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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X,使用暱稱「WEN」、帳號「@CCN0116」之帳號,在公 開之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有需要加+」 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圖片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4日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加入上開QR CODE圖片之微信帳 號「yy_11233」、暱稱「望紀川內伊」與不詳之人攀談,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被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待及 警員均抵達現場後,被告遂交付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 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欲販賣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35公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貼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733)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與警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前男友黃鉦育所託,幫 他的朋友即綽號「太陽」之人代為交付,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交付之物為毒品,只說是一般菸彈,菸彈外觀是白色長型紙 盒。所以我只知道裡面是菸彈,但我認為就是外面販賣的一 般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4至 10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 00)1份、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所張貼之廣告、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檢 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3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 000-0000)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出之 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 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 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 後始經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㈢經查,本案警員係於113年8月4日3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人張貼販賣菸彈之廣告,復於 同日喬裝為買家與該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購買 菸彈事宜,並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 易,被告則於11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逮捕,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見偵卷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 月4日。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益徵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是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雖確實不知道菸彈之內容物,但仍應有不確 定故意,故本案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即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 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 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異丙帕酯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若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販賣者並非偽藥或禁藥之 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 賣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 知」所販賣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  ㈡又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9日FDA藥字第1 130031138號函略以:……二、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 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 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 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檢 體編號AB061-01菸彈及AB061-03菸油(非本案扣案菸彈5顆 ),依所檢附鑑定書,該等檢體均檢出含「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及「Nicoti ne」成分,惟查無該等檢體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確切用途等前開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 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Isopropyl 1-(1-phenyleth 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4723號函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14日 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臺 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稽 。由此可知,倘菸彈所含特定成分尚未經列為管制藥品,且 未能確認該菸彈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確切用途等 詳細資料,即無法逕以該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判定其 於113年11月14日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 以藥品列管。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非異丙帕酯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販 賣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 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於其行為時應以「藥品」列管,亦查無 於被告行為時已有任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 、行政命令就異丙帕酯屬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加以補充,自無 從進一步判定該菸彈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更難遽認被告明知 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屬藥品,且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適用藥事法之 餘地。甚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為何,公訴人僅回覆「請貴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主張,且全未提出扣案菸彈是否 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而為偽藥或禁藥之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是辯護人此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19

