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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軒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電扶梯上,無故持所有之IPHONE SE2廠牌行 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欲攝錄站於前方代號AW000-B11 3426(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始攝錄性影像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審易-154-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方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麗美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S23+;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瀞方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見其配偶陳丕修手機內 之相簿中存有陳丕修與代號BM000-A113005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 之性影像,為保留作為其向A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證 據,而將上開性影像透過傳輸線轉存在許瀞方之電腦內。詎 許瀞方既知悉臉部長相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以他法供人 觀覽,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 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性影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關心許瀞方民事訴訟 進展之吳麗美,以此方式損害A女之資訊掌握自決權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 二、吳麗美於接收上開性影像後,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 情況下,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新榮路 35巷之經國新城L棟1樓活動中心,以其持有之手機而欲將上 開性影像供在場之許陳映蓉觀覽,惟因許陳映蓉表示拒絕而 未遂。 三、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A女之配偶B男(姓名 詳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瀞方、吳麗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瀞方、吳麗 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瀞方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事實,而被告吳麗美亦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將上開性影像持欲展示予 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未果等事實,然 均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 人性影像之犯行,並分別以下述理由置辯:  ⒈被告許瀞方辯稱:我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 ,是因為被告吳麗美很關心我的訴訟狀況,而且很心疼我, 怕我告不了告訴人A女。我在傳送上開性影像的當下以及事 後也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我因為配偶陳丕修 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的事感到很痛苦,但為了小孩,我就算 提告也是拜託告訴人來和解,因此我不可能有散布的意思。 辯護人則以:被告得知告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 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 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 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 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 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許瀞方之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款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 法要件。此外,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修能回歸家庭之前 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被告許瀞方根 本就不可能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因告訴人與陳丕修 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 會掀起軒然大波,陳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被告許瀞方 仍深愛陳丕修,斷不可能做出讓陳丕修無法回歸家庭之事, 因此被告許瀞方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僅係 在回應被告吳麗美對於其所提民事訴訟之關心,且被告許瀞 方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要外流,因此並不該當「無故」 及「散布」之要件。另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則應參照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即以大眾知 悉為要件。被告許瀞方僅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 麗美,並無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許瀞方辯護 。  ⒉被告吳麗美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間之成果展,為了證明自 己未說謊,始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提供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 ,後因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作罷,此後我也沒有再詢問。我 只有打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並不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 條文中「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要件,因為此要件須以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為要件。此外,我是為了證明我所 言不假,始詢問證人許陳映蓉要不要看附表所示之性影像, 因此並無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如果我要散布的話,我 就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蓉就好了等語。  ㈡被告許瀞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 吳麗美,而被告吳麗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附表所示 性影像提供在場之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遭證人許陳映蓉拒 絕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 至12、16至18頁、偵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25 頁、他349卷第133至138頁)、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7頁、他349卷第157至160、16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4頁)、告訴 人性影像截圖(見他349卷第345至352頁)、被告許瀞方、 吳麗美間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52頁)及告 訴人與證人許陳映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見他 349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許瀞方部分:  ⒈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 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許瀞方所傳送者係告訴人之性 影像照片,而被告許瀞方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在 傳送上開照片時,已知悉照片上之人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並於偵查中稱:被告吳麗美先知道告訴人與 陳丕修外遇之事後,再來關心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偵卷一 第149頁),而被告吳麗美亦於警詢時稱:因為被被告許瀞 方告的人(即告訴人)是我們的太鼓老師,她知道外面在傳 言她與陳丕修外遇,還在上課中否認,身為女人的我也替被 告許瀞方感到不值。