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IPhone14手機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博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在「AK47」後補充 「陳泊錩」,第20行在「莊晧宇出示」後補充「印有莊晧宇 照片之」,第20、21、24、25、26行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均更正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合併觀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已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 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莊晧宇及被告王博文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王博文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王博文 在場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 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王博文外,尚有「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 47」及同案被告莊晧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博文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 認識。被告王博文全程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是否確依上游指 示,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嗣再由莊晧宇將取得之贓 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王博 文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王博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博文與共同被告莊晧宇間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莊晧宇提供照片 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王博文與「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 案被告莊晧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博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 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 ,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王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博 文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博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免除7萬元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特務P」之指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使用假名「陳育瑋」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莊皓宇向證人蔡育憲收款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 佐證被告莊晧宇依指示持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證人蔡育憲收款,被告王博文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博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 8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莊晧宇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屬被告 莊晧宇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育瑋」 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 NE 12 PRO手機、IPHONE 14手機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晧宇、王博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 (五)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 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 知之對話紀錄1份。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八)「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提起公訴(下稱該案),現由貴院( 洪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相 同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原訴緝-2-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第2行及第5行「謝宛玲」均應更正為「謝宛陵」。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沈中義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 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謝 宛陵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郝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7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見謝宛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台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台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謝宛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委由郝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沈中義將上開手機拿至通 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陵委由郝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中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郝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郝葳,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8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施語歆 古意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被告子○○、乙○○、證人施○○、陳○○、證人即告訴人癸○○、 庚○○、壬○○、甲○○、辛○○、丑○○、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丁○○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子○○、己○○、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乙○○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己○○於112年3月 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招募施○○(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員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子○○、己○○、乙○○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由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更改密碼、轉交提領款項予「司 馬南」、供應車手生活費用等事項;己○○隨子○○行動,負責 代子○○指示車手、協助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付車手報 酬等事項;乙○○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子○○、己○○、乙○○、施○○、「司馬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嗣由子○○指示乙○○及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上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 交付子○○,再由子○○、己○○測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更改密 碼,並以手機側錄過程。  ㈡子○○、己○○、乙○○分別與附表二「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各帳戶內,嗣由施○○或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後,由施○○將款項交付乙○○,再由乙○○將附表二編號1、3 部分之款項轉交「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之陳○○,將附表二 編號2、4至8部分之款項交付子○○再轉交「司馬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施○○、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庚○○、壬○○、甲○○、辛○○、丑○○、丙○○ 、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告訴人甲○○所述(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5頁),其 係於113年5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 而於113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交付帳戶資料,堪認本案最早 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甲○○。故被告己○○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子○○、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己○○、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同 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己○○、乙○○就附表二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而被告子○○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子○○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子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施○○係 、陳○○,於案發時固均未滿18歲,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施○○、陳○○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 ,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然 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招募少年施○○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施○○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己○○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少連偵卷一第351 至361、412至419頁,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子○○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被告乙○○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27頁),是就被告子○○、乙○○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因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子○○指示被告乙○○、少 