TYDM-114-訴-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健雄 鄧芝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鄧芝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紀健雄因不滿鄧芝櫻持手機對其攝錄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口,徒手推倒鄧芝櫻致其跌至地面,而鄧芝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亦跌至地面,並持包包打紀健 雄,雙方互相拉扯之行為,致鄧芝櫻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臂、左 手肘、左臂四及第五手指、左手部、右膝部、右大腳趾擦傷等傷 勢,紀健雄則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1公分、 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右足2.3.4.5 蹠骨骨折等傷勢。紀健雄見鄧芝櫻之手機於2人爭執過程中掉落 於地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阻礙鄧芝櫻取回其 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健雄:  ㈠傷害犯行部分:   紀健雄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芝櫻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 第9頁,偵卷第34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鄧芝櫻之○○醫院 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1 至35頁)可佐,足認紀健雄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紀健雄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我從地上撿起鄧 小姐的手機後,因為後面很多民眾在觀看,我怕她又誣賴我 搶她手機,我說那裡暗暗的,我退後的那邊比較亮,我說( 到那邊)還給妳,她不拿,就直接跑掉了,不是我不還給她 等語(院卷第55頁、第64頁)。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 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 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 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 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且強制 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 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 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 ,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鄧芝櫻於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院卷第63至65頁):   ⑴檔案名稱:現場影像.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5:09。    ②檔案時間19:55:12,鄧芝櫻朝紀健雄稱:「你給我走」,並於19:55:16稱「我要報警喔」,19:55:18稱「你手機還我」。    ③檔案時間19:55:19,紀健雄右手持有一物,其後2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對對方稱「你是誰」。    ④檔案時間19:55:38,紀健雄向鄧芝櫻稱:「來,過來 」,19:55:42鄧芝櫻表示「我為什麼要過去」、「我 要報警」,19:55:48紀健雄轉過身往遠離鄧芝櫻之方 向走去,19:55:51至19:56:00,鄧芝櫻3度向紀健 雄表示:「你手機還我」,19:56:02紀健雄稱「來, 妳過來拿」。    ⑤檔案時間19:56:09,紀健雄與鄧芝櫻間有一定距離, 紀健雄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⑥影片全程拍攝於夜間,在道路旁邊與人行道間,周圍並 無其他人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 之情形。   ⑵檔案名稱:現場影像(2).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6:51。    ②影片一開始鄧芝櫻向紀健雄方向稱:「手機還我」,並 持續往紀健雄之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9:56:56,紀健雄見鄧芝櫻靠近,便轉身朝 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鄧芝櫻持續走向紀健雄,而 紀健雄則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④檔案時間19:57:16,鄧芝櫻稱:「我不拿了,你給我拿著,你給我拿過來,你給我拿回來」,19:57:24紀健雄稱:「你給我過來」,19:57:27鄧芝櫻稱:「幫我報警,拜託,幫我報警」。   ⒋由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紀健雄拾起鄧芝櫻之手機 後,經鄧芝櫻多次向紀健雄要求歸還,紀健雄並未將手機還 給鄧芝櫻,且朝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其行為妨害鄧芝 櫻行使取回其手機之權利,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紀健 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密錄器拍攝期間,周圍並無其他人 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之情形,有前 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64頁),紀健雄如確實有歸還手機 予鄧芝櫻之意,自可隨時歸還,並無持續遠離鄧芝櫻之必要 ,紀健雄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紀健雄妨害鄧芝櫻行使取回 其手機之權利,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 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⒌綜上所述,紀健雄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此 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鄧芝櫻:   訊據鄧芝櫻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的行為 造成他受傷,但我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院卷第55頁)。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鄧芝櫻徒手和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跌至地面,並持包包 打紀健雄,造成其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傷 勢等情,為鄧芝櫻所不爭執(院卷第61頁),核與紀健雄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5頁)、傷勢照片(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鄧芝櫻造成之傷勢包含骨折部分:   鄧芝櫻針對紀健雄之「右足2.3.4.5蹠骨骨折」傷勢辯稱: 我上前推時,他的蹠骨已經受傷了,他的蹠骨是因為踩我的 手機受傷,我認為蹠骨骨折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院卷第60 頁)。然查,紀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是跟鄧芝 櫻在爭執的時候,她連續推倒我3次,她用皮包一直攻擊我 的身體,我為了保護我的身體,我腳抬起來,她一直打我的 腳,所以造成我的腳受傷;我沒有印象我右腳蹠骨骨折是怎 麼造成的,就是她一直打我,打到我起來的時候,我發現我 的腳很痛;她推倒我之後,我就躺在地上,然後她就用包包 一直攻擊我,她站著打我等語(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11 2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該日病歷 資料及同日20時45分許之傷勢照片(院卷第19至27頁)可佐 ,而鄧芝櫻雖稱紀健雄之蹠骨骨折是因為紀健雄踩踏伊之手 機造成云云,且卷內有鄧芝櫻之手機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 ),然該手機固有毀損情形,惟除鄧芝櫻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證據可認確為紀健雄踩踏造成。從而,紀健雄此部分傷勢 既為受傷後合理時間內就醫,經醫師以外觀檢查及X光影像 檢查後確認,受傷位置、型態與紀健雄所述遭到傷害之方式 亦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定該骨折傷勢係因紀健雄踩踏鄧芝櫻 之手機而自行造成,當可認定此傷勢確為鄧芝櫻本案行為所 致,與鄧芝櫻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鄧芝櫻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  ⒉觀諸紀健雄所受之傷勢為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 右足2.3.4.5蹠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受傷範 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鄧芝櫻刻意施以相 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鄧芝櫻為求掙脫所致。又鄧芝櫻與紀 健雄2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針對檢舉交通違規事宜發生口 角糾紛一節,業據鄧芝櫻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9 頁、第34頁),核與紀健雄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第6頁 ,偵卷第34頁,院卷第72至73頁),則鄧芝櫻徒手及拿包包 打紀健雄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⒊綜上所述,從鄧芝櫻與紀健雄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 體衝突,且鄧芝櫻除徒手推擠紀健雄外,另有持包包打紀健 雄之行為等節觀之,足認鄧芝櫻對紀健雄出手,在客觀上顯 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鄧芝櫻之行為構成傷害罪,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 情狀,其所為辯解並不可採。