在都還在等候結果 我真的覺得很難過」、「因為有你 我就跟自己說、你會幫著我、我不需要太擔心、對不起、讓 你費心了」,並於113年5月6日對「陳益楊」、「董舒雅」 表示已至警局備案(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有前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 帳戶A、B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 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 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 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A、B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千鈴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0時45、46分 4萬9,986元 4萬5,440元 本案帳戶A 2 洪珮庭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時49、51分 14萬9,941元 4萬5,123元 本案帳戶B

2025-02-26

SLDM-114-訴-2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居新北市○里區○○○○○道路00○0 號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其 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26分許 ,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X,使用暱稱「樂樂」帳號,發布「雙北啤酒裝備需要可 找我」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乙○○洽詢交易 毒品事宜,乙○○復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萍」帳號與喬裝 買家員警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進 行交易,嗣乙○○於同年4月9日2時48分許徒步抵達上開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 第35頁、第105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4頁至第32頁反面、第61至62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毒品交易預計可獲利 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X、Telegram向員 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 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 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其販賣 本案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而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認之陳述,縱其所述向他人取得毒品 咖啡包暨他人共同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因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而未能 憑採,亦無礙於其業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並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無理由。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3965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 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 ,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考 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其家庭 功能更受影響,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又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固未據扣案,然此既係供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0包 ⒈編號A2及A3:驗前總毛重11.16公克(包裝總重約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⒉抽取編號A2鑑定:  ⑴淨重4.25公克,鑑驗取樣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57.66公克(包裝總重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45.6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6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2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26

PCDM-113-訴-1037-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被 上訴人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 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    被上訴人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 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 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    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 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48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在 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 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 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 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 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 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 ,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 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受傷事實,但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說要出院,醫生就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 人要求金額太高了。就車損部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 車損比被上訴人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 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尚有誤解:⒈經查,依原審卷內監視 器畫面於19分4秒時顯示,上訴人與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一同 滑出畫面,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顯知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約為19分2秒。故被上訴 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欲往左轉方向 前進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系爭汽車右側輪 拱上方蓋板受損可證。⒉被上訴人雖曾稱其駕駛機車於系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等待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 然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 板遭撞擊之地點,相距尚有10公尺,以一般機車行駛約需3 至4秒方能通過。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路口 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於15分59秒尚為紅燈、 於19分0秒方由紅燈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均可 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 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 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會在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19分2 秒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⒊再查,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之地點,超過系爭路 口快車道前之行人斑馬線約2公尺,且距離系爭路口之汽車 停止線約20公尺,則依照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8分58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直行車道號誌為黃 燈、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已確認當時系爭路口上 訴人前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汽車因已通過系爭路 口之汽車停止線故而繼續前行。由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 進至事故地點之距離約20公尺,行車需約4秒,方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9分2秒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且 系爭汽車係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碰撞部位並非發生於車 輛前方,如上訴人係如原審認定係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則為何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均無受損?顯見,本件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違反交通規則闖越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左 轉專用燈號所致。⒋另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9秒 之畫面可知,斯時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 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自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闖紅 燈欲違規左轉,方導致追撞位於被上訴人前方10公尺處之系 爭汽車,此過程約需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兩 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 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 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 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㈡縱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然原判決未以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有違誤,蓋因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 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 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 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 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依刑事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和監視器畫面均可佐證上 訴人有闖紅燈且有過失。