年施○○等人領取人頭帳戶及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 取款車手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不宜過輕;被 告己○○負責代被告子○○指示取款車手等工作,並招募少年施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財 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對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子○○與被害人戊 ○○、壬○○達成調解;被告己○○與被害人丑○○、戊○○、壬○○達 成調解;被告乙○○與被害人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6、243至244),及被告子○○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3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70、198至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 00元(本院卷第170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170頁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 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子○○交付「司馬南」 ,或交付「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陳○○,是若再就被 告3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分許,佯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寄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網站管理員及郵局人員,以協助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分許 4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至16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提領 100,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16時4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 21,0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56分至16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 21,000元 (含附表編號3,即丑○○匯款之金額) 施○○ 2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經認證方能出售商品,復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 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 5,98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31元)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誠信保障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許 29,12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4分至16時2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提領 29,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1分許,假冒森活大平台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錯誤扣款問題,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49,989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52分至17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大門市」提領 150,0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9元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優仕曼電商業者,佯稱下單設定錯誤,復由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7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誤刷問題,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 29,98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 129,8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臺灣企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問題,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49,91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49,919元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假冒帝富特公司及由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 20,985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提領 20,000元 乙○○ 子○○ 己○○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藍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乙○○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一【少連偵卷一】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11頁,同第24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3至14頁, 同第169至170頁)    3、被告乙○○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索票(第17頁,同11 3偵26282卷第2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至25頁,同113偵26 282卷第231至237頁)       ‧執行時間:112年6月8日11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乙○○:指認子○○、施○○、洪鼎軍、吳育霆(第4 1至52頁)      (2)證人施○○:指認吳育霆、乙○○、子○○(第189至200 、321至332頁)    5、112年5月16日車手犯案路線圖、證人施○○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心戀逢甲日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53至67頁,同第207至221 頁、少連偵卷二第83至111頁、112偵33428卷第101至1 13、151至160頁、113偵26282卷第409至423頁)    6、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路 線圖(第68至89頁,同第222至243頁、少連偵卷二第11 9至155頁、112偵33428卷第114至135、161至174頁、1 13偵26282卷第424至445頁)    7、被告施渟靜、乙○○入住海頓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第90 至92頁,同第244至246頁、少連偵卷二第157至161頁 、112偵33428卷第136至138頁、113偵26282卷第446至 448頁)    8、查獲被告乙○○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其遭扣押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97頁)    9、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99至100、103頁,同第275、278至279頁 、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88、191頁、113偵26282卷 第347至348、3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65至369頁)    10、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 、113至114頁,同第282頁、113偵26282卷第354至 355、3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71至373頁)    11、被害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117、120至121頁,同第285、289頁、113 偵26282卷第361至362、365頁)    12、告訴人庚○○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4、126至127頁,同第291、296頁、113偵2628 2卷第368至369、37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375頁)    13、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 、298至29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74至385、382 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9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80頁)    14、證人施○○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第201至204頁)    15、證人施○○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 河門市」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5至20 6頁)    1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1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9至251頁,同113偵6826卷第75 頁、113偵26282卷第89至91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9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257至259頁,同113偵26282卷第85 至87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閎 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8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至255頁,同少連偵卷二第4 7至49頁、113偵26282卷第81至83頁)    17、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1至262、267至26 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41至346頁)    18、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畫面(第333至336頁)    19、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二【少連偵卷二】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明 細一覽表(第5頁)    3、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葉金龍(第79至82、249至2 52頁)    4、證人陳○○遭扣案之手機資訊頁面、與暱稱「宏雁高翔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片金融卡翻拍照片(第39至 45頁)    5、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6、112年5月16日證人施○○提款、被告乙○○收款及上繳贓 款、被告子○○與施渟靜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163至185頁,同112偵33428卷第139至150、174- 