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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阮翊婷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李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翃宇前為夫妻,詎被告在伊婚姻存 續期間即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有多次貼臉、親 吻、等不當交往之親密行為,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與周翃宇於108年9月10日結婚,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周翃宇與被告曾拍攝親密照片,內容為兩人 臉部相互貼近、親吻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 復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見原告曾於112年12月28 日就被告與周翃宇交往一事爭論,而被告清楚告訴原告其與 周翃宇交往2個月多,亦知道周翃宇為有配偶之人等節。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 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415-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胡穎汝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涂勝澤 鄭沛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前項給付於6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乙○○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應就前開被告乙○○ 負擔範圍其中八分之六與其連帶負責;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80 萬元、被告甲○○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伊 於112年1月初發現上開情事後,被告仍不斷見面交往、傳送 訊息,乙○○甚至將自己所賺取之薪資全供甲○○及其子女花用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共同破壞原 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 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我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金額應以20萬元 至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陳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且伊認識乙○○時 並不知悉其有配偶,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具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又伊有自己的男朋友,未成年子女的相關生活費 亦由伊自行負擔,伊嗣後與乙○○接觸僅係因乙○○偶爾會探視 未成年子女,伊與乙○○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5月8日結婚,育有二子(均於0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8月22日離婚。  ㈡乙○○與甲○○育有一女(000年0月出生)。  ㈢兩造就所提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辯稱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要非足取。至甲○○引用其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 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 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各與被告間之 網路對話紀錄、甲○○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 71頁)。經查:  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112年間,乙○○向原告表示其與甲○○ 交往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甲○○則對原告於11 2年1月間詢問其:「妳(指甲○○)跟他(指乙○○)在一起兩 年多了吧」,答稱「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5頁),而肯認 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復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認:我在遊藝場消費娛樂時認識在該處工作的甲○○,認識 約1年多後發生性行為,發生2至3次性行為之後才懷孕,發 現懷孕時已經4個多月了,我與甲○○在生下小孩之前假日會 單獨約出去活動,每次約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足認乙○○應係於108年間認識甲○○,並至少於 109年間起即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婚外生下 一子女,顯見乙○○所為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 界線,難認乙○○已盡於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之誠實義務,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起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然 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甲○○認識的時候,甲○○不知 道我有配偶,是在生小孩前因為要報戶口,那時候我跟甲○○ 講,甲○○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小孩出生之後當下,甲○○是 知道我有配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參以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承認與乙○○交往後,原告乃續詢問其 「妳(指甲○○)知道我(指原告)嗎」,甲○○則回稱:「一 開始不知道,後面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其與乙○○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 ,始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據其向原告於112年1月 坦承與乙○○交往兩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於000年0月生子前與乙○○交往、發生性 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故其主張甲○○於108年起 至110年2月前有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乙節,尚屬無據。  ⒊又據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在坦承與乙○○交往 、且其後已知悉乙○○有配偶後,原告即向其表示「妳知道後 還是跟他在一起?我記得我之前還打給妳,但妳聽到我聲音 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甲○○於知悉乙○○ 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再參以原告所提甲○○於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5頁)為乙○○為甲○○剪腳指甲,渠等所生之子女亦併同入 鏡,貼文上並貼有愛心圖樣之表情符號,客觀上可認被告間 表彰一般夫妻間之親密互動,而乙○○亦自承會支付其與甲○○ 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所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渠等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為,亦與具有法定婚姻關係 之夫妻並無二致,益見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持續與 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 常社交往來界線,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 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  ⒋至甲○○雖抗辯被告間僅係因小孩見面,且甲○○已與他人交往 ,無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查,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 持續與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所提 對話紀錄可見乙○○於婚外情曝光後多次央求原告復合,並表 示會處理其與甲○○間之婚外情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另 甲○○亦於婚外情遭原告知悉後表示「今天他選擇了你(指原 告)因為他家人,沒事小孩我自己養的起,我不需要靠他, 你們就過你們的生活,還給你我不要了,我會在跟他談小孩 的問題,小孩費用,我會跟他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及乙○○又稱甲○○已與其他人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惟上開對話僅可證明被告在婚外情交往遭原告知悉後 ,被告間可能有分手之情事,尚無法反推甲○○自始均不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從而,乙○○至少於109年起持續與甲○○不當交往至112年間, 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之生活圓滿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繼續交往並共同養育渠等所 生之子女,而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於110年2 月起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完整,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尚符合常情,且觀自其於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即數次向 乙○○表示其「睡不著吃不下」、「看了相片已經摧毀了我」 、「我的心好痛好痛」、「發現你騙我後 我無法承受」等 語,有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第34頁),亦見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之期 間(自104年起),及原告於112年1月間發現婚外情後於同 年8月間與乙○○離婚,足見婚外情對渠等婚姻完整性之破壞 程度甚鉅等情,另參以原告發現婚外情時適於懷胎中,除須 忍受妊娠間之身體不適,尚須承受配偶婚外情之精神打擊, 身心痛苦非小;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5頁)及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16日送達乙○○,另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甲○○,經10日 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7

MLDV-113-訴-34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沈鑫宏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林家瑋(原名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分之5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17分之1由被告乙 ○○、林家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即發現被告乙○○ 身上多處出現莫名瘀青,恐被告乙○○有病痛而多次詢問,然 被告乙○○敷衍地回應是因為按摩及刮痧所致,由於原告為中 醫師,認為乙○○之回答根本不符常理,顯屬搪塞言詞。其後 被告乙○○於同年10月底即藉故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將 女兒攜出同住迄今。原告原先認為被告乙○○僅係因夫妻間偶 有口角,故給予彼此冷靜期間,豈料被告乙○○竟謊稱原告有 所謂家暴行為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告對此痛心不已,僅能 依法答辯維護聲譽。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友人告知經常看到被告乙○○與其他男性 過從甚密,且似經常進出位於台中市北區崇德路之全國大別 墅社區,由於上述社區並非原告居所,故原告乃對被告乙○○ 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產生懷疑。經過原告陸續查證後, 得知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 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且被 告乙○○與異性互動親密且毫無顧忌,這些畫面彷彿當頭棒喝 讓原告清醒,驚覺被告乙○○早已無心維繫婚姻,才居心叵測 地先讓原告無端背負家暴罪名,而後擬以此事由起訴請求裁 判離婚,轉而與其他被告雙宿雙飛。原告深感痛心,輾轉難 眠,飽受身心極大煎熬,不得已乃積極蒐集證據,提起本件 訴訟以維救濟,並將相關事證整理如次。  ㈢被告乙○○及甲○○至遲於000年00月間起,就有不正當之男女關 係往來。分別於:  1.113年1月3日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0之車輛搭載被告 甲○○於下午5時許進入麗緹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 人直至晚間7時26分始離開,在汽車旅館內停留之時間超過2 小時。二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旋至附近餐廳用餐,被告乙○○ 在步行期間竟不顧已婚身分與被告甲○○有勾手、相互緊靠 等親密行為,互動行止熟悉而親密,彷若男女朋友。  2.113年1月17日被告乙○○再度駕駛車牌 000-0000之車輛與 被告甲○○於下午3時54分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直至下午5時23分方離開,並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甲○○ 返家,然為避免兩人行蹤曝光,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 德路一段路口處下車後步行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家。  3.113年1月26日被告乙○○、甲○○二人於是日下午不明時間 第三度共乘前述車輛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 於同日晚間7時許開車離開,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李滿 堂返家,然掩人耳目,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德路一 段路口處下車,並以步行方式返家。  4.113年3月12日被告乙○○、甲○○二人四度共乘前述車輛進 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晚間9時36分離開, 由被告乙○○駕車送甲○○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處。   5.被告乙○○於112年12月起即曾被目擊駕車多次出入被告甲○○ 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大別墅社區之住所。且被告 乙○○並非僅於白天出入該社區,有時竟直至深夜都未離去。   綜上,被告乙○○及被告甲○○兩人屢屢前往汽車旅館及被告乙 ○○頻繁出入被告甲○○住處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而 屬不當交往。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甲○○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婚姻中配偶一方達背 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 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原告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被告乙○○ 與被告甲○○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信任,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被告 乙○○、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間亦有不當往來行為,茲有以下事證 為據:  1.113年1月13日深夜二人步出哈林區酒吧時,被告林家瑋親暱 地將雙手搭在被告乙○○肩上,並由被告乙○○胞弟將二人 接送回家,可見兩人往來密切一事連被告乙○○的家人都知 情,卻將原告蒙在鼓裡。  