鄧芝櫻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紀健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鄧芝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紀健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檢舉交通違規事 宜發生口角後,均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紀健雄復另行起意,妨 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另考 量紀健雄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強制犯行,鄧芝櫻則 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紀健雄所 為犯行之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易-622-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宋友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杜侑霖所有,由訴外人陳盈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該車111 年6月23日投保,保險期間至112年6月23日,其間於111年10 月5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操 作不慎滑行撞擊前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315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4,667元(即計算折 舊後零件費用1,517元、工資3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 見,惟爭執原告提出的維修項目不是針對事故造成的損害, 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並不合理,且因被告車輛比較低,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而且被告車 輛沒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另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黑白車 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但是事故是 發生在10月5日,發票日期是10月26日,所以原告提出的照 片全部都是假造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訴外人陳盈縈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系爭維 修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本院卷【下同】第13-33、115-117、125-145頁)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切結書等;第39-64頁)可按,堪認可採。被告辯稱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被告車輛沒 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等語,查被告並不爭執從後方撞及 原告保車,觀諸現場照片(第58-60頁),亦可見原告保車 後保桿有刮痕並凹陷,被告車輛車頭亦有明顯凹痕(第62頁 ),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 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並致原告保車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所爭執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維修表 (第21頁)所列項目之修繕必要,分述如下:   1.後箱蓋、絞鏈、後保桿、後燈、打膠工資、內裝、左右燈座 工資費用部分:   經證人即車輛維修廠主管劉坤誌證稱:系爭維修單包括維修 拆卸前、後之估價。上開部分均是工資費用。第125頁上面 的照片可以顯示後箱蓋變形彎曲,135頁兩張照片都有拍到 左右邊的絞鍊,絞鍊是後箱蓋的支架,受到撞擊而彎曲。後 保桿在125頁下方、129頁下方的照片可以看到有裂開。打膠 工資是後箱蓋要換掉時,會打膠,所以有打膠工資支出,在 125頁上方照片的後箱蓋邊緣處可以顯示有打膠。內裝是拆 裡面,在135頁可以看到內裝的左右側都有拆掉,這是為了 修繕後圍板、後底板。左右燈座在139頁照片中有打一個X, 代表受損,此頁照片可以顯示燈座壞掉,需要鈑修所以支出 鈑修工資,是在拆卸之後發現燈座的鈑金變形。後燈部分是 指要修後圍板、後底板時必須要把後燈拆開等語(第150-15 2頁)。  2.後圍板、後底板、防鏽處理之工資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圍板在133頁的下方照片,後底板在133 頁上面的照片,後底板及後圍板受到撞擊變形,都需要鈑修 ,所有有鈑金的工資,又鈑金後需要上防鏽漆,不然會鏽蝕 ,所以有防鏽處理之工資等語(第150頁)。  3.調漆費及後箱蓋、絞鏈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箱蓋、絞鏈放在此項是零件費用,後箱 蓋是整個換掉,因為彎曲後安全點已經折到,就算鈑好後也 是安全度不夠,所以一般都是整個換掉。絞鍊是後箱蓋的支 架,受到撞擊而彎曲。調漆費是針對車輛的顏色,零件跟車 輛才會一樣。零件更換及鈑金修繕完畢之後,這些部分需要 烤漆等語(第150-151頁)。  4.後保桿總成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保桿總成是指整個後保桿,在131頁上 方照片可以看到整個保桿的情況,因為後保桿已經裂開,沒 法修理,必須整個更換等語(第151頁)。  5.扣夾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扣夾是在固定保桿使用的零件,是塑膠的 ,已經裂掉,所以要更換等語(第151頁)。  6.安心防盜碼貼紙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安心防盜碼貼紙,是出廠時貼在後箱蓋, 因為後箱蓋更換所以需要重貼等語(第151頁)。  7.車身防鏽漆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指漆的費用等語(第151頁)。  8.車身PU膠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零件,就是前開打膠工資所打膠的 內容等語(第151頁)。  9.後尾門標誌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因為車子後方都會有標誌,位置在後箱蓋 上,在修繕實務上,當後箱蓋更換時這個標誌就會重貼,不 會再利用原來的標誌等語(第151頁)。 10.基上,就系爭維修表之修繕項目,各據證人劉坤誌證述碰撞 所致原告保車車損情形而引致之上開人工零件材料耗費等情 明確,並與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第58-60頁)顯示碰撞後該 車損壞情形相符,兼衡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 立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所證自屬可信,從而,系爭維修表 所載修繕項目,應為修復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 要維修,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再爭執原告起訴 時提出之黑白車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 日,已在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及10月26日開立之維修發票 之後,均是造假等語。而原告主張車損照片顯示日期,是原 告從系統內叫出照片日期就車損照片存入原告系統內,該日 期乃從原告公司系統叫出照片的日期,並不是拍照的日期等 語(第153頁)。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乃分別顯示原告保 車外觀受損情形及內部拆裝後之情形,前者日期均為111年1 1月9日11時57分18秒(第23-25頁),後者日期均為同日時 分45、46秒(第27-31頁),其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衡情車 輛零件之拆卸,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完成,原告所稱應可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8,315元(含零件15,165元、工資33 ,150元),有系爭維修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第21、33、 115-117頁)為證,原告請求賠償主張之修繕項目,與保車 事故後受損照片大致相符(第58-60頁),且經證人劉坤誌 證述有修繕必要,業如前述。又原告保車於105 年6月(推 定為6 月15日)出廠(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5,16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517元(1516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15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4,667元(1517+331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71頁)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3-店小-153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伊努力 工作負責家用,被告卻與人曖昧、經營X社群網站並宣傳拍 攝色情作品,又於113年4月間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並 共同拍攝性愛影像,刊登於色情網站販售獲利,嗣後更有舉 止怪異、夜不歸宿、冷漠相待之情形,被告發生外遇、與他 人性行為又將性影像公諸於眾,造成伊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 ,兩造分居已逾半年,被告均拒不回應伊之聯繫,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性影像公諸於眾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站貼文、影像光碟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 能盡忠誠義務,已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又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 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 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 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94-2025031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 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 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 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 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 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 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 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 