1至182頁、113偵26282卷第449至460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112偵33428卷】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41頁)    2、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3頁,同113 偵26282卷第7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5 頁,同113偵26282卷第75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頁,同1 13偵26282卷第79頁)    3、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洪鼎鈞、乙○○(第63至76頁 )    4、被告子○○受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7號搜索票(第91頁,同11 3偵26282卷第1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3至99頁,同113偵26 282卷第133至139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5日13時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被告子○○遭扣案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 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83至195頁,同 113偵26282卷第461至471頁)    6、被告乙○○手機與子○○相關之詐欺照片(第197至204頁, 同113偵26282卷第473至485頁)    7、警方查獲被告子○○、己○○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第205至20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93至495頁)    8、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子○○、施○○、洪鼎鈞、乙○○(第35 7至370頁,同113偵26282卷第181至194頁)    9、被告乙○○與暱稱Candy、「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5至399、471 至476頁,同113偵26282卷第487至491頁)    10、112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69頁)    11、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3至499頁,同1 13偵26282卷第383至384、389至39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05至50 6頁)    12、告訴人甲○○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3至521 頁)    13、被害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31頁)    14、告訴人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3、557至559頁 ,同113偵26282卷第393至394、399至40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562至56 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113偵6826卷】    1、告訴人丙○○受詐欺明細一覽表(第47至49頁)    2、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子○○、吳育霆(第57至68頁 )    3、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82至83、8 6至8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01至402、40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8 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1至92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93頁)    4、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 99至105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 、第47084號、第53631號起訴書《被告子○○、乙○○ 之詐欺等案》(第175至179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1至184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37號 、第22438號、第22439號、第22440號、第22441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5至191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93至19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 、第53731號、第5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乙○○之詐欺案》(第197至199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 、第10090號、第11270號、第12018號、第13962號 、第13993號起訴書《被告子○○、王家宏、謝威俊之 詐欺等案》(第201至218頁)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219至22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113偵26282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523、531至532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卷【本院卷】    1、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第63至67頁)    貳、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清 單(113偵26282卷第523頁)    1、iPhone 14 手機1支(黑色)    2、iPhone 14 手機1支(藍色)

2024-11-19

TCDM-113-金訴-98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玉 楊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兩黃金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簡立宏,楊松霖則因陪同 林麗玉至「墾丁維多利亞馬場」進而與簡立宏相識。緣簡立 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楊松霖 的面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楊松 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其後林麗玉與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 放在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楊松霖取走,而林麗玉 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 後,即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楊松霖就帶著該 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詎料林 麗玉、楊松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 許,將該等戒指、金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簡立宏 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 、金條,然林麗玉多所推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林麗玉 、楊松霖始歸還戒指2 枚予簡立宏,惟該5 兩金條仍未返還 ,簡立宏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塊1 塊向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林麗玉,並委請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卓玉霖亦在旁目睹簡立宏委託林麗玉送修手機之過程,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該手機交給門市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簡立宏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林麗玉拒不返還又稱該手機被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告訴人簡立宏委由其等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及被告林麗玉受告訴人所託持該手機至遠傳電 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維修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被告林麗玉辯稱:我沒有不將戒指、金條還給 簡立宏,而且是簡立宏自己要把東西放我這邊,我一開始有 拒絕,第2 次才同意,因為我去「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都 是被告楊松霖載我去的,被告楊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 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 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他後來去提告,如果我要侵 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另外簡立宏當初是將該 等戒指、金條交給我和被告楊松霖,我有跟簡立宏說我是租 屋,沒辦法讓5 兩金條放在我這裡,但事發之後,簡立宏就 一直講我,而該手機是簡立宏設定密碼被鎖住打不開,門市 請簡立宏報廢買新的,我打電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 覆我,他告我侵占,結果簡立宏跟我借平板電腦、手機不還 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被告楊松霖則辯稱 :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我也沒報案,當時我找不到金條, 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真是假,後來簡立宏問我金條在哪裡時 ,我也不敢講,我原本打算賠償簡立宏,可是簡立宏以高於 市價來跟我討價還價,後來答應了,簡立宏要我在3 天內籌 錢,並說被告林麗玉有錢、叫我跟她借,當初簡立宏交給我 的東西沒有經過鑑定也不知道真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 ,被告林麗玉後來還那2 枚戒指給他,簡立宏卻堅持要告, 並說告我們有錢可以拿,所以我覺得整件事情很奇怪云云。