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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瑜庭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碼等 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 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簡訊認證碼以註冊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則 該可儲值點數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取得詐 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得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 、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日21時37 分許,以張瑜庭上開門號及身分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註冊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On line」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仙境 傳說帳號),格雷維蒂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 ,並由張瑜庭接收並告知認證碼予該人以完成申請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連展弘,向 其佯稱;其所持信用卡涉嫌詐欺,需更新信用卡並協助先繳 清信用卡費用,但需購買遊戲點數償還云云,導致連展弘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買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儲值至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帳號內,而詐得 使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連 展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展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對方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時,配合對方提 供認證碼以完成帳號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遊戲代幣可以轉換為現金,幫他 買代幣就可以換現金,所以我才配合對方提供身分資料、門 號號碼及遊戲帳號的認證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之號碼、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人以被告之前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註冊商上開仙 境傳說帳號,格雷維蒂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 ,並由被告接收並告知認證碼予該人以完成帳號註冊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格雷維蒂公司112年5月17日GV 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註冊資料、相關IP紀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16頁、第18頁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後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 其所持信用卡涉嫌詐欺,需更新信用卡並協助先繳清信用卡 費用,但需購買遊戲點數償還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購買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遊 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儲值至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帳號內乙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綦詳(見警卷第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 訴人購買GASH、MyCard點數使用紀錄一覽表、點數卡購買憑 證格雷維蒂公司112年5月17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儲值紀錄、GASH、MyCard點數卡購買憑證、LINE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5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 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 需進行手機門號驗證、實名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 會員確有其人,所留存之手機聯絡資料為真實。加以電信業 者受理申辦手機門號,必須核對申請人之有效證件,確認申 辦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遊戲會員帳號綁定、認證手機 門號之機制,可有效避免利用遊戲會員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 分,進而從事遊戲點數、寶物、帳號交易等詐欺犯罪。再者 ,行動電話之使用普遍,以自己之手機門號驗證申設遊戲帳 號,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遊戲帳號驗證 ,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是 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號碼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進 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 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 2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 第4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 有一定學歷、經歷,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對方叫我用手機下載天堂M,並提供郵寄帳號給我, 叫我使用小額付費購買天堂遊戲幣,然後他匯轉現金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對方說遊 戲代幣可以轉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1頁),益證被告知悉遊戲帳號有儲值遊戲點數、購買寶 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功能。然被告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 號號碼、身分資料,並提供驗證碼,使該人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進而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可見被告提 供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將作為他人創設遊戲 帳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2、又被告只要依對方指示操作就可獲得報酬,無須付出成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見對方並非無資力之人,大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註冊網 路遊戲帳號,但對方卻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註冊,反以提供 報酬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 碼供其使用,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當可輕易察覺有異,然 被告卻漠視該狀況而交付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遊戲帳 號驗證碼使該人成功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縱他人使用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作為詐欺之工具,亦不以 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明白獲取金錢不易,無論 從事何種正當行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 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遊戲帳號驗證碼,即可獲取報酬 ,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之行舉,與常情相悖,但被告卻 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提供上開門號號碼、身 分資料及驗證碼予該人完成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之註冊,顯係 為貪圖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仍不為所動,益證被告交付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時,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 ,然觀上開購買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有購買網路遊戲商品及 代幣之事實,但購買之時間點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且無顯 示購買者之帳號為何、實際使用者是何人,以及確實是被告 依對方指示而購買,是無從僅憑上開購買紀錄,即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註 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利益,被告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 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 ,並存入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 對正犯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 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失業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 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該等遊戲點數並 經儲值於以被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內乙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為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之名義人,則前揭儲值在該帳號之遊 戲點數仍有實際之管領權,故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 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 (卡片別及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3日22時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2,000元 2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15) 10,000元 4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16) 10,000元 5 112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95) 10,000元 6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3,000元 7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3,000元 8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5) 10,000元 9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6) 10,000元 10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7) 10,000元

