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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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再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均應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之。而先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計算 式:8平方公尺×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36萬元);備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68萬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 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2=6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1

TPDV-113-訴-3594-20250211-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戊○、丁○○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戊○、丁○○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甲○○,原告進而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原告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所 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對被告戊○、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 、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 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 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悉數分配予被告戊○、丁○○各2分之1,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戊○、丁○○進而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詎被告戊○、丁○○復將系爭3不動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二人就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亦同時以相同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癸○○地政士,癸○○地政士亦於113年1月31日電話中向原告稱:其已告知甲○○關於存證信函之内容,及其因買賣標的涉訟不會再為被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惟其後被告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拒絕承認上開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3不動產已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及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戊○、丁○ ○明知渠等登記取得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且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丁○○為脫免法定義 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分別返還其二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各62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戊○、丁○○塗銷就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⑵被告丁○○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⑶前兩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戊○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丁○○答辯: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部分都給原告了,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被繼承人生 前業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 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 產。原告在被繼承人還未死亡前就侵占被繼承人代耕款180 萬元,該代耕款本應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原告表示被繼承 人已經過世,款項只能匯入原告帳戶,如果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款項會被凍結,其後原告又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40幾萬元 、要返還系爭房地之前地主50萬元,並一直以此為由不返還 上開代耕款,然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 債務。被繼承人曾向其二人表示:如果原告有不好的手段, 被告戊○、丁○○可以賣掉系爭房地過自己的生活,其二人才 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戊○、丁○○簽訂買 賣契約以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丁○○有出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故伊係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 ,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 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 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 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之特 留分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戊○ 、丁○○,其後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之 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 ○○名下,被告戊○、丁○○又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 ○,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至32頁),並有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中地登字第1130010408號函 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壢登字第2 23890、223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至133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0日平地 登字第11300061912號函暨所附113年收件平壢登跨字第117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6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 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分配由被告戊○、丁○○平均繼承,準此可知,除去被繼承人 指定分配之遺產後,其餘尚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4、5、6、7之存款、編號11投資 額、編號12汽車1輛(下簡稱「所餘遺產」),價額共計為1 81,681元。所餘遺產如依法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分得90,841元(計算式:181,681元× 1/2=90,841元)。