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工作之告訴人,被告楊松霖則因陪同被告林麗玉至「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進而與告訴人相識,其後告訴人於111 年11月 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被告楊松霖的面在「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並由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與被告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放在被告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取走 後,被告林麗玉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並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被 告楊松霖就帶著該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嗣告訴人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被告 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112 年4 月30日僅歸還戒指2 枚予告訴人,惟未返還該5 兩 金條,告訴人乃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 36、37至40、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 45 卷第25至27、53至54、6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 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 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兩金條照片、「墾丁維多利亞 馬場」名片、戒指2 枚照片等附卷為憑(警卷第35至39、41 頁,偵10545 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當時要在高雄住院約1 個 月,所以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保管、寄放在她那邊,等我看病回來跟 她要時,她就要還給我等語(警卷第7 頁,偵10545 卷第25 、26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因為要去住院,而 於111 年10月、11月間去醫院之前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他們的 ,我之前有不小心帶去醫院,醫院的人員建議我不要帶貴重 物品到醫院,因為我大概需要住院1 個月,我將東西交給被 告林麗玉時,有跟被告林麗玉說大概1 個月後再把東西拿回 來,之後我住院不到3 週就出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2、96、 97頁),並有證人簡立宏與被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資佐憑(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證人簡立宏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時,確有與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於其出院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須歸還該等戒指、金條。又由證人簡立宏知悉自己需住院一 段時間,然礙於攜帶該等戒指、金條到醫院有所不便,遂將 等戒指、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乙情而論,即知 該等戒指、金條價值不斐或對證人簡立宏有一定重要性,否 則證人簡立宏無須於住院前特地委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衡情,證人簡立宏既知大約1 個月左右 即能出院,應無可能未對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提及何時將向 其等索回該等戒指、金條,或未與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 其等返還該等戒指、金條之時間;此由卷附證人簡立宏與被 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9頁),顯示證 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出院後,因不斷催促被告林麗玉歸 還該等戒指、金條,而惹被告林麗玉不快,被告林麗玉遂於 112 年3 月12日以「而且就跟你說在我家的保險箱了你是很 急嗎」、「幾乎一直在煩我我也要工作」等訊息指責證人簡 立宏,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沒 有約定何時歸還,我於112 年天公生(即農曆正月初九)有 說要還給簡立宏,簡立宏又說不急,但是對於我說要歸還, 而簡立宏說不急一事,我們只有打電話云云(偵10545 卷第 34頁),及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所為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當 下只有說保管之辯解(偵10545 卷第38頁),悖於卷內事證 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⒊有關證人簡立宏為取回該等戒指、金條乃聯絡被告林麗玉之 母親,被告林麗玉之母親因此要被告林麗玉儘速處理,而後 被告林麗玉即與被告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交還2 枚戒指予證人簡立宏等節,此經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供承:簡立宏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請我跟 被告楊松霖一起幫忙保管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我是保 管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並放在我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內,金條是被告楊松霖保管 ,被告楊松霖在屏東沒有住處、他是臺中人,簡立宏一直打 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請我趕快處理,我與被告楊松霖於11 2 年4 月30日去馬場還2 枚戒指給簡立宏等語在卷(偵1054 5 卷第34頁)。從而,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 2 年2 月間出院回來、過完農曆年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 說要拿回戒指、金條,但被告林麗玉拖延不歸還,我就委託 朋友問她的資料、看能不能聯絡她,最後透過朋友聯絡上被 告林麗玉的媽媽,被告林麗玉的媽媽有叫被告林麗玉要將東 西還我,被告林麗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才來馬場歸還戒指 2 枚,但5 兩金條就沒有包含在內,我問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怎麼沒有包含金條,被告林麗玉推給被告楊松霖,並說金 條是被告楊松霖拿去、不是她拿的,被告楊松霖就不說話, 我有問被告楊松霖,但被告楊松霖一直看我要怎麼處理,後 來他們說要想想就回去了,隔天再找我談,結果隔天來只找 老闆,完全沒有理我也沒有歸還金條等語(警卷第7 、8 頁,偵10545 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 麗玉於112 年3 月12日傳「你寄放東西我放在我家的保險箱 」、「這黃金用寄的不好吧」、「我下次去在拿黃金戒指給 你帶吧」、「那一條5 兩的在我家保險箱」、「我的身上只 有你的戒指」的LINE訊息給我,是我從高雄看病回來時有打 電話一直催被告林麗玉,要跟被告林麗玉取回我寄放的東西 ,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跟他們要,因為找不到他們的人,我是 透過一個南州的朋友,才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在 電話中有聽到被告林麗玉的母親詢問被告林麗玉將我的金條 、戒指放在哪裡,被告林麗玉有跟她媽媽說都放在保險箱裡 面,林媽媽跟我說她有跟被告林麗玉講約一個時間把這些東 西拿到馬場來給我,隔了1 、2 個禮拜,被告林麗玉只還2 枚戒指給我,但金條到現在都沒還,我當時是聯絡被告林麗 玉,但沒有得到回應,才聯絡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出院後 就一直找被告林麗玉,但被告林麗玉一直推託、說在忙或是 被告楊松霖痛風,我打了幾通電話後感覺怪怪的,被告林麗 玉就於112 年3 月12日傳上開LINE訊息給我,我跟被告林麗 玉要好幾次,她才將2 枚戒指還我,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 金條為何不能還我,只說金條放在她家的保險箱等語(本院 卷第92至94、97、98頁),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⒋準此以言,證人簡立宏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該等戒指 、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並與被告林麗玉、楊 松霖約定大約1 個月後索回,即至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林 麗玉、楊松霖縱使不知證人簡立宏住院之確切時間,然被告 林麗玉於112 年2 月間接到證人簡立宏來電請其與被告楊松 霖歸還該等戒指、金條時,當知證人簡立宏業已出院,惟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卻遲遲未返還,證人簡立宏不得已乃拜託 友人打聽其餘可聯絡被告林麗玉之方式,方輾轉聯繫上被告 林麗玉之母親,並透過被告林麗玉之母親促請被告林麗玉交 還該等戒指、金條,足徵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 、金條據為己有之意;迨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亦僅有歸還戒指2 枚 予證人簡立宏,該5 兩金條至今仍未返還,益證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金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無疑。且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將該等戒 指、金條視為己有時,其等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即使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事後歸還戒指2 枚予證 人簡立宏,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遑論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自證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請求歸還時起,直至112  年4 月30日才交還2 枚戒指,其間相距約2 個月餘,若謂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等戒 指、金條之舉,殊難置信,故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如 果我要侵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云云(偵10545  卷第35頁),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之認定。 至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以其等本無意 幫證人簡立宏保管該等戒指、金條,是證人簡立宏不斷央求 才勉為其難答應,且被告林麗玉已經歸還2 枚戒指為由,而 指證人簡立宏不應該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云云(偵10545 卷 第35、38、67頁,偵19263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姑 不論證人簡立宏斯時如何請求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然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既答應幫忙保管,自應 負起保管之責,並將該等戒指、金條還給證人簡立宏,焉能 以事情起因於證人簡立宏,即謂可任憑己意決定何時歸還、 如何處置該等戒指、金條,是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揭辯詞 ,自不足取;而被告林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被告楊 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 、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 他後來去提告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及被告楊松霖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金條,也沒有在意 這件事,後來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不見了,我一開始拿 到金條時就放口袋,之後去街上買東西,再回臺中住旅館, 是後來簡立宏跟我討的時候,才發現金條不見,我不知道金 條是真是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云云(偵10545 卷第38 、67頁,偵19263 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5頁),均屬片 面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另被告楊松霖於偵查期間雖 謂其取得該5 兩金條後就遺失了云云,惟被告楊松霖先係辯 稱: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云云(偵10545 卷第67頁),其後 又稱:我是去買東西回馬場,後來簡立宏來跟我討的時候, 我才發現金條不見了云云(偵19263 卷第26頁),就何時發 現遺失此節,已見被告楊松霖之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 楊松霖既認該5 兩金條並非重要物品,則其發現該5 兩金 條不知去向時,何以未將此事告知證人簡立宏,且直到其與 被告林麗玉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 ,亦未主動向證人簡立宏表明其弄丟該5 兩金條?