2.113年2月17深夜零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於台中市○ 區○○路○段00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聚餐,由兩人 於席間搭肩、樓抱,及被告乙○○於公共場所點菸、抽煙, 並與被告林家瑋共同抽一支煙等行徑觀之,被告乙○○與被 告林家瑋兩人之關係斷非一般友人。又被告乙○○與被告林 家瑋於餐廳一直到隔日凌晨三時方步出餐廳(被告乙○○深 夜未歸,完全無視女兒獨自一人在家),被告乙○○於餐廳 外仍親暱撫摸被告林家瑋臉頰,外人眼裡二人儼然是熱戀的 情人,而被告林家瑋更將被告乙○○摟入懷裡,顯露情人間 密不可分的保護欲及占有慾,渠等二人親暱動作溢於言表, 完全無視被告乙○○已婚身分,更以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處 。  3.113年3月2日深夜11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再度於 台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52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用餐 ,餐敘後兩人在餐廳外與友人談話時,被告林家瑋又自然地 摟住被告乙○○,兩人間互動顯已跨越朋友分際,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共建之 家庭,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要非當今社 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且育有一雙未成年子女,雖二人 關係並非如膠似漆,但在外人眼中仍屬一對佳偶,原告為支 撐家計勤奮工作,繁忙的生活雖讓原告感到疲憊不堪,但原 告仍視之為甜蜜的負擔,豈料被告乙○○為一己私利,全然不 顧與原告多年的婚姻,讓原告背負莫須有的家暴罪名,原告 在沉重的工作之餘還需疲於應訴,且兩造所生長女沈盈妤也 因被告乙○○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中聲請傳喚,而被迫出庭當證 人,配合被告乙○○作出相關指述,未成年子女本應在父母關 愛保護下茁壯,如今卻捲入紛爭之中,而鬱鬱寡歡,原告感 到心如刀割、輾轉反側,對於外界將其貼上家暴的標籤更感 覺精神上承受極大的折磨,考量上述情況,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與被告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於遭受原告家庭暴力迫害後,為確保自身生命安全 ,僅能暫時離家躲避,未料原告旋即更換門鎖,拒絕再讓被 告乙○○返家,並對被告乙○○之通訊軟體 LINE 訊息均不予回 應,顯見兩造難謂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 乙○○尚難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否認分別與被告甲○○ 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 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  ㈡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原 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 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 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 1-1、1-2、2-1至2-3、3-1、3-2、4-1至4-4、5-1至5-6僅有 拍攝車牌000-0000汔車進出畫面,則該車上所搭載之人是否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被告乙○○否認並爭執之,2-4、2-5 、3-3、3-4僅為背影,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據悉當時被告 乙○○係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但忘了該友人姓名。退步言之 ,縱斯時該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告甲○○,則其是否進入汽車 旅館或被告甲○○住處發生性行為,為原告須舉證之事項,被 告乙○○否認並爭執之。此外,圖1-3及圖1-4,被告乙○○及被 告甲○○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禮儀,勾手、前往餐廳用餐一事 ,均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㈢圖6-1至6-7、7-1至7-7、8-1原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 ,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 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6-1至6-7、8-1畫面黑暗模糊 ,無法辨識,被告乙○○否認原告之主張,圖7-1至7-7被告乙 ○○及被告甲○○於公開場合餐敘,點菸、擁抱均屬國際禮儀, 而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與乙○○為舊識,二人係於000年00月間重新聯繫上, 當時被告乙○○正獨自居住,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乙 ○○告知被告甲○○其為單身,並曾遭其前夫即原告家暴,被告 甲○○因而對舊友心生憐憫,故而時常關照,惟其二人問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無不正當交往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13年1月3目前往餐廳用 餐時有勾手、相互緊靠等行為,惟當時二人所在之處為公眾 場所,雙方問之互動僅限於一般朋友間之互動,並無過於親 暱之行為舉止。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多次前往被告甲○○位於「全國大別墅 社區」之住處及數度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從原告所提供 之照片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乙○○至該社區所為何事或所尋何 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在旅館內所為何事,且縱係 拜訪被告甲○○,然朋友間本就得相互拜訪住家,以聯繫友誼 ,在旅館內也僅是談心聊天,不得即以此認定二人間有何逾 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與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然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 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 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 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 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 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又「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障之利益,況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然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 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甲○○、乙○○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 定權」之衝突,自應優先保障被告甲○○、乙○○受憲法保障之 「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甲○○、乙○○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家瑋則以:  ㈠被告林家瑋在被告乙○○結婚前,兩人已經認識,為多年好友 ,但兩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林家瑋與乙○○分別於113年1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 月2日在哈林區餐廳用餐有不當之舉,然用餐當時均有其他 友人在場,並非兩人之約會,實無不當可言。其次,原告自 承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已經搬家外出居住,且法院已經 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已經屬於分居 狀態,據悉其等亦在進行離婚訴訟,故原告與被告乙○○應無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難認原告 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當亦無法益受侵害可言。  ㈡原告委由徵信社取得圖6-1至6-7、7-1至7-7、8-1,均係以違 反暫時保護令,侵害被告林家瑋與乙○○之隱私權方式違法取 得,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蓋民事訴訟法 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但確保人民受有公平審判 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 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之必要,而認得為恣意窺視、竊聽他方非公開行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此並非具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品 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 ㈢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㈣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㈤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出向 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於被 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 ㈦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被告乙○○於113 年2月17日深夜於哈林 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自己的嘴吹點後   ,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 ㈧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 ○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 ○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 ㈨原告知悉被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後,始於113 年5月17日向 法院遞送家事反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同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乙○○離婚。 ㈩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被告乙○○於 112 年12月2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現屬分開居住狀態,被告乙○○有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乙○○為騷擾行為,經法院11 2年12月11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 號、113 年度暫家護抗第30號)在案。 被告乙○○自112年10月底後就搬離原本與原告居住之處所 另外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對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原告知悉被告等恐有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於113 年5月17日向法院遞送家事反 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 與被告乙○○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堪認屬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互負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 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侵害配 偶權行為,受侵害之一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再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次按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 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 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 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 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 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 限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 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 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 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 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 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 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 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 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1.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被告等之照片、影片,係擷取 自友人所提供之影片,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恐係委請徵信業者跟拍始取得該等照 片等語,然並無相關憑據可佐,實難認定原告取得該等資料 之真正原因,被告乙○○雖聲請傳喚原告作證欲釐清如何取得 該等影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因被告乙○○自始否 認影片中出現者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81頁),故實無 就其聲請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 、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餐廳外、汽車旅館門口、社 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均係被告等自願進入前開公共 場所,自願而為照片、影片中之舉止、互動,並經拍攝取得 ,是實難謂有何在公共場所中侵害被告等之隱私權可言,蓋 公共公開之場所中,任何人皆得進出停留,被告等所為本為 不特定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 等照片、影片並無證據足認係經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 得,係原告為了維護其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且礙於違反忠 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因此就友人所拍攝之照片、 影片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要性,在 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 則,應屬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侵害相對較小之手 段,具有證據能力。  2.