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若附表 一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僅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上系爭 3不動產之市價應遠高於此),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合 計為6,006,405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501,601元(計算 式:6,006,405元×原告特留分1/4=1,501,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相對照,若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實 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僅90,841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 額1,501,601元,故堪認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告業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 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頁 ),且原告之起訴書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另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戊○、丁○○、癸○○地政士,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 戊○、丁○○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對其二人行使扣減權等 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之訴訟代理 人乙○○於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 代書告知因原告有提起遺產繼承官司,不辧後續事宜而將文 件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65頁);再佐以, 癸○○地政士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 ,後續係由被告戊○本人繼續辦理,戊○於113年2月20日將土 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完成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 45頁),足證被告戊○、丁○○均已於113年2月20日前獲悉原 告對其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方會於 代書不願繼續辦理送件登記事宜時,自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 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依上情,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0 日前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立時 發生,原告可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二系爭遺囑 指定應繼分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3不動產),原告仍為系 爭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戊○、丁○○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 都給予原告,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 丁○○二人的,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 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 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被 繼承人之代耕款18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戊○、 丁○○二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二人前開所辯 可採。 九、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 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 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抗辯 其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被告戊○係於113年2月20日方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前述原告於113 年1月29日寄送予癸○○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第65至70頁)、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代書有 告知被告甲○○因原告提起遺產繼承訴訟,代書就不續辦而退 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 甲○○已經由癸○○地政士知悉本件爭訟,被告甲○○於被告戊○ 在113年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續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並非善意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因原告之特留分 受侵害,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戊○、 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戊○、丁○○出賣系爭房地( 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予被告甲○○,未經公同共有人權 利人即原告同意,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該處分行為,且 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 地於113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戊○、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行使扣減 權後,請求被告戊○、丁○○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戊○、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如主文 所示之地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122,228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4,581,337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註1.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41,100元 左列註2.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74,95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06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727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47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7元 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12元 10 投資 永豐金證券大園分公司華映9Z000000000(822股) 0元 11 投資 廣興農產行(獨資) 100,000元 12 汽車 3467-K7-2011-中華-2351 50,000元 13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丁○○以80萬元出售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遺囑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左列財產均指定由被告戊○及丁○○平均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4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5 銀行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 股票 附表三:被告戊○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附表四:被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訴外人張惠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 人劉佳貞為被告,惟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限閱卷第21、29頁),訴外人張惠 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 原為訴外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 原告逕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人即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 於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除上開欠缺外,訴外人張惠密之全 體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並不得 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意即原告訴之變更聲明(同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准將張惠密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持份;公同共有1/8,判決移轉聲請人 張茂坤」(見本院卷第19頁),如不追加「張惠密之全體繼 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本院前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欠缺情形而逕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於法未合為由,於113年10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 受前揭裁定後,固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已將 本件起訴對象補正為訴外人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佳 貞、劉婉君,惟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所示,追加「張惠密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民法第759條規定,因認被 告劉佳貞、劉婉君仍不得處分上開應有部分。