被告楊松 霖所為顯與其上開不知金條很重要之陳述有所矛盾;而被告 楊松霖未就該5 兩金條遺失乙事報案,也未將此事告知證人 簡立宏,此經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10545 卷第 38頁,偵19263 卷第26頁),自難逕認被告楊松霖所為其不 慎遺失該5 兩金條之辯解屬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 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5 萬元之金塊1 塊 向被告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 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林麗玉,並委 請被告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 證人卓玉霖亦在旁目睹證人簡立宏委託被告林麗玉送修手機 之過程,被告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 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 ,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將該手機交給門市 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嗣證人簡立宏數次向被告林 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被告林麗玉並未返還又稱該手機遭 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 林麗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36、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35至36頁, 本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玉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45 卷第25至27、53至54 、6 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 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自承:簡立宏跟我買的該支iPhone14手 機,因為無法維修,店家是叫我再買1 支新手機,再折8000 元給我,店員有打給簡立宏,簡立宏不接電話,我有打電話 給簡立宏跟他說手機不能維修、店家要回收,要不要買1  支手機再回饋8000元回收獎勵金,他沒有講話就掛電話,也 沒有說好不好,我就將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那8000元也 沒給簡立宏等語(偵10545 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言:簡立宏跟我買iPhone14手機,他自己設定密碼封 鎖掉打不開,叫我拿去維修,門市請他報廢買新的,我打電 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覆我,門市人員說不只外面的 密碼,連裡面內建的密碼都鎖住,等於這支手機廢棄了,當 下我有打電話問簡立宏要不要再買1 支手機,店家會折價80 00元,但簡立宏說太貴不要,我有跟簡立宏說如果他不要的 話,我要買手機折價,我沒有把舊的那支手機賣錢,是要購 買新手機才能折價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106 、107  頁),其中關於其有將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一事告知 證人簡立宏,並詢問證人簡立宏是否要以該支iPhone14手機 折價另購新手機等節,雖為證人簡立宏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 :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可以 折現8000元這件事,因為我對iPhone手機不了解,以至於操 作不當、密碼按錯不能開機,我就跟被告林麗玉說手機鎖住 了,請被告林麗玉拿回去解鎖,但被告林麗玉拿回去後沒有 再拿回來給我,那支手機是我用金條跟被告林麗玉買的,就 算不能修理、壞掉了也要拿回來還給我,被告林麗玉把手機 拿去賣掉也沒跟我講,我也沒有拿被告林麗玉新買的那支手 機等語否認在案(偵10545 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95、98 頁),然由被告林麗玉前揭供詞、證人簡立宏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林麗玉未獲證人簡立宏同意或授權,即自作主張地將 該支iPhone14手機交予門市人員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堪 認被告林麗玉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如何處置該支iPho ne14手機,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至被告林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簡立宏告我侵占手機,結果他跟我借 平板電腦、手機不還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 (本院卷第46頁),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辯:我後來有將1  個平板電腦、iPhone11手機借給簡立宏,這個事情與該支iP hone14手機無關等語不符(偵10545 卷第66頁);而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固稱:因為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的8000元不 是現金,所以我無法給簡立宏,後來我想說我的1 個平板電 腦、iPhone11手機都借給簡立宏了,簡立宏也沒還我,而且 簡立宏跟我購買iPhone14手機時,我還有將手機殼和行動電 源一起借簡立宏,我有打電話給簡立宏是否將這4 樣東西作 為該支iPhone14手機的抵償,簡立宏沒說,但我有要抵償之 意等語(偵10545 卷第66頁,偵19263 卷第35至36頁),惟 據被告林麗玉所陳述之過程,證人簡立宏顯然沒有同意被告 林麗玉所提出以平板電腦等物進行抵償之提議,職此當不能 以被告林麗玉片面、事後彌縫之想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林麗 玉之認定,更不得憑此反認被告林麗玉無侵占該支iPhone14 手機之故意。 二、綜上,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林麗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侵占證人簡立宏所交付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 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此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詎林麗玉取得上開戒指2 枚及 系爭黃金後,竟與楊松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將系爭黃金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侵占 物是指黃金金條,不包含戒指2 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5 頁),然此因與業經起訴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侵占該5 兩 金條犯行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就有無侵占戒指2 枚部分,本 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充分防禦、答辯及詰 問證人簡立宏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取得證人簡立宏交付予其等保管之該等 戒指、金條後,彼等談妥該等戒指放在被告林麗玉之 處、 該5 兩金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帶走,迨證人簡立宏多次催促後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才一同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歸 還該等戒指,足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麗玉所犯上開2 個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可分、犯罪手法 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罔顧證 人簡立宏之信任,而將該等戒指、金條侵占入己,其等所為 顯有不該;又被告林麗玉明知其將該支iPhone14手機賣給證 人簡立宏後,該支iPhone14手機即屬證人簡立宏所有,卻擅 自處置該支iPhone14手機而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證 人簡立宏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佐 以,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兼衡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 1 條,乃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 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該等戒指、金條分別由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取去乙情,業認定如前,因被告林麗玉事後已歸還該 等戒指予證人簡立宏,是就該等戒指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楊松霖未將該 5 兩金條交還證人簡立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松霖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乃被告林麗玉因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麗玉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3219-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4至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王志全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志全將 上開戒指變賣新臺幣1萬5千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 欄二第4行「iphone 14」,更正為「iphone 14 PRO」;犯 罪事實欄四第1行「23時許」,補充為「23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證據名稱欄「林保瑞」,更正為 「林有貴」;同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欄三」,均更正為 「犯罪事實欄四」;同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欄四」,均 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次詐欺犯行 及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 分別竊得如附表1、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戒指 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 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 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4竊得之物已 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志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王志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巡檢點位卡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王志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1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筌鑫珠寶銀樓,向店員蔡嘉宜佯稱:要購 買戒指等語,致蔡嘉宜陷於錯誤,而交付純金戒指1枚(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供王志全試戴時,王志全即趁 蔡嘉宜不注意之際,將該枚純金戒指藏放在口袋中,而將其 原本配戴之戒指交付給蔡嘉宜,即藉詞離去,嗣經蔡嘉宜發 覺戒指遭調換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王志全於113年1月20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山 捷運站B1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時,見店員石佳于暫時外出,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石佳于放 置於桌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約3萬5,000元)後離去 。