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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4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林聖及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某日,朱國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Tel egram)暱稱「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高雄 優良小商人」、「永慶」及「□(正方形符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下稱Singnal)暱稱「黑星 」、「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佯 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 、MAX、火必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 ,將該行動電話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嗣高林聖於112年4 月18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高雄站,領取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 集團登錄為LINE暱稱「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 打幣使用。被告、高林聖、許威銘及朱國程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在LINE群組散布不實 理財廣告,原告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臺股交流者創富者 分享群」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 「朱家泓」、「黃璦琳」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 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高雄優良小商人」購 買虛擬貨幣,待原告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 0時40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16萬513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 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540萬元,待被告向原告收取54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將B電子錢包中16萬513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予原告之D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原告, 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16萬5137顆泰達幣再轉回至A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540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 詐欺原告54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遭臺 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有該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3項規定,暫免 納擔保金額,爰宣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3

TPDV-113-金-104-20241113-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C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崇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起,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ACE」與 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洪崇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杜英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杜英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 帳戶,洪崇益再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持以購買比特幣, 又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英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洪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本次交付帳戶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 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 幣再轉匯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使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每月償還告 訴人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惟因後續告 訴人均聯繫無著,惜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金訴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共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其中2萬元經被告提 領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萬元即屬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之報酬之1萬元還在上開 帳戶內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元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杜英綺(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某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韓賢珠」於臉書社團「船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中張貼貼文,並結識杜英綺(無證據證明洪崇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係以在網路上張貼貼文之方式向杜英綺施詐),向其佯稱:可以幫其用亞萬買2張機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4日17時24分許/3萬元 洪崇益/ 113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2萬元/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C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洪 崇益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ACE」,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杜英綺,致杜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洪崇益嗣後 再依「ACE」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匯入「AC 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本件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嗣因杜 英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英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杜英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欺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ATM監視器 截圖、被告提出與「AC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並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購買、存取虛擬貨幣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 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洪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僅提領2萬元購買比特幣,故因而 獲得1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3

TNDM-113-金簡-514-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真雅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真雅(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容任渠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簡火爐、陳千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簡火爐、陳千惠2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⑷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⑸對 話訊息內容擷圖,⑹「合作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LINE暱稱「劉福 耀」之人臨櫃提領後交與名為「育仁」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之前以 LINE點擊投資機構網頁,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儲值 投資被騙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不敢跟家人說,因急需 用錢,曾嘗試向銀行借錢,但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於112 年9月2日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 (下稱「誠立富公司」)的廣告,所以加入該公司之LINE帳 號,「誠立富公司」公司就派一位叫「陳光前」的貸款專員 跟我聯絡,「陳光前」向我要雙證件與勞保資料、存摺封面 與明細、工作照與之前工作紀錄,還要我就投資泰達幣被騙 一事去報警拿報案資料,我才將這些資料翻拍後傳給「陳光 前」,但「陳光前」說經過公司審核後無法通過,所以要我 加入「劉福耀」副總的LINE跟他聯繫,並要我跟「劉福耀」 說是董事長介紹來的,「劉福耀」就會幫我美化帳戶,之後 「劉福耀」表示可以幫忙製造收受貨款的工作上金流,但須 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美 化帳戶的事不會洩漏給其他人,否則將向我求償55萬元,那 協議書是用律師名字協同處理,我因此相信「劉福耀」的說 法,按照他的指示領錢交給他說的會計長姪子「育仁」,之 後與「劉福耀」聯絡都不回應發現被騙,就趕緊到警察局報 案,我也是被騙,沒有騙人或洗錢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萬9691 元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可見被 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又被 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而 以LINE加入好友,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2日 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貸款 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出存 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165 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罪羔 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諮詢 】,【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非 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21: 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會為 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指派 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 、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 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 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貸款顧問「陳光前」與被告 聯繫如何申辦貸款,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情節相符。  ⒉再佐以「陳光前」、「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家人知道, 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已指派貸 款專員一陳光前與您聯繫!」;⑵「...但我先說,因為我有 信貸沒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天會詳細聊」;⑶「好,不 好意思,我也不想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 麼差」;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 來的,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 題,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 幫忙,謝謝再麻煩了」;⑸「0K,我請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 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⑹「富邦銀行大同分 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 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⑺「要做收入 」。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⑼「茲以證明 :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萬元整」;⑽「郵 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⑾「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⑿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 領12萬2千元」;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提款卡做收入」;⒁ 「兹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合 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笫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 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 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 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律師簽章。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前案遭詐騙高達57萬餘元,資金 與信用均出現問題,向銀行申請信貸亦未通過,正值需錢孔 急、判斷力低下之狀態,又不敢告知家人。詐欺集團係利用 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 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甚至「針 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看似有律師背書之合約, 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亦有查詢執業律師中確實有姓名為「陳彥廷」 之律師,一般人尚且容易因有律師背書而認係合法管道而受 騙,何況正處於急迫狀態之被告?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 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一節 ,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被告所施用 上開詐術之綿密、細緻,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已詳述於前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優 於一般之人,而可以發現「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所為是施用詐術,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被告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對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 全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不應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刑責 相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間 接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中信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均係被告 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 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依「劉福耀」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 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9,691元 ,而於112年9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報案,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同 原審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 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 而以LINE加入好友,嗣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 2日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 貸款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 出存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 165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 罪羔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 諮詢】,【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 【非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 〜21: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 會為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 指派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 業、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 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 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陳光前貸款顧問」與被 告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警卷第99至118頁),核與被告所稱 申辦貸款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佐以「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 家人知道,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陳光前與您聯繫!」(警卷第114頁);⑵ 「...