申言之,原告 未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原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為前述主張,於法律上 應認仍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雖已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全體繼承人 劉佳貞、劉婉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但因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現仍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則其全體繼 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該 應有部分並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逕對之提起本件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業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自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0

PCDV-113-訴-2581-202502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 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 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 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 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 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 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 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 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 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 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 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 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 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 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 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 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 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 ,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 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 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 、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 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 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 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 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 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 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葉肇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戴元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固提出自行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畫面,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4 63,043元云云,惟其所查詢之建物型態包含公寓(5樓含以下無 電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 產目前真實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 產為華廈第6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為29.88平方公尺(含附 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9.04坪(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華廈 (10層以下有電梯)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 約為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 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 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0,631,040元(計算式:9.04 坪×1,176,000元=10,631,04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1 2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17.8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2.11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556.0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9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84.7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8

2025-02-04

TPDV-113-補-1884-20250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上-46-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海、呂理帆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31-2025012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廖伯君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次子,伊前因於民國87年為訴外人饒○玉為連帶保證 ,伊惟恐饒○玉無力償還債務波及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於民國90年時,逐以買賣名義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 牌號碼花蓮○○○○街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94年4月間,因得知○○街有新成屋出售,伊逐與 訴外人廖○峰(伊長子)合資購買花蓮○○○街000號房地,由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 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其餘30萬為房屋裝 修費用),廖○峰出資420萬(另向二信貸款200萬元作為房 屋裝修費用),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系爭000號房 地產權由伊與廖○峰各有二分之一。惟因伊為他人作保,名 下不能有財產業如上所述,故伊將系爭000號房地二分之一 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000號房地購買後由廖○峰 作為經營民宿使用,之後廖○峰想要擴大經營民宿,與伊討 論後,於94年7月再由廖○峰向花蓮二信貸款800萬將隔壁○○ 街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買下,同樣以廖○峰及被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方式登記,銀行貸款是由伊及廖○峰繳 納,自廖○峰二信帳戶扣繳。後來因房貸壓力實在過重,伊 與廖○峰討論過後,欲將000號房地出售以清償還貸款,但被 告卻陳稱因為之前伊出售○○路房地的錢已經給了廖○峰,沒 有給被告,所以要求廖○峰將000號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 給被告,被告才願意配合辦理000號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 怕廖○峰嗣後不付000號房地房貸,所以要求與被告簽立租賃 契約。