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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茵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豐智簡第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 等商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指定用於裝 飾品、皮包、鑰匙包等商品,…」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1 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因另案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搜索後之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 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止(按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期間為11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CHANEL 商標皮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 商標鑰匙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 標裝飾品10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知 上情。賴家茵於前述期間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合計3,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家茵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 第23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3 月16日查獲後,仍未能警惕,旋即再度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固喜公司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智易卷第239至241頁);另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 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2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固於另案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案案件,經警方查獲後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 顯屬不當,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非鉅,僅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雖迄今 仍未達成和解,惟尚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努 力,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 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 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 (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13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壺部分,因被害人香奈兒公 司未就CHANEL商標註冊於「2123飲料隔熱容器」類商品 ,此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 1110519C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水壺屬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CHANEL裝飾品180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見偵卷第57、69頁)。 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CHANEL鑰匙包2件 3 CHANEL錢包2件 4 GUCCI裝飾品10件 5 CHANEL水壺2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1110519C01號函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⒉無證據證明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   被   告 賴家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茵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等商品,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賴家茵仍自 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中 國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之代價,購 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以臉書帳號「Coo Cha」於 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警方為蒐證之用,於 111年1月份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 冒品之後,於111年4月13日15時00分至15時38分,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家茵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商標鑰匙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標裝飾品10 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香奈兒公司 、固喜公司不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 告經營之臉書帳號賣場留言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扣 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鑑定報告書、警方購買蒐證之對話擷圖、蒐證購買仿冒CHAN EL商標皮包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 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物除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外,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網路臉書「CHACOO現貨飾品雜貨部門」 社團販售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 條等情,惟香奈兒公司就CHANEL商標亦未註冊於「2123飲料 隔熱容器」類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 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販賣前 開水壺之行為,尚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為同一販賣行為,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2024-10-21

TCDM-113-智簡-2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秀美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至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LV皮包2件、CHANEL皮包1件、CELINE皮包1件、 Bottega Veneta皮夾1件、GUCCI皮包3件、GUCCI皮夾2件及 MICHAELK ORS皮包8件,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89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被 告請求發還上開除Bottega Veneta皮夾1件外之其餘扣押物 ,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 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423-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 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列 印資料、產品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 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CHANEL」之美甲貼紙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18

TYDM-113-單聲沒-11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束口袋壹只( 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又持拾得具悠遊卡功能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粉紅色束口 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1 張),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Chanel短夾1個,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 侵占之個人證件、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 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 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   被   告 廖家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慧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南3門內樓梯旁,拾獲徐延琳所遺失 之粉紅色束口袋1只(內含Chanel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個人證件及現金2000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1張 ,價值約1,200元、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具一卡通功能 (卡號00000000000、餘額429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 用卡1張,總計價值4萬3,72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廖家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已開通悠遊卡功能之凱基銀行信 用卡假冒其係徐延琳本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板橋車站 東剪票口進站,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之功能,以感應付 款方式刷卡進站搭乘區間車,並自臺鐵汐止車站刷卡出站, 並自動加值扣款500元後從中扣款30元搭車費用,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持該卡片悠遊卡功能之財產上不正利益,足生損害 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徐延琳。嗣徐延琳發現上揭物品遺失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短夾已發還)。 二、案經徐延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徐延琳物品,將之侵占入己,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搭乘區間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遺失遭侵占,且其皮包內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於上開時、地遭盜用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遭侵占短夾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遺失遭侵占之事實。  4 凱基銀行APP消費明細截圖、消費明細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持前開悠遊聯名信用卡進行加值及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等罪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除短夾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0-18

PCDM-113-簡-4027-2024101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黑色WOC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潔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黑色WOC提包1個,經鑑 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 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扣案 仿冒「Chanel」商標之黑色WOC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 侵害商標權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及商品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單聲沒-14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 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 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 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 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 慧財產法庭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19條雖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然應得類推適用。否 則,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無管轄權時,倘逕以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部分無明文準用規 定之理由,即據以駁回抗告,無異以立法計畫之疏漏剝奪當 事人救濟之途,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倘受理抗告而無管 轄權之法院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不顧, 逕為實體之裁定,顯又有違反管轄規定之瑕疵。自應認刑事 訴訟法第419條立法之時,立法者並無意以限定準用條文範 圍之方式,否決法院採類推適用解釋之意,而係疏未慮及嗣 後另有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立法,以致刑事訴 訟法之抗告程序規範生有嗣後漏洞,自應本於憲法保障被告 訴訟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將管轄錯誤 之案件移送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抗告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以104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沒收該案扣得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2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準此,抗告人提起 抗告,經原審法院送本院辦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諭 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抗-505-2024101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彤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彤恩違反商標權案件,業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31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屬仿冒CHANEL、HERME S、PEPPA PIG、GUCCI、ADIDAS、HELLO KITTY、CHAMPIONS 、FILA、NIKE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 、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聲請 意旨核無不合,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1 仿冒CHANEL衣服 27件 2 仿冒CHANEL圍巾 1件 3 仿冒CHANEL外套 1件 4 仿冒CHANEL褲子 30件 5 仿冒HERMES衣服 19件 6 仿冒PEPPA PIG裙子 2件 7 仿冒PEPPA PIG褲子 1件 8 仿冒PEPPA PIG衣服 10件 9 仿冒GUCCI衣服 2件 10 仿冒GUCCI圍巾 2件 11 仿冒GUCCI褲子 7件 12 仿冒GUCCI外套 5件 13 仿冒ADIDAS褲子 47件 14 仿冒ADIDAS衣服 131件 15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80件 1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31件 17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24件 18 仿冒CHAMPIONS衣服 8件 19 仿冒CHAMPIONS褲子 10件 20 仿冒FILA衣服 2件 21 仿冒FILA褲子 4件 22 仿冒NIKE褲子 37件 23 仿冒NIKE衣服 20件 24 仿冒NIKE外套 3件

2024-10-11

TYDM-113-單聲沒-127-2024101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鈊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110 年度緩字第1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鈊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CHANEL耳環136件 (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分別屬商標權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鈊涔之住所及扣 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自蝦 皮拍賣網站購入之仿冒CHANEL耳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 會員代號「forever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每 對40元之價格,以直播及刊登販賣訊息方式,刊登販賣仿冒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圖樣之耳環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 ,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6對( 即12件)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直播 網頁資料、聊聊系統對話紀錄、商品訂單資料、繳費明細、 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耳環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 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該耳環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 證,警方遂於110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及同日15時許,經被 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扣押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耳環124件及犯罪所得2 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 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20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耳環 136件(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 2 新臺幣200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77-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君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新興社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NEL包、HERMES包、LV包及LV錢包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香奈兒包、 愛馬仕包」更正為「CHANEL包、HERMES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失竊包 包照片5張、凱莉精品珠寶店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 婉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CHANEL包、HERMES包、LV包及LV錢包各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徐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君與張婉璿曾為情侶關係,徐德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徒手 竊取張婉璿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住處電子防潮箱內之 黑色香奈兒包、愛馬仕包、黑色LV包及黑色LV錢包等物(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約775,000元)。嗣張婉璿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並將之變賣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後,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等情。 3 證人即凱莉精品珠寶店人員戴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之事實。 4 凱莉精品珠寶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收購證明照片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等情。 5 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購買單據、被告之自白書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遭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03

PCDM-113-審易-1057-20241003-1

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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