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 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 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 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 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 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 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 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 ,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 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 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 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 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 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 ,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 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 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 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 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 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 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 ,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 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 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8

HLHM-114-抗-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戎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戎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戎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非制 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雷」之成 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再將本案槍彈寄放在不 知情之王正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 此方式寄藏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 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戎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0至91、118頁),核與證人王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5頁、第50頁正反面),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 力(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鑑定書可 參(偵緝卷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 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 ,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 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 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 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處罰。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 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 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 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受「高雷」所託,而 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至 91、118頁),足見被告係為「高雷」占有管領本案槍彈。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 稱扣案槍彈係「高雷」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 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罪數: 1、被告自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 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係於 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2、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3、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將本 案槍彈作為非法使用,只是受「高雷」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 1至2日,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 法性及社會危害性,竟仍寄藏本案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 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 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 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致人死 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 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誠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本 案槍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 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 、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4顆,經採樣3顆試射,認均 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上開採樣之子彈3顆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 ,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1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1顆 4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14-2025031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賴春吉 林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被 上訴 人 鄭有珸 姚逸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繼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 嘉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9、631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真真(下逕稱其名)為上訴人賴春吉 (下逕稱其名)之配偶,被上訴人鄭有珸、姚逸興(下逕稱 其名)分別為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賴春吉 因發燒、右腿腫脹,於民國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 診就診,詎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 分檢查,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嗣賴春吉 於同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於同月   12日住院,詎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感染持續擴大,血中白血 球及鈉離子及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 狀態,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且於同月13 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又 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 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 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賴春吉因而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 膝上截肢手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92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305萬元、看護費29萬4,800元、 薪資損害21萬2,436元、勞動能力減損233萬2,472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700萬元,林真真則受有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鄭有珸、姚逸興顯有醫療過失,並與 賴春吉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渠等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為渠等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賴春吉與永和耕莘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永和耕莘醫院履行 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耕莘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 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就診,鄭有珸於診視後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驗, 依當時賴春吉所呈現症狀初步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並為給藥治療及安排其翌日至外科門診追蹤,合 於醫療常規。