2024-11-11

CTDM-113-審易-69-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冠霆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之「Mycard、Gash」群組內,張貼公開訊息佯稱販售 GASH點數等語,適有林子貴瀏覽該LINE群組之公開訊息後,加入 李冠霆所使用之LINE暱稱「LT」帳號私下聯繫購買點數事宜,並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22時37分、111年9月17日 0時1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90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499號虛擬帳戶 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0000il.com」【起訴書誤載為 「ovo0000000oud.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 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000-00000000*****276 號虛擬帳戶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oud.com」【起訴書 誤載為「ovo00000000000il.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 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李冠霆得手 後即與林子貴斷聯,林子貴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07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53至54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 犯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57、64 頁),核與告訴人林子貴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 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及登 入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47至5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 第3款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 重,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08年10月 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 ),復與本院本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本案卷第16至17、32至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竟 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稱:我 有騙林子貴,但我沒有利用網路對公眾詐欺,除非給我看 截圖等語(偵緝字卷第13頁),於本院亦稱無法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本院本案卷第67頁),爰認本案無上開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 吃藥需要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本案卷第67至68頁)。 2.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本案卷第13至14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 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本案卷第6 8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為8,290元之犯罪所生損 害。5.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8,29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HLDM-113-訴-121-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6596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 ,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會 員tethoohtyf帳號、whisoeth帳號,復提供認證碼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認證上開橘子會員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㈠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以Twitter及LINE與乙 ○○聯繫,佯稱:有出賣身體,須購買GASH點數確認身分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1元) 共2000點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於111年11 月10日11時54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 。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以IG與LINE與戊○○聯繫 ,且進行裸聊後,對戊○○恫稱:有側錄裸聊之畫面,要購買 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遂購買GASH數點共32萬5000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 1000點、3000點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 whisoeth帳號。㈢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以IG與LINE與丙○ ○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丙○○恫稱:要購買點數交付,否 則要將裸聊側錄之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 購買GASH數點共17萬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5,000 點(共6筆,原起訴書僅記載5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第100頁)於111年11月9日6時9分許、13分許、14分許、1 4分許、15分許、16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後用於註冊遊戲公 司會員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 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所為尚非 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前述犯罪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 ○○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 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 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 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 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 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 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 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 自幼不善人際關係,常被欺負,但渴望與異性交往,經常透 過網路想要認識異性,也因不黯人際往來分寸,而有數次犯 罪紀錄。本案亦是被告於網路交友時,受陌生女性要求提供 電話號碼,又於電話中受陌生男性要求收受、提供驗證碼以 申辦遊戲公司會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 個人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可能面臨的刑責顯得茫然,其家庭 成員對本案態度較為冷漠責備,並未提供任何支持。又被告 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 ,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 知悉因本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 為違法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 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 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 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 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 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 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判斷或衝動控 制能力較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 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但建議考 慮聲請輔助宣告,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精神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 體及精神疾病、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 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 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301至309頁),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提供驗證碼簡訊,使本案 犯罪集團得以申請遊戲公司帳號而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 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及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正犯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其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 飲業服務,其父母自幼離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11至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本案被告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 ,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庭期均由其雇主 協助陪同到庭,雖持續期間較短,但被告均確實有從事或尋 找工作,其生活周遭應有值得信賴之人得以提醒、監督,經 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後,認無再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亦未有因傳送手機驗證碼而獲有報酬之 情(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受騙而存入之遊戲點數亦非 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919卷第   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8084卷第   3至5頁)      二、書證部分:     【告訴人乙○○】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1份(偵919卷第15   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9卷第9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紙(偵919卷第   11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紙(偵919卷第12頁)  ㈤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919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    ㈠告訴人戊○○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警卷第3   5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份(警卷第41   至45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40頁)  ㈤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18頁)  ㈥告訴人戊○○相關之GASH點數儲值一覽表1份(警卷第19至2   2頁) 【告訴人丙○○】    ㈠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偵8084   卷第13至2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偵8084卷第24至26頁背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84卷第30頁背   面)  ㈣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8084卷第27   至28頁)  ㈤GASH點數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份( 偵8084卷第11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8084卷第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8084卷第33頁) 【被告丁○○】  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丁○○)1份(偵919卷第31至3 2頁)  ㈡被告提供之111年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簡訊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㈣本院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乙○○,本院卷第139頁 )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暨學生學籍紀錄表 、學生獎懲登記簿(姓名: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㈦雲林縣○○鎮○○國民小學113年3月13日○○國教字第1130200003 號函暨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學籍紀錄表(姓名:丁 ○○,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22367號 函暨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35008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  ㈩國立○○特殊教育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學生學籍表、高職部學生成績單(姓名:丁○○,本院卷第 175至18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 1130300180號函暨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門急診紀錄、臨 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 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 第225至239頁) 三、被告丁○○筆錄部分:  ㈠被告丁○○112年3月6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28至30   頁)  ㈡被告丁○○112年5月29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35至3   6頁)