㈡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有 所誤解,經查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景平路往板橋 方向10時18分56秒及57秒為黃燈,10時18分58秒後即為紅燈 ;同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8分54 秒至59秒為紅燈,10時19分0秒左轉綠燈及紅燈併亮,即後 即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l秒後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3 秒即看到被上訴人之物品噴飛地面,10時19分04秒看到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看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証,一直到10時19分 14秒機車才停止,也可看出被上訴人因受車禍之撞擊而痛苦 的表情。且由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可知,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9分01秒後為左轉綠燈,景 平路往板橋方向l0時18分57秒黃燈,1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 ,可推定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l0時18分58秒即為紅 燈,故上訴人顯然駕駛車輛違規,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 請求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 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左轉大勇街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 倒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 至51、57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 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 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完全沒有肇事責任, 而係主張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然 上訴人嗣後又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主張其完全無過 失云云,然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 ○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 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 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⒉第2時相:景 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 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路 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 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 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5頁 )。查上訴人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被上訴人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 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而現 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 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被上訴 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 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 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 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 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 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 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6至57、70至71頁之勘驗筆錄),是 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 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 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 ,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 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情形。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被 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上訴人之第2時相 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 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 第2時相綠燈1秒),上訴人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 入被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左 轉,上訴人闖紅燈等語,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 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第1時相紅 燈3秒後遭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 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 取。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上訴人 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被上訴人,位於上 訴人之右側,此為上訴人所供承(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 ,屬上訴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上訴人仍貿 然行進,撞倒被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 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最 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 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阻擋 左轉行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曾就其具有過失責任為自認,又不能舉 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 況綜參上開各情,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 部分之結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均與上訴人無涉,另對於原審慰撫金之數額爭執過 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 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 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然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共 計89,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0+工作損失1,110+機車 維修費用15,233+其他財產損失11,000+慰撫金60,000=89,88 3)。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確有未遵循路口之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 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阻擋左 轉行進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 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 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 核與刑案案件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蓋依路口二監視器勘 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 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 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 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 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突遇上訴人違規行駛,實無從事 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 機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云云,亦乏事證可佐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343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43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28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輝,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 游珮筠、林燕、廖俐洋、吳曉萍、李靖緯,業據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5月27日、 110年4月21日、111年4月27日、113年5月17日、同年8月17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255至258、283至286頁、 卷四第97至107、191至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審本訴原告高陳綉治及周方慰(下合稱周方慰等3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因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作 成「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 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乙、倘若該委 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 費」等語之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甲、乙部分,合稱系爭決 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另周方慰等3 人固欠繳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等(下稱系爭管理費),但因系爭大樓公設漏水,致周方 慰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下稱系 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周 方慰等3人一再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嗣由系爭建 物承租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 支付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並讓與系爭修繕費債權,周方 慰等3人因此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與被上 訴人系爭管理費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周方慰等3人之 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語,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 認被上訴人對周方慰等3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20萬元不存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至6頁反面、卷一第77 至78頁)。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甲部分無效,並駁回周 方慰等3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周方慰等3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確認系爭管 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周方慰等3人撤回 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是本訴部分均已確定。