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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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儀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 、2534、2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1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誌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 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林 誌儀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1至9頁),核與告訴人 繆正孝、蔡秉峯及被害人蔡賢山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各1份 可佐,可認本案犯罪事證相當明確,且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 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本案 事證明確,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 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過程,係見 該處教職員宿舍門未上鎖,並竊取冰箱內之啤酒飲用,隨即 離去,足見整個犯罪過程,被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 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所竊取之啤酒價值非鉅,衡 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 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 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 經濟情況(警卷一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科處拘役刑( 即2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 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用及教化效果,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啤酒4瓶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告訴人蔡秉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三第25頁);又所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一第27頁),應由員警 向被害人蔡賢山發還上開機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林誌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15時5分許,侵入花蓮縣○○鄉○○路00號繆正孝 管理之學生宿舍,竊取宿舍冰箱內啤酒4瓶飲用後離去。又 於113年2月29日18時3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 取蔡秉峯所有腳踏車,得手騎乘離去。再於113年3月1日4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賢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得手騎乘離去。經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看,循線查獲。 二、案經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儀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3171號卷 警卷一 2 鳳警偵字第1130003679號卷 警卷二 3 鳳警偵字第1130003172號卷 警卷三 4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 偵卷一 5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 偵卷二 6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 偵卷三 7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卷 院卷

2024-12-25

HLDM-113-原簡-80-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詩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檳榔攤,將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抽取佣金。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鄭盈盈佯稱資料填載錯誤,須支付解凍費始得核撥貸款云云 ,致鄭盈盈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李詩敏旋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 ,轉帳其中1萬9,0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未匯轉之差 額988元,則作為李詩敏之佣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李詩敏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4、84頁),核與被害人鄭盈盈之指訴相符(中檢 偵卷第149至151頁、中檢他卷第91、92、97、98頁),且有 詐欺集團簡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中檢偵卷第18 5至245、250、263至2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匯轉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乃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 僅止於幫助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轉 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願全額賠償,然因被害 人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 詐術者,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給詐欺集 團成員,除獲得佣金988元外,別無其他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75頁),該988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除上開 988元外,已匯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並 非實際得款之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1萬9012元 (計算式:20,000-988=19,012),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53-20241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加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加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培桂堂 門口,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冠儀所有之短凳2張(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 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維娜美學美甲店門口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姿穎所有之大理石椅1張(價值約8 00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 儀、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11至1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5、2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9、31頁)、短凳及大理石椅照片(見警卷第29、31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 財物均已物歸原主,犯後態度良好;再個別審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分別為1萬元及800元、告訴人李冠儀、陳姿穎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15、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早餐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短凳2張及大 理石椅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冠 儀、陳姿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27頁)及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朴簡-491-20241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怡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鄭怡芸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賺取每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與LINE(下稱LINE)暱稱「林威霖」達成合意,先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梅花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提款卡密 碼),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林威霖」;復於翌(1 7)日下午4時許,再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提款卡密碼)寄予「林威霖 」,供「林威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楊○○、鄭○○、陳○○、錢○○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楊○○、鄭○○、陳○○、錢○○等 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鄭○○、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怡芸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6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鄭○○、陳○○、證人即被害人錢○○、證人 即被告之姐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8、39至40 、41至42、43至44、69至72、102至104、131至133、134至1 35頁,偵卷第26至27頁)。   ㈢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鄭○○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怡芸提出其 與LINE暱稱「林威霖」之對話紀錄;本件華南、郵局、彰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9月8 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7674號函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3223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4 9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至33、45至63、73至 98、106至127、136至157、162至167頁,偵卷第25、28至29 、33至35、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華南、彰銀、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林威霖」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 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林威霖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件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提供本件華南、彰銀、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5,000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7頁),則上開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據前開條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29分 2萬2214元 華南帳戶 2 鄭○○ (告訴)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鄭○○介紹虛設之電商商城,謊稱:可儲值該商城並標選商品,待客人下單後即可賺取中間商品的差額云云。 113年1月19日15時36分 3萬1379元 郵局帳戶 3 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1時18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錢○○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2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27分 5萬元

2024-12-25

CYDM-113-金簡-242-202412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慶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與成功街口,見江中豪遺失之「LV」長 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侵 占入己,後取出長夾內之4,200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明義 街與南濱街路口旁。嗣江中豪發覺上開長夾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江中豪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中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幀、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98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5、 1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知悛悔,見他人遺失 之物品,又再生貪念,拾得後侵占入己,顯見其未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 「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上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至所侵占之4,200元則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4,200元並未扣案,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侵占之「 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1 汽車駕駛執照 2 張 2 信用卡 3 張 3 金融卡 6 張 4 「麥當勞甜心卡」 1 張 5 自然人憑證 1 張 6 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 1 張 7 「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會員卡 1 張 8 美金1元鈔票 2 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 4 張