112年11月8日時,被告許瀞方突然傳告 訴人與陳丕修的裸照給我,我才知道上開外遇之情事有那麼 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吳麗美在接收被 告許瀞方所傳送之告訴人性影像時,已可自其所認知之背景 事實(包括被告許瀞方之配偶為陳丕修、耳聞陳丕修與告訴 人外遇等節)中,知悉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內容屬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無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看民事訴訟文書上面 寫,於被告許瀞方於112年9月間,看到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給陳丕修,被告許瀞方點開手機翻閱對話紀錄並檢視 手機內容後,才發現陳丕修偷拍我的性影像。我不知道被告 許瀞方何時、以何種方式將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吳麗美等語( 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許瀞方既非屬公務機關,在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下,自不得任意將其蒐集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 任意傳送予他人而為不法目的之使用。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在「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 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 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 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定本罪之構成;然在「 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 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 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 ,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在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 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許瀞方就本案所為,係將附表 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而供其觀覽,而衡諸被告許 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為53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他271卷第11頁),且其自述為牙醫系畢業、目前為 牙醫師(見本院卷第276頁),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高知識者 ,當應知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告訴人之性影像 傳送予第三人即被告吳麗美,將使告訴人之對於其性影像資 料之掌控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許瀞方既知上情,猶傳送附表 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顯見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 握之自決權甚明。再觀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 傳送時間 傳送訊息 112年11月8日 15時8分至16時38分 被告許瀞方: (貼圖) 麗美妳好~我是許醫師 謝謝妳們這麼關心(笑臉符號) 賤女人真的好可怕 對啊!我真的長這麼大沒看過這種人 嘆為觀止 慘的是我們都看得出來,唯獨陳醫師瞎成這樣 我有她女兒的line,每次都好想傳照片給她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 被告吳麗美: 修哥真的被她灌太多迷湯 妖女手段太厲害了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至16時44分 被告許瀞方: 還是不要啦!我想想而已,會忍住不要傷害小孩 賤女人很想入住中山路 非常明顯 不要臉到了極點 我實在很想跟她說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的 只要用錢就能打發她 112年11月8日 16時44分 被告吳麗美: 確實如此! 112年11月8日 16時45分至16時50分 被告許瀞方: 訴狀求償兩百萬,就算法官只判20萬,我也要等判決,絕不和解 她最厲害的是還敢發脾氣耶!看得我跟助理都直搖頭,她完全不知道修哥的真面目 我再問問律師能不能影印多份送到各上課單位 讓大家都知道目前進度 目前是已寄出了 (貼圖) 不過,律師的意思是罪證確鑿,或許只要一次開庭就結束了 也可以等開庭完再通知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吳麗美: 手機不能放大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許瀞方: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之截圖) 證據很多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 被告吳麗美: 這段時間妳也要利用時間去用資料出來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至17時3分 被告許瀞方: 沒有給修媽看那麼多,怕老人家受不了 立馬來哭訴 (傳送不詳人間對話紀錄) 當時修媽只是傳了一篇文章,她就這樣激動 還要提告 我在想她不知道要拿什麼臉去找辯護律師 好好奇 所有的證據也會跟訴狀一起給她 所以她知道我們有什麼證據,在一個月內就開庭,可以去找律師來抗告 她這個月會完全睡不著吧 不過,我覺得她這麼賤,搞不好我提告是讓她覺得正中下懷,正好把這件事曝光,她可以好好大演受害者要修哥負責餘生 就能成功入主中山路 112年11月8日 17時6分 被告吳麗美: 可以放大? 112年11月8日 17時9分至17時16分 被告許瀞方: 她多次明示暗示她老公可以立刻扔掉都不是問題 我等等放大給妳看 (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資料夾名稱:「車震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攝影檔」) 影片都有整張臉 無法狡辯什麼 112年11月8日 19時30分 被告吳麗美: 照片都是開房間的? 車震是聲音? 也有照片? 112年11月8日 20時24分至21時7分 被告許瀞方: 修媽真的很好,不是這個婆婆我也早就跑了 (傳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性影像) 原始檔案都有拍攝時間      可見被告許瀞方雖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前,先向被告吳麗 美告以「罪證確鑿」、「證據很多」等表示其對告訴人所提 民事訴訟有充分證據之詞,然被告許瀞方亦以「賤女人」、 「不要臉到了極點」、「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等批 評、謾罵之語形容告訴人,足見被告許瀞方所傳送之性影像 ,除有向被告吳麗美表達其蒐證齊全之目的外,更有以附表 所示性影像佐證、加強被告吳麗美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之意, 而具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得知告 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 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 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 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 ,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此僅 為被告許瀞方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緣由,並不影響前開意 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握之自決權及名譽權之認定。  ⑶被告許瀞方既對於其所傳送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而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有所認識,且該照片係透過陳丕修之手機所 取得,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之前,也未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足認被告許瀞方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 已具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之故意無疑。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許瀞方蒐集性影像之行為,係為維護 自身配偶權之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被 告許瀞方因本案被訴者係「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 麗美」之行為,並非前階段「自陳丕修手機蒐集附表所示性 影像」之行為,此部分應先予辨明。再者,辯護人所稱「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係指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告訴人與 陳丕修之外遇所受侵害,而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第三 人即被告吳麗美之行為,既無法阻止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 告訴人、陳丕修間之外遇情事而受侵害,自無援用上開條款 主張其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餘地。  ⒉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部分:  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許瀞方雖僅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 即被告吳麗美,而未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 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 「以他法供人觀覽」無訛。