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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李郁涵 被 告 吳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 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 得臟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 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Rm發哥」之人,而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Rm發哥」之人,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Rm發哥」之人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 兼職派案工作廣告,迨原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 LINE暱稱「Jeessie潔」、「瑞娜Rina(接案策畫)」等人 為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原告詐稱:可提供某網址予其註冊 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6分至54分許匯出共計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受有60萬元之損失。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然近年來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 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身 為一受過國民教育及正常社會經驗之人,應能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及網銀密碼,可能遭不法份子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轉 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在明知於博奕 網站下注之工作並不合法,還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手機、 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供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不僅僅是 被動提供帳戶,更係積極參與資金運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而被告未查證資金流向,應認為被告至少具有重 大過失,具可歸責性,且原告之60萬元亦係直接匯入被告提 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對方所指示之行為是詐騙,當時只是 因為在博奕網站受到金錢損失,急於彌補損害,才會信任對 方而遭受利用,被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這是 對方洗白的管道,被告是直至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受到警示, 才知道遭受詐騙,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感到很抱歉,但本件原 告、被告都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只是被告遭騙走的是帳戶 ,被告完全沒有要侵害原告之意思,若被告曾經對此事感到 疑惑,絕對不會把帳戶交出去,被告在本案中也沒有拿走原 告任何一毛錢,在銀行通知被告帳戶被警示時,被告也馬上 同意將最後一筆匯款還給匯款方,若原告也有去查證,相信 彼此都不會被騙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稱:可提供某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 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46分至54分許,匯出共計60萬元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而 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惟 查,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看出被告最初係 與暱稱「Elly studio」之人接洽,欲應徵平面模特兒工作 ,「Elly studio」之人始稱無適合職缺,建議被告改應徵 兼職接案人員,再由暱稱「文文」指示於博弈網站完成雲動 賽事接案工作,再鼓勵被告加暱稱「Rm發哥」之人為好友, 「Rm發哥」之人一方面假意關懷被告及鼓勵被告學習投資, 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一方面多次指示被告陸續投入本金、 申辦機車貸款,而使被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嗣後仍依照暱稱 「Rm發哥」之人指示購買全新手機以操作虛擬貨幣,最終提 供其購買新手機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見偵卷第35至329 頁),並有轉帳明細暨手機購買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及機車貸 款每月繳款明細可證(見偵卷第23至34頁),可認被告係為 分擔家計而有資金需求,始聽信詐欺集團之徵才資訊,因而 遭逐步設局誘騙而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後不久,旋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即親赴派出 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筆 錄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 遭詐欺集團設局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人 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況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 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 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 存摺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 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工作需求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之要求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不 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 件被告係因遭詐騙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該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匯入之60萬元已於同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存在,此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以,上開被告之帳戶,於原告被 騙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 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足認被告並未取 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2

PCDV-113-訴-2480-202503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王湘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  ㈠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 佰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 下列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10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8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系爭勞退專戶)。3.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 萬8,56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 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6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8 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長乙職,每月薪資為5萬9,200 元,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無正當理由對伊為降職處分, 因伊不接受職務調動,當日即遭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又 拒絕伊提供勞務,應自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伊5 萬9,200元,並加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應給 付伊之加班費均有短缺,此部分差額合計14萬3,901元;另 伊自到職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有特別休假日34日未休 ,得領取薪資補償6萬7,082元,扣除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 已給付1萬1,200元,伊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萬5,882元; 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伊亦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資 遣費5萬7,536元,經以該應返還金額與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抵 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4萬2,24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僅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該職務僅為過渡性措施,因被上訴人處事不公,伊實際負責人林俊男乃於110年2月1日告知欲將被上訴人改調為門市人員,被上訴人因而自行離職,非由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縱認係由其終止,因店長之薪資未必高於門市人員,伊未再讓被上訴人續任代理店長,勞動條件並無更不利,故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6日始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其再提本件訴訟,有違權利失效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再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猶存,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另覓工作,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每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應計入薪資中。再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國定假日、休假日之加班費,於每月薪資中結算,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就此提出異議,顯見伊業將所有加班費足額結算給予被上訴人,另伊舉辦之員工旅遊並非強制出勤日,伊無庸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加班費差額;再被上訴人離職後,伊於110年3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4日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合計1萬1,2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9,2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自111年1月開始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9,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57至4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欣慈(見 補字卷第33頁),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俊男(見本院卷第 111頁)。  2.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所領取薪資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補字卷第4 1至4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3.林俊男於110年2月1日召集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欣慈、顏信 緯至公司員工宿舍,告知欲將被上訴人為職務調動,即從店 長或代理店長職務改為門市人員(見本院卷第112頁)。  4.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再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 上訴人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  5.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到其他地方工作而受有報酬。  6.上訴人公司員工劉嘉享經請示林俊男後,於110年3月4日匯 款5萬7,536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備註文字記載為「資 遣」(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若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與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7.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1,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 原審卷㈠第83、111頁;本院卷第120頁)。該筆匯款依上訴 人提出之電腦畫面資料係記載:「底薪:11,200;津貼明細 :年假*14天補-1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本院 卷第121頁)。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該金 額得用以扣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8.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 同年8月6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補字卷第37頁 ;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9.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應休日數」、 「例假日數」、「國定假日數」、「休息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二之「國定假日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363頁)。  10.兩造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為何日, 未有特別約定。兩造同意以每七日中之星期二作為「例假 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11.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若屬於 「例假日」上班,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973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12.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自到職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離職日即1 10年2月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逾3年,享有特別休假日 共34日(計算式:3+7+10+14=34,見本院卷第120頁)。  13.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下稱特休 未休薪資補償)部分,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 卷第109頁)。  14.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月薪」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月薪」部分之 利息,則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9頁) 。  15.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依行政院勞動部 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之第8組級距第40級提 繳金額6萬0,800元(見補字卷第39頁)之6%計算,每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 但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5萬9,200元)。  16.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請求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 件僱傭被上訴人,該聲請狀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勞全卷第5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故意延 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上訴人終止,或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 ?若係由上訴人終止,該終止是否合法?(即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是否存在?)  3.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否算入被上 訴人之每月薪資?  4.被上訴人是否有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若仍 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均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或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之「例 假日」加班費1,973元,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國定假日」、「休息日」 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7.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有 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8.被上訴人未至其他地方工作,是否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抗辯得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 報酬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權利失效原則: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固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 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 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 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離職後,遲至同 年9月9日始提起本訴,期間長達7個月餘,其不可能長期懸 位空職以待,被上訴人顯然故意延宕而怠於行使權利,其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 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同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旋於同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衡以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或不知權利已受損, 或不知如何主張權利,或顧念勞雇情誼,始於離職後5月餘 申請勞資調解,尚屬合理;且依上訴人之舉證,亦未見被上 訴人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 盾之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5個月餘未行使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非可採。  ㈡本件係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不願接受上訴人恣對其為降職處分,上訴 人遂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 則執前詞否認,辯稱係上訴人不願接受職務調動,而自行主 動離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110年2月1日召 集被上訴人、潘欣慈、顏信緯至公司員工宿舍,告知欲將被 上訴人調職為門市人員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 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上開會議中,違法將其 解僱等情,核與證人顏信緯於原法院證稱:110年2月1日早 上要去開會,過程中林俊男有提到要把被上訴人降職,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接受,林俊男說不然就做到今天,就請被上訴 人離開,也沒有講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證人 劉嘉享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被開除那天,我在上班途中 ,林俊男打電話到公司,告知我說被上訴人已經被開除,她 現在不是店長,要我轉達她交接的事,寫在一張A4紙上做交 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日 確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男對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甚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顏信緯、劉嘉享間均另有民、刑事案件 涉訟,其等上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日員工宿舍錄音譯文載明: 「我為什麼沒有能耐把小如(即被上訴人)調養的好,啊 ,一而再再而三,我一直忍,這陣子跟我說話的口氣,我跟 他說,你跟我說話是這種口氣,我也是忍下來了,你跟我說 話是這種口氣,連我女兒都不敢跟我說話這種口氣了,我就 打死他,這樣我有忍他嗎?爛泥扶不上牆,『我今天要把他 開除』,我心裡也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上 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1 4頁),而由上開譯文中林俊男所述「我今天要把他開除, 我心裡也很難過」等語,適足以佐證顏信緯、劉嘉享上開證 稱確係由林俊男表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乙情為真 。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劉嘉享經請示林俊男後, 於110年3月4日匯款5萬7,53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上之備 註文字記載為「資遣」,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下稱系 爭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而倘本件係 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應無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 人之必要,益證林俊男於上開譯文中所述係其將被上訴人「 開除」乙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3.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交易明細上備註「資遣」,係林俊男 聽信劉嘉享之言始誤植云云。惟據劉嘉享於原法院證稱:林 俊男請我打電話問會計師,資遣費要怎麼算,我請教完後向 林俊男回報,並依該金額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3至144頁),復參酌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見本 院卷第207、208頁)之林俊男與劉嘉享110年3月4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所示,劉嘉享確實曾於電話中向林俊男報告其業已 向會計師詢問有關資遣費發放事宜,林俊男除指示劉嘉享於 10號(日)匯給被上訴人外,另詢問劉嘉享資遣費係幾個月 ?劉嘉享則回稱係以年資計算,並告知相關公式(見原審卷 ㈠第113、114頁),是由劉嘉享與林俊男之對話內容以觀, 未見林俊男有何受劉嘉享誤導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 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援引證人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於原法院之證 詞,並據此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向林俊男表示不接受職務調 動而自行離職云云。查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於原法院雖 均一致證稱其等有聽見被上訴人自行表示其「不要做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37、141、349頁),惟其等所為上開證詞 時,均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上 即難期待其等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性度已不高;再觀 諸陳代璇於原法院證稱:當日在場有我、潘欣慈、顏信緯、 林俊男及胡淑珍,胡淑珍是清潔人員,她不是一直在場,她 在清潔環境,會在客廳、廚房來回走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38頁),另胡淑珍於原法院則證稱:那天我記得在場之人有 陳代璇、顏信緯、潘欣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0頁) ,可見當日陳代璇、胡淑珍並未見到林浥潔。然林浥潔於原 法院卻證稱:當天我剛好送水果過去給林俊男,後來有員工 過來宿舍開會,因為我認識其中一些員工,不想與他們碰面 ,且懷孕,身體不舒服,就躲在廚房,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她 不想做了之類的話,我在廚房待了至少1個小時,沒有看到 有人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2頁)。而依陳代璇所 證,胡淑珍既在客廳與廚房間來回,然胡淑珍卻未見到林浥 潔躲在廚房,顯有可疑,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浥潔、胡淑珍當 時均未在場,其等所證不實等情,應堪採信;又林浥潔既躲 在廚房,其如何能肯認當時說出「我不想做了之類的話」者 即為被上訴人,就此林浥潔證稱:我還沒去上訴人公司上班 前,曾去拍過全家福,有看過被上訴人,有聽過她的聲音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50頁),是林浥潔與被上訴人僅有多年前 之一面之緣,如何能清楚辨識被上訴人之聲音,啟人疑竇, 自難以其等存有瑕疵之證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繼續存在: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長期偏袒特定員 工,處事不公,造成員工不滿,經林俊男多次勸導無效,損 及公司之經營,其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徇私加發額外 紅包給與其交好之小組,公司內部士氣遭受嚴重衝擊,林俊 男始於110年2月1日於員工宿舍召開會議,告知將調動被上 訴人之職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上訴人所指處事不公 情事。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其上開 抗辯屬實,又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職 務調動,上訴人當場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如前 述,復衡以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具 體說明其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何款法 定事由而為終止,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究有何符合上開法定 事由之情形,是其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 不合。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到班,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為 由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據云云。惟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 曠工達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尚 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 素而加以判斷,勞工請假未符雇主所定必要程式或未請假或 請假未獲雇主准假,而未工作,即便構成曠工,仍非當然構 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尚須 審查「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本件既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 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在先,已如前述,應認上訴 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未到職,自 非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嗣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係因被上訴人不 願接受調職為門市人員所引起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 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 約定(含工作規則)者外,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其判斷之標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及斟酌勞工利益,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就個 別家庭可能產生日常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依一般通念是否 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綜合考量,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又勞 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 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 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恣意將其原擔任「店長」乙職,降職為 門市人員,顯然對其不利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僅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該職 務為過渡性措施,因被上訴人處事不公,林俊男始將其改調 為門市人員,因店長之薪資未必高於門市人員,勞動條件並 無更不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 多次自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店長」職務,此觀 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㈡狀暨爭點整 理狀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3、123頁),且原法院於11 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原法院協同 兩造整理之「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開始擔任店長職務」等 事實,且經原法院將之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人 對此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顯見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開始擔任店長職務」之事實,於 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陳代璇於原法院亦證稱:被上訴人 之前是擔任店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顯見上訴 人前揭自認與被上訴人及陳代璇之陳證相符,堪信屬實。  ⑶上訴人雖提出其上載明「代理店長:王湘如」之公告2紙(即 上證2、上證11,見本院卷第223、341頁),請求撤銷其前 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上證2、上證11之公告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5日、109年1月16日,距被上訴人離職日之1 10年2月1日已逾2年餘、1年餘,已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於該 等公告前原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是上開公告自不足證 明上訴人前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  ⑷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偏袒特定 員工,處事不公,造成員工不滿等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 即無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有調動被上訴人店長職 務之正當理由;又公司尾牙活動係為強化企業內員工合作關 係,並表達企業對員工感謝之意,絕非雇主生產、營業之核 心內容,故縱使被上訴人有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徇私 加發額外紅包給與其交好之小組之情事,亦難認與其職務有 直接關聯,上訴人以此作為調動理由,確非符合「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之要件甚明。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擔任店長, 負責管理店内大小事務,維持員工上班紀律及團隊和諧等重 要營運事項,以使公司經營穩定獲利及持續成長(見原審卷 ㈠第43頁),可認店長係屬主管職務,對內管理員工,並對 外為公司營運獲利;復參酌林浥潔於原法院證稱:店長與門 市人員的工作時間都是從下午1點到晚上10點,但門市人員1 個月會有5、6天要輪早班,早班是上午10點到下午1點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整為門市人 員,除將其「主管職務」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外,被上訴 人更需輪值早班,顯然係對勞動條件更為不利之改變,難認 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其調職處分難認合法,被上訴人拒絕 調動,自有正當理由。  ⑸上訴人復提出非擔任店長職務之陳代璇等人之薪資單(見原 審卷㈠第195、303至306頁),並據此辯稱:店長之薪資未必 高於門市人員,被上訴人調職後之勞動條件未必更不利云云 。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 以工資總額增加或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有利或不利 益之變更,業如前述,是縱門市人員之薪資有因業績之獎勵 而高於店長,因門市人員與店長之工作內容不同,自不得執 此薪資結構之不同,作為認定勞動條件有利與否之判斷標準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屬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 應為5萬9,200元: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1裁判意旨參照)。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 日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9,200元,包含底薪2萬4 ,000元及工作獎金3萬5,200元,並提出108年12月至110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工作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公司之恩惠 性給付,且其性質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勞 務,即無業績可供評核,不得再領取工作獎金云云。經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 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 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 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 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 上之實質平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被上訴人於離 職前6個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中均包含「底薪」2萬4,000元 及「工作獎金」3萬5,200元,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補字卷第41至45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所 受領之給付,依上規定,自應推定為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獎金」屬恩惠性給與 ,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固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其自108年12月起 至110年1月止,每月均有領取「工作獎金」3萬5,200元,已 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 於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工作獎金」,且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自承:業績需達到一定標準,才會給付「工作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9頁),顯見「工作獎金」之發放具有勞務對 價性,非屬上訴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婷婷之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345、347頁),據此辯稱因陳婷婷109年12月之業績 不佳,故該月未領取工作獎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陳婷 婷係擔任禮服秘書(見本院卷第332頁),要與被上訴人係 擔任店長之職務不同,自不得互為參照比擬,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勞務,即無業績可 供評核,自不得領取工作獎金云云。惟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 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不法解僱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 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5萬9,200元,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勞上字第36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理由略認 :「…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即無從取得上述OKR分數,自不得 請求給付績效獎金」、「實際上並未於公司服務,自無從就 其平日工作績效情形進行考核,於此段期間內既無工作績效 可供考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自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頁),作為其上開論述之佐證,惟上開判決乃各 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況細繹該等判決 所示,績效獎金之取得需考核個人之平日工作績效,顯與本 件被上訴人係擔任店長,並無個人業績等情不同,此從林浥 潔於原法院證稱:3萬5,200元是工作獎金,每個月是固定的 ,與客人業績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可得印證 ,是本件之基礎事實顯與前開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 予敘明。  3.綜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底薪2萬4,000元及工作獎金3萬5,2 00元,均屬具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其每月薪資, 是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為5萬9,200元。  ㈤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 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 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意思,上訴人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且其不屬於任何部門 ,上班時間相當彈性自由,無需上訴人為其排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可認上訴人嗣後無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思,並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則上訴人受領勞務遲 延之狀態仍未終了,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 原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違法解僱期間之報酬。從而,上訴 人自110年2月1日起,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萬9,200 元,及按月提繳3,648元(依兩造不爭執事15所示,兩造同 意該數額)至系爭勞退專戶。原判決認上訴人自110年12月3 0日起(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送 達翌日),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容有未洽,則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 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之「例 假日」加班費1,973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本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 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25至27日為上訴人強制參加之員工旅 遊日,其中109年8月25日為「例假日」,上訴人應給付該日 之工資1,973元,上訴人則辯稱:員工旅遊並非強制參加, 員工不須請假,且不會扣薪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 示,兩造同意以每7日中之「星期二」作為被上訴人之「例 假日」,而109年8月25日為「星期二」,有上訴人提出之10 9年度行事曆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認109年8月25日 為「例假日」,被上訴人原無需上班。次稽之被上訴人曾在 上訴人公司之內部Line群組傳達:「此次員旅不參加的同仁 ,請向部門主管說明理由跟原因,部門主管請統一5/14向我 回報,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7頁),嗣則將請假員工 書寫不參加員工旅遊原因之字條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林俊 男,觀諸該等字條略記載:「想利用這三天跟公司請假,帶 家人及女友出遠門,因為過年也無法好好陪家人,懇請公司 准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9、370頁),可見未參加員工 旅遊者,確實需向林俊男說明原因並請求准假,應屬強制參 加,被上訴人既受強制參加員工旅遊,自屬於「例假日」提 供勞務,而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上班之日薪為1,973元( 計算式:59,20030=1,9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109年8月25日 之薪資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未參加員工旅遊者仍得領取全額底薪,不會 因為請假而遭扣薪,可認非強制參加云云,並提出當日未參 加員工旅遊之訴外人蔡志平之薪資清冊、薪資匯款紀錄、打 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2、303至311頁)。惟109年8月2 5日為「例假日」,該日本無需上班,是蔡志平109年8月25 日未打卡上班,且該月未被扣薪,乃屬事理之常,不得以此 逕認員工旅遊非屬強制參加,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國定假日」、「休息日 」加班費,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1.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有於星期二休假,上訴人自行規定不 論有無國定假日,被上訴人每月僅能休8日,又上訴人雖有 於月底補薪,但有短少,且僅以底薪2萬4,000元換算日薪80 0元給付加班費,亦有未足,故其於原判決附表二「出勤日 數欄」所示之「國定假日」,及於原判決附表三「日數」欄 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加班,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加班費。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 出勤之加班費,其均已於每月應付薪資中給付,且被上訴人 長期未曾就其領取之加班費項目及數額有所異議,應視為已 默示同意,上訴人再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可 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均有因於非工 作日出勤加班,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薪,是被上訴人於休 息日或國定假日等應休假日出勤加班,應認屬實;再參酌上 訴人之公司內部Line群組於107年9月3日之公告記載「10月 份有五個禮拜二」、「10/9禁假可排流程及服務,請大家配 合」、「這一天有上班,不要請P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於星期二休假乙節,確有 所憑,堪予採信。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出勤紀錄,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 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 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 8條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 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 06年5月23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即應負有保存被上訴人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5年之義務。惟上訴人經受請求提出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並先辯以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上 班無須打卡(見原審卷㈠第89頁),後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出 勤紀錄均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查上訴人於本院曾 自認稱:被上訴人上下班須要打卡(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與陳又瑄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記載「又瑄下班打卡 OK!21:44:54」、「如,我忘了跟你說我今天上班沒打卡 ,又打不動,所以我不管他了」、「那天是4個沒打卡,經 理你還記得嗎」、「門市3個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 435頁),可見陳又瑄當時擔任上訴人之店長,確有打卡紀 錄,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店長,上下班亦須打卡乙節為 真。上訴人嗣雖主張撤銷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上班須要打卡之 自認,並提出顏信緯、劉嘉享於另案之打卡紀錄(見卷第37 9、380、401、403至411頁),辯稱顏信緯、劉嘉享擔任非 管理職才有打卡紀錄,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職,無須打卡,故 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18頁),惟從顏信緯、劉嘉享 擔任非管理職者有打卡紀錄之事實,無從反推擔任管理職之 被上訴人無須打卡,是由上訴人之上開舉證,無法證明其所 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 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上下班須打卡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自認,應認屬實,無庸再為舉證。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依法有保存5年之義務,業如前述, 上訴人卻於保存年限內無故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顯 有可歸責之輕忽,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之事實為真實 。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及109年12月20日以Line訊息告知潘欣慈不 進公司上班,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只有休星期二,並提出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予潘欣慈之內容乃「我今天頭痛 到不行,有可能不進去了」、「晚一點再進去,有事再麻煩 妳處理一下」、「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我人不太舒服, 那處理的還順利嗎」等語,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等期 日確實未到班,是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除星期二外,尚有 於其餘時間休假,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長期未 反應其領取之加班費項目及數額有所不足,應視為已默示同 意,上訴人確已將加班費於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給付完畢 云云,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署之加班、調任意願調查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表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者, 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 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短付加 班費,且被上訴人係於離職後諮詢律師,始知悉上訴人有短 付之情(見本院卷第419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短付 加班費之法律效果認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 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業已足額給付加班費;再被上訴人於就 職時,固曾簽署「加班、調任意願調查表」,並於其上勾選 同意由上訴人安排休假日轉換工作日、於月底結算給予加班 費,並同意由上訴人安排補休假日或於月底結算給予加班費 用(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上訴人並未依該調查表所載內 容給付被上訴人足額加班費,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曾簽署上開文件,逕認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義務,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2.再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定有文。又按紀念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6條所定之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亦為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所明定。又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 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 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 、休息日加班,且每次均加班8小時屬實,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於國定假日加班,上訴人除應照給工資,並須加倍給付 1日工資即1,973元,是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加班得請領之總 額應為4萬7,35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 於休息日加班部分,得請求之總額則為15萬0,576元(計算 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  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為5萬 5,882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 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 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共有34日特別休假未 休,上訴人應按其日薪1,973元予以補償,上訴人則否認上 情,辯稱:110年之前之特休假工資,均以現金發放完畢, 另其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實已給付 特休未休換算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曾以現金發放110 年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行事曆,被上訴人 雖曾於右下方欄位書寫「有空結算特休」等字(見本院卷第 383頁),惟上訴人事後是否確有結算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 予被上訴人,尚乏證據佐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陳代璇、戴于翔、邱瑞華於另案雖證稱:特休未休完時,上 訴人會換錢補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7、399頁), 惟其等所證述者,僅係關於其等自身曾收受上訴人以現金補 償未休畢之特休假,並未言及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證人 之證詞佐證上訴人之辯解為真,是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全數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予被上訴人云云,證據容有未足。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被上訴人計有特別休假日共34日 未休,而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973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為6萬7,082元(計算式:1, 973×34=67,082),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上訴人事後 已匯款1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數額核為5萬5,882元(計算式:67,082-11,200=55,882 )。  ㈨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至其他地方工作,而有怠 於取得利益之情事: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而勞工有無因不服勞務而減省 費用之事實,並非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 而係薪資債權行使之障礙事由,為有利於雇主之事實,自 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若僅謂勞工身體及智能健全,可從 事工作獲得收入為由,逕認其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 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一般 人基本工資做為怠於取得之利益,自勞工得請求之報酬中 予以扣除,而未命雇主舉證證明勞工如何怠於轉向他處服 勞務及其怠至他處服勞務之報酬為若干,即逕為上述之扣 除,不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竟故不 提供勞務,顯然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依應基本工資扣除其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惟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 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上訴人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件僱傭被上訴人,足 認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希望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始未 再到其他地方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應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未再到其他公司上班,係緣於其仍期待兩造 紛爭解束後,可以隨時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難認被上訴 人有故意怠於取得益利之情。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如何證 明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僅表示:「 王湘如有提供勞務能力,即便聲請假處分遭駁回,無法暫 時回凱譯紗婚紗公司任職,依其客觀能力,也可以到其他 公司提供勞務取得薪資,但王湘如迄今沒有到其他公司服 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依基本 工資扣除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未盡其舉證責任, 要無足採。   ㈩綜上,上訴人確有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情事,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7, 352元、休息日加班費15萬0,576元、員工旅遊日出勤費1,9 7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5萬5,882元,合計25萬5,783元, 扣除上訴人於薪資明細表中已給付之補薪部分合計5萬5,20 0元(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上訴人以「資遣費」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5萬7,536元,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9年7月多付加班費800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計算式:255,783-55,200 -57,536-800=142,24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定事由,於110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經抵償後,仍有短付被上 訴人國定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員工旅遊日出勤費、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合計14萬2,247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 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5萬9,200元, 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暨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 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萬9,2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自111年1月開始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111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萬9,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領取之項目及金額表     (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領薪月份 底薪 工作獎金 補薪 合計 01 110年1月 24,000 35,200 5天:4,000 63,200 02 109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3 109年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4 109年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5 109年9月 同上 同上 4天:3,200 62,400 06 109年8月 同上 同上 5天:4,000 63,200

2025-03-12

