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秘密等案件,曾經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
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
NE 6+)1支、行動硬碟1個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謂「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
沒收」,應有誤會。
三、前述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6+)1支、行動硬碟1
個,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其餘扣押之桌上型電腦,則經檢
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列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按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既係聲請
人被訴事實之相關證據,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審判之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請發還扣押物,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HM-114-聲-73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