辯護人雖認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所指「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解釋應與刑法第23 5條相同,並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認為須使大眾得以知悉方能成罪等語,惟刑法第235條之散 布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重在性價值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關注個人性隱私之保護不同, 因此兩罪所定「以他法供人觀覽」要件之解釋應有所異,而 不盡然須以使公眾得悉為要件,辯護人所指並無理由。  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 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 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 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被告許瀞方 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核其目的,係為回應 被告吳麗美之關心,業據被告許瀞方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認屬實,惟為使友人放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毫 無相關之第三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性隱私為代價、無視告 訴人之性影像可能因此外流之風險(本案被告吳麗美於取得 附表所示性影像後,確實也打算將之供證人許陳映蓉觀覽, 詳後述)所為之舉措,被告許瀞方之目的縱屬單純,其所採 取之手段卻對於告訴人之性隱私權產生莫大侵害,顯然已經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何況被告許瀞方真為避免 被告吳麗美擔心,亦可透過傳送證據清單等與告訴人性隱私 無涉之方式為之,而實際上被告許瀞方亦有傳送僅含有檔名 之電腦畫面截圖予被告吳麗美(見警卷第43頁),益徵被告 並無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來回應被告吳麗美關心之必要,被 告以此作為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正當理由,並不可採。  ⑶此外,被告許瀞方雖又稱:我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 及事後,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此部分雖據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251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然被告許瀞方於本案行為後所為叮囑,至多僅能證明其要求 不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外流而已,無法回推被告許瀞方於傳 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並無供他人觀覽該性影像之故意。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辯稱: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 修能回歸家庭且仍深愛陳丕修之前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 影像予被告吳麗美,因告訴人與陳丕修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 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會掀起軒然大波,陳 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故被告許瀞方不可能有散布告訴 人性影像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許 瀞方既對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乙節具有「知 」與「欲」,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許瀞方確有侵害告訴人 性隱私之故意無誤,陳丕修有無可能於本案發生後回歸家庭 、被告是否仍深愛陳丕修而不會做出讓陳丕修無路可退之舉 等節,自與上開判斷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許瀞方所為,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 像罪。  ㈣被告吳麗美部分:  ⒈被告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被告許瀞方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因證人許陳映蓉之配偶也外遇,證人 許陳映蓉常常跟我抱怨,所以我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就跟 證人許陳映蓉說:「就是要像被告許瀞方那樣,掌握證據後 對告訴人提告」,但證人許陳映蓉不相信,所以我才要把附 表所示之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可知被告吳麗美於接收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 即已知悉上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本於上開認識將之 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而以此方式欲供其觀覽,自有妨害性 隱私之故意。被告吳麗美雖辯稱:我是為了證明自己所述為 真,才詢問證人許陳映蓉是否要看附表所示性影像,故無侵 害性隱私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吳 麗美既知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人為告訴人,猶本此認知而提 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自存在妨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無 疑,被告吳麗美前開所辯,係就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要件所為爭執,詳如下述。  ⒉再者,被告吳麗美欲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供予證人許陳映蓉 觀覽之目的,係在於證明其所言非虛,雖據被告吳麗美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與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49卷第164頁)而認屬實,惟被告吳麗 美既無法律義務向證人許陳映蓉證明其所述為真,縱欲證明 所述為真,亦不應以違法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吳麗美以上開 理由作為展示附表所示性影像及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正當化 依據,顯非適法,故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之要件甚明。  ⒊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麗美有拿手機中的照片 給我看,並跟我說告訴人行為不檢,叫我不要再上她的課, 還要拿告訴人的裸照給我看。我見到被告吳麗美拿出手機要 給我看時,就立刻把頭撇開,因為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可知證人許陳映蓉並未看見附表所示之 性影像,是告訴人之性隱私並未因此而受侵犯,法益侵害之 結果並未發生;而被告吳麗美既已將含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 手機出示予證人許陳映蓉,應認已著手實行「以他法供他人 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證人許陳映蓉拒 絕而未果,應論以未遂。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吳麗美將手 機畫面打開,並將附表所示性影像給證人許陳映蓉看,應已 構成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既屬個人法 益之罪,且屬實害犯,從而應以告訴人性隱私遭侵害之結果 發生為既遂之要件。證人許陳映蓉既已證稱其並未看到附表 所示之性影像如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許陳 映蓉已觀覽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堪認告訴人之性隱私尚未 因被告吳麗美所為而受侵害,故僅屬未遂。公訴檢察官所指 ,尚有誤會。  ⒋被告吳麗美雖同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並辯稱: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他法供他人觀覽」之 解釋應與刑法第235條相同,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而我只有打算將附表所 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因此並不該當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條文中「以他 法供人觀覽」的要件等語,惟凡能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 三人可得觀覽狀態之手段均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 他法供他人觀覽」之「他法」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麗美 所辯,應無理由。  ⒌被告吳麗美另稱:若我要散布的話,我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 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77頁),惟逕以手機傳送 ,或持手機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僅 係被告吳麗美犯罪手段之選擇而已,自無從以被告吳麗美選 擇其一而未擇其他即對被告吳麗美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 影像未遂罪。  ㈤從而,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許瀞方、吳麗美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瀞方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 ;被告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瀞方上開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既已列載被告將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傳送予被 告吳麗美而非法利用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許瀞方經起訴 並經論罪之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 之性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瀞方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已保障被告許瀞方之防禦權, 就被告許瀞方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許瀞方在密接時間內,接連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㈣被告許瀞方傳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 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而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㈤被告吳麗美已著手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而 障礙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瀞方因回應被告吳麗 美之關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吳麗 美,並以此為非法之利用,而被告吳麗美僅因證明所言非虛 而欲將告訴人之性影像提示予他人觀覽,對於他人之性隱私 等個人資料欠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許瀞方、 吳麗美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許瀞方於行為時因身陷配偶外遇之低潮所受之刺激, 並衡被告許瀞方自述牙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牙醫、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及被告吳麗美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喪偶、 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分別量處 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 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瀞方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始終否認犯 行,並以回應被告吳麗美之關心為由正當化其侵害告訴人性 隱私及個人資料之犯行,難認被告許瀞方於犯後真心悔悟, 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許瀞方迄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難認就被告許瀞方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許瀞方部分: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許瀞方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部分,雖為前揭想像競合 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該罪有關之沒收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被告許瀞方係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 予被告吳麗美,業據被告許瀞方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 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足 認該手機係被告許瀞方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 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而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 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麗美部分:   被告吳麗美係以其所有之手機Galaxy S23+(IMEI: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吳麗美 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吳麗美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亦為附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前揭手機內附著之前揭性影像,已因前揭手機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 印附卷之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張數 1 112年11月8日 16時53分 電腦資料夾內小圖示縮圖1張 (含10張性影像) 2 112年11月8日 17時14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5張 (其中4張各含4張性影像、1張含2張性影像) 3 112年11月8日 21時5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1張 (含8張性影像) 4 112年11月8日 21時6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4張 (各含2張性影像)

2025-01-21

CYDM-113-訴-31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駿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未居住)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311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亞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將其所有之iPhone 1 3 mini手機安裝於自拍棒後,以錄影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母(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又經警確認被告 手機內確有偷拍他人之影像,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留存有被告本案所拍攝之 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2頁),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 請沒收該等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 自拍棒1支

2025-01-21

TCDM-114-易-20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 抖音」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 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與未 經他人同意傳送電子訊息供他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 告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 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 處「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一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 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透過Facebook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 並對原告產生被告所指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 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Messenger 傳送原告之性影像予他人觀覽,衡以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 及率極高,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 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 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 像存檔,並有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被告將侵害原 告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之影像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他人觀覽 ,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自屬重大,可認 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任意指謫不實事項並無故使他人觀覽原告性影像,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未尊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原告甚須時刻擔心性影像遭外流或公開之風險,實無法預測 未來是否因性影像之散布而造成二次傷害,併考量原告所自 陳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 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貼文內容 1 112年5月11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貼文,具體指摘甲女有性病、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嗯,喜歡玩就這樣。