TNHV-112-勞上-1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洪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與不知情之洪文仁(洪文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 詳如後述)、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之某承包商(下稱某承包商 )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青年路 與中華路2段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下稱上址工地),林本源 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木軸盤上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 上午10時50分期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 把,接續從電纜木軸盤上剪下智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10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的褲子口袋內及拿在手上,之 後離去。嗣上址工地管理人何明權發現電線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誠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 本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 人同意,即持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在等朋友,才去剪 電線,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我把剪來的電 線丟在我們停車的旁邊,沒有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285、295頁)。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人同意,持 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情,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5、153至1 55頁、本院卷第144、285、29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何明 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本源到案 穿著照片(見偵卷第77、78、99至115頁)、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7至182、277至281頁)在卷可證, 堪先認定。  ㈡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 下室,觀看電纜軸盤上之電線,後招呼被告洪文仁在旁一起 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於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 林本源、洪文仁一同離開該處。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旁,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後 ,蹲在電纜木軸盤旁,①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 纜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四望,於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林 本源將剪斷的電線整理豎立一下,稍微起身將電線放往褲子 左邊口袋,②再次一邊從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一邊用剪刀 將電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看向旁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 許,有其他不詳之人(非被告洪文仁)經過、在旁查看其他 物料、與被告林本源說話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告林 本源先四處張望、稍微走動,於上午10時29分許,則蹲在電 纜木軸盤旁收拾著地上的電線後,稍微起身將電線放進褲子 左邊口袋,整了整褲子,邊再彎腰撿起地上的電纜線放進褲 子左邊口袋,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 袋有一束電纜線插著,被告林本源往畫面下方走去,上午10 時30分,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走向被告林本 源,被告洪文仁低頭看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並 伸著右手比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後於上午10時 30分5秒許,兩人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中。上午1 0時30分38秒,被告林本源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向電纜 木軸盤,並蹲在旁邊,上午10時30分46秒至10時31分6秒, 被告林本源持續③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線剪斷 ,且不時探頭張望,上午10時31分6秒,被告洪文仁從畫面 右下角處走出來,並走向被告林本源,上午10時31分7秒, 被告林本源起身走向被告洪文仁,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剪刀 ,被告林本源與洪文仁兩人邊說著話邊走動,一起走出畫面 外。上午10時35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從褲子右 邊的工作袋拿出剪刀後,蹲下身並④開始將電線從電纜木軸 盤拉出來,一邊將電線剪斷,上午10時36分38秒,被告林本 源將剪斷的電線拉出來,一邊整好一邊收集成束後,拿著剪 刀及數條電線起身,上午10時36分46秒,被告林本源右手拿 著剪刀,左手拿著電線,邊往畫面右方處走去並離開畫面。 上午10時47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張望、蹲著摸 電線、將手撐在旁邊的物品堆上,後附近人影經過並消失後 ,於上午10時49分10秒許,被告林本源⑤從電纜木軸盤拉動 著電線,後將電線拉出,要將電線剪斷,後畫面遭被告林本 源身體擋住,上午10時49分37秒許,林本源抬頭望了下畫面 右下方,並將手上的電纜線捲起圈來,上午10時49分52秒, 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成圈的電纜線及剪刀起身,並將雙手背 到身後,於上午10時50分1秒許,走向畫面右下方處消失在 畫面中。上午10時52分5秒許,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 出現,並看往監視器之方向,上午10時52分12秒,被告洪文 仁往回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在畫面中,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按(完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而被告林本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拿之工具為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我和被告洪文仁被工地 的水電中包載去工地,要去巡工地,我們就在地下室等他, 等了很久,我覺得無聊拿著剪刀亂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 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剪電線時,被告洪文仁沒做什麼, 他看到我剪,就叫我不要剪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一開始被告洪文仁走到我旁邊看電線時,不知 道我要剪電線,我問他車上有把水電剪刀,不知道該電線能 否剪得下來,被告洪文仁說應該是剪不下去,該剪刀會受損 ,因為該剪刀是剪水管的,我一開始沒有帶剪刀,後來才去 拿,我係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 旁時,始攜帶剪刀到場,被告洪文仁看到我拿剪刀時,有說 那個電線不要剪,因為那裡有監視器,被告洪文仁並沒有一 直站在旁邊,他和我朋友去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 86頁)。    ⒊被告洪文仁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至該處找朋友 ,才到處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進入地下室,但我不知道 被告林本源當時在行竊,我沒有把風,我在研究該區線圈配 置,因為我是水電師傅,不是該工地之工人,但也想多學多 進步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 本源的朋友是該工地之工人,該朋友載我去看該工地,該朋 友要介紹我和他一起工作,我去看該工作好不好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和被告林本源的 朋友去看工作,剛去時,一開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看電線 ,是被告林本源問我那是什麼電線,我向被告林本源表示那 是我們接電盤的電線,是家裡接到電表的線,我向被告林本 源解釋完,我就走了,我有跟被告林本源說那裡有監視器, 你不要傻傻的去剪電線,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去剪電線,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頁)。  ⒋證人何明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上午,有人通知我電線 被偷走,我回工地看監視器,看到工地內地下室的監視器畫 面裡,有不認識的人在偷剪電線,我看完監視器後,發現他 們是我消防廠商的朋友,隨後叫廠商把犯嫌叫來工地詢問等 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㈢基上可知:  ⒈被告林本源部分:   ⑴被告林本源、洪文仁係跟隨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承包 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嗣被告林本源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 木軸盤上有電線,始起意拿剪刀剪電線,而觀之前揭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核之被告林本源之陳述,被告林本源一開始 雖有招呼被告洪文仁一起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 然2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電纜木 軸盤旁後,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回到 上開電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是尚難認被告林本源一 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自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50分期間 ,陸續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剪斷電線,並 將電線整理成束放入自己所穿褲子之口袋,期間曾一度離開 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 剪斷電線,將電線整理成束或捲起來拿在手上,而於有他人 路過、在旁查看其他物料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他人離開後,才又繼 續剪電線及整理電線,堪認被告林本源明知上開電線係他人 所有之物品,非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仍持剪刀將電線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上剪斷後,放入自己口袋及以手拿取攜走, 堪認被告林本源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並已得手,足堪認定 。至被告林本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將剪下來的電線丟在案發 現場旁數公尺之停車處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 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林本源若非欲取得該等電線, 為何接續數次剪取電線,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攜走,之後 曾一度離開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剪取電線並攜走之,是被告 林本源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⑶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先稱剪取之電線約40至50公分等語(見 偵卷第80頁),後改稱80至9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洪文仁於本院訊問時稱 :被告林本源剪的電線約2、3條,每條長度約1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林 本源拿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另告訴代理人 何明權於警詢時固稱:遭竊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7萬元 (按每公尺466.67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告訴代理 人吳承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報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失竊當 時每公尺報價106.6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相關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林本源 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價值為何,被告林本源自己歷次陳述、 同案被告洪文仁歷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明權、吳承祐律 師之指述,均不相同。然參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以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時間、其動作及放入口袋或拿在手 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長度達150公尺, 則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本源剪取後拿走之 電線其中①、②、④,可整理成束或分次放入口袋,各次拿走 之電線至少各有3條,且長度較短,其中③剪完後並無明顯將 電線放入口袋或拿在手上之動作,應認係與④所剪取之部分 一起拿走,不另計算數量,其中⑤至少有一條,長度應較長 ,故被告林本源將之捲起來拿走,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是認前揭①、②、③、④所剪取之電線共9條,長度 以每條40公分計算;前揭⑤剪取之電線為1條,長度以1公尺 計算,每公尺價值106.64元,是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共 10條,價值共計490元(計算式:40公分×9條+100公分=460 公分;106.64元×4.6公尺=4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價值7萬元,於超出前揭 長度、價值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洪文仁部分:   ⑴被告洪文仁係與被告林本源、某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 承包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則前揭友人既在上址工地工作, 被告洪文仁稱其隨同該友人前往上址工地,係去查看有無一 同在該處工作之可能及機會,即非全然不可信,而尚難認被 告洪文仁一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至上開電 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上開電 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被告 洪文仁固因被告林本源之招呼而一起觀看該電線,並以手摸 電線,然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 電纜木軸盤旁,尚難認被告洪文仁觀看及手摸上開電纜木軸 盤上之電線,即有與被告林本源一起竊取之犯意聯絡。  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洪文仁並無剪取或拿 取電線之行為,亦無任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反係被告林本源 在剪電線時,一見到被告洪文仁走近,被告林本源旋隨即停 止剪取電線之動作,可見,被告林本源亦不願在被告洪文仁 面前為剪取該處電線之行為,是被告林本源、洪文仁均稱: 被告洪文仁曾向被告林本源表示,不要去剪該處之電線等語 ,應屬可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之前 揭竊取電線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洪文仁固係與被告林本源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洪 文仁否認知悉被告林本源有拿取該處電線之行為,並不可採 ,然被告洪文仁僅係被告林本源之朋友,並無法律上之保證 人地位,並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是其縱已發現被告林本 源有竊取該處電線之行為而未阻止,並不構成不作為犯。  ⑸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 參照)。查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 文仁就被告林本源前揭竊取電線之行為,與被告林本源有事 先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洪文仁就 被告林本源竊取前揭電線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竊盜行 為時所用之剪刀1把,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該剪 刀為工業用之水電剪刀等語(見偵卷第80、154頁);被告 洪文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到該剪刀,為金屬製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頁),而該剪刀既足以數次剪斷電線,堪 認為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林本源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院前案紀錄表 固紀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林本源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 林本源雖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惟尚 未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6月以下或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 要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不符,且經詢臺中監獄 關於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是否有遭聲請撤銷之情事存在,其 回覆略以尚未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假釋事宜。從而,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已期 滿而未經撤銷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 135頁)。嗣被告林本源之上開緩起訴固於114年1月21日撤 銷,然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且迄今並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構成刑法 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則被告林本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林本源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甫於113年2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逾4個月 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本源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林本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林本源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本源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共價值490元之電線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剪刀1把,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文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仁與林本源(被告林本源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文仁 在一旁把風,被告林本源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告 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後(價值7萬元)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而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文仁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文仁固坦承 有於113年6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有行竊,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95頁)。  四、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有與被告林本源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洪文仁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文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文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洪文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3883-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柳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柳川為林方媚玉之配偶,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林方媚玉所有,然由林柳川使用及管 理,因而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確認電源線路安全 性之義務。林柳川本應注意電源線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 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進而造成電源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年前更 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源線,致 於113年9月18日1時52分許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 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游瑞明 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許美鳳管理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建物、林添華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 00號建物、李政騰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 原賢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邱雪真所有之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致上開建物之牆壁、屋 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之 情形,亦造成林澄賢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 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柳川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且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 源線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致該電源線劣 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 燒,並延燒至上開建物,並造成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 、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水損等 節,業經被告林柳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孫陳泳志(見警卷第6至9頁) 、被害人游瑞明(見警卷第10至13頁)、許美鳳(見警卷第 15至18頁)、林添華(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政騰(見警 卷第24至27頁)、林原賢(見警卷第29至31頁)、邱雪真( 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林澄賢(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4I18B1)(見警卷第42至114頁)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燒燬電源線1條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陳泳志(見警卷第7頁)證 述相符,而電源線之線路可能隨時間推移而使包覆線路之包 材脆化,最終剝落,導致線路外漏。電流在通過電源線時, 如發生短路,產生之熱能就會因此而傳遞至電源線周圍之可 燃物,並在達到燃點後起火燃燒。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使用 人,自應負有避免上開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 倘若被告定期檢測電源線,並將具有上開短路危險之電源線 進行汰換,即能免於電源線走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然被 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 舊劣化而短路之作為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不作為 犯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建物內之牆壁、屋頂鐵皮、堆 放之雜物、輕鋼架,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然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建物之電源線而造成失火,燒燬上揭物品,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被 告坦承犯行、被告亦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 、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嘉義縣竹 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之配偶林方媚玉,故調解係以林方媚玉之名義為之, 見本院卷第37至43、49頁)等節,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就 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 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 源線既已燒燬,本案失火原因又已鑑識明確,是該電源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8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翁英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5 日至112年1月14日。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 ,且不得轉租與他人,可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用於其 他營業用途,就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被 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竟將 系爭房地轉租、提供他人使用,顯已違約,經原告發現後, 要求被告不得當二房東,被告自承每間房間轉租收取每月5, 000元之租金,後續仍欺騙原告繼續轉租,情形如下:  ⒈提供「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自110年 8月2日起,設籍登記在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原告於110年9月 發現,要求被告撤掉該登記,故登記為期1個多月,以1個月 、每月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被告共獲有2,000元之不當得 利。  ⒉「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使用之2樓房間面積為5.92坪,使用 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均在系爭房屋處 營業使用,為期1年5個月又2日,以1年5個月計算,金額參 考實價登錄行情,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住商或商業用、10 7年1月至112年1月止所示每坪租金,取其平均值每坪每月租 金為927元,被告共獲有9萬3,293元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房屋1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畫家使 用,自110年4月27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年1月14日止 ,共1年8個月又18日,以1年8個月計算,租金基準參酌前揭 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10萬9,757元之不當得利 。  ⒋系爭房屋2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他人販 賣手工藝品使用,自107年2月1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 年1月14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4日,以4年11個月計算,租 金基準參酌前揭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32萬3,7 83元之不當得利。  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2萬8,833元,此部分被告無使用收 益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 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 返還不當得利52萬8,833元與原告。  ⒍被告雖辯稱「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販賣手工藝品,均係 被告經營項目、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 明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明顯不符,顯 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用途,且「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手 工藝品之負責人均非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 6號判決中,亦認定「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 為訴外人黃俞超,且黃俞超係與他人有合夥關係,並非與被 告合夥,該工作室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自已該當違法轉租之 情形;另被告辯稱畫家係其伴侶、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該 畫家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 系爭房屋之部分予該畫家經營自己事業,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此等違法轉租獲利之行為,對原告負 違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嗣於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先不願點交,後又以 有要事要離開為由推託,經房仲告知,始簽立一紙書面(下 稱系爭書面),坦承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及回復原狀,且鑰匙 及保全開關均未全數歸還,以及其他未完成事項,被告顯尚 未完成系爭租約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第4點約定之 返還點交及回復原狀義務。後經原告自行檢查清點,陸續發 現被告多項未完成回復原狀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被告非但於 點交當日未回復原狀,甚至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及屋內器具,致租賃標的物諸多毀損 、滅失,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及特別約定 事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前揭㈡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5 2萬8,833元、㈢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56萬8 ,824元,合計109萬7,657元,惟原告仍僅在原起訴聲明範圍 內即103萬1,781元請求被告給付。  ㈣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 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 2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與原告 止,應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支付原告按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月支付7萬5,000元。又依系爭書面約定,兩造 約定之處理方式為:原告先找人估價報價向被告請求費用, 再由被告找尋更低的費用,如被告有找到,即向原告日租10 日進行拆除及回復工作,如未能找到,始再由原告逕自施作 。原告估價後,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詎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函 文拒絕支付,也未告知有無找到更低回復原狀費用價格。本 件係因被告不回復原狀,方不得不由原告最終自行處理,回 復原狀本屬被告義務,被告書立系爭書面後,完全未依約履 行,致系爭房屋迄今未能回復原狀,從而系爭房屋未回復原 狀之原因,在於被告消極不作為,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始 屬合理,且遲延違約金約款之旨趣,在於促使義務方履約, 以保障權利方,而非保護違約者,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應負遲延違約金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咖啡廳,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 日,然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見被告生意頗好,便要求增加 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買下系爭房屋,然被告 甫出社會創業,根本無力購屋,未料原告後續便不斷刁難被 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當日被告因經驗不足,始按原告口 述內容寫下系爭書面,其中提及未完成之拆除工作,僅係指 被告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然原告業已將系 爭房地再次出租與他人,且迄今仍未返還押金5萬元與被告 ,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徵 原告係因提高租金、要求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未果,心生不滿 ,始惡意拼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干擾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巧媛 美甲設計工作室」為被告經營項目之一,僅係由其合作夥伴 黃俞超登記設立,黃俞超既身為登記名義人,自需於另案訴 訟中代表應訴,另2樓販賣手工藝品部分,亦係被告經營項 目,1樓之畫家則係被告之伴侶,故均無原告所稱違法轉租 之情形,被告更無租金收入。再者,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使 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有利益,更未因 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實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起訴後,歷時1年4個月有餘,始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 提出修繕項目及工程估價單,相關報價單並無開立日期,且 所載內容、價格,與當初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 附之報價單,均前後矛盾,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迄今已近2 年,系爭房地之現況已非當初被告返還與原告之狀態,故原 告所提報價單及附件,不僅諸多無原貌照片,亦未詳列各細 項費用及工項,甚至現況及原貌照片與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亦有所不同,被告否認該等照片為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⒉退步言之,依系爭書面約定,應由原告先找人估價,再由被 告找尋更低之費用,若無覓得,始由原告逕行施作,依此, 若原告找人估價後,自應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被告始得 據此訪價,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僅略稱有部分物品短少或部分需回復原狀項目,並稱初 估至少有65萬7,781元之費用及損害,並未具體詳細說明施 工項目及提出報價單,被告根本無從據此尋覓其他報價,原 告既未依約找人估價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於原告提出 並經被告訪價有無更低報價前,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  ⒊再者,租約中縱約定租期屆滿,應由承租人回復原狀,然所 謂應回復之「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指承租人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 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 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況租賃物如係出租供他 人營業之店面,於租期屆滿後,一般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現有 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此時 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提報價單 及附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阿勃勒樹,並非兩造約定之租 賃標的,被告並無保管或維護之義務,與系爭租約顯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13、14之電視線、濾水器,更自始即無原告所 稱之該等物品;其餘附表所示項目,均屬被告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或系爭房屋隨時間經過有折舊及自然耗損所造成 ,原告出租供被告經營店面,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另行出租與他人經營生蠔酒吧,一般 情況下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系爭房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返還原 告,且返還當時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亦早已將系爭房 地再次出租與他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違約情事,原告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違約金,委無足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審 酌被告僅係經營小本生意,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  ㈤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 金5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 期自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4 日期滿時,被告有簽立系爭書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書面、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 補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 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 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使用房屋之限制部分,雖約定「本房屋 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之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 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或將租賃轉讓於他人」等語,然此部分之約定,僅屬 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歸屬之 判斷依據,依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物標示及租賃範圍部 分,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地全部共1、2樓」,可知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可能重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享有「 經營咖啡輕食營業」範圍以外之使用收益權益,於租賃期間 內,應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益,均歸屬於承租人即 被告享有,被告就此使用收益權益,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 金之對價與原告,自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而為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17條第2款,亦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不能因此認為 被告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何種權益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 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難認 為有據。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轉租系爭房屋2樓房間與「巧媛美甲設計工作 室」並提供該工作室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轉租系爭房屋1 樓A區房間與畫家、轉租系爭房屋2樓A區房間與他人販賣手 工藝品等節,雖據提出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臉書截圖、工作 室網站宣傳影片截圖、借址登記費用市場行情網路資料、原 告與記帳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平面圖、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畫家使用系爭房 屋房間照片截圖、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 決等附卷為證(訴字卷第55頁至第85頁、第205頁至第2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固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咖啡輕 食營業以外之目的使用,惟不足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存有違 法轉租之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另向第三人收取 轉租之租金及其數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 違法轉租獲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違約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關於修繕及改裝部分,約定「 房屋有改裝、裝潢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 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恢復原狀,雙方合意咖啡廳隔間牆可變動,不須恢復」等 語;另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租人於出 租交屋時,現況點交所有家電及生財器具設備為可正常使用 的狀態。若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所有的家電及生財器具 設備,須達到可正常使用的狀態,則生財器具設備押金5萬 元無息返還之」,第4點則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 屋內的清潔、整潔度與空氣品質,須與簽約遷入時一致,若 未達到或無法執行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聘清潔公司打掃 、搬遷雜物或遺留物,並開立收據由承租人支付相關清運費 用」。又依系爭書面約定「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雙 方初步共識,因原告要求尚有未完成拆除,被告加裝的器材 ,以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等事項,請原告 找廠商估價,以市場合理價格報價後,請原告自行安排人員 拆除。如被告找到價格更低的作業人員,可向原告承租112 年1月14日後,支付日租5,000元,10天內進行拆除及恢復工 作。如被告無法執行,同意原告逕自施作恢復原狀,由押金 扣抵費用」等語。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經其清點,發現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未妥 善保管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致原告 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等節,雖據提出系爭房地 現場照片、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出貨單、淨水器 及球形吊燈購物網頁截圖、工程報價單、施作位置照片、工 程估價單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27頁 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5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施作位置照 片(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51頁),雖據原告於拍攝日期欄位 分別填載「現況」及「原貌」等語,惟並未具體標示各張照 片拍攝之年月日為何,則該等照片與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之 原貌、租期屆滿後之狀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2年1月14日起,至原告以113年12月6日 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提出上開照片為止,已經過將近2年時 間,期間依臉書截圖顯示(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 7頁至第229頁),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 房屋再次出租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則上開填載為「現況」 部分之照片,究係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裝設改動所造成,抑 或係由現任承租人之裝修行為所致,亦屬有疑,是單憑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於系爭租約開始前之原 狀、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狀況分別為何,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在被告依前揭系爭租約所約定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內。另依系爭租約附件之租賃物附屬設備 表(補字卷第42頁),相關規格數量等欄位均為空白,並以 手寫方式記載「依點交日出示表單為據」,顯不足證明原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有將該租賃物附屬設備表列載之家 電用品,交付與被告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交付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之濾水器及電視線與被告,自無足採;而依系爭 租約附件之租賃遷入點交單(補字卷第47頁),點交事項確 未有任何關於電視或電視線、濾水器之記載,足徵被告辯稱 自始即未受原告點交其所稱之電視線、濾水器等物品等語, 並非無稽,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賃標的物 滅失之損害,自非有據。至就如附表編號10之阿勃勒樹,係 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地」,自應認種植於系爭土 地上之阿勃勒樹,亦在本件租賃標的範圍內,被告辯稱與系 爭租約無關等語,尚非可採;惟原告雖主張該阿勃勒樹有遭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且已明顯死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訴字卷第30頁),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僅可見該樹木之 樹冠、支幹及枝葉有遭鋸斷情形,主幹部分則未見原告所稱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則該樹木究係自然死亡後,基於安全 考量而鋸除有掉落危險之部位,抑或係因遭鋸除上開部位後 始死亡,已屬有疑,況該照片同未標示拍攝之年月日為何, 則該樹木究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死亡、遭人鋸除,或 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遭他人鋸除或因故死亡,亦難 以認定,自難遽指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⒊惟查,依系爭書面記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所述(訴字卷第96 頁),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有其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 源及燈具未完成拆除,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 可認被告透過簽立系爭書面,已允諾負擔此等部分之拆除及 回復原狀費用,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對照原告所列如附 表所示項目,應認僅編號1(室外燈飾之拆除部分)、2(室 內燈罩、燈飾之拆除部分)、4(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7(廣告箱之拆除)、13(監視系統之修復部分)所列 之部分拆除、更換項目,屬被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書面所約 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其中,廣告箱、電風扇、電源 及燈具拆除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38頁),係將該等拆除費用,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其餘工項合併記載及估價,並未單獨分列被告所應負 回復原狀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費用為何,可 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 審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關於此 部分所列金額及對應提出之初步估價單、現今工資逐步調漲 之社會現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依本院所得心證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為4萬5,000元 ;另就更換保全系統開關即如附表編號13監視系統之修復費 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出貨單(補字卷第38頁),相關 防盜系統遙控組、防盜磁簧開關及工資費用總計為4,950元 ,亦屬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  ⒋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 為4萬9,950元(計算式: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 費用4萬5,000元+更換保全系統開關費用4,950元=4萬9,950 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關於租賃物之返還部分,約定「承租人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原告雖據此及前揭系爭書 面之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尚未完成 系爭房屋之返還,該當上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租約 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乙節,核與系 爭書面所載「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等語相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4頁),可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 用收益權限,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即已重歸原告享有,且 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予他 人經營生蠔酒吧,業如前述,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並無因 被告未履行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持續遭被告占用或 荒廢閒置、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再者,依系爭書面約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報價後,由原告自行安 排人員拆除,僅於被告有覓得價格更低之情形,可由被告進 行拆除及恢復工作,倘被告遲未能執行,兩造亦合意由原告 逕自施作,縱兩造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內容存有爭執,亦僅屬原告逕自施作完畢後,相關費用兩造 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未依原告要求進行系爭房屋 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遽認被告有何「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之違約情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 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無據。  ⒉原告雖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告消極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難謂已完成系 爭房屋之返還,為促使被告履約,以保障原告權益,應由被 告負擔違約金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判決之事實,係承租人 未依租約約定,將租賃之建物因其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 結構體回復原狀至「堪用之狀態」,而認與債務本旨不符, 不生提出之效力,經出租人「拒絕受領」,應由承租人負擔 遲延責任;本件之事實,則係被告雖有如前述三、㈢部分返 還保全系統開關、拆除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等義務 未履行,惟依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並未有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致結構體遭不當破壞或其他 不堪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之112年1月14日, 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亦未以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為 由,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反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 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與上開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萬9,95 0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金5 萬元與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99頁、第177頁、第195頁),經被告主張以 上開原告所負返還押金之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之債務互為抵銷(訴字卷第177頁),兩造相互間債 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 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 萬9,950元,經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負返還押金5萬元之債務抵 銷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4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 8條、第9條、第13條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室外招牌及燈飾之拆除及回復原狀 47萬7,943元 2 室內燈罩、燈飾之回復原狀 3 遭增設水路管線及鑽孔之回復原狀 4 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5 感應燈之更換 6 油漆之回復原狀 7 廣告箱之拆除 8 水泥地及汙損地板之重鋪 9 遭更換木板之拆除 10 植栽及樹木(阿勃勒樹)之種植 11 吧檯貼皮之回復原狀 5萬元 12 冷氣機維護修繕 1萬2,500元 13 監視系統、電視線之修復 1萬9,381元 14 濾水器不見需重新購買 9,000元 合計 56萬8,824元

2025-03-11

TNDV-112-訴-1648-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敏益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 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668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執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頁) ,是被告所合致之緩刑要件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原判決第6頁第19、20行應訂正為「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場雖未留下聯絡電話,但有加告訴人的LINE,員警執 行不完整,未至現場找尋被告,反將監視錄像刪除,僅保留 車禍前被告經過路口之影像,致法院將此影像當作其逃逸之 證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 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 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查告訴人潘佳薇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表明身分且協 助就醫等情,分別證稱「對方詢問我是否需要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並告誡我行車要小心。當時我發生碰撞後,腦袋 空 白,所以我都沒有回覆對方東西。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包括電話、姓名等。完全沒有。」、「他沒有告知他的 個人資訊,當天是路人先扶我起來,當時腦袋空白,回復過 來後司機已經不在現場了。(有無交換聯絡資訊?)警察局 備案後有互相加line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78頁)。加 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沒有在現場跟對方交換聯絡資 訊,是否如此?)是」等情(見偵卷第79頁),且就被告提 出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陳:我這個車有出保險,你要出保 險嗎?要報警嗎?女子:好。陳:那我這個車我等一下我你 再查一下電話先不要擋在路中間呴,我停到旁邊去呴,我這 車行是東京通運,你再查一下電話,我在旁邊等。女子:喔 。好。陳:呴,有人已經叫救護車了。ok。女子:好。」( 見原審交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僅告以 告訴人通運公司名稱,並未留下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復觀 諸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結果「(08:25:25)陳敏益自A車駕駛 座下車朝潘佳薇處走去,並隨同潘佳薇將B車牽往路邊停靠 ,二人並於路邊交談。(08:26:00)陳敏益返回A車,潘佳薇 則坐於機車上,依然停靠於路邊(08:26:17)A車發動沿著文 化一路朝畫面右側直行。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08:26: 36)停靠於人行穿越道前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長褲之機車 騎士下車前往人行穿越道撿拾物品交予潘佳薇,隨後即騎乘 機車搭載前述身穿紅色外套之乘客離開。(08:27:10)潘 佳薇自B車起身,步行朝畫面右側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範圍,至本件錄影結束,潘佳薇及陳敏益均未再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範圍內。」(原審交訴卷第88至93頁),與前述被告所 提出錄音勘驗譯文交互以觀,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自己姓名及 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協助告訴人就 醫或釐清責任,此由告訴人尚由路人協助撿拾掉落物品可見 一斑(見原審交訴卷第90頁),是告訴人所指上開情節,經上 開證據補強,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於事故現場留下足令告訴人聯繫之個人明確資訊,僅 略稱通運公司名稱,即使事後於警詢後始與告訴人相互留LI NE通訊,無從解免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之責。況且被告未 經告知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而離開事故現場一事,已如前述 ,上開客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且自08:27:10被告二人 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錄影結束(見原審交訴卷第83頁) ,未見被告返回現場;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交警楊晉權亦 就當天到場只見機車騎士,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肇事車輛 是被告駕駛等情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交訴卷第179至18 3頁),益見被告未在場協助救護或釐清責任,所辯其在外等 候,員警未主動找尋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114年2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31 、35頁),經其提出方舟身心診所同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 因焦慮症等病症就診,建議休養五天以利病情改善及回診單 載以回診日期同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另 改於同年月25日審理給予答辯之機會,已經合法送達(見本 院卷第51、53頁),被告又提出同一診所同年2月24日因同 上病症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 6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見有急迫、危及健康 或住院等無法行動之不能到庭應訊情況,難認被告有於同年 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未於上開審判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陳敏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口,欲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 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潘佳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而與陳敏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 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為不 起訴處分)。