嗣經石佳于返回後,發現手機遭竊旋撥打電話聯繫,王志 全始將其手機交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 三、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1時5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 運站月台內打開逃生門,沿逃生樓梯步行至地面層時,見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屬站務員 、維修人員、保全人員之巡檢點位卡3張放置該處,且四下 無人,王志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巡檢點位卡 3張後,逃逸離去。 四、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見陳淙堃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處,未熄火即離去,被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 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王志全於同日23時40分許, 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81巷口時,又見吳茂郎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未熄 火即離去,王志全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甲車丟置該處後, 復駕駛乙車離去。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5日0時50分許,駕駛 乙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時,為警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五、案經蔡嘉宜、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林保瑞、蔡嘉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3 筌鑫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舉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石佳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3 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陳淙堃、吳茂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曾高儀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3 捷運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19

PCDM-113-審易-2714-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宗憲、林靖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靖翔(Telegram暱稱「金發」)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宗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憲」)、陳忠任(Telegram暱稱「胡迪」,另經本 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貝兒公主」、「帝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吳宗憲擔任面交車手;林靖翔、陳忠任擔任收水。嗣 吳宗憲、林靖翔、陳忠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17時1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張潔敏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設定等語,致張潔敏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金額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黃欣儀(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 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吳 宗憲再依「貝兒公主」、「帝君」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林靖翔、陳忠 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後,未及將款項交付林 靖翔、陳忠任前,即於112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因形跡可 疑,在新莊區頭前路119號前為警攔查,吳宗憲當場向員警 坦承上情並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頭前運動公園涼亭內,查獲林靖翔、陳忠任,並 分別在林靖翔、陳忠任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12至1 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林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 林靖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靖翔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林靖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靖 翔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 靖翔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吳宗憲、林靖翔(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066卷第339、353頁,下稱金訴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2至183、187頁、金訴卷第338、3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1 至239頁),復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潔敏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9、275、249至250、255至259 、113至126、11至12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分別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偵查中陳稱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41頁 、偵卷第187頁),是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不 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 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林靖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靖翔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37、3 6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2 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張潔敏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 同一告訴人張潔敏所為數次提領、收受贓款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任、「貝兒公主」、「 帝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無任何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林靖翔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本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自 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張潔敏所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9,976元(計算式:3萬+3萬+3萬+2萬9,98 8+3萬+3萬+2萬9,988=20萬9,976)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至被告林靖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靖翔辯護稱:本案中被告 林靖翔向被告吳宗憲收受之款項均已當場被查扣,本案告訴 人張潔敏客觀上無損害,希望可以給被告林靖翔一個自新的 機會,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 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靖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行 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林靖 翔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林靖翔辯護人之上開 請求,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移轉向告訴人 張潔敏詐得之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張潔敏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再層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張潔敏受騙之金額、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惟亦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潔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 有前開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潔敏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等於本案 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36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宗憲用以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領或盛裝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靖翔用 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1頁),足認 分別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吳宗 憲、被告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按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20萬9,976元,由被告吳宗 憲分次提領,並預計全數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收受,再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 開20萬9,976元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業經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1、7所示現金(包含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述) ,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 ,遭查扣前,最終分別係由被告2人取得,原分屬被告2人可 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2人關聯性甚高,又均尚未發 還告訴人張潔敏,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詐 欺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 述),就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分別於被告吳宗憲、被告 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本案洗錢財物後之 