還有要來看的男性朋友請歡迎。性病要看自白也有,說過給臉就不要再惹我。不要臉那就幫妳到底。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然後現在在騙,八個月接觸幸福腦???笑死,八個月前在干嘛?自己清楚唷!...果然早上培訓晚上陪睡的最佳代表主任。笑了 2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對話截圖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性相陪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呵呵!婚姻中然後外遇還能說的頭頭是道 ...接受招待出國遊玩然後再用性相陪...欸!最後說你漂亮EQ高的那位德國炮友離婚後呢?交了其他女人也不跟高級伴遊在一起嘛!反正有性需求帶出國玩就好。  @Phil Yuan 你想知道的。不用內疚,她很早就出軌外遇了 3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甲女露臉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從事色情推拿做半套、全套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八個月欸!剛領薪資一個月就接觸8個月啦?董腦波師。二次家庭因為外遇(沒錯離二次婚)感情也是背叛所以自己怎麼不好好的思考妳怎麼變成別人的負情緒?上班一個禮拜就跟老師早上六點報早安(期待公司遇到你),晚上10點道晚安(早點睡唷!別太累)還要唱情歌?在這工作前從事過什麼相關行業?除了開色情推拿做半套跟客人全套後發展感情?破壞家庭?還有什麼性學網紅老師?哪來的相關工作呀?騙還是專心一點。上FB經營粉專?推薦?好棒棒! 4 112年5月1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雙方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可憐,別再密我問這女的有啥問題了,就如同所說(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姐,離婚二次了。安份點吧!都不考慮妳家人呀?被網友說渣,妳對得起妳的小孩呀!?還是習慣讓孩子多認識叔叔?笑了,還趕快解釋被我污滅?還說對方詐騙集團?老實說沒人像妳那麼會說謊唷!要說說妳怎麼外遇的嗎?還是說說妳怎麼把身體當武器呀?再來私訊的朋友,我就不用顧面子。好好的說故事囉!6/19來說給想知道的人聽囉!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對了,想紅幫妳點閱率過1k囉!比妳看別人的文獻去做性學大帥還紅耶!果然實際自我安慰教學比較厲害 5 112年5月2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提供高級半全套服務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多去歡歌打賞,不只能得照片還能出遊享受桃園高級半全套服務唷!不過記得要付錢不然會被封鎖說白嫖… 附表二: 所涉妨害性隱私之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1 112年6月3日8時1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接續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3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Ren Jie」之人觀覽。 112年6月4日13時57分許 112年6月4日13時59分許 2 112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5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Zhang Jia Qing」之人觀覽。

2025-01-21

SCDV-113-訴-118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孝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孝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Google Pixel 6,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鍾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滿足 自身偷窺慾望,竟試圖以其具錄影功能之Google廠牌手機, 著手攝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聯絡電話已為空號, 且經轉介調解並傳喚未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 1支(廠牌型號Google Pixel 6,含SIM卡1張)為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87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濫用其對於該手機所有權 供犯罪所用之情節,被告持以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與 危險性等特別預防需求,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被   告 鍾孝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孝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巷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松竹車站內, 見A2N00-H1130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 短裙,搭乘往第一月台方向之手扶梯,竟尾隨其後,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廠牌Google pixel 6 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A女之裙底、臀部等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經A女發現有異,鍾孝強急忙收起 手機而未攝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孝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 (三)113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1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日悠遊字第1130002687號函附卡號817Z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鐵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檔案之光碟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裙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攝錄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未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2025-01-20

TCDM-113-中簡-2520-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ASUS,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A女(代號BQ000-H113098,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2年間,因持手機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 畢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猶不知悔改,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再以相同手法拍攝 他人性影像,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 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殊值非 難,不應再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IMEI1:0000000000 00000、IMEI2:00000000000000),係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 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以扣案手機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 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平板電腦(廠牌:聯想 ,IMEI:000000000000000)1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內之「海德沃福(HARD·OFF)」內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Q000-H11309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將其ASUS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 啟錄影模式,持本案手機接近A女3次,伺機將本案手機置於 A女裙底,接續朝A女裙底錄影,拍攝A女大腿等身體隱私部 位性影像共3段。嗣經「海德沃福(HARD·OFF)」副店長黃 柏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 時50分許到場,並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黃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海德沃福(HARD· OFF)」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手機錄製之告訴人性 影像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本案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被告係持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影 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堪認本案手機為上 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20