再者,被告乙○○先前對原告取得之暫時保護令主文略為原告 不得「騷擾」被告乙○○,或對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 並不包括「跟蹤」,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被害人應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 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 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積極侵害性,始足當 之。本件原告以友人提供之照片、影片作為被告等侵害配偶 權之證據,係行使法律為保障婚姻制度而賦予配偶之權利, 並無惡意性或積極侵害性甚明,又被告等當時對於在公共場 所遭到拍攝一節亦毫不知情、未受影響,顯無受到「騷擾」 之情亦明,是原告應非以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方式取得本件之 證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之辯解, 並無可採。  3.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應提出本件所提資料完整之影片原始檔 案等語,原告已於113年7月2日具狀陳報起訴狀所附圖6-1至 6-7、圖7-1至7-2、圖7-5至7-7、圖8-1之原始影片檔到院(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經核確與前揭照片所示影像相符 (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林家瑋亦不爭執影像中之人即 為其與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所提之上揭光碟檔案修改日期雖與實際拍攝日期不符, 然係因為了刪除與本件無關之畫面,始會為事後之整理,經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事理並無相違, 堪以採信;且刪除剪輯掉之檔案部分縱係被告等互動正常之 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等其他行為舉止合理化之理由,因與 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無提出之 必要,核屬當然。再者,原告所提影片檔案上方雖有標記時 間及地址,然應屬事後方便辨識區別數個影片而為之註記, 並不影響影片中所呈現之事實甚顯,是要難以之即否定該影 片之真正。  ㈢被告乙○○、甲○○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甲○○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 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又不爭執其 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不爭執其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房間內;復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起訴狀所 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 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 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2、213-215頁) ,堪信為真。參以上開起訴狀所附附圖2-1至2-2所示(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乙○○與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4分許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5點23分時始 一同離開前揭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於汽車旅館內共處時間 約 15小時;又依本院函調之前開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26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至少於當日下午5點18分58 秒時即已抵達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7點11分時始與被告甲○ ○一起離開該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應至少於汽車旅館內共 處2小時左右。而揆諸一般社會經驗,若被告二人如被告甲○ ○所稱,僅係好友間之聊天談心,大可至公開場所如餐廳、 咖啡廳等地,實在無需相約在如此引人非議之場所,亦毋須 花費如此長的時間深度交談,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收費約 為1,000-1,300元/3小時,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等並未爭執,如兩人僅是一般普通朋友,應不致 願意花費如此高昂的價格只為有一空間可以談心,是以,被 告甲○○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此等隱密的私人空間恐係為 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所致,而此等行為對原告婚姻專屬之親 密、信賴、忠實等根本價值造成戕傷,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 幸福甚顯,被告甲○○與乙○○所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 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甲○○與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被告乙○○雖自始否認有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舉,且否 認起訴狀所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 、5-1至5-6中之人為被告乙○○,並否認圖1-1、1-2、2-1至2 -3、3-1、3-2、4-1至4-4、5-1至5-6中車牌000-0000汔車上 有搭載被告乙○○,然起訴狀附圖1-1至1-6、2-1至2-5、3-1 至3-4、4-1至4-4中之人為被告乙○○、甲○○,被告甲○○與乙○ ○確實如前開附圖所示、一起搭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經 被告甲○○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242、243頁);又車牌 000-0000汔車所有人為被告乙○○,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酌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 卷第213-215頁),亦顯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至7時間,被 告乙○○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而 該基地台位置緊鄰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麗緹精品汽車 旅館,另被告乙○○手機訊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間,則 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附近,該基地台之位置距離亦緊 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起訴狀附圖1-1 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中之人應為被告乙○ ○,被告乙○○與甲○○確實如前開附圖附圖1-1至1-6、2-1至2- 5、3-1至3-4、4-1至4-4所示,迭於113 年1月3日、113年1 月1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12日一起搭被告乙○○之車 牌000-0000汔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無訛。被告乙○○雖辯稱 :當時係將車牌000-0000汔車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借予 不知名之友人使用,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兒子於000年0 月間,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門號0000 -000000手機聯繫,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 ),衡情手機及汽車均非價值低廉之物,於現代化社會亦是 常見每日必須使用之物品,倘若確係短暫出借予友人使用, 豈有不知友人姓名之理,是被告乙○○就此異於常情、該當變 態事實之辯解,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該部 分之答辯為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男女共同 進入如汽車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 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 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足使配偶感到難堪、不快,已逾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並可動搖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堪認侵害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3.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仍屬已婚狀態等語,然據被 告甲○○所述,其與被告乙○○為舊識,112年11月恢復聯繫( 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於被告乙○○之婚姻狀況應非毫無所 悉,尤其,依照前開所述,被告甲○○與乙○○互動親密頻繁, 000年0月間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3次、停留時間非短,依理 被告甲○○應曾聽聞被告乙○○提及其子女之事,而有子女之人 通常具有婚姻關係亦屬多數之現象,被告甲○○豈有對被告乙 ○○不加詢問之理;況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乙○○曾向被告甲 ○○提及遭家暴一事(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被告甲○○豈有 未對被告乙○○進一步關心後續發展之可能;而一旦遭受家暴 後至法院判決離婚或兩造合意離婚,通常需要一段期間、非 屬立即接續發生之事件,應屬一般人可得理解認知之常情, 被告甲○○應得由被告乙○○告知之事件發生時間,推論其所述 完成離婚結果之可能性;縱被告乙○○特意再三欺騙被告甲○○ 其與原告已經離婚等語,考量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眾多 ,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屢遭媒體報導 ,影射涉及婚外情、一夜情或召妓等與性行為有關之新聞, 非屬少見,是以汽車旅館相較於餐廳或咖啡廳,於通常情況 下並非一般正常普通友誼之男女進行社交活動之適當場所,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生活經驗,成年男女二人相偕出 入汽車旅館且停留時間非短,應堪認定雙方具有發生親密關 係性行為之極大可能,被告甲○○既然選擇與被告乙○○多次進 出汽車旅館消費逗留,應認有與被告乙○○發展親密關係的意 思,則其對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當時是否仍然存續之事實, 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此亦得避免自己陷入侵害他人配 偶權之窘況。然綜觀全卷,被告甲○○並未說明其已盡查證之 義務,僅單以被告乙○○稱其單身、當時獨居為由(見本院卷 第91、92頁),即遽認定被告乙○○不具婚姻關係,實稍屬速 斷,蓋被告乙○○當時是否確實獨居、離婚,被告甲○○得與被 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乙○○住處了解實際狀況,並請被告出示 身分證件或離婚相關資料確認其婚姻狀況,惟被告甲○○均未 為之,是應認就與其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之不當行為, 至少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無疑,而被告乙○○則是具備主觀上之 故意,洵堪認定。  4.此外,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   緹精品汽車旅館房間消費後,二人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   時,被告乙○○以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   廳用餐一節(見本院卷第242頁),有起訴狀所附圖1-3、1-   4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被告乙○○ 雖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身,然因被告甲○○前已不爭執上情 在卷,且有前開起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215頁),是被告乙○○該部分之 抗辯並無可信。被告乙○○雖又辯稱男女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 禮儀,並無不妥,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然觀諸前開起 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所示,被告乙○○之右手自上臂以下 至手掌均與被告甲○○之左手貼合接觸,二人相互依靠之一側 身體均不時隨著步伐擺動相互觸碰,期間恐自二人離開汽車 旅館、停好車後,至餐廳坐下座位為止,非屬短暫,而與一 般國際禮儀中短暫禮貌性觸碰肢體或臉頰之常態,大相徑庭 ,是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亦無理由。被告乙○○與甲 ○○上揭親密依偎勾手一路步行至餐廳之行為,確實與一般男 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而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 止,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承上,被告乙 ○○與甲○○二人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原告與被告乙○○共 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足以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二人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被告乙○○、林家瑋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 乙○○、林家瑋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 出向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 於被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又不爭執於113 年2 月17日深夜於哈林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 自己的嘴吹點後,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且不爭執隔日凌 晨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 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 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等節(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 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證2之光碟片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29、203-205、260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林家瑋並不爭執其與被告乙○○為多年好友,於被告 乙○○婚前即互相認識,知悉被告乙○○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正 在進行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仍與被告乙○○ 於深夜凌晨至餐飲店聚會後,二人在店外有被告乙○○雙手輕 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被告林家瑋碰觸被告乙○○兩肩與手 臂交接處,及被告林家瑋摟被告乙○○入懷中、被告乙○○雙手 回抱之舉,並於店內二人共抽一支煙,任憑彼此唾液交融, 實與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非僅屬短暫肢體接觸、 鼓勵打氣之意,已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止,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 使被告乙○○、林家瑋當天其他互動行為並無不當,但不影響 其等確為前開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合理化其等所為上開行為 之之理由;又縱使當時仍有他人在場,地點亦屬公共場所, 益徵被告乙○○、林家瑋不顧他人眼光、恣意而為之決心甚大 ,是其等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洵堪 認定。  