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湘萍
徐崇倫
被 告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①原告黃湘萍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②原告
徐崇倫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①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黃湘萍、以②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徐崇倫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曾分別與被告簽訂「會籍卡合約」
、「會籍場館合約」(以下稱系爭會籍契約),係為一年單
館使用並贈送額外一年單館使用,總會籍時長兩年。又原告
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
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按各合約書之訂定日期、合約到期日、契約編號、課程堂數
、300壯士手機App會員資料如附表一「契約總表」所示)。
㈡系爭課程契約原告於受領服務期間,前後分別各據緣由改與
被告約定專屬教練為Tom朱泓熹教練(以下逕稱其名)(約定
時間於「雙方約定教練簽到表」所示),詎料,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7日分別領受教練課時欲依約向朱泓熹預
約下一堂教練課,朱泓熹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於之板橋營業
處所將改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打鐵)營運,並
因朱泓熹亦剛於當天收到資遣通知,僅能任職至113年6月30
日且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服務,其他數名教練盡受資遣,僅剩
朱泫雨教練一名在職(下逕稱其名),後復以通訊軟體再次
詢問朱泓熹,確定無法再行約課。前開情事過程前後被告亦
皆未曾主動向原告通知與協商相關情事,原告此次亦無意願
再與被告合意指定其他教練接續履約,故備感權益再度受損
,擇於6月29日向板橋營業所店長章安喬(下逕稱其名)提
出口頭解約退費之請求,章安喬先稱「可以」、「我跟你們
約下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們現在剛好在新舊公司的銜
接,他們的作業的系統我有點不太熟」,並後復與原告口
頭稱「解約要20%手續費」、「我們的合約上都有寫」、「
我先替你調資料,我請我們同仁7月4日跟你聯絡」等,緣據
章安喬發言仍代表被告,雖答應解約但未與原告取得近一步
共識,復於6月29日傍晚親送原告二人之會籍解約通知書與
教練課解約通知書(下合稱解約書)至被告於板橋營業所櫃
檯,因章安喬未露面,原告將解約書交由朱泫雨轉交,並於
通訊軟體中再次知會章安喬,並原告二人商議未來以黃湘萍
為代表與被告和打鐵協商。因章安喬前開提及手續費等,原
告重新審閱係爭會籍合約與係爭課程合約以及政府公告之相
關法規,發現會籍解約通知書中誤植部分,亦積極於通訊軟
體中告知章安喬。然自原告113年6月29日提出口頭與書面解
約退費之請求起至113年7月4日止,章安喬提及之負責職員R
ebecca未以任何形式聯繫原告,被告亦無依於解約書上告示
之15日內退費,復章安喬僅於113年7月5日提供黃湘萍由被
告所署名之線上申請退費Google表單(下稱退費表單)QR C
ode,並改口稱「打鐵健身會協助會員處理退款事誼」。原
告二人雖皆再次配合於113年7月18日填寫退費表單,被告其
公告10-15個工作天後仍未提供原告近一步退費申請書表格
。原告依循原管道向板橋營業處尋求協助時,章安喬又改稱
「打鐵也僅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前公司」、「只能將資料收
集轉交前公司」等其他說法。
㈢為求積極溝通與爭取消費權益,原告首次於113年8月4日分別
正式向消保會申訴個別消費爭議相關情事,亦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分別之存證信函(下合稱存證信函)予以被告與打鐵
,函中除針對解約書誤植之會籍解約事由和手續費做出修改
,亦對解約書中未盡事宜與敘述補充。後113年8月7日原告
再共同向消基會申訴消費糾紛。復原告此時發見被告與打鐵
僅於113年4月16日於「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
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簡短聯合公告,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
契約所約定之場館粉絲專頁「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
部板橋店」與場館內開放空間皆未曾公告,並自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行發公文15天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僅能擇於113年8月23日再次向消保會申訴,經新北市政府
消保官行文通知,表訂定兩消費爭議案分別於113年9月19日
及25日上午9時召開協商會,被告終於113年9月18日以電子
郵件地址為 300gym.cont0000000il.com之信箱(下稱300客
服)分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退費轉為打鐵
300場館會籍使用」等,原告二人皆回信拒絕並再次要求退
費程序。然至19日協商會當日,被告仍不出席,消保官據經
原告與徐崇倫陳述之案情後評估討論,協助將原告黃湘萍之
22204號爭議案與徐崇倫之42008號爭議案合併處理,後直至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起訴前,被告均對原告要求置之不
理。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記載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會籍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條第1項第
2目、第10條第2項第2目第1點、第 15條、第20條之規定)
:
⑴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
之二十以上,消費者得自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依第15條以
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10、15條皆有明定之,並契約存續
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 10、20條有明定之。
⑵復,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會籍合約
中,第11條亦有記載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一個月前
會依網路、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並依照會員給予聯絡方式
通知(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等方式
)會員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其第3目亦有明文定訂簽約之
板橋營業場所提供之教練或指導員數目(8名)時,會員得
依規定終止契約,並被告須合併使用合約與贈送合約依比例
退還會員已繳費用,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⒉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告知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私人課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
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
第2項第2目第1點、第14、16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與消費者約定之健身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並消
費者未同意更換教練,並為可歸責業者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
約定服務,消費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健身教練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14、16條皆有明定之
,並契約存續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5、11條有明定之。
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課程合約中,第8條亦有記載「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相關業者
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原告
數次以各種管道表達不同意系爭課程合約由第三人或機構代
為履行,被告均不回應。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總返還金額之50%,作為原告會員權益損
害之賠償,並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227、227-1條,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規定第17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有服務異動情事且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應提前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業者未能證明前向通知及
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益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
收取任何費用。並如因企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被告於事前服務異動前未曾以約定方式通知原告,也未公告
於板橋營業處所之粉絲專頁,事發後經原告再三催告解約退
費亦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求助無門。被告不曾出席協商會,
亦不曾回應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也不依約解除健身App
內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契約,造成原告時間成本與內心
壓力長達3個月。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經營過失行為,與原
告權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自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7-1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並給付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籍卡合約
、私人課合約、300 壯士App截圖、教練課程記錄、原告分
別與前教練之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分別與朱泓熹手機通訊軟
體之截圖原告口頭通知章安喬店長解約錄影逐字稿、原告解
約書書面通知、與章安喬店長往來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通
話內容逐字稿、存證信函共兩份、收受郵局回執、被告與打
鐵聯合公告截圖、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原告與300客服電子
郵件往來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戶關申訴案件處
理紀錄、打鐵健身公告、許家豪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與櫃檯
員工要求退費對話、通話聯繫章安喬、、請櫃檯協助聯繫章
安喬截圖、章安喬回覆訊息螢幕錄影、截圖、許家豪Instag
ram個人頁面螢幕錄影、截圖、fay328之Line帳號搜尋結果
、會籍到期通知簡訊、向打鐵健身客服抗議信件、消保官、
打鐵健身代表人與原告黃湘萍之通話、被告與打鐵提供之轉
換方案、催告被告還款信件、原告黃湘萍與許家豪Line對話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
,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契約總表」: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訂約日期(即課程起始期) 合約到期日 合約編號 申請終止時間 應返還金額(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3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贈送1年單館 113年10月4日 114年10月3日 被告未提供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2年12月 16日 112年12月15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75元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3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2,166元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申請終⽌時間 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應返還總金額 應返還金額50%之 賠償金 應給付總金額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26,083元 13,042元 39,125元 私人課合約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375元 33,541元 16,771元 50,312元 私人課合約 22,166元
PCEV-113-板小-390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