2024-12-25

HLDM-113-花簡-283-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佰玖拾伍包(總淨重一二一四點三九公克)、 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四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育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年初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零」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 0包(原始重量不詳)、以1,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約1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哲育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 月6日9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為警執行另案 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共295包(均為BURBE RRY字樣包裝,毛重共155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 約36.43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查獲暨 扣案物照片。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5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66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 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 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4公克)及摻有氯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295包(總淨重1214.39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係 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 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 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9,700元)及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1 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43-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吟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吟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吟玲於民國89年7月21日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然因魏吟玲係向其父魏雅旁借貸支付土地價 金,遂於89年7月21日將本案土地連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魏雅旁,並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9紙交付魏雅旁保管,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本案 土地抵押借款,明知其並未清償魏雅旁借款,魏雅旁亦未同 意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 代理魏雅旁前往基隆○○○○○○○○,申請魏雅旁之印鑑證明,並 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 本案土地上魏雅旁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偽造文書犯行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本案土地回復至無抵押權設 定之狀態。魏吟玲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吟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 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當場 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付陸建 成,約定於112年3月12日還款。  ㈡魏吟玲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自己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 位抵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 當場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並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 付陸建成,約定於112年3月20日還款。嗣後魏吟玲以佯稱遺 失土地權狀補發之方式,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案偵辦) ,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憑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 日設定本案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擔保 借款100萬、100萬元)予陸建成,花蓮地政事務所嗣將土地 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日郵寄予魏吟玲。魏吟玲嗣後均未還 款、避不見面,陸建成方知受騙。  ㈢魏吟玲於112年1月4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政 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需借款100萬元,目前正在 申請本案土地權狀補發手續,待新所有權狀補發後,將郵寄 予江宜溱代書,以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手續云云,致陸 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魏吟玲,並約定於1 12年4月3日還款。然魏吟玲於112年1月31日取得花蓮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9紙後,竟先將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後,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北投郵局,將彩色影印 之土地權狀9紙郵寄予江宜溱代書,使江宜溱代書無法依借 款時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嗣後復避不見面,不願出面 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迄今亦未還款,陸建成方知受騙 。 二、案經陸建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吟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159頁),且核與告訴人陸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證人江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雅旁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顏華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1日89花資他字第00735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9份、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0305號函、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112花資他字第000334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168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12528號函、證人江宜溱提 供之黃色牛皮紙信封1只、白色信封1紙、本案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本9張、證人魏雅旁提供之本案土地原始權狀影本9紙、 告訴人提供之本票2紙、借據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61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之刑度可僅科 以罰金。而於本件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狀雖有可憫之處,然 依法定刑定之尚無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然本院 認被告之行為、動機雖有可憫之處,然仍具一定程度之惡性 ,未至可免刑之程度;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本案土地上 之抵押權並無處分權利,竟擅自持偽造之文件將其上之抵押 權塗銷,致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價值判斷陷入錯誤而交付 財物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所欺,財產持 續遭詐取而陷入慌亂,始於詐欺集團指使下為本件犯行,並 非為牟利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有可憫恕之處;復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損害均已受填補,願意原諒被告 ,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於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是並不合乎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要件,爰依法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因告訴人表示 其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HLDM-113-易-124-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揚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應補充更正 為「而將名下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以奇異筆塗改並變 造為『0000-00』。並補充說明:上開犯罪手法,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73頁),爰補充更正如 上。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密接時地,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且於 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分,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龍 冠伯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竊盜行為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於112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徵之前述案件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 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83頁)各節,本於檢察 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 加重其刑。又上開論告書之記載雖稍嫌簡略,然本院依憑上 開資料,認定被告受前開案件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如下表: 法院及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4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號 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  2.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 行為而觸犯刑章,詎於執行完畢後之一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受查緝,而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又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院卷第227頁),可認其非無悔悟,兼衡被告係受疫 情影響工作收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法、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 母親、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前曾委 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係為 了避免不法犯行遭警查緝,與後續之竊盜行為間,具有一定 關聯性,是經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間,罪質、非難重複性之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自陳其所變造之車牌「0000-00」,業已改回「0000- 00」等情(院卷第18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上述變 造車牌現仍尚存,應認「0000-00」車牌已不復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警卷第9頁),而被告又係以10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且該調解筆錄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 保,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避免被警方查到任何犯行或車輛 的違規罰單,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並於變造後自新北市新莊區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後,於112年11月23日某 時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5分許後之某時止,將該自小客車停 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區之某堤防及停車場過夜;嗣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 分許,2次進入龍冠伯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510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娃娃機鎖頭 ,將錢箱開啟後,接續竊取該店內娃娃機台內不詳數量現金 、監視器記憶卡2張、娃娃機大鎖3個,致龍冠伯損失新臺幣( 下同)約10萬元,陳揚捷得逞後駕駛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龍冠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警於追查上述竊盜案時,陳揚捷為警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經 變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龍冠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陳揚捷於偵訊中之攸關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竊盜部分之供述;車牌牌號碼2527-WS號及「2627-W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⑵被告行竊及得手逃逸時,為該店內及該等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⑴被告坦承確有為逃避警方追查及閃避違規罰單等而變造  上述自小客車車牌及駕駛該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地區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竊盜案發前及後,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自由街口附近行駛,且駕駛該車者穿著之黑色或深色上衣(詳見警卷第28至32頁編號31至40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本件在前述娃娃機店內行竊者所穿著黑色上衣雷同,並核與告訴人龍冠伯於警詢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龍冠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及調閱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文書、竊盜犯行。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原為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自小客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上 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24