陳敏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其明知 已造成潘佳薇受有上開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經潘佳薇同意,即返回上開大客車駛 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為潘佳薇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 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 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 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 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 ,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 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除上所述外,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 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 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 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 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 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 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 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潘佳薇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碰撞地點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問 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並告知被害人我任職之 公司且該車輛有保全險,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停在附近停車格 ,後來警察有來找我,並告知我第二天要去警局作筆錄,我 並沒有逃逸,我一直都停在附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潘佳薇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於下車查看後駛離碰撞現場等情不爭執,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警詢及偵訊內容相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7至79頁),且有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3月17日出具之潘佳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3 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42頁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12日山警分交 字第1110025353號函(偵卷第85頁)、警員111年7月7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87頁)、陳敏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卷第107頁)、本院113年3月29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潘佳薇已因此 受傷,仍駕車駛離碰撞地點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問我是否需要警方 到場處理,告誡我行車小心,當時我腦袋空白,沒有回覆對 方任何東西,對方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電話、姓名等資料 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是路人扶我起來 ,我不知道是誰幫忙叫救護車、報警,我沒有印象對被告說 不需要救護車,到警局備案之後,才與被告互加LINE等語( 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此 受傷,但並未協助通知救護車或是報警,即先行離去碰撞地 點,且離去前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 至被告固辯稱有告知被害人車輛公司名稱,她就可以查到我 云云。然經勘驗當時錄音檔案內容,可見被告僅告知該車輛 所屬公司名稱,並可由公司出險賠償,請被害人自行查詢電 話號碼,即表示要停去旁邊,不僅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 ,連車牌號碼亦未告知被害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 訴卷第80頁)。衡以車輛出租公司名下車輛眾多,自難期待 被害人可僅憑其所提供之資訊查悉被告身分。況自該內容亦 可見被告並未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亦未明確告知其 將車輛駛離後將停放何處等待,僅告知告訴人可自行依公司 名稱查詢相關資料,被害人亦未明確表示不需救護車等情而 如前述,縱被告自認已有路人叫救護車,其仍應留置現場及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輔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離去時,被害人之物品尚散落於道路 上,被害人經路人協助方能至路邊暫得安置,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益徵被告離去事故現場時,並 未履行其救助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前方30至50公尺 處,且有員警前來查緝,但未詢問其年籍云云。然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時 只看到機車騎士,依我們的SOP應會先詢問受傷的當事人, 事故是怎麼發生的,然後會在現場巡視看對方是否仍在場, 我相信當時的處理程序是符合上開規定,當時應該不太可能 遇到被告,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道肇事車輛是被告駕 駛等語(交訴卷第179至183頁)。復參諸卷附證人於111年7月 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可見其內容與證人所述 相符,衡以證人為交通警察,平日處理眾多車禍案件,職務 報告為其頻繁製作之文書,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自無為虛偽 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該報告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自足認本案係事發後,證人透過其依職權調取事發地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被告。況如員警確於現場查悉被告 即為駕駛人,自無需另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查知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進而確認駕駛人。又卷附文化一路、振興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 示內容,經被告確認,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固屢次表示可 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調取所駕車輛之行 車動態紀錄,以證明其有將車輛停放於碰撞地點前方,並未 完全離去,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弋揚公司,該 公司覆以並無車牌「000-0000」車輛之資料,有該公司112 年3月8日(112)弋總字第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自 難認其主張可行。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於駕駛上開大客車時,因疏未注意即迴轉而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 無端增加查緝成本,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已履行部分調解金而獲得 原諒,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11 年民調字第59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7頁);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傷勢較輕故而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素行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1至 14頁),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 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缺乏法律常識 ,致罹刑典,未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PHM-113-交上訴-224-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 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 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 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 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 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 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 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 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 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 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 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 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 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 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 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 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 「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 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 、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 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 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 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 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 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 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 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 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 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 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 ,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 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 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 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 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二、蕭詠平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1、乙1、丙1、H、I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 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 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1、乙1、H、I之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 ,並經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4頁)。惟原審及本院均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 ,即無贅述證據能力必要,亦不影響後述引用原審判決。  ㈢本判決後述引用(含引用原審判決所述)證人丙1警詢陳述部 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54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因而 依法將丙1警詢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再衡酌本件犯罪經過 係於民國111年間,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詢問時為連續陳述之應答,可在當時鮮 明之狀態下,對境外發生或不熟悉之相關事物為完整陳述, 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不清之狀態,以及部分因詰問 技術、過程而有相當片段陳述之情形,呈現模糊、不連貫之 處,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且其警詢陳述與本院所 證述者,顯有不同,其警詢陳述有證明犯罪存否之必要性, 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㈣另關於沒收範圍,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是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關於沒收事項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 54、5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8、59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等事項判斷,均無不當(惟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 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 分刪節,更正、改判而補充沒收認定部分標記為【】,均如 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 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使人出國罪,其須符合意圖營利、施 用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且(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須達於剝削之程度。據此:  1.被告張貼招募出國之訊息,乃如實轉達「南哥」、「天哥」 所稱之內容及地點,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犯意。諸如 證人甲1、庚○○、戊○○可證實甲1並未有受詐欺之情事;證人 乙1於群組對話紀錄及歷來陳述亦可證實其並未受詐欺;丙1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亦可證明其未陷於錯誤;證人H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證述同可證明其未受騙;證 人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通訊紀錄均可證明其未受 騙。  2.況告訴人等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我們一般就業行情 ,被害人等既無特殊技能,對於國外工作所需之外語能力亦 稱不具備,誠難獲有如本案博奕推廣工作月薪7-13萬或年薪 百萬之待遇,況詐騙集團海外設置機房、招募員工已屬常見 ,告訴人等豈會毫無準備就前往國外工作,足見彼等陳稱不 知前往緬甸從事詐騙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3.況且證人H於本院證述「高OO」在彼等要回台灣前,有在宿 舍集合大家,說責任都推給被告就好了等語。  4.被告亦受「南哥」、「浩哥」、「天哥」等人欺瞞,認為出 境到泰國為博弈工作,並不知悉告訴人會到緬甸(辯護意旨 狀誤載為柬埔寨,本院卷三267頁)從事詐欺機房,足見被 告並無犯罪故意。  ㈡被告主觀並無認知告訴人等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或違 反意願之方式為之:  1.依據證人林OO、H於本院所述,本案並無受到跑步以外之體 罰、小黑屋恫嚇之情形。  2.且依據被告與「南哥」、「天哥」之對話,足見被告事先均 不知情會有跑步以外之體罰或小黑屋恫嚇情形。證人H之證 詞亦足以證明被告接獲告訴人反應後,積極處理,避免告訴 人等遭到與大陸人相同待遇。  ㈢被告主觀並不知悉告訴人等稱護照經扣押而限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此依據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 放在公司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可以證實。  ㈣告訴人等賠付金額,係因必須償還公司借款、契約約款約定 之伙食費、住宿費,並無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縱認告 訴人等有賠付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知悉。亦即以當地薪資水 準作為判斷標準,乙1、丙1、H、I每月底薪為2萬5,000至3 萬5,000泰銖,開發客戶成功有業績獎金,高於網路上所載 泰國最低薪資每月9,390泰銖,縱上開告訴人等預扣1萬泰銖 作為返還債務之用,亦明顯高於上開泰國最低工資。乙1、 丙1、H、I賠付金額,係與「阿浩」、「天哥」借款及違反 合約之食宿費、機票錢,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證人林 OO於本院證詞亦可證實,且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之實際工資 ,主觀上亦無認知。  ㈤被告介紹人出國僅獲得免付機票及玩樂費之利益,以及和告 訴人等約定若有業績抽成,回國後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 其至多為情誼贈與,並非對價,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㈥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我國並無審判權, 且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亦 無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犯行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經查:  1.原審依其引述之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 告以該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募甲1出國工作,併陪同甲1前往 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 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 ,始得離開該營區返台;且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 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 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 ,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甲1嗣抵達上開緬甸營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下稱法定剝削行為) ,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 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或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亦有犯罪 故意及營利意圖,而認定前開犯罪等旨,經核與論理及經驗 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2.原審並依卷內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 以原判決如其附表一所載方式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與乙1會合後,再自 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 之興華園區,I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被告 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又乙1、丙1、H 、I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皆被要 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詐欺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 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 將被施以跑步、蛙跳、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彼等 聽聞他人受虐而心生畏懼,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應之全額 ,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就乙1、丙1、H、I係分別賠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乙1、丙1、H1 、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 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國,始陷入 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且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 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 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等旨,同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 無其他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3.另關於丙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丙1警詢、偵訊相關證述明確 (原審審理未到庭),亦為原判決引述之事證佐證甚詳。且 查:  ⑴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認罪答辯時,丙1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 成和解(本院卷○000-000、289-291頁);嗣於被告改為全 面否認答辯後,丙1於本院審理亦改證稱:台灣出發前就知 道在緬甸工作,在那裡只有跑步、抄寫工作內容,小黑屋是 聽他們在講而已,是因為家人告知伊在台涉及警示帳戶的事 情才決定要回台,當時還有介紹人過去,對話紀錄是因為自 己賺不到錢壓力大、涉及在台警示帳戶問題、在緬甸睡得比 較少所以比較勞累,回台灣時高OO說要推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000-000、192、196、205頁)。  ⑵然其上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陳述內容大異其趣,且丙1對 話紀錄與其兄明確提及緬甸:「跟軍事教育沒兩樣」、「生 不如死」、「我每天真的都很累、睡不飽」、「現在唯一能 救我的就是籌錢」、「我不想再受苦了,拜託你求他,這裡 是人間地獄」等對話,客觀上顯然是受到嚴格控制、不人道 待遇,且須賠付大筆金錢方能返台之情形。然而,丙1前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輕描淡寫,若無其事,顯然違背上開 客觀證據及事理,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形,益見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證明力低落,甚不可採。  ⑶況且,丙1於本院同次審理中,針對「高OO說要推給被告」之 說詞受詰問時,又推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誣告 ?)也不是誣告」、「(檢察官問:犯保給你的協助,也是 用來騙國家的協助?)不是」等語(本院卷三206頁),顯 見丙1迴護被告之餘,也對於自己不利之事項閃爍其詞,避 免自己受不利認定,可見丙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過精 細盤算,一面陳述對被告有利事項,一面又對其悖於論理及 常情之處閃避自己責任。且嗣後丙1再經本院詢問時,證稱 :伊偵查中所稱向外求救訊息被發現後,後來大家手機都被 收走等節屬實,偵訊時沒有說謊,所謂介紹其他人去緬甸是 到那邊不到1個月、還沒感受到當地威力的情況等語(本院 卷○000-000頁),顯見其後所稱「求救」訊息被發現後也受 到管制,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受到自由限制之情狀合 於事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述(暗示導向自己未受詐 欺或限制自由)情形顯然悖反。此外,丙1倘若如其事後改 稱僅有在台警示帳戶問題,顯然更無必要針對緬甸生活頻頻 訴苦、對親密家人重複明示生命身體遭受重大磨難、求救之 訊息(換言之,兩者根本無所關聯)。綜上所述,丙1於本 院迴護被告之證詞,其情節違乎客觀證據,顯然反常,無從 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關於被告有犯罪獲利之認定:  1.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三222頁) 。查原審認定被告獲利架構包括:不需支出機票費及玩樂費 用之消極利益,依其招募出國之人數每人可獲5萬元之對價 ,以及依告訴人境外犯罪獲利之抽成(原判決理由貳、一、 ㈣、⑶;貳、二、㈣),業已詳敘明白;原審並以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依人數」之犯罪利得,而未認定被告 已獲得該部分利益,至其餘犯罪獲利難以估算或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貳、五、㈡及㈢)。  2.惟查,依據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接受諸多告訴人 洽談,不遠千里帶同告訴人等出境「工作」、過程前後勞費 心力,足見其倘非有所獲利,顯無甘冒受跨國詐欺、人口販 運查緝之風險,而(為他人)實現本案犯罪行為。再者,被 告倘無實際獲利,亦無一再(或一眾)帶同告訴人等出境, 又付出諸多勞心勞力之合理解釋。另衡酌(各該證人警詢陳 述不作為判斷依據):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帶人 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警 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乙1於 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偵詢證稱略以:我聽跟我一起 的台灣人說,蕭詠平介紹一個人到緬甸工作可以收到5萬元 ,有台灣人說被告住處被搜到50萬元等語(偵26543卷一511 頁)。⑤證人I於偵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 個人就有5萬獎金,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 卷一641頁,原審卷二68頁),皆已描述被告因犯罪合作關 係之獲利架構,亦足佐被告實際上有所獲利。綜合評上開事 證,得以證明被告本案既係意圖營利而犯罪,且實行犯罪方 式繁複、跨境且既遂,足認其至少有「依人數」之犯罪所得 (所得範圍估算,詳後述)。 四、被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當我到那裡的時候,我 就跟蕭詠平說我要回去,因為就是從事詐騙,因為那時候我 有收到有關類似的訊息,但還沒有真正的確定......事後他 跟我講說要賠付20萬元,我說為什麼要賠付,當初你說要走 就可以走,沒有說到要賠付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398 頁),顯見其證詞並無何等被告、辯護意旨所謂有利被告情 事。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曾持甲1友人「戊○○」對話紀錄, 稱甲1有找「戊○○」去緬甸工作,而認甲1完全知悉境外工作 內容等語(本院卷○000-000、3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 ,是被告先對「戊○○」稱:「...自己當初要跟公司借一筆 錢但公司無法一次借太多只答應每個月借他,他就不爽說回 來要報復我,我有錄音黨(檔),後來他自己找你去工作開 庭時還不承認」、「對啊他不承認」等語(本院卷一377頁 ),顯見被告已經預設相當特定故事、貶損甲1信用性,而 引導「戊○○」依其所陳回答,足認其所謂對話紀錄內容出於 特定方向而致有相當偏頗之結論,無從推翻甲1前開證述之 證明力,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1於原審明確證稱:若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就不會前往 ,若護照在身上會直接回國,去緬甸從事詐騙是不情願的, 對被告說「怕跟不上進度」是因為已經在那邊不敢講實話, 最後要簽約才知道有賠付這件事情,去了覺得自己被騙、會 被曬太陽跟跑步處罰,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看來沒有抱怨,是 因為伊那時的處境、需要討好被告等語(原審卷○000-000、 284、293-294、299頁),顯見乙1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已經詳 敘其受害之過程明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否認犯罪後,提 出其與證人乙1相關對話,其中被告傳送詢息後,乙1回覆稱 :「其實我應該要在庭上說一下,畢竟有些事是可以決定的 ,而這個決定是自己的選擇,你只是透過關係跟我們分享而 非強迫的!我那時候真的腦筋空白,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 是這樣想的」,被告回稱:「沒關係這個倒(到)時可以幫 我寫在紙上」(本院卷一375頁)。暫不論被告與乙1上開對 話起因相當可疑之處,該對話顯然並無前後文可供對照,且 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亦不清楚,且依其對話顯示之 語意,乙1是因被告之私下對話,而對自己「庭上」作證之 內容,於審判外改變價值判斷,但不是對於客觀事實有所不 同陳述。再依據後述說明(貳、四、㈦參照),縱使乙1於出 國前或有若干判斷空間,但仍本於錯誤選擇處分自己之自由 法益,仍不妨礙被告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與丙1之對話紀錄,其中略稱:我也希望 自己可以賺到錢回來買車、公司聚餐、熱聊、挑大客戶等情 形(本院卷○000-000頁),而為辯解。但是,該等對話中亦 顯示丙1詢問:「浴室沒有門」、「我們現在沒有網路,他 們會提供嗎」等語,足見丙1確係到陌生國度、對於日常生 活如何舉措均無所知。再對照丙1與其兄如前述之對話內容 ,更可見丙1真實處境甚為惡劣,並非可憑被告上開提出簡 短與丙1之對話,即可為不同認定。被告雖然另提出與丙1於 Instagram之若干對話,其中丙1提及「你開庭沒事了吧」, 被告回稱「安怎」、「怎麼可能開一次而已」、「但應該沒 事」,且被告相關回應並未明確揭示丙1可能出國之國度、 待遇、條件或其他明確之「工作」內容(本院卷三69頁), 亦暫不論上開對話起因可疑之處,該對話仍無前後文可供對 照,且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同樣不清楚,但同樣與 丙1先前證詞、其與胞兄對話內容完全無關且不同,無從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①關於H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H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②其於本院審理中反於歷來證述,證稱:回 台灣前高OO將我們集合在一起,說要將責任都推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三139頁),但又稱「(原審證述)我有具結,我 沒有說清楚,我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說完」、「...