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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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秘密等案件,曾經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 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 NE 6+)1支、行動硬碟1個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謂「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 沒收」,應有誤會。 三、前述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6+)1支、行動硬碟1 個,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其餘扣押之桌上型電腦,則經檢 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列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按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既係聲請 人被訴事實之相關證據,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審判之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請發還扣押物,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3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 路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將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為取得報酬,仍縱使發生前開事態, 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賴亦家、陳致 浩(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形成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 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當面交給賴亦家(起訴書誤載為「賴奕 家」,應予更正),嗣賴亦家、陳致浩(起訴書誤載為「陳誌皓 」,應予更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羅凱(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洪翊菲(所涉幫 助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己○○復依賴亦家 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後,再轉交予賴亦家及陳致浩(提 領時間、金額、轉交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洗錢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18、341至343頁、本院卷第55、72至74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無修正後所新增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 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過程中 有取得財物(如下述),若依行為時法,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若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尚未繳交 該等財物,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該部分前置 犯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 下述【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 對於處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 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 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賴亦家、陳致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未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收受、提領並轉匯洗錢客體而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 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 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非輕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加以非難。惟被告僅參與部 分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就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 仍與其他共犯有所不同,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有詐欺案件判決處刑之前案執行紀 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已非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 幅度較低,僅能作有限度之折讓考量。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 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 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洗錢客體,均遭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洗錢犯行外,另就上開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尚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及就匯款至本 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涉洗錢部分,與賴亦家、陳致浩等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著手實行後, 始參與犯罪之共同犯罪參與現象之一。攸關其規範評價之問 題癥結在於,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是否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負起共同責任,如是,則後行為 者之責任範圍為何。審諸刑法第28條之規範內容,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準此,是否成立 共同正犯,取決於2名以上之行為人,均處於得「共同實行 」犯罪之狀態而共同實行犯罪,始有可能透過前開規定,對 未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擴張歸責範圍而共負其 責。現代法治國之刑法,係以「犯行」或「行為」之處罰為 其核心,刑法評價之對象乃係針對外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具有 法益侵害或足以遭致危殆狀態之外在犯行為核心,並非以個 人內心、植基於行為人主觀層面之思想、人格、心性或敵對 法律之意識,更非以此為基礎所推論之再犯危險性,為其評 價核心,此乃行為主義或犯行原則之基本訴求。是如後行為 者加入犯行前,先行為者因其犯行實行而完全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後行為者於此一時點後,自無從分擔並共同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蓋此際已超越後行為者可繼續共同分擔犯行而實 現構成要件之時間界限,當無從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前行為 者成立共同正犯,否則如認為後行為者得成立共同正犯,不 僅將因牴觸刑法第28條文義範圍,進而落入刑法第1條所揭 櫫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禁區,亦將產生後行為者為他人行 為負責之疑慮,而悖離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又相續共同正 犯之成立,實務上向以是否利用既成條件而有共同繼續實行 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要件,惟若該既成條件,已足實現特 定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後行為人於該犯罪成立後,亦 不因其事後加入,即回溯性對先前所成立犯罪,進一步產生 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貢獻,甚至使後行為者與已經實行犯 罪既遂之前行為者間,重新形塑意思聯絡,若僅考量後行為 者有無積極利用意思,作為其自身對前行為者已實行犯行部 分之共同歸責基礎,亦將牴觸犯行原則,將流於心性刑法之 弊端。此外,前行為者之犯行,於實體上之競合關係,是否 構成一行為,或成立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與後行為 者應構成何種犯罪無關,蓋如以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事實或 犯罪整體不可分之角度,作為清算後行為者不法之基礎,將 可能使後行為者承擔其從未貢獻、分擔實行犯行所生之罪責 ,依舊無法迴避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之疑慮。  ㈣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賴亦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洗錢工具,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有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時,其等所交付之財物,均居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範圍,可以確定,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達於既遂階段,已堪認定。  ⒉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俟該等款項後,即輾轉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被告始依賴亦家之指示,再將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之洗錢標的後加以提領,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自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再輾轉匯入本案第二層 帳戶起,即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有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之效果,故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早已於匯入本案第 二層帳戶時,即告既遂。  ⒊自上情以觀,當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實際上,係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後,再度實現另一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從事分擔、參與之行為。又此部分行為,對 賴亦家、陳致浩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該部分犯 行之不詳成年成員而言,固可能是其等自身詐欺、洗錢犯行 之接續實施,以競合論之觀點加以評價,將成立接續犯之一 行為或一罪。然如前所述,是否成立競合論意義上之一罪關 係,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判斷無涉。  ⒋又被告於參與該部分犯行之際,早已超過其等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前開詐欺 犯行之最終參與時點,故被告縱使於賴亦家、陳致浩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 欺及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部分之洗錢既遂後,就本案中 信帳戶匯入之洗錢標的,參與提領並將之轉交,而實現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為,仍不因此回溯性對賴亦家 、陳致浩等人所實現之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且達既遂 階段之犯行,有何等客觀犯行分擔,進而就賴亦家、陳致浩 等人已實行之犯行,形成意思聯絡,故而,此部分當無從成 立共同正犯。