PTDM-113-簡-1752-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A女(代號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 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 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持智慧型手機拍攝他人性影像 ,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道歉,惟未得告訴人接受,足 認其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查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 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審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因性影像留存而受到二次傷害,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 之危險,為免告訴人所受身心靈傷害再度擴大,爰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互不相識,為滿 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潛雪潛店更衣室內,未經BQ000-B113014之同意 ,無故以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隔間上 方攝錄隔壁更衣室內BQ000-B113014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BQ000-B113014發現遭偷拍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Q000-B11301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BQ000-B113014、證人黃暐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寫道歉信、被告line社群照 片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 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7

PTDM-113-簡-1639-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無故持手機拍 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性影像」,更正為「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 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畫面,惟因角度問 題,並未攝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所 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然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間,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危害 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 人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   被   告 乙 ○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6日2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之廁所內 ,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嗣甲女於廁所內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拍攝用之手 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姜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又扣案 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2-壢簡-2333-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22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同案被告劉興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4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為代號BF000-A1121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傳播工作之客人,詎范齊顯竟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在范齊顯友人劉興洲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處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下稱本案 手機)偷拍A女與劉興洲為口交行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 )。嗣經A女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案手機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齊顯於案發時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4 ⑴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 ⑵本案手機、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A、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范齊顯為口交行為之事實。 B、本案手機中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中之性影 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0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沅榮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被告黃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等語。然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 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 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寬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 稱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 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 份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 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 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黃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榮與代號AE000-H113123號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 黃沅榮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九乘九文具專家桃園永安店,持手機攝錄B女之大腿、裙底 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B女驚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沅榮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後將上開影像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勘察紀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並經數位鑑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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