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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昱齊與蔡文馨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離 婚),其因與蔡文馨之感情糾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妨害蔡文 馨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 其先前自行拍攝及蔡文馨拍攝後傳送予其、蔡文馨張貼在個 人社群網站上之照片共5張上編輯「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ㄑ一ㄚ哦」「一次讓小孩 再次單親,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 補助。」「是不是差很多啊?欺負我的人?太誇張了吧」等 文字後,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帳號暱稱「@tare69152」登入社群網站TIKTOK,再將上 揭照片、文字張貼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以此方式而利用屬蔡 文馨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足生損害於蔡文馨之權益。嗣 因蔡文馨在TIKTOK網站上發現上揭文字及照片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齊固坦承有自行拍攝及經由告訴人蔡文馨傳送 等方式而取得上揭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該TIKTOK帳號非伊所使用,且該照片亦非伊張貼,伊當時與 告訴人仍為夫妻,顯無可能張貼該等照片之理由等語。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TILTOK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頁、第59頁至第61頁),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等照片部分為伊所拍攝、部分為 告訴人傳送予伊,照片都是存在自己的手機裡,並未曾將照 片傳送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既無將該等照片 傳送他人,豈有他人得以順利取得該等照片加以編輯上傳之 理。佐以上揭照片上所載文字內容「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一次讓小孩再次單親 ,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補助。」 ,為告訴人與配偶即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指摘告訴人對婚 姻關係不忠之情節,若非被告所為,顯難想像何人會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如此關心,甚而得以知悉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之內容。是均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清楚識別告訴人相貌,已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 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資料,並 指謫告訴人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明 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 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因 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照片並載 有上揭文字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持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2-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采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 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2頁) ,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減輕 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家裡 養殖在家裡幫忙,有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月收約1萬5,00 0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用機車做抵押2萬 元之負債,現在另有20萬之本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全身多發性紅疹(卷附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 至45頁、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政英 、吳筱妍及劉文琦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然其已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李采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TIKTOK 暱稱「燈火輝煌」之人,並申請MAX、ACE交易所帳戶,綁定 前揭郵局帳戶,將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復約定對價為 每周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政英、吳筱 妍及劉文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前 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 表所示之林政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吳筱妍、劉文琦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政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含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政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筱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筱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筱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劉文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文琦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琦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郵局匯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燈火輝煌」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燈火輝煌」之人素不相識,對於「燈火輝煌」之 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 基礎,且出借帳戶供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係違法行為,亦與一 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 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收受之報酬6,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政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參加我們的集中市場投資「神準計畫」,目標獲利48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25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2 吳筱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遠宏」投資平台,我教你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4時25分許 50萬元 3 劉文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虹裕」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1日 14時1分許 20萬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39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昶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57、248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昶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昶証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森田門市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瑞鵬」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光煥、林金燕 、張雅洵、林邦正、楊弘鈺、黃天亮、曾惠如、游莊財、侯 苡柔、陳玉家、薛崑中、謝瑞源、陳羿婷(下稱林光煥等1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林光煥等13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煥、林金燕、林邦正、黃天亮、曾惠如、游莊財、 侯苡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玉家、薛崑中、陳羿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昶証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 8、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林光煥等13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資 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47至53頁;併 一警卷第18至21頁)、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 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11至21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5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暨如附表編 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人,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 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被詐騙匯款至土地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 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林光煥等13人匯款合計約60餘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 煥等1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 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案發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俟本院審理調查證據 完畢後終能坦承認罪,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光煥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光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林光煥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日 15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光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6頁) 2、告訴人林光煥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光煥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至59頁) 2 