以故,被告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 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所論處一般洗錢罪之間,如 均成立犯罪,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部分:   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另案被告賴亦家等人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來源亦均來自於另案被告洪翊菲如附表二 所示第二層帳戶,並依另案被告賴亦家指示提領後轉交等情 ,業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洪翊菲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45、13 732、13733、13734、16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80號起訴書 在卷可考,惟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未見檢察官已有處理 、偵查,參酌另案被告之住居地、目前案件訴訟繫屬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甲○○(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其朋友陳振池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分許 99萬9000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2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8時53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2時38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0萬元 3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許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11時7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97萬5000元 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以不詳網路平台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9分許 20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4時1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屏東縣○○市○○路000號 196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7分許 27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6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8分許 125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23萬元 7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 (原記載26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 14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38萬元 8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 9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5、47至49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暱稱「使命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66至117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2日中國信託屏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7頁)。 ⑺113年3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⑵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⑸113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⑹113年3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雪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⑺113年3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 Pro」app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159至169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4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頁)。 ⑺113年3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鈺鈴」、「旭創週刊...C106」、「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卷第181至184、195至198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8日中國信託屏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3頁)。 ⑺113年3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暱稱「廖宛琴」、「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9、225至226、232至246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9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5頁)。 ⑺113年3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5至25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72 Pro」app擷圖、暱稱「使命幣達」、「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281至305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頁)。 ⑺113年3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頁)。 ⑺113年3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TDM-114-金訴-87-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建勲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被告曾建勲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犯罪事實之上訴,而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385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1、上訴乃對判決不符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始得上訴;如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 上訴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明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從而,被告就有罪且併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得僅 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如果未明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亦有意一併上訴,則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有罪部分,不 及於無上訴利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上訴效力亦不 及於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已於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 亦表示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字卷第135頁),足認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2項本文 規定,僅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既未聲明不服,且對於本院詢問此部分是否為 上訴範圍時,表示無意見(同卷頁)。依上說明,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上訴範圍,亦非上訴效力所及範圍, 應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及取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 黃淑容、陳思潔達成和解,其中僅陳思潔希望賠償,現已 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陳思潔提出之 對話紀錄暨文字說明1份等件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311、 363、379頁;至於被害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則因被告並非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難以具體 計算受損害之金額,無意接受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同前卷第335頁)。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使有意求償之被害人獲得賠償, 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理綜合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先 量刑基礎而達到明顯差異之程度。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 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未能適度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由,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預見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身分以遂行不法犯行,仍未率將本案2手機門號 交予他人,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冒用被害人2人身分申辦 蝦皮拍賣之帳戶,進而販售偽農藥,而不正利用本案2名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被害人及蝦皮公司之利益,所 為實有不該。   2、被告已屆中年,前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 經判罪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數度否認犯行,惟最後仍能於原審之審理中坦承認罪, 並於提起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使有意求償之 被害人獲得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逐漸趨於良好, 可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開設團購貿易公司之 負責人,月收入為10餘萬元,經入獄後甫出監,現正從事 油漆的臨時工,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名下無財產,但有 房貸及卡債共500餘萬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婚姻 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爸爸(簡上字 卷第399-400頁);檢察官、被告、3名被害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PTDM-113-簡上-137-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蘇俊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非法持有 之。嗣於113年2月21日1時41分許,蘇俊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時,因轉彎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並發現其駕駛座門有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在該車後車廂之手拿包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6所示之物,又於後座側背包內發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蘇俊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蘇俊丞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2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卷第 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 字第1136028361號鑑定書、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 351號函(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訴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係非制式 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亦均具有殺傷 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 字第1136028361號鑑定書、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 35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訴卷第53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所侵害 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同時取 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 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 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 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 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 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12年底在高雄市林園區林聖宮 後方一處荒廢的房屋內取得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是一個 綽號「香腸」的朋友生前放置該處的,該人已經往生了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所稱本案持有槍彈之來源並非 現仍生存之人,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上、下 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而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漠視 