因為我剛 下飛機,加上我突然被帶去做筆錄,雖然我是去原審作證沒 有錯,我知道我是在原審作證,但是我只要一緊張也不記得 我到底說過什麼」等語(本院卷三144頁),然而被告於原 審受詰問之時間並非短暫,並分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詳 細詰問、訊問,也無所謂突然被帶去做筆錄之情形,顯見H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過去證述之背景、內容錯誤,且以自己緊 張為藉口、虛以委蛇之情狀甚為明顯。③又H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妳是想在緬甸工作的?)沒有」、「(妳不想在緬 甸工作?)對,加上我要趕快回來處理我爸爸的事情」、「 (為何妳不想在緬甸工作?)因為在那裡是做偏門又是灰色 地帶的工作」,對於原審證稱「自己被騙」是否為偽證乙節 ,「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證人H充 分盤算自身利害關係,並非毫不知司法程序之人,參以該證 人歷來證述之內容,迄本院後反而全然不同,益見其於本院 迴護被告情狀至為灼然,但仍不放棄自身利益而閃爍迴避, 是其於本院證述迴護被告說詞之內容,難以採信。④此外, 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H之對話紀錄,認其中H有稱「你很 煩」、「你超煩」、「休息」、談及朋友存錢等等語句,顯 示H並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然查,本案起因係 因H失聯,而由其友人H1報警,稱H出境前僅稱是被告介紹去 泰國工作,H還曾經說過有沒收手機、被罰跑步等運動等語 (偵5183卷一25-29、31-34頁),且證人H於偵查中已經明 白證述在緬甸當地之情狀,且「當時蕭詠平跟我說做不到一 年要付錢,......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 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得受不了想離開」、「有大陸人逃走 被抓回來有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就更不敢跑走了 」等語(偵26543卷一510頁),於原審證稱:不敢跟H1講的 原因是「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你真的講了什麼抓到怎麼辦 」、「(所以你是因為手機被監控不敢講?)對」等語(原 審卷二36頁),更可見H已經預想,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 然會受到緬甸當地人所監控,客觀上難以向被告表示負面意 見,或對被告有何關於本案過程之真實陳述,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前開爭執,均無理由。  ㈤此外,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過程仍秉其一貫,於本院 經提示其先前陳報狀後,證稱:當時是後來另外有找到一些 新對話,可以輔助證明其被害證述而提出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卷○000-000),佐以證人I提出相關為前往「泰國 」詢問保險等訊息,亦可明確證實被告關於I之犯罪事實無 訛,更可佐證本案被告之犯罪模式一致,以及其餘證人為迴 護被告而於事理矛盾、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 從採納。  ㈥被告、辯護意旨另提出所謂「被害人B」之訊息,意欲證明該 人並未有非法入境、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本院卷一343、345、365-373頁)。然查,本案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待證事實或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 B」可得聯結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無從彈劾本案 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換言之,縱使偶有被害人B知情而自 願處分其自由出國,心甘情願為人奴役,仍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無關。再者,無論如何,依據前開之事證,可知相關被 害人等在緬甸之手機通訊均會遭到監控,且被告既然是與緬 甸當地管理者同一利害關係,則除有如丙1冒著重大風險與 其胞兄求救之訊息外,客觀上無從期待、亦難以認定本案告 訴人會與被告吐露真實處境及心境,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 所提「B」訊息,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㈦另按:  1.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者,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出我 國領域外,主觀上以營利意圖為要件。其規範設於刑法第26 章妨害自由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究其立 法意旨,係因個人受他人詐術所欺,因而陷於錯誤致處分自 己享有之自由法益而出境。於此情形,國外之語言、法律、 制度或生活環境,與被害人自己所願處在之我國境內不同, 將使被害人於錯誤之資訊下,致使自己在國外產生無助、人 格負面影響、難以生活,進而使法益保護失控,因此必須以 較重之刑罰預防(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準此,該條規範並不延後至個人遭受剝削或 其他法益遭受實害之情狀,方屬可罰,亦不以探求行為人所 欲達成之實際目的,或確認被害人嗣後被害情狀、從事何種 事務維生為必要(例如後來自願或被迫摘取器官、性交易、 勞務或甚至從事犯罪)。此外,於被害人角度,也不考量被 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 以排除懷疑,亦不影響「陷於錯誤」要素之成立。否則,等 同宣示潛在行為人可多加嘗試不同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查 證成本增加,倘因懷疑而選擇相信,即須自我承擔法益受損 之不利結果,更無異鼓勵社會人際彼此敵視、懷疑,顯非上 開規範之意旨,亦悖於刑罰預防及保護法益目的。  2.準此,本案各該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自身可得懷疑至境外 從事詐騙活動(甚至自身有可能因為詐騙活動受到追訴), 但被告實行之行為,仍係基於資訊落差之地位,而以積極作 為通知錯誤訊息,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由,且不知 自身將受嚴重之自由法益侵害,並於緬甸當地遭受無法預期 之行動自由受限、處(體)罰、受他人言語或活動之惡害通 知、監視、檢查手機訊息,亦難以對外求助。是被告、辯護 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等之心態,均不妨礙被告犯罪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放在公司 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更能證明告訴人等出 境後,無法憑自身意願而返國,且Vanessa既毫不避諱於對 話中大談此事,被告亦無驚駭或積極有效阻止之作為,足佐 被告於本案中居於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游之支配性 共犯地位,他人因而得以無所忌憚陳述上情。是被告、辯護 人持上開對話紀錄所為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又告訴人等既係出國而被迫自由法益受限,且從事不法跨國 詐欺行為,又均身處緬甸,其報酬本無從以「泰國」一般合 法工作最低薪資類比;所謂「賠付」係因伙食費、住宿費或 其他費用云云,亦顯然並「非」出於實際支出而償還之內容 ,而是利用完告訴人等之後,以各種名目為藉口榨取剩餘價 值,而強迫收取贖金,否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各人「賠付」 金額高低差異甚多(如原判決附表一),亦無確實之計算方 式可以得出各該金額。是以,上開費用既然僅為名目,而非 實質計算,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營利詐欺他人出國從事非 法勞務,並收取對價),對前開名目上之費用內容、計算方 式,本非其關切重點,亦不妨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從而, 被告、辯護意旨對此相關主張,亦無理由。  ㈩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為原審詳敘剖析,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結論並無不同。上訴及辯護其餘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 已敘明釐清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認,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競合之判斷: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販防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 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 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6條並規 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處 罰條文整併、提高處罰,並搭配上開減刑規定而為整體規範 。被告本案行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但未有自 首或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各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處斷;且因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人自由法益,應分別 評價(共5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與「南哥」、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 「天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關於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係與經起訴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原審諭知該罪名(原審卷二156頁),並指明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 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同一,而同在審判範圍。  ㈢原判決同上見解,已詳敘被告犯罪之法律評價,其中關於販 防法相關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及比較(原審宣判時尚未施行 ),然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且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就此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以維持。  ㈣關於本院告知(及檢察官論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 罪及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卷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認 定,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物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 天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 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 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 營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 嚇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 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 工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 需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 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 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 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 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 ,再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5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4月。顯已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各罪法定刑範圍 內,均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 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暫不論 若干證人改變證詞內容,是否因被告有所介入,被告對和解 亦自承:「(和解部分,你沒有付錢,對方也沒有拿到錢? )是」等語(本院卷三223頁),足見其所為「和解」,僅 止於表面承諾而無實際彌補,亦難認確係為回復法益損害之 真意而為之。又被告雖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認罪答辯,然 事後翻異,不改其犯後態度,是其於法律上均無可得動搖原 審量刑之事由,故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綜合評價,仍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 無從再予減輕量刑。  ㈣原審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皆經被告用於 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予沒收,經核同無違誤。 八、維持及「未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犯罪及罪數法律評價、量刑、定 應執行刑及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關於告訴 人境外不法工作之抽成無法認定,暨毋庸支出機票、食宿、 食喝玩樂等費用之獲益,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均無違誤。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依人數」計算而獲有金錢報酬部分,未予認定 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依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可證明被 告已有依招募出國人數而實際獲利,已認定說明如前。則本 案證據可認被告犯罪「依人數」有所積極獲利,屬於應沒收 客體,其範圍並得估算其數額,然原判決關此未予認定、估 算及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上開「依人數」而獲取犯罪所得未予認定及宣告沒收部分, 仍屬無可維持,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加重禁止範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本院改判並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  1.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 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 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 消弭其犯罪動機,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 且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 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財產符合刑法第38 條之1第 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 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 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 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 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 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 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從而上訴範圍雖得由上訴人劃定,惟對於 犯罪事實之上訴,經法院認定犯罪後所生沒收之法律效果, 則屬不可分而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於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內。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第1項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倘於 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 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準此,上訴權人(含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上訴,其上訴 效力及於有關係而不可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且關於下級審不 予宣告沒收者,上級審可得計算後另予宣告沒收,並無加重 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外,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依據前開事證,另佐以:①甲1警詢證稱:被告原則以每1被害 人工作可獲得3萬元,或被害人每賺到人民幣50萬元可抽成1 0%,但被告「這趟帶了5個人來,他有『額外』拿10萬元給蕭 詠平當作獎金,蕭詠平的獲利方式是,我們5個人詐騙金額 的10%做為他帶人的傭金,蕭詠平、南哥兩個人說這件事情 時候,都有跟我說他們彼此有簽約」,並於審理中稱:被告 帶人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 (警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 乙1於警詢稱:「我到緬甸園區工作後,有聽老闆『阿號』提 過,每介紹1個臺灣人來工作,可以拿到30萬元泰銖」,後 於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警、偵詢證稱略以:我覺得被 告有賺錢,但賺多少不知道,在園區聽同事說蕭詠平家被搜 索扣到50萬元,就是我們10個人每人報酬5萬元,貨幣種類 不清楚等語(偵26543卷一493、511頁)。⑤證人I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個人就有5萬獎金, 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卷一641頁,原審卷 二68頁)。足以釋明被告帶同每1人之獲利區間在新臺幣5萬 元[前述貳、三、㈡、2,證人甲1語:(3萬元5人+10萬元)5 人=5萬元。證人H語:每人5萬元)至30萬泰銖(證人乙1語 ,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8萬元,千位數以下不計),以本案告 訴人共5人,整體計算獲利區間在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 間。  ㈢據上,關於被告整體抽取金錢報酬部分,被害人因不願或不 能供出自己海外涉嫌詐欺獲利,卷查亦無告訴人等在境外實 行詐欺既遂之事證,致無從就該部分計算精確之範圍或價額 ,亦無基礎得以推估計算。然而,針對關於被告「依人數」 帶同本案各該告訴人出境「工作」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部 分,依上開事證客觀得以釋明「依人數」計算,獲利區間在 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間,並衡酌本案被告不遠千里帶 同他人之對應勞力、費用及風險,自己因人在國外而必須放 棄在台合法工作之收入,所須承擔之成本甚高,參諸被告於 本案相關對話、安撫花費時間頗多,亦必須與國外犯罪人員 合作、溝通,顯然須耗費相當時間及勞力,足以推估其獲有 相對應之利潤。爰取其獲利區間眾數(前開證人所證述最常 出現之數額)每人為5萬元,估算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25 萬元,並與其在台合法薪資收入約3至4個月相當(被告自稱 月收7至8萬元,本院卷三224頁)。再參酌其經搜索扣得之 現金、外幣總計新臺幣28萬6,000元、美金6,100元(警卷11 9頁),亦足佐其當時所持僅現金及貨幣錢財不少,與本案 犯罪所得亦在類同數額之譜(6位數),足以佐證上開估算 數額應屬適當。據上,關於估算之前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經查,證人林OO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如前所 述),與被告於本案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雷同,是 被告對前述證人林OO亦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182號、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平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詠平與鄭惠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係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為利用網 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3月間,由蕭詠平負 責在臺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 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 等內容,招募有債務而亟需款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甲1(真 實姓名詳卷)於獲悉前開訊息後,因有積欠車貸新臺幣(下 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即於111年3月中旬與蕭詠 平聯繫,蕭詠平向甲1佯稱係前往泰國從事開發客戶、線上 聊天等博弈推廣、客服之工作,底薪為3萬元,食、宿費用 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若達 到績效將獲得獎金而可能月入100萬元,甲1因此誤信為真, 又甲1以通訊軟體與「南哥」聯繫後,「南哥」亦訛稱會出 借40萬元予甲1以償還車貸,待甲1出國工作後便會將款項匯 至臺灣,甲1始應允前往國外工作,由鄭惠仙負責辦理相關 出國手續,蕭詠平並居中幫忙聯繫。甲1於111年4月14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蕭詠平工作地點與蕭詠平 、鄭惠仙會合後(其餘尚有數名一同出發之人,惟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旅館過夜 ,於次日(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 ,於同年月16日復自曼谷搭機前往美索,再至泰緬邊境民宅 ,以搭乘竹筏偷渡過河方式進入緬甸境內之水溝谷營區。甲 1於抵達上開營區後,護照即由鄭惠仙、「南哥」統一保管 ,甲1雖有向蕭詠平表示不想在緬甸工作,但經蕭詠平勸說 可以先試試看,若覺得工作不適合可隨時離開後,甲1即因 此留下,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 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 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另須 加班至凌晨2時許,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抱頭起 立蹲跳、跑步等體罰,而該營區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不得 自由進出該營區,甲1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負責管理 營區之人並恫稱若違反規定者,將遭施虐教訓、關小黑屋, 且播放相關影片使甲1觀看,而對甲1施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又甲1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而不得不自同年月23日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 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 與「南哥」簽約,約定若甲1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 績,蕭詠平將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甲1因無法忍受欲返回臺灣,「南哥」始向甲1表示在緬 甸之工作有綁約,若要提前離開需賠償約16萬元,或需協助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甲1不得不將其於該營區內工作所獲 之薪資約泰銖9萬元(折合約7萬5,600元)全數交予「南哥 」,並由其女友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8月3日、4 日各匯款5萬2,000元、3萬元至「南哥」所指定之帳戶,甲1 方得離開該營區而返臺,以致甲1實際上在緬甸工作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5萬元報酬。】 二、其後蕭詠平另轉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天哥」之成年男子合作,渠等皆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為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為 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詠平在臺灣負責利用 通訊軟體IG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 錢」、「有負債想還清 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與大量現金 照片等內容,待乙1、丙1、H、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 均有金錢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蕭詠平聯繫, 蕭詠平則各訛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乙1、丙1、H、I 皆誤信為真,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繼由蕭詠平負責與「阿浩 」聯繫,由「阿浩」認識之旅行社將保單、電子機票、酒店 預定資料、泰國旅遊計畫等電子檔傳予蕭詠平,由蕭詠平印 出後交予乙1、丙1、H、I。於111年5月26日,乙1、丙1、H 先至蕭詠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處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丙1、H於該日當日與蕭詠平先搭乘泰國 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乙1因較晚施打第二劑新冠 肺炎疫苗,故於次日(27日)方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蕭詠平等人會合,再於同年月29日搭車前 往泰國美索。I則透過蕭詠平之安排,於111年6月7日搭乘星 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泰國司機載送前往泰 國美索,乙1、丙1、H、I於抵達美索後,均係以搭船偷渡方 式進入緬甸境內而前往興華園區。乙1、丙1、H、I於抵達上 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並皆被要求簽約, 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 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 每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 業績,將被施以跑步20圈、蛙跳50至100下、做體操、正午 時間罰站等體罰,且以對其他不詳同在該園區內工作之大陸 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等方式, 讓乙1、丙1、H、I亦因目睹而心生畏懼,又該營區內有持槍 之軍隊管制,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乙1、丙1、H、I之人身 自由因此受到限制,乙1、丙1、H、I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又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而各不得不自抵達上開園區後起,被迫開始從事 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 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 ,並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乙1、丙1、H 、I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亦可從中抽取 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乙1、丙1、H、I因無 法忍受均欲返回臺灣,「阿浩」、「天哥」始向乙1、丙1、 H、I表示因已簽約,在該園區工作需綁約1年,若要提前離 開各需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1、丙1、H、I不得不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賠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得 先後離開該園區而返臺,以致乙1、丙1、I實際上於緬甸工 作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H則僅實際上獲得2萬餘元泰銖之 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共計20萬元報酬。】    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甲 1出國工作後,陪同甲1前往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 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 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始得離開該營區返臺等節,亦 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經證人甲1、甲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319至32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且有被告與甲1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偷渡路線圖、甲1之人口販運 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 失聯親友通報單、甲2之匯款資料、泰緬邊界之GOOGLE衛星 雲圖照片、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鄭惠仙之手機雙向通信紀 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歷程、康福旅行社函覆鄭惠仙於111年 間申辦前往泰國旅遊所檢附申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甲2 手機翻拍截圖、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310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4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4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可資佐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 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 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 :  ⑴證人甲1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3月的時候,被告有在IG 限時動態上PO文,類似有無想要高薪工作、改變自己人生, 如果有債務問題,被告可以幫忙解決,我那陣子有車貸40萬 元,我就想說問問看,我先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 跟我說在國外做博弈,被告有1台筆電裡面有她在臺灣做博 弈後台客服的工作,幫忙解決客戶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去國 外就是跟她在台灣做一樣的工作,可能要再複雜一點,要自 己開發客戶。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但實際工作地點 會離市區偏僻一點,要問老闆『南哥』。我們到泰國邊境的美 索,當時才知道工作地點是緬甸。我們還在臺灣時,鄭惠仙 有在群組跟大家講說,到時候會走沙灘、還要搭船,叫我們 不要帶太多的行李,到了緬甸我才知道鄭惠仙是『南哥』的女 朋友,被告也在同一個群組內,我私下有不斷問被告工作的 地點,但被告都用『南哥』沒有說來敷衍我。