但我先說,因為我有信貸没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 天會詳細聊」(警卷第124頁);⑶「好,不好意思,我也不想 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麼差」(警卷第155 頁);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來的 ,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題, 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幫忙 ,謝謝再麻煩了」(警卷第197頁);⑸「OK,我請律師看一 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警卷第20 1頁);⑹「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 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 等我通知」(警卷第222至223頁);⑺「要做收入」(警卷第2 26頁);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警卷第228 頁);⑼「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 萬元整」(警卷第230頁);⑽「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 「臨櫃提領18萬5千元」(警卷第231頁);⑾「茲以證明:劉 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37頁 );⑿「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 櫃提領12萬2千元」(警卷第240頁);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 提款卡做收入」(警卷第244頁);⒁「兹以證明:劉福耀副 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49頁)等語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99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第3條所載:「 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 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 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 律師」簽章等情,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均相符。  ⒋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 ,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 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 以「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合約,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 以被告當時已多欠款入不敷出,急於再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 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 戶之贓款。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 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針對2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傳送 「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領 12萬2千元」等訊息,客觀上足使被告誤認係特定人之合法 正當來源款項,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陳千惠 、簡火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贓款一節,實難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稽之前述「合作協議書金」:⑴第1點載明「甲方(指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 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⑵第2點載明「甲方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 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 拾伍萬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 護甲方之權益」;⑶第4點載明「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 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 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警卷第99頁)。自客觀上觀之,該合約所載內容大 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亦有約明 ,並有特定之「陳彥廷律師」之印文等情,益徵被告所言堪 信屬實,尚無重大悖於常理,或讓一般人視之即可知悉或預 見該內容條款有何不具有正當合理性之不符常情或經驗法則 之處。是被告辯稱因合約書有「陳彥廷律師」為證,因而相 信對方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 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該合約律師簽章欄之「陳 彥廷律師」印文,尚與一般情形下常見的、在合約書上蓋用 之律師印文之形式或格式,並無明顯差異或不同,且一般人 對於律師印章印文應以何方式表示,並無所悉,準此,適足 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 ,誤以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被告 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辯 解,應堪採信。  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 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 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 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之用甚明。再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辯解 ,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LINE對話紀錄、「 合作協議書」、貸款廣告等歷程之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 而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辯解為 不實。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 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對方亦於「合作協議書」內記載 「㈠⒊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指鎮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 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 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有「合作協議書」 可佐(警卷第99頁),客觀上足使被告產生其上開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用途之合法性,係由甲方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全權負責,日後縱有產生糾紛或官司,亦由甲方及 甲方委任之陳彥廷律師處理,一切均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 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 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 主觀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直接、間接 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 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 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 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  ⒉被告交付帳戶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將其 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被害人轉入本件 帳戶之受騙金額,提領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衡情 ,被告將具有專屬性之個人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 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 見。又被告所謂之「美化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有 款項匯入,即需立刻領出,帳戶內之餘額又回復至與原先存 款狀況無何差別之情況,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何能證明自 己有財力還款,竟一味配合提款及交錢,已足認被告係為取 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可佐被告有容任詐欺及洗錢 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其犯嫌足以認定。   ⒊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記載:「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案縱使最終無法認定被告與LINE暱 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戶達3個,且無 該條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 耀」、「誠立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廣告及其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以為證 明,被告前揭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 可採信。再者,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身分不詳之「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 富公司」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以其與「鎮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 對象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特定之資 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全數提領後返 還「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化帳戶」之 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就其目的為 是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已構成「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及 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贓款,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加重詐欺、洗 錢或無正當理由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上訴 意旨主張本案對方是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任意進出使用云云,或主張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經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當有所預見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情節及卷內證 據尚有出入,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 上固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 務上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 民間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 配合作「美化帳戶」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 被告有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再者,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 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 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依被告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記 載,則對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 係供辦理貸款使用,因之被告對於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 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當知 其提供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供「美化帳戶」,不可能產生 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有利於取得貸款審查之效果,可推論 被告主觀上有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旨。堪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對於該個案而言,認為若行為人可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即可不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且主要結論係認為該個案認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見該個案並非針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述並加以適用。查被告交付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為供辦理貸款用途,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僅須客觀上有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予他人使用,不論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亦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認識或預見,即可逕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違背刑罰原理,自不能難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2號移送 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 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 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簡火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簡火爐,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①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千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千惠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誆稱:因確診無法外出領錢,又欲投資股票及期貨,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40萬元 2 112年9月18日12時14分 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30萬元 3 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20萬元 4 112年9月18日15時19分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10萬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沈真雅】部分  1.112年11月8日警詢(警卷P3-9)  2.113年1月26日偵訊(偵卷P25-27)  3.113年6月13日準備(原審卷P29-34)  4.113年6月27日審判(原審卷P61-72)  5.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51-61) =========================== ◎證人部分 一、【簡火爐】(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45-47)   二、【陳千惠】(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63-64)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簡火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7-41、49-53)  2.告訴人陳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59-61、65-66、79-81、97)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3.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P83-84)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簡火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各1份(警卷P55)  5.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9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3-15)  7.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8.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P22-27)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9.被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P99)  10.被告提出之其與「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廣告(警卷P101-114)  11.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15-196)  12.被告提出之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97-256)  1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併警卷P31-35)  14.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併警卷P37-39)  1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03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P99-10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88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卷【本院卷 】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46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乙○○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之人於112年3 月20日22時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 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指示與「恆申」聯繫,約 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恆申」遂指示乙○○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戊○○收 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恆申」(無證據證明丙 ○○、丁○○於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後「恆申」又於 112年5月24日聯繫丙○○,由丙○○指示丁○○於附表編號5、6所 示時間,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 5、6所示金額後交付丙○○,丙○○並將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之 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 難以追查,丙○○、丁○○因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及6000元之報酬。