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所持槍枝類型為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列槍砲類型中,殺傷力較低之槍械,其本案持有 之槍枝、子彈數量並非甚鉅,持有期間約2月,亦非甚長, 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告有將之公開展示或用於暴力犯罪 之狀況,是本案犯行手段、目的、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衡以 其自始坦認犯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及辯護人為 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訴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固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惟既已經擊發,自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原 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後述),自非 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 確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品)另案偵辦等語,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該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 28351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3顆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 2 子彈 5顆 3 子彈 3顆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880包 毛重3309.4公克 6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2袋 毛重2060.1公克 7 玻璃球吸食器 1只 8 IPHONE 11 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3 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CTDM-113-訴-229-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振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前半個月之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友人之住處,上網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於收受 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道○號南向348.2公里處,因駕車臨停路肩為警查獲其係通緝犯, 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林振發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卷第 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林○○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 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 刑理字第113612835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55頁 、偵卷第57至60頁、訴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係於112 年1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在查獲前半個月,在三民 區朋友家上網買的等語(見訴卷第125頁),是被告前後所 述有所不一;且被告固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係依據自 稱「潘○○」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得前開槍枝及 子彈,並預計轉交予「潘○○」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 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警詢中並未正確指認「潘○○」之人 別,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1 頁),則被告是否確實認識「潘○○」、其於警詢、偵訊所述 前揭情節是否屬實,實有疑問,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認定其本案持有之槍彈來源,並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被告犯 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原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改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如 本案符合前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二)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係非制式 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經試射,亦均具有殺傷 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3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835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9至55頁、訴卷第10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所侵害 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同時取 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 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 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 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 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 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之過程,足見 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本案持有槍彈來源之詳細資訊,罔論 本案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是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 2、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槍枝、子彈均係具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僅 因個人興趣即購入上開槍枝、子彈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 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或有何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漠視 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甚而製造槍枝、子彈而遭檢警查獲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3至191頁),竟仍再次為本案犯 行,足徵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並非輕微;惟念被告本案持有 之槍枝、子彈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約半個月,亦非甚長 ,且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告有將之公開展示或為其他不 法行為;衡以其自始坦認犯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及辯護人為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訴卷第127至1 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經鑑驗試射,固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惟既已經擊發,自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原 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後述),自非 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 確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載明前開物品另案偵辦等語,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部分,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 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 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子彈 8顆 3 子彈 1顆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3公克 5 愷他命 2包 總毛重3.32公克 6 K盤 1組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21

CTDM-113-訴-167-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律欣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律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簡律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Allen」使用,「Allen」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梁小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Allen」見詐欺得款,旋通知簡律欣轉匯款 項,惟簡律欣自提供本案帳戶後至112年11月20日前之歷來轉匯 入款經過(詳附表二、三所載;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此 乃詐欺款項,且猶仍配合「Allen」指示移轉亦在所不惜之意思 ,由本院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自112年11 月20日起,已有可能涉入詐騙及洗錢犯罪之頓悟,竟仍於112年1 1月20日19時7分、同日19時8分許,與「Allen」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Allen」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律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小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10頁),且有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8、25-27、32、35-6 3、75-76、78-79、81-8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又關於被告形成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時點之認定乙節,被告 雖於112年11月6日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Allen」使用,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很相信「Allen」,是 到112年11月20日那天,因為他一直要我馬上把17萬元轉到 凱基帳戶,我說我在忙不方便處理,但他要求,我當時才突 然醒了,就想說他為何那麼急,他就突然丟一個帳號給我, 說是朋友的錢,不然把錢轉回去給他朋友,當時我很慌張害 怕,就趕快把那筆錢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 又稽以被告與「Allen」間於112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36頁)可知,被告在「Allen」詢問其是否已轉匯 後回覆:「現在也很像詐騙,我的帳戶放不了錢了。就趕緊 轉出去別的帳戶放…」等語,且自該日起,被告即未再以本 案帳戶收受「Allen」之匯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82頁),可徵被告斯時已然認知該筆款項可能 為詐欺贓款,竟猶將之轉匯至「Allen」指定帳戶。再比對 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後之金流去 向,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係直接將款項轉匯至 「Allen」指定帳戶,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前收受附表二、 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係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王牌交易所帳 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 ,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51401號函暨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2 頁、偵卷第25-29頁),足見被告收受附表一及附表二、三 所示詐欺贓款後轉匯款項之模式顯有不同,是其自陳其係於 112年11月20日當時始醒悟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或轉匯附表二、三所 示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後不另為無 罪、無罪部分所載),是堪認被告形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之時點,為其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時,即112年11月2 0日19時7分、同日19時8分許。