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九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
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號
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
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日、到
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為CH918867
之系爭本票乙紙,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前於109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即週年利率20%),然因原告未能
於110年11月間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始簽發系爭本
票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當時曾將利
息調整為每月9萬元(即週年利率36%),又於111年2月再將
利息調整為每月12萬元(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雖於111
年12月起即無力清償上開款項,然因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
年11月止,共計已支付被告如民事陳報㈡狀所示之還款金額
,共計171萬元,則因自110年7月20日起,民法第205條規定
即認定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故被告自110年
7月起,至多僅能受領53萬9,942元,被告顯已超額受領117
萬0,058元(計算式:171萬0,000元-53萬9,942元=117萬0,0
58元),故被告上開超額受領部分,自應與系爭本票債權抵
銷。又因原告另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有超
額受領利息之情形,故被告超額受領部分亦應與系爭本票債
權抵銷:(一)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5,000元
,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5萬8,500元、110年9月25日支付5
萬8,500元、110年11月27日支付40萬5,000元,而在此期間
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553元【計算式:(40萬5,000
元×20%)/365×7=1,553元,元以下4捨5入】、1萬1,443元【
計算式:(34萬8,053元×16%)/365×75=1萬1,443元,元以
下4捨5入】、8,312元【計算式:(30萬0,996元×16%)/365
×63=8,312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9萬5,69
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30萬0,996元-8,312元=9萬5,69
2元)。(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0月22日還款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還款11萬
7,000元、111年2月7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
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4,558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
×41=1萬4,558元,元以下4捨5入】、1萬4,267元【計算式:
(70萬7,558元×16%)/365×46=1萬4,26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6,438元【計算式:(60萬4,825元×16%)/365×62=1
萬6,438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8萬8,737
元(計算式:81萬元-60萬4,825元-1萬6,438元=18萬8,737
元)。(三)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1月23日還款17萬元、111年1月31日還款81萬元,
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
:(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9,691元【計算式:(65萬1,007元×16%)/365×69=1萬9,
691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9,302元(
計算式:81萬元-65萬1,007元-1萬9,691元=13萬9,302元)
。(四)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1月25日還款11萬7,000元、111年2月28日還款11萬7,000
元、111年5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9,567元【計算式:(70萬4
,007元×16%)/365×31=9,567元,元以下4捨5入】、1萬9,87
5元【計算式:(59萬6,574元×16%)/365×76=1萬9,875元,
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9萬3,551元(計算式
:81萬元-59萬6,574元-1萬9,875元=19萬3,551元)。(五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3月18
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11年
6月3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6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
11年12月3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
分別為1萬2,42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5=1萬2
,427元,元以下4捨5入】、1,984元【計算式:(64萬6,427
元×16%)/365×7=1,984元,元以下4捨5入】、1萬8,117元【
計算式:(59萬0,411元×16%)/365×70=1萬8,117元,元以
下4捨5入】、4,171元【計算式:(43萬2,528元×16%)/365
×22=4,171元,元以下4捨5入】、2萬6,727元【計算式:(3
7萬8,699元×16%)/365×161=2萬6,72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40萬4,574元(計算式:81萬元-37萬8,
699元-2萬6,727元=40萬4,574元)。(六)原告於111年8月
30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還款18萬5,000
元、112年2月26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4萬1,541元【計算式:(63
萬6,007元×16%)/365×149=4萬1,541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2,452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
7元-4萬1,541元=13萬2,452元)。(七)原告於111年9月30
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還款18萬2,500元
、112年9月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
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
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8萬6,487元【計算式:(63
萬8,507元×16%)/365×309=8萬6,48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8萬5,00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8,507
元-8萬6,487元=8萬5,006元)。(八)原告於112年12月8日
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還款18萬5,000元、11
2年8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
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
07元,元以下4捨5入】、6萬1,057元【計算式:(63萬6,00
7元×16%)/365×219=6萬1,05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
已超額受領11萬2,93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7元-6
萬1,057元=11萬2,936元)。(下合稱系爭8筆借款),故因
被告共超額收取252萬2,308元(計算式:117萬0,058元+9萬
5,692元+18萬8,737元+13萬9,302元+19萬3,551元+40萬4,57
4元+13萬2,452元+8萬5,006元+11萬2,936元=252萬2,308元
),則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抵銷後,亦僅剩
餘47萬7,692元(計算式:300萬元-252萬2,308元=47萬7,69
2元)。另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自承:「原告迄今除系爭本票
債權外,仍尚積欠被告1,155萬1,000元」,可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
元,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
該30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非擔保原告
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又被告係念及兩造
間之情誼而借款予原告,且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原告
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情形。又被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利息紀錄為被告書寫,原告所支付之利息
數額實則均為原告單方面決定,數額亦浮動不定,故原告之
主張,顯不可信。另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
系爭8筆借款中之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8
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8日之借款均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於民事陳報㈡狀所稱附表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
票債權之利息,被告否認有在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收受
原告所支付之171萬元,倘鈞院認定原告有支付款項予被告
,則因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尚積欠高達1,155萬1,000元之
債務,故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亦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
定利息每月5萬元即週年利率20%,於110年11月間因原告
仍未償還300萬元本金,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
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同時要求利息部分調高至每月9
萬元即週年利率36%,於111年2月起再調高至每月12萬元