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周方慰等3人未依系爭大樓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繳納系爭管理費,而請求周方慰等3人就其等 共有之系爭建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4,830元,周方慰另 應就其所有之其餘建物、停車位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170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卷三第54頁)。嗣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建物管理費部分,按周方慰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高陳綉治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161萬2,859元、100萬7,336元本息,周方慰則因已自 行繳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管理費,僅就其餘建物及停車位 清潔費合計102萬9,13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56頁),復 因周方慰等3人為抵銷抗辯,及周方慰已給付被上訴人33萬8 ,387元,被上訴人撤回對高陳綉治、周方慰之訴,並減縮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568元本息(見本院卷 四第362頁),為周方慰等3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62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確定、撤回及 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受讓隆通公司附表二編號⑶B、 D欄所示債權,並以前開受讓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但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 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41、363頁)。惟周方慰等3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其等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係因其等以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為抵銷之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 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另訴外人李政 和、高火盛、周方慰以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上訴人、高 陳綉治則以李政和、高火盛嗣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高陳綉治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他案起訴主張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持續漏水,致其等所有系 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下稱58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下稱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金額、利息確定(下 稱系爭他案債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請求上訴人、訴外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 公司)等給付系爭大樓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隆 通公司即以分別受讓李政和、高火盛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 、二編號⑵欄所示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受讓所餘 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隆通公司受讓所 餘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6頁),堪認上訴人該攻防方法不甚延 滯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⑶ 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系爭規約應 繳納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而未繳 納。又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前開管理費 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伊10萬0,568元。爰依系爭規約第39 條第1項、第43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0,5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未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 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但其中100年1月至同年7月 之管理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至105 年3月間出租給隆通公司及燁聯公司,雙方約定應由隆通公 司及燁聯公司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建 物於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之管理費。又58號判決、696號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 示金額、利息確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已將 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債權讓與伊及隆通公司,經伊及隆 通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伊對被上訴人尚有附表一編號 ⑶B、D欄所示債權,隆通公司亦已將其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 ,對被上訴人所餘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讓與伊,伊 以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依序與被上訴人本件管 理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 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四第294至 297、363、365至366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內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應繳納系爭建物於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 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  ㈡系爭大樓於上訴人前開欠繳管理費期間之有效規約(即系爭規 約,見原審卷一第38至52頁)約定:  ⒈第39條第1項「管理費」約定:「為便於大樓通常事務之管理 與執行,所有權人應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⒉第42條「繳納義務人」約定:「一、管理費及特別經費,所 有權人有繳納之義務。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 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繳納之義務。二、 為便於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 但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提出租約或其他件證明應 由所有權人繳納者,管理委員會應向所有權人收繳。」  ⒊第43條「欠繳管理費之效果」約定:「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已逾二個月的管理費,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繳納者,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特別經費時,亦同。」  ㈢周方慰等3人於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給隆通公司使 用,其中第3條約定:「丁方(即隆通公司)得自由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建物、修繕及維護、且其所有修繕及維護費用 (不論是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由丁方自行負責」;又隆通公 司於同年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四 第135至138頁,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建物及停車位B1 002、B1003給燁聯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 即隆通公司)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 理費、清潔費、乙方(即燁聯公司)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 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而燁聯公司未 依約繳納系爭建物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 理費。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以臺北松德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3人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見 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上訴 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亦另寄送本院卷四第139至141頁之存 證信函給燁聯公司,通知燁聯公司盡速繳納104年10月1日至 105年1月31日之管理費。  ㈤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等人前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於9 4年12月間持續漏水,致系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本息確 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將系爭他案債權讓與 上訴人、隆通公司之內容如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經上 訴人、隆通公司於另案確定判決主張抵銷後,所餘債權如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 2,859元。   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依應有部分應繳納系爭建物1 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即 不爭執事項㈡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161萬2,85 9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17萬9, 091元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即明,依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 約定(即不爭執事項㈡⒈),管理費應由所有權人按月繳納,屬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堪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時 效應為5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而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提 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並於書狀列明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所有權人應 每月繳交管理費,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收受該狀(見原審 卷一第66至73-1頁),就上訴人積欠之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 管理費,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 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狀及其當 庭陳述,其知悉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之內容,對於上訴人 積欠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不爭執,但以所 代墊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工程修繕費用為抵銷(見原審 卷一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經原審法官於105年11月16 日、同年12月21日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對於將上訴人積欠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及將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共用 部分修繕費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互相抵銷列為爭 執事項,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 4頁反面至第45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100年1月至同年 7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於時效完成後,在訴訟 中為明確認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係 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嗣後以100年1月至同 年7月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應向隆通 公司及燁聯公司請求云云,並以系爭租約第6條、系爭規約 第42條第1項但書為據。