林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透過影音平台TikTok與林金燕聯繫,佯稱買入平台折扣商品再賣回給平台即可賺價差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4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金燕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3頁) 3、告訴人林金燕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5至91頁) 4、告訴人林金燕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張雅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洵,佯稱透過投資軟體入金即可抽股票,進而獲利云云,致張雅洵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4日  12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2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雅洵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張雅洵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103頁) 3、被害人張雅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4至108頁) 4、被害人張雅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至100頁) 4 林邦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邦正,佯稱投資電商保證獲利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邦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邦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林邦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5頁) 3、告訴人林邦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林邦正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9至114頁) 5 楊弘鈺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弘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弘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弘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楊弘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5頁) 3、被害人楊弘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9至123頁) 6 黃天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天亮,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天亮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7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天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天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3、告訴人黃天亮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黃天亮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0 曾惠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惠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高獲利云云,致曾惠如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曾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曾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1至168頁) 3、告訴人曾惠如提供之虛偽投資APP軟體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58至161頁) 4、告訴人曾惠如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 5、告訴人曾惠如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5至149頁) 0 游莊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49分許以臉書交友文章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莊財,嗣後佯稱伊父親過世需要金錢為由,致游莊財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9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莊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游莊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頁) 3、告訴人游莊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7至180頁) 4、告訴人游莊財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0 侯苡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苡柔,佯稱加入群組會員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資訊云云,致侯苡柔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1日10時42分 ②113年3月11日10時4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苡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侯苡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187、190頁) 3、告訴人侯苡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4、告訴人侯苡柔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3至186頁) 00 陳玉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聯繫陳玉家後,陸續向陳玉家借錢,嗣後佯稱車禍理賠需借錢云云,致陳玉家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日  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  14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玉家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一偵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玉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併一偵卷第44至45頁) 3、告訴人陳玉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48至52頁) 4、告訴人陳玉家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卷第23至27頁) 00 薛崑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崑中,佯稱依指示繳交保證金可購買績優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9時22分許 2萬4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薛崑中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一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薛崑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65至75頁) 3、告訴人薛崑中提供之虛偽投資APP軟體畫面照片(併一偵卷第69頁) 4、告訴人薛崑中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55至61頁) 00 謝瑞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瑞源,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瑞源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3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偵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謝瑞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併一偵卷第85頁) 3、被害人謝瑞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87至97頁) 4、被害人謝瑞源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79至84頁) 00 陳羿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婷,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二警卷第至頁) 2、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卷第29至37頁) 3、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併二警卷第33頁左上圖) 4、告訴人陳羿婷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警卷第23至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1279-202411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6、4244、558 8、6228、6229、8672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72、38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懿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姜懿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與本 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2年1月1 0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姜懿玲前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154、16514、19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院卷一 第71-77頁),惟上開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 係阮氏鳳、阮于瑄、陳麗翠,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殊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 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自屬合法 ,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做電商,提供沒在用的帳戶供對方審核,而且 我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沒有提供密碼,我自己都不知道密 碼,對方問我密碼,我就回對方「123456」,反正也打不開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我自己的錢也被詐騙了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之款項旋遭轉出等情 ,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為其名下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並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11月底在TIKTOK上結識「何彥」在做電商,我詢問要 如何投資,對方告知要評估我信用是否良好,叫我提供沒有 在使用之銀行帳號給他們評估,我給對方帳號,密碼我有提 供,但忘記是否是正確的密碼等語(偵15154卷第8-9頁); ②於112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提供2個帳戶給對方審核 ,但跟對方說我密碼不太清楚,我都是用臉部辨識開鎖,對 方跟我說沒有關係,他有辦法跟銀行聯繫,我當時記憶中的 密碼,應該是開不了的。