餘額5萬9,026元(計算式:14萬9,000+12萬-20萬9,976=5萬 9,026),均為被告吳宗憲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且已 將部分款項轉交被告林靖翔收受,復參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陳忠任、「貝兒公主」、「帝君」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對話內容,「貝兒公主」於112年7月25日15時42分、16時 5分許指示被告吳宗憲分別自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領之金 額分別為「150」、「120」,即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有 前揭證據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認該2筆款項均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固分別係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 案(見金訴卷第341頁),然檢察官未能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為陳忠任所有,且與 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乙情,業據陳忠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36頁),堪認並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靖翔 所有,然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341頁),從而,既扣案如 附表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  ㈤另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 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自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吳宗憲此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吳宗憲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第19691 號、第19692 號、第19879 號提起 公訴,及以112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第22672 號、第2315 3 號於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且業由該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10 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85至297、175頁)。而本案 係於113年1月2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356卷 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 日新北檢貞正112偵55214字第1139011622號函),顯非被告 吳宗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 本案告訴人張潔敏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吳宗 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吳宗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品韻」、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慧瑄(串珠)」等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 ,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有應徵工作需求之告訴人黃欣儀佯稱 :現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 以領取補助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欣儀陷於錯誤,因而提供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吳宗憲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前往提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2萬9,985元、2萬9,985元,且已 將領得之其中2萬9,985元轉交被告林靖翔,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三部分),因認被 告2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 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 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 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 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 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 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 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查前開「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提領款項 之事實,既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已提起公訴,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蒞字第2 4201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金訴 卷第8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此 部分之公訴,本院仍應予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欣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欣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經查:  ㈠詐得告訴人黃欣儀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部分   經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而為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欣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 受詐欺,然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上見有關應徵家庭代工之貼文,發文者即「楊品韻」要 我和「張慧瑄(串珠)」聯繫。「張慧瑄(串珠)」向我表示提 供提款卡給公司就可以領取補助款,於是我就將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41至43頁),並曾傳送「我覺得入職寄提款卡這點太奇 怪了」、「其實我很想申請80000元補助金 但其實對帳戶還 是有點小擔心」、「應該不會被凍結吧哈哈哈哈哈」等訊息 予向「張慧瑄(串珠)」,有告訴人黃欣儀與「張慧瑄(串珠)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11 頁),可見告訴人黃欣儀自始即出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意而寄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 初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在均難認 告訴人黃欣儀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 之情。況告訴人黃欣儀事後亦因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供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潔敏,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告訴人 黃欣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 刑2年,該案並已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53至168頁),益可徵告訴人黃欣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而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罪行為人,實非遭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欣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 告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詐得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不詳被害人部分)   被告吳宗憲固其有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並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交與被告林靖翔、陳忠任等情 ,業經本案認定如前,然資金流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未 必皆係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或轉帳,而依卷附資料,被 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即無其 他被害人指訴在被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上開款項前 ,曾將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則 該2筆2萬9,985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 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在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吳宗憲提領前開款項, 復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之行為,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 分之行為重疊,遽謂被告2人此部分亦係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張潔敏 112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4萬9,000元(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至16時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頭前運動公園之涼亭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14號起訴書 112年7月25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2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25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2萬元 (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112年7月25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52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吳宗憲 2 現金2,200元 吳宗憲 3 vivo牌手機1支 吳宗憲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不含SIM卡 4 牛皮公文封1包 吳宗憲 共100個 5 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6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7 現金14萬9,000元 林靖翔 以牛皮紙袋包裹 8 現金1,400元 林靖翔 9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林靖翔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2 現金4,200元 陳忠任 13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陳忠任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不詳 112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不詳 112年7月25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15