2.被告乙○○雖否認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 證2之光碟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業經被告林家瑋確認前揭 照片、影片中呈現者為被告乙○○與林家瑋之互動無誤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已於前述,核與原告所指相符; 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乙○○本人,經本院核對該等照片 與起訴狀所附圖7-1、7-2照片所示之女性清晰臉部輪廓後( 見本院卷第26頁),確認應屬同一人即被告乙○○無誤,是被 告乙○○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 即搬出原本與原告共同之住所,在外居住迄今,被告乙○○目 前與原告呈現分居之狀態,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乙○○之搬離,雙方之 分居亦非合意所為之結果,係被告乙○○單方決定為之,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59頁),被告等亦未提出兩 造合意分居之證明,是被告林家瑋以被告乙○○與原告已經分 居,逕推認其等均已無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辯稱原告已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稍嫌速斷,尚難憑採。況被 告乙○○與原告結婚十餘載,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縱使夫妻 間因為某些事情產生爭執齟齬,而暫時分開居住冷靜,亦難 因此即論斷雙方全無繼續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畢竟在離 婚前,被告乙○○仍屬已婚之身分,原告仍享有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林家瑋於與被告乙○○之互動上,即應尊重 戒慎,惟今被告林家瑋於被告乙○○與原告分居2-3個月餘間 ,即與被告乙○○發生如上所述之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範疇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莫大侵害無疑。  ㈤被告等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 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 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 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 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 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 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 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況婚姻制度迭經釋 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 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 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等 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 可採。再者,原告是知悉被告等恐侵害其配偶權後,才於另 案家事事件中,於113 年5月1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對被告乙○○提起反訴主張離婚,在此之前 ,則是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足見原告初始實無欲與被告乙○○離婚之意思,其於另案家 事事件之答辯狀中,亦表明不願離婚之聲明,有書狀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等為本件前開所述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就離婚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被告等自仍應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不能謂原告事後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認原告無配偶權受 侵害可言。  ㈥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中醫師,已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二輛汽車、一輛機車、數筆 不動產,需支付每月18,000元之租金;被告乙○○為商專專二 肄業,已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電子商務公司負 責人,名下有二輛汽車;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現住家人所有之房子、無須支付租金,名 下無汽機車、不動產,由兄姊供應生活所需,有投資及營利 所得;被告林家瑋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塑膠工廠,月薪約 4萬元,亦為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獨資股東、離婚,有一名 成年女兒,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4、197、291、3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里歐妮可國際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45、47、275、276、313-31 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有逾越一般男 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被告乙○○、甲○○並4次前往汽車 旅館恐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使原告婚姻圓滿破裂,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暨 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甲○○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3頁)起 ,被告乙○○、林家瑋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各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3-訴-1236-202410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謝芸潔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賴緯霖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陳家盈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已於111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發生婚外情,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乙○○部分: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爭吵不斷,夫妻間互 信、誠實、體諒及尊重早已消磨殆盡,伊多次提出離婚請求 均未獲原告同意,伊係不堪折磨始於通訊軟體LINE刻意出言 發生婚外情,旨在刺激原告同意離婚,故該對話紀錄區區一 語,尚難遽認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配偶權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以此對伊請 求損害賠償。再伊與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調解離婚等事件,業經雙方協議由伊給付原告 380萬元完畢,足見原告應有和解或宥恕之意,可認原告已 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伊求償。  ㈡甲○○部分:伊與乙○○因有共同朋友而結識,且伊知悉乙○○為 有夫之婦,均謹守單純朋友間聯繫交流分際,並無不當交往 行為,而原告所提乙○○臉書發文時間為111年9月29日,為其 等婚姻關係解消後,亦不足推認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事實。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2月22日結婚,並於111年9月22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一節,有調解筆錄(卷第11至13頁)及兩 造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 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確定。  ㈡乙○○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惟無證據顯示 婚外情對象為甲○○:  ⒈原告主張乙○○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一節, 業據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17頁),可見乙 ○○已於111年4月19日在通訊軟體內向原告自陳:「我渴望被 愛而導致我做了違背倫理道德的事。對於我而言,我不覺得 自己劈腿…我並不是跟你好好的,暗地裡有跟別人搞婚外情 !」、「不求妳,選擇跟別人好上了」、「我爸媽那邊…我 會坦白一切!」、「如果妳打算跟妳家人說我外遇這個事實 …我也會跟我爸媽坦白…」等語(卷第15至17頁);佐以乙○○ 於審理時自述:上開紀錄是伊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應該是伊 在車上傳的,沒有旁人在場等語(卷第110頁),足徵乙○○ 發送訊息當下,未受旁人或外力干擾,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 志陳述,且其既向原告承認有發生外遇,更已言明屬違背倫 理道德的事,甚至不惜表示願向其父母坦白認錯,可認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婚外情甚明。至 乙○○雖辯稱:伊是家裡經濟來源,原告不願與伊離婚,惟原 告長期對伊冷暴力,伊只能用更多激進方式促使原告同意離 婚,LINE對話紀錄即係伊為促使離婚所編織藉口,從頭到尾 沒有劈腿對象;伊所稱會向父母坦白一切,係指伊要向其等 坦白在婚姻中遭受不好的事情云云(卷第111至112頁)。然 對照乙○○於對話紀錄自述:如果妳打算跟妳家人說我「外遇 」這個事實…我也會跟我爸媽坦白等語(卷第17頁),可知 乙○○欲向父母坦白訴說內容應係指其「外遇」經過,與其所 辯「在婚姻中遭受不好的事情」顯相矛盾。再者,乙○○既自 述其長期遭受原告冷暴力對待,且多次提出離婚請求未果, 則其居於受長期冷暴力對待一方,早已預見無法經由協議離 婚,勢必僅能訴諸司法程序以求解決,又豈有可能在此際突 如其來向原告自承發生婚外情,而使其訴請離婚之可歸責程 度大幅提高,益見乙○○辯稱其佯以發生婚外情係為刺激原告 與之離婚意願而編織藉口,與常情相悖,要屬臨訟飾卸之詞 ,應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乙○○於訴訟外曾向原告坦白發生 婚外情,方符事理。  ⒉另乙○○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 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賠償云云(卷第83至85頁),然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 、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權 利。所謂配偶權,則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 人格關係上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規定第1項前段 關於侵害身分權侵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 第3項特別規定。從而配偶發生不當交往情形,他方配偶即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 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 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8、194、195頁,0000年0月出 版)。而乙○○此部分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相佐,殊 難採為有利乙○○之認定。  ⒊乙○○又抗辯:兩造已於離婚時協議由乙○○給付原告380萬元, 表示原告應有和解或宥恕之意,可認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卷第89至91頁)。惟參諸兩造就上開380萬元給付 緣由,應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請求,有高少家法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37頁),足見原告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而取 得380萬元,與乙○○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害債務, 悉屬二事,亦無從佐為乙○○有利認定。  ⒋至原告雖以乙○○曾於其臉書發布被告合照並搭配「我愛妳」 文字(卷第19頁),進而主張乙○○上開發生婚外情對象為甲 ○○云云(卷第8頁)。惟上開臉書發文日期為111年9月29日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7頁),可見乙○○公開於臉書向甲○○ 示愛日期,顯為原告與乙○○於111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且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見乙○○隻身向原告坦承發 生婚外情,並未敘及其婚外情對象,前已述明,則臉書發文 及對話紀錄均不足採為甲○○不利認定。  ⒌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乙○○父親賴健智,欲證明乙○○曾坦 白外遇並經由賴健智介入協調云云(卷第115頁)。惟乙○○ 有不當交往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傳訊證人之待 證事實,亦不及於甲○○是否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自無 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乙○○曾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 外情,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忠誠、互信基礎,足以摧毀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受雇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 乙○○為五專畢業,現在從事風力發電Crew Transfer Vessel 船員,月薪約8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經其等陳明 在卷(卷第100、115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180,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4