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 丁○○、丙○○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丙 ○○、丁○○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就本案被告丙○○、丁○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被告二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恆申」聯繫,而指示被告丁○○於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 ○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丁○○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6 所示款項,為告訴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伊並確實將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並無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為單純虛擬 貨幣交易幣商,所為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公訴人單 以被告丙○○於短期間內大量密集之虛擬貨幣交易即得辨識該 等交易為詐騙或非法來源,尚非可採。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本質上並非贓款,且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去中心化、規避主管 機關管制及跨境交易之限制,是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與 被告丙○○交易,被告丙○○自不得而知,實難認主觀上有收受 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贓款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應予被 告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收取附表編號5、 6所示金額後轉交被告丙○○,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然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被告丙○○之員工,負責聽從 被告丙○○指示前往與虛擬貨幣買家面交、向買家收取款項, 過程中也會請買家簽訂合約書,並待買家表示確實已收取虛 擬貨幣後方離開,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戊○○確因遭「高盛楊部長」、「SUNNY」等人詐騙,而 聽從指示與「恆申」聯繫,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聽從被告丙○○指示前來面交之被 告丁○○,被告丁○○並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後離開等 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丁○○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1頁至第53頁)、車號00 0-00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遭詐騙案 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恆 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二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固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惟觀諸其於112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從112年5月開始以LINE暱稱「發發幣 商」之名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在TRUST 申請的,但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則是幣安的,而LINE暱稱「 發發幣商」已經自行登出,故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 伊出售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從幣安、MAX及ACE等交易所購入的 ,現在比較常在MAX交易所交易,本身並未囤幣,都是等訂 單來以後才會去買幣,所購買的都是泰達幣USDT,因為自己 只有100多萬的資金,所以無法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來源 都是跟泰國朋友調幣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而 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於112年5月開始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當時係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上刊登廣告,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每顆單價較交易所 價格高0.3至0.5元左右,來源主要從交易所購買,於客戶預 約後伊就會在交易所購買或向朋友調取後,存入自己之電子 錢包於翌日交付買家,伊曾使用MAX、ACE及幣託等交易所電 子錢包,但MAX之電子錢包前幾年就被鎖住了,本案是使用A CE及幣託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交易所帳戶金鑰也已經遺失 ,其內是否仍有虛擬貨幣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本身從事二手 車行工作,加上向朋友借款資金,總計有200多萬元作為虛 擬貨幣交易資金,當時伊係使用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被告丙○○對於其 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等,作 為一虛擬貨幣幣商而言,極其基本之內容,竟可於歷次所陳 均有不一,前後矛盾,實已難認被告丙○○所陳與事實相符。  2.再者,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 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 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 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 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丙○○卻擇以泰達幣 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 屬可疑。且縱認被告丙○○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 丙○○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 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 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在交易所或向友人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其前開所自承,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 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丙○○並非以「經營牟利」 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工作相仿。  3.且姑不論丙○○前開所述使用之交易所電子錢包及其取得之泰 達幣來源為何等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交易所錢包之帳 號金鑰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 然被告丙○○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 以為意,核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實均可徵 被告丙○○所辯與實情未合。遑論,被告丙○○固分別於109年1 0月30日、110年5月12日向幣託及ACE交易所申請註冊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然被告丙○○之幣託帳戶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8月15日始見首次交易之紀錄,而ACE交易所帳戶更從未曾 有任何交易紀錄,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丙○○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甚明,更與被告丙○○所 陳全然未合,是被告丙○○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一情顯無可 採。  4.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係因遭 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不知情,而欠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為辯。惟參諸被告丙○○並未實際經營泰達幣買賣,而刻意執 前詞佯稱其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節觀之,如非其 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特意為前揭不實 辯解,致令自己身陷囹圄之嫌,顯見被告丙○○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一情實為明知。另由被告丙○○時 稱其前有200餘萬元之資金,又稱其因僅有100萬元之資金故 無法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等情前後矛盾,不論上開何者為真, 然單就被告丙○○在二手車行工作,所持有之資金不足300萬 元之情況下,竟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價值 580萬元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是究係何人願在被告丙○○無足 夠資金可資給付之前提下,竟敢將高達580萬元之虛擬貨幣 交付被告丙○○,亦證其虛擬貨幣取得來源實為與其共犯之詐 欺集團成員。  5.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是「Sunny」分 享「恆申」聯絡方式給伊,向伊表示「恆申」會和伊約定交 易時地及金額,其後伊透過LINE與「恆申」聯繫,由「恆申 」告知交易匯率後,再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給「 恆申」指定對象後,「恆申」會傳送收取成功之擷圖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並由告 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附表編號5、6所示二次 交易均係經由「恆申」協助聯繫告訴人至指定地點,期間雖 見「恆申」曾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請同行幫忙」,然其後仍 係由「恆申」傳送「我問一下多久到」、「老闆業務16:20 到」、「老闆請你上車喔」,並傳送被告丙○○所稱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 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被告丙○○或丁○○聯繫,均係經由「 恆申」與告訴人聯繫。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並不認識「恆申」,只知道是同行,當時「恆申」單 純把客戶推給伊,伊並不需要給「恆申」抽成等語(見偵卷 第329頁:本院卷第55頁),如依被告丙○○所陳,「恆申」 與其為單純同行關係,二人暨無深交,「恆申」何以平白無 故將所詐得之告訴人交易資訊提供被告丙○○,無異係無償將 其可賺取匯差之機會拱手讓人,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前開對 話過程可知,「恆申」乃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橋樑, 如僅為單純同行相互協助,「恆申」與被告丙○○間並無分工 或利益往來,「恆申」自可逕將告訴人聯繫資訊交付被告丙 ○○自行聯繫即可,又何需費心費神、親力親為至此。再由, 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亦係由「恆申」傳送被 告丙○○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予告訴人,倘非被告丙○○與 「恆申」間有密切之聯繫往來,「恆申」又如何知悉並轉知 告訴人被告丁○○已抵達面交現場及虛擬貨幣已匯至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可知被告丙○○與「恆申」間顯有行為 之分工。而衡諸「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 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甚而「Sunny 」已向告訴人提供「恆申」之聯繫方式,可逕向「恆申」購 入虛擬貨幣即可,然「恆申」竟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丙 ○○,如非確認被告丙○○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將 可順利經由被告丙○○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 包內,「恆申」何需刻意轉介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可知被告丙○○與「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分工。  6.且勾稽被告丙○○自陳:伊並不認識乙○○(見偵卷第330頁) ;同案被告乙○○亦證述:伊並不認識丙○○(見偵卷第302頁 ),是二人既不相識,然其等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服務契約書格式、內容竟完全相符,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 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如非被告丙○○係 與「恆申」、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殊難想像何 以為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該等合約書為其自 行委請律師撰擬(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辯解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提及,甚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此 部分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所辯核與幽靈抗辯無異, 亦非可採。甚而,乙○○於附表編號1至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經由「恆申」提供予告訴人用於匯入相對應虛擬貨幣數量 所用之電子錢包,竟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5月 24日10時57分、18時58分,分別匯入2筆6萬3775顆泰達幣至 被告丙○○之電子錢包內,此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亦即於本案案發前「恆申」先 匯入虛擬貨幣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 易,將「恆申」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恆申」提供予告訴人之 另一電子錢包內,進行同一批貨幣之循環交易,被告丙○○實 際上並未有確實購入虛擬貨幣,而純粹擔任「恆申」左手匯 入右手,顯而易見。可知,被告丙○○實為「Sunny」、「恆 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實可認定。  7.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丙○○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 ,對於告訴人係遭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無所悉,顯係對於前 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毫無可取。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又 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乾淨的」而非贓款,並非不法所得 ,主張公訴人論理矛盾(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告訴人係 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其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被 告丙○○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款,被告丙○○並將之轉 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要件 無違,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辯,若非係對於公訴意旨有所 誤解,則恐係對於「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本院相悖,亦非本 院所採認。  8.從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 無可採。被告丙○○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乃係「Sunny」、「 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偽以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之犯意聯絡,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自可認定 。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伊曾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跟朋友交 易,但不清楚錢包地址,本案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本金,所 以不是用自己的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丙○○刊登之廣告,就主 動聯繫,丙○○與伊相約在85度C面試,當時丙○○要伊自行瞭 解虛擬貨幣,但伊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雖然有下載交易 所的APP,但自己沒有交易過,丙○○也只說要伊當業務,月 薪是3至6萬元,並未要求有何專業知識技能等語(見偵卷第 319頁至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在臉書「 宜蘭知識家」社團內看到丙○○徵才廣告,主動私訊後,就去 面試,當時約定工作內容就是面交收取款項,並回報丙○○, 待買家確認收取虛擬貨幣後,就將收取之款項拿至丙○○住處 給丙○○,工作沒有特定時間,是等老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工作不穩定,剛好看 到丙○○張貼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伊認為是火紅的東西,想要 瞭解看看,工作內容是要教導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但伊實際 上就是去現場跟客戶核對身份後收款,實際虛擬貨幣交易金 額、冷錢包等都是由客戶與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被告丁○○前稱自己曾使用交易所進行交易,卻不清 楚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嗣稱不曾交易過,前後所述已有矛 盾,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被告丁○○一面指稱其因認虛擬 貨幣為熱門議題,希望瞭解如何交易,卻於被告丁○○要求自 行瞭解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時,未有任何主動瞭解或學習 ,亦證被告丁○○所言係為瞭解並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一節,容 與事實未合。  2.復衡以我國金融交易發達,銀行、自動櫃員機林立,轉帳匯 款均十分便利,且可留下紀錄,便於對帳或確認金流往來, 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丙○○既可線上交付虛擬貨幣予告 訴人,則價金部分又何需特意以現金面交方式為之之理,參 以被告丁○○自陳其自身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及匯 款功能均會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 人,然對於上情置若罔聞,而仍聽從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虛擬 貨幣交易款項,如非被告丁○○係為獲取每月3萬至6萬元之報 酬,不顧縱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有疑義,亦仍為之,實難想 像何以被告丁○○竟能對於上揭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被告丁○○固以被告丙○○於面試時 曾提供APP打幣交易紀錄及虛擬貨幣操作頁面供其觀覽等語 置辯(見偵卷第3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丁○○一面之言外 ,毫無證據可資為憑。