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其後已無
能力再行繳納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查稽諸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
日為110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且其上亦
載有「(1)每月90000元-(2)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
0,000元-」等語(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5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上所載內容相
符;又參以本院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調取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被告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
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且顯示111年2月前,原告每次匯款金額
為9萬元,111年2月起,原告每月匯款為12萬元,核與系
爭本票上所載約定給付利息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4
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如系爭本票上
所載票面金額300萬元,嗣因仍未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
應被告之要求再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為300萬元借款
之擔保,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認30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9
萬元,且自111年2月起調高每月借款利息為12萬元,而附
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金額應係給付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
情,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1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兩
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109
年3月19日之借款3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
非擔保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原告
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
。又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乃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11日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預扣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計1
4萬1,000元後,於同日匯款285萬9,000元(計算式:300
萬元-14萬1,000元285萬9,000元)於原告,故系爭本票債
權之借款利息為6.81%【計算式:(14萬1,000元÷264日×3
65日÷285萬9,000元=6.81%)】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影本
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
9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其上所載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又由其上記載「
(2)自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萬元」,可認其上所載「
(1)每月9萬元」,應係指111年2月前之每月利息9萬元
,其後始有調整至12萬元之情形,亦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本已
有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又111年2月前兩造既已有
約定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之利息,則被告所辯其係於111
年4月11日借300萬元予原告,且約定借款利息為6.81%,
並予以預扣利息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之300萬
元,即難認定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清償。
(四)原告另主張其曾向被告為下列借款:⑴於110年7月6日借款
40萬5,000元,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1
10年9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且於110年11月27日清
償本金40萬5,000元。⑵於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並於
110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支付
利息11萬7,000元,且於111年2月7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⑶
於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1月23日支付利
息17萬元,且於111年1月31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⑷於110年
12月25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1萬7,
000元、1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並於111年5
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⑸於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元,
並於111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
支付利息5萬8,000元、1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
、111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並於111年12月3日
清償本金81萬元。⑹於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2月26日清償
本金81萬元。⑺於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
月31日支付利息18萬2,500元,且於112年9月5日清償本金
81萬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
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8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
元,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頭及台新銀行支票票頭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24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8筆
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查,
稽諸本院前向上海商業銀行調閱被告系爭帳戶自110年7月
1日至112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分別於110
年7月6日匯款40萬5,000元、110年9月11日匯款81萬元及1
11年2月11日匯款81萬元等交易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
「客戶備註」欄位亦有註記「匯葉金鳳」或「葉金鳳」等
語,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
頁),互核原告主張之上開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⑵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⑸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
元等3筆借款情形,堪認原告應有向被告為上開3筆借款。
又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3筆借款利息清償之支票抬頭顯示
,各該筆之利息及本金清償之支票票號連續,亦堪認原告
主張各該筆清償之利息金額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⑶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⑷110年12月25日借款81萬
元、⑹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⑺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
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等5筆借款部分,因被告
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並無顯示該5筆之匯款紀錄,且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另
參酌兩造另案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
,被告所自承之兩造借款情形,亦無包含上開5筆借款(
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是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5
筆之票款清償情形,即逕認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本金
及利息之合意。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述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部分,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
分,因原告已為任意給付,本無從再請求返還,此部分並
無扣抵本金之問題。而有關上述300萬元借款及上述⑴、⑵
、⑸借款部分,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
息給付部分,應屬無效即無請求權,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之利息,是原告每
月所給付之約定利息,抵充完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後,原
告所為給付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再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據此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三
至六。是原告作為兩造間借款300萬元本息擔保之系爭本
票,依據附表三計算結果所示,本金部分尚欠253萬1,780
元,且依據附表四至六所示,原告就上開⑴、⑵、⑸筆借款
已分別溢付3萬6,526元、18萬8,364元及40萬4,177元,又
因原告主張就溢付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核並
無不能抵銷之適狀,故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
0萬2,713元(計算式:253萬1,780元-3萬6,526元-18萬8,
