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 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加計在途期間,並應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昆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第一 審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判決正本囑託其所在監 所長官為送達,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 指印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蓋有任何監所戳章,係其自行以 郵寄平信方式送達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證物袋內信封), 難認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應屬上訴人逕向第一審法院 提出,且臺北監獄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而應加計在途期 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1日(非例假日或休息 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 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113年8月16日在監所寄出第二審上 訴狀,已經監所人員在書信登記簿加以登記。至於監所或郵 政機關何時將該上訴狀送達於法院,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依常情,其第二審上訴狀應於同年月19日即到達第一審法院 。可見,其第二審之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原判決逕認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違法云云。  ㈢經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非一般」書信 登記簿所載,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自行寄送其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上訴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與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上 有監所之「收狀登記章」之情形,顯然不同。可見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係自行以信件寄發上訴狀,並非向監所長 官提出,應以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據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已逾期, 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依常情於113年8月16日寄出 ,應於同年月19日寄達第一審法院一節,不影響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逾期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 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88-2025011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再 審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 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查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前開裁 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卷 第55頁);其於同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卷第7頁),未逾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72號判決之見解有異,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錯誤認 定兩造婚姻已無存續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考 量再審被告正常社交活動之需求,未善盡打理家務之責,孤 立再審被告,兩造長期未同床共眠,已無互相關懷、互信互 賴之基礎,訴訟後關係更形疏離、無法溝通,再審被告並於 111年9月間離家,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雙方皆須負責等 情,並據前開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請求離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意旨所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 實闡述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家再-16-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621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 序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 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 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協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判決論處罪刑,上開判決正本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路0段0 00號0樓之0,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等情,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56號卷第103頁、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最先 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地之113年5月31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本件 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6月20日(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起算2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20日 ,非例假日),被告卻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 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桃園地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上易-5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正 本,因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本院再依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判 決,亦因該址無此人而遭退回,則其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 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同日公告完畢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遭退回之郵寄信封、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 卷可參。則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2 日、1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狀紙上所蓋本 院收狀之日期戳章、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查 ,是其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依據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15

KSDM-112-簡-2565-2025011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韋綸(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院將判 決書正本郵寄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由被告之 同居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3年12月 6日起算20日,應至113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 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 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金訴-2779-20250115-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判決正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之住所及「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之居所,並分別經與上訴人同居之父及 受僱人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自當日 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20日(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係位於本 院所轄之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 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0月16日(星期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PTDM-113-金簡-179-2025011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鈞庭(以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住處,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 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並做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被告住所及門首等處以為送達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後,因 其住所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境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 ,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與在途期 間4日,計至113年12月30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 4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 本院日期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492-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周群智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 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 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 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 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 嗣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甚明。抗告人雖以因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其 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云云,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 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 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 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 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也沒有收到郵 差張貼的紅單,之後拿到另案的紅單,至警局領取也未提及 抗告人還有其他掛號,因而延誤上訴時間,抗告人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被法官駁回,抗告人不服當時判決,希望能上訴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 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 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 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9月23日將該判決 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依法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延平派出所之戳章 ,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 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10月4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 5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回 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單,另 案至警局領取信函時亦未受通知領取其他信件而延誤上訴云 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該案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 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表示未收受 該案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另案領取法院文件時員警 亦無告知,或係判決書送至監所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 該案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 說明,尤不影響該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 效力,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或在押,卷內亦無該案判決書 送達監所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執主張,自難憑信。從而 ,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 定,而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⒉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自為警查獲至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提出 抗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而迄未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 稱住居於戶籍地,未另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或為地址變更。又 原審法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抗告 人曾因未收到傳票,經法院於審理期日當日通知後到庭之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則應知悉該陳報 之住所有遺漏文件之可能。況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 判,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13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宣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頁107至109頁),是 抗告人業已於宣判時知悉判決結果,且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 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 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 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無過 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6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 告 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 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 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 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 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 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 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 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041-20250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1、457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 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監所「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 0日,且被告乃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此觀上訴狀未加蓋監所收狀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 自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8日( 週一)」(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6日適為週六休息日,其次日 為週日,仍為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並應以 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遲至11 3年11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 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 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0

TPHM-114-上訴-116-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