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辯護人認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被告與「Alle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 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且 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尚難認有何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梁小琴如附表一所示遭 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梁小琴達成調解、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不 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梁小琴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 需之時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 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梁小琴遭詐騙 而匯款之17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 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匯至「Allen」指定之帳戶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梁小琴達成調解,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及無罪 部分(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同時亦申辦王牌交易 所帳號,被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投資為由,詐 騙告訴人梁小琴、劉雯巧,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入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 基虛擬帳戶中,並以該等款項,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購 買泰達幣,後再將之轉入附表二、三所示之錢包等地址,以 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相關附件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2人如附表二、三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 擬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後續購買、轉匯泰達幣的不是我,我是被「Allen」感情詐 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112年11月20日前所為 ,從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是遭對方以情侶活動儲值為理 由所騙,被告自己受騙金額也高達41萬多元,事後再遭對方 利用被告想要更高回饋金心態,以對方自己的帳戶遭限額的 話術,誘騙被告告知本案帳戶,及依指示將金錢匯入凱基的 虛擬帳戶,被告雖然在過程中有所質疑,但不斷遭對方以話 術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Allen」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以投資為 由,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轉入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3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13頁)、轉帳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檢察 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 051401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9、25-29、 32-82頁、偵卷第17-20、25-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轉匯該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 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 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 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 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 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轉匯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我轉匯的是告訴人2人的錢 ,因為當初我跟「Allen」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相信他,他 說要投資,但帳戶被綁住,所以要匯到我的帳戶。他之前給 我一個假的GATE平台,假平台裡面有情侶活動,112年8、9 月時,「Allen」說有個情侶活動要投錢進去獲利,他請我 跟他一起參加,參加需要放虛擬貨幣進去,每投入一定程度 的虛擬貨幣,可以拿回特定的新臺幣。我自己身上的錢都放 進去,自己投了3、4次錢,後來「Allen」又跟我說可以去 辦貸款,我就聽信他去貸款,在112年8、9月時將貸款的錢 透過王牌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將虛擬貨幣投入假的GA TE平台,後來他說錢還是不夠,要想辦法找錢,但我說我找 不到錢,他才說想辦法從朋友、家裡找錢,他說有跟朋友借 到錢,但因為他不能轉帳,必須把錢轉到我的帳號,我當初 很相信他,就還是把錢匯到凱基帳戶及王牌交易所帳號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3頁),且有被告與「Allen」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245頁),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及轉匯新臺幣之原因,應非屬虛 構之詞。  ㈣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Allen」自112年7月14日起 即有文字聯繫,後續亦有過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且觀其等 對話內容,一開始主要係分享彼此之日常生活、戀愛價值觀 ,「Allen」並會傳送:「我叫張子凡 剛回台灣3年多……既 然我們都在尋找另一半 那就必須要坦誠 不欺騙」、「我的 想找一個心地善良 孝順父母 在以後的生活中可以相互一起 奮鬥相互學習 共同為我們的這個家分擔 沒有負債 不欺騙 相互坦承 沒有不良嗜好」、「那我想 讓你叫我老公」、「 我愛你 欣欣老婆」、「老婆 我跟你說 以後我們可以把我 們的聊天紀錄給我們的孩子看 讓他知道他爸媽是怎麼走在 一起的」、「我不愛老婆我愛誰啊」、「你老公這顆心懸空 中」、「你完不成我去借錢 朋友四處借錢 借高利貸 我為 了誰」、「我真的沒想到 我既然喜歡你這樣的人」、「我 從未開口向自己心愛的人借過錢 但是我開口了 換來的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75-76、84、112、148、194 、224、226、228頁)之訊息給被告,以騙取被告感情及博 取信任,更進一步讓被告誤以為2人為情侶關係,且對於其 等係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填補投資資金缺口等節為真。而 從被告回覆:「網路上說詐騙集團都會用這個詐騙欸」、「 你不能騙我喔…我還是怕怕的」、「你都不擔心萬一是換我 騙你呢 必竟我們是網路認識」、「你的公司上網查怎麼是 解散/歇業/撤銷…有沒有錯啊哈哈」、「我以為你呼攏我」 、「我沒有辦法承受第二次被騙 我真的會去死」、「我覺 得被這個活動騙」、「那些都是假的,騙人的」、「因為我 有去查,去驗證,就是假的」、「因為就算期限到了,也是 會被扣完錢,然後帳戶應該會解開還是可以用,但現在卡在 這…錢也沒有不見,期限也拖了這麼久了,就只是被凍住…這 跟當初活動說的不同,所以真的奇怪,我一直覺得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105、123、201、204、207、208 、217頁),可見被告確曾質疑「Allen」之說詞,但再觀被 告其他回覆:「晚安♡老公~辛苦了」、「我好愛你喔」、「 只想著你是太忙而已,不敢多想其他的,但是整天都沒消息 …真的是讓我的心懸在那裏」、「老公也要吃飯休息呀」、 「老公確定要娶我就好」、「老公~我知道你的心,不管怎 樣,老婆都在你身邊,認定了就是你」、「老公,化悲憤為 力量,你只是需要時間沉澱,一切會過去的,我一直相信著 你可以。如果我說的這些聽不下去沒關係,我是真心希望你 可以好好休息,重新再出發,不管未來有沒有我,你還是要 好好的」、「你昨晚那聲不自覺喊出來的老婆,我知道其實 我還在你心裡,我也說過我會等你,等你整理好自己」、「 我知道現在你很慘…真的該說就要說,爸媽捨不得你這樣。 我也是撐不住了才跟我爸媽坦白,罵歸罵罵完了也是想辦法 幫忙我還債」、「是你叫我滾的,我要怎麼回應你?如果彼 此都認定對方,那應該是兩家子的事,我們跟長輩可以商量 看看怎麼處理,是你一直拒絕見面,叫我怎麼辦呢?」、「 除了抱歉我已經不知道可以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 、105、121、165、171、194、206、210、224、226、228頁 ),亦可見被告顯然已誤信「Allen」是真心與其交友而降 低防備,且在「Alle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之 情況下,仍信任「Allen」所述之愛情、投資虛擬貨幣需要 資金、要向親朋借錢以填補資金缺口等說詞。是在「Allen 」於112年11月6日向其稱:「一會妳把賬戶給我如果朋友確 定給我借就直接匯到你的賬戶,你直接買幣儲值 慢慢完成 到那時候完成了錢拿了就可以解決我們很多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28頁)時,被告仍持續信賴「Allen」,並因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 之凱基虛擬帳戶,以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此實與一般 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洗錢情形不同,故被告於依「Allen」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並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時,是否知悉或得預見此舉 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日、9月 10日投入自己的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Allen」指示聯 繫其所稱之投資客服,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被告 所投入之資金,部分為其向銀行貸款所得等情,有被告與「 Allen」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 貨幣提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55、165-176、21 2-214、261-270、298-303、309頁、偵卷第29、33、39頁) ,且觀被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8頁), 更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依循「Allen」指示買虛擬貨幣及 找客服儲值(見本院卷第212頁)時,雖然該筆虛擬貨幣係 由被告以自身資金購買,但被告向客服儲值時,仍向客服表 示「儲值張子凡」等語,顯可佐證被告相當信賴「Allen」 及其有關虛擬貨幣投資、情侶帳戶等說詞,否則實無投入自 己之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甚而負債之理,故被告辯 稱係因誤信「Allen」情侶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說詞,始 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㈥再者,觀諸告訴人2人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亦係詐欺人員利用 交友軟體與告訴人2人聯繫,對其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 供假Gate平台之網址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3頁),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理由、手法,核與「Allen」以投資將可獲利 之話術訛詐被告之情節雷同,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愛情詐欺, 誤信「Allen」所述係為投資以擘劃二人未來等節為真,直 到112年11月20日才發覺是詐欺等語,應屬有據。  ㈦至被告於「Allen」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填 補投資資金缺口時,雖曾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19日 間陸續對「Allen」稱:「不會有什麼問題吼 不要到時候被 警示或凍結什麼的」、「你不要再叫人轉錢到我帳戶…我越 想越怪,出問題了是我要扛。除非你給我證明 我會去銀行 查這個轉錢進來的帳號,到時候就知道了,如果害我變成警 示帳戶、詐騙共犯。我絕不饒你」、「我昨晚都睡不著,一 直想這件事…我很不安,我不能再有什麼狀況了…我會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而質疑「Allen」之說法, 但先後經「Allen」以:「不會的 放心都是朋友自己的錢 又不是偷來搶來的」、「之前我買幣不是有限額嗎 我忘記 轉的數額超出人家規定的額度 然後一次給我解開了 後面又 一次 然後時間就久啦 不然我就直接用自己的了 怎麼會麻 煩老婆」、「記住了 老婆 苦盡才會甘來」、「我現在一肚 子火 我到處借錢 放下以前的高傲 放心面子 為了我們能夠 不再這樣過苦日子 你覺得我做的還不夠多嗎 你覺得我你這 樣子說我 我很好受?我全力在想辦法 把能借到的都借 你 說我為了誰 每天累死累活的我為了誰」、「有什麼問題 都 是你老公一個一個電話慢慢打出來的 你老公以前是一個多 麼高傲的人 現在變成了這樣 你現在能不能電話 我現在快 爆發了」、「現在首先把這個事情解決 然後提出來把欠的 錢還清 一切重新開始」、「別問 反正先把這個完成了 錢 提出來就可以還人了」、「老婆在做什麼啊今天累不累啊」 、「我也很累 我們能不能不要總是那麼多負面情緒可以嗎 你知道的 有時候我也真的撐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29-236頁)安撫,而從被告再行回覆:「我好不容易讓日子 又步上軌道,雖然很辛苦很累,但是踏實多了」、「恩恩 我不求大富大貴,真的平安踏實就好」、「阿你朋友那邊 這樣是借多少了」、「嗯嗯 好 你早點回家休息 好像變天 了 北部會變冷 你多留意身體」、「不是啊,上次不是說差 一點點,怎麼現在又差那麼多?」