然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權人依區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是作為公寓大廈管理 用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費用,不論係比例分擔或以公共基金支付,其繳納義務 人均為區權人。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即不爭執事項㈡⒈、⒉),亦明定區權人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 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管 理費繳納義務,自屬有據。  ⑵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觀諸系爭租 約第6條(即不爭執事項㈢),隆通公司與燁聯公司約定系爭 建物之管理費由燁聯公司負擔,即燁聯公司對隆通公司負有 向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核屬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約款,則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燁聯公司給付之權利, 但上訴人本於區權人地位應負擔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不因之 免除。  ⑶復細譯系爭規約第42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所有權人與承租 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 繳納之義務」、第42條第2項前段約定:「為便於繳納義務 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即不爭執事項㈡ ⒉),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須以區權人與住戶 間有前開⑵所述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為前提,適足以證明應 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者為區權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對區權 人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而受領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上 訴人不因前開約定而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要屬至明。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 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則非 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論斷。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經上訴人以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 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為無理由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 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 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管理費債權161萬2,859元,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即不爭執 事項㈠、㈤),上訴人前以108年2月22日民事訴訟陳報狀為以 系爭他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嗣再以113年11月5日民事陳 報狀、同年12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以系爭他案債 權中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並指定抵銷 順序依附表一編號⑶B、D欄、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卷四第242至243、336至337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463頁、卷四第296至298、363頁),是上訴人已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權與上訴人之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系爭他案債權 之發生時點為94年12月,即不爭執事項㈤),應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各期管理費債權發生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計算式如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所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消滅,上訴人毋庸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0,5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與高陳綉治、周方慰共同給付311萬4,830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上訴人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上訴人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上訴人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所餘債權(即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31萬5,774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61萬2,859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129萬7,085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612,859-315,774=1,297,085】 備註:因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及左列⑶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互為抵銷,故均不計算利息。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29萬7,085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9萬8,992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297,085-1,198,093=98,992】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附表二:隆通公司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隆通公司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隆通公司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隆通公司所餘債權(即上訴人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2萬6,69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9萬8,992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消滅,上訴人尚有12萬7,707元債權。 【計算式:98,992-226,699=-127,707】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025-02-26

TPHV-107-上-1115-20250226-6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碧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5、6所示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除 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確認上訴人蕭謝櫻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 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之 受取權不存在。 六、確認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息之受取權不 存在。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 負擔5分之4、10分之1、10分之1。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2,289萬8, 213元、310萬6,355元、310萬6,355元為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如各以新臺幣6,869萬4,639元、931萬9,0 66元、931萬9,0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可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為:㈠上訴人蕭謝櫻桃應 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2「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下稱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3「租金」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二卷第31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221頁、第223頁)。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確認上 訴人之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蕭謝櫻桃、蕭良鐘 、蕭義橙應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 (下稱甲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原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 息(下稱乙提存金,與甲提存金合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效之耕地租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光碧與訴外人即其兄弟林鐺波、 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光碧4人),就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段43、43-1、43-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 (下逕稱該地號,合稱原土地),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 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其 子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下合稱蕭新寶3人)繼承原租 約,於44年起續約。