況參以被告丙○○前揭所陳,其案發時 MAX交易所帳戶已遭鎖住,而其ACE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於案發 前均無交易,亦有前開函詢資料可憑,則被告丙○○又如何提 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被告丁○○觀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是 否為真,實顯有疑。  3.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觀諸被告丁○○所言工作內容,單純聽從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後轉交,無須任何技術及專業技能,即可月收 入3至6萬元,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無異,佐以被告丁○○ 行為時已30餘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即從 事第四台維修工作,以件計酬,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3 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8頁),可知具有通常智識 經驗。輔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只要收款就可以收 這麼高的薪水,故伊知道收受的款項應該是不法所得等語( 見偵卷第322頁至第323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其所領取之 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顯 見其主觀上即係為獲取每月高額報酬,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自可認定。  4.據此,被告丁○○客觀上確有聽從被告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則雖預見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然為 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而為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丁 ○○所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 修正,然因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 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 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加入「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 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二人及「高盛楊部長」、「SUNN Y」及「恆申」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 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 ,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 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㈥、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 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工作,月收入3 至4萬,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丙○○自 陳其獲取報酬約為總金額之1%,即5萬8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丁○○自陳其因本案獲取 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丙 ○○指示被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500萬元、80萬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且被告丙○○亦自陳被告丁○○收取後已將款 項全數轉交予其(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丙○○為實際 管領該等款項,並將之經由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洗錢之 主要角色,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領 取之共計580萬元部分,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於本案中均係聽從被告丙○○指示而前往面交, 取得之款項亦全數交付被告丙○○,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5 112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5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 6 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 80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40-2024111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113年 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1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 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5萬6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9 200元」。  ㈣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 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至6行關於「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 NE通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郎等8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廖○松 、韓○維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 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36,56 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上開應賠償金額已逾此 數,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宜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百分之3之利益,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1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用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 稱「吳夢涵」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李宜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郎、廖○松、韓○ 維、陳○叡、廖○文、書○雲、吳○緯、王○新等8人(下稱林○郎 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或網路購物平台操作獲利云云,林 ○郎等8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13萬9000元不等金額至李宜靜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該些款項陸續由李宜靜先扣除報酬總計5萬6700元及1萬 7360元後,依LINE暱稱「吳夢涵」指示以其向ACE及BitoPro 交易所申用之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林○郎等8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郎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宜靜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臉書兼職徵人訊息「可以在家作業,只要有手機及電腦都可 操作,不用寄提款卡、證件、戶頭以及繳交費用」,並說公 司有註冊,絕無詐騙,即加入對方提供line的ID,對方跟我 說他們正在幫公司推廣用戶註冊量及交易量,兼職工作就是 虛擬貨幣代購,要幫公司提升虛擬貨幣成交量,資金是由公 司提供,只要配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佣金都是當日現 做現領,有專人會教如何申請及操作BitoPro帳戶,再提供 銀行帳號供匯入公司資金,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 賺有問題,但只叫我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 公司提供給我,我想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我不 知道這樣是幫助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郎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林○郎、廖○松、王○新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韓○維、書○雲、吳○緯 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 ○叡提供之匯出款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NE 通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 自稱: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賺有問題,但只叫我 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公司提供給我,我想 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 ,預見其收款購幣可賺錢之應徵工作有可疑之處,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再以匯入帳戶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異於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竟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郎 112年12月1日10時44分 13萬9000元 2 廖○松 112年12月4日11時21分 2萬元 3 韓○維 112年11月29日15時58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3日10時15分 10萬元 5 同上 112年12月4日10時22分 10萬元 6 陳○叡 112年11月24日10時5分 2萬元 7 廖○文 112年11月28日12時41分 2萬元 8 書○雲 112年12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9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2分 3萬元 10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6分 3萬元 11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27分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3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 5萬元 14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52分 5萬元 16 吳○緯 112年12月3日12時11分 5萬元 17 同上 112年12月3日12時12分 5萬元 18 王○新 112年12月5日12時49分 8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韓○維 住○○市○○區○○里○○路0 段○○巷            0弄00號 附民被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通 譯:林淑芬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韓○維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下同)113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000 元(最後一期4,000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韓○維               被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廖○松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廖○松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500元,剩餘款項5,500 元於115 年3 月25日前給付,均   匯款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遲誤   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告:廖○松                 被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MKEM-113-馬金簡-42-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衡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0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3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衡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 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Telegram「大師球」群組 之管理者等(下稱「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Telegram上發現「大師球」販售毒品之 訊息,遂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9日間,佯裝買家與「大師球 」聯絡,約定以125USDT(泰達幣)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猩猩菸油」1管,「大師球」 介紹與「大師球」配合,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幣商( 真實姓名李卓育,所涉本案部分尚未經起訴),員警於111 年8月9日以Telegram與「派小星」聯繫,告知要轉125USDT 予「大師球」及「大師球」指定之錢包地址,「派小星」告 知須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員警即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依指示轉帳 至前揭帳戶,再由李卓育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TMe4Kq kN1tv8VroZ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員警付款 後,「大師球」即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猩猩 菸油」1管,嗣於11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陳彥衡依「大 師球」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 路00號之天橋旁,將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油」1 管藏放在該處草叢(下稱彰化中央路草叢),陳彥衡埋包完 成並將地點回報「大師球」後,「大師球」於111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予員警,員警依指 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彥衡埋包之「大猩 猩菸油」1管,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   ㈡邱啓瑄於111年8月29日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 定以220USDT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猩猩菸油」2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220USDT轉至「大師 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qBTb4Z2P」虛 擬貨幣錢包後,陳彥衡即依「大師球」之指示,於111年8月 30日21時37分至42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 下稱汐止康寧街花圃)藏放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 油」2管,陳彥衡埋包完成並將地點回報「大師球」後,「 大師球」遂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 再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 彥衡埋包之「大猩猩菸油」2管,嗣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邱啓瑄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菸油,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衡對有於11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 旁並下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7分至42分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彰化中央路草叢是要找景點拍攝 MV,我當時有注意到那包東西就在草叢外面,打開來看發現 是一管菸油;我去汐止康寧街那裡是要去錄音,但我記錯時 間了,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裡面是菸油,就把它放回 去云云。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111年8月8日至9日間,佯裝買家與「大 師球」聯絡,約定以125USDT之價格,購買「大猩猩菸油」1 管,「大師球」並介紹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幣商,員 警於111年8月9日以Telegram與「派小星」聯繫,告知要轉1 25USDT予「大師球」及「大師球」指定之錢包地址,「派小 星」告知須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員警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依指示轉帳至前揭帳戶 ,再由李卓育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TMe4KqkN1tv8VroZ 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員警付款後,「大師 球」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猩猩菸油」1管, 「大師球」於111年8月11日19時36分許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 GPS位置予員警,員警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中 央路草叢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管,經送鑑後呈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李卓育於原審之證 述可參(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187至192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大師球」與警方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派小星」與警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方付款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埋包訊息手機截圖 、埋包地點、包裝袋與大麻煙油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可按(111 年度他字第7113號卷第2至7、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 認定。  ㈡邱啓瑄於111年8月29日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 定以220USDT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猩猩菸油」2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前開泰達幣轉入至 「大師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qBTb4Z 2P」虛擬貨幣錢包後,「大師球」即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 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再依「大師球」指示,於111年8月3 0日22時50分許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 」2管,嗣後邱啓瑄遭查獲並扣得上開菸油,經送鑑後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邱啟瑄於警詢證述明 確(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邱啟瑄手 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CE王牌虛擬貨幣匯款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00號鑑定書可 佐(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卷第55至71、79頁),是前揭事 實亦堪先行認定。  ㈢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將「大師球」販售之第二級毒 品放置該處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 將口袋中物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那個就是贓包(就是他 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撿到它,然後把它放到 畫面中的草叢內(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9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找拍MV的景點,因為我知道有埋包 這個東西,我就會沿路看看有沒有機會能撿到免費的大麻, 當天的事我有印象,我看到這個東西拿起來看,再把它裝回 去丟回原地,我就離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54 至55頁),被告所供稱有將事實一㈠扣案之菸油放到彰化中 央路草叢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天橋人行道樓梯入口旁邊,即畫面左上方處走出一名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橘紅色長褲之男子(此經被告當庭確認 為其本人),被告從畫面左方向右方走,右手持有一不詳物 品,接著又往回走,並把左手放入長褲口袋,並有左右張望 的動作,接著把左手從長褲口袋中伸出來,有拿出不詳物品 的動作,隨後被陸橋的柱子遮擋,無法看到被告的動作,另 從畫面可知,天橋入口旁邊有綠色的雜草叢生」、「A車駕 駛座車門打開,從A車內走出被告,被告下車後走至天橋樓 梯入口旁來回步行,接著被告手伸入左邊口袋拿不詳物品, 然後右手接過左手拿著的不詳物品,隨後被告向右邊略為彎 腰後放置該不詳物品」等情相符(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 第97至99頁),又員警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上開地點取得「大師球」販售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 管乙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一㈠之時、 地將扣案之菸油放到彰化中央路草叢乙情,堪認屬實。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在111年8月30日21 時37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我應該是剛好前 往該處然後發現贓包(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第19頁); 於原審供稱:我那天確實有去本案花圃的地方,我只有在那 邊抽煙而已,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裡面是煙油,煙油 我就不拿我就放回去了等語(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53頁 ),又邱啓瑄依「大師球」指示,於111年8月30日22時50分 許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2管乙情, 復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將扣案 之菸油放到汐止康寧街花圃乙情,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均僅係撿到後看完放回原處,並非其埋包云云, 然查:  1.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8月11日17 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一帶是因為我在環島,只 要有交流道想要下去就下去,順便拍拍照,找一些拍MV的景 點;我在彰化只停留1小時左右,我對彰化不熟,就是看哪 裡有大自然景點,我就去那裡,也會去注意看樹欉花圃有沒 有人有埋包,因為我知道有人會在樹欉花圃、消防栓或公園 埋包毒品,我會去看看有機會撿到免費的;監視器畫面有拍 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將口袋中物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 那個就是贓包(就是他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 撿到它,然後把它放到畫面中的草叢內(111年度偵字第500 21號卷第8至9頁背面);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在找拍MV的景 點,因為我知道有埋包這個東西,我就會沿路看看有沒有機 會能撿到免費的大麻,當天的事我有印象,我看到這個東西 拿起來看,再把它裝回去丟回原地,我就離開(111年度偵 字第50021號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稱:後來沒有在該處 拍MV,那次也沒有跟團隊前往勘景,是我一人前往等語(本 院卷第76頁)。  2.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本來要去汐止的白 金錄音室,但我記錯時間,順便就看看有沒有贓包可撿,之 後就坐計程車回家;人家埋包都會埋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這個文化在美國滿久了,在美國埋包裡面會有不合法的東西 ,贓包就是有人會特地去找有沒有包藏在裡面,設法想說裡 面有沒有東西可以施用,我有找過7、8次,我看到是大麻菸 油都不會拿,因為有可能是合成的,會傷害身體,贓包裡面 可能會有大麻花,但是我也不一定會拿,我一次都沒有拿走 過,我覺得拿走就是竊盜;當天我有看到,但沒有拿走;我 會知道哪裡可以挖贓包,是吸引力法則,我大約知道他大約 會埋哪裡,也會與朋友圈共同討論(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第96至97、99頁);於本院稱:我當天是從我三重的居住 地搭計程車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  3.綜觀被告前揭供述,被告辯稱本案2次均是前往現場,順便 尋找有無他人埋包之毒品可撿云云,然被告既係留在現場特 意尋找,而非無意間發現,且亦稱總共有找過7、8次埋包的 經驗,目的是要看有沒有機會能撿到免費大麻,並會在朋友 圈共同討論撿拾埋包之事,如被告所言屬實,顯係對撿拾埋 包毒品以免費施用一事有濃厚興趣,且已多次實際付諸行動 尋找,卻又稱發現後一次都沒有拿走過,因為覺得拿走就是 竊盜云云,所述顯前後矛盾。又「大師球」係透過派人前往 埋包後,於現場拍照,再將現場照片及地點之GPS位置傳送 買家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此有「大師球」所傳送之訊息擷 圖可稽(111年度他字第7113號卷第7頁、111年度他字第458 8號卷第57頁),「大師球」既係透過此種非面交之方式進 行交易,藏放毒品之地點自具相當之隱密性,否則豈非時常 遭他人撿拾而平白致生損失,被告卻於本案分別在彰化中央 路草叢、汐止康寧街花圃二處相距甚遠、毫無關聯之地方, 均能輕易發現恰好為同一賣家之「大師球」販賣埋包之毒品 ,實匪夷所思。被告前揭辯詞前後矛盾,又有違事理,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㈤另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向後轉,面向畫面左方, 在天橋樓梯入口旁邊,以右手持疑似手機之物品,對著天橋 入口旁的綠色雜草(17:40:45至17:40:48,如圖5)」 (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98、10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復供稱:(問:為何移動贓包位置後還要持手機拍攝該贓包 的位置?)我是拍攝周遭的景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21 號卷第55頁),是被告於勘驗筆錄所載「右手持疑似手機之 物品,對著天橋入口旁的綠色雜草」之動作,係持手機進行 拍照,堪以認定。比對被告持手機拍照時之照片(附圖1即 勘驗筆錄之附圖5,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105頁)與「 大師球」所傳送埋包地點之照片訊息擷圖(附圖2即111年度 他字第7113號卷第7頁),被告於該地持手機拍照之視角, 與「大師球」傳送給員警之埋包地點照片之拍照者視角完全 吻合,復參以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於現場有類似撿拾物品 觀看後再予以放回之動作,而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 ,將「大師球」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放置該處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且辯稱2次均係將在該地尋獲他人埋包之毒品放回原 處云云,不可採信,亦如上述,足認被告係負責埋包,再將 現場照片及GPS位置傳予「大師球」之分工,是被告就事實 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大師球」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手機經勘驗根本無任何聯絡紀錄及內容 ,如被告有與「大師球」共犯,應會有相關通聯紀錄云云。 經查,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未見Telegram之對話紀錄,此固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111年度訴 字第1479號卷第263至299頁),惟現在之人同時擁有數支手 機,本非少見,而從事犯罪之人更常另以工作機進行犯罪行 為以避免遭查緝,是本案扣案之手機內無被告與「大師球」 之聯絡紀錄,亦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 辯詞,自非可採。  ㈦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 ,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 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後另具狀聲請勘驗00000000 -0000-0000檔案,待證事實為: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彎腰」 動作;畫面時間17:44分起至17:44分30秒止,有一人牽著一 隻狗,在原審法院認定埋包地點停留等情,惟查,前揭檔案 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 卷第96至110頁),且被告已自承:圖6之監視器畫面(111 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時間為2022/ 08/11 17:40:28)有拍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將口袋中物 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那個就是贓包,我在附近草叢撿到 它,然後把它放到畫面中的草叢內等情(111年度偵字第500 21號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已坦承有將事實一㈠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放入草叢,並經本院於認定屬實,是被告有無彎腰之 動作,與被告是否成罪無涉,自無就此部分再予勘驗之必要 ;又辯護人所稱畫面時間17:44分起至17:44分30秒止,有一 人牽著一隻狗,在原審法院認定埋包地點停留等情,雖未據 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圖6之監視器畫 面(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時間 為2022/08/11 17:40:28)時即將查獲之毒品放入草叢, 顯見該毒品不可能為後來出現在該處遛狗之人所放置,是此 部分亦無勘驗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與「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師球」與員警談妥交易數量 、價金後,再由被告攜第二級毒品至彰化中央路草叢埋包並 傳送埋包地點GPS位置及照片予「大師球」,嗣後由員警依 「大師球」傳送之訊息自行前往取得,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 無實際向被告及「大師球」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一㈠之 毒品交易未能完成,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師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依其販賣 之對象及數量,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中、大盤等同 觀之,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及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事實一㈡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 均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 罪刑相當,故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應屬本案販賣毒品中較為下游之工作,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 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24 號)之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扣押物,並無任何上訴人 之生物跡證,如何能單純以被告曾有到交易地點,逕認被告 有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並未以「無瑕 疵」之證據予以佐證,通篇多以「事實推定」方式而架構, 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四氫 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大師球」共同販賣大麻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 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其販毒之次數為2次、被告素 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 年2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2次 犯行時間、手段、動機及目的,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 際效應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事實一㈠之「大猩猩菸油」1管(扣押物品清單名稱為「大 麻油1支」,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7 113號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與「大師球」就事 實一㈠、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USDT、2 20USDT,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被告與「大師球」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被告與「大師球」應就上開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平均分擔,即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62.5USDT、110USDT,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方本案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 之物,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明確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屬本案查獲 之毒品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邱啓瑄身上扣得 之物,應於邱啓瑄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猩猩菸油」壹管(即大麻油壹支)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拾貳點伍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佰壹拾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圖1:被告持手機拍照時之照片(勘驗筆錄之附圖5,112年度 訴字第1479號卷第105頁): 附圖2:「大師球」所傳送埋包地點之照片訊息擷圖(111年度他 字第7113號卷第7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39-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慧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 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劉宏明」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劉宏明」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以 網路轉帳至其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泰達幣,復由被告將購得泰達幣存入「劉宏明」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並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178卷第2頁至第10頁、警576卷第2頁至第8頁、偵166 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6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166卷第10 3頁至第106頁)、被害人曾柏森(警178卷第12頁至第14頁)、 陳志光(警178卷第16頁至第18頁)、潘盈安(警178卷第20頁 至第21頁)、周冠良(警178卷第23頁至第25頁)、陳柏霖(警1 78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其毅(警178卷第30頁至第33頁)、 黃建凱(警178卷35頁至第37頁)、李朝宗(警576卷10頁至第1 2頁、警576卷第13頁至第19頁)、王明德(警576卷21頁至第2 3頁)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78卷第40頁至第47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76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他84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78卷第48頁至第61頁)(警576卷第29頁至 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6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178卷第6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78卷第69頁至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 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576卷第33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576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志光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Yuki」對話紀錄、ACE王牌交易所畫面截圖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178卷第73頁至第86頁) 、陳志光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內頁影本(他848卷 第19頁至第24頁)、陳柏霖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7頁至第88 頁)、林其毅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9頁)、黃建凱匯款明細( 警178卷第90頁至第94頁)、告訴人至各警察局報案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178卷第96頁至第102頁、警576卷第42頁至第43頁 )、李朝宗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警576卷第37頁至第38頁)、王 明德匯款收執聯(警576卷第39頁)、被告與「劉宏明」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6卷第51頁至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1721號函暨約 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166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被告提幣詳 情(偵166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和「Yien」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數採3卷第13頁至第78頁)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劉宏明」使用且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劉宏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臉書結識『劉宏 明』,我們從朋友後來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宏 明』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劉宏明』稱想要多投資一 些虛擬貨幣但因自己的金融帳戶沒辦法買幣,要我將本案帳 戶資料讓『劉宏明』投資使用,並且請我幫忙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領出來買虛擬貨幣。