2024-11-07

ULDM-112-易-725-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統一超商新樓門市」之 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依指示購買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 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依指示陸續自111年3月14 日5時53分許起至同日6時18分許間,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 元之遊e卡點數、5000元之GASH點數(合計價值1萬9000元), 並將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詹宏紳。」。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記載,應補充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帳戶」。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遊戲點數收 據顧客聯」之證據,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銷)遊e卡、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對話截圖」 之證據,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證據部分補充「樂點GASH會員訂單資料」、「被告詹宏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非直接 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免支付價金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核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吳俊廷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詐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吳俊廷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萬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業經其以113年度蒞字第12 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11年3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統一超商新樓門市(臺南市 ○區○○路00號)值班店員吳俊廷,冒充統一超商區經理,佯 稱其客人需要購買點數,惟其門市已達收銀上限,請吳俊廷 代其購買點數云云,使吳俊廷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紳。 詹宏紳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 帳號暱稱「歸缸仔」(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不知情之友人陳科翰,本署另案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通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俊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遊戲點數收據顧客聯、 對話截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簡-550-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李宜蓁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與廖志偉為朋友關係。孫健耀(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 之分期款項,竟與李宜蓁、廖志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月8日某時,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 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至孫健耀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部分,無證 據顯示李宜蓁知情),再由廖志偉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 證人欄填寫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 ,並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 簽「陳詩婷」署名1枚,上傳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 詩婷之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虛偽表示陳 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 同)3萬1,800元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 於陳詩婷、二十一世紀公司。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於同日某時 透過電話向孫健耀照會,孫健耀、廖志偉指示李宜蓁持其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陳詩婷本人,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 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詩婷本人親簽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 本票而同意共同負擔債務,遂同意核貸及准許孫健耀購買上開GA SH點數之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 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因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607卷第6頁,訴字卷第68、74、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9305 卷第5、6、22頁)、共犯孫健耀於偵訊時(偵緝卷第3至5、 55頁)、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員工陳勝義於偵訊時(偵 緝卷第23、2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 0月25日函(偵19305卷第8頁)、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偵 緝卷第31、32頁)、分期繳費紀錄(偵緝卷第33頁)、照會 電話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偵緝卷第34至39頁)、告訴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偵緝卷第40、41頁)、LINE對話紀錄( 偵19305卷第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共同詐取者為GASH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共同正犯廖志偉於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陳詩婷」之署 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申請書暨約定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㈡被告與孫健耀、廖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聽從男友孫健耀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本身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孫健耀詐得之利益僅3萬1800元,且孫健耀於另案中已全額賠償二十一世紀公司,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訴字卷第79至86頁),是本案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經填補。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聽從男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 觀念,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須撫養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且經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另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之「陳詩婷」署名1枚,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於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PCDM-113-訴-74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5 、17156、17157、17158、171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 見偵緝970號卷第20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 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 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 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 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將其申 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手機之預付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總計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密碼拍照上傳告知,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旋將點數儲值至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認 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分別購買GASH點數轉至上開被告申辦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乙○○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1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戊○○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己○○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4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丙○○之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19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丙○○之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之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甲○○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5紙 證明: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手機之預付卡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購買點數時間 儲值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儲存遊戲橘子帳號及認證手機門號 1 戊○○提告 透過抖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成為好友,但必須購買點數,如不購買會讓其不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4時37分 112年3月16日14時42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wpzevo15 (0000000000) 2 乙○○ 不提告 透過臉書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為其服務,但必須購買點數,如不購買會讓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23時29分 112年3月15日23時35分 0000000000 0000元 yijwy115 (0000000000) 3 甲○○提告 透過夜店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暱稱陳志宏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為其為酒店公關要出場要有費用,否則被老闆駡,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26日17時54分 112年3月26日18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qskptx15 (0000000000) 4 己○○提告 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成為好友服務按摩,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17時31分 112年3月15日17時3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yijwy115 (0000000000) 5 丙○○提告 透過某個交友網頁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性交易,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1時41分 112年3月15日2時16分 0000000000 0000元 eaoqqc15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2時21至4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drhhg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kdujjk00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2時51至3時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kdujjk00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3時16分 0000000000 0000元 yijwy100 (0000000000)