HLDM-113-易-325-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 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參與馮子 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馮子豪,馮子豪所屬詐 騙集團除以本案帳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於同年 2月25日以江俊逸名義於帕波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 公司)所屬之貴金屬交易中心註冊為會員,供作日後以所詐 得之款項於該公司購買貴金屬使用。馮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貼文,致戴○○瀏覽後 陷於錯誤,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股海老人」、「鄭 燕惠(一家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點 擊投資網站,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當 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分別繳 費方式轉帳194萬2,575元、77萬7,039元、28萬15元匯入帕 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及同日下午 2時50分以江俊逸名義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馮子豪復指 示江俊逸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許,前往帕波帝 公司領取黃金後,再將黃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江俊逸復於 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26分,依江俊逸之指示,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領取30萬元後,將該30萬元 交予馮子豪,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戴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8頁),並有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憑據、本案帳戶 資金異動明細、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出之書面 說明、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告用以應付檢警調查時之說詞、詐 欺集團所製作之虛偽貸款對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虛偽託運單、 臺灣銀行函復之上開虛擬帳戶申辦人資料、法務部金融交易 調閱電子化平台所調取之帕波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異動明細 、帕波帝公司函復之貴金屬交易訂單、註冊資料、訂購資料 、領取流程說明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9頁、第30至 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61頁、第62至69頁、第83至84頁、第96至90頁 、第91頁、第92至103頁、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3頁, 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45至93頁、第107至127頁、第133頁 、第153至17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馮子豪以外,還有見 過另外兩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位是於113年2月29日上 午前往帕波帝公司前,在該公司附近星巴克咖啡店教導被告 如何領取黃金及領取後需將黃金攜至帕波帝公司建築物內之 廁所交付另名人士之成年男子,另1名即為向被告收取黃金 之成年男子,2人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業陳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 詐騙等節,並無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 欺之方式有認識或預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 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 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 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陳雖馮子豪有先拿2萬元交予被告,作為 被告之報酬,但因嗣後被告心生疑慮,遂將該2萬元透過黃 稚翔返還與馮子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並 未受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領取之黃金及提領款項 已全數交予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 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 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陳宛臻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 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 因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陳依庭除本判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以外其餘編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同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 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係同一筆轉匯行為, 而編號1、3則為同一被害人且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 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應論以一個犯罪行為;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部 分,係同一筆轉匯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而起訴書附表二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也不同,除上 開說明外,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被告之犯罪時點約為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而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 成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結果暨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205-209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兼職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1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 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 年12月3日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 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等 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權限, 復斟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認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 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復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復由陳依庭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李芃、陳宛蓁、林允熙(原名:林俞萍) 、魏士凱、黃惠櫻、馬若喬、陳靜彤、莊晨光、楊詒安、何 冠龍、伍桂漪、古雅萍、陳清吉、蔣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6 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2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宛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宛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允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許。 9月30日18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魏士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士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惠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惠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馬若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若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12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美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李美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16時13分許。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靜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靜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 15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晨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晨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詒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詒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何冠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冠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伍桂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伍桂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9分許。 ATM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古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雅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清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幣,玩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清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蔣馨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蔣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8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芃 112年10月4日13時34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4,6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惠櫻 3 李芃 112年10月4日23時2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元 MZ00000000000 4 陳宛蓁 不詳 不詳 無轉出紀錄 不詳 5 林允熙 112年9月27日15時4分許 112年9月30日18時5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住 同上 39615元(含其他不明金額) 2萬9,7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魏士凱 112年9月27日17時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7 馬若喬 112年10月3 日15時3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李美蓁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陳靜彤 112年102日 16時2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8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莊晨光 112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99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0 11 楊詒安 12 何冠龍 13 伍桂漪 112年9月18日19時46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2,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古雅萍 112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清吉 112年9月26日15時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7,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 16 蔣馨慧 112年9月22日20時5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2024-12-24

HLDM-113-金訴-1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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