我只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作為審 核信用是否良好等語(偵15154卷第12-13頁);③於112年5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他是電商,要審核我 信用是否良好,只要提供很少使用的國泰銀行、臺灣銀行網 路帳戶給他,我用LINE把網路銀行截圖給他,最後我忘記有 沒有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3269卷第20頁);④ 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做電商多賺點錢,對方說 要審核信用,要提供沒有用的帳戶,他去銀行審核,我說這 樣有點奇怪,他說不會,公司一定要跑這個程序,我有提供 網銀帳號、好像也有提供密碼,但我不確定是否正確,這個 密碼也無法登入網銀等語(偵15154卷第99-100頁);⑤於11 2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沒有提供密碼,該帳戶很久沒用,對方問我密碼時,我就 隨便跟他說了「123456」等語(院卷一第56頁);⑥於112年 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給對方帳號,只有數 字,我是用念的,我不確定是不是網路銀行帳號,但我沒有 給密碼,我自己都不知道密碼等語(院卷一第165頁);⑦於 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方叫我隨便填一個密 碼,我就回對方「123456」,反正這也打不開等語(院卷一 第295頁);⑧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 有給對方密碼,密碼我早就忘記了,怎麼提供給對方,私人 的東西我都很小心,對方要我隨便講一個,我說我真的沒有 密碼,也不可能給你等語(院卷二第132頁)。由上可知, 被告對於其是否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乙 節,最初供稱其有提供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提 供對方錯誤的密碼;嗣改稱不確定是否有提供該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最後則堅稱其從來沒有給過對方密碼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屬可疑。  ⒉經查,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係於112年1月6日,將國泰銀 行帳戶0795*****091號帳號、第一銀行帳戶0405*****688號 帳號、中信銀行帳戶1605*****961號帳號均設定為本案2帳 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上開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3 約定轉入帳號),有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書、國泰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89 頁、院卷二第11頁);被告於本院自承係其本人將上開帳號 設定為本案2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語(院卷一第167頁); 參以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均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確認, 足認係被告本人於112年1月6日親自前往銀行,將本案3約定 轉入帳號設定為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  ⒊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3約定轉入帳號均為被告自己設定,且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即係將本案3約定轉入帳號作為 轉匯本案2帳戶內款項使用。而本案2帳戶內款項欲透過網路 銀行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等帳戶持用人 之同意,又網路銀行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多是利用交 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人身分,亦 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人用以開啟 、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過本案2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 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出。被告既然否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轉 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可見本案2帳戶已非由被告本人 所支配,則被告應有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用本案2帳戶網路銀 行。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上開約 定轉入帳號等節,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278卷 第67-70頁、偵8672卷第3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確實掌控被告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 支配本案2帳戶。  ⒋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 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從而 ,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 取被害人等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 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本案2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得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益徵被告 本案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 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由此可知,被告應有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當可認定。而依附表一各編 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時間觀之,亦可知被告交 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應係112年1月10 日前某日。  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未曾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未曾提供密碼云云,惟被告應有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我會將該3個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係因對方說之後利潤會從該3帳戶轉給我云云,然而, 前揭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國泰銀行往 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院卷一第189頁、院卷二第11頁)已清 楚記載,被告所設定者係「約定轉入帳戶」,亦即設定上開 約定轉入帳戶即係本案2帳戶內款項將可不受限制的轉匯至 本案3約定轉入帳戶內,顯然並非收取款項之用,而上開申 請書均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為了收取利潤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 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 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美 容SPA行業等語(偵3269卷第20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 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 ,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 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 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2帳戶,所匯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可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入帳號之帳戶內,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且為該等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其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 告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 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 之機制,更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帳號設定 為本案2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主觀上已認識到本案2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 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收受被害人、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係因要作電商,對方要求我提 供沒在使用的帳戶供審核信用云云。惟一般審核信用狀況, 所關注者應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 需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縱 使是提供金融帳戶,亦應是留有相當數額存款之金融帳戶, 俾供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被告既係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當有認識,是 被告自應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沒在使用之帳戶以供審核信用 乙節,非屬合理。參以被告本案2帳戶在112年1月10日前, 餘額均為0元,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61 、65頁、偵8672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 ,該等帳戶已無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供詐欺使用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 ,正相符合。倘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限於提供自己毫無 存款、幾乎未使用之帳戶,足見被告係認縱所提供之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但因該帳戶幾乎未使用、無存款,即 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者,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問:對方是甚麼公司)我沒問他們公司名( 偵15154卷第10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跟對方係 在網路上用LINE交談,對方暱稱叫何XX(詳細名稱忘記了) 等語(偵3269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就對方之年籍、背景一 無所知,就其所謂電商之公司行號名稱、是否合法立案、聯 繫方式及公司地址等,亦一概不知,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所辯係為合作電商而交付 ,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 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人後 ,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亦無法防 止本案2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 個人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對方所稱合作電商、審核信用 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 本案2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何彥y」之私訊截圖為證(院卷一第59頁 ),惟該對話紀錄僅有1張,而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 