2024-10-30

TNDM-113-簡-352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4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 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 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見「小豬出任務」APP上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 簡訊認證碼之訊息,乃將其母林美惠(林美惠涉嫌詐欺犯行 ,由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 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 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 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0000w6g之GASH會 員,並由丙○○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丁○○、乙○○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旋遭轉入以本案門號 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丁○○、乙○○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 ,後續被告有代收驗證碼共3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PP上有幫人代收驗證碼的訊息 ,1個門號可以收3至5個驗證碼,A男先前亦曾向我收購過便 利商店商品卡、GASH點數,均未涉及不法,因此當時我認為 代收驗證碼不會涉及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之人, 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而且APP上很多人都 在收購驗證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門號迄今 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屢經宣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 SIM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型態不同,又被告代收1組驗 證碼僅能獲得折合現金約100元之利益,並無不相當之對價 利益,依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 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 碼。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帳號H3w0000w6g號之GASH會員,並由被告代收網路帳戶 之驗證碼3次。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 訴人丁○○、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旋 遭轉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52484卷第45至4 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49900卷第11至12頁)、證 人林美惠(見偵52484卷第27至29頁、偵49900卷第47至48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遭丁○○詐欺案件交易簡表(見偵52484 卷第1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2484卷第31 至3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平台(見偵52484卷 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見偵52484卷第3 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 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及乙○○之GASH POI NT點數收據(見偵52484卷第47至57頁、偵49900卷第13至16 頁、27至35頁、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 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 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 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 ,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 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 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 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 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 皆有之認識。  ⒊細觀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 的。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APP,在APP上面有人會收購驗證碼 ,一組可以賺1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門號傳給對方。我收 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直接從APP上面傳送給他,之後對 方會給我小豬幣1萬點(價值約100元)。我不知道對方年籍 等節(見偵52484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 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的,「小豬出任務」的APP是交易平台 ,可以賣任何東西,我不認識對方,對方開一個賣場說要收 驗證碼,這樣可以獲得裡面的小豬幣,給一次驗證碼,對方 會給我1萬點小豬幣,大約是100元。小豬幣可以在平台上購 物。我有幫忙收驗證碼,我知道驗證碼是要辦GASH帳號會員 。我總共收了3、4次,大概獲利300元。我傳送的驗證碼都 是傳給同一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節(見偵52484 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時供稱:「小豬出任務」是一個交 易很多東西的平台,平台上有人在代收手機驗證碼,我想說 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被詐騙。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 我給他驗證碼,他給我裡面的代幣,代幣可以換LINE POINT 等。我不知道驗證碼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A男之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也未與A男見過面,我不確定A男是因為公司或 個人需求,而需要他人協助代收驗證碼。對方當時有說要辦 橘子的會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門號而要用我的門號,這 我不清楚等節(見原審卷第35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認被 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見 面,僅知驗證碼係為辦理GASH帳號,其他使用目的則不甚明 瞭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代收驗證碼,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徵諸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當時從事 泥作之工作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 頁),並非欠缺社會生活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 陷之人,依上開被告所述,僅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續每 次收受驗證碼,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 ,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0點數(價值約100元)之報酬,此顯 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與A男非親非故且不知其真實身份 ,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仍貪圖獲取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 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購買GA SH點數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 一罪論。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3次之行為 ,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 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 ,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 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 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於主文諭知累犯,而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2),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917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其全部 損失12000元(其中價值10000元點數並非轉入綁定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GASH帳戶,見偵52484卷第33、35頁),有 永豐銀行交易紀錄、丁○○簡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至4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 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 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小豬幣」之微薄利益,貿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供他人註冊具有儲值功能之GASH會 員帳號,使「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21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已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相當於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和解而履行給付12000元,應屬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又雖尚未賠償附表編號2告訴 人乙○○,然其前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 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點數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卡 價值(新臺幣) 存入GASH帳號 1 丁○○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菁菁」之人向丁○○佯稱要一起玩遊戲,要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菁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 乙○○ 乙○○在IG社群軟體認識一名自稱可援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嗣邀約見面時,對方即要求購買點數,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112年1月31日9時17分許至9時21分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③0000000000 0000元 ④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024-10-30

TCHM-113-上易-417-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海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9至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5人遭致訛詐,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每門 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供4個門號,合計1,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njmqwp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113偵緝1300(含112偵38932號)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2(含112偵44671號)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113偵緝1301(含112偵40172號)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3(含112偵52844號)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13時許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 xjkrsp49 113偵緝1299(含112偵659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公園內,以每張行 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門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 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點數卡旋遭儲值至不同GASH會員帳號 ,其中部分點數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附表二所 示之GASH會員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庚○○與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大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丁○○、甲○○、己○○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告訴人庚○○、丁○○、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購買之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各1份 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GASH會員帳號進階認證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同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 uboyjr49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xjkrsp49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89-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 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 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 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 」、「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 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 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 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 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

2024-10-28

NTDM-113-訴-16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稱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 號後,將前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gigi42 8683」號帳戶,並以該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而取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用於收取貨品費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 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D帳戶), 再以乙門號作為修改進階驗證之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使用權 ,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智遠、鍾致成、呂承 軒、陳奕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點 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陳奕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帳號「gigi428683」號帳 戶之使用者資料、A、B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智遠、鍾致成、陳奕龍)、蕭智 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 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63S號函、蒐證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呂承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虛假寄貨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 GASH點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點 數交易付款證明、陳奕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阿宏」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阿宏」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奕龍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阿宏」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 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持續按調解條件賠 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智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蕭智遠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蕭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A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6時47分許 4,000元 B帳戶 2 鍾致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1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鍾致成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鍾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4時15分許 20,000元 C帳戶 3 呂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呂承軒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呂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20時49分許 7,500元 D帳戶 4 陳奕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龍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陳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購買3,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2張,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14時14分許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Vuxind9hxai」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簡-8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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