、「晚安愛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233、235頁)可知,被告顯然仍深陷「Allen 」所構築之愛情陷阱中,相信「Allen」所稱係為處理其等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缺口問題,而向親友借款等說詞深 信不疑,否則被告何以甘冒刑責風險,仍持續將附表二、三 所示之款項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內。  ㈧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情節、被告亦自 行投入資金且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 1月20日前遭「Allen」愛情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凱基虛擬帳戶以入金至其 王牌交易所帳號,此部分並沒有要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 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依前開說明,自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接續一罪關 係,是本院僅就附表三部分為無罪諭知,就附表二部分則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小琴 詐欺人員向梁小琴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梁小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 17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轉出之錢包地址 1 梁小琴 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7日22時27分許/3090.71顆 112年11月7日23時42分許/3086顆 TKVQhSlwAWTqX8yFqcdTxNsAqT5gXlJtPe 112年11月8日0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8日0時59分許/6182.1顆 112年11月8日1時1分許/6175顆 112年11月8日0時45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9日0時15分許/1547.02顆(僅買5萬元) 112年11月9日0時18分許/1545顆 112年11月9日0時1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1544.88顆 112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1542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53分許/6156.83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6150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1日0時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1日0時22分許/4616.29顆 112年11月11日0時24分許/4610顆 112年11月11日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許/3105.65顆 112年11月16日22時32分許/3102顆 TK5Tep4GA8fhTli4idpUFX27jwNYoxAMpH 112年11月17日11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12428.2顆 112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12415顆 112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3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10873.23顆 112年11月17日14時4分許/10862顆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轉出之錢包地址 1 劉雯巧 112年11月16日23時1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6日23時48分許/311.04顆 112年11月16日23時50分許/309顆 TK5Tep4GA8fhTli4idpUFX27jwNYoxAMpH 112年11月18日21時59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5分許/1545.49顆 112年11月18日22時17分許/1543顆 TBuchh3rYJ9URCaZpEEpDcEAQyoiqjhXNJ

2025-03-21

NTDM-113-金訴-390-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前為甲○○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6月27日21時30 分至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至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至 甲○○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居所,經甲○○要求其離開 上址居所後,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躺在甲○○上址居所床 上拒絕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 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頁、第 3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宣示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男女友關係,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 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 ;而被告經告訴人請求離開其居所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 躺在床上拒絕離去,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報警,並產生精神 上恐懼而需服用精神藥物乙節,經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綦詳( 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再對告訴人為 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致告訴人損 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無需扶 養人口、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褪去全身衣物僅著 內褲躺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床上拒絕離去外,並以臺語對告訴 人辱罵「破麻、幹你娘」、「不要臉」及叫告訴人去死等語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為伊前男友,認識約5年,曾 住在一起約半年,被告每天酗酒,無正常工作,一般於酒醉 時會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或精神暴力,偶而清醒時也會,案發 時被告是喝酒時罵的,被告會經常以破麻、幹你娘(臺語) 、不要臉、你去死等語對伊實施言語暴力,伊已經麻痺等語 (警卷第1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上開所為言語 暴力行為並非偶然或首次發生,而為飲酒後經常性、長久性 慣行,告訴人就被告酒後上述言語暴力情節當有所預見,而 得事先準備蒐證,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保其指證、陳述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 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開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 僅憑其單一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前揭言語暴力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屬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HLDM-112-易-281-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論(原名:李○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詅(原名:蘇○臻,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論、蘇○詅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論、蘇○詅係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之父母 ,其等與甲男、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李○論、蘇○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等 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均預見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 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愉悅 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高雄市 不詳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鄭○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 審結)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或同案被 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審結)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上,漠視甲男、乙女同處在相同空間,仍在甲男、乙女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致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男、乙女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經警尋獲為婦幼協尋之對象甲男、乙女,並聯繫 社工後,於翌(29)日對甲男、乙女進行緊急安置,而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甲男、乙 女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 人甲男、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男、乙女及被告李○論、蘇○詅、 鄭○珊、李○澤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論、 蘇○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業據被告李○論、蘇○詅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珊、李○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甲男)、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 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 驗人:乙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203331660號鑑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3031764470號函、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固否認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車輛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⑴證人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李○澤於112年6月28日開車載李○論一家4口去台南 新化時,李○論、蘇○詅輪流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 是共用1個玻璃球,車上有開窗,當時甲男、乙女都在車上 等語(他二卷第114、151頁)。⑵證人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開車載李○論、蘇○詅去台南找李○論姑姑,有看到 他們在後座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小孩在車上 ,有制止他們,但蘇○詅說沒關係,李○論還是繼續施用,然 後把車窗關小,我不管他們,還是把車窗打開等語(他二卷 第163、175頁)。⑶證人鄭○珊、李○澤對於被告2人在車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鄭○珊證述被告2人 係共用吸食器輪流施用毒品,及證人李○澤制止被告2人企圖 緊閉車窗施用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⑷被告2人自承長期染有 吸毒惡習,不時攜同2子在自己或他人住處、旅館等處施用 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則其2人於前揭日期在前往台 南途中,不顧幼子同車,在車上施用毒品解癮,尚非悖於其 2人之施用毒品習慣。⑸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 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 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 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 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 害之虞。  