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軒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電扶梯上,無故持所有之IPHONE SE2廠牌行
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欲攝錄站於前方代號AW000-B11
3426(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始攝錄性影像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SLDM-114-審易-15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