364元-40萬4,177元=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
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
部之強制執行。查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上開超過部分自有阻止被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
要,因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超
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被告不存在。(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葉金鳳 110年11月23日 3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2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3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4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5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6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7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8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 12萬元 9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10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共計 10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本金 當月剩餘本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 300萬元 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12月=4萬元】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0 5萬元(計算式:9萬元-4萬元=5萬元) 抵充本金5萬元,本金尚餘295萬元。 2 110年8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3萬9,333元 3 110年9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7萬8,666元 4 110年10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11萬7,999元 5 110年1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6萬7,332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1萬7,999元,尚欠利息6萬7,332元。 6 110年12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1萬6,665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6萬7,332元後,尚欠利息1萬6,665元。 7 111年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0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萬6,665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4,002元。 ②抵充本金295萬元後,本金尚餘291萬5,998元。 8 111年2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無 無 3萬8,880元 9 111年3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0 8萬1,12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880元=8萬1,120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3萬8,880元,尚超額還款4萬2,240元。 ②抵充本金291萬5,998元後,本金尚餘287萬3,758元。 10 111年4月 287萬3,758元 3萬8,317元【計算式:(287萬3,758元×16%)/12月=3萬8,317元】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0 8萬1,6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317元=8萬1,683元) 抵充本金287萬3,758元後,本金尚餘279萬2,075元。 11 111年5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3萬7,228元 12 111年6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7萬4,456元 13 111年7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0 8萬2,772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228元=8萬2,772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7萬4,456元,尚超額還款8,316元。 ②抵充本金279萬2,075元後,本金尚餘278萬3,759元。 14 111年8月 278萬3,759元 3萬7,117元【計算式:(278萬3,759元×16%)/12月=3萬7,117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12萬元 0 8萬2,8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117元=8萬2,883元) 抵充本金278萬3,759元後,本金尚餘270萬0,876元。 15 111年9月 270萬0,876元 3萬6,012元【計算式:(270萬0,876元×16%)/12月=3萬6,012元】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0 8萬3,98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6,012元=8萬3,988元) 抵充本金270萬0,876元後,本金尚餘261萬6,888元。 16 111年10月 261萬6,888元 3萬4,892元【計算式:(261萬6,888元×16%)/12月=3萬4,892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0 8萬5,10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4,892元=8萬5,108元) 抵充本金261萬6,888元後,本金尚餘253萬1,780元。 最終剩餘本金 253萬1,780元
附表四: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25日,計68日 40萬5,000元 1萬2,07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16%)/365日×68日=1萬2,072元】 110年9月25日 5萬8,500元 0 4萬6,428元(計算式:5萬8,500元-1萬2,072元=4萬6,428元) 抵充本金40萬5,000元後,本金尚餘35萬8,57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計63日 35萬8,572元 9,902元【計算式:(35萬8,572元×16%)/365日×63日=9,902元】 110年11月27日 40萬5,000元 0 39萬5,098元(計算式:40萬5,000元-9,902元=39萬5,098元) 抵充本金35萬8,572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6,526元 超額還款金額 3萬6,526元
附表五: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9月11至110年10月22日,計42日 81萬元 1萬4,913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42日=1萬4,913元】 110年10月22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087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913元=10萬2,087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70萬7,913元。 2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計46日 70萬7,913元 1萬4,275元【計算式:(70萬7,913元×16%)/365日×46日=1萬4,275元】 110年12月7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725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275元=10萬2,725元) 抵充本金70萬7,913元後,本金尚餘60萬5,188元。 3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7日,計,計62日 60萬5,188元 1萬6,448元【計算式:(60萬5,188元×16%)/365日×62日=1萬6,448元】 111年2月7日 81萬元 0 79萬3,552元(計算式:81萬元-1萬6,448元=79萬3,552元) 抵充本金60萬3,946元後,尚超額還款18萬8,364元。 超額還款金額 18萬8,364元
附表六: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1年2月11至111年3月18日,計36日 81萬元 1萬2,782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36日=1萬2,782元】 110年3月18日 17萬6,000元 0 16萬3,218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2,782元=16萬3,218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64萬6,782元。 2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5日,計7日 64萬6,782元 1,985元【計算式:(64萬6,782元×16%)/365日×7日=1,985元】 110年3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6,015元(計算式:5萬8,000元-1,985元=5萬6,015元) 抵充本金64萬6,782元後,本金尚餘59萬0,767元。 3 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3日,計70日 59萬0,767元 1萬8,128元【計算式:(59萬0,767元×16%)/365日×70日=1萬8,128元】 111年6月3日 17萬6,000元 0 15萬7,8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8,128元=15萬7,872元) 抵充本金59萬0,767元後,本金尚餘43萬2,895元。 4 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5日,計22日 43萬2,895元 4,175元【計算式:(43萬2,895元×16%)/365日×22日=4,175元】 111年6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3,825元(計算式:5萬8,000元-4,175元=5萬3,825元) 抵充本金43萬2,895元後,本金尚餘37萬9,070元。 5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12月3日,計161日 37萬9,070元 2萬6,753元【計算式:(37萬9,070元×16%)/365日×161日=2萬6,753元】 111年12月3日 81萬元 0 78萬3,247元(計算式:81萬元-2萬6,753元=78萬3,247元) 抵充本金37萬9,070元後,尚超額還款40萬4,177元。 超額還款金額 40萬4,177元
TPEV-112-北簡-4776-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