錄,且其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面」傳送之訊息,完全未見任 何「何彥y」傳送之內容,自難執上開私訊截圖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辯稱其本人也有匯款給對方云云 ,惟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 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本身沒有被 對方騙錢等語(偵3269卷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其亦遭對方詐騙款項,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所稱其 匯款給對方之款項,復因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與該不詳之人之 對話或其他證據而無從稽考,礙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更何況,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 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難認被告係單純之被害人, 故縱使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無礙於其仍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於112年1月16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院卷一第69頁) 為據,然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縫舉措,亦無 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渠等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112年度偵字第4416、4244、5588、6228、6229、867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72、3802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院卷一第287-289頁), 素行尚佳;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 強度較低,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 任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考 量本案被害人數、詐騙及洗錢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收入、經濟、健康、生活等狀況(偵15154卷第100-101 頁、院卷二第136頁);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 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 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之款項,於匯入本案2帳戶後 ,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美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美華聯繫,向林美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繳納稅金,可認購香港房產再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依右揭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一第65頁〉) 105萬2,2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11頁) ⒉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48、50-5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3-14、40-42、53-54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9-67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69號起訴書 2 吳明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明杰聯繫,向吳明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4頁) ⒉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7、11-13、15-1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5-26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3-4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1日 10時13分許 3萬元 3 李育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育瑜聯繫,向李育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入商品再賣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15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1-37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9-9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39-45、49-51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29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併辦意旨書 4 蔡翊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7時2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翊昕聯繫,向蔡翊昕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蔡翊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0日 16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翊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9-22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34、37-4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四第23-25、30、35-36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9-17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併辦意旨書 5 許瀞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瀞方聯繫,向許瀞方佯稱:下注香港彩券中獎,但需匯紅包給央行才能領獎云云,致許瀞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3分,依右揭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五第16頁〉) 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瀞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5-7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4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五第21-23、29-43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1-19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28、6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陳羿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羿文聯繫,向陳羿文佯稱:在購物平台架設拍賣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出貨成功可獲利云云,致陳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0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羿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1-2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五第31、35-3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六第25-29、39-41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54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28、6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郭泰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泰榮聯繫,向郭泰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泰榮於警詢之證述(偵8672卷第17-18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8672卷第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2卷第19-26頁) ⒋本案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72卷第31-39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併辦意旨書 8 洪淑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洪淑娟聯繫,向洪淑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13分許 8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278卷第19-21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278卷第25、31-6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8卷第75-76、99-100、103-105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8卷第65-70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8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吳庭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庭嶙聯繫,向吳庭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41-43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71、77-79、85、93、101-103、10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七第49-56、111-113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9-12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8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11日 10時54分許 10萬元 10 顏靜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向顏靜慧佯稱:註冊為電商賣家,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賣貨獲利云云,致顏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10日 10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37-47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53-59、69-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八第35-36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八第13-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0日 10時54分許 7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8249號卷 警卷一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625號卷 警卷二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13140號卷 警卷三 霄警偵字第1120030396號卷 警卷四 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43616號卷 警卷五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7449號卷 警卷六 吉警偵字第1130000870號卷 警卷七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4180B號卷 警卷八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 偵15154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 偵3269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 偵8672卷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卷 偵278卷