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蕭新寶 3人依序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第65-1號、第65-2號租約【 下合稱系爭3租約,其中第65-1號租約(即重新編號之230號 租約)涉訟部分,業由原審被告吳梅菊、蕭寶桓及蕭婉茹( 下稱吳梅菊3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嗣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部分原土地,蕭新寶、蕭阿讚(下 稱蕭新寶2人)於92年間各就未被徵收之46、4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訂定園橫字第65號、第246號租約( 下分稱系爭65、246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蕭新寶2人分 別於98年1月31日、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新寶之繼承人 即蕭謝櫻桃續訂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之繼承人即蕭良鐘2 人續訂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燿焙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序為被上訴人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下合稱 黃絹絹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 及A01(上5人合稱林士閎5人),繼受系爭租約。因蕭新寶3 人在原租約分割登記前,在43、43-1、43-5地號土地建築桃 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非農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等地上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即為無效,系爭租約自 亦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約 、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均為無效;㈡蕭謝櫻桃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依序給付如附表2、3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併陳明就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主張:伊(除A01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嗣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該土地 受讓人於109年11月27日給付蕭謝櫻桃補償金6,869萬4,639 元、給付蕭良鐘2人補償金各931萬9,066元(下合稱系爭補 償金),上訴人繼受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自無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伊(除A01外)已取得系爭土地受讓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4 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就A01於同年12月28日為蕭謝 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亦無受領之權利,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 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甲提 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乙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43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為出租人所知悉,雖有 擴建至43-1地號土地,惟當時未申請鑑界,自無越界之故意 ,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非主要耕種範圍,其上之晒穀 場、鴨寮、穀倉、農舍、溝渠、土地公廟等地上物(下稱其 餘地上物),係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土地經徵收時,即知悉43-1、 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於同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 爭房屋之建築物補償金(下稱系爭建物補償金),並就原租 約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默示合意,顯見已 排除無效事由續訂耕地租約,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有權領取系 爭土地受讓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無受有不當 得利;又被上訴人以年息8%計算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價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林光碧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之原土地, 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減租條例後,林光碧4人就上開土地 與蕭阿双訂定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蕭新寶 3人共同繼承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桃園縣政府於7 9年10月30日函准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 3地號內土地登記為系爭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45、46 、43地號內土地登記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1、43 -5、44、45地號內、103、104地號內土地登記65-2號租約。 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43、 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 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僅剩餘45、46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蕭新寶於92年間就46地號土地 ,訂定系爭65號租約,其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蕭 謝櫻桃續訂該租約;蕭阿讚則於92年3月9日就45地號土地訂 定系爭246號租約,其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則由繼承人蕭 良鐘2人續定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耀焙死亡 後,依序由黃絹絹3人、林毓青、林士閎5人繼承。嗣林光碧 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8、1/8,贈與訴外人林沛緹、林依蓁、林晴孺、林 珮孺(下合稱林沛緹4人)。黃絹絹等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 、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上4人合稱林士閎4人)則於10 9年4月20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守 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下合稱張守安4人);林沛緹4 人再於同年5月12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4,出 售予訴外人續天曙;張守安4人及續天曙嗣於同年11月27日 給付系爭補償金與上訴人,蕭謝櫻桃受領6,869萬4,639元, 蕭良鐘2人各受領931萬9,066元。另A01於同年12月8日依序 為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補償金624萬4,967元、169萬4, 376元(即系爭提存金)於原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45、46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3租約影本、系爭租約、耕地租約登記 簿、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金之提存書、承租人受 領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上 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 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437頁、第599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應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 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 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租約全部均為無效。  ㈡觀諸林光碧4人所有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鄉 ○○段○○○段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主要建築材料 為土角造(下稱原建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佐以證人蕭良志證稱 :伊位於橫峰村23號的老家原本是土蓋的土角厝,大約60幾 年間,伊5、6歲時(伊為56年次),因為颱風屋頂塌下來, 伊父親蕭新衡才請人來蓋,剛開始用磚頭蓋瓦房來住,後來 再改建成樓房,有1、2樓,總共8個人住在裡面;原本土角 厝係位於63年航照圖A2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第405 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76頁);證人蕭謝櫻桃之子蕭良旗亦 證稱:88年航照圖上A20之前是地主留下來,因為伊出生時 是土角厝,後來拆掉改建,A20是蕭新衡所建,蕭新衡家人 居住在內,是兩層透天厝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72頁、 第169頁),並有88年航照圖可參(本院上字卷二第182頁) ;輔以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記載蕭 新衡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類別為住宅乙情(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於60幾年間因颱風造成 屋頂坍塌後,蕭新衡在原地重建2層樓建物,供自己及家人 居住使用,核與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興建供擺放農具或臨時休 息使用之農舍顯有不同。  ㈢又依國立臺灣大學108年1月11日、同年7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 43-1地號土地建物範圍等事項(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依 序記載:「43地號土地於67年7月3日至88年6月10日間,具 有建物擴建(如圖39紅框範圍)……、」、「43-1地號土地78 年與67年航測影像相比,……A2為新增建物」等情(見本院上 字卷二第5頁、第27頁、第315頁、第317頁);佐以蕭謝櫻 桃自承: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建物擴建及新增建物部分,應為 二房蕭新衡將出租人原所提供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之農舍 予以增建,主要集中在43地號土地,部分延伸至43-1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53頁);蕭良鐘2人復陳明: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有越界占用43-1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02頁),堪認蕭新衡於原建物不堪使 用後,在原地所興建非供耕作、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 層樓住宅即為系爭房屋,且確已占用原租約約定之耕地即43 -1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蕭新衡於原租約於79年間 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在約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43地號土地為建地,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時,未申請鑑界,不知悉已占用屬耕地之43-1地號 土地,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故意;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 非主要耕種範圍,面積僅占全部耕作範圍之4%,系爭房屋及 其餘地上物,亦均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不因此無效云云。查43、43-1地號土地均為原租 約承租土地之範圍,43地號土地標示為「建地」、43-1地號 土地則標示為「田」地,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65-2號租約為 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90頁、第599頁) 。