KSEV-113-雄簡-125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 。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 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 ,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 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 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 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 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 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 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 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 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 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 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 ,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 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 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 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 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 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 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 ,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 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 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 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 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 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 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 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 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 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 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 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 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 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 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 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 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 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 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 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 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 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 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 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 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 (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 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 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 ○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 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 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 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 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 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 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 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 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 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 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 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 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 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 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 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 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 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 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 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 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 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 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 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 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 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 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 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 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 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 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 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 ○○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 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 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2024-10-09

PCDV-113-訴-58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芷渝 劉柏揚 被 上訴 人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69 萬3,6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伊於112年4月12日發現 甲○○、乙○○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2年4月25日與甲○○協議 離婚,嗣伊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乃 於112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 受甲○○之欺騙扶養張○○,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得請求 甲○○返還伊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2, 629元,並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上訴人逾越 男女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甲○○給付158萬2,629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2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證2並非上 訴人牽手之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間之對話;原證5照片係 甲○○於離婚後因私事找乙○○,將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口,然 上訴人並未同居,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張○○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受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而親 緣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送檢,結婚、離婚時甲○○皆不 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亦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 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慰撫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甲○○係婚姻關係存續前 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暨被上訴人發現非親生之時間等情狀, 其請求80萬元應屬過高。另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雙方共 同支出生活費用,張○○之生活費非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保母 費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前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縱甲○○應給付保母費,亦應以苗 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之1萬3,000元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子張○○。上訴人2人為公司同事。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張○○由甲○○ 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目前張○○由甲○○扶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於同年 7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22號裁定確認張○○非甲○○自被上 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㈤甲○○於000年0月間,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布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㈥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與乙○○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牽手逛街照片、 原證3甲○○向友人坦承有精神出軌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證5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甲○○並否認此為其照片 ,觀諸原證2為一女子蹲下以右手與男子牽手的背面照片, 及該女子手拿點心走在路上的側面照片,照片中均未拍攝到 該女子的臉部,無從辨識出是否為甲○○;而原證3雖為甲○○ 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其中甲○○固稱「我認為我有啊」、「我認為是精神上出軌, 我不否認」等語,惟由該譯文並無法認定甲○○精神出軌的內 容及對象即為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又原證5為甲○ ○機車停在劉伯揚住家外的照片,上訴人抗辯係拍攝於被上 訴人與甲○○離婚後,是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甲○○與被 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同居行為。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生活 費及保母費共78萬2,629元部分:  ⒈生活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無血緣關係,無扶養張○○之義務, 其自張○○出生後為甲○○代墊張○○之生活費,致甲○○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為標準,自張○○000年0月00日出生 至112年8月共23個月支出計43萬0,629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甲○○則抗辯其於離婚前亦有支出 張○○之扶養費,離婚後則無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住 期間張○○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知悉其非張○○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上與張○○同住,故對於尚屬年幼之張○○,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被上訴人、甲○○共同提供張○○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張○○之扶養費,應屬常態。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與甲○○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2人陳述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工作及一定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張○○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暨其2人係共同扶養張○○為常態,及甲○○自承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等情,可認甲○○於112年4月25日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張○○之扶養費用。   ⑶查張○○並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 ,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張○○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 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張○○之生母即甲○○受有利 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因此支出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被上訴人在張○○ 出生後長達23個月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張○○實際受 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 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 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7頁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 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於110 、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月薪8至1 0萬元;甲○○於110、111年間所得各為22萬餘元、19萬餘 元,財產總額1萬元,月薪約2萬7,000元(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163頁),暨甲○○自陳同住期間主要生活費用係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2人收入所得相 差近3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所得情 形,認應依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 8,723元,作為計算張○○每月所需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與 甲○○係依3比1之比例負擔。   ⑸又甲○○不爭執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則如前所述, 張○○自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 約19個月之扶養費,為其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負擔4分 之3;兩造離婚後至112年8月16日4個月之扶養費,則為被 上訴人單獨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甲○○代 墊之張○○扶養費為34萬1,695元(計算式:18,723×19×3/4 =266,803,18,723×4=74,892,266,803+74,892=341,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 出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張○○之生活費34 萬1,695元,即屬有據。  ⒉保母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黃瑞杏開立之110年11月至 112年8月共22個月,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估價單、黃瑞 杏之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3 頁),甲○○雖抗辯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 不收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甲○○不否認其與 被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其確實未支出保母費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則甲○○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工作而無法 照顧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支付其母黃瑞杏照顧張○○之 保母費。參酌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苗 栗縣頭份市日間托育費用上限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 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尚與行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保母費共35萬2,000元(計算 式:16,000×22=352,000),即屬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 ○○生活費及保母費共69萬3,695元(計算式:341,695+352,0 00=69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惡意隱瞞張○○非自被上訴人所出,受甲○○ 之欺騙扶養張○○,於親緣鑑定報告時始知其非張○○之生父, 使周遭親友或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被戴綠帽,致其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 ○○於IG發布之限時動態、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媒 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甲○○則辯稱其於結婚及離婚時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 所出,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 扶養非己所出之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查甲○○固 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其中有「才會知道說自己兩年來的付出中就是錯付了」、「 我早就跟你說過他不屬於你了」,及甲○○與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然前開內容均係其2 人離婚後之對話或限時動態,尚難認甲○○於結婚或離婚時早 已知悉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仍惡意隱瞞被上訴人之情。  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張○○係於同年0月00 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甲○○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於性自 主決定權,尚難認甲○○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 9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 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82-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廖伯諭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雅雲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被告甲 ○○於112年8月間進入其娘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因而結識在 該鐵工廠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 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甲○○於112年11月底左右,藉口欲搬 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前往宿舍居住,嗣經原告聽聞被告甲○○ 已離職並與被告乙○○同居之情,經委請友人協助確認,發現 被告甲○○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住處同居、共同出入及在機 場內牽手、漫步,猶如情侶般一同出國旅遊等不當交往之情 ;又因被告甲○○於113年6月底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請求 原告協助簽署「分娩同意書」,原告因顧及被告甲○○之身體 不適合再生育及胎兒出生將衍生更多問題,遂於113年6月27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簽署「分娩同意書」,被告甲○○即於該 日進行墮胎手術;惟因原告早已結紮,而依分娩同意書上所 記載被告甲○○已懷孕14週往前回推之受孕時間為113年3月間 ,斯時被告甲○○早已搬出去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腹 中胎兒應係其與被告乙○○所有。綜上,被告甲○○、乙○○前開 同居、一同出遊、在公眾場合牽手、懷孕墮胎等行為,其等 之互動已如同情侶或夫妻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 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且其 等因發生性行為而使被告甲○○懷孕,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9年4月13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14 日兩願離婚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3月間至113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尚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期間,與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 ○住處同居、一同出遊及在外牽手,並於113年3月間發生 性關係,致使被告甲○○因懷孕而進行墮胎手術等情,業據 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娩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自被告乙○○住處一 同出入及共同出遊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 被告乙○○前往醫院探視接受墮胎手術之被告甲○○兩人親密 互動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蒐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77頁)為證。   3、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 於113年3月至6月之期間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 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甲○○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乙○○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甲○○、乙○○既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 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之學經歷、目前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 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甲○○、乙○○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08

TCDV-113-訴-246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洪孟妤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勝傑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前為莊勝傑在新 莊IKEA之同事,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覺得莊勝傑似乎與被 告往來過甚,當時曾詢問被告,被告則稱其與莊勝傑年紀差 太多,並否認喜歡莊勝傑。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 前往後港公園游泳池游泳,當時原告僅覺得被告與莊勝傑兩 人是一般同事而已,然在游泳時原告看見被告與莊勝傑兩人 如戀人般互相潑水嬉戲,被告與莊勝傑兩人之行徑已讓原告 感到奇怪。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現莊勝傑舉止異常,經質 問後莊勝傑始為坦白,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 ,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與莊勝傑談及此事時莊勝傑仍維護被 告。另原告於113年4月因莊勝傑隱瞞原告私下與被告去洗車 ,並且在晚上偷偷用LINE聯繫,因此遭原告發現,然而嗣後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 兩人是同事,可以給司法審判,也聲稱要原告不要離婚。莊 勝傑離職後至游泳池當救生員時,被告亦有去游泳池找莊勝 傑,並保持聯繫,莊勝傑也坦承有跟被告多次牽手、單獨出 門去飯店,就如情侶一般,而且莊勝傑仍於吵架時向原告提 離婚,被告仍不知悔改,持續隱瞞。原告又於112年12月16 日詢問被告與莊勝傑之事時,被告始自承自己只是工讀生, 因為年紀輕愛玩,才會導致這些問題。被告嗣於112年12月2 5日傳送E-mail給莊勝傑,自承有與莊勝傑發生性行為,莊 勝傑亦向原告坦承係從111年3月開始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 係,原告得知實情後傷心不已,並覺得遭受背叛。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向莊勝傑提出暫時保護令,莊勝傑將該裁定給 原告觀看,裁定中可知被告已自承與莊勝傑先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000年0月間分手,可徵被告確實有前開踰矩行為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在明知莊勝傑係有配偶之人情況下 ,仍與之成為情侶關係,被告有與莊勝傑牽手、單獨出遊去 飯店和汽車旅館,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更甚者被告還曾在原 告住家之床上發生性行為,此些內容在在證明被告已逾越一 般朋友份際之往來,前開行徑對原告之婚姻和家庭受有重大 傷害,並因此導致原告與莊勝傑離婚,令原告承受無比之痛 苦,可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家庭、心理、精神上之重 大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112年6月即與莊勝傑斷絕關係,惟原告及莊勝傑仍不 斷主動聯絡被告,原告甚且表示被告可與莊勝傑再續前緣, 此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 與莊勝傑原為同事,莊勝傑經常訴說其與原告感情不好而欲 離婚,並仗其長於被告20歲及社會歷練之優勢,主動追求被 告。被告與莊勝傑約莫於000年0月間起確有進行交往,惟之 後被告不願維持此種關係,於112年6月即已跟莊勝傑表明欲 斷絕聯絡,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脫離與莊勝傑之感情關係後 ,原告卻仍主動與被告聯絡,竟表達被告可與莊勝傑交往、 再續前緣,甚至要求被告幫助莊勝傑回原公司就職,是原告 有無因被告與莊勝傑交往而受有精神損害,已非無疑。  ㈡被告並不否認被莊勝傑哄騙而陷入他人婚姻的感情陷阱,亦 曾深切地向原告致歉,惟莊勝傑持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騷擾 被告,被告在壓力及恐懼之下,只能針對莊勝傑聲請保護令 ,後經法院審理,現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縱一時迷惘陷 入感情,惟於認知現實後確已盡己力中止錯誤,反係原告與 莊勝傑皆為年長被告20歲之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卻仍反 於常情,不願被告於此段關係脫身。  ㈢另近來實務判決,多有認一般泛稱之「配偶權」並非憲法所 保證之「權利」,亦非屬於「利益」,非民法第184條所能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依此見解,原告應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即屬無據 。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莊勝傑於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間兩願離婚,以及被告與莊勝傑於000年0月間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見限閱卷)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莊勝傑間上開於000年0月間 至112年6月之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往來,顯然超出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 告與莊勝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本件被告與莊勝傑間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正 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職是,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 偶莊勝傑前揭不當交往約1年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 ,每月薪水約7至8萬元等語;被告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為工讀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及經查原告112年度所得約13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270 餘萬元;被告112年度所得約37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值約580 元,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 卷);兼衡原告與莊勝傑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88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鄭雯茹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顏桐恩(原名顏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二人多年來相互扶 持、感情甚篤,然卻因被告乙○○(原名顏毓秀)之介入而感 情生變。  ㈡原告某日於與甲○○同住之家中突發現承租意願書一紙(原證1 ),始知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A室」房屋,原告疑惑萬分而 於前開房屋外多日蹲守,驚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附近舉止 親暱相偕而行,原告頓覺晴天霹靂,在憤慨之餘仍強迫自己 保持冷靜日後繼續觀察,果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同進同出 ,足徵被告2人確發展為情侶關係且於甲○○之租屋處同居。  ㈢嗣後,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已知悉其與乙○○交往並同居之情 事,並希望甲○○與乙○○斷絕聯繫回歸家庭,甲○○則回應「她 月底會搬走」、「昨天其實她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還是選 擇留下陪你」等語,並附上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該截圖 中乙○○向甲○○表示「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亦能證明 被告2人曾同居之事實。  ㈣然甲○○雖稱乙○○會搬離該租屋處,實則被告2人係搬到其他租 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安路租屋處)繼續 同居,原告於被告2人龍安路租屋處附近也多次發現甲○○所 使用之機車(為被告甲○○名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及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停放於附近, 足徵被告2人至今仍維持情侶交往關係,且同居在龍安路租 屋處無疑,確已破壞原告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  ㈤此外,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中,乙○○多次提及「你老婆」可 證乙○○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發展、維 持超出正當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  ㈥請求權基礎說明:   甲○○明知自己為原告之配偶,而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2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發展為「情 侶關係」,除光天化日之下出雙入對、舉止親暱外,甚至還 另行租屋同居,顯有長期穏定交往、共同生活而使甲○○背離 家庭之意,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 能容忍,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無法維持家庭生 活之幸福美滿,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痛苦萬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㈦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 分際,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影像內容的男子是被告本人,但被 告否認有與乙○○接吻,依該錄影姿態衡情應並無逾越正常朋 友間之社交往來分際。  ㈢停放車輛為日常行為,且可能係個人單獨為之或數人騎不同 車輛,尚難據以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證據資料。   ㈣兩造line訊息中,被告明確表示「沒有跟她睡」,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㈤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明確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 涉」,顯示原告自己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㈥被證1之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表示「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 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要還你自由」、「你真的 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 好散吧」,顯示原告自己對婚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㈦原告所提其餘對話截圖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 會分際之行為。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被告沒有介入原告的婚姻,被告與甲○○是 合夥關係,完全沒有交往。原告所提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 是被告2人,但被告不承認有親吻,那天是在大馬路,不可 能接吻,且被告又帶著安全帽,如何接吻。被告覺得很無奈 。影片看上去甲○○有扶被告的腰,但被告是看到影片才知道 甲○○把手放被告的後面。甲○○原本是要與被告合夥做桌遊, 後來因為原告發現後,就拖在那裡,至於美甲是被告自己做 的。被告沒有與甲○○同居,被告是住在台北市,被告在台北 市有自己的客人,被告是兩邊跑,也不是天天都在甲○○那邊 。原證5的簡訊內容只是被告對甲○○安慰的話,謝謝甲○○對 被告的好,因為被告與甲○○明明是合夥,是很好的朋友,會 關心朋友,也是正常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為 情侶關係,且在外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112年11月19日以前之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5頁),其內容略 以:…原告「同樣的如果今天是我出軌有小王你早就已經把 我趕出去想盡一切離婚」「我只是想知道你是否要回來從新 開始跟她斷乾淨」「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可以」,甲○○ 回以「現在不可能她還在顧場」、原告:「所以你堅持要跟 她在一起?」、甲○○「沒堅持跟她」、原告「你跟她睡在一 起你為麼不跟我坦白呢?」「我最近心情低落回家想要你抱 著我給我安全感」「我一直聞到香水味」、甲○○「我沒有跟 她睡」、原告「我完全沒有辦法睡」、甲○○「也會有香水味 」、原告「有沒有我們都是成年人了」、甲○○「我意思是說 我就算沒跟她睡也會有香水味」……原告「你可以不要再去了 嗎」「回家好嗎」「我不知道我能撐多久」、甲○○「你覺得 如果我跟你說馬上跟她斷你會相信嗎」「但是我答應你我會 慢慢跟她疏遠」、原告「你希望我放棄這段感情婚姻嗎」…… 甲○○「她月底會搬走」、原告「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涉 」、甲○○「我跟她說我沒辦法放棄婚姻可是我不知道我們能 不能回到像以前一樣」「其實她昨天有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 還是選擇留下陪你」「今天也跟她說了」等語;及甲○○於11 1年11月19日將乙○○傳給甲○○如原證5所示之簡訊轉傳給原告 (原證5、7;見本院卷第27、95頁)。而上開乙○○傳給甲○○ 之簡訊(原證5)內容為:「我說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 你就恢復原樣好好陪伴小孩跟老婆好好的別讓牛奶她們搬出 去你媽媽已經對她們很不諒解…。以後要好好照顧自己我會 從你們的世界消失記得曾經除了你老婆的事情我們快樂過就 好。想過這些話只是不知道這麼快說出來。謝謝你這一個多 月來的疼愛只是知道…好像在不捨得都得放開你…你也不會那 麼累…我也不會那麼難過…就回去好好的過…你也習慣這樣的 生活方式了…不管是親情還是愛情…終究她依然是你老婆…。 我會離開你的世界…你也要好好的,擦腳的我會留給你要自 己好好擦長了不要亂剪哇卡某抖跟馬卡還是要吃不要暴飲暴 食知道嗎最後一次跟你嘮叨了。謝謝我們曾經很快樂。」(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確已有超過 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及同居之行為。  ㈢另原告提出於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11日拍攝之影片錄影 檔光碟(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經本 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1.原證2光碟有14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女(穿白色外套、頭戴粉紅色安全帽 )坐在機車上,一男(穿黑色背心、頭戴深色安全帽)站在 該機車旁,二人擁抱、接吻。 ②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車頭掛有「NET」袋子,機車停於「NET」服飾店前,一女站 在該機車旁,戴上粉紅色安全帽坐上該機車後座後,該機車 駛離。 ③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自路邊走出來。  ④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與女 子共乘機車駛離(該男子騎車,該女子坐後座)。 ⑤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走進一棟大樓內。   ⑥影片畫面為一室內汽車停車場,一男(穿白色帽T上衣、長 褲)、一女(穿白色外套、短褲)面對面站在一台黑色汽車 左前方,男子左手放在女子腰間。 ⑦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面對面站在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前方擁抱。 ⑧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一同走向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並按汽車遙控器 ,該黑色汽車車燈因此閃爍。 ⑨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入一棟大樓內。 ⑩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一女(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站在一台機車旁,該機車停在一連棟公寓前 方。 ⑪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子(平頭、戴眼鏡)與一長髮女子 在路邊一台機車旁講話,之後男子戴上藍色安全帽,擁抱該 女子,兩人手牽手繼續談話,之後該女子戴上粉紅色安全帽 ,兩人共騎機車離去。 ⑫影片畫面為一巷弄道路,有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⑬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⑭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2.原證3光碟有2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②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而被告2人均承認上開原證2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為被告2人 ,則依原證2各影片內容,可證被告2人在112年12月3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確有多次共乘機車、牽手散步、並有摟腰 、擁抱、接吻等情侶間之親密舉止行為,顯然被告2人之往 來程度並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甚明。  ㈣且依上事證,被告甲○○雖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會與乙○○ 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 庭陪伴原告與小孩,然實則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交 往、維持情侶關係,其等交往程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 2人間僅有一般朋友之情誼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前開簡訊中曾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 不會去干涉」,及原告於113年1月上旬曾以簡訊向其表示: 「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 要還你自由」、「你真的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 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好散吧」等語,顯示原告自己對婚 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 節重大」之要件一節,雖提出上開簡訊截圖為證(被證1; 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112年11月1 9日前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 因甲○○與乙○○外遇一事,表示其因此無法入睡、無安全感, 並詢問甲○○是否回來重新開始,是否與乙○○斷乾淨,及表示 要如何做才能保持這個家,甚至談及離婚等語。然如前所述 ,甲○○雖向原告表示會與乙○○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 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庭陪伴原告與小孩,實則被告 2人仍持續交往,且由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簡訊截圖內容, 顯然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仍在交往當中,並未斷絕往來, 是原告對甲○○所為上開表示,反可認係因原告心靈上已對其 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感到可悲與絕望之故,益證被告2人間 之系爭侵權行為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  ㈥查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不當 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之輕重,併考量原告陳稱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及豬肉批發,每月收入大 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稱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與家人合夥經營咖啡蛋糕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美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查原告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 多萬餘元;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表可參(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與甲○○已結婚逾6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027-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同住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 12年11月29日,接獲一名為「Jessica」之女性,以Faceboo k社群媒體(下稱FB)私訊原告,告知原告「被告玩Tinder 交友軟體,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有主動約其外出約會   、兩人有發生性關係,其告訴原告是希望讓被告不能再出來 害其他女生」等語,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   。又原告於112年12月底,發覺被告之花費異常變高、經常 行蹤不明或晚歸、手機常有Instagram軟體陌生女性用戶訊 息跳出,甚至原告在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上發現新店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汽車旅館)之優惠券,然兩造根本未前往該汽車旅館共 宿;其後更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公然駕駛系爭汽車與 另一名女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宛如情侶,更駕車共赴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汽車旅館入住。原告痛苦 難以接受,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 親均同在之場合,表示已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   。