賴春吉右足至同月12日並無皮下氣腫或水泡等 情,尚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發生,於同月13日,因賴春吉 傷口出現水泡破皮,有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姚逸興發現後即 會診整形外科廖宣凱醫師(下逕稱其名)刺破水泡採取組織 液以作細菌培養,安排賴春吉於同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後,即安排手術清創,依姚逸興當日 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壞死組織,周邊健 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應已足夠,並無清創範圍不足情 事。高壓氧治療並非壞死性筋膜炎之常規治療方式,且永和 耕莘醫院並無高壓氧治療儀器,107年4月18日第二次清創手 術後,廖宣凱建議截肢,姚逸興與賴春吉家屬討論是否至醫 學中心進行高壓氧治療以避免截肢,因家屬不同意轉院,並 同意在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截肢手術,而未至醫學中心進行高 壓氧治療,難認姚逸興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是鄭有珸、姚逸 興並無醫療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不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   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真真為賴春吉之配偶,鄭有珸、姚逸興分別為永和耕莘醫 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   ㈡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診,鄭有珸為主 治醫師。   ㈢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 ,於同月12日住院,姚逸興為主治醫師。  ㈣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   ㈤廖宣凱於107年4月18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   ㈥骨科郭國平醫師(下逕稱其名)於107年4月20日對賴春吉進 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 ,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分檢查, 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   ⒈依病歷紀錄,就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之 症狀、身體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記載主訴前日(同月7日 )下午右腳底出現膿包且腳踝疼痛,經鄭有珸診察,於急診 病歷紀錄單記載賴春吉右足背腫痛,局部發熱,未見有傷口 或明顯膿包之紀錄,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查。賴 春吉右足X光檢查結果為骨頭無特殊異常,初步診斷為右足 局部膿瘍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鄭有珸開立肌肉注射消炎止痛 藥(ketoprofen/25mg)及口服止痛藥(Volna-K/25mg,   1顆)治療,另處方續用之前門診已開立之口服抗生素安滅 菌(Augmentin),並安排賴春吉於隔日門診追蹤。依醫療常 規,未破之皮膚膿瘍且可見明顯膿包者,可以細針針筒抽吸 或切開引流方式處置;若未見明顯膿包,或為已破可流出或 可擠出者之皮膚膿瘍,不需另使用細針針筒抽吸。綜上,賴 春吉至急診時臨床表現為右足腫痛,局部發熱,因未見有傷 口或明顯膿包,此情形鄭有珸不需對賴春吉右足皮膚以細針 抽吸,此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綦詳,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6、337頁)。是上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 行膿瘍抽吸,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LRINEC評分(Laboratory Risk Indicator for Necrotizing Fasciitis Score),為壞死性筋膜炎之鑑別診斷工具之一 ,如醫師經評估高度懷疑病人為壞死性筋膜炎時,方才施行 前開評分,並依評分結果作為診斷參考之一。其評估項目包 括C-反應蛋白發炎指數、白血球數、血紅素、血鈉、肌酸酐 、血糖。經檢視卷附光碟影像,將107年4月8日急診所施行 之賴春吉右腳X光片予以放大檢視,仔細觀察賴春吉足背、 足底、足趾等各方面影像,發現明顯組織腫脹水腫之顯像密 度,但並未發現軟組織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 黑)存在。是以,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急診時之病程表現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右足X光影像結果並未發現軟組織 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黑)存在,則不需施行L RINEC評分,亦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有醫審 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 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致未早 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姚逸興門診,同 月12日住院時,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血中白血球及鈉離子及 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狀態,未將壞 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 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107年4月9日賴春吉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回診,主訴右 足腫脹,姚逸興診視後臆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故開立血液檢 查白血球及尿酸,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73x10³/μL、尿 酸6.5 mg/dL。姚逸興開立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80 mg,立即1次)、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500mg,   1顆,每6小時1次)及口服止痛藥(Paran/500mg,1顆,每天 4次)治療,並預約賴春吉同月11日回診追縱。臨床上,給 予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及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治療 ,可以抑制大部分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革蘭氏陽性及陰性致 病菌,姚逸興經評估賴春吉症狀後,進行白血球及尿酸血液 檢查,且依檢查結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預約同月11日門診 追蹤治療成效,符合醫療常規,此經原審送醫審會鑑定綦詳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290頁)。  ⒉依107年4月11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門診時之症狀、身體 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等記載,當日賴春吉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因右足持續腫脹,姚逸興考量其蜂窩性組織炎狀況未改善 ,故建議賴春吉住院治療,於病歷紀錄記載診斷為「蜂窩性 組織炎」(Cellulitis),處置換藥。姚逸興評估,經由幾天 口服抗生素治療,賴春吉右足蜂窩組織炎狀況無明顯改善, 故建議住院進一步治療。壞死性筋膜炎為肌肉上深筋膜層感 染,病程進展快速,其症狀為嚴重疼痛,進而因肌肉組織缺 血,侵犯表皮神經而造成知覺麻木,皮膚由紅色演變青銅色 、紫色、黑色,醫師鑑別診斷,以病人當時病況判定。107 年4月11日賴春吉於姚逸興門診就診時,因無上開壞死性筋 膜炎之臨床症狀表現,故姚逸興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 別診斷,亦不需施行LRINEC評分標準之評估,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是上 訴人以姚逸興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未將壞死性 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即謂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 膜炎而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3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賴春吉係於107年4月14日9時40分進行右足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經確診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7、291頁),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賴春吉於107年4月13日經診斷罹患壞死性筋膜 炎,先予敘明。  ⒉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首要為儘速執行清創手術 ,徹底清除壞死之組織筋膜,以控制感染擴散。賴春吉於10 7年4月14日接受右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右足壞死性 筋膜炎,經姚逸興向賴春吉及家屬解釋病情後,經其同意隨 即安排右足清創及減壓手術,以控制感染擴散。又依美國與 中華民國高壓氧醫學會關於高壓氧設備治療指引,高壓氧治 療之絕對適應症(absolute indication),係潛水夫病與 氣性壞疽,其對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 、抗生素治療及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可視個別病 人病情及身體狀況予以施行治療,但未有相當文獻報告支持 其全面性療效,故並非常規治療方式。另經檢視賴春吉   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提及 氣體範圍由右足延伸至右膝高度,依該影像及報告,臨床醫 學上無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Gas gangrene), 典型「氣性壞疽」(Gas gangrene)係由梭狀桿菌屬(Clos tridium)感染造成,氣體大量且明顯。而賴春吉係感染克 雷柏氏肺炎菌,非上述菌種,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 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準此,高壓氧治療對 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抗生素治療及 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並非常規治療方式,且高壓 氧治療之絕對適應症為潛水夫病與氣性壞疽,而經檢視賴春 吉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無 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姚逸興即無對賴春吉實施高壓 氧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姚逸興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 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 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致賴春吉 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對於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臨床上評估所應施行之清 創手術(debridement)範圍之方式,主要以手術醫師於手 術中目視之壞死組織為主,臨床上針對其壞死範圍之評估如 下:筋膜及其以上表淺組織(脂肪層、皮膚層),呈現乾酪 狀或皮革樣,無微血管反應,且不具血液供應之組織。手術 前清創範圍之評估,為手術前所見皮膚之傷口外觀,如顏色 、水泡、微血管反應等為清創範圍先行大致評估,影像學發 現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可提供部分訊息。手術中,切開病 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 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 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8、339頁)。證人周筱萍(永和耕莘醫院出具賴春吉107 年4月14日下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之放射科醫師)到庭亦結 證稱:伊報告提到的空氣密度不代表組織已經壞死,只是佐 證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至於清創範圍需要執行之外科醫師 肉眼觀察才能決定,有多少的壞死肌肉或組織需要清除。組 織有無壞死需要用肉眼判斷,看是否有再生與癒合之機會, 而非僅靠影像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256頁)。  ⒉臨床上,壞死性筋膜炎之清創手術,應就肉眼所見儘可能大 範圍清除膿瘍及壞死組織。依病歷紀錄,107年4月13日賴春 吉術前右足背之傷口大小為長6公分、寬4公分,姚逸興於同 月14日施行手術清創之傷口為20公分,於足踝與小腿處,將 壞死組織切除並為膿液引流。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其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40頁)。  ⒊綜上,於清創手術,切開病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 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 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 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而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是上訴人 徒以賴春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謂賴春吉壞死範圍已達右 膝部,進而認姚逸興清創範圍未達右膝部不足以控制感染, 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 亦難憑採。   ㈥再者,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經鄭有珸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 併蜂窩性組織炎,同月9日及同月11日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建議同月12日住院治療。後因賴春吉病況變化,姚逸興安排 相關檢查,並於同月14日確立診斷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隨 即安排右足筋膜切開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持續治療照護。 賴春吉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其病況持續變化,並於4月18 日接受第二次右足清創手術。術中發現賴春吉之軟組織與骨 骼廣泛性壞死,並向家屬解釋為免感染持續擴散,恐有截肢 必要,直至同月19日經賴春吉及家屬同意截肢手術,於同月 20日由郭國平執行賴春吉膝上截肢手術。綜觀賴春吉之病程 變化,主因為其右足細菌感染,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確診 為壞死性筋膜炎第一時間已儘速執行清創手術,清除肉眼所 見之壞死組織。但後續賴春吉血糖控制差及對抗生素治療反 應欠佳,感染仍持續擴散,為保全賴春吉性命,最終執行膝 上截肢手術。賴春吉上開病情變化過程,與鄭有珸、姚逸興 所為之處置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則鄭有珸、姚 逸興之醫療處置與賴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有珸、姚逸興有醫療過失,並與賴 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永和耕莘醫院應與鄭有珸、姚逸興連帶負賠償責任;永 和耕莘醫院履行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 耕莘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8

TPHV-110-醫上-17-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淑樺(原名蔡誼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愛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並將愛 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金」之人,嗣「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淑樺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蔡淑樺即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立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淑樺固坦承其申設合庫及愛金卡帳戶,並將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 貸款廣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小金」 說會借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叫我辦愛金卡帳戶,他 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 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合庫、愛金卡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愛金卡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合庫及愛金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2頁)、被告所提供「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見警卷 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 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前引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金融貸款實務上,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 (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 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月25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的好友,「小金」 說借款10萬元可以分24期還款,要我下載、申辦愛金卡帳戶 ,並且綁定我的合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小金」說上開帳戶是要作為對方撥款及我還款所用 ,所以要我將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給他,後來「小金」說 需要設定貸款及排隊撥款,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款項,因為 對方沒有要求我儲值或提領,所以我想說不去理他就好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愛金卡帳戶 是配合「小金」的指示申請的,用途我不清楚,對方說是撥 款、還款用,我沒有去銀行貸款是因為我之前申辦信用貸款 沒有還,這次貸款流程跟一般銀行貸款不同,但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跟「小金」沒有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我發現金融 帳戶被鎖之後沒有去報警,我知道電視媒體有一直播報詐騙 集團的新聞,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才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我不知道「小金」的真 實姓名,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他說會借我 20萬元,每月要還5千多元,24期還是36期我忘記了,「小 金」叫我辦愛金卡帳號,他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我 以為是標準作業流程,「小金」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 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 我也不知道拿了我的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如何確認資料 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所稱 其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情,被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 程自為知悉,而依被告所稱其係因無力償還信用貸款方於網 路上尋找貸款來源之情,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相識之 人,僅憑其所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即願甘冒未能 收回貸款之風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亦無償債能 力認識之被告,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又被告既自承知悉近年 來詐欺案件猖獗之相關新聞,是其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 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均應有相當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愛金卡 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 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 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稱其並不知悉愛金卡帳戶是作何使用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其自行申請愛金卡帳戶,並將上開帳戶綁定屬金融帳 戶之合庫帳戶,其於申辦過程中自能知悉愛金卡帳戶與一般 金融帳戶之性質相近,而均能供帳戶使用人匯入、轉出款項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愛金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然愛金卡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前某時,以社群軟體X及軟體LINE聯繫陳立林,佯稱得於支付新臺幣3,000元後見面,後稱並未收到款項請求再次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立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 113年2月18日16時33分許 16,500元 113年2月18日16時56分許 16,500元

2025-03-18

ILDM-114-訴-53-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 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 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 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 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 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 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 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 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 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 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 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 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 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 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 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 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 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 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 ,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 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 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 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 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 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 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 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 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 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 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 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 ,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 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 ,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 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 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 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 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 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 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 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 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 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 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 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 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 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 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 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 ,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 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 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 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 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 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 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 ,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 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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