後來『劉宏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 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的表弟『楊奕恩』買幣。我也是無辜的受騙 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 50頁至第154頁)。  ㈡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23日結識「劉宏明」後彼此所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 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對「劉宏 明」傳送「趕快找一個女朋友陪你吧」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 曖昧語意,「劉宏明」亦隨即回稱「一直在尋愛的路上」( 對話卷一第21頁)。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劉宏明 」於112年8月2日傳送「那以後可以叫妳寶貝嗎?」被告回 稱「你喜歡叫什麼都可以」(對話卷一第85頁)等濃情密意之 曖昧訊息後,「劉宏明」再於112年8月3日傳送「確定了我 們之間的關係喔」,被告回以「有」等語後,「劉宏明」再 稱「我們現在就是男女朋友關係相處」、「我就這樣有個女 朋友了」等語,被告回稱「好」(對話卷一第116頁)確認彼 此戀人關係後,被告再於112年8月5日稱「現在開始」、「 叫妳老公嗎」,「劉宏明」回以「我叫你老婆」(對話卷一 第171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9日稱「聽到我叫你老婆 的時候會開心嗎?」,被告回應表示「開心」(對話卷二第2 55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劉宏明」間部分 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規劃日後組 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對話卷二第295頁、第303頁),被告於 此期間更逐步陷入「劉宏明」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 被告對於「劉宏明」愛上被告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 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劉宏明」除以花言巧語迷惑被告以取得完全信任外,另積 極向被告鼓吹「妳以前沒有了解過加密貨幣嗎?」(對話卷 一第5頁)、「那下載一個交易所我們一起看,一起學習,相 互交流」(對話卷一第71頁)、「從新開始,我一步步教妳好 了」(對話卷一第76頁),而被告則回稱「下載會在桌面上嗎 」、「你重新教我」、「現在開始操作」(對話卷一第73頁 至第75頁),且「劉宏明」稱「你可以去平台上找客服儲值 個5000台幣就好了喔最低門檻就是5000」(對話卷一第108頁 ),被告稱「我怎麼儲值在平台呢」(對話卷一第122頁),其 後「劉宏明」開始指導被告「那我現在開始教妳」、「那我 們先打開平台」、「我們首先要先把台幣換成USDT」、「US DT換算就等於是美金」、「先跟妳說清楚這麼基礎知識了」 (對話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亦詢以「按哪一個按完 還要按哪個」(對話卷一第133頁),且「劉宏明」回稱「23 :16分買多買入150U」、「像剛才那樣貼好,時間到就下註 」(對話卷一第140頁)等語,被告回稱「好」、「這樣嗎」( 對話卷一第140頁),被告開始在「劉宏明」帶領下進入虛擬 貨幣投資買賣世界,並實際以自身財產在「劉宏明」指導下 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而且「劉宏明」於112年8月6日稱「也掙了20美金」、 「妳現在也可以換成台幣提領喔」,被告回以「謝謝老公」 、「你教我你比我還緊張了」、「謝謝你的貼心」等語(對 話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其後被告在「劉宏明」持續以 愛情及虛擬貨幣教學雙管齊下意亂情迷中熱烈互動交往,「 劉宏明」先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稱「就是你認證ACE的網 銀帳戶」、「到時候我裝台幣給你,你在ACE幫買幣」(對話 卷二第390頁),「劉宏明」並於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寶 貝我的帳戶限額了我轉了一部分錢到你的帳戶」、「你有空 幫我買下幣喔」(對話卷三第447頁),被告回稱「好」(對話 卷三第447頁)後開始幫助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劉宏明」於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總共一萬五有收到嗎?」、被告回 以「我有收到」、「你要做什麼」,「劉宏明」再回以「我 教你怎麼買」(對話卷三第448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24日 稱「等下我再轉5000給妳,妳幫我買下幣喔」,被告表示「 我已經收到」(對話卷三第459頁)、「現在我需要幫你買幣 」(對話卷三第461頁)、「你幾點需要我幫你買幣」、「我 就幫你用好轉給你」,劉宏明回稱「我把地址給你」,被告 再回覆「我幫你用好了」(對話卷三第465頁至第467頁),其 後被告持續以此模式幫助「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三第476卷至第479頁、第500頁至第505頁、第552頁至第553 頁、第555頁、對話卷四第609頁至第610頁),且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詢問「老公」、「剛剛你匯款」,「劉宏明」回 稱「我弟弟匯的13萬」、「收到嗎?」、「你有空的時候麻 煩你幫買下幣」、「我說轉幣的地址還是跟昨天的一樣」, 被告再詢問「轉來給你嗎?」,「劉宏明」表示「可以」( 對話卷三第517頁至第519頁);「劉宏明」再於112年9月8日 稱「老婆,我弟剛才打電話給我了,說叫我買幣呢」、「你 那裡什麼時候能幫買」,被告隨即回應「好現在處理」(對 話卷四第642頁),「劉宏明」其後並持續以弟弟買幣為由請 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四第718頁),被告至112年9 月18日始向「劉宏明」表示「老公剛才永豐銀行打電話給我 」、「她現在要問我玉山銀行轉帳來叫甚麼名字跟他是有什 麼關係呢」、「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行員說有幾天的 錢很平凡轉出去」,「劉宏明」即向被告表示「就說是弟弟 就好」、「就是朋友給你的就好」(對話卷四第767頁至第76 8頁、第770頁),顯然被告遇到疑問時對於「劉宏明」的說 詞均堅信不疑而仍持續為「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五第892頁)。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詢問「我的永 豐銀行已經被鎖定暫時不能用」、「老公我問你一件事情」 、「你那裡有發生錢的糾紛嗎」、「這怎麼的我的永豐銀行 帳戶已經報警是不是錢的糾紛,被警察鎖定帳號不能使用」 、「請問你可以告訴我是什麼情形嗎?」(對話卷五第905頁 至第907頁),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到凍結而充滿疑惑狀態下, 「劉宏明」僅淡淡回稱「你問下銀行那邊是因為那筆錢出了 問題」、「然後找弟弟」、「然後我找弟弟」(對話卷五第9 11頁)、「我把帳戶給他了」(對話卷五第956頁),被告對於 「劉宏明」前開說詞回稱「又不是你的錯」、「是他亂來的 」、「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我心痛」、「你不用跟 我道歉」(對話卷五第956頁至第958頁),顯然被告因出於愛 意而對於「劉宏明」將其本案帳戶資料非法使用致遭列為警 示帳戶仍無任何苛責之意,且其後「劉宏明」於112年10月6 日向被告表示「nicki0419」、「妳加他這個賴」(對話卷六 第1010頁)後,被告即與「劉宏明」表弟暱稱「Yien」展開 對話(數採3卷),是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主觀上所 認知男友「劉宏明」引誘下,亦深信「Yien」為「劉宏明」 之表弟,其僅係為「劉宏明」及「Yien」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購買虛擬貨幣,其餘則未做多想。尤以被告為「劉宏明」 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致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劉 宏明」仍持續於112年10月14日傳送「真的很棒,能看全身 就更好」、「看下下面是怎麼樣的」,被告回以「我的身體 給你看」(對話卷六第1143頁至第1144頁)互為調情未曾間斷 ,由此益見被告即便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甚至司法警察即將 展開調查然仍對「劉宏明」深信不疑,是其因對於「劉宏明 」之信任而未曾對為「劉宏明」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乙 事產生懷疑。  ㈤由上歷程可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劉宏明」並因「劉 宏明」屢獻殷勤示愛進而發展戀情,其後被告在「劉宏明」 指導下開始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且應「劉宏明」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劉宏明」及表弟「Yien」使用,並依「劉宏 明」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顯見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詐騙集團所佯裝未曾見 面之異性友人「劉宏明」,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後,即依「劉宏明」所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且購買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劉宏明」將持本案帳戶 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 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辯詞實屬信而 有徵。  ㈥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反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 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 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置身於網路狩 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情形及心理需求與渴望,使被告誤 以為於網路上與「劉宏明」相遇乃命中註定,「劉宏明」為 真命天子而掉入「劉宏明」所設網路戀愛陷阱中。被告與「 劉宏明」自112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全部對話紀錄共 計29827則,且對話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卷九第1659頁),對 話內容均集中圍繞在被告沈浸於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及投 資買賣虛擬貨幣話題,且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自然直白毫無何 隱晦之處,「劉宏明」回話亦順著被告需求並刻意營造戀愛 浪漫粉紅泡泡氛圍,益見被告確實亦遭「劉宏明」誑騙,因 感情迷惑而相信「劉宏明」說詞,屢屢依據「劉宏明」指示 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及「Yien」匯入款項後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除提供帳號外尚提供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之用,以及詐騙集團 車手成員通常藉由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 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入其等所指示之帳 戶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均應允車手得依此領取報酬(惟不 一定實際上皆獲得報酬),且無論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騙 集團車手成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未久後,詐騙集團成員 即會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車手具體 工作內容等情形大不相同,更遑論被告係於與「劉宏明」結 識交往墜入愛河,由「劉宏明」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 愛意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再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則以被告與「劉宏明」及 「Yien」間所為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 詐欺,其所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男友「劉宏明」所致, 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無論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抑或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被告所辯遭「劉 宏明」感情詐欺所騙致遭利用轉帳購幣而無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而屬實情。    ㈦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被告雖聲稱是被害人但被騙情節無法提出證據 ,且被騙情節亦與生活經驗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固屬卓見,殊值傾聽,惟查:  ⒈邇來新聞多有報導,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因電腦網路 、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造成電腦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詐 欺無遠弗屆,已有多起詐騙集團之成員鎖定失婚或婚姻狀態 不幸福之婦女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等在即將脫離破碎婚姻 心力交瘁自我價值感到崩落,內心寂寞難耐因而極度渴望新 戀情,而詐騙集團成員往往利用失婚或婚姻狀態不幸福之婦 女此弱點,依據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中頭像或生活照中之人 設,盜用高富帥男士照片扮演同理支持之角色,誘發此等熟 齡女性一種「我還有能夠再次戀愛」的感覺,用此詐取已婚 被害女性之金錢或其金融帳戶,且倘失婚被害女性內心曾有 感到質疑,亦因該失婚女性因網路戀愛交友感覺到道德感上 之違和,因而不敢向朋友家人或任何人訴說,更無從藉由他 人分析勸說幫助已婚被害女性看清真相而一再受騙。再參以 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 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或因處於家庭、 情感、工作等多重壓力之下,無暇深思熟慮,或加上生活及 工作環境單純,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 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 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各種詐騙訊息,涵括徵才、投資、 感情等等多種內容及態樣之詐欺手法,甚且多所主動撥打手 機或傳送簡訊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甚且進一步提領款 項者已提供證據證明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 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因而誤信並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情,故在其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 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已婚 身分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即認其定能察覺其中 有異,不可能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及領款,而直接推認其具 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由被告與「劉宏明」多達29827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 觀之,「劉宏明」利用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配偶感情已出現 破綻(嗣已於112年10月18日離婚,本院卷第152頁)、可望再 次有被愛、被疼惜感受之情感弱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便 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被告始終聽信「 劉宏明」高超話術與說詞而對其說法堅信不移,更相信其所 為均是為協助男友「劉宏明」及其表弟「「Yien」購買虛擬 貨幣,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實難僅因被告與「劉宏明」在 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遽置被告與「劉宏明」間對話紀錄等 具體事證不論,逕自推論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主觀上即具容任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辯解前後扞格不符,然此乃出 於被告於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堅定相信「劉宏明」,因而在 「劉宏明」指導下在警詢中說出與實情不符之辯詞,自難僅 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即率爾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 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 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深陷愛情誤信「劉宏明」 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 定錢包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 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 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 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 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被告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柏森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子晴」邀曾柏森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bus.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曾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 25日14時43分許 7萬元 112年8月 29日16時17分許 13萬元 112年8月 29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志光 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Yuki」邀陳志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cosi.