而4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非耕地租用,固無減租條例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43-1地號土地確屬耕地,且依證人蕭良旗所述:43地號土 地上有蕭新寶的曬穀場、43-1地號土地原本是水溝,後來改 成曬穀場,地主留下來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 7頁、第148頁),此情亦為蕭謝櫻桃所肯認(見本院更二卷 第484頁),43-1地號土地當屬佃方從事耕種之範圍。又43 、43-1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均經佃方作為曬穀場以輔助耕作 ,已歷經數十年,蕭新衡當對該2筆土地位置、範圍有相當 瞭解。而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僅為土角造平房(見本院 上字卷卷161頁),系爭房屋則經證人蕭良志證實為2層樓之 磚造房屋(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上方照片),足徵系爭 房屋規模、占地範圍顯大於原建物。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標示 之A2新增建物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鑑定報告附 圖亦可見A2新增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屋體明顯坐落43-1地號土 地(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7頁),堪認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 上興建材質、規模遠大於原建物之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 屋占用相鄰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乙事應可知悉,上訴人辯稱 因其未鑑界土地而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43-1地號土地一情, 尚無足取。從而,蕭新衡在原租約之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上 建築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層樓磚造住宅,顯逾為方便 耕作、置放農具所興建農舍之規模,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至其餘地上物縱僅係輔助農耕之用,無法認定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然依首開說明,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耕地之一 部,耕地租約即為全部無效,原租約即因蕭新衡興建系爭房 屋於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舉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前 揭辯詞,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 前,即知悉43、43-1、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出具系 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爭建物補 償金,並於斯時默示合意排除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續約云 云。經查: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 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 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經 續訂或變更登記之租約,概屬有效。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 於接到通知後20日(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0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僅指視為同意租約登 記,非視為同意另訂租約。出租人於租約無效後,依是項規 定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所謂續訂租約,祇為原訂租約之繼續,非各別成立新租 約,原訂租約倘有無效之原因,不生續訂租約得單獨有效存 在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下稱林光碧3人)與蕭新寶3人於8 8年4月17日所為之協議(下稱4月17日協議),非但無黃絹 絹3人之簽名,該決議內容亦僅記載蕭新寶3人須配合辦理租 約終止或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林光碧3人 、黃絹絹於同年6月8日與蕭新寶3人簽立之協議紀錄(下稱6 月8日協議),係就經區段徵收之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何 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7頁);且6 月8日協議訂定後,出租人林光碧3人及黃絹絹3人(下稱林 光碧6人)即於同年7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蕭新 寶3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29頁);佐以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9月18日函覆本院:高速鐵路桃園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本府係於依查估之建物所有權人蕭 新寶3人與地主間之6月8日協議,進行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 作業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343頁),益見6月8日協議、系 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均為使承租人即蕭新寶3人順利取得 系爭建物補償金,自無法將此任作其等間已有續訂耕地租約 之特別情事。則6月8日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原租約 或系爭3租約之出租人縱已知悉蕭新衡興建系爭房屋一事, 而無反對之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 斯時已有默示合意續約或另訂新租約之情。況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 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且當事人嗣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 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既陳明:租佃雙方至遲於88年完成區段 徵收前係以默示合意之方式續訂耕地租約,且無訂立書面成 立新租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3 4頁),其主張之耕地租約已不符合減租條例之要式規定, 本無法續訂或另訂有效之租約;且原租約為無效,租佃雙方 嗣後縱有變更、續訂租約之行為,亦無法使原租約回復效力 ,堪認租佃雙方於88年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耕地租約存在。  ㈥上訴人再辯稱租佃雙方已於88年合意終止原租約,且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顯有不同,難認為同一租約 之延續;且原租約於44年續約後,兄弟分家而分割為系爭3 租約,系爭租約自不因原租約有無效事由而為無效云云。查 租佃雙方於92年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租約,乃承租人於每6 年期滿單方申請續訂,有桃園縣○○鄉公所函文暨檢附之續定 租約申請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5頁);且依蕭良鐘2 人所陳:88年間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之租約,因在徵收期間 ,直至92年間租約6年期滿後才辦登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第601頁),足見系爭租約係承租人為續訂租約而辦理登記 。然原租約已為無效,無法續訂或因變更登記而回復為有效 租約,業經說明如前。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由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出租 人縱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僅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從視為 租佃雙方同意另訂之耕地租約,上訴人自亦無從憑此登記認 定兩造另成立有效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  ㈦至上訴人辯稱兄弟三房各自獨立耕作,且違反不自任耕作情 節嚴重之65-1號租約即吳梅菊3人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執相同事由對伊主張,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因蕭新衡在約 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3租約本即無法自無效 之原租約分割為有效之獨立租約,且吳梅菊3人願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為其等考量自身續行訴訟之損益而行使程序處 分權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給付不當得 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專為損 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自難認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  ㈧基上,原租約因蕭新衡在原租約耕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原租約全部無效,租佃雙方亦無從默示合 意續訂租約,或另依減租條例訂立有效之耕地租約,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 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承租人如於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耕地即屬無權占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 權占有,其受有使用利益,自應以相當價額償還被上訴人。  ㈡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 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所謂年息 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各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平整遼闊,所在區位臨高鐵特定徵 收區,應具相當農業經濟價值,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期間之101年至109年間,僅有蕭謝櫻桃於104年1月28 日、106年6月1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68元、4筆3萬3,7 67元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601頁、第395頁、本院上字卷一 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又上訴人陳明對於附表5 、6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33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 利益,應償還價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確認系爭提存金 之受取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須以佃農與地主雙方訂有書面耕地租約者為必要,若非 出租之耕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 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 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無效, 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耕地租約,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 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其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並確認 上訴人之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 約、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給付如附表5、附表 6「租金」欄所示金額,及依序自附表5、附表6「遲延利息 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序請求確認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就甲提存金、 乙提存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均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部分,並非給 付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1-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婕 被 告 謝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 、A3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 積41平方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 1平方公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 尺、E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 院,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1 元。 