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 係,卻拒絕離婚,原告無法接受此不忠貞之瑕疵,遂於113 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 並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受有婚姻破碎 之精神痛苦且無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 明第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親密融洽,然於112年下半年開始   ,因彼此面臨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 情緒日趨難以控制,會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斯時 被告壓力甚大,始於112年11月起透過正常交友的方式抒發 心情,結交各行各業的新朋友,了解不同行業的運作,言談 間皆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 告曾於112年11月1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一名「Jessica」 之女子,並相約見面,但被告僅抱持著單純交友的動機,當 天並無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告所稱強迫之事,且於見面交談 時發現該女的個性迥異,對世事常有一些莫名的想像。翌日   ,該女竟稱發現被告結婚之情事,開始提出各種不合理之訴 求,並威脅被告可以用各種理由與手段來汙衊被告,並迭盼 望被告盡快與原告離婚,以期有機會與被告關係更進一步。 然被告全然不為所動,心裡只有原告,內心只想盡速與該女 斷絕聯絡。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另與一名婚外女子 相識相約公園見面,但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大型犬 隻遊蕩,被告只是單純基於保護該女子的想法才有牽手之行 為,並無更進一步的互動。而在與該女子散步聊天過程中得 知兩造皆喜好唱歌,因當時位處新店山區,鄰近地帶並無錢 櫃等KTV場所,加上被告持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會員卡,因而 雙方一同就近至新店之系爭汽車旅館內歡唱,共計時間不到 2小時,結束後被告便立即送該女子回家,之後再也沒有跟 其有聯絡與來往。被告對於與其他婚外女子相見之事感到非 常後悔,並承認自己不該有這些行為,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有承認與其他女子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兩造間因生活瑣碎 的問題常生爭執,衍生出交友問題,原告實可透過家事商談 或其他管道化解彼此歧見或釐清,然原告從未理性與被告溝 通,且亦主動離家,致兩造分居,兩造婚姻破綻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 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網路交 友認識名為「Jessica」之女性等情,有卷附之原告與「Jes   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es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   essica」之合照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此情亦堪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間,與名 為「Jessica」之女性為性行為等情,除上開證據外,並聲 請傳喚證人「Jessica」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經查,「Jessica」雖證稱:伊於112年11月1日晚 上7點多下班,被告開車到伊工作的地方來找伊,先在臺北 市繞了一下,在路邊的豆花店吃完後,又開車在臺北繞一下   ,然後到汽車旅館,被告第一次繞過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伊 很嚴正的說不要,且當天伊月經來第一天,滿累的,然後被 告就開走,沒多久又繞回去汽車旅館第二次,伊想伊月經來   ,被告應該不會對伊怎樣,而且伊又很累,想當作休息,所 以跟被告進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很強硬的把伊壓在床 上,不顧伊月經來,對伊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 0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2日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約10時25分許見面,被告於翌日(2日)凌晨約1時13 分返家,兩造隨即互傳訊息,互動平和親切,「Jessica」 並邀約被告至其家或週末一起至戶外遊玩;再於同年11月3   、4、9日,與被告聯絡,邀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75至77頁、第233頁),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 之憤怒、沮喪或羞愧等情緒反應迥然,「Jessica」甚且主 動邀約被告至其家中或外出遊玩,是「Jessica」證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一節,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與「Jessica」之 對話內容,「Jessica」於112年11月2日中午約12:09、16:0   1,邀約被告至其家中、一起至戶外遊玩,其後於16:21詢問 被告「你根本結婚了對吧」,雙方隨即就被告有無隱瞞已婚 身分等節發生爭執,並為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   Jessica:「包括你昨天逼迫我」   被 告:「我又逼迫妳=」   Jessica:「我不是出自於有意願跟你發生關係」   被 告:「恩恩」   Jessica:「而且我也一直抵抗」   被 告:「所以妳想怎樣」   Jessica:「跟你老婆說」「就這樣」   被 告:「妳會被她告」「妳確定嗎」   ……   Jessica:「但妳強迫性行為」   被 告:「但法律沒有管這個」   ……   被 告:「所以請你冷靜一點去問律師」「通姦罪」   Jessica:「……我還告你強姦」   被 告:「妳不用威脅我這個吧」   ……   被 告:「妳可以去問妨礙家庭這條」   ……   Jessica:「而且昨天我根本沒有想跟你進去hotel,是你自        己硬要去,還在床上霸王硬上弓,況且我月經來 第一天,怎麼可能會想跟你做」   被 告:「妳現在就是想鬧然後一直威脅我」「得不到想 毀掉」「妳可以冷靜一點嗎」   Jessica:「你騙我的身體呀」   被 告:「我要怎麼騙」   ……   Jessica:「所以你已經結婚,但又跟我上床的原因是?」   被 告:「我跟妳就是純認識交朋友再來就是相處當下的 感覺」。   依上開對話截圖綜合以觀,被告否認有強制「Jessica」為 性行為,亦未肯認有與「Jessica」合意性交。參以,「Jes   sica」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112年11月1日乃 雙方第一次見面,當天被告駕車至汽車旅館時,其嚴正拒絕 進入,被告第二次駕車載至該汽車旅館,其方同意進入等語   ,然證人對於該汽車旅館之名稱、地點,均無法說明,其證 詞是否真實,誠屬可疑。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某日, 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親均同在之場合,已向被告表示 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 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雖不否認確有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及其母親見面,然否 認有何坦承外遇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3   8頁)。另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傳送「那你不要 玩交友、不要主動約她、不要見面,不就沒有後續的事情發 生?所有你間接承認你們有私下出去…」之訊息時,被告回覆 告以:「妳也不要挖洞給我跳她就一直威脅我要跑去跟妳鬧 我覺得很煩如果有發生什麼事請他拿出醫院驗傷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Jessica」與被告之對話訊 息:Jessica:「我都已經留下證據了喔」、「我覺得你沒 有任何一點表示…」、「我想要被彌補吧」、「重點我沒有 得到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77、79、255、256頁 ),足認被告辯稱未與「Jessica」為性行為等語,尚非全 然虛妄。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搭 載不知名之異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 節,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該名異性為性行為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與該不知名 之異性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尚難僅憑系爭汽車進出系爭汽車 旅館遽認被告與該女子合意性交。準此,依現有事證,皆不 足證明被告有對「Jessica」為強制性交或有與他人通姦之 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合 意性交云云,均不足採。  ⒊惟依被告與「Jessica」對談內容,其等深夜相約出遊,相互 表示關懷愛意,被告甚至傳送:「不要太想我」等訊息予「 Jessica」(見本院卷第29頁);另觀之被告與「Jessica   」於電梯內、系爭汽車內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1頁),雙方 緊貼,「Jessica」依偎在被告身旁,其言行均非一般朋友 間之正常社交,足徵被告與「Jessica」間非僅係普通朋友   。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與不知名之異性出遊   ,期間兩人牽手並同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惟辯稱:在車輛 出入頻繁之公園停車場下車,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 大型犬隻遊蕩,…為保護該女子而有牽手行為…,聊天途中得 知皆喜好唱歌,當時鄰近無KTV等場所,便相約就近至系爭 汽車旅館內歡唱2小時,之後再無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然查,依錄影光碟及截圖所示,被告與該名異性自停 車場至公園內,一路牽手同行,神情狀似悠閒,並無被告所 指有何所車輛出入頻繁,大型犬隻遊蕩,需被告牽手以保該 異性之安全之處。又被告自承上開時間後與,與該名女子再 無聯絡,雙方顯係一般交情之朋友,有何需私下共赴隱密性 高之汽車旅館歡唱?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自承與「Jessica」交談後,發現「Jessica」個性 迥異,且以發現被告結婚之事,威脅被告等節,則被告於深 夜與「Jessica」發生爭執後,不到2個月,竟又與不知名之 異性,舉止親暱,同赴隱密處所,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數 次與婚外女子為交往一節,尚非子虛。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系爭汽車自拍照及牽手散步、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足徵 被告與「Jessica」、上開異性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之分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Je   ssica」等異性間有不當交往等情,可以採信。   ⒋婚姻本係二個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之獨立個體之結合,承 諾願彼此扶持、攜手同行,共同創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其本質是建立在承諾、信任和親密關係的基礎上,夫 妻雙方自負有忠貞及忠誠之義務。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未能遵守分際,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違 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已然破壞其對原告所應 信守之忠貞及忠誠等義務。又原告深覺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及同住生活,因而於113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分居至今,被告雖多次傳送訊息,請求原告出面溝通,然原 告均予以拒絕,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 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達於情節重大 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12年下半年開始,因彼此面臨 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情緒日趨難以 控制,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致被告壓力甚大云云   ,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從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   ,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回家溝通,維持婚姻,足徵縱被告上開 所述為真,被告亦不認為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況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彼此間生活習慣、 價值觀本各異,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本應坦誠溝通,自不能 以此做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貞及忠誠義務, 與他人為不當交往之藉口。而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 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所 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多次與其他女子為不當交往,違反婚姻忠誠,原 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 判決離婚,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近4年、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狀,致使兩造婚姻破 碎及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過高,爰以5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   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 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 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婚姻關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 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 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足認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因 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 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 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 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 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 之情事,以為衡平。  ⒉如前所述,被告與上開不知名之女子及「Jessica」往來親暱 ,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收入、財產、婚姻關係等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 合意性交等情,雖不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多次與其 他女子不當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V-113-婚-1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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