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志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3 潘盈安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莉」邀潘盈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潘盈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4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4 周冠良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慈若」(後改為「玥」)邀周冠良下載Paribu 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5 陳柏霖 112年9月15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介紹至網址BICONOMYS.VI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5日21時9分許 2萬5000元 6 林其毅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林其毅欠款未還等語,致林其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0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7 黃建凱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建凱依廣告內容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pages/tubBar/property/property)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8 李朝宗 112年8月底至10月31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朝宗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9 王明德 112年8月間至10月16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補祥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明德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網站(網址:https://www.paruncx.vip)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7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50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工作承攬 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韓宥宇(原名韓泓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轟」(下稱「阿轟」)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韓宥宇表示可提供金融 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並需代為提款,復於民國 110年8月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熱炒店內 ,由乙○○及韓宥宇分別在工作承攬合約書簽署為甲方、乙方 ,以此表彰韓宥宇(乙方)將代乙○○(甲方)提領款項,並 轉交與甲方。簽署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宥宇於11 0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國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乙○○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 集團即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如附表一「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編 號1、3「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以行 動跨轉之方式轉出相應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韓宥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 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 領相應之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90至19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韓宥宇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工作承 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按 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韓宥宇或韓泓達。本案雖然是我與韓宥宇簽合約, 但我跟他簽約完後未有任何交易與合作,他後續做的事情與 我無關,我也沒有跟韓宥宇要金融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去提 款或把錢交給誰,韓宥宇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甲○○有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 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60頁、第195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韓宥宇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交給乙○○之友人,不是交給乙○○,但我 有給乙○○我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向我表示小 筆的比特幣買賣會用轉帳處理,大筆的會由我提領,只要是 小筆的都是由乙○○處理,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75頁);證人韓宥宇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 號)審理時證稱:我原名是韓泓達,於111年間改名為韓宥 宇,最初是在朋友聚會上遇到乙○○,當時他跟我說可以作中 間人代收虛擬貨幣貨款賺錢,只要讓虛擬貨幣貨款匯入我的 金融帳戶就可以賺價差。後來我又認識「阿轟」,他說我要 與乙○○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所以我、「阿轟」、乙○○就相 約於110年8月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快炒店簽約,工 作承攬合約書是由乙○○帶來,上面文字是事先打好,「代為 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就是指將本案帳戶給他,就 會有人將虛擬貨幣之款項打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其上 之「韓泓達」是我親自簽署,手印也是我蓋印,是先由乙○○ 在上面簽署、蓋印,並交給「阿轟」,再由「阿轟」將工作 承攬合約書交與我簽署、蓋印,我簽署、蓋印時,乙○○均在 現場。之後我有於000年0月間依指示辦理預付卡、申辦本案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預付 卡門號交給指定之人。隨後「阿轟」請我申辦通訊軟體Tele gram,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告訴我有錢打進來,再指示我 向指定之人拿取本案帳戶去提款,提款完畢再將錢及本案帳 戶交還給指定之人。除了簽約當天有見到乙○○外,其餘指示 我提款、交款之人,及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款項 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43頁)。  ㈡觀諸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卷附之工作 承攬合約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與本案卷附之工 作承攬合約書(見偵字13101卷第89頁),其上記載之文字 內容、署押大小、位置均相同,堪信為同一工作承攬合約書 ,其上並載明:「一、乙方(即韓宥宇)受雇於甲方(即乙 ○○)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 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 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 」等字,並經被告及韓宥宇分別於立合約書人欄位之甲方、 乙方處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證 人韓宥宇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帳戶,係被告以承攬虛擬 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韓宥宇取得,目的係為收取告訴人因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從 事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客源一定會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被告既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虛 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 「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 承攬工作為由,取得韓宥宇之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韓宥宇提款、交款與上游,應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僅有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但沒有實 際與韓宥宇合作,之後的事情都與其無涉等語。惟查: ㈠工作承攬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標的意思合致,證明 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當事人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 他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 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 瞭之情況下,胡亂簽署而承擔難以預料之契約責任。況被告 為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甲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承攬合 約書是我從ACE平台取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0頁), 是此合約書既為被告所提供,被告自應對合約書內容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委由韓宥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 款,並於款項匯入後,由韓宥宇代為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 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知之甚詳。而證人韓宥宇雖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後續指示其提款與交款之人為「阿轟」,惟「阿轟」既 於被告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時在場,且係於被告向 韓宥宇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與韓宥宇 聯繫,足見本案係先由被告向韓宥宇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 ,再由「阿轟」指示韓宥宇為後續提款車手之行為,益徵被 告與「阿轟」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相互分擔本案犯 行。 ㈡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 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 告非係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非直接向韓宥宇收取 本案帳戶及指示提款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即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經查,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之文 字實已表彰韓宥宇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且被 告係該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甲方,則被告有招攬韓宥宇提供本 案帳戶,並由韓宥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2「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 領款項,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允諾可因此獲得報酬乙節, 堪可認定業如前述。被告自始即知其所為虛擬貨幣買賣涉及 詐欺犯行,仍招攬韓宥宇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所為均為 本案詐欺行為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必 要環節,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故意,且其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而 未直接指示韓宥宇為提款行為,故無本案犯行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韓宥宇,待證事實為韓宥宇 於簽約後所為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 ),惟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事 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韓宥宇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就簽署工作承 攬合約書之經過、簽署後如何依指示提領款項,及於簽約後 是否有再與被告見面等情一一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引為本 案證據,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無再 就同一問題對證人韓宥宇進行重複詰問,而無調查之必要, 則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 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乃以網路社群、交友 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 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本案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一對一方式針對特定 個人進行施詐,尚無證據認屬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 。則依上所述,自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 範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 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無礙,且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 ,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與「阿轟」、韓宥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分擔招攬車手、施用詐術、提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 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檢 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主張任何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何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本院自難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將被告前 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未經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即提起公訴, 而無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本 案犯行自白,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 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 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未扣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韓宥宇收執 ,然既屬被告持以向韓宥宇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 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 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 上開工作承攬合約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為追徵該工作承攬合約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200 萬元,業經韓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方式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19日9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珺瑤」、「GORDEN」之帳號向甲○○佯稱:參與「GORDEN」講師舉辦之網路直播課程,及至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 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卷第7至13頁) ⑵韓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95至196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47至56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6頁) ⑶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35354號函暨函覆韓泓達(韓宥宇)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5頁) ⑹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1份(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69至74頁) ⑺工作承攬合約書(甲方:乙○○、乙方:韓泓達)1份(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89頁) ⑻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資料(戶名:韓泓達)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17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行動跨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7日 14時27分許 140萬元 臨櫃提領 韓宥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領 3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行動跨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2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75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瀏覽某兼職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 蘇菲亞」、「帛橙Y」等行騙者聯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 以上,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得知其只須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00元 之報酬。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8月16日 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蘇菲亞」、「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帛橙Y」指示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ACE交易所」申 請註冊會員帳戶(下分稱幣託帳戶、ACE帳戶),並綁定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後,再依 「帛橙Y」指示將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Y」使用。