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 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長期有施用毒品 習慣,自已知悉上情,而甲男、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歲 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 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甲男、乙 女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㈤被告2人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男、乙女施用,然其等均有 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 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 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男、乙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使甲男、乙女長期接觸、暴露於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甲男、乙女產 生危害,造成甲男、乙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 ,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男、乙女為 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又被告2人持續妨害被害人2人發育,舉動雖有多次 ,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妨害甲男、乙女發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 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 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 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 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身為甲男、乙女之父母,明知其等均未滿2歲,無法獨立維 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給予適當之照顧,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甲 男、乙女同處一地之情況下,數度施用上開毒品,致甲男、 乙女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 成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大部分 犯行,惟仍否認上揭於車內施用毒品部分之態度,難認其等 已誠心悔悟而面對自身之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僅為一己 之私,未盡父母養育年幼嬰兒之義務,及犯罪期間非屬短暫 之情節,並造成甲男、乙女受遭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不輕 ,暨如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現已分別有施用毒品而遭 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將甲男及其他幼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納入兒童最佳利 益之評估判斷。是綜合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 節、手段、甲男及乙女身心受害之程度、被告2人已有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等節,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量處法定刑中度之 刑度,藉由較長期間之自由刑,由矯正機構施以妥適之教化 、處遇措施,促使被告真誠反省,悛心悔過,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再佐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 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 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 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手 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 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 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 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 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 ,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 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 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被告2人雖預見其等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可能會使甲男、乙女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二手煙霧,然被告2人本案係基於一己私慾而施用 毒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積極壓抑或剝 奪甲男、乙女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對甲男、乙女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甲男、乙 女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被告2人本案僅係消極 未對甲男、乙女採取有效之隔絕防護措施,並容任其等間接 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煙霧,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此部分既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蘇○詅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蘇○詅測 謊,以證明其無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KSDM-113-重訴-3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乙○○原係丙○○之女友,丙○○與丁○○現為夫妻,乙○○因故對丙○○ 、丁○○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 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16至17、19至20 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至如附表編號5、8至9、15 、18所示之圖片,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中包 含丙○○、丁○○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 、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丙○○、丁○○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丙○○、丁○○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丙○○、丁○○之利 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本案貼文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只是抒發心情而已,沒有損害他人 利益的主觀犯意,我發的所有資料上面關於他們的個資都有 馬賽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與丁○○(下合 稱告訴人2人)現為夫妻,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 「感情版」中張貼本案貼文,其中包含告訴人2人之姓氏、 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 書信,及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 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4至105 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 46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115至117頁、第11 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之告訴人2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 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 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屬該款之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於Dcard貼文中均以「 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且貼文中所附之開庭通 知、訴訟文書、手寫書信均有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姓 名,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 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54至55頁、第6 3至67頁、第72至73頁),惟被告既已於貼文中記載「給板 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已清楚揭露告訴人2人之職業以及工作地點,另記載「同 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亦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婚 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亦數次以「洪男」、「 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足以顯現告訴人2人之姓氏,再加以 貼文中所附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所呈現之訴訟資訊,以 及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藉由 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2人,此 有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經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完 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情,有網友之回應 貼文可參(見他一卷第82頁、第90頁),堪可認定被告所張 貼之內容,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所指涉之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甚明,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 賽克方式遮掩,亦不影響其所公布之其餘個人資料,已足使 他人辯識為告訴人2人。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 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 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 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 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 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 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數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院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更一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 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33至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 互有恩怨已久,佐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主要提及其 與告訴人丙○○之互動關係及情感糾紛,以及與告訴人丁○○之 訴訟過程,並於貼文中記載「你現在就還在繼續告我,還要 懷疑我濫訴、洩漏個資,你不轉行當編劇實在可惜」、「我 和你各位網友們讓他覺得滿好笑的、自以為是」等文字,被 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而引發第三人對於 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並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網友, 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2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是 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以達告訴人2人遭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抒發心情,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如單純僅係抒發心中 不滿,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包含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 狀況等,揭露之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 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 ,憤而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此一行為,並非 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 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網友刪除留言中提及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Dcard貼文之 網友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惟被告 既已揭露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且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2 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已如前述,自 難以被告事後要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 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 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 告訴人丁○○間之訴訟關係,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之資料,惟 被告因上揭糾紛,率而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 訴人2人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於DCARD上張貼貼文,手段一致,且 均係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均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 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發布本案貼文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 朋友,嗣後因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衍生相關民事糾紛, 被告憤而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2 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 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 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 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使不特定可閱覽上揭 頁面之人觀覽,而侮辱告訴人2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Dcard相關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辱罵他們的,這 是梗圖,現在這個社會文章上都會搭圖片,吸引別人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Dcard,並接續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 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 一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53頁、第7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有張貼標註「幹你娘」、「你他媽的說夠了嗎」、 「別說了渣男」、「我對笨蛋過敏」、「你真的知道,自己 的智商有多低嗎」等抽象謾罵文字之圖片,已如上述,而上 揭文字均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且因被告係於Dcard「感情版 」張貼貼文,貼文又未設定隱私,已有多名網友於貼文下方 留言,此有網友留言內容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79至92頁) ,堪以認定上揭文字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看見,惟細譯被 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情感糾紛 、及與告訴人丁○○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於Dc ard發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訴訟過程,並於文中張貼如附表 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雖造成告訴人2人感 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難平,同 時為搭配貼文文義脈絡,而於貼文中穿插上揭含有貶抑文字 之圖片,依雙方關係及糾紛緣由,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 、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專以損害告 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且現今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在 文章中穿插梗圖,以吸引閱聽者之注意者,甚為常見,佐以 被告於貼文中,除張貼上揭圖片以外,另有於文章中穿插標 註「微笑中透著疲憊」、「你說的都對」、「踢公北啊」、 「你要不要聽聽看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是誰在裝逼好 刺眼」等文字之圖片,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參(見他一 卷第27頁、第3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 於文章中多次張貼含有負面情緒文字之圖片,僅是出於搭配 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 ,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2人 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又自一 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揭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悉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不滿,始張 貼上揭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⒋是以,被告張貼上揭含有貶抑之文字,固屬不該,然依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貼文或照片之內容 1 112年3月23日 給板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 2 同上 洪姓男警、洪男與黃女在職務上認識並交往 3 同上 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4 同上 黃女、洪男,及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5 同上 標註「幹你娘」字句之圖片 6 同上 收到瘋子們的傳票、開庭前兩天一想到要面對神經病 7 同上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 8 同上 標註「你他媽的說夠了嗎」字句之圖片 9 同上 標註「別說了渣男」字句之圖片 10 112年3月25日 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11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2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3 同上 開庭通知書照片 14 同上 於是我打電話給洪男所在的派出所(他還在育嬰假)、洪姓夫妻 15 同上 標註「我對笨蛋過敏」字句之圖片 16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7 112年4月7日 丙○○之手寫書信照片 18 同上 標註「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字句之圖片 19 112年4月27日 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 20 112年6月21日 乙○○手寫之書信照片,內容有「小瓔」、「堉傑」之字句

2025-03-21

KSDM-113-訴-395-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90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靜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五編號1至 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 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步 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之建物等處,作為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廠,並陸續使用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 9所示之零件、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二第146、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752卷第65至77、83至87、93至101、109至117、173 至183、185至263、265至271、359至376頁、偵50893卷第15 9至168頁、重訴卷一第87至121、197、247至253、301至303 頁、重訴卷二第51至6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而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113年 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 604170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 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72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0893卷第411至461頁、偵57 52卷第429至441、443至464頁、重訴卷一第203至208頁、重 訴卷二第123至129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使用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零件 、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所 為當屬「製造」槍枝及子彈無訛。  ⒉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 間,接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等行為,既屬接續之一行為,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 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槍彈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⒉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 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 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行為,與非法製造 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關係:   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製造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 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工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 式手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 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五編號30至 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並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 如附表五編號12、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上開附表五編號30至4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五編號12 、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2 03至208頁、重訴卷二第123至129頁),自難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制式槍枝、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三: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一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九:係口徑0.45吋制式手槍,為Charles Daly廠Compact 1911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㈠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9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19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8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10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㈠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制式手槍:2枝 制式子彈:315顆 