三、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 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6-1、827-17、827-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 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原證二略圖所示826-1地號②、827-17地號 ⑤之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44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1 14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 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方公 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尺、C2 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尺、D2面 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面積33平 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1元。㈢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 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 上物現況為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6-1、827-1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 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 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 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 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 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3.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C 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公尺之 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5.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在79年間花了108萬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81年左右開始 放領,有取得一部分使用權,另一部分分割出去,當初是分 割,但並沒有指界,才會造成目前這種狀況,誤占國有地, 並非故意占有,希望是以承購或換地方式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1日平地二字第1130009490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以辯稱:並非故意占用,惟 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並非以行為人故意為限,所辯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 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 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 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 面積33平方公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 積12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東汴國小往上約15分鐘車程之區域 ,其中僅有產業道路到達,附近除森林、農作外,有經營景 觀餐廳,屢勘期日為週一上午,目前未有大量遊客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 計算方式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元以下捨棄,以下均為新台幣) 地 號 圖示 占用面積 (M2) 申報 地價  使用期間 月數 每月不當得利 小計 不當得利金額 小計 826-1 B2   41 72元 (M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7月 12元 111元  84元 777元 D2   7 2元  14元 E2   33 9元  63元 827-17 A1   13 3元  21元 A2   10 3元  21元 A3   13 3元  21元 B1   89 26元 182元 C2   14 4元  28元 D1  111 33元 231元 E1   50 15元 105元 E3   1 1元   7元 827-1 C1   42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月 12元  15元  36元 45元 D3   12 3元   9元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4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租用土地經營預辦混凝土 製造,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一審判決 聲請人敗訴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審理,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同意於117年7月31日前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 、106、10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尺)、B1(面積339. 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尺)、B3(面積9.2 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 C(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4.4平方 公尺)、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 6、107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如逾期,聲請人願按月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 原出租期間延長至113年7月31日,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6萬元計算之租金 ,並於108年8月5日前將全數款項共合計572萬元,以匯款方 式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33萬元計算之租金,於每月5日前匯入上 開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 已預定聲請人如未於113年7月31日拆除舊廠交還土地,應按 月給付66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原預定返還系爭土地後,遷 往新廠,惟新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前已出租予訴外人旺興企業社,租期於111年12月31 日屆滿,然因次承租人毅豐開發有限公司遲延返還土地,致 遲延新廠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此未能於113年7月31日前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 2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 1月2日、114年2月3日,依系爭調解按月各給付相對人租金6 6萬元。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按 月收取租金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是以,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 律上依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6 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具有消滅(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或妨礙(雙方於調解時即已明示同意將租賃期 間延長至聲請人新廠建造完成時,每月以66萬元計算之租金 ),據此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0號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 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次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8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 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56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執上詞請求停止執行,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第2項之約定,僅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止, 第1項亦已約定聲請人同意於117年7月31日前,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無任何延長租賃期間至聲請人新廠完 成或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事,則聲請人逾期未於113年7月31 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6萬元之約定, 難認屬租金之性質,且聲請人未於113年7月31日前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相 對人有聲請人所稱繼續按月收取租金,而無反對之表示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因逾期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66萬元,並不足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又本件審酌相對人於10 9年1月間,提起前案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本院於109年11 月2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 尺)、B1(面積339.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 尺)、B3(面積9.2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 、1.77平方公尺)、C(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 號A2(面積4.4平方公尺)、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已將調解條件載 明於系爭調解筆錄,是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聲請 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迄今已逾5年。本件倘准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執行,實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影 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相較於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權益,因認本件無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5

TCDV-114-聲-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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