嗣「帛橙Y」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辛 ○○復依「帛橙Y」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提領至「帛橙Y」所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 CE帳戶,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後,提供郵局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認為是單純做訂單的交易,不知道是詐騙 集團,我單純認為是公司的錢,他們用工作名義利用我等語 (本院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郵局 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復有被告所提工 作社團擷圖(偵二卷第5頁)、「蘇菲亞」聯絡人資訊(偵 二卷第3頁)、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用戶資料(本院卷第57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 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層轉予行騙者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 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 ,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社會上,行騙者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 犯罪,及利用車手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從15 歲開始在牛排店當服務生,從18歲開始綁鐵,綁鐵1年多 ,後來做焊接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於警詢自承:我 知道知道金融帳戶有義務保管好,不能貿然提供或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警一卷第6-1頁),於偵查自承:我知道詐 騙集團、人頭帳戶是賣簿子、車手是去領錢的,我認為我 的行為和車手沒有兩樣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足認被 告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 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 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 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觀諸被告與暱稱「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幣 託帳戶時,曾收受「BitoPro無借貸、無打工兼職,請 勿將驗證碼給別人,有疑問請向幣託客服或165求證」 、「為配合防治洗錢規範,您提領交易將會進行人工審 核」等關懷簡訊(偵二卷第71頁),可見其早已收受相 關警語。再者,「帛澄Y」更提供應對幣託公司客服人 員、郵局櫃員之說詞(偵二卷第79、147頁),而幣託 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被告於提領虛擬貨幣至外部錢包地址 之用途,被告回答係提領至比特派錢包(Bitpie)進行 智能合約交易,且被告於回覆幣託公司客服人員之信件 中表示其提領虛擬貨幣之用途為「我的比特派錢包,購 買線上虛擬碟機挖以太坊用」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客戶回信(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可證,又被告至郵局 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向櫃 員表示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的受款人、辨理約定轉入 帳戶的目的正常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自承:我是要騙客服等語(偵二卷第135頁) ,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幣託公司客服人員、郵局櫃員之 關懷,其主觀上應知悉此工作內容之異常,郵局帳戶出 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對於「帛澄Y」可能利用郵 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⑵再者,現今科技發達,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來源正當,「帛澄Y」大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 款,殊無隱身幕後,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 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徒增費用支出,或面臨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而查被告 之工作內容,僅係申請幣託帳戶、ACE帳戶後,綁定郵 局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郵局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 ,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提領或轉匯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無須具備 專業技術及經驗,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即可獲得3% 之獲利,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悖於一般求職者之 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被告自可認識「帛澄Y」 到不以親自透過金融機構收款,而指示不具金融背景、 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被告代行操作,與正常交易有別, 其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收取鉅額 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做這份工作之前 ,我就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去收取詐欺款項,我 有懷疑過這是不是真的。我有想過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圑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已察覺其所從事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 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 一旦將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至該人指 定電子錢包,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曉得「帛澄Y」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不知道「帛澄Y」、「蘇菲亞」之真實身分,我都用LIN E和「帛澄Y」、「蘇菲亞」聯繫,沒有電話,沒有和「 帛澄Y」、「蘇菲亞」講過電話,「帛澄Y」沒有給我該 公司的員工證等語(警一卷第5-1、6-1頁;警二卷第4 至7頁;偵一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與「帛澄Y」、「 蘇菲亞」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被告自承:「帛澄Y」、「蘇 菲亞」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操單,沒有說明匯入款項 來源,我沒有查證他們所說工作內容性質為何,沒有詢 問工作具備條件,我在毫無查證之狀況下就貿然給出帳 戶,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當時無法確定匯到我帳 戶的錢都是合法的錢等語(警二卷第5-1至6頁;本院卷 第81、176頁),可見「帛澄Y」、「蘇菲亞」並未提出 任何足資信賴或「操單」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告未為 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郵局帳戶、幣託帳戶、AC E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我有想過他們 可能是詐騙集圑,但我還是繼續去做了等語(本院卷第 81頁),益徵被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⑵至被告辯稱:「帛澄Y」有給我公司名稱,我真的有去查 ,真的有那間公司,112年8月16日我有詢問「蘇菲亞」 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自承已無與「 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0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再觀被告與「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係於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後,始詢問「帛澄Y」公司有無 名稱、證明,「帛澄Y」始提供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名稱「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偵二 卷第245、247頁),顯然被告在依「帛澄Y」指示提領 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前,並未 確認對方之公司資料,自難認被告對有何「帛澄Y」信 賴基礎可言,縱使被告事後有詢問對方之背景資訊,自 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帛澄Y」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 電子錢包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仍貪圖高額報酬,未予深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 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 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二、㈢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在整個行為過程 中與「蘇菲亞」、「帛橙Y」聯繫,共有3人以上之事實, 故請求更正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與身分不 詳之「帛澄Y」、「蘇菲亞」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 未曾與「帛澄Y」、「蘇菲亞」實際通話或見面,無從得 知「帛澄Y」、「蘇菲亞」是否為同一人,及「帛澄Y」、 「蘇菲亞」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之行騙者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蘇菲亞」間,就本案9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4.接續犯:    ⑴如附表編號2、6、7、9部分,告訴人甲○○、丙○○、乙○○ 、被害人癸○○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行騙者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如附表編號1、2、3、6、7、9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 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5.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 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9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 一卷第135-1頁),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曾承 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80至81、17 5頁),就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175至176頁 ),況且被告主要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行係與行騙者共同 犯詐欺、洗錢罪,非僅係基於幫助犯意,顯然否認犯罪事 實的主要部分,自不構成「自白」,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 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僅承認自己的行為有幫助詐欺、洗錢,否認犯行 ,又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1005元之薪資;附表編 號3部分犯行,取得25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取得5505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7⑴部分犯行,取得3100元之 報酬;就附表編號9⑴部分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1至10、135頁;本院卷第176頁)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取得2400元之薪資;就附 表編號4、5部分犯行,總共取得32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7⑵ 部分犯行,取得2900元之薪資;就附表編號9⑵部分犯行,取 得1000元之報酬,有被告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偵二卷第167、191、219、223頁),至就附表編號8部分 犯行,依被告與「帛橙Y」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偵二卷第1 3頁),可知被告應取得1000元之報酬,核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包含於前述業經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 定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7日18時43分許,透過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拍賣貨物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19分、 4萬1000元 ⑴112年8月24日20時21分、  3萬9812元 ⑵112年8月24日21時5分、  10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4至95頁) ⑵丁○○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Great Shop」平台客服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0至10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6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1至55頁) 2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之線上博奕網站註冊博奕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0時許、  5萬12元 ⑵112年9月12日10時許、  2萬7612元 ⑶112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24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1至26頁) ⑵甲○○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1至29-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3至167頁) 3 壬○○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底,透過LINE與壬○○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4時46分 5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5時4分、  4萬4512元 ⑵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25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5-1至146頁) ⑵壬○○所提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照片(警一卷第156至157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9至181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6日,透過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佯稱:合作投資普洱茶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6萬元 112年9月14日 12時6分、 10萬48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庚○○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3日,透過Facebook與庚○○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4萬8000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2-1至134-1頁) ⑶己○○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1、77至84-1頁) ⑷庚○○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⑹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6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丙○○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5日10時44分許、15萬元 ⑵112年9月15日10時55分許、2萬3344元 ⑴112年9月15日11時許、  16萬7812元 ⑵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55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⑵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照片(警一卷第62至64-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9至211頁) 7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1日,透過Facebook與乙○○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成交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⑴ 112年9月14日 12時29分 9萬71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4日 12時21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4萬5000元 ⑵ 112年9月16日 12時19分 9萬2112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至39頁) ⑵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明(偵一卷第23至81、84、90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91至193、221至223頁) 8 戊○○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0日19時31分許,透過Facebook與蔡明才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 14時42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14時52分 10萬90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5至106-1頁) ⑵戊○○所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至131-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7頁) 9 癸○○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10日前,透過Facebook與癸○○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可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43分、 3萬元 ⑴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 2萬9012元 ⑵112年8月24日19時35分、 10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6日 8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9時15分 2萬9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2頁) ⑵癸○○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匯款成功截圖(警二卷第16、18-1至22-1、25至26-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7至51、217至2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230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693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50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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