PCDM-113-金訴-1066-20241115-2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士豪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確 定,並於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蘇士豪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14

TPDM-113-單聲沒-16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與黃郁 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郁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確定),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與黃郁婷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斷 經濟來源,請求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一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另受前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劉世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郁婷、劉世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號,應予更正)前,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推由黃郁婷出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淡橘色粉末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予 李晉賢、劉冠慧(李晉賢、劉冠慧尚未支付價金),嗣李晉 賢、劉冠慧持上開毒品咖啡包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 往新竹市○○區○○路0段0號,欲與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李晉賢、劉冠慧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審理),再經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黃郁婷居處,扣得黃郁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郁婷、劉世浩及其等辯護人 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自白在卷(見第6045號偵卷第3至7頁、第39至42頁,本院 卷第67頁、第168頁),以及被告劉世浩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坦承不諱(見第14801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 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晉賢、劉冠慧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4801號偵卷第46至48頁、 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4801號偵 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68至70 頁;受執行人:李晉賢、劉冠慧;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段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第14801 號偵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14801號 偵卷第63頁)、警員手機之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80至83頁、第8 4至97頁)、李晉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 100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19至2 1頁;受執行人:黃郁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李晉賢、劉冠慧之起訴書(第6045號偵卷 第49至51頁)等附卷,並有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來跟李晉賢 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 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 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李晉賢 、劉冠慧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 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再者,被告 黃郁婷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本案以每包200元價格購入再以 每包250元價格賣出(第6045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 第39至4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可賺500 元價差(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 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有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2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林○○一節 ,經警通知林○○到案說明,因林○○否認,僅有黃郁婷單 一指證及其手機備忘錄記帳訊息,故函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3252號函暨林○○一般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尚無 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等所 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固值非難,然其等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 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李晉 賢、劉冠慧2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 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黃郁婷為高中肄業、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 告劉世浩為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郁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 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郁 婷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郁婷違 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 於被告劉世浩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緩刑之要件未合,爰就被告 劉世浩不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2500元價 金一節,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經核與證人李晉賢於警詢證述相符(第14801號偵卷第47 頁),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二)另扣案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購毒者 李晉賢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 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70-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透過車手搬運現金等方 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明知其並不具有保全專 業,衡情若非不法所得,無人會捨棄金融機構低廉匯費而以 每趟給付新臺幣(下同)2、3千元委請非專業人士搬運,以 避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竊或遭搶奪等情事發生。是黃文俊 已可預見其等所負責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仍與真 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花枝丸 」、「麥洛」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款。另該詐欺集團又推由 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明倫」成員向許貽潔施以假投資 詐術,致許貽潔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購買14萬元虛擬貨幣後 ,因故察覺「張明倫」應係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報警,並配 合承辦員警假意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咖啡店內 交付。嗣黃文俊果依「花枝丸」、「麥洛」之指示前來取款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貽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文俊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 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139頁) ,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原本「麥洛 」、「花枝丸」要匯給我報酬2、3千元,但我還沒拿到,因 為面交就被查獲等語,卷內亦無被告已或有犯罪所得之證據 ,堪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基於上述法律整 理適用不能割裂原則,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僅 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 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有積極採取行動願弭平其犯罪所 生危害。兼衡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減輕其刑之情形,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地、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台,被告於 移審訊問時供稱:就適用該手機與「花枝丸」聯絡,「花枝 丸」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原本預計拿到的款項要拿去哪裡等 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金訴-1382-202411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購買IPHONE14手機1 台,分期總價為59,94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開買賣價金經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1,998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68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9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 述爭執內容。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 金900元、違約金3,397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3-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