2024-11-26

HLDM-112-金訴-98-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 賴奕銘、陳淑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 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 她」、「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我帳 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 寄卡片出去」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 家翰、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 致該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 告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 、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被害人邱秋華分別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長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宗騰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邱秋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 紫萱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康家翰提出之網銀轉帳明 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正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奕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ATM跨轉明細、詐騙相關書證、上開 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 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 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8月13日下午12時接獲假冒 自稱「金管會專員」的LINE來電,跟我說我的王道銀行帳戶 有問題,所以要我將本身所有提款卡寄出去給他測試,因為 我有房產,所以我怕我的房子出問題,所以相信對方的話,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超商條碼,後我在112年11月30日下 午2點就跑去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去,寄 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而中華郵政網路銀行的密碼也是當時 告知的』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在交友 軟體認識一個女子,她說她要將20萬馬幣寄在我這裡,她說 她的資金太龐大,所以等一下會有金管會的人打給她,說要 做資金測試」等語。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因為金管會專員以 LINE來電告知說他的王道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要被告提出所 有的提款卡做測試,所以才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在偵查 中則供稱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女子,對方說要寄給 他20萬元馬幣,所以才提供帳號給對方,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及密碼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依被告之供述 ,既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 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 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 錄供檢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然被告無法提 出他與該名要寄交20萬元馬幣的女子的對話紀錄,是否確有 其事,難以認定。另被告所提出與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 的對話紀錄,對方自稱「王文浩」,但被告寄交提款卡的收 件人卻是「李X晨」,名字並不相符,且對方並沒有說明為 何要被告交付款卡,只說:「卡片收到我們財務部會幫你測 試資金,因為你的資金比較大,我要確保你的額度夠用」云 云,顯然被告交付提款卡的目的似乎與被告所稱要收受匯款 以及警詢中供稱帳戶出現問題等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說 要幫他開通外匯轉帳,辯護人稱:因為被告帳戶沒有外匯的 功能,沒有開通外匯功能,需要測試提款云云。是以,依據 被告之供述可知,他為了要收受女網友應允匯給他的20萬馬 幣,因為帳戶沒有外幣轉帳功能,所以才會有自稱「金管會 專員」的LINE來電,要幫他開通外幣匯款功能,才需要寄提 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使沒有外幣帳 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日的匯率換算 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受外幣,才需 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縱然被告所辯 女網友要匯20萬馬幣給被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 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 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顯非事實。更何況金管會並不處理 民眾的金融業務,金管會管的是金融機構業務,被告是否開 辦外匯業務,理應向被告開戶銀行辦理,起有寄交提款卡即 可辦理之理,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官問:是否將自己帳戶交 付給他人使用,被害人也將金錢匯款到你帳戶?否認理由為 何?)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 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她」、「(問:匯款20萬馬幣 原因為何?)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 我帳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問:為何 對方無緣無故要匯款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錢給你,不覺得 奇怪?)我也覺得蠻奇怪」、「(問:你覺得奇怪,還將帳 戶交給對方?)信任」、「(問:認識多久?)半年多」、 「(問:見面過嗎?)還沒」等語。被告對於一個認識僅半 年,又素未謀面的女網友,對方僅因遭到家暴,就想要把20 萬馬幣寄給被告,被告自己都覺得這情形不合理,卻又貪圖 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20萬馬幣,在明知事情不合理的情形 下,還是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被告辯稱自己是被 騙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板模工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 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女網友、「金管會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女 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女網友、 「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 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女網友、「金 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被騙交付2張提款卡 及密碼,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 意。然被告就是因為心存貪念,貪圖女網友所說要給他的20 萬馬幣,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 任對方使用。是以,女網友所應允的20萬馬幣而交付本案郵 局及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女網友、「金管會專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女網友要給他20萬馬幣,即便得已 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 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 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 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主觀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五千,未 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周長河(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周長河,並慫恿其至某網站開商店賣衣服,佯稱:有訂單進來,就可匯錢進貨賺錢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45分許 30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 黃宗騰(提出告訴) 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黃宗騰,並慫恿其投資普洱茶餅,佯稱:買一餅可賺560美金云云,致黃宗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35分、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 邱秋華(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秋華,並慫恿其註冊「抖音公益」帳號,佯稱:類似買大小,有漲就賺錢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1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洪紫萱(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紫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賣衣服,佯稱:需要入本金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2時19分、20分、40分、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康家翰(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康家翰,並慫恿其加入某購物網站賣衣服,致康家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林正弘(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結識林正弘,並慫恿其加入某拍賣網站投資,致林正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7 葉時勝(提出告訴) 透過LINE投資訊息吸引葉時勝加入某群組,並慫恿其加入「法盛」投資網站操作,致葉時勝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8 賴奕銘(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2日,透主動加入賴奕銘LINE好友,並慫恿其加入TIKTOK商店儲值交易,致賴奕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9 陳淑惠(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淑惠,並慫恿其加入某醫療網站充值,佯稱醫療儲蓄型基金險年投報率10%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9時55分許 3萬元 (轉帳未成功)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原金訴-46-2024112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宇閎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清奇」(另函警偵辦 ),供「邱清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在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 、丁○○、戊○○、己○○、庚○○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乙○○、丙○○、丁○○、戊○ ○、己○○、庚○○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何宇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起訴書、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7之告訴人戊○○、庚○○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為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又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Holly Hsu」,向告訴人甲○○之配偶虛偽販售精品包包,告訴人甲○○配偶決定購買後,由告訴人甲○○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20分轉帳2萬7,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張棋雯」向告訴人乙○○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轉帳2萬5,000元 ①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俐玟」向告訴人丙○○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15分轉帳2萬9,717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陳豐倪」向告訴人丁○○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轉帳2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Hui Hui」私訊告訴人戊○○,佯稱能提供手工家庭代工之工作云云,復由LINE暱稱「徐芬」向告訴人戊○○傳送某網路平台連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搶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轉帳1萬3,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劉嘉穎」、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代工內容為tiktok搶單一單50元,因餘額不足,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59分轉帳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楊雅蔓」、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庚○○佯稱:對抖音特定帳號按讚即有報酬,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得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4時28分轉帳8,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8

CYDM-113-金簡-240-20241118-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W-6828」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洪裕鈞(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13時 30分許為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偵卷第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洪裕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鈞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二等兵,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專案定制」之人,以新臺幣5,5 00元之代價購買「LAW-6828」號偽造牌照1面,隨即於113年 4月26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在洪裕鈞所 有引擎號碼EX400GEAC43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洪裕鈞機車 )之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裕 鈞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八德拖吊場,洪裕鈞於113年5月28日13時3 0分許欲領車時,遭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LAW-6828」係偽 造牌照,通知警方處理,並扣得該牌照1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臺 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資訊照 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定制」聊天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TikTok」帳號「@benby924」貼文截圖、個人基 本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 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LAW-6828」牌照1面,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8

KSDM-113-軍簡-4-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懸掛」前應補 充「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 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 113年8月9日7時2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致其原有之汽車牌照自112年10月13日起遭吊扣3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仍能行駛其所有之車輛 ,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 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 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5號   被   告 陳信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 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Tiktok)上見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張貼客製化車牌之廣告,乃點擊該 廣告連結,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車牌客制化,代找 車籍」之人,並以新臺幣(下同)7520元為代價,購買BEE- 2089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 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信樺於113年8 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發覺其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 牌業經吊扣,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違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1號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9日 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 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應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簡-2761-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包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 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該款項旋遭施行詐欺取財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判 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甲男,供其使用上開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等不詳生疏之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 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且破壞我國交易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潨繽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乙 ○○則表示無意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雖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2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 頁),然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是被告所 為提領行為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丁○○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丁○○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小晴」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以用TikTok的電商平台賺錢獲利,並邀請加入暱稱「TikTok客服」之人,佯稱須入金才能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27頁)、交易明細(第29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53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ikTok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65頁) ⑺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9-71頁)  ⒉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關於樂透彩報牌的社團,張貼報明牌很準確之廣告留言,並邀請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建良」之人,佯稱加入會員須入金及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15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8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彩539報牌」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建軍」之人聯繫方式,告訴人乙○○加入暱稱「郭建軍」之人後,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今彩539VIP群六群」,佯稱報牌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頭貼照片(第133頁)

2024-11-11

TCDM-113-金簡-64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77條之12第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於 現名『c.0214』之Tiktok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 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核原告上開請求之性質應屬 於財產權之訴訟,然因系爭Tiktok帳號之價值難以估算,且 無證據可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6

PCDV-113-補-216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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