我們發現是要搭 竹筏偷渡到緬甸時,多少都會害怕被抓。到緬甸後,我有跟 被告說不想在緬甸工作,但被告說先試試看,若不適合隨時 可以離開。我是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實際在緬甸工作,工作 內容不是博弈,是我們直接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網 路社群去認識客戶,先談感情,等到有培養一定信任度,就 叫對方一起規劃未來投資,其實就是詐騙。我或者是其他同 行出國的人都有問被告不是要做博弈,怎麼是做詐騙?因為 大家都不知道,被告是說工作內容大同小異。我如果知道實 際工作是在緬甸,護照被收走,沒有賠付就無法回臺灣,當 然不願意出國工作。當時『南哥』在我還在臺灣時,就跟我說 只要我人到,他就會立刻請被告處理我40萬元車貸的事情,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我們同行要去工作的人,都不知道工作 地點是在緬甸境內。」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 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在 緬甸工作,到了就開始做詐騙。我到緬甸後,就跟被告說要 回去,被告說做1個禮拜後,覺得不適合再討論怎麼回去。 出國前我只知道要去泰國,被告他們沒有跟我說確切地址, 只知道在泰國。我在出國前有跟『南哥」聯絡,他也沒有跟 我說工作地點,只有說在泰國。被告只有跟我說是在泰國邊 境,等到了邊境,確認要偷渡到緬甸時,我才確認是要到緬 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是我想的那樣,且老闆已經請吃飯 ,將就做1個禮拜再回去也不遲。去緬甸工作前我不知道工 作要綁約,也沒有人跟我說要待幾個月,工作時間也沒有說 有這麼長,若知道我就不會去。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 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所寫的這些訊息,我是快出發 時才看到,當時已買機票、給護照等資料,我有詢問被告, 被告說只是打個樣子,不是綁約,想回來就回來,不一定要 6個月,確認完我才決定要出發去泰國。被告告訴我是類似 博弈客服這種工作,他們會去找客人,然後做業績,就可能 月入百萬元。在臺灣時被告跟我說工作是推廣博弈,去緬甸 後,被告才說類似詐騙但不是。出國工作的底薪比我在臺灣 的薪水還少,是因為被告說有反轉的機會,業績做得好可以 賺更多,說老闆對我們很好,有保底3萬元,我著眼於後面 的獎金才決定出國工作。『南哥』跟我說等我出國後,答應借 我的40萬元就會匯過來或叫被告帶回來。本來被告是跟我說 出國工作包吃、包住、包機票,隨時想回來都可以回來,不 用賠費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所 為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而參諸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有表示老闆願意幫忙解決40萬元車貸(參警卷第 95頁),於甲1已在緬甸之111年6月20日,甲1猶向被告追問 40萬車貸之事(參警卷第98頁),足徵甲1確實有因被告、 「南哥」表示可幫忙解決車貸,始答應出國工作。  ⑵而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中旬被告有跟甲1說, 他看甲1當時的工作很辛苦,又有車貸的問題,可以嘗試去 泰國工作,泰國工作的內容大概是跟博弈推廣有關,建議甲 1可以試試這份工作。另外被告也有提到甲1有車貸,她可以 請老闆『南哥』幫忙處理車貸,如果甲1願意到泰國工作的話 ,『南哥』就願意幫忙把這筆車貸的錢結清。被告說去泰國曼 谷工作,工作3個月可以賺超過40萬元,多的話可以賺超過1 00萬元,叫我跟甲1—起去,我當時有工作不感興趣。甲1到 泰國之後有用LINE跟我聯絡,甲1是到了泰國後才知道原來 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且要用偷渡的方式進入緬甸,我是 在他們在等待偷渡時才知道,當時很擔心,其實當甲1抵達 泰國後,我就有跟甲1提到說不要去了,要他趕快回臺灣。 被告有說過只要甲1人到泰國,南哥就會幫忙把40萬元車貸 結清,但甲1已經到泰國,車貸的事情也沒處理,甲1有跟被 告說要回來,但被告就推託,說都已經到這裡來了,如果不 去很可惜,最後甲1還是有去。原本被告在臺灣說只要先去 泰國工作3個月,如果不適應可以隨時回臺灣,沒有提到需 要賠付的事,而且一開始是說老闆那邊會包機票、食宿,但 後來甲1決定要回臺灣,卻需要支付賠付的費用,到緬甸後 又說需要在緬甸待1年,跟當初講的完全都不一樣。甲1在那 邊開始工作後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在我跟被告電話連絡過程 中,被告知道實際工作是做詐騙,也知道實際工作在緬甸。 甲1會被騙到緬甸工作是因為身上有貸款,所以利用甲1有貸 款這件事情說動他去國外工作,一開始講的工作條件、地點 都跟實際情形不一樣,一開始是說泰國,沒想到要偷渡到緬 甸去,領的薪水也沒有當初說的多,工作的環境也沒有很好 。」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319至32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試著要說服我出國工作,說可以賺很 多錢,當時被告說的工作內容是博弈推廣,且說是叫我們去 泰國。甲1到泰國後,有跟我聯絡,甲1是到泰國後才知道工 作地點在緬甸。後來和甲1因為討論回來要賠付這件事起過 爭執,一開始其實根本沒有提到要賠付,我聽到當然就覺得 一開始沒有講,怎麼現在回來就要錢。甲1有說出國工作是 因為老闆跟被告說會幫忙代償車貸,但甲1出國工作後,並 沒有幫忙償還40萬元車貸。」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393至440頁),前後所為證述亦屬一致,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甲2手機翻拍截圖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591頁) ,是顯然「南哥」並未代為清償40萬元車貸,僅係與被告共 同以此為詐術,誘使甲1答應出國工作。且證人甲2所證述原 先經告知可隨時返回臺灣等節,亦與證人甲1所述相合。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南哥」係要其找缺錢或無工作的朋 友,可幫忙還債,但需至泰國工作,工作是做客服,包吃包 住含來回機票(參警卷第14、20頁),稱「南哥」表示若跟 他借錢之人不喜歡,可隨時回國,「南哥」稱其營區是做博 彩客服,是合法的(參警卷第214、217頁),復均可徵甲1 所指述被告於招募時確有告知其上開不實內容之訊息,並非 子虛。  ⑷至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 ,雖有「上班時間12-12,底薪:3萬台幣(包含滿勤),.. .包食宿來回機票(1期6個月)」等文字,而證人甲1同在該 群組內,但證人甲1已解釋當時係已決定出國工作,並已辦 理相關手續時才看到該等訊息,以無法選擇不要去,且被告 表示不是做詐騙,只是打個樣子,並非綁約,才決定出境去 泰國工作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9至411頁),該等 文字中之「1期6個月」亦無法解釋為強制綁約,更無法由此 看出若無法待滿6個月,即需返還食宿、機票等費用,況被 告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南哥」並未與該營區內工作之臺灣人 簽約(參警卷第223頁),顯難認甲1已詳悉該工作條件後才 決定出國工作,此反可徵被告確如甲1所證有以食、宿費用 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等節招 攬其出國工作。又觀諸證人甲1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所陳 述同年4月14日出國前與被告、鄭惠仙用餐等經過(參北檢 偵26543卷第61頁),係因被告當時甫從緬甸返回臺灣,而 因此知悉「南哥」人在緬甸,才會回答因「南哥」在緬甸, 而由鄭惠仙付錢,並非表示甲1在出國前就已知悉前往之目 的地為緬甸,是辯護人詰問時據上開筆錄主張證人甲1明知 係前往緬甸工作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1、402頁),顯 係斷章取意並特意扭曲證人甲1所為陳述之真意,至屬荒謬 而不足為採。  ㈢甲1於抵達緬甸之上開營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 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除非賠付金錢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  ⑴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到緬甸的時候,鄭惠仙把我 們的護照收走,說怕我們護照搞丟。我在緬甸水土不服,在 宿舍吊點滴吊了3天,就有跟被告講說不想在那邊工作,『南 哥』就說要賠付,後來『南哥』說不然就叫我介紹其他朋友到 那邊工作,才願意讓我回台灣,要介紹3至5人至緬甸。我共 賠了16萬元,一部分是我在緬甸賺到的錢,一部分是甲2在 臺灣籌的款項,匯款到南哥指定的帳戶,如果沒有賠付,沒 有辦法回臺灣。我沒辦法自由進出營區,在營區內雖然可以 自由去便利商店,但是沒有辦法在沒有人偕同下離開營區, 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營區出入口有類似警衛的人駐守,通常 警衛會有1人帶槍,也看到有緬甸軍隊在巡邏,軍隊一定都 會帶槍。因為在其他園區確實會有將人綁在樹上、用手銬扣 在床頭這種方式來教訓不聽話的人,有1名大陸地區主管就 透過在群組內發文說他有叫別人去買電鍋這方式來恫嚇我們 。另外營區也有1個比雞籠大一點的小黑屋,我們光聽到就 很害怕了。我們會被體罰,他們會叫我們抱頭做起立蹲跳, 若我們今天加的客戶好友人數不到8個人,少1個人就要做20 0下。我也有看過影片,影片中有人被罰跑步,但我只有被 罰過抱頭蹲,被罰了400下。下上班時間正常是中午12點20 分開始上班,直到凌晨12點20分,還要加班到凌晨2點,每 個人都要加班,中間在下午5點50分會吃飯,然後到晚上7點 繼續上班。如果需要喝水、上廁所,可以去,要在群組內報 備一下,主管也是會控管我們去的次數。」等語(參北檢偵 26543卷一第263至2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 找1位綽號『小泡麵』的朋友到緬甸工作,因為『南哥』說要回 去的話要賠20萬元,不然就是準備5個人給他,我就跟被告 說要自己找人。我過去有水土不服,吊點滴時有向被告提過 要回去,『南哥』就說要賠付。我沒辦法達到業績,事後有被 懲罰,因為沒有找滿8到10個人,類似抱頭蹲、伏地挺身, 少1人200下,我做過400次以上。我工作的薪水全部都賠回 去了,等於是做白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 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而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甲1有表示與「南哥」談過後,要想辦法找人給「 南哥」(參警卷第97至99頁),亦與證人甲1所證稱需賠付 款項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其始得離開之內容相合,足徵 證人甲1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亦自承無法自由進出「南哥」之營區,沒有「南哥」 安排竹筏無法離開營區,工作的人活動範圍就是在營區內, 不能出去(參警卷第215、218、327、328頁),且被告與「 南哥」間之對話紀錄中,「南哥」有表示:「我壓力下去了 ,我慢慢加強速度,他們要是跟你抱怨工作很累,你要安撫 他們喔。...我在培訓。」,被告則回以:「他們說你太急 ,所以他們都死掉,我都在安撫。」(參警卷第92頁),亦 均足佐甲1所證述無法自由離開工作營區,而被限制人身自 由,以及有遭受體罰等情,皆確有其事甚明。  ⑶雖證人甲1證稱與其一同前往泰國之丁○○在抵達緬甸後,未留 在緬甸工作,但復證述丁○○仍係待了1星期後才與被告一同 離開,且係跟要和被告一樣找朋友來緬甸(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404至406頁),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甲1欲返 回臺灣時,有表示要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8、99頁) ,亦即若甲1欲離開該營區,除賠付費用外,亦可選擇以找 人前往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代替賠付金錢,則顯然丁○○應係選 擇找人至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以離開該營區,而非得自由離 去,是當難據此認定證人甲1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願意繼續留 在緬甸工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按......。綜合甲1所述於上開營區內受到之體罰、恫嚇、限 制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之對待,以及甲1係 偷渡入境緬甸,身處異鄉且語言不通,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 ,再衡酌甲1所證述之工作時間甚長,又有極高之業績壓力 ,以及其薪資雖約定每月3萬元,然最後全部皆用以賠付( 且賠付金額並不包括借款,蓋因甲1實際上並未借得款項以 清償車貸,業如前述),而使其返國時完全無任何所得各節 ,甲1實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 被迫進行勞動,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復顯然 不相當,甚屬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並有營利意圖:  ⑴查被告係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說詞,招攬 甲1出國工作,業經證人甲1證述明確如前,然被告說詞一再 更異,有表示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參警卷第27頁 ),有稱工作是從事合法之博彩客服,僅為簡單之客服云云 (參警卷第217、220頁),有表示若其知道工作不是在泰國 ,或工作是違法,就不會招攬朋友前往工作云云(參警卷第 230頁),有坦承向甲1表示工作為博弈客服(參北檢偵2654 3卷第186頁),再改稱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只知道是不正 當的偏門工作,若在臺灣做一定會被抓云云(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168頁),除有部分供述業足佐證人甲1所證述係聽聞前 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節為實在外,被告既然不 確知工作地點、內容為何,猶向甲1訛稱工作地點及內容, 其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至為昭 然。  ⑵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詳參理由欄貳 、一、㈢⑵),被告自無不知悉甲1遭限制人身自由及受體罰 之理,且明知甲1係偷渡進入緬甸,而不會使用當地語言, 而處於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始不得不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 ,亦顯知悉甲1之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參桃檢他字第8 057卷二第10頁下方「臺北城」群組照片),又被告有一同 前往該營區,對該營區內之生活條件當有認知,復坦認甲1 係賠付15萬7,600元後始得回國,其勞動內容與報酬顯不相 當,則被告主觀上自足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之犯意甚明。  ⑶而「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為已足。被 告先前已坦承有與「南哥」簽立合約,其有績效之抽成,若 其招攬之人工作有一定績效,其亦可從中抽取獲利(參警卷 第21、26、223、326頁),而證人甲1亦證述「南哥」有向 其表示只要其等工作之人業績有達標,被告就可以抽取一定 比例(參警卷第2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與被告上 開供承內容相合,顯然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以詐術招 攬甲1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未實際獲得報酬云云,依上開說明意旨 ,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帶同甲 1出國,有免費獲得吃喝玩樂及機票費用等利益。被告雖另 辯稱係因「南哥」要保障工作之人有薪水,其才代表簽立合 約云云,然被告根本未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何以代表其他 有實際工作之人簽約?又如何以其和「南哥」間之合約保障 實際工作者之權益?顯然甚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 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乙1 、丙1、H、I出國工作,有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與晚1天抵達之乙1會合後,再自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 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之興華園區,I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前往泰國曼谷後,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 園區,其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並知悉 乙1、丙1、H、I在該園區內有被要求跑步,薪資亦均未領得 原先答應之全額,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且就乙1、丙1、H 、I係分別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 臺灣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證人乙1、H、及告訴人I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北檢 偵26543卷一第279至288、505至512、535至543、635至64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3、297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29至75),且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出入 境資料、乙1、丙1及H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丙1 與其胞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乙1胞兄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乙1之TH甲IL甲N丙 P甲SS、中國平安財產保 險公司保單、酒店預定確認單、電子客票行程表、機票及旅 遊計畫、手寫記帳單、丙1等人之出境資料、111年8月5日及 8日之桃園機場內監視畫面截圖、乙1之手寫賠款明細、I之 赴泰簽證資料、虛擬貨幣訊息截圖、雇用契約書、宿舍內外 照片、保單、行程單、丙1之對話紀錄及邊境園區照片、H之 出入境資料、中國信託函覆之H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H之臉書截圖及被告之LINE、IG截圖、H與被告間及H與H 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乙1、丙1、H1、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 包吃、住、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 國,始陷入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找我去泰國工作,工作 內容是做博弈,也就是線上賭博,平常就是打字,錢很好賺 ,一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被告跟我說是去泰國做博弈的 工作,我沒有問他是在泰國的哪裡,我當時想說就是應該在 泰國境內。我們抵達後先在泰國曼谷夜店玩2天,接著111年 5月29日下午1時許我們就開始搭車,抵達泰國美索後,被告 跟我說等一下要準備到對岸去見老闆『阿浩』,是大陸地區人 民,老闆請緬甸人載我們搭船到對岸,我是在搭小船時詢問 其他同行的人,才知道我們要去的地方是緬甸。被告應該一 開始就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因為老闆會跟她說。如果我一 開始就知道要去緬甸工作,當然不會同意前往,因為我知道 被告有去過泰國很多次,在泰國工作我比較放心,而且我有 聽聞別人說緬甸的治安不好,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明白地說工 作地點是在緬甸,我根本不可能同意前往。我是到111年5月 29日到達緬甸當天,見了『阿浩』才知道要做的是詐騙,跟『 阿浩』見面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知道我們實際上做的工作 是詐騙。被告跟我介紹工作時,有跟我說公司會幫忙出食宿 及機票費用,叫我不用擔心,我後來要回來臺灣時知道這部 分要賠付給公司,我才發現跟一開始講的都不一樣。被告一 開始跟我講1個月可以領7、8萬元,實際上我是在111年7月1 5日領到6月份的薪水,只領到2萬3,800元泰銖」等語(參警 卷第273至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果我知道工 作地點是在緬甸,我就不會前往。我在抵達曼谷飯店的第1 晚還能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真的去緬甸,所以我想說就跟著大 家一起去,我不是心甘情願到曼谷去做詐騙工作的。我在臺 灣讓被告剪頭髮,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份工作很高薪 ,但沒有跟我說是去做詐騙,才答應被告。我是去了之後才 知道工作是做詐騙,所以我覺得被騙。我回臺灣要付總共23 萬5,788元,包括賠付跟借款而欠園區那邊的債務,包括機 票跟食宿費用都要還給園區。之前被告有講工作有包機票、 水電等費用,到園區後有簽約,因為每個人都要簽,老闆就 在辦公室裡面,我們都簽很快,沒有仔細看,不確定約裡面 有無寫包括食宿、水電。從臺灣出發開始到抵達曼谷為止, 我不知道要去緬甸這件事,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只有跟我 說在那國從事博弈工作,實際工作地點沒有跟我講,結果是 在緬甸,然後又是做詐騙。」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  ⑵而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1年5月初傳訊息詢問 我要不要去國外打工,稱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好,還有同年5 月中旬我去被告位於西門町的工作室做頭髮,她當面詢問我 要不要去,被告跟我說很安全,後來出自於信任我就答應了 。遭誘騙至泰緬邊境的園區之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内容與所 仲介的職缺,工作内容不一樣。」等語(參北檢偵5182號卷 一第19至28頁),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跟我提 過要不要去國外打工,是在111年5月中旬,當時先在網路上 聊天跟我說,我本身有一些債務,她就問我想不想改善我的 現況,我沒有很明確地答應,後來我在被告西門町美髮工作 室見面時,她又問我要不要試一試,說不定可以改善家人與 我自己的現況,因為她是我重要的朋友,我就相信她,我有 問過被告薪水,她說月薪3萬5,000元,這跟我在火鍋店的待 遇差不多,但被告說我在火鍋店工作很辛苦,去國外工作可 以保底拿到月薪3萬5,000元,說不定還可以拿到更多,更多 是指要算業績,當時沒有明確說業績要如何算。當初要我出 國時,被告有說出國的費用是她負責出,費用包括飛機票及 食宿費。被告當時說到國外工作最短3個月,最長1年,出國 前我沒有問待不滿3個月,回臺灣是否要賠付這個問題,被 告也沒有跟我講賠付的事情,我是直到去緬甸工作後,跟我 同行一起去的乙1要回台灣時,才知道公司要乙1賠付後才能 回臺灣。被告問我要不要到國外工作,只有說泰國,工作內 容是有關於博弈,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在桃園機場時, 被告有拿旅遊文件給我們大家,我當時對於去國外工作卻拿 到旅遊文件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當下拿給我時並沒有 講要做什麼,我出於信任被告,所以也沒有問。是擔心在泰 國海關時被詢問,可以提出一些旅遊的資料,取得海關的信 任。入境泰國第1天就先到旅館休息,第2天乙1抵達曼谷跟 我們會合,大約在曼谷待了2、3天,大約是抵達曼谷的第3 天就搭車到美索,又在美索待1晚,隔天下午等到被告跟老 闆『阿浩』聯繫上,我們就先搭一小段車程到過河地點,搭偷 渡的小船,等過河到對岸,『阿浩』的人就在那邊等我們,然 後開車載我們去園區。我是到了園區才知道自己人在緬甸, 我有看手機定位,才發現已經不在泰國。如果在出國前知道 實際工作地點在緬甸而不是泰國,且回臺灣還需要賠付,我 不會決定出國工作,因為工作地點對我來說很重要,泰國比 較安全,緬甸比較亂,我們從泰國搭船到緬甸一上岸就看見 有軍人。我進緬甸興華園區後就意識到是遭被告騙去工作, 會認為遭被告騙,是因為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地點、環境跟 當初被告跟我們說的都不一樣,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等 語甚明(參北檢偵26543卷第535至543頁),前後所為證述 亦無重大出入。  ⑶又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出境,我去泰國 曼谷,要去工作,是被告帶過我去的,一開始被告先帶第1 批人前往泰國曼谷,她有在IG上PO限時動態,我是第2批, 被告說有幫我留一個位子要帶我去,說去做個1、2年就可以 年薪百萬元,原本被告說工作類似賭場的荷官,工作地點是 說先去泰國,然後要過河,但沒有跟我們說去的地方是緬甸 ,只提到過了河後那個地方警察不會管。原先被告她是說泰 國及緬甸間的三不管地帶,就是警察不管,法律沒辦法介入 ,老闆在管的意思。我會敢去是被告就講的好像在賭場工作 ,我當時就沒有想太多,被告講得很真誠,又是我認識多年 的朋友。會想要聽被告的話出國工作,是因為被告一直過得 很好,我信任她,她講得很真誠,不會覺得她在騙人或亂說 ,被告說可以改善我的生活,會讓我賺比較多的錢,有提到 1、2年就可以年薪百萬元。年薪百萬元是被告在臺灣時跟我 講的,類似客戶下注彩券行的意思,只要客戶有下注,我們 就可以拿到抽成,當時還沒有提到抽成的比例。被告有說在 國外工作最少1年,但要回臺灣也可以,當時都沒有講要什 麼條件,有講說出國不適應的話可以隨時回臺灣,但並沒有 提到需要賠付才能回國。在臺灣時被告沒有跟我們講如果1 年內要回來,必須要將老闆支付的機票、食宿、花費等賠償 完畢才可回國,原先被告是說機票、落地簽等老闆都會處理 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一直到 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如果在臺灣的時 候就知道回國需要賠付,沒有賠付無法回台灣,我當初就不 會想要過去國外工作。被告在桃園機場時有拿給我們1本泰 國旅遊資料,乙1提供的就是我說的類似旅行社的資料。工 作時間跟被告講的都不一樣,原本在臺灣時是說工作從晚上 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 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 ,工作內容也不同,原本是說要做類似賭場的工作,但實際 上是做詐騙。如果在臺灣就知道要去緬甸的園區從事詐騙工 作,我不會去。」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第505至512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結稱:「我如果知道工作點在緬 甸,我就不會前往,我是過河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 那時候只有提到金三角,但我沒有那麼清楚。我是被騙去工 作的,其實不想待在那邊工作,但沒有錢回不來。我去工作 是被告介紹的,她說是做線上博弈,類似賭場那種。被告跟 我說過去工作跟回來的機票都公司出錢,但是事實上沒有。 我不是因為回臺灣後被追訴在緬甸的詐欺行為,才說我是被 騙去工作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工作要簽約,一開始被告說想 走就走,而且我知道要簽約後,也不知道要賠付這件事。我 在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的對話紀錄中有詢問被告去泰國 上班不用工作簽嗎,是因為我一直以為金三角在泰國,被告 也沒有回覆我其實不是在泰國上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29至58頁),所為指述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則於偵訊中證稱:「會前往泰國曼谷是因為111年4、 5月間我看被告的IG有提到可以出國工作的資訊,可以改善 生活,有拍一堆泰銖或新臺幣現金放在桌上的照片,說類似 可以賺大錢讓生活過得更好的話,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 就私訊她,被告就叫我加她的飛機,我們在裡面聯繫工作的 內容。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的客 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但沒說幾天 ,但實際上到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被告 有提到在泰國工作的人,有人一個月做到200萬元的業績, 沒有提到幣值或抽成的方式,我當時很相信被告,就沒有多 問。抵達泰國曼谷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有1位泰國人司機 ,載我去美索,先在美索旅館住1個晚上,隔天早上有另1位 司機來載我們,開的路越來越偏僻,路上都沒有人,司機會 一直東張西望看起來很緊張,有用手比手勢叫我們不要用手 機,要小聲,後來開到1個搭船的地方,旁邊有1個小屋,司 機要我躲在小屋屋簷下等船,有人會幫我們把行李扛到船上 ,我覺得好奇怪,感覺自己好像在偷渡。在111年6月8日我 才知道自己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不是在泰國,因為我到緬 甸後在園區的宿舍內有用手機打開地圖,才發現自己已經在 緬甸。我在出國前不知道在國外從事的工作就是做詐騙,出 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在做博弈,是在灰色地帶。」等 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明確證稱:「我去工作之前還不知道若要回臺灣要賠付 ,是到緬甸那邊過幾天才知道的。出國前我有問被告要在國 外最少待多久,她說1年,但沒有說要簽約,也沒有提過要 賠付的事情,是到了緬甸時主管才說要簽約。我在緬甸時有 和乙1、丙1聊過,但都沒有說過綁約,是到緬甸時主管才說 要簽約。因為我以前和被告感情還滿好的,也沒想那麼多, 當時就想說出國去試看看,且因為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如果要 提早回臺灣要賠錢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想到。」等語(參本 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後亦無齟齬。  ⑸再者,觀諸由乙1所提供其指述被告於桃園機場交付之資料中 ,可看到僅有泰國通行證(TH甲IL甲N丙 P甲SS)及相關泰 國旅遊計畫(參警卷第285至315頁),而完全無任何與緬甸 有關之資料,應可佐證被告確如證人乙1所指述僅提及要前 往泰國工作,而完全未告知實際上工作地點為緬甸,方會僅 交付乙1與泰國有關之資料。又細觀H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H詢問被告「我們去泰國上班不用工作簽喔?還是落 地簽就可以時?」,被告回稱「這個你都不用擔心這個是我 這邊用」,H再詢以「因為我上網查也不可能待很久啊,不 會被遣返嗎?」,被告則回覆「老闆會處理幫你移轉工作簽 」(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亦足見被告係向H佯稱 工作地點為泰國,H始會就泰國簽證問題詢問被告,上開對 話中復完全未見有任何關於緬甸工作或簽證等問題之相關討 論,若H明知將以偷渡方式前往緬甸工作,此種入境方式自 然無從申請簽證,則H又如何有可能還於上開對話中詢問被 告關於工作簽證之事。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益徵證人H 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另I所提供資料中,復僅有泰國簽證( 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20頁),而未見緬甸入境相關資料, 足徵證人I所證述經被告告知工作地點在泰國等節,亦堪信 屬實。  ⑹另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表示 「我們沒有什麼賠付問題」、「就是機票跟過碼頭的差不多 30,000上下」(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7、58頁),在被告 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阿浩」也已表示「我在緬甸, 懶得上去了」、「我在公司等你們」(參警卷第104頁), 除足見被告於招攬時皆未表示需賠付才能離開之外,亦堪認 被告明知工作地點需以搭船方式前往,才會有所謂「過碼頭 」的費用,而知悉工作地點實非在泰國境內,「阿浩」人在 緬甸,卻猶於招募時聲稱工作地點在泰國。  ⑺而綜合觀察證人乙1、H及告訴人丙1、I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皆指述係遭被告騙稱係前往泰國工作,工作內容為博弈,可 預期收入頗豐,且未經告知需綁約,若提前返回臺灣需賠付 相當金額,始會答應隨同被告出國工作,如果知悉事實與被 告所述不同,皆不會同意至國外工作,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 甚為明確,且無齟齬之處,而可相互佐證,並有前揭赴泰旅 遊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足為補強,應堪認皆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以詐術使乙1、丙1、H、I陷入錯誤,方同意出 國工作,洵堪認定。至告訴人I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出國前 有詢問被告,到國外工作去最少要待多久,被告說1年,但 亦證稱其忘記有無詢問被告能否隨時回來(參北檢偵26543 卷一第6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出國前被 告沒有說要簽約(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丙1 證稱被告未告知要綁約,證人H則證稱被告表示出國工作最 少1年,但要提前回臺灣也可以,業如前述,是尚不足以依 告訴人I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其雖於抵達泰國第1晚經告 知要去緬甸,但還不確定是否真的去緬甸,況其指述亦可證 被告實未在出國前如實告知工作地點,又乙1係較H晚1天抵 達曼谷,是H表示未曾在過河之前有聽聞被告告知前往緬甸 工作,亦無何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均附為敘明。  ⑻而被告明知前情,卻仍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等對乙1、丙1、H、I進行招攬,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 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彰彰甚明。   ㈢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 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有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先證稱:「老闆於111年5月29日見面當天 就收走我們的護照,是被告跟我們說把護照先交給老闆保管 ,但被告自己沒有交出護照,因為她後續就要回國了。我於 111月7月初時就想回臺灣,剛開始1個月有正常上下班,從 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上午11點30分下班,這是正常上下 班時間,另外我們在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凌晨4點,會站起 來熱身10至15分鐘,這樣才不會想睡覺,接下來繼續工作到 早上6點,6點至7點是休息時間,可以吃飯,我們7點至8點3 0分是運動時間,要去跑步或軍事訓練,跑步要跑400公尺3 至5圈不等,會因為業績有無達成,而影響跑步的圈數,業 績越差,跑步的圈數就越多,我們是自己設業績標準,但我 們也不敢設太低,會被組長罵,沒有達到業績會體罰,被罰 跑步,也會罰軍事教育的基本教練,另外也會罰站,必須站 在太陽下3小時,我自己也有站過。直到第2個月工作時間就 開始拉長,就是從前一天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下午的1 點30分或2點30分才下班,也沒有算加班費,業績沒達標還 會被體罰,我覺得漸漸有壓力做不下去。剛開始我有用LINE 跟被告說,她說我不做可以,但因為出國前我跟被告借3萬 元,見到老闆又借了8萬元,一開始老闆說我們有做到業績 就是從業績內扣,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做,我必須還當初欠老 闆的11萬元,『天哥』就開始遊說我,說我只做1個月,剛開 始都會這樣,很正常,剛指到園區不習慣會有心理壓力,後 面有說我大老遠從臺灣過來,沒賺到錢還負債,要我繼續撐 著,我就只能繼續做,一直做到7月24日我堅決跟『天哥』說 我不做了,『天哥』就說我要先跟被告講,把我欠老闆的錢及 我賠付的費用交給被告,等被告拿到錢後,公司才有辦法我 安排我離開緬甸的事情。我是在111年7月15日領到6月份的 薪水,領到2萬3,800元泰銖,會計是說我拿到的錢是有扣掉 欠公司的錢,等下個月就會正常了,但實際上我8月1日就回 台灣,所以也沒領到7月份的薪水。雖然6月份只領到2萬3,8 00元泰銖的薪水,但畢竟人在緬甸的園區內,也不敢爭執得 太激烈。我賠付12萬元,再加上原本欠的11萬元,總共23萬 元,我是請我哥哥跟被告見面,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賠付 的12萬元好像包括飛機票、水電費、食宿費等,我賠付之後 他們才願意把護照還給我,處理我回臺灣的事情,我哥哥把 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回覆『天哥』,『天哥』才安排讓我離 開園區。雖然可以在緬甸園區內自由活動,但無法離開園區 ,而且我護照也被收走,也無法自行過河。如果有人業績沒 達到,其他人會一起被處罰,例如我們這組有11個人,只要 一個人有業績沒達到,我們全部的人都會被體罰,包括罰站 、跑操場7至10圈,軍事化管理就是會訓練我們像當兵一下 的答數或基本教練。在緬甸園區管理我們的大陸人有用一些 恐嚇或其他言語,讓我們不敢逃跑,我有看到園區內有大陸 人欠公司錢,他想辦法收買搭船那邊的人,打算搭船過河離 開園區被發現,那個大陸人就被抓回來揍了一頓,打得頭破 血流昏過去送醫院,所以我們根本不敢逃。還有另1個人有 借我手機傳訊回大陸求救,也被打,然後被關在小黑屋,沒 有對外窗,黑黑小小的一間,大概只能容納一個人的大小, 被關的人手腳都被綁住,非常痛苦。我去緬甸工作的2個月 實際上沒有獲利,還要賠付。」等語甚明(參警卷第273至2 8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在群組內我有說『我 擔心自己跟不上,不敢請假』,是因為人已經在那邊了,老 闆在那邊所以不敢講實話,怕會怎麼樣,我才這麼說。我是 要簽約時才知道賠付費用,要做1年才不用賠付。我就是只 拿到2萬3,800元泰銖的薪水,才知道每月要扣1萬元給『阿浩 』。我在群組內要一起有共識,所以才會對被告說的話說瞭 解,不然如果我突然講錯話,其他人也會遭殃,就是會有處 罰,且『阿浩』、『天哥』雖然沒有在群組內,但會看群組。合 約上有說業績的是,我沒有做到,所以有時候會被處罰,曬 太陽跟跑步,中午曬太陽有1個小時,跑步不一定,有時候5 圈,有時候10圈。在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中還有談笑,是因為 我要討好她,不然不知道我會怎樣,那時我處境一定要講好 聽話,才可以讓被告知道我真的要回臺灣。每天晚上11點半 做到凌晨4點,休息10分鐘,繼續工作到6點,然後休息,有 時跑步,不然就是軍訓操,到8點或8點半就回公司繼續上班 到上午11點半,新人時上午11點半就可以不用繼續工作,日 子久了之後,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所以會加班,到下午1點 半、2點半都有可能,1天工作12至13小時,壓力大讓我想回 臺灣。有簽約,但薪資是用口頭告知的。我在緬甸實際工作 時間大約2個月左右,領過1次薪水,最後1個星期準備回國 ,他們就沒有發給我7月份薪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出入。    ⑵又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稱:「遭誘騙至園區之後,因10月初 公司與房東合約到期,所以搬離原址,到一個園區内某四合 院,之後均無法離開該四合院,僅能在内活動。只要聽上面 的話就不會被凌虐,他們有規定每日目標,要與一定的客戶 量交到好友,未達成會有體罰,内容為伏地挺身100下,之 後就是蛙跳200公尺,以及平板稱5分鐘,吃辣椒是各小組自 己的方式,如不接受處罰,會找督導來持棍子毆打。之後公 司願意釋放臺灣人回國,但需我們還清向公司借的錢及前往 當地的住宿費以及交通費,我共給予24萬元。在園區的工作 沒有休假,週一到週日每天晚間10時到隔日下午2時,中間6 時至7時休息1小時,以及2時至2時20分、7時30分至8時、12 時到12時20分用餐。每日工作16小時外,如果做不好會被要 求再加班1小時,若還是未達標就是體罰。該園區體罰時間 大約在下午1時30分到2時。不會因為未達標而扣薪水,只有 體罰。被體罰差不多10次,有大概6次在7時至7時30分的出 操時間被多罰跑步5圈,再來就是下班時間被強迫吃了1次辣 椒,大概是半罐辣椒醬,後組長不給我喝水,伏地挺身或蛙 跳等是每週考核的體罰,我每次都被罰。每日都會有處罰的 行為,組別體罰内容不同。出操時每個人像軍人那樣,需練 體能,男生基本都要,除非受傷。在公司門口出操。說是鍛 鍊身體,怕我們工作太久身體不好。」等語(參北檢偵5182 卷一第19至3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緬甸園區後, 我的護照被公司收走,大家的都被收走,說公司要統一保管 ,只有被告的沒有,因為被告沒有待在那邊。隔天晚上開始 工作,工作時間一開始新人是從晚上11時20分至隔天下午1 時左右,大約維持1個多月。算業績是用團來計算,每個團 的業績如果沒有達到,除了有開到單的人外,其他沒開到單 的都會被體罰,精神壓力很大,體罰內容包括做100下伏地 挺身、平板支撐5分鐘、蛙跳200公尺2至3趟,1個禮拜會算1 次業績,我有被罰過。體罰若做不來,會有1位督導監督我 們做完,督導會罵人,如果沒做完會拿棍子打屁股。有聽過 小黑屋,如果有觸犯到公司的紅線,譬如對外求救、拍照、 說公司的壞話,就會被關到小黑屋。我有看過大陸人被關進 去小黑屋,因為大陸人撐不下去想回去,有跟乙1借手機求 救,被公司的人發現,那名大陸人就先被打了一頓,然後就 關進小黑屋。我賠付24萬元,包含我向公司借的13萬元,但 公司算16萬元,差額3萬元是公司將我們當初去酒吧玩的錢 也算進去。且原本說包吃包住,但我沒辦法也不敢去跟對方 殺價,其他的費用還包括機票、過河費及旅館的費用、車費 。賠付的24萬元是我私下聯繫救援團隊,我跟公司要指定的 匯款帳戶,然後請我在臺灣的親友將美金匯到帳戶,等公司 收到之後,就說我隔天可以回臺灣,我的護照直到搭船過河 到美索旅館才拿到,因為那間旅館的人有跟公司認識,我們 臺灣人的護照都在那間旅館,公司的人有幫我們辦泰國的簽 證。我們剛到公司後除了先被收護照外,還有簽合約,依照 合約內容第1個月工作前15日是沒有薪水的,我第1個月領1 萬多元泰銖,因為還有扣掉一些我們購買生活必需品的費用 ,接下來都是領3萬4,000元泰銖,每月15日發工資,給泰銖 現金,我大約領了4個月的3萬4,000元泰銖,因為我11月3日 就回台灣,所以剩下的工資我沒有領到。實際上扣掉機票、 過河費、車費、旅館等賠付的費用,沒有賺到錢,因為我沒 有賺到業績。在園區內一開始可以在園區的範圍內自由活動 ,園區內外有軍隊的巡邏,大約過了2、3個月我們換到四合 院,這時候大門口有人管控無法自由出四合院的門。」等語 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535至543頁),所為指述亦屬 一致。  ⑶另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說機票、落地簽老闆都會 處理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到 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我們的護照是在 到達美索後,被告就把我們的護照集中,請乙1幫我們保管 ,抵達園區後,被告就叫乙1將大家的護照都交出來給『阿浩 』,被告自己沒有把護照交出來,『阿浩』說會將護照收走是 因為有很多小偷,不安全,而且需要簽證,要幫我們集中保 管。111年6月中旬我就想要回台灣,因為受不了,跟被告講 的都不一樣,原本說工作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 ,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 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如果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 ,就是跑步、深蹲、蛙跳,我自己有被處罰過,沒辦法不做 ,大家都會做,跑步最少要跑20圈、蛙跳50下或100下,要 看主管怎麼說。原本被告說月休4天,但實際上到園區根本 沒有休假,每天都要工作,壓力好大。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 點半到隔天下午1、2點,如果業績無法達標是禮拜天中午會 被處罰,我們是在太陽下被體罰。在園區工作實際上有拿到 被告所說每月3萬7,000元泰銖的薪水,但有被扣錢,不知道 被扣什麼,我也不敢問,且我只有拿到6、7、8月份的薪水 ,我只記得最後1個月拿了3萬元出頭泰銖,8月底開始就改 制度,9月開始就沒有底薪,但抽成變高,從一開始的抽6% ,變成抽16%,另外上班時間改成從晚上10點20分到隔天下 午2點,我也都沒有抽到成,等於我都在做白工。我111年6 月中想回臺灣,當時被告跟我說做不到1年要付錢,沒有說 要付多少錢,要我去問園區的後勤,我沒有去問,因為被告 有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 得受不了想離開。換地方就是從原本公司跟宿舍分開的地方 搬到四合院,四合院裡面公司跟宿舍就在一起,活動範圍又 更小了,如果要去四合院外吃飯,必須要主管同意,但活動 範圍都在是園區內。在園區工作期間不可以自由離開,不敢 離開園區的原因,是因為我人生地不熟,也不知道路,有大 陸人逃走,被抓回來後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更不 敢跑走。當我決定要回臺灣時,是後勤跟我說要賠付5萬2,0 00元,這些錢是從我一開始機票、過河、路費的費用,不包 含我離開園區回程的過河費,要泰銖1萬5,000元,不給就沒 辦法過河。過河是由後勤安排,如果老闆沒有答應讓我們離 開,我們就沒辦法搭車到河邊,也沒辦法過河。賠付的5萬2 ,000元是我聯絡臺灣的朋友及家人,讓我透過虛擬貨幣的方 式轉帳給公司。過河費1萬5,000元泰銖是我朋友將賠付的錢 及另外一些錢,都透過虚擬貨幣轉帳給公司,由公司先扣掉 費用後,將剩下的拿給我,過河的費用是由我在保安處交給 保安,保安也是公司的人。被告介紹到緬甸園區工作,實際 上我前3個月大概拿了8、9萬元泰銖,扣掉賠付的錢及過河 費後,我實際上拿到2萬多元泰銖。」等語(參北檢偵26543 卷一第505至5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我的護 照在曼谷就被收走。我在緬甸時確實都沒有跟女友說什麼, 也沒說人身自由受到妨害,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講了什麼被 抓到怎麼辦,我因為手機被監控而不敢講。我是被騙去工作 的,其實不想在那邊工作,但我沒有錢,無法回臺灣。我在 群組內說可以去上班,是因為我不想1個人被隔離,而且也 不知道會被帶去哪裡,我想跟自己人在一起。我有跟被告說 過想要走,但要賠付我就沒有錢,我要怎麼走。在合約裡有 提到賠付,要做滿1年,但合約很快被拿走,且旁邊的人都 簽下去了。我要工作就必須簽合約。賠付的錢包括過去的機 票前跟坐船的錢,被告跟我說來回機票都公司出,但是實際 上並沒有,我沒有爭執,因為怕爭執了就回不來。群組是被 告跟我們說有問題可以在裡面講,我擔心若在群組內傳什麼 訊息,到時可能回不來,所以傳的訊息不見得都是真心話。 我沒有借錢,不知道每個月薪水被扣什麼,被扣除的項目沒 有跟我說,實際上每個月拿到2萬多元泰銖。在園區每生活 用品要自己付錢,後面又賠5萬2,000元,等於沒有存到錢。 該園區有軍隊我在那個環境裡,覺得不簽約不行。從8月底 開始改制度後,9月就沒有底薪,抽成變高,但我沒有拿到 薪水,因為沒有達到業績,其他人有點半強迫我接受,公司 就說跟他們一樣,其他人可能欠比較多錢,想賺比較多趕快 回臺灣。」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每 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沒說幾天,但實際上到 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在緬甸工作時間是 從晚上10點半到隔天下午2點或3點,每天都要工作,沒有休 假,除非團隊業績有達標,這樣1個月可以休1天,業績沒達 標就要一直工作沒休假,生病也不能休息,發高燒也不能休 息,要回去上班。業績沒有達標要被處罰,包括跑步10至20 圈,很大圈,交互蹲跳有時候50、100或200下,在太陽底下 罰站被訓話,罰寫罰抄公司守則、激勵語錄或工作內容跟步 驟,還有怎麼跟被害人聊天。我沒有被電擊棒電擊過,但團 長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人,有1位園區內的馬來西亞籍女 生用手機跟男友抱怨工作的環境,團長知道就作勢要拿電擊 棒電她,來嚇她,也有人被毆打。在111年8月我就想回臺灣 了,有跟其他同事講,被告知道後就要我好好工作,不要想 一些有的沒的,因為還要賠付,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說,只 能一直忍耐。被告在111年5月底、6月初跟我說可以到國外 工作,有跟我說機票、住宿等費用是由公司負責。我在園區 裡有簽合約,大家都有簽,在那個時空下,我覺得自己沒辦 法不簽,一方面大家都有簽,另一方面我覺得自己已經身處 在園區內,沒有選擇的餘地,只好簽了。在出國前我不知道 抵達後護照會被收走,到那邊才知道,如果知道自己護照會 被收走,無法自己保管,等同沒辦法隨時返回臺灣,我不會 願意出國。如果我沒有賠付,沒有辦法回臺灣,就要一直待 在緬甸園區,我家人匯了33萬5,000元,這包含我到園區後 有借20萬元,以及我去程及回程的車費、路費、機票錢。在 回程要搭船時還要另外給泰銖,搭船要給1萬5,000元泰銖, 這包含在賠付的33萬5,000元內,當時公司直接退還其中的5 萬2,000元泰銖給我,作為回程費用使用。實際在緬甸園區 工作領到的薪水,第1個月工作不足1個月,所以只領到1萬 多元泰銖現金,後來領了2次3萬元出頭的泰銖。從9月開始 我就選擇沒有底薪的報酬,因為從緬甸園區要回臺灣,要就 是賠付完,要就是要開單,否則都沒辦法回去,所以後來我 才選擇沒有底薪但抽成比較高,想趕快把欠款還完就可以回 臺灣,所以後面2、3個月都沒薪水。從111年6月8日到緬甸 園區開始,一直到111年11月回臺灣的這段時間,我只領到 幾次的底薪,回臺灣時已經剩不到1萬元,而且還要賠付。 」(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我到緬甸工作就很想回家,沒跟別人說,到8月才 跟被告講,因為我不知道賠付的錢怎麼辦,我沒有錢可以回 去,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要賠付。一開始是有底薪的,後來 大概在第2、3個月時,主管問我們要不要換成沒有底薪抽成 比較高的。當時主管說有賺錢才可以走,所以我選沒有底薪 的方式,想趕快回家。我賠付了33萬5,000元,包括借款20 萬元,還有路費。我只領到2次底薪,第1次沒有領到3萬5,0 00元,第2次有。我簽約時因為人在國外,當下感覺沒有退 路,不能不簽,覺得沒辦法自己回來,就是會怕。整個園區 都有軍人,有造成我的壓力而簽約。我有被體罰過,就是跑 樓梯、跑步、交互蹲跳、罰寫。我在緬甸工作期間沒有拿過 任何業績達標的抽成,都達不到規定的標準,即使如此我後 來還是選沒有底薪但抽成較高的方式,因為想把錢賠掉趕快 回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 後亦無齟齬。  ⑸除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對話紀錄可佐:  ①在被告與「天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有向「天哥」表示 「天哥他們有在跟我反應一天比一天下班還晚,還要跑步, 都快受不了了,這樣睡眠不足體力不支(誤繕為『知』),沒 辦法專心開單。畢竟我的人都是女生居多,可能沒辦法太軍 事訓練,可以麻煩你再稍微調整一下嗎,他們加班是可以接 受,但是跑步這一點是有點體力快支撐不下去了。」、「他 們希望重點放在學習開單,沒辦法一直鍛鍊跑步。」、「然 後有人體力不支兩天沒洗澡了。」等語(參北檢偵28843卷 二第23、24頁)。  ②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阿浩」間對話紀錄中,於「v anessa guan」詢問該園區是否要做體操、體罰還有沒收手 機時,「阿浩」先稱該園區之臺灣同胞不用收手機、未體罰 、更不用做體操,但又稱都是他們自願,被告幫忙撇清稱是 老闆對中國人才會這麼做,然「vanessa guan」旋表示「他 們昨天被體罰有做體操」、「所以調走」、「男生被大中午 罰站」,「阿浩」再推稱非罰站而係開會(參北檢偵28843 卷二第90至92頁)。  ③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G、J、O均為與乙1、丙 1、H、I一同於該園區工作之人,年籍皆詳卷,G、J、O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所成立群組內,O及G均表示被告知沒有休 假(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08、210頁),O表示「搞得好像 在當兵」,被告即回以「半個軍事訓練你們感覺不出來喔」 ,O再回覆「可是我們是女生,無法適應」、「體力上真的 很難適應」(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4、225頁),丙1亦表 示「真的軍事化訓練,超不習慣,還比當兵還硬,我跟乙1 每次回來躺床必睡死!」(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7頁), 乙1則有表示「我今天加班,1點半才下班」(參北檢偵2884 3卷二第245頁);後被告有表示「但是因為我們做的事這種 行業,所以說實在的,休假就沒有辦法培養客戶,這對公司 也是非常大的損失,那公司讓我們方便,我覺得有時候我們 也要稍微配合一下公司,希望大家體諒,那如果大家身體真 的不舒服就請假,當天不算薪水,就這樣而已,從35,000去 扣你請假幾天」(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02頁),並表示「 因為是團體生活,有時候如果還可以撐,就請多撐一點,不 然其他認真的人會一起受到懲罰」,G回以並非故意要一起 休假,被告則稱「只能一起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 28、329頁);丙1有表示「這邊罰站也差不多半小時,跑步 五圈,練稍息、立正、抬腿、向左右看齊,腿都快斷了,還 不能亂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89頁),並表示「我剛 剛開會看到更恐怖的情況,他們那些引流一個的大陸人,被 雄師團的團長老杜直接在大家面前甩三四次巴掌,超大力, 之後再拿督導的警棍拖去辦公室打,目測10幾個,太殘忍了 」,O則回以「昨天也有人被打啊」、「每天只要引流不夠 的都會被打」、「你昨天沒留下來開會,一堆人被打」,G 回稱「昨天我看到左邊那組,每個都被打,督導突然走來在 我們面前著棍子,我想說幹我也要被打喔,還好,我們沒人 被打」、「會有被打的一天嗎」(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18 、419頁);後O有表示「你就知道我每天跟蜘蛛睡覺」、「 有很多很多的蟲」、「然後這裡還沒有熱水可以洗澡喔?」 、「我們現在沒水」、「大家都沒辦法洗澡」(參北檢偵28 843卷二第462至464、534頁);而G亦曾於對話中提及「全 部人都去小黑屋抽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46頁); 丙1又表示「我今天也有在拉筋...我只是覺得懲罰的時候我 並沒有逃避,也跟著做...撐那個懲罰沒有動,他們撐的都 在抖...」,O回以「...不是在講今天撐那個的體罰」(參 北檢偵28843卷二第551、553頁)。  ④於丙1與其胞兄間對話紀錄中,丙1有表示「每天不是人在待 的地方」、「很累啊,要體操啊,還要跑步,跟軍事訓練沒 兩樣...」、「每天都睡不飽」、「1天6小時而已」、「已 經2個月這樣了」、「沒有休假」、「工作16小時」(參桃 檢他6622卷二第195、200頁)。  ⑤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足認該園區內之工作時間甚長,且無休 假,生活環境甚差,並可徵確實有對乙1、丙1、H、I施以各 項體罰,而非被告所稱僅有跑步,且有對該園區內工作之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 被告復多次坦認「阿浩」之園區內有軍隊,不能自由離開園 區(參警卷第22、218、219頁),而以上開方式對乙1、丙1 、H、I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其等又因係以偷渡方 式進入緬甸,身處異地,語言不通,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處 境,方不得不在該園區內繼續工作。  ⑹而觀諸乙1於離開該園區時賠付23萬5,788元之細目,包括餐 費16,200元、預支103,143元、簽證15,000元、機票、代官 等27,445元、路費及曼谷美索來回51,000元、生活用品3,00 0元、場地、宿舍及水電費等20,000元(參桃檢他6622卷二 第167頁),再參酌證人乙1工作時間應為2個月,僅領到第1 個月遭扣款後之薪資2萬3800元泰銖,未獲得第2個月份之薪 資,但其積欠「阿浩」、「天哥」之11萬元債務竟僅略減為 10萬3,143元,而原本於招募乙1前往工作時,本係答應機票 、食宿等均由該園區支付,以乙1等人所證述之生活環境, 食宿費用等亦不可能高達3萬6,200元,遑論因入境緬甸並非 循合法途徑,不會有所謂之緬甸簽證費用,泰國旅遊簽證之 費用不過僅為2,000元泰銖(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98頁),卻 猶要求乙1需賠付上開金額始得返臺,致乙1於緬甸工作期間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丙1、H、I等人雖未見有詳細 列清賠償細目之清單,但情形亦應與乙1相類(其中H並未向 「阿浩」、「天哥」借款,然亦明確證述從未實領原先答應 之薪資,每月薪資均有遭扣減,顯然無論是否有向「阿浩」 、「天哥」借款,皆會遭藉故苛扣薪資),足見被告與「阿 浩」、「天哥」等人確係以前揭方式苛扣乙1、丙1、H、I之 薪資,使其等被迫進行勞動後,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 相較顯不相當。  ⑺至卷內雖有I之契約書,惟細繹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基本 工資2萬5,000元泰銖,全勤4,000元泰銖,15天試用期,過 了試用期,試用期間計工資,未滿15天不計工資,最低做滿 5個月,否則扣半個月公司作為違約金(參北檢偵26543卷二 第31頁),若該契約書之內容屬實,則應僅約定I需在該緬 甸園區做滿5個月,而非被告一再聲稱之綁約1年,且縱使欲 提早離開,亦應僅需賠付半個月工資即1萬2,500元泰銖作為 違約金,而非如I除賠付積欠之20萬元債務外,又支付約13 萬5,000元始得離開該園區(賠付總額約33萬5,000元),是 不足以依該契約書遽認被告所辯乙1、丙1、H、I均有綁約1 年,要滿1年才有包食宿、機票等費用,且其等有向「阿浩 」、「天哥」借款需償還,才會每個月由其等薪水中扣除償 還金額,且其等又欲提早解約離開該園區,故需於離開時賠 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包括其等積欠之債務及需返還 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云云為真。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 詢、同年月21日警詢及偵訊、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本院 訊問中,皆完全未曾提及前往「阿浩」、「天哥」之園區工 作有綁約1年,需工作滿1年始不需賠付即可回國(參警卷第 7至9、11至29、211至232頁、北檢偵26543卷一第145至161 、181至199頁),直至同年9月14日警詢中,才第一次提及 上情(參警卷第328頁), 復足徵被告所辯實屬臨訟虛捏之 詞無訛,不值為採。  ⑻另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所成立群組內,丙1及H 固曾均就某位亦前往該園區工作,然之後便吵著要離開的臺 灣女子為批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1至526頁),然依 據證人乙1及H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因人在異地,害怕遭受 不測,無法在該群組內講真心話,是尚不足以因有對該臺灣 女子之作為進行批評,即逕認其等實際上皆係心甘情願欲在 該營區內工作。況依被告於該群組內所表示「而且他欠那麼 多錢,結果現在為了回去,他家人直接抽$70,000過來給我 」(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5頁),反益徵若該臺灣女子不 進行賠付,根本無法離開該園區,證人乙1、H即告訴人丙1 、I所為前揭不賠付即無法離開之指述,確屬實在而可以採 信。又證人H已明確證稱其在群組內所表示其寧願上班,想 要交換等語,係因不想被1個人隔離才這樣講(參北檢偵288 43卷二第403、440、4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猶不斷欲扭曲為H其實很想在該 園區內工作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既可直接與「阿浩」、「天哥」聯繫,又有與乙1、丙1 、H、I相互聯繫之群組,復有親身以偷渡方式前往該緬甸園 區,對於前開情形當均有知悉,而仍使乙1、丙1、H、I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主觀上自有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昭然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查於被告與H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自承「你們有賺到業 績我才有抽一點」(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07頁);在被告 與J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復表示「...你找每個人都有50,0 00,但是5個以上抽成就一樣...」、「50,000還是有,只是 他們做的業績就是這樣,不會再更多」、「我跟你講,你們 我帶來的,老闆說50,000,其他人我都說20,000,因為這些 獎金都是從我跟老闆的錢扣的...」(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 3至5頁);在被告與其所稱亦為找人前往緬甸工作之「vane 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又表示「丟5個人過來是 拿5%,丟3個人過來是拿3%,有5個以上還是5%,反正每1個 人的業績都會是跟你有關係,然後他們的所有食衣住行都不 用擔心,那你們有想要從他們的薪水中拿多少錢,你可以直 接跟我說,我可以直接安排打回去你們的戶頭」(參北檢偵 28843卷二第48頁),被告亦坦認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 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顯見被告 確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 往緬甸之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帶同之 人在該園區內進行詐騙工作達到一定業績,被告尚可從中抽 取一定比例之利益,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取該等利益,被 告既知悉上情,而仍以詐術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之主觀上當有 營利意圖無訛,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 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共5罪)。被告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南哥 」、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天哥」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 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該罪名(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無礙於渠 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為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天 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騙 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而 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營 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嚇 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入 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工 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需 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園 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告 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但完全未 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導致社會 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再考量 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將工作機與私人機分開( 參警卷第103頁),被告並表示因「阿浩」、「天哥」都佔 用其私人手機太久,其私人手機為門號0917的那支(即附表 二編號1之該支行動電話),希望可以改聯絡另1支手機(即 附表二編號2之該行動電話),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皆有經被告用於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經查扣之護照、存摺等,尚難認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雖自承獲有不需支付機票、食宿、食喝玩樂等費用之 利益,此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之 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 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招攬出國工作之說詞 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乙1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 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1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云云。 111年5月27日 111年8月1日 23萬5,788元 2 丙1 111年5月中旬 至泰國從事博弈工作,月薪保底3萬5,000元,說不定可以拿到更多,週休1日,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1月4日 24萬元 3 H 111年5月26日前某日 至泰國擔任類似賭場荷官之工作,1、2年可年薪百萬元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5萬2,000元 4 I 111年4、5月間 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係幫博弈客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有休假,有人1個月做到200萬元業績 111年6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萬361元美金(折合約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 PHNO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I 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無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2025-03-11

TPHM-112-上訴-3133-2025031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黃郁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與 其原因事實相結合,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 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房屋主建物因修繕置之不理,不當得利、毀約、天花板滲水、地板嚴重滲水日漸擴大,依舊不處理,電線亂接,導致常常短路走火爆炸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復未載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未附上證物影本,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2025-03-11

TPDV-114-訴-12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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