附表二:(非制式槍枝)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二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二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二編號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二編號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二編號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二編號6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二編號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二編號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子彈1顆)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 頭(直徑8.901mm、質量5.472g)發射速度為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4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內政部警政署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或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二編號9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二編號10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二編號1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二編號1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二編號13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二編號1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二編號15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二編號16 手槍(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二編號1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二編號18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二編號19 衝鋒槍(含彈匣7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二編號20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槍枝總長約6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二編號21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二編號2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二編號23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二編號2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二編號25 衝鋒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二編號2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二編號27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四: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二編號28 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二編號29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二編號30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K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二編號3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二編號3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二編號3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VP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二編號3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GTR77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二編號3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ALICO廠LIBERTY III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二編號36 獵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二: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 (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合計 非制式手槍:29枝 非制式衝鋒槍:2枝(編號19、25) 非制式步槍:1枝(編號28)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編號36)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3枝(編號20、27、29) 附表三:(非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三編號1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三編號2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3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4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5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㈡㈣、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7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 編號一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11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1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11.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3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三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三編號16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三編號17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2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三編號20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三編號2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三編號22 子彈 5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1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16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6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3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三編號26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1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三編號3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3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三編號37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三編號38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三編號39 子彈 1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7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74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1547顆 附表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四編號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已貫通,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附表四編號2 JERICHO941F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四: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附表四編號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附表四編號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㈠: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附表四編號8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八㈡: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附表四編號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附表四編號1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3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三㈠: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附表四編號1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四㈢: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附表四編號1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附表四編號1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四㈠㈡: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五: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附表五編號1 油壓機 1臺 2 附表五編號2 電鑽 2個 3 附表五編號3 夾彈器 1個 4 附表五編號4 夾具 1臺 5 附表五編號5 砂輪機 2臺 6 附表五編號6 銼刀 1支 7 附表五編號7 卡尺 1支 8 附表五編號8 鑽頭 1批 9 附表五編號9 砂輪機 1臺 10 附表五編號10 工具 1批 11 附表三編號23 彈匣 4個 12 附表四編號5 彈匣 4個 13 附表四編號6 彈頭 1袋 14 附表四編號7 槍枝零件 1袋 15 附表四編號8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16 附表四編號9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7 附表四編號10 零組件 1袋 18 附表四編號11 空包彈 1袋 19 附表四編號12 金屬槍管半成品 10枝 20 附表四編號12 槍枝零件(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包 21 附表四編號13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22 附表四編號13 彈匣 2個 23 附表四編號14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4 附表四編號15 子彈 8顆 25 附表四編號16 彈殼 1袋 26 附表四編號17 彈頭 1件 27 附表四編號18 空包彈 1袋 28 附表四編號19 槍管 31枝 29 附表四編號20 零組件 1袋 30 附表三編號8 子彈 2顆 31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32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7顆 33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9顆 34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3顆 35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10顆 36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5顆 3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2顆 3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顆 39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6顆 40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2顆 41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5顆 42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3顆 4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2顆 44 附表三編號40 子彈 10顆 45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3顆 46 行動電話(廠牌:I PHONE 12 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1

TYDM-113-重訴-13-20250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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