伊認為○○路房地是自己辛苦賺取的財產,要如何處分 是自己的權利,被告無權置喙,但出於手心手背都是肉,為 了家庭和協,所以要求廖○峰退讓,但被告必須負起扶養伊 責任至百年,因而廖○峰與被告即簽立租賃契約,廖○峰並將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伊患有頸椎狹窄合併脊 髓病變復發、腰椎狹窄復發、骨質疏鬆症併胸腰椎骨折,日 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之前中風兩次,將來需要看護費、 醫藥費,被告每月卻只願給伊5,000元,實屬不足,其他部 分要伊找廖○峰要,被告只欲取得財產卻不盡扶養務,雙方 已無信任關係,故伊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地移轉登記 予伊。  ㈡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13函(下稱7月8 日函)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伯君,於 94年4月29日匯款新台幣220萬元至廖○峰花蓮一信復興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26日花二 信發字第1130571號函(下稱7月26日函),帳號:000-000- 00000000-0,存戶:廖伯君,94年4月29日轉入220萬元係「 廖伯君本人定存款220萬元中途解約轉入2,192,937元於帳戶 後,並於同日滙出220萬元」。伊於88年1月26日下午15:23 ,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300萬元,並於同 日15:46轉入被告廖伯君花蓮二信帳號辦理定存(000-000- 0000000-0號為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為活期帳號 ,000-000-0000000-0為定存單號碼)。94年4月29日被告廖 伯君係將定存中途解約轉入被告廖伯君活期帳號:000-000- 00000000-0內,再匯給廖○峰。由上金流可知,被告匯給廖○ 峰之22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定存中途解約,而被告在94年 前並無工作收入,該定存金額係伊之前以被告廖伯君名義儲 存,實際上該筆定存金額係來自於伊之存款等情已甚明確。  ㈢被告稱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8萬 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及94年4月 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然依前述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有現金提領,但 無法證明該等現金就是交給伊或廖○峰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況伊於97年10月2日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823,095元,該筆款項於97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廖伯 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是以,被告廖伯君縱 曾提領上述現金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假設語 ),伊亦已於日後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償還。  ㈣依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 月27日函)已回覆300萬元是伊解除定存後匯入帳戶,金額 逐年減少之原因是有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使用,這筆錢還是伊 所有,後來也是伊上開二信帳戶解除定存後匯入廖○峰一信 帳戶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被告一再稱是48萬元加上2萬元 交給廖○峰去支付買賣價款,但是就48萬元提領是否有交給 廖○峰或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二信存摺、印 章為被告本人持有保管,是因為伊把錢匯給被告後,由被告 辦定存帳戶,存摺、印章是被告本人持有沒錯,伊於88年間 因為擔任他人保人所以開始脫產並於90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最早300萬元定存單,由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 字第0000000函可知是由伊帳戶支出,之後每年廖伯君都辦 理減額續存,領出部分金額,是因為當時廖伯君並沒有工作 ,所以伊才同意讓被告領取作為生活使用,所以該筆300萬 元款項伊並沒有要贈與給被告廖伯君之意思,僅係為免遭強 制執行所為等語。  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連兩造間何時、何地、如何約定權利義務分擔、契約期限等 諸多重要事由,均無法說明:  ⒈伊全家居住於系爭○○○街房地並負擔房屋稅金、水電費等支出 ,伊配偶顏資豫及子女並早已設籍於此,並居住使用迄今, 此房地並未由原告使用收益、繳納稅金。  ⒉系爭000號房地:  ⑴伊為所有權人,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取租金為 使用收益,更不符所謂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與 所附對應證物並不相符,足見原告係在拼湊金額,根本無法 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出資300萬元,9 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帳戶。 然而勾稽廖○峰之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4年4月15日僅有 匯入5萬元、94年4月18日僅有匯入22萬元。  ⑵原證四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貳點載明:「甲乙雙方 原共有二間不動產(花蓮○○○街000號、花蓮○○○街000號),今 ○○街000號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償還貸款。雙方協議○○街000號 ,乙方(按:廖○峰)將其共有部分(1/2)全部移轉過戶予甲方 (按:廖伯君)所有,再由甲方出租予乙方。」等語。可知, 系爭000號房地自始係由伊、廖○峰共有,完全與原告無涉。 伊並將系爭000號房地出租予廖○峰,並由伊收取房屋租金, 原告並無決定出租、享有使用收益(租金)之權。依公證書貳 、第五條可知,系爭000號房地之相關支出負擔亦係由伊支 付,完全與原告無涉,此節更是不符借名登記由借名人負擔 相關支出之要件。觀諸伊之戶籍謄本,更可知悉在廖○峰將 其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之後,伊也將 戶籍遷到系爭000號房地,在在顯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乙節 ,並不實在。廖○峰自113年4月起,每月即未支付租金至今 ,而由伊另以個人存款支付房貸,顯見系爭132房地並非原 告借名登記,否則,原告應知悉廖○峰沒有按時繳納租金, 而原告應會代伊繳納,避免系爭○○街房地遭到拍賣,然而, 原告根本完全置之不理。益證系爭132房地之房貸也是由伊 繳納,原告並未支付房貸,故原告既非收益者(收取租金者) 、更非負擔義務者(繳納房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 所謂系爭○○街000號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不實 在。  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自願將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予伊,僅係伊須扶養原告(伊否認之),今原告既係主張 自願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即與借名登記之主張完 全矛盾。  ㈡勾稽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內頁94年4月29日係記載:「通 匯(廖○峰匯入)2,200,000元。」乙節,亦即該筆220萬元係 廖○峰通匯匯款存入廖○峰帳戶,並非原告所匯。其次,伊尚 有支出下列金錢用在買房:⒈於94年4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 戶轉帳220萬元支出。⒉於94年4月29日有自臺灣企銀薪資存 摺帳戶內提領48萬元,加計其配偶當時支應現金2萬元,合 計50萬元。⒊於94年4月18日自郵局帳戶有提領現金22萬元, 並於當日存入花蓮一信廖○峰之帳戶22萬元。觀諸廖○峰花蓮 一信存摺之大筆轉帳匯款資料,依序為:94年4月15日匯款1 00萬元、9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94年5月3日匯款215萬 元。此等三筆金額加總僅為515萬元,根本不足以買下系爭0 00號房地。經伊質疑原告之購屋出資金流後,原告於前次庭 期始再提出廖○峰另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始表 示該存摺94年5月4日尚有轉帳200萬元給田○建設作為買房款 項。如此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只是突顯原告所述金流前後不 一,係事後拼湊。甚者,原告所提廖○峰一信存摺明細,匯 款記錄上並沒有電腦打字轉出記錄,僅係原告手寫田○建設 等字,然而,在同一時間,廖○峰另一筆存摺(花蓮二信,帳 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給「田○建 設」,其上有以電腦打字寫明:「田○建設」乙節,何以時 間接近之付款金流,其中確實有匯給「田○建設」者,有以 電腦打字,而原告所提廖○峰另一個存摺完全沒有打字,僅 是原告個人手寫「田○建設」,確實令人質疑原證三匯款支 付對象是否為田○建設!  ㈢再依被證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廖○峰與伊原共 有花蓮○○○街000號、00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 ),後續於106年達成協議,○○街000號房地由伊取得、○○街0 00號房地則由廖○峰取得,並依現況點交,完全不是原告所 有之借名登記情事:細繹該內部協議書,有完整陳述兩兄弟 原共有二間房地,後續交換持分,每人各自取得一棟建物及 土地等情,然而,該協議書完全沒有講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乙節。上情亦有事後系爭公證書第貳點可考。從而,原 告前次庭期主張:廖○峰原本即有000號房地全部、系爭○○街 000號房地一半為原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㈣對花蓮二信9月27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筆88年定存存款人姓名為伊,而定存到期後匯入帳戶也為 伊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也為伊本人持有,從而,該筆定存、上開帳戶也不會是原 告借名登記使用。  ⒉其次,設若原告該筆88年定存之金額,仍為其管理、使用、 收益(假設語),為何原告連後續從300萬元定存到期,逐年 減少續約定存之金額,原告都不清楚,即可知悉原告連後續 金額多少、變動原因、減存原因完全不清楚,更可以知悉該 筆金額並非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在在與借名登記不符。 尤其是,依回函可知,88年起每年到期存入帳戶、再為續存 之帳戶,均為伊管領、使用之帳戶,若真為原告借名登記所 有,為何每年定存到期,不存入原告大兒子廖○峰之帳戶即 可。  ⒊姑不論原告無法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條件等重要事項(何時、 何地、如何約定權利負擔)舉證;伊持有系爭000號房地之權 狀正本、鑰匙、每月收取租金、甚至負擔房貸。尤其是,原 告就○○街房地之出資金額說法前後不一,一再變更、拼湊, 原告在起訴狀第1頁講說其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 、現金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待花蓮二信函覆鈞 院:廖○峰花蓮一信帳戶94年4月29日匯入220萬元,此筆金 額係伊花蓮二信帳戶存入同額款項等情。原告後續乃改口稱 :其係於88年存入伊花蓮二信帳戶300萬元,而於94年間買 受系爭000號房地云云,如此顯見原告連借名登記之出資金 額都說不清楚、一再變更,遑論伊就○○街000號房地也有出 資。  ⒋再者,無論依協議書、公證契約,可知廖○峰與伊原共有花蓮 ○○○街000號、000號房地(二兄弟對於二筆房地各為二分之一 )。設若○○街000號房地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假設語),原告僅需要將○○街000號房地全數登記在廖○峰或 伊名下即可,為何家族間還需要大費周章,由二兄弟初始針 對此二筆房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如此更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 符。  ㈤伊自當兵退伍後即與父親從事營建工作,賺取不少資金,而 伊配偶顏○豫在94年間雖然短暫辭去工作照顧小孩,但當時 其父親為○○退伍領有月退俸2萬元,也都交由顏○豫使用,是 伊及配偶2人尚有一定資力,其等買受系爭○○街000號房地, 亦有一定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街房地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配偶早已設籍於此,並負擔房屋稅金、水 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卷14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憑,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6月10日花院明9 4執孝5347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為據,然僅能證明原告對第 三人負有債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關於系爭000號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 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000號房地總價為720萬元,由其與廖○峰 各出資300萬元及420萬元,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 並由被告與廖○峰為共同買受人,復於94年4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0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異動索引及廖○峰花蓮一信、二 信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卷80、83、185至203頁),經核匯出 金額總計為72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4 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戶轉帳2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34號房 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二信以9月27日函覆 略以:被告二信帳戶於88年1月26日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取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 戶陸續辦理定存等語(卷402頁),是被告雖匯出220萬元至 廖○峰一信帳戶,然該款項係原告所有,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被告復主張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現金48萬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 及同年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 系爭000號房地之價金云云(卷206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為據(卷223至229頁),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 取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取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其所辯亦無足採憑。  ⒊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公證書記載系爭000號房地係由其與廖 ○峰共有,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事宜云云(卷41頁),然該 記載符合所有權登記之外觀,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要件,自不能因此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又被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上全未提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卷372頁),惟該協議書 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及捺印,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尚屬 有據,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 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1 門牌 花蓮縣○○○○○○街0號 地號 花蓮縣○○○○○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 花蓮縣○○市○○街000號 地號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1/2

2025-01-23

HLDV-113-重訴-1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信良 被 告 陳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3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52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未陳 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1分之1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3)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8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238萬元,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社區(大連龍莊),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為7.8萬元,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7.65平方公尺(計算式:76.43+11.22=87.65),故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式:87.65㎡×78000=683萬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3

TCDV-114-補-2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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